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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 决 议 文:不再援用。 (采甲说) 不再援用之理由: 民法第二百零五条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债权人对于超过周年百分 之二十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则当事人将包含超过周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 延欠利息滚入原本,约定期限清偿,其滚入之利息数额,仍应受法定最高 利率之限制。故债权人对于滚入原本之超过限额利息部分,应认仍无请求 权,以贯彻「防止重利盘剥,保护经济弱者」之立法目的。 民六庭提案: 请检讨本院1982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二号判例,及本院1974年十月二十二日六十三 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推总会议决议(五)是否继续援用。 甲说:不再援用 一、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立法目的在防止重利盘剥,以保护经济弱者之债务人。倘债 权人得经由债之更改途径,迂回达到回避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限制,不仅与本条 之立法目的有违,且与以折扣、佣金等名目,收取超过利率限制之利息,剥削债 务人,几近相同,难谓无脱法行为之嫌。 二、我国民法为防止债权人挟其经济上之优势,盘剥债务人,除于民法第二百零五条 规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外,并于民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不得以折扣或其它方法巧 取利益;民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利息不得滚入原本,再生利息。债权人对超限 利息,原不得请求,若债权人于借贷期满后,得约定将包括超过周年百分之二十 部分之利息,滚入原本,无异使债权人得藉由滚入原本之方式取得超限利息,实 与民法第二百零六条所定以其它方法巧取利益,同其态样,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 第一一六五号判例,认民法第二百零六条乃系禁止之规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条之 规定,应属无效,准此,债权人以此方式所巧取之超限利息,欠缺正当性,不应 使其享有请求权。 三、债务人于清偿期届至时,为求缓期清偿,迫于无奈,不得不屈服于债权人,同意 将包括超过周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滚入原本,本院1982年台上字第二五 三二号判例及1974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推总会议决议(五),将之解为债务人 已任意给付,而为「债之更改」,不受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限制,使原无请求权 之超限利息,变为有请求权,难以贯彻「防止重利盘剥,保护经济弱者」之立法 目的,实非妥当。 四、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范之目的,既在保护经济上之弱者,就所谓「任意给付」, 应以限缩解释为宜。当事人于借贷期限届至时,将包含超过周年百分之二十部分 之利息滚入原本,约定期限清偿,无宁仅止于结算而已,就超过百分之二十部分 之利息,难谓债务人已任意清偿。 五、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债权人对超限利息无请求权,此与原本有请求权,因时效 完成后,债务人得拒绝给付之情形,究属有别。民法第二百零五条既已立法限制 最高利率,明定债权人对于超过周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则当事人 将包含超过周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滚入原本,约定期限清偿,其滚入之 利息数额,仍应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为法理所当然。故债权人对于滚入原本 之超限利息部分,应认仍不得请求,以贯彻「防止重利盘剥,保护经济弱者」之 立法目的。 六、按债之更改,乃当事人有更改之意思,消灭旧债务,以成立新债务,如法律已有 特别之规定,自应受此法律之限制,否则无异助长脱法行为,难以保护经济上之 弱者。民法第二百零七条已明定:利息不得滚入原本,再生利息。须当事人以书 面约定利息迟付逾一年后,经催告而不偿还时,债权人始得将迟付之利息滚入原 本。当事人约定将利息滚入原本,倘未具备此要件,应属违法滚利。 七、日本旧利息限制法第二条规定:就超限部分之利息为裁判上无效,因此在旧利息 限制法时代,对于超限部分之利息,学界通说认属自然债务。在裁判实务上,债 权人不得就超限部分之利息请求支付;倘债务人已任意支付时,债务人则不得请 求返还;利息滚入原本,而签发支票或成立消费借贷契约者,就超限部分之利息, 如未支付时,债权人仍不得请求支付;但已支付者,债务人不得请求返还。 所谓债务人已支付,系指现实支付而言。 现行日本利息限制法第一条规定:「以金钱为标的之消费借贷利息契约,利息超 过按左列所定利率计算之金额时,其超过部分之利息契约无效。...」「债务 人就该超过前项部分(之利息)为任意支付时,虽有前项之规定,仍不得请求返 还。」,目前均认为以超限部分之利息为基础所为之债之更改,其更改之契约, 仍属无效,其它以任何形态,如以之当作准消费借贷契约或在当事人间之预约抵 销或作为设定抵押权契约者,亦属无效。债务人如已支付,亦得请求返还或主张 抵充 。 如采甲说,研拟不再援用之理由如左: 民法第二百零五条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债权人对于超过周年百分之二十 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则当事人将包含超过周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滚入 原本,约定期限清偿,其滚入之利息数额,仍应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债权 人对于滚入原本之超过限额利息部分,应认仍无请求权,以贯彻「防止重利盘剥, 保护经济弱者」之立法目的。 