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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这是我国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赋予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权,无疑是我国对我国证据立法的一大完善与进步。但是本款规定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合理费用”,并且对费用的分配不够具体合理,在明确性与可操作性上仍存在一些问题,难以体现其应有的立法意旨。因此,怎样对费用范畴、费用标准、费用负担、交纳方式以及费用请求等问题作出具体届定,是关系到证人补偿权制度的重要内容,本文就以上问题在此试谈些许拙见。 一、证人出庭作证应享有经济补偿权 (一)证人出庭作证享有经济补偿权的法理基础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据规定》第55条也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可见,在我国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但这并不能否定证人作证应得到的相应经济补偿的权利。 虽然有观点认为,既然作证是公民的法定义务,证人出庭作证就应该是无偿的,这样也可以防止当事人以补偿费用为名变相收买证人作伪证。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第一,证人在出庭作证的过程中,势必会耗费精力、财力和时间,影响正常的生活和工作,使其经济利益遭受损失,如果忽视经济补偿权的赋予,就会使证人处于不公平状态,对促使证人积极到庭作证是不利的。建立证人经济补偿权制度,可以有效消除证人出庭作证的心理负担。 第二,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理,证人履行了出庭作证义务,当然享有其应当享有的权利。如果因为履行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而使自身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失,这不仅不是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所要求的,而且也违反了公平的原则,这不是现代法治所推崇的理念。 第三,我国证人作证的意识本来就淡薄,如再不赋予证人此项权利,证人更不愿意出庭作证;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每一个人都是理性的经济人,他们都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经济分析,如果因出庭作证行为导致经济损失而又得不到补偿,他将有可能不出庭作证。并且,对证人出庭作证给予必要的费用补偿不能逻辑地推导出证人容易被当事人贿买,当事人会以补偿费用为名变相收买证人作伪证的结论,相反,贿买的可能正是法律法规的不完善造成的,建立健全的证人经济补偿制度是必要的。 第四,证人出庭作证给予经济补偿是各国民事诉讼立法或证据立法的普遍做法,而且司法实践中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促进了诉讼制度的发展。作为正在与世界经济接轨的中国不应逆世界立法的时代潮流,而应通过立法赋予出庭作证的证人经济补偿的权利。 综上,证人因履行法定义务而出庭作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出庭作证而影响其正常收入时,在经济上理应有权获得必要的补偿。 (二)外国以及我国台湾、澳门地区的立法例 证人出庭作证,不可避免地会支出费用。许多国家都规定,证人在出庭作证后有权请求经济补偿。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221条规定,法官得应证人请求,批准证人受领其可以主张的补偿金。[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01条[证人费用的补偿]规定,对证人,依照《关于证人和鉴定人请求补偿的法律》予以费用的补偿。[③]美国联邦证据法第706条规定,凡指定的专家证人有权在法庭允许的数额内获得补偿。在刑事案件和根据宪法第五条修正案包含此类补偿的民事诉讼中,补偿金在法律规定的款项中支付。在其他的民事诉讼中,补偿金将由当事人根据法庭以与确定其他费用类似的方式确定的比例和时间支付。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证人可以请求交通费、日津贴费及住宿费。但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宣誓或者拒绝提供证言的不在此限。[④]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第323条规定,证人可请求法定之日费及旅费。我国澳门地区在民事诉讼法第547条规定,曾被通知到之证人,不论其是否属于澳门及有愿作证言,均有权收取往来之开支及就其到场每一日收取法官所定之损害赔偿,只要证人于作证言时,或于获告知无须接受询问时提出该请求,又成无该告知时,于送交卷宗以作判决前提出该请求。 我国在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经验的基础上,在《证据规定》这一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中,对证人经济补偿予以规定,无疑是具有积极意义的,这是顺世界立法潮流的,也是实现正义的必然要求。 二、对“合理费用”的界定 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的范围,《证据规定》规定的是证人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没有进一步明确的范围和标准的界定,就是形同虚设,这不免给实际操作带来麻烦。