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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4 21:11:0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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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2002-12-13
解释文:
本院释字第三六二号解释谓:「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关于重婚无效之规定,乃所以维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会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与宪法尚无抵触。惟如前婚姻关系已因确定判决而消灭,第三人本于善意且无过失,信赖该判决而与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虽该判决嗣后又经变更,致后婚姻成为重婚,究与一般重婚之情形有异,依信赖保护原则,该后婚姻之效力,仍应予以维持。首开规定未兼顾类此之特殊情况,与宪法保障人民结婚自由权利之意旨未尽相符,应予检讨修正。」其所称类此之特殊情况,并包括协议离婚所导致之重婚在内。惟婚姻涉及身分关系之变更,攸关公共利益,后婚姻之当事人就前婚姻关系消灭之信赖应有较为严格之要求,仅重婚相对人之善意且无过失,尚不足以维持后婚姻之效力,须重婚之双方当事人均为善意且无过失时,后婚姻之效力始能维持,就此本院释字第三六二号解释相关部分,应予补充。如因而致前后婚姻关系同时存在时,为维护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应解消前婚姻或后婚姻、婚姻被解消之当事人及其子女应如何保护,属立法政策考量之问题,应由立法机关衡酌信赖保护原则、身分关系之本质、夫妻共同生活之圆满及子女利益之维护等因素,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尽速检讨修正。在修正前,对于符合前开解释意旨而缔结之后婚姻效力仍予维持,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关此部分应停止适用。在本件解释公布之日前,仅重婚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而重婚人非同属善意且无过失者,此种重婚在本件解释后仍为有效。如因而致前后婚姻关系同时存在,则重婚之他方,自得依法向法院请求离婚,并此指明。
理 由 书: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系为维护配偶间之人格伦理关系,实现男女平等原则,及维持社会秩序,应受宪法保障。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关于重婚无效之规定,即本此意旨而制定。婚姻自由虽为宪法上所保障之自由权,惟应受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限制。本院释字第三六二号解释谓:「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关于重婚无效之规定,乃所以维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会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与宪法尚无抵触。惟如前婚姻关系已因确定判决而消灭,第三人本于善意且无过失,信赖该判决而与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虽该判决嗣后又经变更,致后婚姻成为重婚,究与一般重婚之情形有异,依信赖保护原则,该后婚姻之效力,仍应予以维持。首开规定未兼顾类此之特殊情况,与宪法保障人民结婚自由权利之意旨未尽相符,应予检讨修正。」其所称类此之特殊情况,并包括协议离婚等其它足以使第三人产生信赖所导致之重婚在内。就协议离婚言,虽基于当事人之合意,但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条规定应为离婚之户籍登记,第三人对此离婚登记之信赖,亦应同受保护。惟婚姻不仅涉及当事人个人身分关系之变更,且与婚姻人伦秩序之维系、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长等公共利益攸关,后婚姻之当事人就前婚姻关系消灭之信赖应有较为严格之要求,仅重婚相对人之善意,尚不足以维持后婚姻之效力,须重婚之双方当事人均为善意且无过失时,后婚姻效力始能维持,以免重婚破坏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就此本院释字第三六二号解释相关部分,应予补充。如因而致前后婚姻关系同时存在时,为维护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应解消前婚姻或后婚姻、婚姻被解消之当事人,即解消后婚时,对后婚善意且无过失之重婚相对人;于解消前婚时,对前婚之重婚者他方,应如何保护,及对前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生之子女,在身分、财产上应如何保障,属立法政策考量之问题,应由立法机关衡酌信赖保护原则、身分关系之本质、夫妻共同生活之圆满及子女利益之维护等因素,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尽速检讨修正。在修正前,对于符合前开解释意旨而缔结之后婚姻效力仍予维持,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关此部分应停止适用。在本件解释公布之日前,仅重婚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而重婚人非同属善意且无过失者,此种重婚在本件解释后仍为有效。如因而致前后婚姻关系同时存在,则后婚之重婚相对人或前婚之重婚者他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项规定,自得向法院请求离婚,并此指明。
协同意见书/大法官 王泽鉴
  本件解释变更本院释字第三六二号解释,确认一夫一妻婚姻制度攸关人伦社会秩序、家庭生活及子女利益,应受宪法保障,并重新定位婚姻自由与信赖保护之规范功能,乃释宪上之重大发展,兹提出四点协同意见,简述其要旨:
  一、释字第三六二号解释之变更、规范内容及法律适用
  释字第五五二号解释与释字第三六二号解释究属何种关系,涉及释宪意旨及法律适用。应指出者,系释字第五五二号补充解释释字第三六二号所称“类此之特殊情况”,补充得维持后婚姻效力之信赖要件,尤其是变更释字第三六二号解释容许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得有例外之基本见解。综合言之,其主要规范内容有二:
  (一)(1) 信赖前婚姻因裁判离婚或类此之特殊情况而为重婚者,须后婚姻当事人对前婚 姻关系消灭之信赖均为善意且无过失时,后婚姻之效力始能维持。所称类此之特殊情况,并包括协议离婚等其它足以使第三人产生信赖所导致之重婚在内。
  (2) 如因而致前后婚姻关系同时存在时,为维护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应解消前婚姻或后婚姻、婚姻被解消之当事人及其子女应如何保护,属立法政策考量之问题,应由有关机关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尽速检讨修正。
