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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4 21:10:59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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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
相关法条: 劳动基准法 第 3、24、84-1 条
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 第 50-2 条
解释文: 国家为保障劳工权益﹐加强劳雇关系﹐促进社会与经济发展﹐而制定劳动基准法﹐规定劳工劳动条件之最低标准﹐并依同法第三条规定适用于同条第一项各款所列之行业。事业单位依其事业性质以及劳动态样﹐固得与劳工另订定劳动条件﹐但不得低于劳动基准法所定之最低标准。关于延长工作时间之加给,自劳动基准法施行后,凡属于该法适用之各业自有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适用,俾贯彻法律保护劳工权益之意旨。至监视性、间歇性或其它性质特殊工作,不受上开法律有关工作时间、例假、休假等规定之限制,系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该法第八十四条之一所增订,对其生效日期前之事项,并无适用余地。
理 由 书:劳动基准法依据宪法维护人民生存权、工作权及改善劳工生活之意旨,以
保障劳工权益,加强劳雇关系,促进社会与经济发展为目的,而规定关于
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退休、职业灾害补偿等劳工劳动条件之最
低标准,并依同法第三条规定适用于同条第一项各款所列之行业;且于八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之第三条条文中增列第三项,规定于八十七年
底以前,除确有窒碍难行者外,适用于一切劳雇关系,确保所有劳工皆得
受本法之保障,以贯彻法律保护劳工权益之意旨。
事业单位固应依其事业性质适用劳动基准法,但各业之劳动态样甚为分殊
,其中从事监视性性质之工作者,原则上于一定之场所就一定之配置,以
监视为其本来之业务,其身体与精神之紧张程度通常较低;从事间歇性性
质之工作者,其进行之方式,等待时间较工作时间为长,就该等性质之工
作,虽得与劳工另订定劳动条件,惟不得低于劳动基准法所定之最低标准
。就是否属于监视性、间歇性或其它性质特殊之工作者,依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增订之第八十四条之一规定,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雇
主依同条规定与劳工所订立之劳动条件书面约定,关于工作时间等事项,
亦应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备,并非雇主单方或劳雇双方所得以决定;且依
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新修正之同法施行细则第五十条之二规定,其内容应
包括职称、工作项目、工作权责或工作性质、工作时间、例假、休假、女
性夜间工作等有关事项。惟关于延长工作时间之加给,自劳动基准法施行
后,凡属于该法适用之各业自有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适用。至监视性、
间歇性或其它性质特殊工作,不受上开法律有关工作时间、例假、休假等
规定之限制,系前述该法第八十四条之一所增订,对其生效日期前之事项
,并无适用余地。又工作时间或休息时间之计算,为按各行业之性质,依
有关法令认定事实之问题,不在本件解释范围,并此叙明。
参考法条:劳动基准法 第 3、24、84-1 条 (87.05.13)
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 第 50-2 条 (86.06.12)
                                                                                                                                 出处: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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