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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4 21:10:57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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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林诚二台湾东吴大学教授
一、问题提示
乙向甲买受房屋(连地)一栋,已付部分价金,事后乙以该房地业经市政府列为“绿地”,房屋必须拆除,而主张伊于立约时,若知有此情事,当不致买受。此问题,就特定物之买卖,依“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88条之规定,该标的物于订约当初已存有瑕疵,买受人若知其情事即不为买受之表示者,买受人似得以表示错误,将其买受意思表示撤销之。从另一方面看,买受人似亦得不主张错误,以买卖契约有效,而径行主张“民法”第 354条之瑕疵担保责任,究竟瑕疵担保责任与错误二者为截然不同之制度?或竞合适用问题?抑或须视二者之个别情形而始能讨论其适用之问题?殊有加以研究之必要。
二、瑕疵担保责任与错误之关联性
按“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88条之规定,错误者,乃表意人之表示,因误认或不知,致与其意思偶然的不一致之谓也。所谓误认,指表意人因就意思表示内容有关之某特定事项有错误之认识,致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所谓不知,则指表意人对其表示行为完全欠缺认识,即该法条所规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为意思表示”者。误认之错误,通说均以内容错误称之,以便与不知之错误相区别,且二者之差异,在于前者系认识不正确,非如后者之全无认识。个人见解以为,不知之情形,乃误认之前阶段问题,亦即一有不知之情形,便应不再论究误认之情形,虽不知之结果,亦可能属于意思表示内容错误者,亦然。必也如此分别,内容错误之误认与不知乃有其区别实益可言,而对下述错误与瑕疵担保责任之探讨,有所助益。又内容错误,依通说可概分为关于:(1)当事人本身之错误,(2)标的物本身之错误,(3)关于当事人之资格或物之性质之错误,(4)法律行为性质之错误、及(5)动机之错误。当事人本身之错误、当事人资格之错误及法律行为性质之错误,性质上均与买卖法之瑕疵担保责任无涉。至于标的物本身之错误,乍看之下,似与瑕疵担保责任有关,实际上,因买卖法上所称买卖标的物之瑕疵,系指该标的物之权利或价值(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有缺点之情形,与标的物本身之错误,如物之种类有错误,应有区别,故标的物本身之错误,纯属错误问题,亦与瑕疵担保责任无涉。再者,物之性质之错误,乃指物应具有某种性质,而实则并不具有之情形,如以赝品误为真品,与前述物之本身之错误不同;瑕疵担保中之物的瑕疵,类多关于物性未具有法定或约定之品质,故物性之错误,有与瑕疵担保责任相互探讨之必要。至于动机之错误,按1962年台上字第3311号判例:“民法第88条之规定,系指意思表示之内容或表示行为有错误者而言,与为意思表示之动机有错误之情形有别。”又通说认为,动机存在于内部,非他人所得窥知,若许以动机错误为由,而撤销意思表示,有害于交易之安全,故原则上对于法律行为之效力,不生影响。同样理由下,动机中有关物性之错误,亦不生瑕疵担保问题。但当物性之动机已表示于外,而构成意思表示内容之一部时,其错误依通说,应视为意思表示内容之错误,如此,则生前述物性错误应与瑕疵担保相互讨论之必要。
