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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4 21:11:17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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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杨与龄台湾政治大学教授
一、民法债编修正缘由
  前司法行政部为期民法与国家社会情况及及现代法律理论配合,以促社会之正常发展,于民国六十二年夏,决定修正民法。民法债编自民国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布,次年五月五日施行以来,历时巳久,其间社会经济变迁甚大,原有规定难以因应实际需要,亦有修正之必要.
   二、研订修正原则
  前司法行政部为修正民法,於民国六十三年八月邀请学者专家,从事研修工作。组成民法修正研商座谈会,于同月二十三月举行首次会议,由王部长任远主持(注一),出席者为戴炎辉、姚瑞光、王泽监、施智谋、杨崇森、城仲模,金世鼎、钱国戍、汪道渊、范馨香、张特生、杨与龄等十二人(注二),研拟民法研究修正计划、进度及修正重点等事项。依该计划第三条规定,"民法之研究修正,应全案检讨,择要修正,并参酌左列原则:(一)因应国家社会发展需要之事项,增列之;(二)原规定不适应国家社会实际情形或现代法律思想者,删除或修正之。(三)原规定与宪法抵触者,删除或修正之;(四)原规定有欠明确或窒碍难行者,修正之;(五)特别民事法规之规定,性质上得纳入本法者,增列之;(六)司法院解释、最高法院判例或学说上有争执之事项,性质上得以条文规定者,应参酌研究修正或增列之"。债编为民法之一部,当然适用上述原则(注三)。
   三、订定修正重点
  民法修正,为兼顾整体及迫切之需要,须全面检讨,择要修正。故先进行原则性之讨论,商定修正重点。民国六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及十一月一日第三、四次会议,就债编之修正为大体讨论,完成修正重点初稿。民法研究修正计划,经行政院核定後,依该计划成立"民法研究修正委员会",由部长为当然召集人、戴炎辉、钱国成为共同召集人。同年十二月三日举行首次会议,由王部长主持,追认以往五次会议决议,并推定杨崇森、王泽鉴,施智谋三委员主持债编部分研修工作。六十四年五月二日第十一次会由王部长主持,增聘委员郑玉波首次出席,对民法修正重点进行"总检讨"后,修正通过。债编部分,全文如下
  "民法研究修正重点
   第二编 债编通则部份:
   一、定型化契约(附合契约)之内容之限制,有无增设规定之必要?
   二、过失责任及无过失责任有关规定,应否如何调整?
   三、侵权行为之责任,应否修正?雇用人侵权责任,应否采无过失主义?
   四、关於非财产之损害赔偿,应否改采概括主义,并扩张其适用范围?
   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应否明确改为"不完全给付"之制度?
   六、公害之民事赔偿问题,应否列入债编通则?
   七、情事变更之原则,应否於债编中增设规定?
   八、无因管理人之责任,应否予以减轻?
  债编分则部份:
  一、为保护消费者之利益,关於商品制作人之责任及买卖瑕疵担保 之规定,应如何修正?
  二、买卖之瑕疵担保及危险负担之规定,应如何配合国际贸易,作必要之修正?
   三、分期付价买卖,如何增设有关规定?
   四、民法第四0七条关于不动产赠与之生效要件应否修正?
   五、民法关於租赁之规定,应如何参照土地法,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实施都市平均地权条例、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等特别法中有关租赁之规定及外国最新立法例,予以研究修正。
  六、本编雇佣一节,应如何加强保护受雇人之规定?"