  (二)为维持身分关系之安定,保护子女之利益,在本件解释公布之日前,仅重婚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而重婚人非同属善意且无过失者,此种重婚在本件解释后仍为有效。但自本件解释公布之日起发生之此类重婚,即应适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而无效。
  二、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与婚姻自由之重新定位
  本院释字第三六二号解释所以就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创设重婚有效之例外,其基本论点有二:一为保护善意且无过失之后婚姻相对人之信赖;一为维护婚姻自由原则。
  (一)释字第三六二号解释为保护重婚相对人之信赖,将重婚分为一般重婚与特殊重婚而异
   其效力,前者无效,后者有效,导致发生一夫多妻、一妻多夫或夫妻得同时各有数配偶之情形。信赖保护为法之基本原则,于不同法律关系各有其保护范围,公法上之信赖原则,旨在保护人民权益不因受益行政处分或行政法规之撤销、废止或变更而受影响(本院释字第五二五号解释参照)。民事财产法上之信赖保护则为维护交易安全(本院释字第三四九号解释参照)。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攸关身分关系、伦理价值及社会公益,其信赖保护应在于为合理必要之赔偿,并保护其子女之利益,而非创设诸种重婚有效之特殊情况,致有害公益,危及社会伦理秩序及家庭制度。释字第五五二号解释认一夫一妻之婚姻为应受宪法保障之制度,系为维护婚姻之伦理性、维持家庭制度之健全及保护子女之利益,乃本诸宪法基本价值理念而确立之基本规范,以建构婚姻家庭制度之宪法基础。
  (二)婚姻自由属宪法第二十二条所谓之其它自由权利,乃婚姻上之私法自治,包括婚姻缔结自由、相对人选择自由与离婚自由,但为维护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以法律加以限制,民法关于结婚形式及实质要件、禁婚亲、法定离婚要件等规定,即系本此意旨而制定。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关于重婚无效之规定,乃在体现一夫一妻制度之价值理念。释字第三六二号解释认为婚姻自由优先于一夫一妻制度、一夫一妻制度应受婚姻自由之限制,而容许重婚有效之例外情形,其非妥适,前已论及。
  释字第五五二号解释旨在肯定一夫一妻之婚姻应受宪法制度性保障,婚姻自由须受限制,重新定位一夫一妻制度与婚姻自由之规范意义及相互关系,深具意义。
  三、一夫一妻制度之宪法原则、立法裁量与规范模式
  本件解释文谓:“如因而致前后婚姻关系同时存在时,为维护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应解消前婚姻或后婚姻、婚姻被解消之人及其子女应如何保护,属立法政策考量之问题,应由立法机关衡酌信赖保护原则、身分关系之本质、夫妻共同生活之圆满及子女利益之维护等因素,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尽速检讨修正。”乃揭橥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为宪法基本规范,如何形成与实践,则让诸立法者决定之。此在法律规范上有以下六种模式可供选择:
  (一)维持前婚姻;取消后婚姻(无效)。
  (二)以维持前婚姻为原则,于特定情形,例外取消前婚姻。
  (三)维持后婚姻,取消前婚姻。
  (四)以维持后婚姻为原则,于特定情形,例外取消后婚姻。
  (五)就个别情况,分别规定应维持前婚姻或后婚姻。
  (六)委诸法院就个别情况决定应维持前婚姻或后婚姻。
  以上诸种规范模式之利弊得失,在此难以详述。应予指出者,以第一种或第二种规范模式为可采,其理由为:1、较能保障一夫一妻婚姻制度。2、较符合现行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禁止重婚之规范意旨。3、较能维护法律适用之安定。若采第二种规范模式时,于何种特定情况维持后婚姻而取消前婚姻,应有坚强之理由(可斟酌者,如死亡宣告),自不待言。
  四、宪法上婚姻家庭制度规范原则之再构成
  关于婚姻家庭制度,我宪法未设规定,本诸宪法第二十二条等关于自由权利应受保护之基本价值理念,本院作成若干关于婚姻家庭之重要解释,其主要者如:肯定父母行使亲权之平等原则(释字第三六五号),强调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为婚姻关系及家庭生活之基础(释字第三七二号),保障夫妻间选择住所之自由(释字第四五二号)等。释字第五五二号解释确立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乃上述解释逻辑上当然之发展,并为保障婚姻与家庭必要之宪法机制。本院历年解释建构了婚姻与家庭制度之宪法规范,确认婚姻与家庭系一种基本权,应受宪法制度性之保障,得对抗公权力之侵害,并使国家负有保护义务,影响及于法院对宪法及民法相关规定之解释适用,具体形成关于婚姻、家庭、子女之法律关系,体现宪法系具有生命力、动态、向前开展之价值体系。
协同意见书/大法官 孙森焱
  本件解释理由书开宗明义谓:“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系为维护配偶间之人格伦理关系,实现男女平等原则及维持社会秩序,应受宪法保障。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关于重婚无效之规定,即本此意旨而制定。婚姻自由虽为宪法上所保障之自由权,惟应受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限制。”
  查本院释字第二四二号解释云:中华民国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条及第九百九十二条规定乃维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会秩序所必要,惟国家遭遇重大变故,在夫妻隔离,相聚无期之情况下所发生之重婚事件,“仍得适用上开第九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撤销(注一),严重影响其家庭生活及人伦关系,反足妨害社会秩序,就此而言,自与宪法第二十二条保障人民自由及权利之规定有所抵触”。就中对于重婚之相对人,究系侵害其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所保障之如何自由或权利,并未明白阐释。迨释字第三六二号解释始一方面宣示修正后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关于重婚无效之规定,乃所以维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会秩序;一方面认信赖前婚姻关系已因确定判决而消灭,善意且无过失而与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若该确定判决嗣后又经变更,致后婚姻成为重婚,因而无效,即“与宪法保障人民结婚自由权利之意旨,未尽相符。”是依上开解释意旨,善意无过失之相婚人,其婚姻自由权为宪法第二十二条所保障。本件解释则进一步补充重婚之双方当事人均为善意且无过失时,后婚姻之效力方能维持。