再就民法上有关买卖标的物之瑕疵担保规定来看,所谓瑕疵担保,可分为权利瑕疵担保与物瑕疵担保二种。权利瑕疵担保及物瑕疵担保与错误有关者,依“现行民法”规定及通说之见解,因错误系关于意思表示偶然不一致之制度,应限于权利或物于买卖契约订立时有错误者,始与错误发生讨论之关联性。权利瑕疵须于买卖成立时存在,为法定之构成要件,其可能生错误,当无问题,但物瑕疵担保之法定构成要件,依“民法”第354条规定,仅须物之瑕疵于其危险移转时存在即已足,然物瑕疵亦有于买卖契约成立时已存在,而于其危险移转时仍然存在之情形,物瑕疵担保与错误之讨论关联性,应限于此种情形,盖如买卖契约成立时物并无瑕疵,而系契约成立后其危险移转时存有瑕疵,已与意思表示无关,应无再讨论错误之余地,仅生瑕疵担保与债务不履行之问题。
三、判例、判决及学说
(一)判例及判决
“台湾地区现行民法”上有关错误与瑕疵担保责任之判例或判决,类多仅就二者之个别情形讨论之,关于二者关联性之判例,未曾见之。但1970年台上字第3080号1项判决,即前开文首之设例,认为乙不得撤销买卖房地之契约而诉请返还不当得利即已付价金,其判决理由略谓,“民法”第88条第1项所谓“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为意思表示”,系指表意人对其表示行为欠缺认识,易言之,表意人客观的曾为表示行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为了解其所表示之意思,但主观上,则表意人并无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为行为,已构成意思表示,故乙并非对买受之表示行为欠缺认识,而只发生出卖人应否负瑕疵担保责任问题。此项判决虽非判例,但已对不知之错误与瑕疵担保责任,作一概念区别之肯定,实属难能可贵。可惜者,乃仅此一判决,仍无法使人对错误与瑕疵担保责任作一整体的关联性之探讨。不过,此一判决已暗示出,错误与瑕疵担保责任二者系构成要件不同之二种法律制度,即所谓的构成要件论。“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88条之规定,可说与德国民法第119条相同,区分错误为意思表示内容之错误与不知之错误,不若日本民法第95条仅规定,意思表示于法律行为之要素有错误者,无效(此亦与“台湾地区现行民法”及德国民法规定为得撤销者不同)。
在日本,由于条文中未区别意思表示内容之错误与不知之错误,判例常将动机错误与不知之错误混为一谈,大正以前之判例认为,与内容错误不同之缘由(即动机)错误所为之法律行为,并不以为无效。此种见解与“台湾地区现行民法”上之通说认为动机错误原则上不影响意思表示之看法,并无差异。但自大正以后,判例认为,缘由一经表示,即成为意思表示之内容,若关于该错误考量表意人之利益,在合理判断下,如无该错误,即不为该意思表示者,即生条文中所指之“要素错误”,而应为无效。至于有关瑕疵担保与错误之关联性探讨论,日本大审院之判例认为:“关于买卖之标的物在品质上有瑕疵而生之意思表示错误,若当事人特别表示该品质具有相当之重要性,亦即该标的物之品质若有瑕疵或缺陷,即不可能为该项法律行为者,即为法律行为要素之错误,应依日民法第95条之规定论为无效。反之,若当事人未为该品质重要性之表示者,依同法第570条 (准用)第566条之规定,买受人仅有解除权而已。该条仅规定有关买卖标的物之品质错误,并非与前述第95条之规定不相容。”日本此一判例,仍未脱离其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混为一谈之见解,反以动机与否表示,作为区别适用错误与瑕疵担保之标准。但日本最高裁判所则确立了“要素原则”,凡要素错误时,皆排除瑕疵担保责任之规定,而仅适用日民法第95条之错误规定,显有采取区别论之趋向。
(二)学说
台湾地区学界对于买卖标的物之错误与瑕疵担保责任二者适用问题,甚少探讨,仅在物之种类不符时,认为属错误之问题,其他场合,似均采取二者竞合适用问题。但采取竞合见解,是否有加重出卖人负担及忽略二者制度上之功能?亦不无疑问。兹为阐明计,特举日本学界之见解于后。
