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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蔡素惠 六.契约之移转和契约变更 契约之移转者,乃契约之主体有所变更,契约内容不失其同一性,即债权或债务,于原主体间移转于他主体间之现象。故契约之移转者,契约主体之变更也。 (一)债权让与 大陆合同法有关合同权利之转让规定于第79条至第83条。内容有:合同权利之让与性及其限制、让与通知之效力、从权利之移转、债务人抗辩权之援用、抵销权之援用等。此与台湾民法之规定大致相同,仅有些许之差异; 1.大陆合同法规定不得让与之合同权利有: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前二者与台湾地区同,但第三种限制台湾规定为「债权禁止扣押者」(如强制执行法第52、53条)。 2.台湾民法第294条第2项明定不得让与之特约,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大陆合同法对此并未明文规定,有学者认为此为当然之解释,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权利,此种约定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3.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债权让与时,随同移转者有从权利和担保权利,前者如优先权,后者如质权、保证等;大陆地区合同法则明定随同移转者仅为从权利,惟学者认为担保物权中之抵押权、质权、保证以及附属于主债权的利息等,都属于主权利的从权利。 4.台湾地区民法第298条规定:「让与人已将债权之让与通知债务人者,纵未为让与或让与无效,债务人仍得以其对抗受让人之事由,对抗让与 人。」大陆地区合同法对此「表见让与」之规定,付之阙如。 5.大陆地区合同法第80条第2款规定:「价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台湾地区民法无相应的规定,有关债权让与通知是否可撤销,应依民法总则篇第四章第三节意思表示之相关规定。 6.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受让人将让与人所立之让与字据提示于债务人者,与通知有同一效力,大陆地区合同法无相关规定。 (二)债务承担 大陆合同法第84条至第86条规范合同债务之转移。内容大致与台湾民法规定相同,但台湾民法于第302条规定债务人或债务承担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债权人于该期限内确答是否承认,如逾期不为确答者,视为拒绝承认。大陆合同法则无定期催告是否承认之规定。 七.涉他契约 双方当事人间之契约,内容涉及第三人者,是为涉他契约。涉及之内容有二:一为给付由第三人负担;另一为向第三人给付。 (一)第三人负担契约 以第三人为契约之标的,亦即由第三人为给付之契约,因此称为第三人负担契约。台湾民法第268条规定:「契约当事人之一方,约定由第三人对于他方为给付者,于第三人不为给付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人负担契约仅止于契约当事人间,第三人并不因此而受契约效力之影响。大陆合同法第65条亦有相同之规定,惟用语稍有不同,其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较为周延,反观台湾规定之「第三人不为给付时」是否包括不完全给付(履行不符合约定)等情形?一般认为此之所谓不为给付,指债务不履行而言,亦即给付迟延、给付不能、不完全给付乃预示拒绝给付等,均包括之。 (二)第三人利益契约 当事人以契约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其契约所生债权因而直接归属于该第三人之契约,是为第三人利益契约。台湾民法第269条第1项规定:「以契约订立向第三人为给付者,要约人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其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亦有直接请求给付之权。」第三人利益契约之特色在于:非契约当事人之第三人,因债权人和债务人之约款而取得债权,故第三人对于债务人有直接请求权。此种债权之取得,不以第三人同意为要件,但第三人亦无接受该权利之义务,故第249条第3项和第2项规定:「第三人对于当事人之一方,表示不享受其契约之利益者,视为自始未取得其权利」、「第三人对于前项契约,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当事人得变更其契约或撤销之。」而大陆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似仅侧重履行对象,对第三人可否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或第三人之是否有享受债权之意愿及其效果如何,则未为规定。 八.契约变更 契约变更则指契约主体不变更同一性,而契约之标的,即债务人之行为有所变更,例如给付种类之变更、给付标的物之增减、责任标准之加重或减轻等,均属契约标的之变更。 台湾民法就契约变更(债之变更)并未设有明文,学者归纳其发生原因有以下数端: 1. 因法律规定而发生:如给付不能之替代赔偿(民法第226条)、利益行为之债给付迟延之替代赔偿(民法第232条)、给付迟延后责任标准提高为不可抗力(民法第231条第1项本文)等。 2. 因法院裁判而发生:如暴利行为之酌减给付(民法第74条)、违约金过高之酌减(民法第252、 253条)、情事变更之增减给付(民事诉讼法第397条)。 3. 因债务人意思而发生:如选择之意思表示(民法第208条)、契约约定(依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可自由约定)。 大陆合同法则于第77条明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例如〈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7条规定,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记项目、税务登记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外资企业法〉第10条规定,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它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变更手续。此外,合同变更之内容应明确,俾利双方当事人遵循,若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者,第78条拟制其为未变更。 参.契约之债消灭 契约之债消灭,契约之权利义务即终止,消灭事由,根据大陆地区合同法第91条规定有:(1)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2)合同解除;(3)债务相互抵销;(4) 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5)债务人免除债务;(6) 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7)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它情形。而台湾民法第二编第一章第六节债之消灭则仅规定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五项事由,至于其它消灭原因如契约之撤销、解除条件成就、期限之届满、消灭时效等完成原因,则于债编总则其它规定中规定之,而于契约之解除、当事人死亡,以及其它原因,则散见各条或委诸解释。本文拟以大陆合同法规定之消灭事由为准,予以比较,存在差异者再予说明。 一.契约解除 解除契约可基于法定事由,或基于当事人之协商或约定,大陆合同法对于后者特于第93条明定,对于前者则于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解除合同: 1.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向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 台湾地区解除契约之法定原因有: 1. 给付迟延(民法第254条) 2. 给付不能(民法第256条) 3. 不完全给付:法无直接明文,但民法修正前,学理通说及实务意见均持肯定见解,修正后之民法第227条第1项规定,于不完全给付,其债权人得依关于给付迟延或给付不能之规定行使其权利,而给付迟延及给付不能既均为解除契约之事由,则本诸体系解释,自可认为债权人遇有不完全给付时,得适用给付迟延或给付不能之有关规定行使解除权,足认不完全给付为解除契约之事由,于台湾地区民法己有坚强之法源依据。 此外,学者认为契约解除之事由尚应包括:预示拒绝给付、情事变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原因。 另外,有关解除权之行使、解除之效力及解除权之消灭等规定差别不大,仅合同法特别明定对他方主张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二.清偿 清偿为债务消灭最主要之原因,自古各国皆然。清偿,即债务之履行(大陆合同法第91条第1项),前者系从债权效力之点观察;后者则系从债权消灭之点观察。台湾民法另就受领清偿人、向第三人为清偿之效力、第三人清偿、第三人清偿之权利、清偿地、清偿期、期前清偿、清偿费用之负担、分期给付或缓期清偿、代物清偿、新债清偿、清偿之抵充及抵充顺序、清偿受领证书等规定于第309条第2项至第324条。 三.抵销 抵销系二人互负债务,而其给付种类相同,并均届清偿期,各得使其债务与他人债务于相等数额内同归消灭之一方的意思表示。抵销系以意思表示为之,故于通知达到相对人时生效。台湾民法第334条第1项与大陆合同法第99条第1款均规定抵销之要件及其限制。合同法第100条另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按抵销本为消灭债务之单独行为,只须符合抵销之要件,一经向他方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灭债务之效果,原不待对方之表示同意,合同法第100条之协商抵销属契约行为,非属固有意义之抵销。 台湾地区民法另规定当事人为不得抵销之特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外,第335条至第341条规定之抵销之方法与效力、清偿地不同之债务抵销、时效消灭债务之抵销、禁止抵销之债(禁止扣押之债、因侵权行为而负担之债、受扣押之债权、向第三人为给付之债)均为合同法所未规定者。 四.提存 大陆合同法第101条至104条为提存之规定。内容有提存之原因、提存价金之原因、提存通知、风险负担、提存费用之负担、提存物之领取及其条件、提存物受取权之除斥期间,与台湾民法第326条至333条之规定大致相同。其间最大之差异为受取权之除斥期间,大陆合同法规定为5年;台湾民法则规定为10年。另合同法规定提存之原因有:(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2)债权人下落不明;(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4)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台湾民法则规定为:债权人受领迟延和不能确知孰为债权人而难为给付。合同法规定之前二项原因堪认属于「受领迟延」,第三项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则为「不能确知孰为债权人」之具体事由,从而基本上两岸对提存之原因规定并无太大之差异。 五.免除和混合 免除为拋弃债权之意思表示,属于单独行为。大陆合同法第105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台湾民法第343条规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免除其债务之意思者,债之关系消灭。」后者虽未明文免除部分债务或全部债务,惟不论是免除部分债务或全部债务,债之消灭仅为免除之部分,自不待言。 混同系指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致使债之关系消灭之事实。债之关系,原则上一有混同之事实发生,即归于消灭,不待当事人之表示。大陆合同法第106条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台湾民法第344条亦有相似之规定。 肆、违约之救济 一. 违约型态 (一)台湾地区规定 违约一词,在两岸法律中,使用情形各有不同,台湾地区民法只于违约金,使用违约一词,因此鲜有探讨违约概念之文献;反观大陆地区之合同法,于第七章规定了违约责任,违约一词成为必须深究之法律概念。违约指契约之债务人未依契约债务之本旨,履行债务,致使契约之债权人未能完全实现债权之内容。根据此一概念,违约应属台湾地区民法所规定债务不履行之一种。因为不履行契约所生债务之违约行为,应包含于一般的债务不履行范围之内。因此本文在比较违约之救济时,系比较台湾地区民法债编第一章第三节债之效力中关于债务不履行之规定,与大陆地区合同法第七章之违约责任。 