亦即惟有在国家遭遇重大变故,致夫妻隔离,相聚无期之情况下所发生之重婚事件,或重婚之双方当事人均为善意且无过失之特别情形,婚姻自由权凌驾于一夫一妻婚姻制度。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渊源于欧洲中世教会伦理与康德等之哲学思想,为各文明国家维护婚姻及家庭秩序之基础而成为各国民法典所采行之亲属基本关系(注二),康德认为夫妻关系不仅是互相关连而彼此占有他方的人格者,于财产的占有亦有平等关系,而能维持此关系者,惟有一夫一妻制度。盖对等而独立的两个人的人格,全面的相互付与他方,排他的、独占的相互支配,本此确立近代市民社会的个人主义婚姻伦理,从婚姻契约的自由、婚姻关系中夫妻地位的平等、夫妻相互间人格上排他的、独占的全人格的结合,展现近代婚姻的特征(注三)。我国学者有主张礼制上本于一阴一阳之义而承认一夫一妻之制,故旧律均以一夫一妻为天经地义。亦有谓后世历代法律均禁有妻再娶(注四)。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关于重婚无效之规定,与此意旨同。然依本件解释意旨,后婚姻之再婚人及相婚人若均为善意且无过失,后婚姻之效力亦能维持。于此情形,前、后婚姻均属有效,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会秩序即无从维持。是为顾及后婚姻当事人就前婚姻关系消灭之信赖,承认后婚姻当事人享有宪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权,不受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限制。
  按宪法所保障人民结婚自由之权利,依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于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得以法律限制之。本解释理由谓“婚姻不仅涉及当事人个人身分关系之变更,且与婚姻人伦秩序之维系、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长等公共利益攸关”,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关于重婚无效之规定,即系为维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会秩序,并增进公共利益,以法律限制后婚姻当事人之婚姻自由权。由此推论,一夫一妻婚姻制度是否为维持社会秩序、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为立法自由形成之范围。足以使第三人产生信赖所导致之重婚,法律原未排除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本解释宣示此规定于上开重婚之情形应停止适用,系为彰显宪法保障婚姻自由权之意旨而为目的性限缩。可知婚姻自由权于特殊情形下,重于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维持,不但本院上开各号解释明示,具备特定要件的重婚仍应维持,并不因该婚姻违背一夫一妻制而失其效力,且释字第二四二号解释公布后,于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施行之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亦规定:“夫妻因一方在台湾地区,一方在大陆地区,不能同居,而一方于民国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重婚者,利害关系人不得声请撤销;其于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后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该后婚视为有效。”本规定就后婚姻成立在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者,仍维持其效力,虽违反一夫一妻制,在此例外情形,依释字第二四二号解释意旨,尚不发生违背宪法之问题。
  本解释又谓因重婚而致前后婚姻关系同时存在时,为维护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应解消前婚姻或后婚姻,应由立法机关衡酌信赖保护原则、身分关系之本质、夫妻共同关系之圆满及子女利益之维护等因素,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检讨改进。一方面承认因重婚而致前后婚姻关系同时存在之情形,一方面复指明有维护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必要,看似矛盾,惟实现婚姻的各项机能,如维系婚姻人伦秩序、经营圆满的家庭生活及妥善处理子女的监护养育,有赖家庭的融合及配偶相互间的诚实与信赖。因此婚姻的基础为配偶相互间本于自由意思,接受社会上所承认婚姻制度所为之合意。承认因重婚而致前后婚姻关系同时存在,与婚姻的特征为夫妻地位的平等、夫妻相互间人格上排他的、独占的全人格,包括精神上、肉体上的结合不符(注五),故因重婚而致前后婚姻关系同时存在之情形,究应解消前婚姻或后婚姻,要以婚姻制度与社会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关连性如何以为判断,是属立法裁量范围。立法例上如公元二000年一月一日修正实施前之瑞士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婚姻经法院为无效之裁判后,始罹于无效。”第二项规定:“在判决前,婚姻纵有无效原因之存在,仍有其正常婚姻之效力。”修正瑞士民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亦规定:“无效婚姻须经法院为裁判后,始罹于无效。于裁判前,除生存配偶无遗产上请求权外,无效婚姻仍具有有效婚姻之所有效力。”第二项规定:“法院宣告婚姻无效之裁判对配偶及子女之效力,适用离婚之相关规定。”依意大利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婚姻经宣告无效者,于判决宣示前,对善意缔结婚姻之双方当事人,仍发生有效婚姻的效力。类此规定,就无效之婚姻尚且使其发生与婚姻之撤销相似之效果,于解消有效之后婚姻时,对于善意无过失相婚人权益之保护,尤值重视。若重视后婚姻当事人就前婚姻关系消灭之信赖,则应受保护者为后婚姻关系,自非不得以法律明定前婚姻之他方当事人,请求回复前婚姻关系之权利,应受限制。解消前婚姻或后婚姻,除制定法律直接规范外,亦得循当事人本于自己的意思,诉请法院裁判离婚之方式;或由法院斟酌前后婚姻生活之圆满及子女利益之维护等因素,就个案分别认定而为裁判。凡此,均属立法自由形成范围,本院解释不便涉及。
  以上表明个人意见,爰提出协同意见书如上。
  (注一)七十九年六月版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续编(四)第一六五页误植第九百九十二条为第九百九十三条。
  (注二)看释字第二四二号解释,陈瑞堂大法官不同意见书。
  (注三)看有斐阁平成元年十二月十五日初版“新版注释民法”二一册一五三页清山道夫、有地亨撰第四编第二章前注。
  (注四)看戴东雄著亲属法论文集东大图书公司出版七十七年十二月初版三四页、陈顾远著中国婚姻史台湾商务印书馆发行六十七年十一月台五版四七页、赵凤喈著民法亲属编国立编译馆出版四十四年十月台二版五四页。
  (注五)参看清山道夫、有地亨撰注三前揭书一五七页。
协同意见书/大法官 苏俊雄