日本学界对前述日本判例所采之见解,大都持异见,约可归纳为下列数说:
1.当然伴随论。采此说者认为,瑕疵担保之成立同时伴有意思表示要素之错误,盖当动机经表示而为意思表示之要素有错误时,与瑕疵担保责任一样,买受人所期待之标的物之性质有缺陷,故应使买受人得自由选择适用错误或瑕疵担保责任之规定,此即所谓之竞合说也。
2.要件论。采此说者认为,错误与瑕疵担保责任各有不同之成立要件,应不至于有相互竞合之情形发生。其论点为,日本民法第95条规定之错误,既仅限于法律行为之要素,而判例又多支持要素论,自必物之瑕疵达到如同就买卖之要素有重大影响程度时,始能论为错误,否则仅适用瑕疵担保责任之规定。从而,通常未经表示之动机错误,不得适用日本民法第95条之错误规定,仅适用瑕疵担保责任;但当动机经表示而物之性质有错误时,则例外准视之为物之同一性之错误,而仅适用错误之规定,此即所谓之阶段论,又称为二分说。

3.排除论。采此说者认为,当买卖标的物有瑕疵而又有意思表示错误时,应仅适用瑕疵担保责任,排除错误之适用。所持论点为:(1)瑕疵担保制度之目的,在于交易安全之保障,与错误之为表意人个人之保护应有别,即使意思表示有错误,亦应使法律行为有效(在“台湾地区现行民法”为得撤销),而以瑕疵担保责任作为衡平之制度;(2)错误之规定,广泛的适用于有偿行为及无偿行为,甚或出卖人及买受人等抽象之规定;而瑕疵担保乃鉴于买卖之有偿性,尤其系对买受人之信赖保护及促进交易迅速而设之具体规定,若任许其适用错误之规定,则为买卖有偿特殊性而设之瑕疵担保制度,势将形同虚设,而阻碍交易流畅; (3)错误之构成要件,其判断有实际上困难,常形成法庭上双方当事人及法官对采证之纠纷,不若瑕疵担保责任之为法定责任,判断上平明确实,为交易之敏活安全,以排除错误之适用为实际。此即所谓瑕疵担保优先说也。
四、“台湾地区现行民法”应如何适用
(代替结论)
关于瑕疵担保责任与错误二者在“现行民法”上应如何适用,愚以为应先探讨确定二者关联性之范围后,始能讨论二者相互之适用关系。盖二者关联性之范围未确定,即迳行讨论二者究为竞合关系、二分关系或优先关系,将有以偏盖全,不切实际之嫌。例如,买卖标的物之同一性有错误及欠缺法效意思之不知,是否与瑕疵担保有关联?如无关联,即不应再探讨其与瑕疵担保责任之适用关系。兹谨就此讨论次序,分析于后:
(一)关联性方面
在确定二者关联性之前,先要了解在“现行民法”上第88条有关意思表示错误之适用范围。由于该条法文并未区别单方错误或双方错误,在实务上亦未见加以区别,实则双方错误之场合,应无该法条适用之余地,盖依“民法”第153条之规定,理论上说,宜解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之不一致,良以既然双方当事人之真意与表示均有错误,按私的自由意思原则,当以契约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为是。至于单方错误为他方当事人所明知或合理应知者,按诚实信用原则,他方即应有揭露告知其错误之义务,倘竟进而利用该错误,显其已有故意欺罔错误之人,使之更陷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理论上言,已符合“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92条有关诈欺之规定,不宜再以错误论,此瑞士债法之所以第25条规定:“以错误为对抗,于反于信义时,不许之。”由是观之,被视为意思表示不一致之双方错误及视为诈欺之单方错误,均与瑕疵担保责任不生关联,必在单方错误而无诈欺情形下,始生其与瑕疵担保责任之关联性问题。然因错误之态样差异,单方错误而无诈欺情形,亦非均与瑕疵担保责任发生关联,诚如前揭第二节中所述,依“台湾地区现行民法”规定,错误可分为误认与不知二种。而误认中之当事人本身、当事人资格及法律行为性质等之错误,性质上又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无关,自亦无论究之必要。