考察其他国家关于证人作证补偿范围的规定,一般是对其作出明确界定的:日本民诉费用法第 8条第1款规定,证人可领取旅费、津贴及住宿费等费用。俄罗斯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应该向证人、鉴定人、专家和翻译人员补偿出庭的交通和住宿费,还要付给他们出差费。对有工作而被作为证人被传唤到庭的公民,在因其出庭而缺勤的期间,保留其工作地点的平均工资。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证人,离开日常工作出庭而缺勤的,应根据实际耗费的时间和联邦法律规定的最低劳动报酬额获得补偿。[⑤]我国台湾地区规定,证人可请求法定之日费及旅费。对此,有台湾地区学者认为,所谓日费及旅费,包括到庭费、滞留费、在途食宿舟车费、滞留日期内食宿费等,此项费用,虽为诉讼费用一部分,应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法院也可命令当事人预纳。[⑥] 另外,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印发了《关于改进民事审判方式的若干意见》,其中第43条规定,证人在人民法院决定的出庭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的工资、奖金,先由举证人如实支付,胜诉的一方当事人支付给证人的费用,有权要求故意侵权或故意违约的对方当事人负担,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从事承包经营或个体经营的证人的误工费应参照其当月平均值计算。同时,《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收费办法》规定,财产案件、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除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外,还应当交纳下列费用:…… 证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 笔者认为,证人的“合理费用”至少应该包括证人出庭作证时的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伙食补贴以及误工损失等内容,并且以证人出庭作证所要花费的直接合理费用及减少的实际收益为限,由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裁量。 证人作证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贴,应当由法院确定一个以普通公民的住、行、食为基础的差旅费标准,根据证人的住所远近、交通状况、生活水平决定,不能过高也不能过低。具体说来,证人的交通补偿费必须从证人住所到要求出庭的法院之间最直接路径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所花费的费用。住宿费和伙食补贴应当按照法院所在地的一般旅馆及餐饮消费来决定,针对不同的人可以允许变通。通讯费是法律法规中不曾提到的一个类别,但是有学者提出应当考虑,笔者也认为如果证人因为出庭作证而花费了很多的通讯费,不将其归入合理费用的范围,是不公平的。至于是否应当给与证人误工损失,从现实国情出发,虽然法律规定证人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公民出庭作证,不得因公民作证而扣发其工资、奖金的收入。但我们也应当考虑由于民事诉讼涉及私权利益,在现行市场经济体制下因公民出庭作证而给所在单位特别是所在企业造成利益损失,不能一概将这些损失转嫁于该证人所在单位,这部分利益损失应当由涉诉的败诉一方承担,而在交纳诉讼费用时由起诉方当事人预先支付。[⑦]只有将合理费用的具体项目尽可能细化,再加上概括的规定才是适应现代中国国情与法官素质,防止枉法的上策。至于有观点认为应给予证人奖励,笔者不敢苟同,奖励非“补偿”的应有之义,也超出了公平补偿的范畴。 由于证人补偿从根本上来说是一种“补偿”,所以只能以证人的直接损失为限度,间接损失难以量化,故不在此列;并且,对证人的补偿范围应限定在因作证而支出的费用和减少的收入这一范围。试想如果提供证人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的数额远远大于实际中证人所需的费用,比如当事人一方为某一出庭证人一天支付一万元人民币的补偿,那么,这个证人作证的真实性不能不令人怀疑,似有贿买证人之嫌。[⑧] 三、证人出庭作证合理费用请求权的行使 (一)证人出庭作证合理费用请求权的主体 证人由于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在经济上受到不必要的损失,对其来说是不公平的,理应通过救济程序来补偿,因此,证人理所应当成为经济补偿权的主体。证人享有经济补偿权必须满足以下条件:[⑨] 其一,作为接受补偿的主体,证人必须是愿意作证的证人,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证人无权得到补偿,相反甚至还要承担拒证及伪证的法律后果; 其二,如果证人所在单位已经为证人出庭作证提供相应的物质补偿,法院可以酌情减少补偿金或者不予补偿,双重补偿是不必要的; 其三,对于出庭作证是其职责范围内的证人(如警察),原则上不再享有证人经济补偿的权利。 (二)证人出庭合理费用请求权的行使对象 在理论界主要由两种观点:证人出庭作证合理费用请求权应该向法院行使还是向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主张?一种观点主张:“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定义务,证人只与法院形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之间不产生任何诉讼法律关系。