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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4 21:10:57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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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
解释文: 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一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提起再审之诉,应表明再审理由及关于再审理由并遵守不变期间之证据。其中关于遵守不变期间之证据,系属提出书状时,应添具之文书对象,与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之书状不合程序之情形不同,自不生程序欠缺补正之问题。惟当事人于再审书状中已表明再审理由并提出再审理由之证据,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变期间之证据时,法院为行使阐明权,非不得依具体个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证据。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号判例,符合上开意旨,与宪法保障人民诉讼权之规定并无抵触。
理 由 书:宪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所谓诉讼权,乃人民
司法上之受益权,即人民于其权利受侵害时,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适时审
判之请求权,且包含听审、公正程序、公开审判请求权及程序上之平等权
等。民事诉讼法中再审程序为特别救济程序,系对于确定终局判决重新再
次审理,为确保两造当事人能立于平等、公正之程序下进行诉讼及对已确
定终局判决之稳定性,故对民事再审之提起有较严格之限制,并不违背宪
法保障人民诉讼权利之意旨。
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固为提起再审之诉之书状程序。
然同条项第四款之规定「应表明再审理由及关于再审理由并遵守不变期间
之证据」,其中关于「再审理由并遵守不变期间之证据」,系属其提出书
状时,所应添具之文书对象,非书状程序本身,不属于应补正事项,其未
提出之效果,仅系可否据为判决之基础,与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规
定所指之书状不合程序,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项前三款书状程序之欠缺有
间。民事诉讼法就此项程序之设计,已顾及当事人自主之可能性,并维持
当事人间之实质公平,自不生程序欠缺补正之问题。惟如其表明之事项不
明了或不完足者,审判长应行使阐明权,令其叙明或补充之。是以最高法
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号判例:「提起再审之诉,应表明再审理由,及
关于再审理由并遵守不变期间之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一条第一项第
四款) ,其未表明者无庸命其补正。」符合上开意旨,与宪法保障人民诉
讼权之规定并无抵触。
大法官会议主席翁岳生
大法官刘铁铮
吴庚
王和雄
王泽鉴
林永谋
施文森
孙森焱
陈计男
曾华松
董翔飞
杨慧英
戴东雄
苏俊雄
黄越钦
赖英照
谢在全
                                                                                                                                 出处: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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