至于标的物本身之错误,日本学者认其为物之同一性错误,与物本身性质之错误有别,前者如误以甲物为乙物之种类错误,后者如以赝品误为真品之错误,物之同一性错误与物之价值(使用或交换)瑕疵无关,虽“民法”第 364条规定:“买卖之物,仅指定种类者,如其物有瑕疵,买受人得……另行交付无瑕疵之物。”但此系指订立买卖契约时买卖标的物为种类物,但交付时之瑕疵物,依“民法”第200条第2项规定已成为特定之物,而瑕疵担保责任与错误发生关联者,依前揭第二节中所述,又必限于买卖契约成立时特定物有瑕疵者,始足论之,物之同一性错误,自不与瑕疵担保责任发生关联,必也物本身性质有错误,方与瑕疵担保责任发生关联。
再者动机错误,依1962年台上字第3311号判例,固认为与意思表示内容或表示行为(不知)之错误有别,但学界通说仍认为,动机如经表示者,已成为意思表示之内容,故如该动机为有关物本身之性质而有错误者,自亦与瑕疵担保责任发生关联。日本判例及学说均持此见解,而认为动机经表示而有错误者,即属日本民法第95条所称之法律行为之要素错误。
又表示行为之错误,即所谓之“不知”,日本民法第95条并未有此项规定,因此学界间之探讨,类皆混入法律行为中动机错误一谈。“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88条系沿德国民法第119条而规定,自不必参考日本法之见解而论。按前开1970年台卜字第3080号判决,表示行为错误之不知,根本欠缺法效意思之表示行为,依私见,应与具有法效意思之瑕疵担保责任有别,当不生二者之关联性。该项判决之立论,甚为可采。
综上所述,在“台湾地区现行民法”上,瑕疵担保责任与错误发生关联性者,应限于下列条件上,始足论之:
1.须买卖标的物于买卖契约成立时为特定物,否则与意思表示无关,不生错误问题。如物之种类亦有错误,则仅生错误问题。
2.须买卖标的物于买卖契约成立时具有瑕疵,否则亦与意思表示无关,不生错误问题。
3.须具备前二要件下,买卖标的物之瑕疵,为关于物本身性质之错误,而非物之同一性错误,更须与当事人本身、资格及法律行为之性质等错误无关者,否则仅生错误问题。
4.动机未经表示者,应与错误及瑕疵担保责任均不生牵连。但动机经表示而又有关物本身性质之错误者,则二者生关联。
5.须非表示行为(不知)之错误,否则,仅能论为错误。
6.须非双方错误,亦非单方错误而被他方利用之情形,盖前者应论为意思表示之不一致,后者应论为诈欺。

(二)瑕疵担保责任与错误二者之适用关系
买卖特定标的物之瑕疵,具备前开条件,而与错误发生关联者,即生买受人究应主张瑕疵担保责任或错误之适用问题。岛内学界、判例及判决对此一问题,似欠讨论说明。在日本,则讨论甚多,可概分为(1)竞合说,(2)二分说及(3)瑕疵担保责任优先说。如前所述,日本在实务判例上采竞合说,但学界现行通说则改采瑕疵担保责任说,其理由不外:(1)错误系适用于抽象之有偿及无偿行为,而瑕疵担保责任则适用于具体之双务有偿契约,显为对错误之特别规定;(2)如认许买受人得自由主张错误,则瑕疵担保责任之规定,形同具文;(3)从而有加重出卖人;负担而影响交易之灵敏。由于“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88条有关错误之救济系“得撤销”,而不若日本民法之为“无效”,则“现行民法”之适用,似无必要强行引用日本学界之见解。在此前提下,“民法”如采二分说,有其缺点(实则在日本民法,亦如此),即吾人既肯定错误与瑕疵担保责任有如前述之关联性存在,则二者在法定构成条件上固有区别,但二者之重叠性,则不容否认,亦即买卖标的物同时具有错误与瑕疵;再者,以二者些微之要件差异,而造成重大不同之法律效果,有失公平,故二分说不宜采取。