   此次会议,并决定洽请专家学者,就研究修正重点撰写专题研究报告,同时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四、议定讨论程序
  (一)逐条讨论程序
  民法研修工作,大体讨论完成后,即应开始逐条讨论,为求周详,于民国六十四年元月二十一口第五次会议通过"民法研究修正逐条讨论之进行程序" ,其全义如下:
 "民法研究修正逐条讨论之进行程序:1、宣读民法有关本条之立法原则。 2、宣读民法有关本条之立法理由。 3、宣读各国民法有关本条之立法例。4、宣读有关本条之判例解释。(有特别见解或前後判解矛盾者,宣读之)。5、宣读有关本条之修正意见。 (包括各法院检修正意见及其他各机关、团体、学校、学者及民众反映意见等)。6、宣读专题研究结论。(如无专题研究报告提出,即予省略)。7、宣读初步审查报告(即研究委员研究修正意见)。8、讨论。9、决议。"
另于六十四年五月九日第十二次会议决定逐条讨论时,各委员应依下列各项提供特别意见:(1)本国法制,(2)法国,(3)德、奥,(4)美、英,(5)日、韩,(6)民刑法之配,(7)男女平等,(8)民事审判实务,(9)民法各编之配合,(10)立法政策(本文作者与王部长、汪委员道渊负责提供此项意见)。
  (二)复议程序
   为避免经常发生复议案,防止少数推翻已依多数意见作成之修正案,并减少相同问题一再重复讨论情形,使修正工作能顺利进行。民国六十五年六月四日第六十四次会议议决:"民法研究修正委员会决议案复议办法"如下:
  "第一条:决议复议之提出,应具备左列各款条件:1、委员一人之动议,二人以上之附议。2、动议人应为原案议决时之出席委员,而未曾发言反对原决议者;如原案议决时系用点名表决,动议人并应为赞成原决议案者。
   第二条:复议案之表决,经本会在场委员过半数赞成者为通过,但不得少於赞成原决议之人数"。以资限制。
   (三)第二遍讨论程序
   民国六十七年七月廿五日民法研究修正委员会第二五六次(身分法组第一0六次)会议,讨论民法第二次审议之审议办法,议决如下:"1、第二次审议时,如欲变更第一次研议已议决之修正草案时,须经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2、表决结果如赞成与反对者同数时,主席无裁决权。3、仍采逐条审议方式进行研讨(包括不修正条文)。此项决议,对于以后各编研修均有适用"。
  (四)第三遍讨论程序
  民国六十八年元月十六日民法研究修正委员会第三0一次(身分法组第一五一次)会议,讨论第三次审查之程序,议决:"本次审查,实为第二次修正草案扨稿审查工作之延续,应照左列原则讨论:1、对前二次修正草案初稿认为显然不妥适或不必要者予以删除(即维持现行法之规定)或修正。此项删除或修正之决议,须有出席委员七人以上之同意,始得决定。2、本次审查除应顾及有关条文有无修正必要外,并应兼顾"部分条文修正"以不超过全部条文三分之一之原则,故审查结果,如修正条文仍超过三分之一时,得就决议"保留"之条文再重行审酌。此项"保留"决议,系指主张删除修正案之委员未达七人者而言"。此外,仍采逐条审议方式进行(包括不修正条文),以期审慎。
  (五)召开法学教授座谈会 民国六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召开民法研究修正教授座谈会,由王部长主持,出席各大专院校法学教授有:查良鉴、林菊枝、林文雄、刘得宽、戴东雄、黄越钦,袁德诚、翁国梁、张溯祟、焦仁和、施启扬、鞠成宽、桂裕、涂怀莹、廖义男、洪逊欣、蔡荫恩、林咏荣、吕光、吴立荣、李肇伟、郭文秀、陈棋炎、殷之彝、王仁宏等二十五人,并有林文雄教授等提出书面意见。民法研究修正委员会全体委员及工作人员均列席,听取各教授对民法修正重点及政策上应考虑问题之意见。期能集思广益。此次会议,并洽请各教授就修正重点,提出专题研究报告。当即洽定四十八题,未洽定者则由各大学法律系主任代洽。可见法学界对民法之修正,支持甚为热烈。
  (六)、翻译外国资料
   民法修正,须了解世界法制发展趋势,对外国法学资料之搜集整理及翻译,甚为重要。除洽请郑玉波、王绍堉、胡经明,蔡秀雄、黄源湖、蓝瀛芳等翻译外国法规外,并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前司法行政部民事司司长杨与龄召开翻译工作人员华座谈会,山席者有郑有田、陈计男,庐仁发、孙森焱等,研商有关民法修正之日文资料翻译工作分配等事宜。
   (七)汇编修正意见
   为使以往中外学者专家有关我国民法修正意见,均能於此次研修中于以斟酌,特约请台大、政大、东吴等校法律系高年级同学李梅伦、刘辉琪、李慧敏、苗台侠、李念祖等暑期工读,摘录我国民法学者著作中所提修正意见,并由邱聪智法官摘译日本学者我妻荣著《中华民国民法债编总则》中之修正意见,连同各方反映意见,按法条次序编列。债编部分,由民事司科长叶沧烨负责汇编成册,於民国六十四年十二月印送各委员,以便逐条讨论时参考。
   (八)分组及委员初审
  民法修正,为期迅速,於民国六十五年元月九日第四十四次会议,议决於民法总则编修正草案完成後,分为身分法组及财产法组同时进行讨论,分别於每星期二及星期五下午开会(注四)。同月十六日第五十五次会议议决各委员担任债编各章节审查工作之分配,并决定财产法组由钱国成、姚瑞光、郑玉波、王泽鉴、杨崇森、施智谋、梁恒昌组成,召集委员两组开会均应出席,其他委员自由参加,出席委员均有表决权。扮任初审委员,就其分担部分,应逐条参考原立法意旨,各方修正意见及各国立法例,按规定格式作成审查报告,提出应否修正意见。如认应修正者,应研拟具体条文草案及修正理由草案。
   (九)研拟债编草案初稿
  民国六十五年十月八日举行财产法组第一次会议(民法修正委员会第八十二次会议),开始讨论债编通则,依委员初审报告,照条文次序,逐条进行。至七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九十六次会完成债编通则第一遍讨论,同月十五日第九十七次会开始逐条进行第二遍讨论,就第一遍通过之条文,研究是否妥当,并酌予增删修正,通过以後,作为初稿,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四次会议完成,并於七十二年四月一日第一一九次会议决,先行公开征询各方意见。债编第二章各种之债之第一遍讨论,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四次会议开始。七十三年十一门二十三日第二0二次会议曾邀请台湾银行等经营仓库营业之代表举行"仓库营业关系座谈会",以了解实际情形,并听取修法意见。民国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第四二三次会开始债编第二章各种之债之第二遍讨论,至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五二二次会讨论完毕。