因此,证人出庭作证的补偿费用应由法院向证人支付,而不应由当事人直接向证人支付,如果当事人直接向证人支付出庭补偿费用,则有买通证人之嫌,事实上也确有可能导致当事人花大钱买通证人,使证人作不实之证言。当然,证人出庭作证的最终目的是使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因此,法院向证人支付补偿费用时,法院应当从当事人所交的诉讼费用中的其他诉讼费用部分中支出。”[⑩]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直接向证人支付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费用以促使证人出庭作证,有着一定的现实性和合理性。……不论是由法院支付补偿费用,还是由当事人直接支付补偿费用,证人才出庭作证都不是主要问题,关键是证人出庭作证所作证言要在法庭上接受当事人双方的交叉询问,并经过法庭的认定。证人证言在法庭作出,经过法庭的认证,最终确定真伪,并作出是否采信的结论,这是法庭的职责,不是当事人的职责,由此可见,‘当事人直接向证人支付出庭补偿的费用,则有买通证人之嫌’,并不是必然的结论。” 分析以上两种观点,笔者认为,证人的经济补偿权向法院直接行使更为符合诉讼法理,而不是由当事人向证人支付经济补偿费用。 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规定证人作证时对国家承担的一种公法上的义务,证人是法院的证人,不是当事人的证人,这是职权主义的一大特色。《德国证人和专家补偿法》就规定,对证人和专家证人的费用不由诉讼当事人直接向他们支付,而是由法院在收取了诉讼当事人支付的诉讼费用后再将这笔费用支付给证人和专家证人。当事人希望对证人进行询问或者对专家证人进行有关问题的询问就必须事先向法院支付一笔法庭认为足够的费用,否则会导致证人将不会被法庭传唤,或者当事人将不会得到专家证人的证言。我国的法律并非可以用简单的职权主义或者当事人主义可以界定的,因此,不能因为诉讼模式而来固化经济补偿请求权的行使对象,应该立足于我国的现实法律结构,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来设计据我国特色的证人出庭费用请求权制度。 一方面,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履行的是法定义务,是在当事人在提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之后,经法院的批准,由司法机关通知或传唤而出庭的,尽管其作证的结果可能会有利于举证方,但是,其不是为该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证人的证言并不一定是对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当然,证人直接向举证方请求经济补偿权可能更符合便利原则,一般证人也会觉得这样的要求在当事人那里更容易得到满足,但是我们不能用程序上的便利来牺牲实体上的正义与公平。由举证方直接支付给证人经济补偿费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另一方面,法庭只有通过证据才能认定事实,作出判决,由于证人证言这一特殊的证据类型具有言词性的特点,证人可能由于利益的影响作出与事实相反的证词,因而证人证言的作用对当事人而言是十分重大的,如果允许证人直接向当事人行使请求补偿权,当事人不可避免的会利用利益的诱惑来使证人作出对其有利的证言,给当事人提供贿买证人的机会,这是程序公正所不允许的,法律程序的设计不应该给这种情况的存在留有空间。 证人在出庭作证时,有权向法院请求补偿其因出庭作证所支出的费用以及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法院应根据证人的实际情况予以给付。 (三)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费用的承担 按照大陆国家的通行做法,“败诉这一客观事实是判令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的充分理由,败诉方应偿还胜诉方的费用和其他费用,除非法律有例外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的一方当事人负担,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1条、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696条、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78条对此都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第98条第1款也规定,法院应责成败诉方向胜诉方补偿案件的诉讼费用。如果部分胜诉,则本条所列诉讼费用按胜诉数额的比例补偿给原告方,而按原告败诉部分数额的比例补偿给被告方。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收费办法》第19条也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一方当事人负担”,但是对于其他诉讼费用的负担,则是授权“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双方应负担的金额”,尽管在一般情况下,法院都是按照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决定的。 