  本件解释涉及一夫一妻制及其所衍生相关婚姻制度之宪法问题。多数意见认协议离婚所导致之重婚属释字第三六二号解释所谓之特殊情况,而为一夫一妻原则之例外,对此本席深表赞同。惟多数意见认为前后婚姻关系同时存在时,相关婚姻效力、子女保护之制度设计属立法政策考量之问题,但并未指出立法者对于婚姻制度设计之宪法界限,在理由构成上似有不足之处。爰从婚姻制度之社会功能及立法者之宪法界限,提出协同意见。
  一、婚姻制度之宪法基础
  1、婚姻自由为主观之防御权
  按婚姻关系为纯粹私领域之事项,亦为人民私领域生活之核心,公权力对此领域之介入,必须有宪法之明文依据(如德国基本法第六条),或涉及得由其它基本权核心价值推演而出之权利类型之保护,公权力对此有特别加以介入之必要者。我国宪法未明定“婚姻自由权”,依释字第三六二号解释理由书,大法官已肯认此一权利类型可从宪法第二十二条之概括保障条文推出。但何者属宪法第二十二条所保障之基本权?结婚自由为何属该条所保障之基本权,则未见说明。
  家庭关系具有高度伦理性,德儒萨维尼即提到:“家庭制度是建立在一个自然习惯的关系上,这个关系属于法律前的事实。而此事实乃由人类自然的决定。”故以家庭为核心所衍生的亲属身分关系,乃先于法律典章而存在,近代国家法之制定,即不能无视于既有之人伦秩序而为不当之介入。对于家庭此一具高度私密性之生活关系,国家本应谨守尊重既有伦常、道德规范之分际,以尊重人民之自律为原则,不过度介入婚姻及家庭秩序之规整,其目的不仅在于确保缔结家庭生活关系之基础-婚姻自由-之实践,结婚自由所内涵之是否结婚、结婚对象之选择等自由,更是所有权利基础-人格自主-此一价值之彰显。唯有将婚姻自由提升至宪法层次加以保障,其核心之人格自主权始不致受政治部门任意限制或剥夺。如此说明始能得出婚姻自由之保障虽非宪法既有明文规定之基本权类型所涵盖,但仍属宪法第二十二条概括条款所保障之基本权。在此理解下,当事人始得援引宪法第二十二条为依据,对抗国家对婚姻自由所做的限制。
  2、一夫一妻制为制度性保障
  固然家庭组成自由之保障具有维护人格自由发展之功能,但既有法秩序对于婚姻或家庭关系之介入,在在都拘束了个人选择其婚姻及家庭关系之自由。如此规范的正当性须藉由婚姻与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加以说明。
  所谓“制度性保障”,究其历史意义,系用以和“基本权利”相区别,以便突破立法者不受基本权利拘束的藩篱。而在宪法肯认基本权利具规范效力后,“制度性保障”的现代意义则着重于基本权利之客观面向,要求国家建立特定法制度,以确保赖此制度存在之基本权的实践。在此理解下,关于婚姻及家庭之制度设计,也只有在为确保传统亲属身分关系的伦理规范,并促进婚姻自由基本权之最大实现的目的下,始有其正当化之依据,而为宪法所保障。“一夫一妻制”作为婚姻制度之基础,固有其传统伦理上的依据,但作为法规范,仍须通过合宪性的检验。按违背“一夫一妻制”之婚姻制度,必有一方当事人间所享有的婚姻关系及其所衍生的身分上或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不完整且不平等的,故放任非“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存在,对于人民之婚姻自由权反而是一种侵害。立法者以此作为婚姻法制设计之基础,固然对人民缔结婚姻之自由造成限制,但其目的在于维持一完整的婚姻及家庭关系,及保障婚姻当事人双方之平等地位,自有其宪法上之基础。
  惟特定制度性之设计既系为保障基本权之实现,如制度运作的结果,在特定个案中与其原所欲保障之基本权有所抵触,且对于既有法律与道德秩序不会造成重大冲击,该制度本身即应有所调整,以求基本权保障此最终目的之实现。“一夫一妻制”系为保障双方当事人婚姻自由权之制度,惟如当事人基于婚姻自由权所为善意且无过失之婚姻缔结或解消,并对其有效性产生信赖,如他人仍得基于一夫一妻制主张该婚姻关系之缔结或解消无效,则原婚姻关系之当事人将因此而不敢继续为结婚、离婚等身分行为之行使。则贯彻一夫一妻制之结果,对于人民之婚姻自由权反而造成不当限制。故在保障当事人系争权利及不过度冲击既有法律及道德秩序之考量下,本院释字第三六二号及本号解释乃承认一夫一妻制之例外,以调和制度维持与所保障权利间之关系。固然承认此种前后婚姻同时存在之情形系为保障婚姻自由,惟终究属过渡现象。为兼顾一夫一妻制及婚姻自由之保障,应由立法者为更周延及长远之制度设计。
  二、立法裁量的宪法界限
  本院多号解释曾宣示在特定领域内立法者享有自由裁量之空间(近期者如释字第五五0号、第五四九号、五四0号、五三八号等),但这并非意谓立法者在此领域内有完全的形成自由,其仍应受到宪法之规制,本席在多号个别意见书中亦曾为此主张(参本席释字第五五0号协同意见书、释字第五一七号部分不同意见书)。本件多数意见将相关婚姻制度之维护及其所衍生前婚姻或后婚姻之解消、婚姻被解消之人及其子女之保护等家庭关系,全然交由立法者为制度设计之裁量,本席固表赞同,但对于立法者对系争事件为裁量时应遵守之宪法界限,则认应有从合宪性控制之观点,加以补充说明之必要。
  按立法机关职司抽象法律之制定,司法机关职司具体个案之审理,而在婚姻关系案件中,涉及不同家庭生活及亲子关系。鉴于此类事件之差异性及复杂性,立法者仅依单一之价值选择而透过抽象之文字对各种事件类型之最适权利分配或法律关系予以全面规范,似有困难,且限缩司法者在个案中斟酌具体情状予以综合判断之权限。从功能法的观点而言,此类事件因涉及人民私领域生活之核心,故原则上应尊重当事人间之纷争解决,如当事人诉诸司法,法院亦需就具体个案斟酌当事人之各种情状予以判断。又婚姻事件涉及高度之伦理性,公权力固有其介入规制此类事件之正当性,使原属伦理之规范透过法律规范加以确认及强化,但也容易造成传统伦理道德与其它国家法规范(如平等权)之价值秩序间之规范冲突,或因社会伦理价值秩序之变动而与原有法规范间产生落差。故立法者在是类规范之对象及程度上,应视其所涉事件类型而为不同程度之介入。原则上,此一纯粹私领域、且为私生活核心之事项,国家应避免介入并以尊重婚姻当事人之自律为原则,仅于为确保当事人因信赖婚姻有效所为之身分上或财产上处分行为之履行,或因事件当事人地位不对等,或涉及其它关系人利益之保护时,国家始有介入以维护公平秩序的正当性与必要性。如当事人一方的弱势地位在社会上具显著性与普遍性时(如涉及未成年子女或传统妇女、养子女等受歧视之群体),由立法者基于福利国家理念予以介入,保障其权利,自有其宪法上之依据(宪法本文第一百五十六条、增修条文第十条);但如依其事件类型所涉及当事人间实力对等,则应尊重甚至促成当事人间关于身分关系之自我决定。故关于婚姻之缔结或解消,立法者应避免僵硬的法律价值选择,以绝对无效之法律手段,强制当事人接受前婚姻或后婚姻,而应保留婚姻事件当事人间对系争事件之处理,得以透过当事人间之自律,以沟通、协调、选择的方式加以解决;如身分关系之变动涉及第三人之权利,则立法者在为确保该权利之维持与实践的前提下,自得以法律明文介入保障之。此乃构成立法者对此类规范在立法裁量上之宪法界限。
协同意见书/大法官 戴东雄
  本件声请释宪案,多数大法官认为本院释字第三六二号之解释,无论基于裁判离婚或协议离婚所造成“类此特殊情况”之重婚情形,可能发生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而违反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故而限缩解释,不应发生类此特殊情况之重婚情形,本席极为赞同;同时对于涉及身分关系之婚姻,攸关公共利益,在重婚情形之信赖保护,多数大法官认为祇有重婚相对人之善意且无过失,尚不足以维持后婚姻之效力,而须重婚之双方当事人均善意且无过失时,后婚之效力始能维持,本人亦予肯定。惟本解释之理由仍有不足而须补充或理论架构有待加强之处,故本席提出如下说明:
  一、维持一夫一妻之重要性
  (一)宪法层次之保障