乙说:继续援用 超过法定最高限额利率之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仅债权人对之无请 求权而已,并非约定无效而其债权不存在,债务人于利息到期后,同意将利息 (包括超过限额部分之利息)滚入原本,立约约定期限清偿,为债之更改,就 超过限额部分之利息而言,不啻已为任意给付,更难谓债权人就更改后之债权 中原来超过限额之利息部分,不能请求。至于本院1929年上字第五五六号判例, 系就国民政府令年利不得超过周年百分之二十而为解释,该令属于禁止规定, 违反者其行为当然无效,与现行法之仅规定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之利息无请 求权者不同,不得再予援用。 以上究采何说?请公决 决议:不再援用。(采甲说) 不再援用之理由: 民法第二百零五条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债权人对于超过周年百分之二 十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则当事人将包含超过周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 滚入原本,约定期限清偿,其滚入之利息数额,仍应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故债权人对于滚入原本之超过限额利息部分,应认仍无请求权,以贯彻「防止 重利盘剥,保护经济弱者」之立法目的。 附录: 1982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二号: 「超过法定最高限额利率之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条及利率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 仅债权人对之无请求权而已,并非约定无效,而谓其债权不存在。债务人于利息到期 后,同意将利息 (包括超过限额部分 )滚入原本,立约约定期限清偿,为债之更改, 就超过限额部分之利息而言,不啻已为任意给付,更难谓债权人就更改后之债权中原 来超过限额之利息部分,不能请求。至于本院1929年上字第五五六号判例,系就国民 政府令年利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而为解释,该令属禁止规定,违反者,其行为当然无 效,与现行法之仅规定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者不同,不得再予采用。」 1974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推总会议决议(五) 超过法定最高限额利率之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条及利率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仅 债权人对之无请求权而已,并非约定无效而其债权不存在,债务人于利息到期后,同 意将利息(包括超过限额部分之利息)滚入原本,立约约定期限清偿,为债之更改, 就超过限额部分之利息而言,不啻已为任意给付,更难谓债权人就更改后之债权中原 来超过限额之利息部分,不能请求。至于本院1929年上字第五五六号判例,系就 政府令年利不得超过周年百分之二十而为解释,该令属于禁止规定,违反者其行为当 然无效,与现行法之仅规定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者不同,不得再予援 用。 出处: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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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
决 议 文:不再援用。 (采甲说)
不再援用之理由:
民法第二百零五条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债权人对于超过周年百分
之二十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则当事人将包含超过周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
延欠利息滚入原本,约定期限清偿,其滚入之利息数额,仍应受法定最高
利率之限制。故债权人对于滚入原本之超过限额利息部分,应认仍无请求
权,以贯彻「防止重利盘剥,保护经济弱者」之立法目的。
民六庭提案:
请检讨本院1982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二号判例,及本院1974年十月二十二日六十三
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推总会议决议(五)是否继续援用。
甲说:不再援用
一、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立法目的在防止重利盘剥,以保护经济弱者之债务人。倘债
权人得经由债之更改途径,迂回达到回避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限制,不仅与本条
之立法目的有违,且与以折扣、佣金等名目,收取超过利率限制之利息,剥削债
务人,几近相同,难谓无脱法行为之嫌。
二、我国民法为防止债权人挟其经济上之优势,盘剥债务人,除于民法第二百零五条
规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外,并于民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不得以折扣或其它方法巧
取利益;民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利息不得滚入原本,再生利息。债权人对超限
利息,原不得请求,若债权人于借贷期满后,得约定将包括超过周年百分之二十
部分之利息,滚入原本,无异使债权人得藉由滚入原本之方式取得超限利息,实
与民法第二百零六条所定以其它方法巧取利益,同其态样,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
第一一六五号判例,认民法第二百零六条乃系禁止之规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条之
规定,应属无效,准此,债权人以此方式所巧取之超限利息,欠缺正当性,不应
使其享有请求权。
三、债务人于清偿期届至时,为求缓期清偿,迫于无奈,不得不屈服于债权人,同意
将包括超过周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滚入原本,本院1982年台上字第二五
三二号判例及1974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推总会议决议(五),将之解为债务人
已任意给付,而为「债之更改」,不受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限制,使原无请求权
之超限利息,变为有请求权,难以贯彻「防止重利盘剥,保护经济弱者」之立法
