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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 解 释 文 主管机关基于职权因执行特定法律之规定,得为必要之释示,以供本机关或下级机关所属公务员行使职权时之依据,业经本院释字第四~七号解释在案。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八六)公法字第~一六七二号函发布之「审理事业发侵害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警告函案件处理原则」,系该会本于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所为之解释性行政规则,用以处理事业对他人散发侵害智能财产权警告函之行为,有无滥用权利,致生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等规定所禁止之不公平竞争行为。前揭处理原则第三点、第四点规定,事业对他人散发侵害各类智能财产权警告函时,倘已取得法院一审判决或公正客观鉴定机构鉴定报告,并事先通知可能侵害该事业权利之制造商等人,请求其排除侵害,形式上即视为权利之正当行使,认定其不违公平交易法之规定;其未附法院判决或前开侵害鉴定报告之警告函者,若已据实叙明各类智能财产权明确内容、范围及受侵害之具体事实,且无公平交易法各项禁止规定之违反情事,亦属权利之正当行使。事业对他人散发侵害专利权警告函之行为,虽系行使专利法第八十八条所赋予之侵害排除与防止请求权,惟权利不得滥用,乃法律之基本原则,权利人应遵守之此项义务,并非前揭处理原则所增。该处理原则第三点、第四点系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为审理事业对他人散发侵害智能财产权警告函案件,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条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所为之例示性函释,未对人民权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于法律保留原则无违,亦不生授权是否明确问题,与宪法尚无抵触。 解释理由书 主管机关基于职权因执行特定法律之规定,得为必要之释示,以供本机关或下级机关所属公务员行使职权时之依据,业经本院释字第四~七号解释在案,此项释示亦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明定之行政规则之一种。公平交易法乃规范事业市场竞争行为之经济法规,由于社会及经济之变化演进,各式交易行为及限制竞争、妨碍公平竞争行为态样亦随之日新月异,势难针对各类行为态样一一规范。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确定之法律概念加以规定,而主管机关基于执行法律之职权,就此等概念,自得订定必要之解释性行政规则,以为行使职权、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之准据。 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商标法或专利法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不适用本法之规定。」系为调和智能财产权人之保障与公平交易秩序之维护二者间所生之冲突。因此,主管机关基于职权认定何谓「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不但须考量智能财产权人之利益,亦须顾及自由公平竞争环境之维护与社会公益之平衡。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本于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条,于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六)公法字第~一六七二号函发布之「审理事业发侵害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警告函案件处理原则」,用以判断事业对他人散发侵害智能财产权警告函之行为,有无滥用权利,致生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等规定所禁止之不公平竞争行为。前揭处理原则第三点、第四点规定(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八)公法字第~三二三九号函修正发布),事业对他人散发侵害各类智能财产权警告函时,倘已取得法院一审判决或公正客观鉴定机构鉴定报告,并事先通知可能侵害该事业权利之制造商等人,请求其排除侵害,形式上即视为权利之正当行使,认定其不违公平交易法之规定;其未附法院判决或前开侵害鉴定报告之警告函者,若已据实叙明各类智能财产权明确内容、范围及受侵害之具体事实,且无公平交易法各项禁止规定之违反情事,亦属权利之正当行使,均系依职权对法律条文之不确定概念所作之合理诠释。 事业对他人散发侵害专利权警告函之行为,虽系行使专利法第八十八条所赋予之侵害排除与防止请求权,惟权利不得滥用,乃法律之基本原则,权利人应遵守之此项义务,并非前揭处理原则所增。如事业系为竞争之目的,滥用专利法所赋予之权利,任意对竞争者之交易相对人或潜在交易相对人散发侵害专利权警告函,函中又未陈明专利权内容、范围、及受侵害之具体事实,造成相对人收受警告函后,为避免因购买竞争者商品或服务而涉入无谓之讼累,心生疑惧,或拒与交易,形成不公平竞争,则非专利法所保障之权利正当行使,乃属于公平交易法规范市场竞争行为之范畴。前揭处理原则系我国台湾地区“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为审理事业对他人散发侵害智能财产权警告函案件,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条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所为之例示性函释,未对人民权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于法律保留原则无违,亦不生授权是否明确问题,与宪法尚无抵触。 