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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77_甘硕与郑德林、郑通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1 10:16:41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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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硕与郑德林、郑通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崇民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德林,无业,现在黎塘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通宁,司机。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大军,广西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甘硕(曾用名王艺警),学生,系死者甘方群的儿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1号楼11层。
负责人王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蒙侠,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德政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雷添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杰,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郑德林、郑通宁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文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飞、代理审判员郑贤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梦晓担任记录。上诉人郑通宁及其与郑德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大军,被上诉人甘硕的委托代理人黄爱、何艳儒,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侠,一审被告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大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郑德林、被上诉人甘硕、被上诉人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的负责人王渺、一审被告顺大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添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0时12分,被告郑德林驾驶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持重型棚式半挂车)沿国道322线由凭祥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行驶至明阳街交叉路口右转弯往派阳山林场方向行驶时,碰撞由甘方群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造成甘方群当场死亡,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德林打电话告诉被告郑通宁。郑通宁即持身份证、驾驶证赶到现场,叫郑德林离开,其则打电话报警称自己驾车发生车祸,并在随后的调查取证中称其是肇事车辆驾驶员。2014年7月23日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德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甘方群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法医鉴定,认定甘方群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胸腹部被牵引车轮胎碾压胸腹腔脏器破裂死亡。事故发生后,郑通宁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万元。2014年6月24日18时许,郑德林到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4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郑德林有期徒三年零五个月;以包庇罪判处郑通宁有期徒十个月,缓刑一年。
另查明,郑德林持有B2驾驶证,郑通宁与其是父子关系。死者甘方群为非农业户口,生前已离婚,其父母亲已过世,甘硕为其婚生儿子,现为淮阳工学院交通工程学院学生。桂A×××××牵引汽车及桂A×××××挂车在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桂A×××××牵引汽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桂A×××××牵引汽车及桂A×××××挂车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桂A×××××牵引汽车及桂A×××××挂车所有人为郑通宁,车辆挂靠在被告顺大运输公司名下,且郑通宁每月支付一定的管理费。事故发生当天,郑通宁驾驶肇事车辆到宁明县桥东建材市场倒车卸水泥,因其到崇左市换驾驶证,其叫郑德林帮看卸水泥,但其不拔出车辆钥匙。卸完水泥后,郑德林驾驶肇事车辆从宁明县桥东建材市场到北丈村洗车场洗车,洗车后驾驶车辆回宁明县城中镇派出所门口中途发生了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平时是郑通宁驾驶,郑德林负责指挥倒车、拿篷布等之类的杂务。
2014年7月16日甘硕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宁民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并扣押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持重型棚式半挂车)(肇事车)。郑德林申请解除查封,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座落在宁明县海渊镇新城街的房产作为担保。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宁民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持重型棚式半挂车)(肇事车)的查封。
一审原告甘硕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郑德林、郑通宁、大顺运输公司、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赔偿其因甘方群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3721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办理后事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抚养费588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受害人生前缴纳养老金32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
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甘硕诉请因甘方群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2、丧葬费: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3、办理后事误工费:99.06元/天×3人×3天=891.54元;4、交通费:800元;5、精神抚慰金:3万元。以上1-5项合计519109.54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是否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赔付;2、被告郑德林、郑通宁、大顺运输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是否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赔付的问题。桂A×××××牵引汽车在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车辆与甘方群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交强险的保险有效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桂A×××××牵引汽车及桂A×××××挂车在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对该合同的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清楚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规定。但通过法律予以明确禁止的,为普通公众所熟知的条款应当认定为保险人已经明确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该规定为普通民众特别是具有驾驶证的民众所知悉。因此,即使保险人未向投保人解释无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予赔付的涵义,也不应当影响合同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大顺运输公司与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时,不论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是否跟大顺运输公司说明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都不影响该合同条款的效力。因为郑德林虽具有机动车驾驶证,但其明知本人的驾驶证不能驾驶牵引汽车,其仍驾驶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持重型棚式半挂车),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找郑通宁来顶替且从事故现场逃逸,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合同第六条"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规定,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