   (十)草案初稿公开徵求意见
   债编通则部分,於七十二年九月印制成册,民法债编各种之债第三四五条至五五二条修正草案初稿於七十九年八月印制成册,第五五二条至第七五六条部分於八十年十月印制成册,先後分次公开徵求各方意见。
  (十一)第二次委员审查
   债编通则草案初稿,徵询各方意见後,有反应意见者计五十四条,於民国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议决,无论有无反应意见,均分配委员再行审查,各委员担任初审条文,原则上易人审查,以助客观。委员审查报告,则作为第三遍讨论之基础。债编第二章各种之债,自第三四五条至第五五二条有反应意见者一百条;第五百三条至第七五六条各方反映意见者九十五条,先後分配委员审查,亦依例办理。
   (十二)第三遍讨论
   民法债编通则部分第三遍讨论,于民国七十五年八月一日第二八一次会议开始,依研修委员第二次审查报告逐条进行,至七十八年七月廿一日第四二三次会议完成。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五一三次会议开始"各种之债"之第三遍讨论,处理各方反应意见。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六八一次会议讨论承揽人法定抵押权部分时,曾邀请内政部指派代表列席,该部指派地政司技正吴万顺列席说明该项抵押权登记有关问题。民法债编及其施行法之修正,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第六九一次会议全部完成。财产法组共召开六九一次会议(注五)。但研商修正原则及修正重点等,曾由民法修正研商座谈会举行五次会议继由民法修正委员会举行十一次会议,合计共七0七次会议。平均每一条次(包括未修正条文)约耗时一次会议。可见研修之慎密情形。
  (十三)送立法院审议
   民法债编修正草案经行政院函请司法院表示意见,经司法院第七十九次院会於民国八十六年二月廿四日照案通过,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以八六台厅民一字第五0三0号函复同意,并经行政院会议通过,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由两院会衔送请立法院审议。
  (十四)立法院审议经过
   民法债编修正案,立法院於第三届第四会期第四次院会决定交该院司法委员会审查。该委员会於民国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举行首次审查会。并邀请法务部部长廖正豪、次长林钜铍、法律事务司司长林云虎、司法院副秘书长黄武次、法官彭昭芬等列席说明并答复委员询问。在审查程序中,召集委员谢启大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函请专家学者提供意见,并曾举行协商会,未能解决之问题,由法务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约请有关人员举行座谈会,决定新增第一六六之一等条均维持原草案。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全案审查完毕,提报院会前,由法务部将立法委员意见汇整后,邀请提出委员、专家学者及有关机关,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研商获得结论后(注六),司法委员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将审查结果提报院会讨论,并推由召集委员谢启大补充说明。八十七年十二月底立法院朝野协商本案提报院会没所生争议,未能协议,由法务部约集专家学者及立法院司法委员会召集委员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研商(注七),获致结论如下:(1)第一六四条及第一九五条均维持原案。(2)不增设信托之规定。(3)人事保证一节不删除,亦不禁止雇用人向受雇人收取担保物,但限制保证人赔偿之金额。(4)明定修正条文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争议问题均协调解决后,立法院於同年四月二日顺利三读通过,经总统于同月廿二日公布,定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
   五、特殊问题研商经过
   (一)合会
  民国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财产法组第二一七次(总会次六二一次)会议,法务部依七十三年度研究发展项目「台湾地区民间合会现状之研究」报告之建议,提请讨论"民法债编各论 中宜否增列有关民间合会之规定案",出席委员十五人中,明确表示赞成在民法中增设规定者为王甲乙、范馨香、张特生,孙森焱、杨与龄、戴东雄,黄茂荣、苏永钦等八人。黄委员并提出参考条文。议决由幕僚工作人员参考该项条文试拟有关条文,提会讨论。七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六二次会议开始先作原则性讨论,再由法务部法律事务司参照试拟条文,至七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二七三次会议开始第一遍讨论,将节次列为第二十四节之一,节名为"合会",第一遍讨论至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完成。八十年七月十二日第五0七次会开始进行第二遍讨论,因合会与合伙关系较为接近,议决将节次修正为第十九节之一,节名仍为"合会",并公开征询各方意见。八十二年四月二日第五八六次会,开始第三遍讨论,处理各方反应意见,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五九三次会完成草案。八十二年九月九日第六五一次会议讨论民法债编施行法修正草案,议决新增合会一节不溯及适用。
(二)优等悬广告