大法官会议主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刘铁铮 吴 庚 王和雄 王泽鉴 林永谋 施文森 孙森焱 陈计男 曾华松 董翔飞 杨慧英 戴东雄 苏俊雄 黄越钦 谢在全 赖英照 抄美国普司通生物医药技术公司声请书 为不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一四号判决,依法提出声请解释宪法事: 事 实 缘我国台湾地区“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认定声请人美国普司通生物医药技术公司(下称普司通公司)依照专利法发送请求排除侵害之警告信函会造成事业竞争不公平,认系争行为违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条,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六)公处字第一八四号处分书,命其立即停止前述足以影响交易秩序显失公平行为。声请人不服,循序提起诉愿、再诉愿、行政诉讼,递遭决定及判决驳回而确定。 原处分作成之依据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条,然依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依照专利法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不适用本法之规定。本案声请人发送请求排除侵害之警告信函之行为,本应属于依照专利法第八十八条请求排除其侵害之正当行为,却被原处分机关以性质为行政规则的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审理事业发侵害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警告函案件处理原则(附件一)第三点、第四点,限缩了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条之依照专利法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之意义而排除该条文之适用。 因此,纵专利权人依照专利法第八十八条行使排除侵害专利权而发送之警告信函,如未符合前述之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审理事业发侵害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警告函案件处理原则第三点、第四点之确认权利侵害程序,仍会被认为违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解释理由 壹、程序理由 本案声请解释宪法之程序法律依据: 声请人提起本件声请案,系因原处分机关以性质为行政规则的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审理事业发侵害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警告函案件处理原则解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而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条对声请人为行政处分,声请人不服,循序提起诉愿、再诉愿、行政诉讼,递遭决定及判决(附件二)驳回而确定。 因此,声请人依据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人民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对于前述之行政诉讼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命令,声请 钧院大法官解释该命令是否有抵触宪法之疑义,合先叙明。 贰、实体理由 一、法律优位原则系指行政行为或其它一切行政活动,均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而原处分机关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所订定之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审理事业发侵害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警告函案件处理原则,其内容抵触了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属于违反法律优位原则之情形: (一)原处分机关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所订定之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审理事业发侵害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警告函案件处理原则之性质为解释性之行政规则。 1、依照该处理原则第三点、第四点系解释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条依照著作权法、商标法或专利法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之意义及第五点、第六点、第七点、第八点、第九点系解释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违法构成要件,该处理原则显然是公平交易委员会为协助其机关内部统一解释法令、认定事实而颁订之解释性规定,其性质即属于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项第二款类型之解释性行政规则。 2、依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规则,系指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或长官对属官,依其权限或职权为规范机关内部秩序及运作,所为非直接对外发生法规范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规定。纵该行政规则未直接对外发生法规范效力,其仍属于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之一种,除受行政程序法规范,也应受依法行政原则之规范。因此,本案之处理原则应当受到法律优位原则的检验。 (二)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意旨在于维护交易秩序与消费者利益,确保公平竞争,促进经济之安定与繁荣,此亦为公平交易法第一条所明文;基于此一立法目的,立法者对于独占、结合、联合行为、不公平竞争等行为泛为原则禁止之规范。