(二)关于被告郑德林、郑通宁、大顺运输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字(2014)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德林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甘方群无交通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郑德林应承担侵权责任。桂A×××××牵引汽车及桂A×××××挂车挂靠在大顺运输公司名下,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大顺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郑通宁叫郑德林来帮看卸水泥,水泥卸完后郑德林就擅自驾驶车辆去洗车的行为应视为对郑通宁的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通宁也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甘方群死亡,原告作为死者甘方群的儿子起诉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事误工费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支持。甘方群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很大的心理伤害,且留下难以抚平的创伤,其要求抚慰金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一审法院酌情判决精神抚慰金3万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但其未提供车票,考虑到原告从学校回家来办理丧事,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决交通费800元。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2000元,但直至庭审结束都未有证据证实电动车损坏后的价值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2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是在校大学生,但其已年满18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第一款"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止"的规定,其要求抚养费58800元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受害人生前缴纳养老金32000元的诉请,不属于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范围,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甘方群死亡,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万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足予赔偿原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足部分(519109.54元-11万元)即409109.54元由被告郑德林、郑通宁负责赔偿。减去被告郑通宁已支付的3万元后,被告郑德林、郑通宁还应赔偿379109.54元。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甘硕人民币11万元;二、郑德林、郑通宁赔偿甘硕人民币379109.54元;三、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郑德林、郑通宁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甘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72元,减半收取5086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63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甘硕负担2195元,被告郑德林、郑通宁负担3961元。
上诉人郑德林、郑通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赔偿责任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郑通宁叫上诉人郑德林帮工的内容为:帮忙指挥倒车、拿篷布之类的活,一审认定郑德林帮看卸水泥,驾驶车辆去洗车属于帮工内容不当,事发当天郑德林的行为不属于帮工范畴,郑通宁对此不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之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该款项属于重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3、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牵引桂A×××××持重型棚式半挂车挂靠在大顺运输公司并由该公司与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签订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其没有如实告知实际车主郑通宁合同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保险公司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无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甘硕答辩称,1、同意上诉人关于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观点;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请。
一审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陈述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帮工关系是正确的;2、精神抚慰金方面认同上诉人的观点,上诉人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因为在刑事中已经进行了处理;3、由于承保车辆的驾驶员无证驾驶,且对免责条款内容已经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商业险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第一、三项的请求,支持其第二项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大顺运输公司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意见。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是霸王条款,是无效的。
本院综合各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
桂A×××××牵引车及桂A×××××挂车所有人是郑通宁的还是大顺运输公司的,郑通宁与大顺运输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
上诉人郑通宁、郑德林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桂A×××××牵引车及桂A×××××挂车登记车主为大顺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郑通宁,郑通宁与大顺运输公司存在挂靠关系。
被上诉人甘硕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
一审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桂A×××××牵引车及桂A×××××挂车所有人是大顺运输公司的,郑通宁与大顺运输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
一审被告大顺运输公司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桂A×××××牵引车及桂A×××××挂车实际所有人是郑通宁的,郑通宁与大顺运输公司存在挂靠关系。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供。
结合各方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和一、二审的陈述,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认定为:桂A×××××牵引车及桂A×××××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大顺运输公司。郑通宁与大顺运输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双方确认实际车主为郑通宁,郑通宁每月支付一定的管理费,双方存在挂靠关系。
