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9 07:26:33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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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彬                    
亚太经济合作组织(APEC)成立于1989年。它不仅推进了亚太区域的贸易投资自由化和经济技术合作,使各成员从中受益,同时也促进了全球贸易投资自由化进程。
随着APEC内部经济贸易联系的日益增多,加上发达成员与发展中成员经济结构及要求的差异,其成员之间的经济贸易摩擦和争端也日益频繁,而且愈演愈烈。这些贸易纠纷和争端如果不能得到及时妥善的解决,势必加深APEC成员之间的矛盾,进而危及到APEC各方付出巨大努力营造起来的良好发展氛围。此外,除了经济领域,在亚太区域集中了敏感的政治争端的隐患,如朝鲜的核扩散(nuclear proliferation)、新加坡的监禁(caning)美国公民、印尼的劳动权问题、泰国的毒品买卖(drug trafficking)等也希望通过APEC发挥国际组织的争端解决功能或者至少提出解决方案。
从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的成功经验来看,一个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是任何区域经济合作组织顺利实现自身宗旨和目标,促进自身组织机构有效运转的重要环节和必要保障。例如,欧共体法院在欧洲经济一体化过程中,通过大量判决的形式对有关条约的解释,有力地推动了欧共体的合作进程。对于APEC而言,建立完整的争端解决机制不仅是其完善组织内部运作、加强多边合作所必须,更是实现自由化的关键一环。为了确保APEC合作宗旨和目标的真正实现,迅速、有效地解决上述纠纷与争端,确保APEC组织机构和合作机制的有效运作,保证APEC健康稳定的向前发展,就成了APEC各成员方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
从APEC成立至今,各成员方的专家、学者及政府官员在争端调解方面做出了不少的努力,也取得了一定的进展。1993年,APEC名人小组最早的报告中就建议,APEC有必要建立争端解决机制,以公正迅速解决区域经济争端。1994年,APEC领导人在著名的《茂物宣言》中同意就建立一种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的争端调解服务机制的可能性进行考察。1995年APEC在贸易投资委员会(CTI)下设立了争端调解专家组。1996年2月,APEC在菲律宾召开的高官会议上再次讨论了争端调解机制问题,就APEC争端调解的性质和程序做了较为深入的探讨。同年,专家组通过了指导小组工作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实际上也是指导APEC建立争端调解服务机制的原则:APEC的争端调解应以增强对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议的更大信心为目标,以加强WTO争端解决程序的完整统一为目标;APEC的争端调解不应对WTO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偏见,不应重复或违背WTO的机制和程序;APEC争端调解应是自愿的,鼓励采取争端双方互利及顾及其他APEC经济体利益基础上的非敌意和自愿的方式;APEC争端调解工作应与APEC为之努力的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目标的工作保持一致;鼓励APEC成员在现有国际协定和公约框架内解决涉及私营部门的争端。通过适当的国内立法安排,使这些国际协定和公约的目的生效,包括适当执行这些协议;优先重视方便各经济体获取有关争端调停、仲裁服务信息的工作。
从这些原则不难看出,APEC的争端调解只是对现有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特别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支持和补充。建立在以上原则基础上的APEC争端调解有三个层次的内容:一是避免发生争端是贸易体制建设中的一个重要方面;二是把争端调解的重点放在初期;三是争端发生以后,就当事人的不同身份寻求不同的争端解决机制。
由于调解机制在实践中远远不能满足成员的期望,建立完整的争端解决机制被提上APEC的议程。早在1995年11月8日,印尼总统苏哈托就曾经致函日本首相村山富士,建议大阪首脑会议将建立APEC争端解决机制列入议程,更加强调APEC争端解决机制在组织中的重要性,及其自愿性、非约束性的争端调解特点,《大阪会议行动议程》因此列入APEC争端调解机制的内容。
总的来说,《大阪会议行动议程》为APEC争端解决机制制定了目标、准则和集体行动框架。该议程将争端解决内容分为三个层次,即APEC成员方之间的争端、政府与私营企业之间的争端和私营企业之间的争端。各成员据此制定了各自的行动计划草案,并于1996年通过了各自的单边行动方案。
但是,各成员在提交的行动计划草案中所表明的立场和态度是不同的。
在处理成员争端问题上,尽管当时中国尚未加入WTO,各成员仍然同意在APEC的争端解决体制制定之前,暂时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下解决贸易纠纷,同时也列举了各自签署的双边和多边协定,作为处理与APEC成员的经济纠纷的法律依据。如美国表示采纳NAFTA的争端解决机制、美国与东盟(ASEAN)的贸易与投资框架协议及其与新加坡、澳大利亚及新西兰的双边协定都是美国处理政府间贸易投资争端的依据。泰国也提出它与ASEAN成员签署的双边投资条约是其解决投资争端的法律依据等。
在处理政府与私人企业之间的争端问题上,各成员大都表示将遵循《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华盛顿公约》(ICSID公约)及《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的国际公约》(纽约公约)。为了增加透明度,各成员大致阐明了各自所签署的条约或协定,介绍了国内法状况及国内申诉仲裁机构,同时也愿意签署双边或多边协议作为补充。而对是否建立APEC争端解决机制的问题,各成员的态度也有所不同。加拿大、韩国、菲律宾、中国、印尼等成员支持首先建立APEC调解机制,强调利用现有的多边条约和协议解决争端,而美国、澳大利亚和日本等成员并未明确表示支持建立APEC争端解决机制,却更加强调利用现有的双边条约和协定来解决成员之间的争端。但是,在APEC争端解决机制的性质上,各成员都同意以自愿和协商的态度来处理争端应该是APEC的最佳选择,也更为适应亚太区域的实际情况。
鉴于APEC仍然处于向机制化过渡的阶段,目前至少应该将争端解决机制作为一种组织的必备法律制度来完善内部运作。调解机制明显不适应当前的情势发展,因此,可以先行建立一个非正式机构,运用外交途径或法律手段,参考组织各成员之间存在的各种矛盾因素及其他国际组织的有关争端解决手段,在争端调解、信息收集与分析、发展合作方面设立预警机制(early warning mechanism),以避免APEC成员间的贸易争端发展成为“严重危机”(major cri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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