相反地,专利法则是因为鼓励、保护、利用发明与创作,以促进产业发展的目的而制定,其赋予专利权人对于专利物品之独占权利,正是立法者基于鼓励、保护创作发明目的所设计之机制,从而市场必须一定程度的容忍此种独占的情形及所增加的社会成本。因此,公平交易法与专利法在本质上有基础理念上之扞格,此二规范竞合时必然会发生冲突,而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条即是立法者对于二者理念冲突的抉择。立法者认为凡依照专利法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即不适用公平交易法,亦即肯定专利法鼓励、保护、利用发明与创作,以促进产业发展之目的,相较于公平交易法维护交易秩序与消费者利益,确保公平竞争,促进经济之安定与繁荣之立法目的,在二者发生适用冲突时具有优先的地位。 (三)依据上述对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条之体系解释,得知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条肯定专利法立法目的之优位性的结论;原处分机关公平交易委员会对于是否属于依照专利法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之判断,自应立于专利法之立法目的来解释。若以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来解释该法第四十五条之依照专利法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则仍是以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限制依照专利法之权利行为,根本上否定了前述立法者赋予专利法之优位性。 1、本案之原处分机关依其所订定的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审理事业发侵害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警告函案件处理原则第三点、第四点解释依照专利法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而依照该处理原则第一点规定,该处理原则是为确保事业公平竞争,维护交易秩序为目的订定,显见该处理原则第三点、第四点仍是以公平交易法的角度来解释,亦即否定专利法立法目的之优位性。 2、原处分机关依其职权订定之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审理事业发侵害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警告函案件处理原则,否定了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条赋予专利法优先的地位。因此,该处理原则第三点、第四点解释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条依照著作权法、商标法或专利法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之部分,违反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条之立法意旨,自属于违背法律优位原则之情形。 二、法律保留原则是指没有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即不能限制人民权利。惟本案原处分机关透过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审理事业发侵害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警告函案件处理原则第三点、第四点解释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条,造成实质限制专利权人依照专利法上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增加了专利法所无之限制。原处分机关以该解释性之行政规则限制专利权人之权利,自属违反法律保留原则。 (一)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审理事业发侵害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警告函案件处理原则之性质为解释性行政规则,前已述及,故不再赘述。 (二)依该处理原则第三点、第四点规定,专利权人以发送警告信函方式请求他人停止侵害专利权时,应该践行如下之确认权利侵害程序始得发送: 1、经法院一审判决确属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受侵害者。 2、将可能侵害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之标的物送请司法院与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协调指定侵害鉴定专业机构鉴定,取得鉴定报告,且发警告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制造商、进口商或代理商,请求排除侵害者。 3、未违反公平交易法其它规定,且 (1)于警告函内叙明其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明确内容、范围及受侵害之具体事实,使受信者得据以为合理判断。 (2)发警告函前已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制造商、进口商或代理商请求排除其侵害。 (三)依照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审理事业发侵害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警告函案件处理原则第三点、第四点规定,除非专利权人践行前述确认程序后再发送警告信函,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才会认定该发函行为属于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条之依照专利法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而不受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条拘束。