  一夫一妻婚姻之原则为现今文明社会所保障之制度,其层次应解释为宪法上之位阶而受保护。德国基本法第六条规定国家与婚姻制度的关系:“第一项:婚姻与家庭受到国家规范之特别保护。第四项:每一位母亲有权请求国家社会给予其支持与照顾”。德国宪法学者Albert Bleckmann认为德国基本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婚姻应受国家规范之保护乃指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注一)。德国婚姻法学者Andreas Roth 亦持相同见解。我国宪法虽无直接明文规定国家保障婚姻制度,但从第二十二条基本人权之保障及第一百五十六条母性保护之规定,在解释上应与德国基本法第六条之意旨相同。
  惟本院释字第三六二号之解释将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仅至于法律之位阶而略谓:“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关于重婚无效之规定,所以维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会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与宪法尚无抵触”。依本席之见解,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不仅在维持社会秩序而已,因其涉及夫妻感情之维系、亲子血统之连系,更在维护人伦之秩序,故其应在宪法位阶之保障下,始能贯彻,否则乱性之婚姻生活将层出不穷。
  (二)重婚无效之立法意旨
  民法亲属编于民国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其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而违反该规定时,利害关系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旧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条)。此立法意旨显然为保护子女之婚生性,免得后婚之子女沦为非婚生子女,但也因此利害关系人因故不撤销后婚时,将破坏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同时,因该规定无撤销期间之限制,利害关系人随时得撤销后婚,而使后婚陷入婚姻之不安定,影响后婚关系人之利益甚大。有鉴于此,在民国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全面修正亲属编之际,将重婚可得撤销之第九百九十二条删除,而对第九百八十五条修正为:“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第一项);一人不得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第二项)”,该规定为配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处罚重婚之规定,于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明定重婚之无效,以期贯彻一夫一妻之精神。
  本院释字第三六二号解释,为兼顾“类此特殊情况”之婚姻,而做出与亲属编贯彻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有违之解释。依该号之意旨,将重婚之效力分为三种,如一般重婚,则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婚姻自始、当然无效。如为特殊重婚,则尚须判断重婚人之相对人是否出于善意且无过失,如出于善意且无过失,则后婚之效力仍应维持,如出于恶意,则须另由法院判决而认其无效,至于重婚人是否恶意,并非所问。准此而解,我国重婚之无效,分为当然且自始无效、裁判有效及裁判溯及无效。如此之结论有无破坏世界文明社会普遍保障之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由此可知,我国修法之立法意旨在于配合刑法上一夫一妻之制度,并维护婚姻之秩序与婚姻之安定性。
  二、身分行为信赖保护之要件
  (一)重婚双方当事人之善意且无过失
  信赖之保护为民事法重要之原则,故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再审之诉之判决,于第三人在起诉前以善意取得之权利无影响”。又如民事诉讼法第六百四十条第一项规定:“撤销死亡宣告或更正死亡时之判决,不问对于何人均有效力,但判决确定前之善意行为,不受影响”。该两条保护之对象仅为财产上之利益,抑或尚包括身分上之利益,在学说与实务上容或有争执,惟依法理,善意取得之权利不受影响,系指能继受取得之权利而言,至于收养或婚姻之身分关系因具有不得移转之一身专属性,以不包括在内为妥。
  又信赖保护之要件,如亦能适用于身分行为时,在财产法上之信赖保护是否与身分法上者相同,仍有讨论之余地。民事法上之财产行为通常祇涉及私益,故祇要求行为之相对人善意即足,诉讼程序上亦以辩论方法为之,故无需双方善意。反之,身分行为常涉及身分之改变,而涉及公益,其所要求之善意较为严谨,且法院常依职权方法监督,故需双方当事人均为善意,始受法律之保护。
  (二)维持后婚姻之效力
  多数大法官在本号解释略谓:“如重婚之双方当事人均善意且无过失时,后婚姻之效力始能维持;就此本院释字第三六二解释相关部分应予补充”。此见解本席亦赞同。此从宪法保障婚姻自由权之观点得到支持。婚姻自由权为我国宪法第二十二条所明定,宪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保护母性之规定,与此亦发生密切关系。德国法学家Gustav Radbruch说:“当事人之婚姻自由祇有一对象,即是否欲结婚及是否选择特定人完婚。反之,婚姻本质是排除所有人类之自由;任何人一旦结婚,则受到神法及婚姻基本特性之拘束(注二)”。此处所称神法及婚姻基本特性,系德国自中世纪以来所推行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注三)。由此可知,所谓婚姻自由乃在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下,始能受到保护。依多数见解,如重婚之双方当事人已具备善意且无过失时,后婚姻之效力应予维持。此无异说明重婚当事人双方在善意且无过失之情形下,其婚姻自由权重新回复,而与本院释字第三六二号有关重婚人欺骗法院,重婚得逞,尤其侵害前婚姻配偶之婚姻自由权有所不同。
  (三)前婚姻与后婚姻同时存在时之维持后婚
  多数大法官之见解认为重婚之双方当事人均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致前后婚姻关系同时存在时,为维护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应解消前婚姻或后婚姻,应由立法机关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尽速检讨修正。此多数见解在贯彻一夫一妻之前提下,由立法机关就前婚或后婚择一解消,此修法行为因涉及婚姻当事人之利益及子女之保护,并无不当。惟多数见解已宣告重婚当事人之双方如具备善意且无过失时,后婚效力应予维持。因此立法机关本于本解释公布后之修法,如选择后婚之解消时,除非该解消视为离婚而仅仅保留后婚解消之不溯及既往之效力外,后婚相对人之配偶身分无法维持,故总有理论前后不足之嫌,从而立法机关之选择恐会受多数大法官见解之拘束而选择前婚之解消,而维持后婚之效力。