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目前有些地方实行的做法是:谁主张即由谁负责解决证人的经济补偿问题,即对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损失的补偿实行当事人负担的制度,由原告预交或者申请证人作证的当事人预交一定的费用,结案时与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由双方协商承担或判决由败诉方承担。对此有一种观点认为,这种做法存在明显的弊端,如可能出现上述证人因为当事人支付的补偿费用少而讨价还价或作证不认真、当事人因家庭经济困难而不能支付证人的补偿费用而使证人不愿作证的情形,因此不宜推广。另有一种观点认为,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统一由承办法院来承担,法院所支付的这笔费用应统一由国家财政拨款支付,款项按国家预算拨付给法院。 笔者认为,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在我国是作为其他诉讼费用一部分的,因此应当适用与诉讼费用的承担相同的原则——由败诉方承担用于补偿证人的作证费用,这也是对规范、警戒、惩罚民事违法当事人的一种客观需要。 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但为了避免当事人滥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情形的发生,还有必要按胜诉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的采信情况来决定证人出庭费用的负担:若胜诉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无关,没有被法官采信,该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由胜诉方自己承担,应经先行支付的,法院可以要求胜诉方向法院退还;如果部分被采信,则由各方分别承担;若胜诉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全部属于对案件事实的真实陈述,可作定案依据被采信,则该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但是,这种分配方法的运用也不能太绝对化,还应参考胜诉方的主观状态:如果胜诉方恶意申请不必要的人出庭作证,有关费用应由胜诉方承担;如果是善意的,则由败诉方承担。至于是否为恶意,应综合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水平、案件情况及证人证言等情况由法官来判断。 因此,在证人的经济补偿费用的支付问题上,笔者认为,这种经济补偿应由法院在收取诉讼费用时,预先收取该部分费用,然后由法院先行支付给证人,诉讼费最终由败诉方承担,这样,这部分证据费用的承担主体也就明确了。 注释: [②]《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版。 [③]《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谢怀栻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年版。 [④]《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白绿铉编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版。 [⑤] 《俄罗斯民事诉讼法典》,黄道秀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版。 [⑥] 参见(台)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著:《民事诉讼法新论》,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402页。 [⑦] 参见毕玉谦著:《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6页。 [⑧] 宋跃晋、白唯鸣:《完善我国证人制度的几点意见》,《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⑨] 参见吴丹红,姚莉:《证人出庭作证应该如何补偿》,引自中国诉讼法律网,2004年5月27日访问。 [⑩] 刘敏:《论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法学》,2000年第7期。 刘红平:《浅论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保障》,《天中学刊》,2002年第17卷第1期。 张晓薇、牛振宇:《德国诉讼费用制度研究》,《当代法学》2003年第11期。 参见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02页。 参见《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9条第3款。 参见邹国华:“建立现代证人制度的几点构想”,载梁宝俭主编:《中国审判方式改革理论问题研究》,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204页。 参见曾芳文:“完善证人作证制度的立法构想”,载梁宝俭主编:《中国审判方式改革理论问题研究》,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187页。 参见曾小平:“论设立证人作证规则”,载梁宝俭主编:《中国审判方式改革理论问题研究》,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212—213页。 