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9 07:26:33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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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泽选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                  
案例回放:
  1997年11月16日,某医院建筑工地,浙江籍民工与湖北籍民工因琐事发生争执,湖北籍民工沈某等人手持铜管追打浙江籍民工周某,致使周某从九楼电梯口坠落身亡
。某公安分局以沈某涉嫌聚众斗殴将其刑事拘留,并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1997年12月22日检察机关根据浙江民工王某的证言和沈某的供述作出逮捕决定。审查起诉环节,沈某翻供。检察机关于1998年6月23日以证据不足将案件退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999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后,沈某以错误逮捕为由向检察机关提出错误羁押的刑事赔偿。
  这是一起因证据审查把关不严导致的刑事赔偿案件。检察机关刑事赔偿办公室每年都要受理数千件类似的刑事赔偿案件。这类刑事赔偿案件的办理表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中确实存在追诉标准掌握不准,查封、扣押财产随意性大,审查逮捕迁就侦查机关,对不具备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作逮捕决定等问题。引发这些问题的原因很多,但检察官证据意识不强,对证据审查把关不严是其中的重要原因。
  在审查办理刑事赔偿案件的过程中,笔者发现,检察官对证据审查把关不严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审查不够。一些检察官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只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二是只注重对有罪证据的审查,忽略无罪证据的收集和固定。三是对重大恶性案件和群体性事件证据要求不严,重打击,轻保护,勉强批捕、起诉。对证据审查把关不严,贻误了证据收集和固定的时机,弱化了案件事实的证明力,致使一些本应受到刑事追究的犯罪嫌疑人,因证据不足,或者因证据收集不及时,得不到及时惩治,削弱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效果。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灵魂和基础。刑事案件的立案、强制措施的适用,对犯罪的指控和法院裁判,都需要依靠证据予以支撑,只是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在证据规格和证明程度上要求不同。譬如,审查逮捕只要查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起诉则要做到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检察官在法律监督中要做到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就应当从证据本身入手,严格把握证据的关联性和可采性,对侦查机关或者侦查部门提供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进行审查,判断证据的证明力。
  检察官在办案中增强证据意识,应当注意把握好两个环节:
  1、证据的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就是证据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必要的最小限度的证明能力,亦即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某种客观的联系。检察官在法律监督中,必须尊重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如实评价证据对案件待证事实的证明作用,不能随意将没有客观联系的证据想当然地认为或者硬说成有客观联系的证据。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客观联系,不具有借以判断争议事实的能力,就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这样的证据就不能采纳。
  从证据的关联性入手审查判断证据,就应当采用有关待证事实的最好的、最直接的或者关系最密切的证据,以保证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如证明文件的内容或者存在的最佳证据就是文件的原本,文件的复印本、抄写本等为次要证据;证明物品情况的最佳证据是原物本身,物品的复制品或者仿造品则为次要的证据。审查证据是否与待证事实具有最佳的或者最直接的关联性,即是要从唯物辩证法的因果关联入手,把与待证明事实存在直接的必然因果关联的证据作为定案的证据采纳。只有在不存在直接关联或者必然联系的证据的情况下,才把其他间接的或者偶然关联的证据作为定案的证据选用。
  2、证据的可采性
  证据的关联性是证据采用的基础,可采性是证据运用的关键。证据仅仅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但没有达到作为证据采纳的证明力程度,不具备证据资格,不能作为证据适用。为统一证据审查标准,应当把最佳证据规则贯穿在证据关联性审查中,把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贯穿在证据可采性判断中,以保障证据采信和运用中的客观性和有效性。
  所谓证据的可采性,就是指证据具有能够被采纳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如果收集的证据,依据某种规则应当予以排除,该证据则不具有证据的可采信,不能作为证据适用。证据的可采性可从证据的合法性上进行判断,即提供、收集证据的主体必须具有合法性,证据的内容要有合法性,证据具有合法的形式,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违反法律程序收集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关系到证据的证明力,是证据关联性的法律保障,是决定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的重要因素。
  审查判断刑事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应当遵循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把不具有被采纳资格的非法证据排除在证据适用范围之外。非法证据排除,是指不能把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各国刑事诉讼证据适用中广泛认同的规则,但在具体做法上各国不尽一致。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美国,严禁采用非法证据作为定案根据。
  总之,检察官在进行法律监督时,应当树立正确的证据观和事实观,树立证据是支撑案件事实的基本要素,没有证据就不能形成案件事实的监督观念,严格按照刑事证据的基本属性,从客观性、真实性、有效性上对刑事证据审查把关,把案件事实的认定建立在确实、充分的证据基础上,使法律监督各项职权的行使在法治轨道上向前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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