台湾地区民法债务不履行之类型,有给付不能,给付迟延、不完全给付三种。大陆地区之违约类型,则区分为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两种,预期违约又可以分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实际违约亦可再区分为拒绝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和部分履行四种。 给付不能系以契约标的是否可能实现为标准,区分为自始客观不能,自始主观不能、嗣后客观不能和嗣后主观不能四种。若以客观上不能实现之给付为契约之标的,契约自始无效,因此不生债务不履行或违约之问题。若系以当事人主观上不能实现之给付为契约之标的,契约是否无效,学者间见解有异。有主张应依台湾地区民法第246条第1项规定,契约无效。亦有主张台湾地区民法第246条第1项所规定不能之给付,不包括自始主观不能,因此不能径依该项认为无效。主张后说者认为自始主观不能之契约仍然有效,仅生债务不履行之问题,应类推适用嗣后不能之规定予以救济。至于嗣后主、客观之不能,均归为嗣后不能,为债务不履行型态之一。 给付迟延指给付可能,且得为给付,但逾期未为给付而言。不完全给付则指对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之违反,造成履行利益之损害与履行利益以外之损害。 (二)大陆地区规定 大陆地区之违约型态区分为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两种。预期违约指合同生效后,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债务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显示将于履行期限到来后,不履行合同义务者而言。前者称为明示毁约,后者则为默示毁约。 与预期违约不同,实际违约是指履行期限到来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言,亦即对现实义务之违反。拒绝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和部分不履行均属之。拒绝履行指履行期到来后,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表示不愿意履行合同全部义务之行为。 迟延履行是指履行期到来后,当事人一方能够履行,而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之违约事实而言。严格意义之迟延履行与拒绝履行不同。前者有履行之意思,只是因违反履行期限,消极的尚未履行而已;后者之当事人系表示不愿意履行,有积极侵害债权之不法性。 不适当履行是指当事人以履行合同义务,但所交付之标的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称之,法条所使用之文字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等。若履行不符合数量规定,存在数量上之不足,称为部分不履行。 (三)比较 契约从生效开始,产生给付义务,给付义务有给付可能与不可能之分。台湾地区民法将给付不能再区分为两种类型:(1)可归责于债务人之给付不能,为债务不履行之一种,债务人应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2)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给付不能,债务人免给付义务,不必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而给付不能一词,在大陆地区合同法中,称为不能履行。无论是否可归责于当事人,当事人于不能履行时,均不承担违约责任,此为与台湾相异之处。但是大陆地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如有法律上或是事实上之不能履行之情形,对方不得要求履行,此与台湾地区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给付不能,债务人免给付义务之效果相同。 给付可能时,债务人应依约履行义务,若债务人对债权人表示不愿意履行之意思,则称为拒绝给付。拒绝给付又可区分为履行期到来前之拒绝给付(又称为预示拒绝给付)和履行期到来后之拒绝给付。台湾地区民法未明文规定拒绝给付之违约类型,因此学说和实务见解分歧。主张拒绝给付为民法所规范之债务不履行的独立类型者之理由,均以修正前民法第227条所规定之「不为给付」一语为据,然该语于1999年修正后已删除,使拒绝给付失去法律根据,因此拒绝给付非属台湾地区民法所规范之债务不履行类型。然大陆地区合同法则明文规定履行期前之拒绝给付为违约行为类型之一,此与台湾地区民法不同之处。至于履行期后之拒绝给付,法律未明文规定,诚如学者之见解,应转化为履行迟延问题,是项见解与台湾法院之实务见解同。 台湾地区民法之给付迟延指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而不为给付之情形。此概念不包含受领迟延。而大陆地区合同法之迟延履行概念,无论是否可归责于债务人均属之。 台湾地区民法不完全给付与瑕疵担保制度并存,不完全给付采过失责任,瑕疵担保则采无过失责任。且不完全给付是违反约定之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而瑕疵担保是违反法定义务。两者之责任要件、责任型态、适用范围均有不同,也可能发生请求权竞合问题。类似台湾地区民法不完全给付之概念者,为大陆地区合同法的不适当履行,无论是否可归责于当事人,不适当履行均生违约效果。且因大陆合同法之不适当履行,包含瑕疵担保概念,不是两个独立的制度,合同法分则中个别契约纵有类似瑕疵担保之规定,均为不适当履行之特别规定,不会发生竞合问题,此项制度与台湾地区民法显然不同。 台湾地区民法不完全给付再依所侵害之利益就为履行利益或履行利益以外之利益,区分为瑕疵给付与危险给付,民法第227条第1项指前者,第二项则为后者。大陆地区合同法所规定之不适当履行,是否除瑕疵给付,还包括危险给付?其并不似台湾地区民法第227条作明确之规定,尽管如此,学者还是认为不适当履行包含瑕疵给付与危险给付两种类型。 (四)为厘清两岸违约行为类型之相异处,特制作两岸违约行为类型比较表如下:(表格略,请见谅) 二.违约之归责事由 (一)台湾民法规定 台湾地区民法之归责原则,是以故意和过失责任为原则,因此除法律有规定,或契约另有约定外,契约之债务人仅就故意或过失之行为负责。然过失责任因债务人之注意义务标准不同,有轻重之分。台湾地区民法之过失责任向来采客观标准之重大过失与抽象轻过失为原则。违反一般人之注意义务为重大过失,违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则为抽象轻过失。抽象轻过失是依债务人所属职业或团体、或特定年龄范围之典型的知识及能力为准,衡量其是否疏于尽到应有之注意义务。而台湾地区民法复例外设有减轻过失责任之规定,其判断标准原则上系以是否给予债务人利益为断。此外台湾地区民法在个别之债中,亦具体规定两种酌减过失责任之类型。第一种是明定债务人仅负具体轻过失责任,排除抽象轻过失规定之适用。例如:未受有报酬之合伙人责任、无偿委任之受任人责任、无偿寄托之受寄人责任。第二种是仅就重大过失负责,免除轻过失责任。例如:赠与人责任、承租人之失火责任、紧急管理之管理人责任。 履行障碍之事实若非因故意或过失所引起,亦即因广义之事变所引起之履行障碍,原则上债务人不承担债务不履行之责任。广义之事变又可分为狭义之通常事变与不可抗力两种事实。台湾地区民法对债务不履行之责任,虽原则上采过失责任原则,但亦例外地承认某种类型的事变责任存在。债务人对因第三人之行为所造成的履行障碍,称为通常事变责任。民法规定的通常事变责任有:旅店场所主人之责任、饮食店、浴堂或其它相类场所之主人之责任[77]、物品运送人之责任[78]、旅客运送人之责任[79]。对人力以外之自然力所造成之履行障碍,称为不可抗力责任。民法规定债务人应负不可抗力责任者有:债务人迟延责任[80]、违反禁止使用义务之受寄人责任[81]、使第三人代为保管之受寄人责任[82]。 (二)大陆合同法规定 大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于归责原则,均未明文规定[83]。学者认为大陆地区合同法实际上采过错推定原则[84]。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违约之事实,应推定债务人有过错,除非债务人能够依据合同法第117条规定证明其违约是因为不可抗力所造成,始得部分或全部免责[85]。因为违约之债务人所能举证免责之事由受到严格限制,亦可称之为严格责任[86]。事实上,大陆地区合同法所采之责任应该是无过失责任中之通常事变责任,因为大陆地区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三)比较 两岸间在归责事由上最大的差异,在于是否采过失责任原则,台湾地区民法采取传统的过失责任原则,大陆地区则以过失推定或者严格责任为原则。本文尝试以图表表示台湾地区民法和大陆地区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归责事由上之相异处: 三.救济方法 (一).台湾地区民法规定 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给付不能之法律效力,视是否可归责于债务人而有不同,若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全部给付不能者,债权人得请求损害赔偿[87]。其损害赔偿之范围为履行利益。且债权人得于解除契约后[88],请求「偿还所受领之价金及其法定迟延利息」[89]。若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部分给付不能者,债务人仍应给付其它可能之部分[90],且债权人仅得就给付不能部分,请求损害赔偿。然如其它部分之履行,对债权人已无利益者,债权人得拒绝该部分之给付,而请求全部不能之损害赔偿。此外,有学者认为债权人得不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类推适用第225条第2项行使代偿请求权[91]。 若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全部给付不能者,债务人免给付义务[92],债之关系因此消灭。债务人因给付不能之事由,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者,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让与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交付其所受领之赔偿物[93]。当事人之一方因可归责于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给付者,仍得请求对待给付。但其因免给付义务所得之利益或应得之利益,均应由其所得请求之对待给付中扣除之[94]。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给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为对待给付之义务;如仅一部不能者,应按其比例减少对待给付。前项情形,已为全部或一部之对待给付者,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95]。 债务人给付迟延时,债权人仍得请其给付。债权人另外可以同时请求因迟延而生之损害赔偿[96],此种赔偿又称之为迟延赔偿。如果债权人因给付迟延而无受领给付之利益时,债权人得拒绝其给付,并得请求赔偿因不履行而生之损害[97],这种赔偿则称之为替补赔偿。债务人在迟延中,对于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损害,亦应负责,此规定加重债务人之责任,令其承担不可抗力之责任。但债务人证明纵不迟延给付,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98]。迟延之债务,以支付金钱为标的者,债权人得请求依法定利率计算之迟延利息[99]。 在不完全给付之情形时,如债务人所给付者为瑕疵给付,如有给付之可能时,债权人得比照给付迟延之规定主张其权利。反之,如为完全之给付已属不可能时,则债权人得比照给付不能之规定主张其权利[100]。若给付系加害给付,债务人之不完全给付,「除发生原来债务不履行之损害外,更发生超过履行利益之损害」[101],因此债权人对于超出正常履行利益之损害,仍得请求损害赔偿[102]。 综合前述之规定,债务不履行之法律效果,债权人得循法律途径救济之方式有依原债务请求履行(得强制执行)、拒绝债务人给付、解除契约、免除对待给付之义务、损害赔偿(迟延赔偿、替补赔偿)、请求支付迟延利息、加重责任、请求交付代偿物等。 损害赔偿方法为法定之损害赔偿与约定之损害赔偿两种,法定之损害赔偿的方法以回复原状为原则,且以填补债权人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为限。不能回复原状或回复显有重大困难者,应以金钱赔偿其损害。债务人因债务不履行,致债权人之人格权受侵害者,准用侵权行为之规定,对于支出医疗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费用或殡葬费之人,负损害赔偿责任。