因此,专利权人依照专利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请求排除侵害外,尚须践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审理事业发侵害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警告函案件处理原则第三点、第四点之程序要件,否则该行为仍会被认定违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而被处罚,该处理原则显然增加专利法所无之限制。而依据司法院释字第三九~号解释,涉及人民权利之限制,依宪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应以法律定之;此即法律保留原则之意涵。本案声请人为专利权人,其本得据专利法第八十八条请求侵害人停止侵害其专利权,然原处分机关却订定了性质仅为解释性行政规则的处理原则,限制专利权人专利法上之权利,该限制自不能通过法律保留原则之检验。 三、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审理事业发侵害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警告函案件处理原则违反了宪法上基本权利保障中对专利权人之财产权保障。 (一)专利权之性质为无体财产权,其与民法中动产或不动产之有形的财产权,皆受法律保护而无不同;然专利权保障尚有保护、鼓励创作发明作用,故立法者于专利法中又给与专利权人较一般财产权更多的保障及特权。但无论专利法对于专利权有何等的保障,专利权之本质仍属于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之财产权,属于宪法保障之基本权利。 (二)自十八、十九世纪起展开现代宪法概念的基本权利保障时,财产权即被视为与人身、信仰、言论等权利相同之天赋人权。 1、私有财产权之肯定,是重视个人为独立主体之重要表征,也是个人主义之发源基础要件;现代宪法之立宪主义以个人主义为出发点,秉持人性尊严不可侵犯原则,重视个人尊严之维护,则基本人权之保障概念,亦是对立宪主义基础之确保。因此,财产权之保障不但在基本权利保障具有历史指针之意义,也是现代宪法之基础。 2、然二十世纪之宪法不再将财产权视为所有者享有绝对之支配性,基于社会福利原则亦成为现代宪政主义之基本原则之一,所有权亦发生附随的社会职务而具社会义务性。因此,财产权概念已发展为所有人享有的一种有条件与可限制的权利。 3、然对于任何基本权利之限制,纵其具有宪法之社会福利原则为合法性基础,仍应通过法律保留原则与法律优位原则之检验。因为财产权附随而生的社会职务之内涵及多寡,仍须透过民主原则的立法机制确认,亦即对所有权之限制应取得法律依据及该限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三)依前所论述,该处理原则违反法律保留原则,致使专利权人无法行使专利法第八十八条之侵害排除请求权,因而以本质为行政规则之处理原则限制了专利权;又该处理原则违反法律优位原则,则其限制专利权非但无任何法律依据,该处理原则之订定尚违反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条之规范意旨。 总此,原处分机关订定之处理原则违反依法行政原则,限制专利权人之权利,自属违反宪法上对基本权利保障中对专利权人财产权保障。 四、本案之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审理事业发侵害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警告函案件处理原则,显示原处分机关对专利法之鼓励、保护、利用发明与创作,以促进产业发展立法目的认知及思维之狭隘。 (一)立法者早已透过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条承认专利法之立法目的之优位性。然原处分机关却任其依职权所订定之解释性行政规则,回避该透过立法机制确认之法律意旨,径以公平交易法之角度解释,依照专利法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非但造成专利权人防止权利被侵害之重大阻碍,还助长了侵害人之气焰。 (二)专利权之保障应是无国界的。因为在各领域越来越专业化及复杂化后,人类知识的发展都是透过累积而成。尤其在自然科学上面,往往是透过各领域的钻研结果之整合,才能得到完整面向的成就。对专利权的充分保障,不但能鼓励创作发明,也能在此前提上,吸引外国专利权人将其专利技术引进我国。从他人既有技术之基础再发展的科技,非但能避免科学研究资源重叠投入的浪费,更能迅速提升我国的科技水准。因此,专利权之保障制度不能再从狭隘的国家界限与民族主义的思维去建构,而应建立在鼓励人类知识累积的基础出发。 (三)专利权的保障于鼓励创作发明外,尚能促进产业升级,此亦为专利法第一条所明示。尤以自然资源缺乏的我国,以人力资源为基础的产业发展,更是必然的发展方向。然本案之处理原则,非但不能保障专利权人之权利,反而助长侵害专利之风气,对我国积极促进产业升级及洗刷海盗王国污名的努力,无疑是最沉重的打击。 (四)原处分机关、诉愿、再诉愿管辖机关、行政法院在处理本案过程,显现出对外国专利权人保障的歧视态度及对于专利权保护思维的狭隘;而此处理原则,更是对于专利权保障之沉重包袱,使得专利侵害人能透过原处分机关,轻易地利用国家公权力阻扰专利权人行使侵害防止请求权,使专利权之保障如同不设防外,对于国家产业、科技发展也会造成负面影响。 五、综上所述,该性质仅为行政规则之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审理事业发侵害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警告函案件处理原则,实质上限制了专利法上专利权人之权利,不但违反了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条之立法意旨,以公平交易法之角度解释依照专利法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也增加了专利法所无之限制,有碍于专利权人之权利保障。因此,该处理原则违反依法行政原则之法律优位原则及法律保留原则,侵害了宪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权利中的财产权,应被认定为违反一般法律原则及宪法而无效。 出处: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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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