目的,实非妥当。
四、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范之目的,既在保护经济上之弱者,就所谓「任意给付」,
应以限缩解释为宜。当事人于借贷期限届至时,将包含超过周年百分之二十部分
之利息滚入原本,约定期限清偿,无宁仅止于结算而已,就超过百分之二十部分
之利息,难谓债务人已任意清偿。
五、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债权人对超限利息无请求权,此与原本有请求权,因时效
完成后,债务人得拒绝给付之情形,究属有别。民法第二百零五条既已立法限制
最高利率,明定债权人对于超过周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则当事人
将包含超过周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滚入原本,约定期限清偿,其滚入之
利息数额,仍应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为法理所当然。故债权人对于滚入原本
之超限利息部分,应认仍不得请求,以贯彻「防止重利盘剥,保护经济弱者」之
立法目的。
六、按债之更改,乃当事人有更改之意思,消灭旧债务,以成立新债务,如法律已有
特别之规定,自应受此法律之限制,否则无异助长脱法行为,难以保护经济上之
弱者。民法第二百零七条已明定:利息不得滚入原本,再生利息。须当事人以书
面约定利息迟付逾一年后,经催告而不偿还时,债权人始得将迟付之利息滚入原
本。当事人约定将利息滚入原本,倘未具备此要件,应属违法滚利。
七、日本旧利息限制法第二条规定:就超限部分之利息为裁判上无效,因此在旧利息
限制法时代,对于超限部分之利息,学界通说认属自然债务。在裁判实务上,债
权人不得就超限部分之利息请求支付;倘债务人已任意支付时,债务人则不得请
求返还;利息滚入原本,而签发支票或成立消费借贷契约者,就超限部分之利息,
如未支付时,债权人仍不得请求支付;但已支付者,债务人不得请求返还。
所谓债务人已支付,系指现实支付而言。
现行日本利息限制法第一条规定:「以金钱为标的之消费借贷利息契约,利息超
过按左列所定利率计算之金额时,其超过部分之利息契约无效。...」「债务
人就该超过前项部分(之利息)为任意支付时,虽有前项之规定,仍不得请求返
还。」,目前均认为以超限部分之利息为基础所为之债之更改,其更改之契约,
仍属无效,其它以任何形态,如以之当作准消费借贷契约或在当事人间之预约抵
销或作为设定抵押权契约者,亦属无效。债务人如已支付,亦得请求返还或主张
抵充 。
如采甲说,研拟不再援用之理由如左:
民法第二百零五条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债权人对于超过周年百分之二十
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则当事人将包含超过周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滚入
原本,约定期限清偿,其滚入之利息数额,仍应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债权
人对于滚入原本之超过限额利息部分,应认仍无请求权,以贯彻「防止重利盘剥,
保护经济弱者」之立法目的。
乙说:继续援用
超过法定最高限额利率之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仅债权人对之无请
求权而已,并非约定无效而其债权不存在,债务人于利息到期后,同意将利息
(包括超过限额部分之利息)滚入原本,立约约定期限清偿,为债之更改,就
超过限额部分之利息而言,不啻已为任意给付,更难谓债权人就更改后之债权
中原来超过限额之利息部分,不能请求。至于本院1929年上字第五五六号判例,
系就国民政府令年利不得超过周年百分之二十而为解释,该令属于禁止规定,
违反者其行为当然无效,与现行法之仅规定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之利息无请
求权者不同,不得再予援用。
以上究采何说?请公决
决议:不再援用。(采甲说)
不再援用之理由:
民法第二百零五条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债权人对于超过周年百分之二
十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则当事人将包含超过周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
滚入原本,约定期限清偿,其滚入之利息数额,仍应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故债权人对于滚入原本之超过限额利息部分,应认仍无请求权,以贯彻「防止
重利盘剥,保护经济弱者」之立法目的。
附录:
1982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二号:
「超过法定最高限额利率之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条及利率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
仅债权人对之无请求权而已,并非约定无效,而谓其债权不存在。债务人于利息到期
后,同意将利息 (包括超过限额部分 )滚入原本,立约约定期限清偿,为债之更改,
就超过限额部分之利息而言,不啻已为任意给付,更难谓债权人就更改后之债权中原
来超过限额之利息部分,不能请求。至于本院1929年上字第五五六号判例,系就国民
政府令年利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而为解释,该令属禁止规定,违反者,其行为当然无
效,与现行法之仅规定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者不同,不得再予采用。」
1974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推总会议决议(五)
超过法定最高限额利率之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条及利率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仅
债权人对之无请求权而已,并非约定无效而其债权不存在,债务人于利息到期后,同
意将利息(包括超过限额部分之利息)滚入原本,立约约定期限清偿,为债之更改,
就超过限额部分之利息而言,不啻已为任意给付,更难谓债权人就更改后之债权中原
来超过限额之利息部分,不能请求。至于本院1929年上字第五五六号判例,系就
政府令年利不得超过周年百分之二十而为解释,该令属于禁止规定,违反者其行为当
然无效,与现行法之仅规定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者不同,不得再予援
用。
出处: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