被害人对于第三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者,加害人对于第三人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若侵害被害人之身体健康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约定之损害赔偿则为请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除当事人另有订定外,视为因不履行而生损害之赔偿总额,此为损害赔偿预定额之违约金。其约定如债务人不于适当时期或不依适当方法履行债务时,即须支付违约金者,债权人除得请求履行债务外,违约金视为因不于适当时期或不依适当方法履行债务所生损害之赔偿总额,此为惩罚性违约金[103]。 (二)大陆地区合同法之规定 大陆地区合同法对于违约之救济方法,因违约方式之不同而异,预期的明示毁约,债权人得选择等待履行期限到来以后,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或解除契约,并请求赔偿损失。或者于履行期到来前,解除合同[104]并请求违约方赔偿损失[105]。债权人于履行期前,请求赔偿损失仅得根据期前违约时之市场价格计算损害赔偿额,不能依据履行期时之市场价格计算损害赔偿额[106]。且债权人应当于期前违约时,采取减少损害之措施,若未采取减少损害之措施,不得就扩大之损失要求赔偿。 期前之默示违约指的是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107]。债权人亦得于履行期到来前解除合同[108],并请求赔偿损失[109]。当然,当事人亦得俟履行期限到来后,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或解除契约,并请求赔偿损失。 前述两种预拒绝履行情况,如果债权人之给付义务应先履行时,是否得在未解除合同之条件下,拒绝自己之给付?关于此一问题,法无名文。但却有类似台湾地区不安抗辩权之规定足资运用[110]。大陆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履行能力或者有丧失履行能力之虞者,可以中止履行。合同法第68条第1项列有四种丧失履行能力之情形[111]。债权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若未提供担保或未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者,则债权人得选择继续暂时中止履行其合同义务。有学者认为本条中止履行之要件,是合同法对默示毁约之构成要件做出规定[112]。实则这是模糊了默示毁约与不安抗辩之界线。默示毁约是故意毁约,不安抗辩之要件不一定是故意,例如经营严重恶化可能是经济不景气所导致。默示毁约是有事实足以认为债务人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例如将承诺出卖之土地转售予第三人。因此默示毁约不当然赋予债权人中止履行之权利,债权人如预中止自己债务之履行,必须证明债务人之履行能力已丧失或有丧失之虞,或者依据第94条第2款解除合同。 拒绝履行是指履行期到来后,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之违约事实,亦即大陆地区合同法第107条所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之情形。债权人于违约方拒绝履行后,得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得请求法院命其强制履行),或请求赔偿损失。此种情形亦可转化为迟延履行[113],因此债权人亦得依据大陆地区合同法第94条第3款之规定,催告违约方履行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时,得解除合同。 大陆地区合同法第107条所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之情形,包含拒绝履行与迟延履行两种类型。于迟延履行时,债权人除得请求损害赔偿外,亦得解除合同。行使解除权之情形有二:(1)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者,得解除合同;(2)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者,亦得解除合同[114]。债务人为部分履行时,债权人仍得请求债务人履行未履行部分,并得依据给付迟延规定,请求救济。 当事人一方对于违约方得请求继续履行(又称为实际履行或强制继续履行)、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又称损害赔偿),大陆地区合同法第107条定有明文。继续履行之方式因给付标的不同,再区分为两种情形。如给付标的为金钱债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115]。若非金钱债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除非有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或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之情形存在[116]。 当事人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者,为不适当履行,如当事人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方式,应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者,且无法依照大陆地区合同法第61条予以确定者,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117]。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它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三)比较 两岸违约之救济方法,相同之处有解除契约、拒绝给付、损害赔偿等救济方式。不同之处则有:(1)因迟延而解除合同之事由,大陆地区较为严格,必须以迟延主要债务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始得行使[118],台湾地区民法无此规定。这项规定在债务人部分不履行或迟延时,较能保障债务人之权利,且维护交易秩序之稳定。(2)对于质量不符约定者,或许因为大陆地区将瑕疵担保与不适当给付结合起来,其补救措施明确具体且多样,如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这些补救措施,类似台湾民法物之瑕疵担保救济方式,如请求减少价金或请求交付无瑕疵之物等[119]。至于因给付不能仅得请求损害赔偿,修理、更换或重作,可解为回复原状之具体方法,退货、减少价金或报酬,以超出损害赔偿之范畴,除非解除契约,否则无法根据给付不能规定为如此之救济[120]。(3)大陆地区明定「损害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之损失」[121],台湾地区则规定为「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122]。(4)就所失利益部分,主要以履行利益为主,大陆地区特别明定,履行利益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此项规定与美国法律整编合同法第2版第351条之可预见性之限制相同,为台湾民法所无,未来发展之情况,值得观摩。(5)台湾地区于1999年修正施行债编时,规定债务人因债务不履行,致债权人之人格权受侵害者,准用第192条至第195条及第197条之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123]。债权人不仅得不必循侵权行为之救济途径,得依债务不履行之规定,主张履行利益侵害以外之损害赔偿。且得主张非精神上之损害赔偿。此项规定为大陆合同法所无。 本文尝试以图表表示台湾地区民法和大陆地区合同法,在违约救济之方法上之相异处: 结语 两岸契约法总则之差异,除上述部分外,大陆合同法于第八章另规定合同的解释原则、涉外合同之准据法以及合同争议之解决方法等。台湾地区对该事项,或规定于民法总则,或规定于国际私法、民事诉讼法。而台湾地区民法债编总则第四节对多数债务人及债权人应如何履行债务及行使债权,设有详细之规定,而大陆合同法则无相关之规定。事实上,契约法之范围广大浩瀚,本文仅就总则部分为粗略之比较,尽使如此,囿于时间及笔者能力之限,仍有许多错误及疏漏,尚祈同道及先进们不吝指正。 注释: 参杨与龄,民法债编修正经过及其修正要旨,法学丛刊第175期,1999年7月。 契约为债之发生原因之一,台湾民法第153条规定当事人互相意思一致者,契约即成立,故契约是两方当事人合意,以发生债之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而合同依大陆〈民法通则〉第85之定义,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之协议。又依大陆〈合同法〉第2条规定,该法所谓「合同」是指平等主体之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足见台湾民法债篇的「契约」与大陆合同法的「合同」,法律上概念应属同一。本文在介绍台湾地区之规定时,以「契约」名之,介绍大陆地区之规定时则称「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1991年4 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同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五百二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依该意见第40条,「其它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修件的其它组织。 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3项规定「非法人之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当事人能力」。 台湾最高法院1978年台上字第865号判例参照。 参肖峋、魏耀荣、郑淑娜合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总则),转引自陈益智,从比较法观点论析大陆新合同法之契约订立与效力,科技法律透析,2001年11月。 台湾法规条文内容分为项、款、目(中央法规标准法第8条),先称「项」,下再分「款」;大陆则先称「款」,再称「项」。 参施启扬,民法总则,第228页,1984年 6月版 参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第63页,1999 年8月版。 参王利明、崔健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68页,1997年3月版。 孙森焱,新版民法债篇总论,第56页,1999年10月修订新版;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上),第101页,2000年9月版。 民法第164条修正理由: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即为学说与实务上所谓之悬赏广告。..为免理论争议影响法律之适用,并使本法之体例与规定之内容一致..,以明示本法采取契约说之旨。 民法第165修正理由参照。 参孙森焱前揭书第27页;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第45、46页,2000年9月版。 强制契约乃法律规定强制承诺,使契约因一方之要约而成立;而契约强制乃以法律规定承诺义务,对违反者课以赔偿他方所受之损害。后者如台湾医师法第21条医师之应诊义务、药师法第12条药剂师之调药义务、公用事业者之供给义务等。强制契约与契约强制之区分,参孙森焱前揭书第35至39页;邱聪智前揭书第47、48、66页。 参胡康生前揭书第69页。 参董安生.田士诚合着,民法,第59页,1993年12月,月旦出版社。 孙森焱前揭书第65、66页。 参孙森焱前揭书第68页。 胡康生前揭书第68页。 所谓行政法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条和第56条,是指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之授权,除了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外,根据实际需要,对本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而尚未制定的,先行制定。 使用借贷契约和消费借贷契约学者原均认为亦属要物契约,但修正后民法为避免使人误为借用物和金钱之交付为契约成立要件,因而删除第465条第475条。 胡康生前揭书第65页。 施启扬,前揭书第310页。 同前注第319页。 合同法第52条已规定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该条和本条对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 施启扬前揭书第324页。 