  从死亡宣告确定后生存配偶再婚与前婚之关系如何,依多数学者之见解系以生存配偶再婚之双方当事人均善意,始为前婚消灭之要件,故本席赞成此观点。
  详言之,失踪之一方配偶受死亡宣告确定后,其婚姻关系不当然解消,须等待生存配偶之善意再婚,前婚始能消灭。此处所称“善意”,通说认为不仅再婚之生存配偶非善意不可,且其相对人亦需善意始可。戴炎辉教授谓:“死亡宣告被撤销时,前婚与后婚之关系如何?若后婚当事人双方均系善意,前婚因生存配偶之再婚同时消灭(民诉六四0条)。倘后婚当事人之任何一方系恶意,既使另一方系善意,前婚实时复活”(注四)。洪逊欣教授说:“死亡宣告后,生存配偶再婚,嗣撤销死亡宣告时,前婚与后婚之关系如何?此应就具体情形分别决定之。如后婚当事人双方均系善意,因生存配偶之再婚而解消之前婚不得复原。反之,后婚当事人之任何一方系恶意,则不论另一方系善意与否,前婚即得复原”(注五)。依施启扬教授之见解:“死亡宣告后受死亡宣告的配偶再婚时,如双方均系善意,此项婚姻不因死亡宣告的撤销而受影响,前婚因死亡宣告而消灭,不再复活。双方有一方恶意时,其婚姻效力受影响,失踪人归来后得向法院声请撤销后婚”(注六)。
  由此可知,身分法上之结婚行为可视为合同行为之性质,在前婚与后婚利益之比较下,前婚配偶单独应视为利益之一方,而后婚双方当事人之一体性应视为利益之他方,加以权衡,始能符合公平公正之原则。后婚当事人一方之善意尚不足以解消前婚关系,必须后婚双方当事人均善意始能解消前婚。此在死亡宣告确定后之重婚情形固应如此,裁判离婚与协议离婚之情形亦应不例外。至于后婚之解消视为离婚,而民法上离婚效果之规定准用前婚之关系,以保护前婚配偶及子女之利益。
爰提出协同意见书如上。
  注一:A. Bleckmann, Staatsrecht II∣∣Die Grundrechte, 3., erweiterte Aufl. S.750.751.
  注二:Gustav Radbruch, Rechtsphilosophie,1963,6. Aufl., S,251.
  注三:Hermann Conrad, Deutsche Rechtsgeschichte Fruhzeit and Mittelalter 1962, S.38,155
  注四:戴炎辉、戴东雄合著“中国亲属法”,民国九十一年,二四六页。
  注五:洪逊欣著“民法总则”,民国八十一年十月再修订四版,一二二页。
  注六:施启扬著“民法总则”,民国九十年六月版,八一页。
不同意见书/大法官 曾华松
  一、按凡人民之其它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宪法第二十二条定有明文。婚姻家庭,即属社会秩序之一种,乃基本权利之一,国家负有保护之义务,否则即有碍公共利益,自为法所不容。职是之故,本院释字第三七二号固明白揭示,维护人格尊严,为我国宪法保障人民自由权利之基本理念,保护婚姻制度,亦为社会大众所期待。即本院释字第三六二号解释,亦进一步阐述:“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关于重婚无效之规定,乃所以维护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会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与宪法尚无抵触。惟如前婚姻已因确定判决而消灭,第三人本于善意且无过失,信赖该判决而与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虽该判决嗣后又经变更,致后婚姻成为重婚;究与一般重婚之情形有异,依信赖保护原则,该后婚姻之效力,仍应予以维持。”良以成年男女,有权结婚成立家庭;男女在婚姻存续中及其解消,俱有平等权利;男女双方结婚,祇能依男女双方自由完全之承诺;家庭为社会之当然基本团体单位,应受社会及国家之保护(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六条参照)。
  二、次查民法亲属编系中华民国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至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部分条文,公布施行。关于重婚部分,旧法规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第九百八十五条;日本现行民法第七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亦同),违反禁止重婚规定者,“利害关系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第九百九十二条;日本现行民法第七百四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意旨亦同,惟增列检察官亦得诉请撤销,但检察官于当事人之一方死亡后,则不得为之)。而新法规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外,增列:“一人不得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第九百八十五条),违反规定者,结婚“无效”(第九百八十八条)(注一)。重婚由旧法之“得撤销”到新法之“无效”,此项重婚无效之规定,未兼顾信赖确定判决所导致之重婚及其它类似原因所导致之重婚(注二),又未就相关事项,如后婚姻所生之婚生子女身分等,为合理之规定(民法在修正前,重婚系得撤销,而撤销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故无婚生子女之身分问题。现行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条之一及第一千零六十九条之一,则仅解决子女之监护问题,尚有不足),与首揭宪法保障婚姻家庭基本权之规定意旨,未尽相符,本院释字第三六二号解释,因而明白解释,应予检讨修正。此则牵涉甚广,立法费时,在修正前,该重婚无效之规定,对于前述善意且无过失之第三人,因信赖确定判决而缔结之婚姻部分,应停止适用。至前后婚姻并存,事属例外,有害于家庭圆满关系之维系,重婚者之他方,自得依法请求离婚。按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违反规定重婚无效,系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若有于修正生效前重婚者,自得由重婚者之他方,依现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诉请离婚;若有于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生效后重婚者,亦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项,以有难以维持婚姻之重大理由诉请离婚,以为过渡。惟无论如何,核属现行民法未配合重婚无效之规定,重新检讨修正相关配套措施,以保障后婚姻所生之婚生子女身分等之不得已措置。兹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释字第三六二号解释公布迄今,已逾八年,仍未见有相关因应重婚无效之配套措置条文公布施行,此乃应予尽速修正者。在时空因素并无显然变更之前提下,本件多数意见,不惟未针对配套措置之相关条文,迟未修订促主管机关及立法部门,应依本院释字第三六二号解释及时修订,反而变更释字第三六二号解释意旨,认为“第三人本于善意且无过失,信赖该判决而与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虽该判决嗣又经变更,致后婚姻成为重婚”,尚不足以维持后婚姻之效力,须重婚之双方均为善意且无过失时,后婚姻之效力始获维持。不啻将失踪人依法被宣告死亡判决确定后,嗣因撤销死亡宣告致前婚姻及后婚姻,是否得同时并存之学说上争论之多数意见,径适用于一切重婚无效事件。殊不知,本于人性尊严之维护,兹所指善意无过失之第三人,应兼包括重婚后所生子女,国家负有保护婚姻家庭基本权之情形在内,若置而不论而斤斤于结婚者或重婚者双方是否均无过失以及是否善意立论,自有违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比例原则。虽多数意见,已指示立法机关应进一步衡酌信赖保护原则、身分关系本质、夫妻共同生活之义务及子女利益等因素,尽速检讨修正,亦无不同。