同时,若该证人出庭不作证或作虚假证明,该费用除由其本人自行负担外,还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作伪证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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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这是我国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赋予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权,无疑是我国对我国证据立法的一大完善与进步。但是本款规定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合理费用”,并且对费用的分配不够具体合理,在明确性与可操作性上仍存在一些问题,难以体现其应有的立法意旨。因此,怎样对费用范畴、费用标准、费用负担、交纳方式以及费用请求等问题作出具体届定,是关系到证人补偿权制度的重要内容,本文就以上问题在此试谈些许拙见。
一、证人出庭作证应享有经济补偿权
(一)证人出庭作证享有经济补偿权的法理基础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据规定》第55条也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可见,在我国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但这并不能否定证人作证应得到的相应经济补偿的权利。
虽然有观点认为,既然作证是公民的法定义务,证人出庭作证就应该是无偿的,这样也可以防止当事人以补偿费用为名变相收买证人作伪证。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第一,证人在出庭作证的过程中,势必会耗费精力、财力和时间,影响正常的生活和工作,使其经济利益遭受损失,如果忽视经济补偿权的赋予,就会使证人处于不公平状态,对促使证人积极到庭作证是不利的。建立证人经济补偿权制度,可以有效消除证人出庭作证的心理负担。
第二,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理,证人履行了出庭作证义务,当然享有其应当享有的权利。如果因为履行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而使自身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失,这不仅不是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所要求的,而且也违反了公平的原则,这不是现代法治所推崇的理念。
第三,我国证人作证的意识本来就淡薄,如再不赋予证人此项权利,证人更不愿意出庭作证;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每一个人都是理性的经济人,他们都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经济分析,如果因出庭作证行为导致经济损失而又得不到补偿,他将有可能不出庭作证。并且,对证人出庭作证给予必要的费用补偿不能逻辑地推导出证人容易被当事人贿买,当事人会以补偿费用为名变相收买证人作伪证的结论,相反,贿买的可能正是法律法规的不完善造成的,建立健全的证人经济补偿制度是必要的。
第四,证人出庭作证给予经济补偿是各国民事诉讼立法或证据立法的普遍做法,而且司法实践中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促进了诉讼制度的发展。作为正在与世界经济接轨的中国不应逆世界立法的时代潮流,而应通过立法赋予出庭作证的证人经济补偿的权利。
综上,证人因履行法定义务而出庭作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出庭作证而影响其正常收入时,在经济上理应有权获得必要的补偿。
(二)外国以及我国台湾、澳门地区的立法例
证人出庭作证,不可避免地会支出费用。许多国家都规定,证人在出庭作证后有权请求经济补偿。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221条规定,法官得应证人请求,批准证人受领其可以主张的补偿金。[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01条[证人费用的补偿]规定,对证人,依照《关于证人和鉴定人请求补偿的法律》予以费用的补偿。[③]美国联邦证据法第706条规定,凡指定的专家证人有权在法庭允许的数额内获得补偿。在刑事案件和根据宪法第五条修正案包含此类补偿的民事诉讼中,补偿金在法律规定的款项中支付。在其他的民事诉讼中,补偿金将由当事人根据法庭以与确定其他费用类似的方式确定的比例和时间支付。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证人可以请求交通费、日津贴费及住宿费。但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宣誓或者拒绝提供证言的不在此限。[④]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第323条规定,证人可请求法定之日费及旅费。我国澳门地区在民事诉讼法第547条规定,曾被通知到之证人,不论其是否属于澳门及有愿作证言,均有权收取往来之开支及就其到场每一日收取法官所定之损害赔偿,只要证人于作证言时,或于获告知无须接受询问时提出该请求,又成无该告知时,于送交卷宗以作判决前提出该请求。
我国在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经验的基础上,在《证据规定》这一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中,对证人经济补偿予以规定,无疑是具有积极意义的,这是顺世界立法潮流的,也是实现正义的必然要求。
二、对“合理费用”的界定