若采瑕疵担保优先说,固有如日本学界所说之优点,但要知日本民法因规定错误之意思表示为无效,故若采取竞合说而任买受人主张错误,使买卖契约无效,自当有加重出卖人之负担,盖:在日本民法下,竞合说之见解等于有错误即无瑕疵担保,当然会:有使瑕疵担保形同具文之嫌。反之,在“台湾地区现行民法”规定下,因错误之效果系得撤销表意人(即买受人)之意思表示,;因此,买受人撤销与否,任其自由,亦即买受人可依第88条之;规定撤销其买卖行为,使之无效,再依第113条之规定,主张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亦得不撤销而使买卖行为维持有效,径行主张第353条以下有关瑕疵担保责任之规定。据此以论,在“台湾地区现行民法”下,买受人有双重自由:一为选择适用错误或瑕疵担保责任之自由;一为如选择适用错误,则有行使撤销权与否之自由。不过如选择适用错误而却不行使撤销权之情形,与自始选择适用瑕疵担保责任无异,而仅生瑕疵担保责任与债务不履行 (不完全给付)之适用问题耳。如此适用,并不失公平性,且亦无碍交易之安全,更无使瑕疵担保责任之规定成为具文之嫌,良以“台湾地区现行民法”之“得撤销”,要较日本民法之“无效”,来得公允衡平。再说,民法上二请求权发生竞合之情形,屡见不鲜,殊不必强行将错误与瑕疵担保责任二者加以划分。但适用时,则不得不注意二者之关联性,若具体事实判断之结果,二者间并不具备关联性,则二者间亦不发生竞合适用问题。综上所述,愚以为“台湾地区现行民法”应采取竞合说为宜。
末述,前开问题提示之设例,依本文论述结果,乙主张“伊于立约时,若知有此情事(即该房地业经市政府列为绿地,必须拆除房屋),当不致买受。”应为无理由。盖依“民事诉讼法”采当事人进行主义言,此一主张显为表示行为(即不知)错误之主张,通说认为不知之错误,既对事实全无认识,虽客观上有表示行为,但主观上欠缺法效意思,然本设例乙之买受意思表示行为本身,并无错误,而只发生出卖人甲应否负瑕疵担保责任问题。亦即不生错误与瑕疵担保责任之关联性,自亦不生二者之竞合适用关系。
参照1970年台上字第3080号判决。
参见戴森雄:《民法案例实务》第一册,第106~107页。
德国民法第119条规定:意思表示之际,误解其内容,或不欲为此内容之表示者,于能推定如此情事,且充分考虑,即不为意思表示时,得撤销其表示。
见山下末人:《瑕疵保错误》,“民法争点”,第224页。
大判大正三.一二.一五民录二O辑,第1101页。
大正一~.一二.一五民录二七辑,第2160页。
昭和三三.六.一四民集一二卷9号,第1492页。
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上册(上版),第43页。
主竞合说者,可以我妻荣教授为代表,见我妻·有泉、债权法(法律学体系篇),第332页。
主阶段论者,可以胜本正晃教授为代表,见胜本:《契约各论》第1卷,第94页。
主瑕疵担保优先说者甚多,有形成通说之势,原先主张竞事说之我妻荣教授,亦修正其见解而改采此说。见鸠山秀夫:《增订日本债权法各论》上册,第345页;石田文次郎:《债权各论》,第74页;末川博:《债权各论》,第83页;我妻荣:《债权各论》(中卷),卷第303页。
参见拙文:“债权契约法之经济方法论”,《中兴法学》第18期,第216页。
三宅正男:《瑕疵担保责任错误·判例演习》(债权法2),有斐阁,第23页。
大判大正一~·一二·一五民录二七辑,第2160页。
依个人愚见,日本民法第95条之氢未规定不知之错误,可能因表示行为之错误,系一种表意人客观的曾为表示行为,但主观上,表意人并无效果意见,自与意思表示之要件不符,本无意思表示可言,应为无效,无待明文规定。依此见解及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所作该判决意旨,再参酌“民法”第88条规定为得撤销,似亦与意思表示之法的概念不符,然愚见仍主“民主”该条得撤销之规定为当,盖为维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灵敏,表意人固然欠缺主观的法效意思,但客观上之表示行为,已足使一般人得依其行为了解其所表示之意思,就衡平观念,表示行为之错误,给予得撤销之权利,已足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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