据此,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郑通宁、郑德林之间存在何种民事法律关系,二者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一审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甘硕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郑通宁、郑德林之间存在何种民事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事发当天,郑通宁驾驶肇事车辆到宁明县桥东建材市场倒车卸水泥,因其到崇左换驾驶证,其让郑德林帮看卸水泥,水泥卸完后郑德林就擅自驾驶车辆去洗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郑德林与郑通宁之间存在帮工关系。结合各方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和一、二审的陈述,郑通宁与郑德林系父子关系,肇事车辆平时是郑通宁驾驶,郑德林负责帮忙指挥倒车、拿篷布之类的杂活。事发当天郑通宁让郑德林帮看卸水泥,因其没有拔出车钥匙而导致郑德林驾驶车辆并发生事故,一审法院认为郑德林的这一行为构成帮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据此判决郑通宁对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不妥,应予纠正。综合本案事实,事故是在郑德林洗车完成后开车回家的路上发生,并不是在指挥倒车、拉篷布或卸水泥过程中发生,本案亦没有证据证实郑德林开车去洗并开车回家的行为是郑通宁授意为之,因此,对郑德林擅自驾车离开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帮工行为。但郑通宁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事发当天,因其没有拔出车钥匙而导致郑德林驾驶车辆去洗并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郑德林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对本案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郑通宁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因其到崇左换驾驶证但没有拔出车钥匙而导致郑德林驾驶车辆去洗并发生事故,郑通宁作为该车的实际控制人,其在离开车辆到崇左办事时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疏于对车辆的管理,其应当预见可能产生的危险,在某种程度上其对本案的危险来源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过错赔偿责任。桂A×××××牵引车及桂A×××××挂车挂靠在大顺运输公司名下,郑通宁每月支付一定的管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大顺运输公司对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被上诉人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条款,未尽到明确告知实际车主郑通宁条款内容的义务,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不能免责。综合本案证据,肇事车辆的投保人为大顺运输公司,在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提供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的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本公司)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声明内容下方的投保人签名处有大顺运输公司的印章,这表明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已履行了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上诉人对此未能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上诉人认为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上诉人甘硕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审理(2014)宁刑初字第115号案件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另案提起民事诉讼时,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得到支持。一审判决结合实际确定该笔赔偿金额为3万元合理。上诉人主张的郑德林已因涉案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而被判处有期徒、郑通宁已因涉案事故构成包庇罪而被判处有期徒为由,主张其不应再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民事责任的意见,与现行法律的规定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因甘方群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2、丧葬费: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3、办理后事误工费:99.06元/天×3人×3天=891.54元;4、交通费:800元。5、精神抚慰金:3万元。以上1-5项合计519109.54元。该损失先由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519109.54元-11万元)即409109.54元减去上诉人方已支付的3万元后,尚欠379109.54元,由郑通宁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75821.91元,由郑德林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03287.63元。大顺运输公司对郑通宁、郑德林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明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宁明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判决上诉人郑通宁赔偿被上诉人甘硕经济损失人民币75821.91元,上诉人郑德林赔偿被上诉人甘硕经济损失人民币303287.6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72元,减半收取5086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2元,共计16528元,由上诉人郑通宁负担1000元、郑德林负担9000元,由被上诉人甘硕负担652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文标
审判员梁飞
代理审判员郑贤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苏梦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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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雷添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杰,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郑德林、郑通宁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文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飞、代理审判员郑贤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梦晓担任记录。上诉人郑通宁及其与郑德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大军,被上诉人甘硕的委托代理人黄爱、何艳儒,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侠,一审被告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大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郑德林、被上诉人甘硕、被上诉人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的负责人王渺、一审被告顺大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添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0时12分,被告郑德林驾驶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持重型棚式半挂车)沿国道322线由凭祥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行驶至明阳街交叉路口右转弯往派阳山林场方向行驶时,碰撞由甘方群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造成甘方群当场死亡,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德林打电话告诉被告郑通宁。郑通宁即持身份证、驾驶证赶到现场,叫郑德林离开,其则打电话报警称自己驾车发生车祸,并在随后的调查取证中称其是肇事车辆驾驶员。2014年7月23日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德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甘方群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法医鉴定,认定甘方群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胸腹部被牵引车轮胎碾压胸腹腔脏器破裂死亡。事故发生后,郑通宁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万元。2014年6月24日18时许,郑德林到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4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郑德林有期徒三年零五个月;以包庇罪判处郑通宁有期徒十个月,缓刑一年。
另查明,郑德林持有B2驾驶证,郑通宁与其是父子关系。死者甘方群为非农业户口,生前已离婚,其父母亲已过世,甘硕为其婚生儿子,现为淮阳工学院交通工程学院学生。桂A×××××牵引汽车及桂A×××××挂车在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桂A×××××牵引汽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桂A×××××牵引汽车及桂A×××××挂车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桂A×××××牵引汽车及桂A×××××挂车所有人为郑通宁,车辆挂靠在被告顺大运输公司名下,且郑通宁每月支付一定的管理费。事故发生当天,郑通宁驾驶肇事车辆到宁明县桥东建材市场倒车卸水泥,因其到崇左市换驾驶证,其叫郑德林帮看卸水泥,但其不拔出车辆钥匙。卸完水泥后,郑德林驾驶肇事车辆从宁明县桥东建材市场到北丈村洗车场洗车,洗车后驾驶车辆回宁明县城中镇派出所门口中途发生了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平时是郑通宁驾驶,郑德林负责指挥倒车、拿篷布等之类的杂务。