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的范围,《证据规定》规定的是证人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没有进一步明确的范围和标准的界定,就是形同虚设,这不免给实际操作带来麻烦。考察其他国家关于证人作证补偿范围的规定,一般是对其作出明确界定的:日本民诉费用法第 8条第1款规定,证人可领取旅费、津贴及住宿费等费用。俄罗斯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应该向证人、鉴定人、专家和翻译人员补偿出庭的交通和住宿费,还要付给他们出差费。对有工作而被作为证人被传唤到庭的公民,在因其出庭而缺勤的期间,保留其工作地点的平均工资。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证人,离开日常工作出庭而缺勤的,应根据实际耗费的时间和联邦法律规定的最低劳动报酬额获得补偿。[⑤]我国台湾地区规定,证人可请求法定之日费及旅费。对此,有台湾地区学者认为,所谓日费及旅费,包括到庭费、滞留费、在途食宿舟车费、滞留日期内食宿费等,此项费用,虽为诉讼费用一部分,应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法院也可命令当事人预纳。[⑥]
另外,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印发了《关于改进民事审判方式的若干意见》,其中第43条规定,证人在人民法院决定的出庭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的工资、奖金,先由举证人如实支付,胜诉的一方当事人支付给证人的费用,有权要求故意侵权或故意违约的对方当事人负担,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从事承包经营或个体经营的证人的误工费应参照其当月平均值计算。同时,《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收费办法》规定,财产案件、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除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外,还应当交纳下列费用:…… 证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
笔者认为,证人的“合理费用”至少应该包括证人出庭作证时的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伙食补贴以及误工损失等内容,并且以证人出庭作证所要花费的直接合理费用及减少的实际收益为限,由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裁量。
证人作证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贴,应当由法院确定一个以普通公民的住、行、食为基础的差旅费标准,根据证人的住所远近、交通状况、生活水平决定,不能过高也不能过低。具体说来,证人的交通补偿费必须从证人住所到要求出庭的法院之间最直接路径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所花费的费用。住宿费和伙食补贴应当按照法院所在地的一般旅馆及餐饮消费来决定,针对不同的人可以允许变通。通讯费是法律法规中不曾提到的一个类别,但是有学者提出应当考虑,笔者也认为如果证人因为出庭作证而花费了很多的通讯费,不将其归入合理费用的范围,是不公平的。至于是否应当给与证人误工损失,从现实国情出发,虽然法律规定证人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公民出庭作证,不得因公民作证而扣发其工资、奖金的收入。但我们也应当考虑由于民事诉讼涉及私权利益,在现行市场经济体制下因公民出庭作证而给所在单位特别是所在企业造成利益损失,不能一概将这些损失转嫁于该证人所在单位,这部分利益损失应当由涉诉的败诉一方承担,而在交纳诉讼费用时由起诉方当事人预先支付。[⑦]只有将合理费用的具体项目尽可能细化,再加上概括的规定才是适应现代中国国情与法官素质,防止枉法的上策。至于有观点认为应给予证人奖励,笔者不敢苟同,奖励非“补偿”的应有之义,也超出了公平补偿的范畴。
由于证人补偿从根本上来说是一种“补偿”,所以只能以证人的直接损失为限度,间接损失难以量化,故不在此列;并且,对证人的补偿范围应限定在因作证而支出的费用和减少的收入这一范围。试想如果提供证人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的数额远远大于实际中证人所需的费用,比如当事人一方为某一出庭证人一天支付一万元人民币的补偿,那么,这个证人作证的真实性不能不令人怀疑,似有贿买证人之嫌。[⑧]
三、证人出庭作证合理费用请求权的行使
(一)证人出庭作证合理费用请求权的主体
证人由于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在经济上受到不必要的损失,对其来说是不公平的,理应通过救济程序来补偿,因此,证人理所应当成为经济补偿权的主体。证人享有经济补偿权必须满足以下条件:[⑨]
其一,作为接受补偿的主体,证人必须是愿意作证的证人,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证人无权得到补偿,相反甚至还要承担拒证及伪证的法律后果;
其二,如果证人所在单位已经为证人出庭作证提供相应的物质补偿,法院可以酌情减少补偿金或者不予补偿,双重补偿是不必要的;
其三,对于出庭作证是其职责范围内的证人(如警察),原则上不再享有证人经济补偿的权利。
(二)证人出庭合理费用请求权的行使对象