  三、查重婚系一客观之事实,不论重婚者及其相婚者,是否出于恶意,均无从害及无辜之重婚后所生子女,从而处理重婚纷争,无论重婚无效,抑或重婚撤销,均应经由法院以判决为之,以示慎重。此项确定判决且均无溯及效力,乃用以保障婚姻家庭基本权。本件多数意见,未着力于此,而斤斤在意于究应维持前婚姻或后婚姻之效力,应由立法机关依立法政策修订之云云。殊不知,将来立法方向如何,姑且不论,多数意见并未指出类此解消后婚姻之确定判决,无论如何,应自判决确定后往后发生效力,亦即一律无追溯效力,以维护既存之社会秩序,用示人格尊严之尊重。
  四、综上所述,一夫一妻家庭制度,固应维持,惟此乃一原则而已,若有特殊情形,自属例外。在例外情形之下,前婚姻与后婚姻并存时,固得依法解消其一,然一律不得溯及既往,且应采判决宣告制,爰提出不同意见如上。
  附注
  注一:德国、瑞士、法国、奥国、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英国、巴西等,亦多明文规定重婚无效,惟均设有配套措施例如:德国民法第一千三百十三条、第一千三百十四条第一项、第一千三百十五条第二项第一款、法国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我国无之,本院释字第三六二号解释,因据以释示,应予检讨修正。
  注二:依德国民法第一千三百十三条、第一千三百十四条第一项、第一千三百十五条第二项第一款诸规定,婚姻仅得依申请,由法院判决撤销之,婚姻自判决确定时起消灭;违反重婚规定时,婚姻得被撤销之,如违反第一千三百零六条之规定,新的婚姻缔结前,前婚已宣告离婚或撤销,且此项宣告在新的婚姻缔结后确定者,不得撤销。依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国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违反第一百四十七条而重婚者,得由夫妻双方本人提出诉讼,或者得由其中有利益人提出攻击,或者由检察院攻击之;又一九七二年一月三日法国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项经宣告无效的婚姻,如原本系善意缔结,对夫妻双方仍生效果,同条第二项:如仅有夫妻一方原系善意缔结婚姻,该婚姻仅利于善意一方产生效果。一九七二年一月三日法国民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项:即使缔结婚姻的双方均无善意,婚姻对子女仍产生效果。一九九三年一月八日同条第二项:法官按离婚案件对行使亲权的方式作出裁判决定。
不同意见书/大法官 刘铁铮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系在维护配偶间人格伦理关系,促进善良风俗,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关于重婚无效之规定,即本此意旨而制定,无人怀疑,亦应予以支持。惟在特殊情况下,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之宪法上结婚自由权利(宪法第二十二条参照),对于后婚,仍有予以维持之必要。盖非如此,将致人民不得享有正常婚姻生活,严重影响后婚姻当事人及其子女之家庭幸福,反足以影响家庭伦理关系,妨害社会秩序,此所以本院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公布之释字第三六二号解释谓:“惟如前婚姻关系已因确定判决而消灭,第三人本于善意且无过失,信赖该判决而与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虽该判决嗣后又经变更,致后婚姻成为重婚;究与一般重婚之情形有异,依信赖保护原则,该后婚姻之效力,仍应予以维持。首开规定未兼顾类此之特殊情况,与宪法保障人民结婚自由权利之意旨未尽相符,应予检讨修正。”此虽系针对裁判离婚之情形所为之解释,惟其所称之“类此之特殊情况”,解释上自应包括两愿离婚嗣后又经变更,致后婚姻成为重婚之情形在内。
  多数意见对前述解释文中“类此之特殊情况”虽认为应包括两愿离婚在内,但补充原解释文,添加须后婚双方当事人均为善意且无过失之要件,后婚姻之效力始能维持;并进一步作出,如因而致前后婚姻同时存在时,为维护一夫一妻制,究应维持前婚姻抑后婚姻之效力,应由立法机关决定之结论。本席难予同意。并认为此种见解有违宪违法之虞,且不符情理,不切实际。兹申述理由如下:
  一、违背第三人信赖保护原则
  民法除规定裁判离婚外,复创设两愿离婚制度为解消婚姻关系之方法,为加强后者之公信力,于民国七十四年修正民法时,并以离婚之户籍登记并为离婚之要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条参照),修正法律立法理由书云:“旧法对两愿离婚规定过于简略,极易发生弊端,特增设应向户政机关为离婚之登记,使第三人对其身分关系更易于查考,符合社会公益。”此外,户籍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登记以双方当事人为申请人”;而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也规定,“两愿离婚登记之申请,除有正当理由经户政事务所核准者外,申请应亲自为之”。凡此足以证明法律对两愿离婚公信力之重视,盖非如此实不足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结婚自由权利也。今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信任法律所创设之裁判离婚或两愿离婚制度,依赖法律所精心设计之离婚公信力,而与离婚者之一方相婚,虽该离婚嗣后又经变更,致后婚姻成为重婚,吾人岂可以重婚者非善意或有过失,两婚姻若同时存在,将影响社会秩序,有违一夫一妻制度为由,将责任完全推给善意第三人,而宣告后婚姻为无效。置法律上信赖保护原则于不顾,则由最具公信力之法院裁判离婚或两愿离婚添加应向户政机关为离婚之登记,有何实益?有何作用?岂非均沦为引诱他人上当受骗之条款?使国家公权力之威信,荡然无存。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再审之诉之判决,于第三人在起诉前以善意取得之权利无影响。”,此条文保护之对象究限于财产抑身分利益,或有争议,但本席确信,依举轻以明重之法理,在财产法上若尚不问善意第三人之对方是否善意,第三人之信赖利益均予保护,况影响第三人结婚自由权、身分权及其子女身分权之身分行为,岂非更值得保护,更不应受到相对人是否善意的影响。今日基于人权之维护,法秩序之安定及诚信原则之遵守等基本原则之重要性,信赖保护原则,已被提升至宪法层次,从而拘束众多行使公权力之行为。故本院释字第五二五号解释即宣示:“人民对公权力行使结果所生之合理信赖,法律自应予以适当保障,此乃信赖保护之法理基础”。在特殊重婚情形下,基于善意第三人之结婚自由权,以及前婚姻已有破绽,双方当事人对婚姻之解消,难谓全无过失,而实际上该婚姻也难予维持,再衡量后婚子女婚生性之维护,权衡各种利益,难道必须牺牲后婚,才符合公益,也才能维持社会秩序吗?