解 释 文
主管机关基于职权因执行特定法律之规定,得为必要之释示,以供本机关或下级机关所属公务员行使职权时之依据,业经本院释字第四~七号解释在案。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八六)公法字第~一六七二号函发布之「审理事业发侵害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警告函案件处理原则」,系该会本于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所为之解释性行政规则,用以处理事业对他人散发侵害智能财产权警告函之行为,有无滥用权利,致生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等规定所禁止之不公平竞争行为。前揭处理原则第三点、第四点规定,事业对他人散发侵害各类智能财产权警告函时,倘已取得法院一审判决或公正客观鉴定机构鉴定报告,并事先通知可能侵害该事业权利之制造商等人,请求其排除侵害,形式上即视为权利之正当行使,认定其不违公平交易法之规定;其未附法院判决或前开侵害鉴定报告之警告函者,若已据实叙明各类智能财产权明确内容、范围及受侵害之具体事实,且无公平交易法各项禁止规定之违反情事,亦属权利之正当行使。事业对他人散发侵害专利权警告函之行为,虽系行使专利法第八十八条所赋予之侵害排除与防止请求权,惟权利不得滥用,乃法律之基本原则,权利人应遵守之此项义务,并非前揭处理原则所增。该处理原则第三点、第四点系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为审理事业对他人散发侵害智能财产权警告函案件,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条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所为之例示性函释,未对人民权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于法律保留原则无违,亦不生授权是否明确问题,与宪法尚无抵触。
解释理由书
主管机关基于职权因执行特定法律之规定,得为必要之释示,以供本机关或下级机关所属公务员行使职权时之依据,业经本院释字第四~七号解释在案,此项释示亦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明定之行政规则之一种。公平交易法乃规范事业市场竞争行为之经济法规,由于社会及经济之变化演进,各式交易行为及限制竞争、妨碍公平竞争行为态样亦随之日新月异,势难针对各类行为态样一一规范。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确定之法律概念加以规定,而主管机关基于执行法律之职权,就此等概念,自得订定必要之解释性行政规则,以为行使职权、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之准据。
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商标法或专利法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不适用本法之规定。」系为调和智能财产权人之保障与公平交易秩序之维护二者间所生之冲突。因此,主管机关基于职权认定何谓「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不但须考量智能财产权人之利益,亦须顾及自由公平竞争环境之维护与社会公益之平衡。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本于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条,于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六)公法字第~一六七二号函发布之「审理事业发侵害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警告函案件处理原则」,用以判断事业对他人散发侵害智能财产权警告函之行为,有无滥用权利,致生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等规定所禁止之不公平竞争行为。前揭处理原则第三点、第四点规定(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八)公法字第~三二三九号函修正发布),事业对他人散发侵害各类智能财产权警告函时,倘已取得法院一审判决或公正客观鉴定机构鉴定报告,并事先通知可能侵害该事业权利之制造商等人,请求其排除侵害,形式上即视为权利之正当行使,认定其不违公平交易法之规定;其未附法院判决或前开侵害鉴定报告之警告函者,若已据实叙明各类智能财产权明确内容、范围及受侵害之具体事实,且无公平交易法各项禁止规定之违反情事,亦属权利之正当行使,均系依职权对法律条文之不确定概念所作之合理诠释。
事业对他人散发侵害专利权警告函之行为,虽系行使专利法第八十八条所赋予之侵害排除与防止请求权,惟权利不得滥用,乃法律之基本原则,权利人应遵守之此项义务,并非前揭处理原则所增。如事业系为竞争之目的,滥用专利法所赋予之权利,任意对竞争者之交易相对人或潜在交易相对人散发侵害专利权警告函,函中又未陈明专利权内容、范围、及受侵害之具体事实,造成相对人收受警告函后,为避免因购买竞争者商品或服务而涉入无谓之讼累,心生疑惧,或拒与交易,形成不公平竞争,则非专利法所保障之权利正当行使,乃属于公平交易法规范市场竞争行为之范畴。前揭处理原则系我国台湾地区“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为审理事业对他人散发侵害智能财产权警告函案件,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条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所为之例示性函释,未对人民权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于法律保留原则无违,亦不生授权是否明确问题,与宪法尚无抵触。
大法官会议主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刘铁铮
吴 庚
王和雄
王泽鉴
林永谋
施文森
孙森焱
陈计男
曾华松
董翔飞
杨慧英
戴东雄
苏俊雄
黄越钦
谢在全
赖英照
抄美国普司通生物医药技术公司声请书