在理论界主要由两种观点:证人出庭作证合理费用请求权应该向法院行使还是向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主张?一种观点主张:“证人出庭作证是法定义务,证人只与法院形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之间不产生任何诉讼法律关系。因此,证人出庭作证的补偿费用应由法院向证人支付,而不应由当事人直接向证人支付,如果当事人直接向证人支付出庭补偿费用,则有买通证人之嫌,事实上也确有可能导致当事人花大钱买通证人,使证人作不实之证言。当然,证人出庭作证的最终目的是使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因此,法院向证人支付补偿费用时,法院应当从当事人所交的诉讼费用中的其他诉讼费用部分中支出。”[⑩]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直接向证人支付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费用以促使证人出庭作证,有着一定的现实性和合理性。……不论是由法院支付补偿费用,还是由当事人直接支付补偿费用,证人才出庭作证都不是主要问题,关键是证人出庭作证所作证言要在法庭上接受当事人双方的交叉询问,并经过法庭的认定。证人证言在法庭作出,经过法庭的认证,最终确定真伪,并作出是否采信的结论,这是法庭的职责,不是当事人的职责,由此可见,‘当事人直接向证人支付出庭补偿的费用,则有买通证人之嫌’,并不是必然的结论。”
分析以上两种观点,笔者认为,证人的经济补偿权向法院直接行使更为符合诉讼法理,而不是由当事人向证人支付经济补偿费用。
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规定证人作证时对国家承担的一种公法上的义务,证人是法院的证人,不是当事人的证人,这是职权主义的一大特色。《德国证人和专家补偿法》就规定,对证人和专家证人的费用不由诉讼当事人直接向他们支付,而是由法院在收取了诉讼当事人支付的诉讼费用后再将这笔费用支付给证人和专家证人。当事人希望对证人进行询问或者对专家证人进行有关问题的询问就必须事先向法院支付一笔法庭认为足够的费用,否则会导致证人将不会被法庭传唤,或者当事人将不会得到专家证人的证言。我国的法律并非可以用简单的职权主义或者当事人主义可以界定的,因此,不能因为诉讼模式而来固化经济补偿请求权的行使对象,应该立足于我国的现实法律结构,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来设计据我国特色的证人出庭费用请求权制度。
一方面,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履行的是法定义务,是在当事人在提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之后,经法院的批准,由司法机关通知或传唤而出庭的,尽管其作证的结果可能会有利于举证方,但是,其不是为该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证人的证言并不一定是对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当然,证人直接向举证方请求经济补偿权可能更符合便利原则,一般证人也会觉得这样的要求在当事人那里更容易得到满足,但是我们不能用程序上的便利来牺牲实体上的正义与公平。由举证方直接支付给证人经济补偿费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另一方面,法庭只有通过证据才能认定事实,作出判决,由于证人证言这一特殊的证据类型具有言词性的特点,证人可能由于利益的影响作出与事实相反的证词,因而证人证言的作用对当事人而言是十分重大的,如果允许证人直接向当事人行使请求补偿权,当事人不可避免的会利用利益的诱惑来使证人作出对其有利的证言,给当事人提供贿买证人的机会,这是程序公正所不允许的,法律程序的设计不应该给这种情况的存在留有空间。
证人在出庭作证时,有权向法院请求补偿其因出庭作证所支出的费用以及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法院应根据证人的实际情况予以给付。
(三)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费用的承担
按照大陆国家的通行做法,“败诉这一客观事实是判令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的充分理由,败诉方应偿还胜诉方的费用和其他费用,除非法律有例外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的一方当事人负担,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1条、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696条、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78条对此都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第98条第1款也规定,法院应责成败诉方向胜诉方补偿案件的诉讼费用。如果部分胜诉,则本条所列诉讼费用按胜诉数额的比例补偿给原告方,而按原告败诉部分数额的比例补偿给被告方。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收费办法》第19条也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一方当事人负担”,但是对于其他诉讼费用的负担,则是授权“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双方应负担的金额”,尽管在一般情况下,法院都是按照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决定的。