同注6,第184-185页。 胡康生前揭书第87页。 郑玉波,民法物权,第36页,1984年12月,三民印书局;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第66页,1992年6月版。 有关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区别,详参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四)第129页「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第141页「再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分处」;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五)第77页「三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第105页「出租他人之物、负担行为与无权处分」。 参王利明,物权法论,第二章第四节,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但在学者起草之物权法中则采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区分原则,参〈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三节物权变动,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3月。 胡康生前揭书第88页。 施启扬,民法总则,第207页,1984年6月。 施启扬前揭书第245、246页。 大陆民法通则第55条第2项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意思表示真实之条件。故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民事法律行为之生效要件,心中保留并非真实之意思表示,解释上应为无效,但作此解释将无法保护善意相对人,妨碍交易安全。 施启扬前揭书第248页。 梁慧星,民法总论,第169页,1998年10月,法律出版社。 此区别似以表意者为区别标准。似将要约人视为表意人,要约人之表示行为与真实意思不一致者为错误,而受要约人(相对人)之表示行为(承诺)与真实意思不一致者为误解。惟要约和承诺均属意思表示,要约人和受要约人(承诺人)为要约或承诺时均系为意思表示,均为表意人,台湾民法第88条并未予以区分。 施启扬前揭书第274页。 台湾最高法院1980年台上字3986号判例参照。 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下册,第682至688页。 有认为应采广义说,包括无效契约和经撤销之契约,参黄立,民法债编总论,第43页,2000年9月。 参肖峋等合着前揭书第160页;孔祥俊,合同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36页,1999年版。转引自陈益智前揭文第17页。 胡康生前揭书第72页。 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下册,第16、17页,2001年3月版。 有学者认为乃是因为在实务中难以划清与正常市场风险的界线,考虑到中国大陆法官队伍人数众多,法律水平不一,加之地方保护主义、行政干预和少数法官贪赃枉法等问题短期内难以彻底解决,在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中多数人大代表担心该制度将被滥用,因此被删去。参梁慧星,统一合同法:立法理由、指导思想、成功与不足,注(13),月旦法学第54期,1999年11月。 黄立,民法债编总论,第89页,2000年9月版。 胡康生前揭书第132页。 同前注第135页。 邱聪智前揭书第212、213页。 同前注第213、214页。 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第271~275页,2001年2月版。 参台湾民法第第二编第一章第六节立法理由。 邱聪智前揭书第569页。 同前注第562页。 台湾民法第二编第一章第六节第二款清偿立法理由。 邱聪智前揭书第752页。 孙森焱前揭书第500-505页。 王泽鉴,〈给付不能〉,收录于《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第425-432页。 大陆地区合同法第110条第1款。 台湾最高法院于1994年台上字第2410号判决中认为;「债务人拒绝给付,如在履行期以前,则债务人之责任尚未发生,无债务不履行问题。如在履行期以后,则与给付迟延无异」,本见解与学者孙森焱教授之论点一致,参阅孙森焱,前揭书第534页。民法修正前学者邱聪智则主张履行期届至前之拒绝给付为独立债务不履行类型,称为预示拒绝给付,而履行期届至后之拒绝给付,应属给付迟延问题,参阅邱聪智,民法债篇通则,第302页,1993年版。也有学者认为应类推适用给付不能及给付迟延之规定,并按拒绝给付之特性修正之,参阅姚志明,〈论拒绝给付〉,《法学丛刊》,171期,第59-62页,1998年7月。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第59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也有学者主张给付迟延乃债务已届清偿期,给付可能而未为给付之意,包含债务人迟延与债权人迟延两种类型。孙森焱前揭书第534页。受领迟延性质上为债权人不行使权利,与物义务之违反无关,因此不属债务不履行之类型。邱聪智前揭书第303页。 同前注63,第601页。 学者认为受害人可以同时请求加害人承担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肯定加害给付为违约行为。参前注63第602页。 民法第220条第1项规定:债务人就其故意或过失之行为,应负责任。 参黄立,民法债编总论,第431-432页,2002年4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民法第220条第2项:过失之责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轻重,如其事件非予债务人以利益者,应从轻酌定。 民法第672条:合伙人执行合伙之事务,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其受有报酬者,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 民法第535条:受任人处理委任事务,应依委任人之指示,并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报酬者,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 民法第590条:受寄人保管寄托物,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报酬者,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 民法第411条:赠与人仅就其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于受赠人负给付不能之责任。 民法第434条:租赁物因承租人之重大过失,致失火而毁损、灭失者,承租人对于出租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第175条:管理人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外,不负赔偿之责。 民法第六百零六条规定:旅店或其它供客人住宿为目的之场所主人,对于客人所携带物品之毁损、丧失,应负责任。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质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侣、随从或来宾之故意或过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607条规定:饮食店、浴堂或其它相类场所之主人,对于客人所携带通常物品之毁损、丧失,负其责任。 民法第634条规定:运送人对于运送物之丧失、毁损或迟到,应负责任。但运送人能证明其丧失、毁损或迟到,系因不可抗力或因运送物之性质或因托运人或受货人之过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654条:旅客运送人对于旅客因运送所受之伤害及运送之迟到应负责任。但因旅客之过失,或其伤害系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运送之迟到系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旅客运送人之责任,除另有交易习惯者外,以旅客因迟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费用为限。 民法第231条规定:债务人迟延者,债权人得请求其赔偿因迟延而生之损害。前项债务人,在迟延中,对于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损害,亦应负责。但债务人证明纵不迟延给付,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91条规定:受寄人非经寄托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托物。受寄人违反前项之规定者,对于寄托人,应给付相当报偿,如有损害,并应赔偿。但能证明纵不使用寄托物,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93条第一项规定:受寄人违反前条之规定,使第三人代为保管寄托物者,对于寄托物因此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负任。但能证明纵不使第三人代为保管,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 大陆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侵权责任采过错责任原则,但在第111条之违约责任中,并未提及过错责任,依「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原则,立法者应有意排除过错责任之原则。且合同法第107条也未明确规定归责原则,因此不采过错责任原则至为明显。 同前注63,第580页。 大陆合同法第117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同前注84。 民法第226条第1项。 民法第256条。 台湾最高法院1978年台上字第3701号判例。 民法第226条第2项。 史尚宽,《债法总论》第386页,2000年1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邱聪智,前揭书第291页。 民法第225条第1项。 民法第225条第2项。 民法第267条。 民法第266条。 民法第231条第1项。 民法第232条。 民法第231条第2项。 民法第233条第1项。 民法第227条第1项。 民法第227条修正理由。 民法第227条第2项。 民法第250条。 依据大陆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者,当事人得解除合同。因此解除权仅于不履行主要债务时,始得行使。 依据大陆地区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前揭注63,页593。 大陆地区合同法第108条。 依据大陆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者,当事人得解除合同。与明示毁约同,此项解除权亦仅限于不履行主要债务时,始得行使。 依据大陆地区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台湾民法第265条:当事人之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如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丧失履行能力有四种情形:(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或(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它情形。 同前注63,第593页。 同前注,第596页。 大陆合同法第94条第3款和第4款。 大陆合同法第109条。 大陆合同法第110条。 大陆合同法第110条。 大陆合同法第194条(3)(4)。 台湾民法第364条。 台湾民法之损害赔偿方法,以回复原状为原则,金钱赔偿为例外。回复原状应该是回复到按契约本旨给付之原状,修理、更换、重作均有可以达到回复原状之目的,退货或减价是不能达到完全履约之原状。 大陆合同法第113条。 台湾民法第216条第一项。 台湾民法第227条之1第1项。 出处: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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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蔡素惠