为不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一四号判决,依法提出声请解释宪法事:
事 实
缘我国台湾地区“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认定声请人美国普司通生物医药技术公司(下称普司通公司)依照专利法发送请求排除侵害之警告信函会造成事业竞争不公平,认系争行为违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条,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六)公处字第一八四号处分书,命其立即停止前述足以影响交易秩序显失公平行为。声请人不服,循序提起诉愿、再诉愿、行政诉讼,递遭决定及判决驳回而确定。
原处分作成之依据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条,然依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依照专利法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不适用本法之规定。本案声请人发送请求排除侵害之警告信函之行为,本应属于依照专利法第八十八条请求排除其侵害之正当行为,却被原处分机关以性质为行政规则的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审理事业发侵害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警告函案件处理原则(附件一)第三点、第四点,限缩了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条之依照专利法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之意义而排除该条文之适用。
因此,纵专利权人依照专利法第八十八条行使排除侵害专利权而发送之警告信函,如未符合前述之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审理事业发侵害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警告函案件处理原则第三点、第四点之确认权利侵害程序,仍会被认为违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解释理由
壹、程序理由
本案声请解释宪法之程序法律依据:
声请人提起本件声请案,系因原处分机关以性质为行政规则的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审理事业发侵害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警告函案件处理原则解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而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条对声请人为行政处分,声请人不服,循序提起诉愿、再诉愿、行政诉讼,递遭决定及判决(附件二)驳回而确定。
因此,声请人依据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人民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对于前述之行政诉讼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命令,声请 钧院大法官解释该命令是否有抵触宪法之疑义,合先叙明。
贰、实体理由
一、法律优位原则系指行政行为或其它一切行政活动,均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而原处分机关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所订定之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审理事业发侵害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警告函案件处理原则,其内容抵触了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属于违反法律优位原则之情形:
(一)原处分机关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所订定之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审理事业发侵害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警告函案件处理原则之性质为解释性之行政规则。
1、依照该处理原则第三点、第四点系解释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条依照著作权法、商标法或专利法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之意义及第五点、第六点、第七点、第八点、第九点系解释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违法构成要件,该处理原则显然是公平交易委员会为协助其机关内部统一解释法令、认定事实而颁订之解释性规定,其性质即属于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项第二款类型之解释性行政规则。
2、依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规则,系指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或长官对属官,依其权限或职权为规范机关内部秩序及运作,所为非直接对外发生法规范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规定。纵该行政规则未直接对外发生法规范效力,其仍属于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之一种,除受行政程序法规范,也应受依法行政原则之规范。因此,本案之处理原则应当受到法律优位原则的检验。