2014年7月16日甘硕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宁民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并扣押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持重型棚式半挂车)(肇事车)。郑德林申请解除查封,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座落在宁明县海渊镇新城街的房产作为担保。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宁民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持重型棚式半挂车)(肇事车)的查封。
一审原告甘硕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郑德林、郑通宁、大顺运输公司、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赔偿其因甘方群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3721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办理后事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抚养费588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受害人生前缴纳养老金32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
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甘硕诉请因甘方群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2、丧葬费: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3、办理后事误工费:99.06元/天×3人×3天=891.54元;4、交通费:800元;5、精神抚慰金:3万元。以上1-5项合计519109.54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是否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赔付;2、被告郑德林、郑通宁、大顺运输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是否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赔付的问题。桂A×××××牵引汽车在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车辆与甘方群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交强险的保险有效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桂A×××××牵引汽车及桂A×××××挂车在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对该合同的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清楚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规定。但通过法律予以明确禁止的,为普通公众所熟知的条款应当认定为保险人已经明确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该规定为普通民众特别是具有驾驶证的民众所知悉。因此,即使保险人未向投保人解释无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予赔付的涵义,也不应当影响合同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大顺运输公司与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时,不论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是否跟大顺运输公司说明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都不影响该合同条款的效力。因为郑德林虽具有机动车驾驶证,但其明知本人的驾驶证不能驾驶牵引汽车,其仍驾驶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持重型棚式半挂车),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找郑通宁来顶替且从事故现场逃逸,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合同第六条"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规定,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
(二)关于被告郑德林、郑通宁、大顺运输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字(2014)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德林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甘方群无交通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郑德林应承担侵权责任。桂A×××××牵引汽车及桂A×××××挂车挂靠在大顺运输公司名下,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大顺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郑通宁叫郑德林来帮看卸水泥,水泥卸完后郑德林就擅自驾驶车辆去洗车的行为应视为对郑通宁的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通宁也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甘方群死亡,原告作为死者甘方群的儿子起诉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事误工费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支持。甘方群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很大的心理伤害,且留下难以抚平的创伤,其要求抚慰金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一审法院酌情判决精神抚慰金3万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但其未提供车票,考虑到原告从学校回家来办理丧事,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决交通费800元。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2000元,但直至庭审结束都未有证据证实电动车损坏后的价值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2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是在校大学生,但其已年满18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第一款"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止"的规定,其要求抚养费58800元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受害人生前缴纳养老金32000元的诉请,不属于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范围,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甘方群死亡,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万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足予赔偿原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足部分(519109.54元-11万元)即409109.54元由被告郑德林、郑通宁负责赔偿。减去被告郑通宁已支付的3万元后,被告郑德林、郑通宁还应赔偿379109.54元。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甘硕人民币11万元;二、郑德林、郑通宁赔偿甘硕人民币379109.54元;三、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郑德林、郑通宁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甘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72元,减半收取5086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63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甘硕负担2195元,被告郑德林、郑通宁负担3961元。
上诉人郑德林、郑通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赔偿责任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郑通宁叫上诉人郑德林帮工的内容为:帮忙指挥倒车、拿篷布之类的活,一审认定郑德林帮看卸水泥,驾驶车辆去洗车属于帮工内容不当,事发当天郑德林的行为不属于帮工范畴,郑通宁对此不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之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该款项属于重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3、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牵引桂A×××××持重型棚式半挂车挂靠在大顺运输公司并由该公司与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签订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其没有如实告知实际车主郑通宁合同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保险公司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无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甘硕答辩称,1、同意上诉人关于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观点;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请。