民法债编通则於民国七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开始第二遍审查,钱国成委员於同月廿九日财产法组第二八五次会提议增设优等悬赏广告之规定,议决由法律事务司研拟条义提会讨论。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九三次会完成初稿,其后列入正式草案,并溯及适用(债编施行法第七条)。
   (三)债之更改
   民国七十一年十月八日财产法组第九十六次会议主席钱国成指示是否须将债之更改列为一款,并列为债之消灭原因之一,请法律事务司先作专案研究。七十二年二月廿五日第一一四次会议依钱委员国成意见,议决再请法律事务司研拟意见提出报告。同年三月十一日第一一六次会议该司提出"拟增设债之更改条文草案",并开始讨论。七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第一一七次会议 因郑玉波、范馨香、城仲摸、辛学祥、杨与龄、张特尘等反对,由该司重新研拟条文提出讨论,并於七十二年四月-一十二日第一二二次会开始讨论,至七十二年四月廿九日第一二三决议会完成,款次款名定为第四款之一"更改",为债之独立消灭原因。债编通则公开征询各方意见后,台湾高等法院及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认不应增列。第三遍讨论于七十七年四月一日第三五八次会议开始,不赞成增列委员增加苏永钦、黄茂荣、孙森焱等,至七十七年四月廿二日三六一次会议议决将新增该款全部刚除。
   (四)信托
  民国七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财产法组第二七九次会议,讨论财政部函请讨论信托法可否纳入民法范围,于第二八0次会议决,宜以金融法规之方式单独立法,不纳入民法范围。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五五六次会议,因台北地方法院建议增列信托契约,法务部参事室并拟有信托法草案,于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讨论结果,认为可单独立法,为免影响民法修正之进行,议决不予增列。
   (五)旅游
  民国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财产法组第五六八次会议讨论旅客运送部分时,杨委员与龄以国民生活水准大幅提高,旅游业蓬勃发展,旅游已成为国民最普遍之活动,建议增设旅行契约之相关规定,并提出王泽鉴委员指导之许惠佑博士论文《旅游契约之研究》及德国民法依一九七0年布鲁塞尔旅行契约国际公约(我国於民国六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参加,并经批准自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生效)增设之条文以供参考。经议决:"旅行契约如何增设规定,请法律事务所研拟初步意见,并请施智谋、苏永钦两委员先行研究,於运送一节讨论完毕时讨论"。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第五七九次会议开始讨论,议决增设旅行契约专节,由法律事务司研拟草案条文,送请施智谋、苏永钦两委员审查后征询外界意见,再提会单独讨论,以免影响全法第三遍讨论之进行。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五九三次会议开始逐条讨论,苏委员并另提一项草案,经决定由法律事务司作成对照表,以便讨论。讨论结果,因旅游契约之性质近似承揽,乃列为第八节之一。八十二九月十日第六0七次会议完成草案初稿,并对外征求意见。八十三年四月一日第六二九次会开始讨论各方反应意见,至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第六四三次会议讨论完毕,并决定邀请有关业者及消费者举行公听会,广泛征询意见后再行研讨。该项公听会於八十四年五门二十六日第六八五次会议举行,并邀请交通部观光局及海峡交流基金会等参加,将各方意见整理后,再逐条讨论,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第八四0次会议将各方意见处理完毕,完成草案
(六)人事保证
民国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第六一四次会议讨论板桥、花莲地方法院检察署及台中地方法院建议增订"人事保证"条文意见,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第六二二次会议讨论完毕,议决将增订之人事保证条文增设第二十四节之一"人事保证"一节。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第六五二次会讨论民法债编施行法议决人事保证一节应溯及适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六六一次会议开始讨论各方反应意见,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六七七次会议完成草案。立法院审议程序中,因学者建议删除,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之协商会议,对人事保证及保证人之责任,仍维持原案,亦不增加赔偿一定金额之限制。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再度举行协调会,作成人事保证一节不删除之结论,但依本文作者建议,增设保证人赔偿金额之限制。
  (七)其他
 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五九三次会对於融资租赁、委建、合建、信用卡、直销、邮购等特殊问题,议决不予增设。本文作者提议增设商品售后责任之规定,亦于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第六八三次会议讨论後未获通过。
(未完待续)
                                                                                                                                 出处:本文原载《法学丛刊》 第17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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