(二)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意旨在于维护交易秩序与消费者利益,确保公平竞争,促进经济之安定与繁荣,此亦为公平交易法第一条所明文;基于此一立法目的,立法者对于独占、结合、联合行为、不公平竞争等行为泛为原则禁止之规范。相反地,专利法则是因为鼓励、保护、利用发明与创作,以促进产业发展的目的而制定,其赋予专利权人对于专利物品之独占权利,正是立法者基于鼓励、保护创作发明目的所设计之机制,从而市场必须一定程度的容忍此种独占的情形及所增加的社会成本。因此,公平交易法与专利法在本质上有基础理念上之扞格,此二规范竞合时必然会发生冲突,而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条即是立法者对于二者理念冲突的抉择。立法者认为凡依照专利法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即不适用公平交易法,亦即肯定专利法鼓励、保护、利用发明与创作,以促进产业发展之目的,相较于公平交易法维护交易秩序与消费者利益,确保公平竞争,促进经济之安定与繁荣之立法目的,在二者发生适用冲突时具有优先的地位。
(三)依据上述对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条之体系解释,得知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条肯定专利法立法目的之优位性的结论;原处分机关公平交易委员会对于是否属于依照专利法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之判断,自应立于专利法之立法目的来解释。若以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来解释该法第四十五条之依照专利法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则仍是以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限制依照专利法之权利行为,根本上否定了前述立法者赋予专利法之优位性。
1、本案之原处分机关依其所订定的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审理事业发侵害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警告函案件处理原则第三点、第四点解释依照专利法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而依照该处理原则第一点规定,该处理原则是为确保事业公平竞争,维护交易秩序为目的订定,显见该处理原则第三点、第四点仍是以公平交易法的角度来解释,亦即否定专利法立法目的之优位性。
2、原处分机关依其职权订定之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审理事业发侵害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警告函案件处理原则,否定了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条赋予专利法优先的地位。因此,该处理原则第三点、第四点解释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条依照著作权法、商标法或专利法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之部分,违反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条之立法意旨,自属于违背法律优位原则之情形。
二、法律保留原则是指没有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即不能限制人民权利。惟本案原处分机关透过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审理事业发侵害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警告函案件处理原则第三点、第四点解释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条,造成实质限制专利权人依照专利法上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增加了专利法所无之限制。原处分机关以该解释性之行政规则限制专利权人之权利,自属违反法律保留原则。
(一)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审理事业发侵害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警告函案件处理原则之性质为解释性行政规则,前已述及,故不再赘述。
(二)依该处理原则第三点、第四点规定,专利权人以发送警告信函方式请求他人停止侵害专利权时,应该践行如下之确认权利侵害程序始得发送:
1、经法院一审判决确属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受侵害者。
2、将可能侵害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之标的物送请司法院与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协调指定侵害鉴定专业机构鉴定,取得鉴定报告,且发警告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制造商、进口商或代理商,请求排除侵害者。
3、未违反公平交易法其它规定,且
(1)于警告函内叙明其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明确内容、范围及受侵害之具体事实,使受信者得据以为合理判断。
(2)发警告函前已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制造商、进口商或代理商请求排除其侵害。