一审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陈述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帮工关系是正确的;2、精神抚慰金方面认同上诉人的观点,上诉人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因为在刑事中已经进行了处理;3、由于承保车辆的驾驶员无证驾驶,且对免责条款内容已经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商业险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第一、三项的请求,支持其第二项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大顺运输公司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意见。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是霸王条款,是无效的。
本院综合各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
桂A×××××牵引车及桂A×××××挂车所有人是郑通宁的还是大顺运输公司的,郑通宁与大顺运输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
上诉人郑通宁、郑德林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桂A×××××牵引车及桂A×××××挂车登记车主为大顺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郑通宁,郑通宁与大顺运输公司存在挂靠关系。
被上诉人甘硕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
一审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桂A×××××牵引车及桂A×××××挂车所有人是大顺运输公司的,郑通宁与大顺运输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
一审被告大顺运输公司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桂A×××××牵引车及桂A×××××挂车实际所有人是郑通宁的,郑通宁与大顺运输公司存在挂靠关系。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供。
结合各方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和一、二审的陈述,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认定为:桂A×××××牵引车及桂A×××××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大顺运输公司。郑通宁与大顺运输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双方确认实际车主为郑通宁,郑通宁每月支付一定的管理费,双方存在挂靠关系。
据此,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郑通宁、郑德林之间存在何种民事法律关系,二者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一审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甘硕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郑通宁、郑德林之间存在何种民事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事发当天,郑通宁驾驶肇事车辆到宁明县桥东建材市场倒车卸水泥,因其到崇左换驾驶证,其让郑德林帮看卸水泥,水泥卸完后郑德林就擅自驾驶车辆去洗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郑德林与郑通宁之间存在帮工关系。结合各方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和一、二审的陈述,郑通宁与郑德林系父子关系,肇事车辆平时是郑通宁驾驶,郑德林负责帮忙指挥倒车、拿篷布之类的杂活。事发当天郑通宁让郑德林帮看卸水泥,因其没有拔出车钥匙而导致郑德林驾驶车辆并发生事故,一审法院认为郑德林的这一行为构成帮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据此判决郑通宁对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不妥,应予纠正。综合本案事实,事故是在郑德林洗车完成后开车回家的路上发生,并不是在指挥倒车、拉篷布或卸水泥过程中发生,本案亦没有证据证实郑德林开车去洗并开车回家的行为是郑通宁授意为之,因此,对郑德林擅自驾车离开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帮工行为。但郑通宁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事发当天,因其没有拔出车钥匙而导致郑德林驾驶车辆去洗并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郑德林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对本案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郑通宁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因其到崇左换驾驶证但没有拔出车钥匙而导致郑德林驾驶车辆去洗并发生事故,郑通宁作为该车的实际控制人,其在离开车辆到崇左办事时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疏于对车辆的管理,其应当预见可能产生的危险,在某种程度上其对本案的危险来源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过错赔偿责任。桂A×××××牵引车及桂A×××××挂车挂靠在大顺运输公司名下,郑通宁每月支付一定的管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大顺运输公司对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被上诉人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条款,未尽到明确告知实际车主郑通宁条款内容的义务,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不能免责。综合本案证据,肇事车辆的投保人为大顺运输公司,在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提供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的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本公司)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声明内容下方的投保人签名处有大顺运输公司的印章,这表明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已履行了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上诉人对此未能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上诉人认为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上诉人甘硕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审理(2014)宁刑初字第115号案件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另案提起民事诉讼时,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得到支持。一审判决结合实际确定该笔赔偿金额为3万元合理。上诉人主张的郑德林已因涉案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而被判处有期徒、郑通宁已因涉案事故构成包庇罪而被判处有期徒为由,主张其不应再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民事责任的意见,与现行法律的规定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因甘方群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2、丧葬费: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3、办理后事误工费:99.06元/天×3人×3天=891.54元;4、交通费:800元。5、精神抚慰金:3万元。以上1-5项合计519109.54元。该损失先由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519109.54元-11万元)即409109.54元减去上诉人方已支付的3万元后,尚欠379109.54元,由郑通宁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75821.91元,由郑德林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03287.63元。大顺运输公司对郑通宁、郑德林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明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宁明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判决上诉人郑通宁赔偿被上诉人甘硕经济损失人民币75821.91元,上诉人郑德林赔偿被上诉人甘硕经济损失人民币303287.6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72元,减半收取5086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2元,共计16528元,由上诉人郑通宁负担1000元、郑德林负担9000元,由被上诉人甘硕负担652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文标
审判员梁飞
代理审判员郑贤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苏梦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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