六.契约之移转和契约变更
契约之移转者,乃契约之主体有所变更,契约内容不失其同一性,即债权或债务,于原主体间移转于他主体间之现象。故契约之移转者,契约主体之变更也。
(一)债权让与
大陆合同法有关合同权利之转让规定于第79条至第83条。内容有:合同权利之让与性及其限制、让与通知之效力、从权利之移转、债务人抗辩权之援用、抵销权之援用等。此与台湾民法之规定大致相同,仅有些许之差异;
1.大陆合同法规定不得让与之合同权利有: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前二者与台湾地区同,但第三种限制台湾规定为「债权禁止扣押者」(如强制执行法第52、53条)。
2.台湾民法第294条第2项明定不得让与之特约,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大陆合同法对此并未明文规定,有学者认为此为当然之解释,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权利,此种约定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3.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债权让与时,随同移转者有从权利和担保权利,前者如优先权,后者如质权、保证等;大陆地区合同法则明定随同移转者仅为从权利,惟学者认为担保物权中之抵押权、质权、保证以及附属于主债权的利息等,都属于主权利的从权利。
4.台湾地区民法第298条规定:「让与人已将债权之让与通知债务人者,纵未为让与或让与无效,债务人仍得以其对抗受让人之事由,对抗让与 人。」大陆地区合同法对此「表见让与」之规定,付之阙如。
5.大陆地区合同法第80条第2款规定:「价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台湾地区民法无相应的规定,有关债权让与通知是否可撤销,应依民法总则篇第四章第三节意思表示之相关规定。
6.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受让人将让与人所立之让与字据提示于债务人者,与通知有同一效力,大陆地区合同法无相关规定。
(二)债务承担
大陆合同法第84条至第86条规范合同债务之转移。内容大致与台湾民法规定相同,但台湾民法于第302条规定债务人或债务承担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债权人于该期限内确答是否承认,如逾期不为确答者,视为拒绝承认。大陆合同法则无定期催告是否承认之规定。
七.涉他契约
双方当事人间之契约,内容涉及第三人者,是为涉他契约。涉及之内容有二:一为给付由第三人负担;另一为向第三人给付。
(一)第三人负担契约
以第三人为契约之标的,亦即由第三人为给付之契约,因此称为第三人负担契约。台湾民法第268条规定:「契约当事人之一方,约定由第三人对于他方为给付者,于第三人不为给付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人负担契约仅止于契约当事人间,第三人并不因此而受契约效力之影响。大陆合同法第65条亦有相同之规定,惟用语稍有不同,其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较为周延,反观台湾规定之「第三人不为给付时」是否包括不完全给付(履行不符合约定)等情形?一般认为此之所谓不为给付,指债务不履行而言,亦即给付迟延、给付不能、不完全给付乃预示拒绝给付等,均包括之。
(二)第三人利益契约
当事人以契约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其契约所生债权因而直接归属于该第三人之契约,是为第三人利益契约。台湾民法第269条第1项规定:「以契约订立向第三人为给付者,要约人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其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亦有直接请求给付之权。」第三人利益契约之特色在于:非契约当事人之第三人,因债权人和债务人之约款而取得债权,故第三人对于债务人有直接请求权。此种债权之取得,不以第三人同意为要件,但第三人亦无接受该权利之义务,故第249条第3项和第2项规定:「第三人对于当事人之一方,表示不享受其契约之利益者,视为自始未取得其权利」、「第三人对于前项契约,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当事人得变更其契约或撤销之。」而大陆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似仅侧重履行对象,对第三人可否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或第三人之是否有享受债权之意愿及其效果如何,则未为规定。
八.契约变更
契约变更则指契约主体不变更同一性,而契约之标的,即债务人之行为有所变更,例如给付种类之变更、给付标的物之增减、责任标准之加重或减轻等,均属契约标的之变更。
台湾民法就契约变更(债之变更)并未设有明文,学者归纳其发生原因有以下数端:
1. 因法律规定而发生:如给付不能之替代赔偿(民法第226条)、利益行为之债给付迟延之替代赔偿(民法第232条)、给付迟延后责任标准提高为不可抗力(民法第231条第1项本文)等。
2. 因法院裁判而发生:如暴利行为之酌减给付(民法第74条)、违约金过高之酌减(民法第252、 253条)、情事变更之增减给付(民事诉讼法第397条)。
3. 因债务人意思而发生:如选择之意思表示(民法第208条)、契约约定(依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可自由约定)。
大陆合同法则于第77条明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例如〈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7条规定,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记项目、税务登记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外资企业法〉第10条规定,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它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变更手续。此外,合同变更之内容应明确,俾利双方当事人遵循,若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者,第78条拟制其为未变更。
参.契约之债消灭
契约之债消灭,契约之权利义务即终止,消灭事由,根据大陆地区合同法第91条规定有:(1)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2)合同解除;(3)债务相互抵销;(4) 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5)债务人免除债务;(6) 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7)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它情形。而台湾民法第二编第一章第六节债之消灭则仅规定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五项事由,至于其它消灭原因如契约之撤销、解除条件成就、期限之届满、消灭时效等完成原因,则于债编总则其它规定中规定之,而于契约之解除、当事人死亡,以及其它原因,则散见各条或委诸解释。本文拟以大陆合同法规定之消灭事由为准,予以比较,存在差异者再予说明。
一.契约解除
解除契约可基于法定事由,或基于当事人之协商或约定,大陆合同法对于后者特于第93条明定,对于前者则于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解除合同:
1.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向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
台湾地区解除契约之法定原因有:
1. 给付迟延(民法第254条)
2. 给付不能(民法第256条)
3. 不完全给付:法无直接明文,但民法修正前,学理通说及实务意见均持肯定见解,修正后之民法第227条第1项规定,于不完全给付,其债权人得依关于给付迟延或给付不能之规定行使其权利,而给付迟延及给付不能既均为解除契约之事由,则本诸体系解释,自可认为债权人遇有不完全给付时,得适用给付迟延或给付不能之有关规定行使解除权,足认不完全给付为解除契约之事由,于台湾地区民法己有坚强之法源依据。
此外,学者认为契约解除之事由尚应包括:预示拒绝给付、情事变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原因。
另外,有关解除权之行使、解除之效力及解除权之消灭等规定差别不大,仅合同法特别明定对他方主张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二.清偿
清偿为债务消灭最主要之原因,自古各国皆然。清偿,即债务之履行(大陆合同法第91条第1项),前者系从债权效力之点观察;后者则系从债权消灭之点观察。台湾民法另就受领清偿人、向第三人为清偿之效力、第三人清偿、第三人清偿之权利、清偿地、清偿期、期前清偿、清偿费用之负担、分期给付或缓期清偿、代物清偿、新债清偿、清偿之抵充及抵充顺序、清偿受领证书等规定于第309条第2项至第324条。
三.抵销
抵销系二人互负债务,而其给付种类相同,并均届清偿期,各得使其债务与他人债务于相等数额内同归消灭之一方的意思表示。抵销系以意思表示为之,故于通知达到相对人时生效。台湾民法第334条第1项与大陆合同法第99条第1款均规定抵销之要件及其限制。合同法第100条另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按抵销本为消灭债务之单独行为,只须符合抵销之要件,一经向他方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灭债务之效果,原不待对方之表示同意,合同法第100条之协商抵销属契约行为,非属固有意义之抵销。
台湾地区民法另规定当事人为不得抵销之特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外,第335条至第341条规定之抵销之方法与效力、清偿地不同之债务抵销、时效消灭债务之抵销、禁止抵销之债(禁止扣押之债、因侵权行为而负担之债、受扣押之债权、向第三人为给付之债)均为合同法所未规定者。
四.提存
大陆合同法第101条至104条为提存之规定。内容有提存之原因、提存价金之原因、提存通知、风险负担、提存费用之负担、提存物之领取及其条件、提存物受取权之除斥期间,与台湾民法第326条至333条之规定大致相同。其间最大之差异为受取权之除斥期间,大陆合同法规定为5年;台湾民法则规定为10年。另合同法规定提存之原因有:(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2)债权人下落不明;(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4)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台湾民法则规定为:债权人受领迟延和不能确知孰为债权人而难为给付。合同法规定之前二项原因堪认属于「受领迟延」,第三项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则为「不能确知孰为债权人」之具体事由,从而基本上两岸对提存之原因规定并无太大之差异。
五.免除和混合
免除为拋弃债权之意思表示,属于单独行为。大陆合同法第105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台湾民法第343条规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免除其债务之意思者,债之关系消灭。」后者虽未明文免除部分债务或全部债务,惟不论是免除部分债务或全部债务,债之消灭仅为免除之部分,自不待言。
混同系指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致使债之关系消灭之事实。债之关系,原则上一有混同之事实发生,即归于消灭,不待当事人之表示。大陆合同法第106条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台湾民法第344条亦有相似之规定。
肆、违约之救济
一. 违约型态
(一)台湾地区规定
违约一词,在两岸法律中,使用情形各有不同,台湾地区民法只于违约金,使用违约一词,因此鲜有探讨违约概念之文献;反观大陆地区之合同法,于第七章规定了违约责任,违约一词成为必须深究之法律概念。违约指契约之债务人未依契约债务之本旨,履行债务,致使契约之债权人未能完全实现债权之内容。根据此一概念,违约应属台湾地区民法所规定债务不履行之一种。因为不履行契约所生债务之违约行为,应包含于一般的债务不履行范围之内。因此本文在比较违约之救济时,系比较台湾地区民法债编第一章第三节债之效力中关于债务不履行之规定,与大陆地区合同法第七章之违约责任。
