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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4 21:11:0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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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
会议次别:2002年度第 4 次民事庭会议
资料日期:2002年 6 月 4 日
资料来源: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
相关法条:台湾民事诉讼法 第 56 条
台湾民事诉讼法 第 466-1 条
决议内容:被上诉人对于甲、乙起诉请求分割共有物,其诉讼标的对于共同诉讼之各
人必须合一确定,兹上诉人甲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提起第三审上诉既属
合法,依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前段之规定,其效力及于乙
,虽视同上诉人之乙未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仍应认乙之上诉为合法。
讨论事项:贰、本院2002年度民议字第二号提案(宣读)
院长提议:被上诉人甲起诉以上诉人乙、丙为共同被告,请求分割共有物,其诉讼标
的对于共同诉讼之各人必须合一确定。兹乙、丙不服第一审判决,上诉第
二审后,乙又不服第二审判决,遂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提起第三审上诉
。依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前段之规定,乙上诉之效力及于
丙,第三审法院乃列丙为上诉人。此际,丙既为上诉人,是否亦应依民事
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之一第一项规定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有下列二
说:
甲说:按对于第二审判决上诉,上诉人应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民事诉
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之一第一项既定有明文,丙自应委任律师为诉
讼代理人,其上诉始为合法。
乙说:丙对于第二审判决,本未提起上诉,祇是依法律之规定,乙上诉之
效力及于丙,始并列丙为上诉人。故如强制丙应委任律师为诉讼代
理人,衡情丙可能不愿负担费用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影响所及
,乙之合法上诉将受丙之拖累,一并成为不合法上诉,而被裁定驳
回上诉,自属不合理。从而,此种依法律之规定,视为上诉之情形
,不应命该上诉人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
以上二说,应以何说为当?提请
公决
决定:被上诉人对于甲、乙起诉请求分割共有物,其诉讼标的对于共同诉讼之各
人必须合一确定,兹上诉人甲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提起第三审上诉既属
合法,依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前段之规定,其效力及于乙
,虽视同上诉人之乙未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仍应认乙之上诉为合法。
                                                                                                                                 出处: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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