  二、违背人民有免受严苛、异常制裁之自由权利
  人民有免受严苛、异常制裁之自由权利,此在法治先进国家,为其宪法所明文保障,例如美国联邦宪法于公元一七九一年增订之人权典章第八条,即明文规定不得对人民处以严苛、异常制裁,而一九四八年联合国所通过之世界人权宣言第五条亦明文,任何人不容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不人道或侮慢之待遇或处罚;一九五0年欧洲理事会所通过之欧洲人权及基本自由保护公约第三条亦同。我国宪法第二十二条系关于人民基本权利之补充规定,即除同法第七条至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一条所为例示外,另设本条规定,概括保障人民一切应受保障之自由权利,免受严苛、异常制裁之自由权利,既为现代文明法治国家人民应享有之权利,且不妨害社会秩序与公共利益,自亦在该条保障之列。
  因此,前婚姻关系已因裁判离婚或两愿离婚而消灭,第三人本于善意且无过失,信赖法院之裁判或该经户籍登记之两愿离婚,而与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若干年后,若该离婚又经变更,致后婚姻成为重婚,依多数大法官之见解,认重婚者若非善意并有过失时,此后婚姻不应予以维持,即为无效。倘若如此,则任何善意第三人与离婚之一方结婚后,岂非永远生活于不安、恐惧之岁月,纵已子孙满堂,家庭幸福,如犹不能免于日夜生活于婚姻会罹于无效之阴影中,此对其本人及子孙心灵之创伤、精神之威胁,岂可以笔墨形容,此种制裁非严苛、异常者何!能不抵触宪法第二十二条所保障之自由权利乎!且此种制裁,不仅及于重婚之相对人,更祸延子孙,使彼等成为非婚生子女,丧失继承权。吾人若以第三人自己选择与该离婚之一方相婚,系属自己承担风险,咎由自取相责,则本人不禁要问:国家何以由最具公信力之法院介入裁判,并为加强两愿离婚之公信力,特别修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条,添加以户籍登记为其成立要件,岂非有引诱善意第三人破坏一夫一妻制,而成为后婚姻影响社会秩序之帮凶乎!
  三、违背结婚自由权及婚姻所建构之家庭伦理关系
  婚姻以及由婚姻所建构之家庭伦理关系,是构成社会人伦秩序之基础,也是民族发展之础石,宪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特别强调应保护母性,即系本此意旨,故人民结婚自由权利及家庭伦理关系也应在宪法第二十二条人民其它自由权利所保障之范围中。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成年男女,不受种族、国籍或宗教之任何限制,有权婚嫁及成立家庭。……”欧洲人权及基本自由保护公约第十二条亦规定,“成年男女有依其本国法律婚嫁及组成家庭之权利。”上述“成年男女有权婚嫁及组成家庭之权”,在多数文明国家固可解释蕴涵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惟结婚自由权与一夫一妻制度,无所谓位阶高低之问题,盖没有结婚自由权,何来一夫一妻婚姻制度,故只有在一夫一妻婚姻存在下,方有限制婚姻自由权之必要。因而在前婚姻已由法律规定之方式藉公权力之行使证明其消灭时(例如裁判离婚之确定终局判决、两愿离婚之已经户籍登记),第三人基于善意且无过失而与离婚之一方相婚,虽“结婚后”该离婚又经法定程序变更而罹于无效,致后婚姻成为重婚,此究与一般之重婚情形有异,盖后婚姻“成立”时,并无前婚姻关系之存在,此时何来侵害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职是之故,倘后婚姻不予维持,不仅侵害宪法所保障之人民结婚自由权利,实也侵害该后婚姻所建构之家庭伦理关系,盖重婚无效时,不但后婚姻配偶身分关系消灭,继承权丧失,而子女更成为非婚生子女,彼等所遭受之精神痛苦、家庭破碎,岂是此后可以他种损害赔偿及子女认领之方式获得弥补?因此,于此特殊情况,前后婚姻应不分轩轾同受保护,方符“成年男女有权婚嫁及组成家庭之权”。而二全之道,即在赋与重婚之他方(前婚或后婚配偶),依法请求离婚之权,暨请求财产上及精神上之损害赔偿及慰抚金之权(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条、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参照),而非断然否定后婚之效力。
  婚姻系男女感情之结合,多数意见对实际上难以维持之前婚姻(在两愿离婚,双方当事人已有离婚之意愿,在裁判离婚,一造已有离婚之意愿),在法律修正前,仍予以维持,本席固不反对;但对双方当事人显然愿意维持之后婚姻,多数意见却强行拆散,能通过宪法第二十二条,人民有免受严苛异常制裁之自由及婚姻自由权之检验吗?符合情理,切合实际吗?最终能达到拆散后婚姻的目的吗?
  至于多数意见结论中所指,于前后婚姻关系同时存在时(按指后婚姻双方当事人皆善意无过失时),在维护一夫一妻制之下,究应使前婚姻抑后婚姻无效,应由立法机关决定。关于使后婚姻无效,本席于前已表示反对之见解,不再赘述。就维持后婚姻,使前婚姻无效,本席同样表示反对,盖前婚姻既甫经法院判决恢复效力,岂可又因后婚姻双方善意无过失,使前婚姻再罹于无效,而令前婚配偶,两度受到伤害,其人格尊严、婚姻关系,受到无情践踏,真是情何以堪!而法院判决一再出尔反尔,岂非使公权力之威信丧失殆尽。故于此种特殊情况,若仍拘泥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表象,无论牺牲前婚姻抑后婚姻,均非良策,也不符合法理。大法官释字第三六二号解释所宣示之前后婚同时存在,由重婚之他方(前婚或后婚配偶),向法院请求离婚,并请求财产及非财产之损害赔偿及赡养费,毋宁是兼顾前后婚姻配偶尊严、保护无辜子女利益、维护社会秩序而又符合情理、切合实际之作法,而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在当事人衡量感情能否维系,金钱赔偿是否合理情况下,自然会得到解决,爰为此不同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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