台湾地区民法债务不履行之类型,有给付不能,给付迟延、不完全给付三种。大陆地区之违约类型,则区分为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两种,预期违约又可以分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实际违约亦可再区分为拒绝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和部分履行四种。
给付不能系以契约标的是否可能实现为标准,区分为自始客观不能,自始主观不能、嗣后客观不能和嗣后主观不能四种。若以客观上不能实现之给付为契约之标的,契约自始无效,因此不生债务不履行或违约之问题。若系以当事人主观上不能实现之给付为契约之标的,契约是否无效,学者间见解有异。有主张应依台湾地区民法第246条第1项规定,契约无效。亦有主张台湾地区民法第246条第1项所规定不能之给付,不包括自始主观不能,因此不能径依该项认为无效。主张后说者认为自始主观不能之契约仍然有效,仅生债务不履行之问题,应类推适用嗣后不能之规定予以救济。至于嗣后主、客观之不能,均归为嗣后不能,为债务不履行型态之一。
给付迟延指给付可能,且得为给付,但逾期未为给付而言。不完全给付则指对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之违反,造成履行利益之损害与履行利益以外之损害。
(二)大陆地区规定
大陆地区之违约型态区分为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两种。预期违约指合同生效后,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债务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显示将于履行期限到来后,不履行合同义务者而言。前者称为明示毁约,后者则为默示毁约。
与预期违约不同,实际违约是指履行期限到来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言,亦即对现实义务之违反。拒绝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和部分不履行均属之。拒绝履行指履行期到来后,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表示不愿意履行合同全部义务之行为。
迟延履行是指履行期到来后,当事人一方能够履行,而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之违约事实而言。严格意义之迟延履行与拒绝履行不同。前者有履行之意思,只是因违反履行期限,消极的尚未履行而已;后者之当事人系表示不愿意履行,有积极侵害债权之不法性。
不适当履行是指当事人以履行合同义务,但所交付之标的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称之,法条所使用之文字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等。若履行不符合数量规定,存在数量上之不足,称为部分不履行。
(三)比较
契约从生效开始,产生给付义务,给付义务有给付可能与不可能之分。台湾地区民法将给付不能再区分为两种类型:(1)可归责于债务人之给付不能,为债务不履行之一种,债务人应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2)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给付不能,债务人免给付义务,不必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而给付不能一词,在大陆地区合同法中,称为不能履行。无论是否可归责于当事人,当事人于不能履行时,均不承担违约责任,此为与台湾相异之处。但是大陆地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如有法律上或是事实上之不能履行之情形,对方不得要求履行,此与台湾地区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给付不能,债务人免给付义务之效果相同。
给付可能时,债务人应依约履行义务,若债务人对债权人表示不愿意履行之意思,则称为拒绝给付。拒绝给付又可区分为履行期到来前之拒绝给付(又称为预示拒绝给付)和履行期到来后之拒绝给付。台湾地区民法未明文规定拒绝给付之违约类型,因此学说和实务见解分歧。主张拒绝给付为民法所规范之债务不履行的独立类型者之理由,均以修正前民法第227条所规定之「不为给付」一语为据,然该语于1999年修正后已删除,使拒绝给付失去法律根据,因此拒绝给付非属台湾地区民法所规范之债务不履行类型。然大陆地区合同法则明文规定履行期前之拒绝给付为违约行为类型之一,此与台湾地区民法不同之处。至于履行期后之拒绝给付,法律未明文规定,诚如学者之见解,应转化为履行迟延问题,是项见解与台湾法院之实务见解同。
台湾地区民法之给付迟延指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而不为给付之情形。此概念不包含受领迟延。而大陆地区合同法之迟延履行概念,无论是否可归责于债务人均属之。
台湾地区民法不完全给付与瑕疵担保制度并存,不完全给付采过失责任,瑕疵担保则采无过失责任。且不完全给付是违反约定之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而瑕疵担保是违反法定义务。两者之责任要件、责任型态、适用范围均有不同,也可能发生请求权竞合问题。类似台湾地区民法不完全给付之概念者,为大陆地区合同法的不适当履行,无论是否可归责于当事人,不适当履行均生违约效果。且因大陆合同法之不适当履行,包含瑕疵担保概念,不是两个独立的制度,合同法分则中个别契约纵有类似瑕疵担保之规定,均为不适当履行之特别规定,不会发生竞合问题,此项制度与台湾地区民法显然不同。
台湾地区民法不完全给付再依所侵害之利益就为履行利益或履行利益以外之利益,区分为瑕疵给付与危险给付,民法第227条第1项指前者,第二项则为后者。大陆地区合同法所规定之不适当履行,是否除瑕疵给付,还包括危险给付?其并不似台湾地区民法第227条作明确之规定,尽管如此,学者还是认为不适当履行包含瑕疵给付与危险给付两种类型。
(四)为厘清两岸违约行为类型之相异处,特制作两岸违约行为类型比较表如下:(表格略,请见谅)
二.违约之归责事由
(一)台湾民法规定
台湾地区民法之归责原则,是以故意和过失责任为原则,因此除法律有规定,或契约另有约定外,契约之债务人仅就故意或过失之行为负责。然过失责任因债务人之注意义务标准不同,有轻重之分。台湾地区民法之过失责任向来采客观标准之重大过失与抽象轻过失为原则。违反一般人之注意义务为重大过失,违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则为抽象轻过失。抽象轻过失是依债务人所属职业或团体、或特定年龄范围之典型的知识及能力为准,衡量其是否疏于尽到应有之注意义务。而台湾地区民法复例外设有减轻过失责任之规定,其判断标准原则上系以是否给予债务人利益为断。此外台湾地区民法在个别之债中,亦具体规定两种酌减过失责任之类型。第一种是明定债务人仅负具体轻过失责任,排除抽象轻过失规定之适用。例如:未受有报酬之合伙人责任、无偿委任之受任人责任、无偿寄托之受寄人责任。第二种是仅就重大过失负责,免除轻过失责任。例如:赠与人责任、承租人之失火责任、紧急管理之管理人责任。
履行障碍之事实若非因故意或过失所引起,亦即因广义之事变所引起之履行障碍,原则上债务人不承担债务不履行之责任。广义之事变又可分为狭义之通常事变与不可抗力两种事实。台湾地区民法对债务不履行之责任,虽原则上采过失责任原则,但亦例外地承认某种类型的事变责任存在。债务人对因第三人之行为所造成的履行障碍,称为通常事变责任。民法规定的通常事变责任有:旅店场所主人之责任、饮食店、浴堂或其它相类场所之主人之责任[77]、物品运送人之责任[78]、旅客运送人之责任[79]。对人力以外之自然力所造成之履行障碍,称为不可抗力责任。民法规定债务人应负不可抗力责任者有:债务人迟延责任[80]、违反禁止使用义务之受寄人责任[81]、使第三人代为保管之受寄人责任[82]。
(二)大陆合同法规定
大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于归责原则,均未明文规定[83]。学者认为大陆地区合同法实际上采过错推定原则[84]。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违约之事实,应推定债务人有过错,除非债务人能够依据合同法第117条规定证明其违约是因为不可抗力所造成,始得部分或全部免责[85]。因为违约之债务人所能举证免责之事由受到严格限制,亦可称之为严格责任[86]。事实上,大陆地区合同法所采之责任应该是无过失责任中之通常事变责任,因为大陆地区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三)比较
两岸间在归责事由上最大的差异,在于是否采过失责任原则,台湾地区民法采取传统的过失责任原则,大陆地区则以过失推定或者严格责任为原则。本文尝试以图表表示台湾地区民法和大陆地区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归责事由上之相异处:
三.救济方法
(一).台湾地区民法规定
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给付不能之法律效力,视是否可归责于债务人而有不同,若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全部给付不能者,债权人得请求损害赔偿[87]。其损害赔偿之范围为履行利益。且债权人得于解除契约后[88],请求「偿还所受领之价金及其法定迟延利息」[89]。若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部分给付不能者,债务人仍应给付其它可能之部分[90],且债权人仅得就给付不能部分,请求损害赔偿。然如其它部分之履行,对债权人已无利益者,债权人得拒绝该部分之给付,而请求全部不能之损害赔偿。此外,有学者认为债权人得不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类推适用第225条第2项行使代偿请求权[91]。
若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全部给付不能者,债务人免给付义务[92],债之关系因此消灭。债务人因给付不能之事由,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者,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让与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交付其所受领之赔偿物[93]。当事人之一方因可归责于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给付者,仍得请求对待给付。但其因免给付义务所得之利益或应得之利益,均应由其所得请求之对待给付中扣除之[94]。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给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为对待给付之义务;如仅一部不能者,应按其比例减少对待给付。前项情形,已为全部或一部之对待给付者,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95]。
债务人给付迟延时,债权人仍得请其给付。债权人另外可以同时请求因迟延而生之损害赔偿[96],此种赔偿又称之为迟延赔偿。如果债权人因给付迟延而无受领给付之利益时,债权人得拒绝其给付,并得请求赔偿因不履行而生之损害[97],这种赔偿则称之为替补赔偿。债务人在迟延中,对于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损害,亦应负责,此规定加重债务人之责任,令其承担不可抗力之责任。但债务人证明纵不迟延给付,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98]。迟延之债务,以支付金钱为标的者,债权人得请求依法定利率计算之迟延利息[99]。
在不完全给付之情形时,如债务人所给付者为瑕疵给付,如有给付之可能时,债权人得比照给付迟延之规定主张其权利。反之,如为完全之给付已属不可能时,则债权人得比照给付不能之规定主张其权利[100]。若给付系加害给付,债务人之不完全给付,「除发生原来债务不履行之损害外,更发生超过履行利益之损害」[101],因此债权人对于超出正常履行利益之损害,仍得请求损害赔偿[102]。
综合前述之规定,债务不履行之法律效果,债权人得循法律途径救济之方式有依原债务请求履行(得强制执行)、拒绝债务人给付、解除契约、免除对待给付之义务、损害赔偿(迟延赔偿、替补赔偿)、请求支付迟延利息、加重责任、请求交付代偿物等。