(三)依照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审理事业发侵害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警告函案件处理原则第三点、第四点规定,除非专利权人践行前述确认程序后再发送警告信函,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才会认定该发函行为属于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条之依照专利法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而不受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条拘束。因此,专利权人依照专利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请求排除侵害外,尚须践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审理事业发侵害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警告函案件处理原则第三点、第四点之程序要件,否则该行为仍会被认定违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而被处罚,该处理原则显然增加专利法所无之限制。而依据司法院释字第三九~号解释,涉及人民权利之限制,依宪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应以法律定之;此即法律保留原则之意涵。本案声请人为专利权人,其本得据专利法第八十八条请求侵害人停止侵害其专利权,然原处分机关却订定了性质仅为解释性行政规则的处理原则,限制专利权人专利法上之权利,该限制自不能通过法律保留原则之检验。
三、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审理事业发侵害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警告函案件处理原则违反了宪法上基本权利保障中对专利权人之财产权保障。
(一)专利权之性质为无体财产权,其与民法中动产或不动产之有形的财产权,皆受法律保护而无不同;然专利权保障尚有保护、鼓励创作发明作用,故立法者于专利法中又给与专利权人较一般财产权更多的保障及特权。但无论专利法对于专利权有何等的保障,专利权之本质仍属于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之财产权,属于宪法保障之基本权利。
(二)自十八、十九世纪起展开现代宪法概念的基本权利保障时,财产权即被视为与人身、信仰、言论等权利相同之天赋人权。
1、私有财产权之肯定,是重视个人为独立主体之重要表征,也是个人主义之发源基础要件;现代宪法之立宪主义以个人主义为出发点,秉持人性尊严不可侵犯原则,重视个人尊严之维护,则基本人权之保障概念,亦是对立宪主义基础之确保。因此,财产权之保障不但在基本权利保障具有历史指针之意义,也是现代宪法之基础。
2、然二十世纪之宪法不再将财产权视为所有者享有绝对之支配性,基于社会福利原则亦成为现代宪政主义之基本原则之一,所有权亦发生附随的社会职务而具社会义务性。因此,财产权概念已发展为所有人享有的一种有条件与可限制的权利。
3、然对于任何基本权利之限制,纵其具有宪法之社会福利原则为合法性基础,仍应通过法律保留原则与法律优位原则之检验。因为财产权附随而生的社会职务之内涵及多寡,仍须透过民主原则的立法机制确认,亦即对所有权之限制应取得法律依据及该限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三)依前所论述,该处理原则违反法律保留原则,致使专利权人无法行使专利法第八十八条之侵害排除请求权,因而以本质为行政规则之处理原则限制了专利权;又该处理原则违反法律优位原则,则其限制专利权非但无任何法律依据,该处理原则之订定尚违反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条之规范意旨。
总此,原处分机关订定之处理原则违反依法行政原则,限制专利权人之权利,自属违反宪法上对基本权利保障中对专利权人财产权保障。
四、本案之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审理事业发侵害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警告函案件处理原则,显示原处分机关对专利法之鼓励、保护、利用发明与创作,以促进产业发展立法目的认知及思维之狭隘。
(一)立法者早已透过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条承认专利法之立法目的之优位性。然原处分机关却任其依职权所订定之解释性行政规则,回避该透过立法机制确认之法律意旨,径以公平交易法之角度解释,依照专利法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非但造成专利权人防止权利被侵害之重大阻碍,还助长了侵害人之气焰。
(二)专利权之保障应是无国界的。因为在各领域越来越专业化及复杂化后,人类知识的发展都是透过累积而成。尤其在自然科学上面,往往是透过各领域的钻研结果之整合,才能得到完整面向的成就。对专利权的充分保障,不但能鼓励创作发明,也能在此前提上,吸引外国专利权人将其专利技术引进我国。从他人既有技术之基础再发展的科技,非但能避免科学研究资源重叠投入的浪费,更能迅速提升我国的科技水准。因此,专利权之保障制度不能再从狭隘的国家界限与民族主义的思维去建构,而应建立在鼓励人类知识累积的基础出发。
(三)专利权的保障于鼓励创作发明外,尚能促进产业升级,此亦为专利法第一条所明示。尤以自然资源缺乏的我国,以人力资源为基础的产业发展,更是必然的发展方向。然本案之处理原则,非但不能保障专利权人之权利,反而助长侵害专利之风气,对我国积极促进产业升级及洗刷海盗王国污名的努力,无疑是最沉重的打击。
(四)原处分机关、诉愿、再诉愿管辖机关、行政法院在处理本案过程,显现出对外国专利权人保障的歧视态度及对于专利权保护思维的狭隘;而此处理原则,更是对于专利权保障之沉重包袱,使得专利侵害人能透过原处分机关,轻易地利用国家公权力阻扰专利权人行使侵害防止请求权,使专利权之保障如同不设防外,对于国家产业、科技发展也会造成负面影响。
五、综上所述,该性质仅为行政规则之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审理事业发侵害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警告函案件处理原则,实质上限制了专利法上专利权人之权利,不但违反了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条之立法意旨,以公平交易法之角度解释依照专利法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也增加了专利法所无之限制,有碍于专利权人之权利保障。因此,该处理原则违反依法行政原则之法律优位原则及法律保留原则,侵害了宪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权利中的财产权,应被认定为违反一般法律原则及宪法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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