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目前有些地方实行的做法是:谁主张即由谁负责解决证人的经济补偿问题,即对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损失的补偿实行当事人负担的制度,由原告预交或者申请证人作证的当事人预交一定的费用,结案时与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由双方协商承担或判决由败诉方承担。对此有一种观点认为,这种做法存在明显的弊端,如可能出现上述证人因为当事人支付的补偿费用少而讨价还价或作证不认真、当事人因家庭经济困难而不能支付证人的补偿费用而使证人不愿作证的情形,因此不宜推广。另有一种观点认为,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统一由承办法院来承担,法院所支付的这笔费用应统一由国家财政拨款支付,款项按国家预算拨付给法院。
笔者认为,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在我国是作为其他诉讼费用一部分的,因此应当适用与诉讼费用的承担相同的原则——由败诉方承担用于补偿证人的作证费用,这也是对规范、警戒、惩罚民事违法当事人的一种客观需要。
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但为了避免当事人滥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情形的发生,还有必要按胜诉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的采信情况来决定证人出庭费用的负担:若胜诉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无关,没有被法官采信,该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由胜诉方自己承担,应经先行支付的,法院可以要求胜诉方向法院退还;如果部分被采信,则由各方分别承担;若胜诉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全部属于对案件事实的真实陈述,可作定案依据被采信,则该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但是,这种分配方法的运用也不能太绝对化,还应参考胜诉方的主观状态:如果胜诉方恶意申请不必要的人出庭作证,有关费用应由胜诉方承担;如果是善意的,则由败诉方承担。至于是否为恶意,应综合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水平、案件情况及证人证言等情况由法官来判断。
因此,在证人的经济补偿费用的支付问题上,笔者认为,这种经济补偿应由法院在收取诉讼费用时,预先收取该部分费用,然后由法院先行支付给证人,诉讼费最终由败诉方承担,这样,这部分证据费用的承担主体也就明确了。
注释:
[②]《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版。
[③]《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谢怀栻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年版。
[④]《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白绿铉编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版。
[⑤] 《俄罗斯民事诉讼法典》,黄道秀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版。
[⑥] 参见(台)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著:《民事诉讼法新论》,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402页。
[⑦] 参见毕玉谦著:《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6页。
[⑧] 宋跃晋、白唯鸣:《完善我国证人制度的几点意见》,《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⑨] 参见吴丹红,姚莉:《证人出庭作证应该如何补偿》,引自中国诉讼法律网,2004年5月27日访问。
[⑩] 刘敏:《论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法学》,2000年第7期。
刘红平:《浅论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保障》,《天中学刊》,2002年第17卷第1期。
张晓薇、牛振宇:《德国诉讼费用制度研究》,《当代法学》2003年第11期。
参见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02页。
参见《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9条第3款。
参见邹国华:“建立现代证人制度的几点构想”,载梁宝俭主编:《中国审判方式改革理论问题研究》,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204页。
参见曾芳文:“完善证人作证制度的立法构想”,载梁宝俭主编:《中国审判方式改革理论问题研究》,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187页。
参见曾小平:“论设立证人作证规则”,载梁宝俭主编:《中国审判方式改革理论问题研究》,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212—213页。
同时,若该证人出庭不作证或作虚假证明,该费用除由其本人自行负担外,还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作伪证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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