损害赔偿方法为法定之损害赔偿与约定之损害赔偿两种,法定之损害赔偿的方法以回复原状为原则,且以填补债权人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为限。不能回复原状或回复显有重大困难者,应以金钱赔偿其损害。债务人因债务不履行,致债权人之人格权受侵害者,准用侵权行为之规定,对于支出医疗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费用或殡葬费之人,负损害赔偿责任。被害人对于第三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者,加害人对于第三人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若侵害被害人之身体健康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约定之损害赔偿则为请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除当事人另有订定外,视为因不履行而生损害之赔偿总额,此为损害赔偿预定额之违约金。其约定如债务人不于适当时期或不依适当方法履行债务时,即须支付违约金者,债权人除得请求履行债务外,违约金视为因不于适当时期或不依适当方法履行债务所生损害之赔偿总额,此为惩罚性违约金[103]。
(二)大陆地区合同法之规定
大陆地区合同法对于违约之救济方法,因违约方式之不同而异,预期的明示毁约,债权人得选择等待履行期限到来以后,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或解除契约,并请求赔偿损失。或者于履行期到来前,解除合同[104]并请求违约方赔偿损失[105]。债权人于履行期前,请求赔偿损失仅得根据期前违约时之市场价格计算损害赔偿额,不能依据履行期时之市场价格计算损害赔偿额[106]。且债权人应当于期前违约时,采取减少损害之措施,若未采取减少损害之措施,不得就扩大之损失要求赔偿。
期前之默示违约指的是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107]。债权人亦得于履行期到来前解除合同[108],并请求赔偿损失[109]。当然,当事人亦得俟履行期限到来后,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或解除契约,并请求赔偿损失。
前述两种预拒绝履行情况,如果债权人之给付义务应先履行时,是否得在未解除合同之条件下,拒绝自己之给付?关于此一问题,法无名文。但却有类似台湾地区不安抗辩权之规定足资运用[110]。大陆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履行能力或者有丧失履行能力之虞者,可以中止履行。合同法第68条第1项列有四种丧失履行能力之情形[111]。债权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若未提供担保或未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者,则债权人得选择继续暂时中止履行其合同义务。有学者认为本条中止履行之要件,是合同法对默示毁约之构成要件做出规定[112]。实则这是模糊了默示毁约与不安抗辩之界线。默示毁约是故意毁约,不安抗辩之要件不一定是故意,例如经营严重恶化可能是经济不景气所导致。默示毁约是有事实足以认为债务人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例如将承诺出卖之土地转售予第三人。因此默示毁约不当然赋予债权人中止履行之权利,债权人如预中止自己债务之履行,必须证明债务人之履行能力已丧失或有丧失之虞,或者依据第94条第2款解除合同。
拒绝履行是指履行期到来后,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之违约事实,亦即大陆地区合同法第107条所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之情形。债权人于违约方拒绝履行后,得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得请求法院命其强制履行),或请求赔偿损失。此种情形亦可转化为迟延履行[113],因此债权人亦得依据大陆地区合同法第94条第3款之规定,催告违约方履行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时,得解除合同。
大陆地区合同法第107条所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之情形,包含拒绝履行与迟延履行两种类型。于迟延履行时,债权人除得请求损害赔偿外,亦得解除合同。行使解除权之情形有二:(1)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者,得解除合同;(2)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者,亦得解除合同[114]。债务人为部分履行时,债权人仍得请求债务人履行未履行部分,并得依据给付迟延规定,请求救济。
当事人一方对于违约方得请求继续履行(又称为实际履行或强制继续履行)、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又称损害赔偿),大陆地区合同法第107条定有明文。继续履行之方式因给付标的不同,再区分为两种情形。如给付标的为金钱债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115]。若非金钱债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除非有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或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之情形存在[116]。
当事人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者,为不适当履行,如当事人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方式,应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者,且无法依照大陆地区合同法第61条予以确定者,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117]。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它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三)比较
两岸违约之救济方法,相同之处有解除契约、拒绝给付、损害赔偿等救济方式。不同之处则有:(1)因迟延而解除合同之事由,大陆地区较为严格,必须以迟延主要债务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始得行使[118],台湾地区民法无此规定。这项规定在债务人部分不履行或迟延时,较能保障债务人之权利,且维护交易秩序之稳定。(2)对于质量不符约定者,或许因为大陆地区将瑕疵担保与不适当给付结合起来,其补救措施明确具体且多样,如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这些补救措施,类似台湾民法物之瑕疵担保救济方式,如请求减少价金或请求交付无瑕疵之物等[119]。至于因给付不能仅得请求损害赔偿,修理、更换或重作,可解为回复原状之具体方法,退货、减少价金或报酬,以超出损害赔偿之范畴,除非解除契约,否则无法根据给付不能规定为如此之救济[120]。(3)大陆地区明定「损害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之损失」[121],台湾地区则规定为「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122]。(4)就所失利益部分,主要以履行利益为主,大陆地区特别明定,履行利益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此项规定与美国法律整编合同法第2版第351条之可预见性之限制相同,为台湾民法所无,未来发展之情况,值得观摩。(5)台湾地区于1999年修正施行债编时,规定债务人因债务不履行,致债权人之人格权受侵害者,准用第192条至第195条及第197条之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123]。债权人不仅得不必循侵权行为之救济途径,得依债务不履行之规定,主张履行利益侵害以外之损害赔偿。且得主张非精神上之损害赔偿。此项规定为大陆合同法所无。
本文尝试以图表表示台湾地区民法和大陆地区合同法,在违约救济之方法上之相异处:
结语
两岸契约法总则之差异,除上述部分外,大陆合同法于第八章另规定合同的解释原则、涉外合同之准据法以及合同争议之解决方法等。台湾地区对该事项,或规定于民法总则,或规定于国际私法、民事诉讼法。而台湾地区民法债编总则第四节对多数债务人及债权人应如何履行债务及行使债权,设有详细之规定,而大陆合同法则无相关之规定。事实上,契约法之范围广大浩瀚,本文仅就总则部分为粗略之比较,尽使如此,囿于时间及笔者能力之限,仍有许多错误及疏漏,尚祈同道及先进们不吝指正。
注释:
参杨与龄,民法债编修正经过及其修正要旨,法学丛刊第175期,1999年7月。
契约为债之发生原因之一,台湾民法第153条规定当事人互相意思一致者,契约即成立,故契约是两方当事人合意,以发生债之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而合同依大陆〈民法通则〉第85之定义,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之协议。又依大陆〈合同法〉第2条规定,该法所谓「合同」是指平等主体之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足见台湾民法债篇的「契约」与大陆合同法的「合同」,法律上概念应属同一。本文在介绍台湾地区之规定时,以「契约」名之,介绍大陆地区之规定时则称「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1991年4 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同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五百二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依该意见第40条,「其它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修件的其它组织。
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3项规定「非法人之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当事人能力」。
台湾最高法院1978年台上字第865号判例参照。
参肖峋、魏耀荣、郑淑娜合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总则),转引自陈益智,从比较法观点论析大陆新合同法之契约订立与效力,科技法律透析,2001年11月。
台湾法规条文内容分为项、款、目(中央法规标准法第8条),先称「项」,下再分「款」;大陆则先称「款」,再称「项」。
参施启扬,民法总则,第228页,1984年 6月版
参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第63页,1999 年8月版。
参王利明、崔健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68页,1997年3月版。
孙森焱,新版民法债篇总论,第56页,1999年10月修订新版;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上),第101页,2000年9月版。
民法第164条修正理由: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即为学说与实务上所谓之悬赏广告。..为免理论争议影响法律之适用,并使本法之体例与规定之内容一致..,以明示本法采取契约说之旨。
民法第165修正理由参照。
参孙森焱前揭书第27页;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第45、46页,2000年9月版。
强制契约乃法律规定强制承诺,使契约因一方之要约而成立;而契约强制乃以法律规定承诺义务,对违反者课以赔偿他方所受之损害。后者如台湾医师法第21条医师之应诊义务、药师法第12条药剂师之调药义务、公用事业者之供给义务等。强制契约与契约强制之区分,参孙森焱前揭书第35至39页;邱聪智前揭书第47、48、66页。
参胡康生前揭书第69页。
参董安生.田士诚合着,民法,第59页,1993年12月,月旦出版社。
孙森焱前揭书第65、66页。
参孙森焱前揭书第68页。
胡康生前揭书第68页。
所谓行政法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条和第56条,是指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之授权,除了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外,根据实际需要,对本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而尚未制定的,先行制定。
使用借贷契约和消费借贷契约学者原均认为亦属要物契约,但修正后民法为避免使人误为借用物和金钱之交付为契约成立要件,因而删除第465条第475条。
胡康生前揭书第65页。
施启扬,前揭书第310页。
同前注第319页。
合同法第52条已规定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该条和本条对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
施启扬前揭书第324页。
同注6,第184-185页。
胡康生前揭书第87页。
郑玉波,民法物权,第36页,1984年12月,三民印书局;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第66页,1992年6月版。
有关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区别,详参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四)第129页「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第141页「再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分处」;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五)第77页「三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第105页「出租他人之物、负担行为与无权处分」。
参王利明,物权法论,第二章第四节,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但在学者起草之物权法中则采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区分原则,参〈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三节物权变动,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3月。
胡康生前揭书第88页。
施启扬,民法总则,第207页,1984年6月。
施启扬前揭书第245、246页。
大陆民法通则第55条第2项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意思表示真实之条件。故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民事法律行为之生效要件,心中保留并非真实之意思表示,解释上应为无效,但作此解释将无法保护善意相对人,妨碍交易安全。
施启扬前揭书第248页。
梁慧星,民法总论,第169页,1998年10月,法律出版社。
此区别似以表意者为区别标准。似将要约人视为表意人,要约人之表示行为与真实意思不一致者为错误,而受要约人(相对人)之表示行为(承诺)与真实意思不一致者为误解。惟要约和承诺均属意思表示,要约人和受要约人(承诺人)为要约或承诺时均系为意思表示,均为表意人,台湾民法第88条并未予以区分。
施启扬前揭书第274页。
台湾最高法院1980年台上字3986号判例参照。
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下册,第682至688页。
有认为应采广义说,包括无效契约和经撤销之契约,参黄立,民法债编总论,第43页,2000年9月。
参肖峋等合着前揭书第160页;孔祥俊,合同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36页,1999年版。转引自陈益智前揭文第17页。
胡康生前揭书第72页。
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下册,第16、17页,2001年3月版。
有学者认为乃是因为在实务中难以划清与正常市场风险的界线,考虑到中国大陆法官队伍人数众多,法律水平不一,加之地方保护主义、行政干预和少数法官贪赃枉法等问题短期内难以彻底解决,在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中多数人大代表担心该制度将被滥用,因此被删去。参梁慧星,统一合同法:立法理由、指导思想、成功与不足,注(13),月旦法学第54期,1999年11月。
黄立,民法债编总论,第89页,2000年9月版。
胡康生前揭书第132页。
同前注第135页。
邱聪智前揭书第212、213页。
同前注第213、214页。
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第271~275页,2001年2月版。
参台湾民法第第二编第一章第六节立法理由。
邱聪智前揭书第569页。
同前注第562页。
台湾民法第二编第一章第六节第二款清偿立法理由。
邱聪智前揭书第752页。
孙森焱前揭书第500-505页。
王泽鉴,〈给付不能〉,收录于《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第425-432页。
大陆地区合同法第110条第1款。
台湾最高法院于1994年台上字第2410号判决中认为;「债务人拒绝给付,如在履行期以前,则债务人之责任尚未发生,无债务不履行问题。如在履行期以后,则与给付迟延无异」,本见解与学者孙森焱教授之论点一致,参阅孙森焱,前揭书第534页。民法修正前学者邱聪智则主张履行期届至前之拒绝给付为独立债务不履行类型,称为预示拒绝给付,而履行期届至后之拒绝给付,应属给付迟延问题,参阅邱聪智,民法债篇通则,第302页,1993年版。也有学者认为应类推适用给付不能及给付迟延之规定,并按拒绝给付之特性修正之,参阅姚志明,〈论拒绝给付〉,《法学丛刊》,171期,第59-62页,1998年7月。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第59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也有学者主张给付迟延乃债务已届清偿期,给付可能而未为给付之意,包含债务人迟延与债权人迟延两种类型。孙森焱前揭书第534页。受领迟延性质上为债权人不行使权利,与物义务之违反无关,因此不属债务不履行之类型。邱聪智前揭书第303页。
同前注63,第601页。
学者认为受害人可以同时请求加害人承担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肯定加害给付为违约行为。参前注63第602页。
民法第220条第1项规定:债务人就其故意或过失之行为,应负责任。
参黄立,民法债编总论,第431-432页,2002年4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民法第220条第2项:过失之责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轻重,如其事件非予债务人以利益者,应从轻酌定。
民法第672条:合伙人执行合伙之事务,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其受有报酬者,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
民法第535条:受任人处理委任事务,应依委任人之指示,并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报酬者,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
民法第590条:受寄人保管寄托物,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报酬者,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
民法第411条:赠与人仅就其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于受赠人负给付不能之责任。
民法第434条:租赁物因承租人之重大过失,致失火而毁损、灭失者,承租人对于出租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第175条:管理人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外,不负赔偿之责。
民法第六百零六条规定:旅店或其它供客人住宿为目的之场所主人,对于客人所携带物品之毁损、丧失,应负责任。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质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侣、随从或来宾之故意或过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607条规定:饮食店、浴堂或其它相类场所之主人,对于客人所携带通常物品之毁损、丧失,负其责任。
民法第634条规定:运送人对于运送物之丧失、毁损或迟到,应负责任。但运送人能证明其丧失、毁损或迟到,系因不可抗力或因运送物之性质或因托运人或受货人之过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654条:旅客运送人对于旅客因运送所受之伤害及运送之迟到应负责任。但因旅客之过失,或其伤害系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运送之迟到系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旅客运送人之责任,除另有交易习惯者外,以旅客因迟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费用为限。
民法第231条规定:债务人迟延者,债权人得请求其赔偿因迟延而生之损害。前项债务人,在迟延中,对于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损害,亦应负责。但债务人证明纵不迟延给付,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91条规定:受寄人非经寄托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托物。受寄人违反前项之规定者,对于寄托人,应给付相当报偿,如有损害,并应赔偿。但能证明纵不使用寄托物,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93条第一项规定:受寄人违反前条之规定,使第三人代为保管寄托物者,对于寄托物因此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负任。但能证明纵不使第三人代为保管,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
大陆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侵权责任采过错责任原则,但在第111条之违约责任中,并未提及过错责任,依「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原则,立法者应有意排除过错责任之原则。且合同法第107条也未明确规定归责原则,因此不采过错责任原则至为明显。
同前注63,第580页。
大陆合同法第117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同前注84。
民法第226条第1项。
民法第256条。
台湾最高法院1978年台上字第3701号判例。
民法第226条第2项。
史尚宽,《债法总论》第386页,2000年1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邱聪智,前揭书第291页。
民法第225条第1项。
民法第225条第2项。
民法第267条。
民法第266条。
民法第231条第1项。
民法第232条。
民法第231条第2项。
民法第233条第1项。
民法第227条第1项。
民法第227条修正理由。
民法第227条第2项。
民法第250条。
依据大陆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者,当事人得解除合同。因此解除权仅于不履行主要债务时,始得行使。
依据大陆地区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前揭注63,页593。
大陆地区合同法第108条。
依据大陆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者,当事人得解除合同。与明示毁约同,此项解除权亦仅限于不履行主要债务时,始得行使。
依据大陆地区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台湾民法第265条:当事人之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如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丧失履行能力有四种情形:(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或(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它情形。
同前注63,第593页。
同前注,第596页。
大陆合同法第94条第3款和第4款。
大陆合同法第109条。
大陆合同法第110条。
大陆合同法第110条。
大陆合同法第194条(3)(4)。
台湾民法第364条。
台湾民法之损害赔偿方法,以回复原状为原则,金钱赔偿为例外。回复原状应该是回复到按契约本旨给付之原状,修理、更换、重作均有可以达到回复原状之目的,退货或减价是不能达到完全履约之原状。
大陆合同法第113条。
台湾民法第216条第一项。
台湾民法第227条之1第1项。 出处: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