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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1 10:16:40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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姆秀茹、黄兰梅、李桂、李林、李元珍与黄权炳、黄英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姆秀茹,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兰梅,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桂,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林,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元珍,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权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英瑞,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广华,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浩然,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钦州市益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杰。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圆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谢福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秋云(曾用名韦秋立),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福武,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福彬,
  上诉人姆秀茹、黄兰梅、李桂、李林、李元珍因与被上诉人黄权炳、黄英瑞、钦州市益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鸣公司)、谢福海、韦秋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0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姆秀茹、黄兰梅、李桂、李林、李元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晟,被上诉人黄权炳及其与黄英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浩然,被上诉人益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杰,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南宁公司、人保财险武鸣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圆圆,被上诉人谢福海、韦秋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福武、谢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7时许,黄权炳驾驶桂N07773号中型自卸货车搭载侯通高沿210国道从武鸣方向往马山方向行驶,谢德俊驾驶桂ARP798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谢大标在后同向行驶,李陆毅驾驶桂ARF012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覃小吉相对方向行驶,三方车辆行至210国道2922KM+780m处时,谢德俊为超越桂N07773号货车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桂ARF01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谢大标被桂N07773号货车碾压,造成谢德俊、谢大标、李陆毅当场死亡,覃小吉受伤,桂ARP798、桂ARF012号二轮摩托车不同程度损毁。事故发生后,黄权炳驾车曾在现场停留,在其车上乘员侯通高下车查看并扔掉勾挂在其货车后防护杠左端的死者外套后,黄权炳驾车逃逸。桂ARP798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谢德俊,该车在人保财险武鸣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8月24日。桂N07773号货车车主为黄英瑞,黄英瑞与益大公司通过协议将该车挂靠在益大公司进行营运,该车在人保财险南宁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23日至2010年11月22日。事故发生后,姆秀茹、黄兰梅、李桂、李林、李元珍通过交警部门领取了黄英瑞交付的3000元赔偿金作为李陆毅的丧葬费。2010年10月19日,武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武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黄权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武鸣县人民法院(2010)武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李陆毅、谢德俊的死亡及覃小吉的受伤是由于谢德俊的违章超车行为造成的,黄权炳仅对谢大标的死亡负主要责任。但本案事故为三辆车之间的碰撞事故,即桂ARF012号摩托车与桂ARP798号摩托车之间的碰撞事故、桂ARP798号摩托车乘员谢大标与桂N07773号货车之间的刮碰事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桂ARP798号摩托车与桂ARF012号摩托车先发生碰撞事故,而谢大标与桂N07773号货车是后发生的次生事故,亦不足以排除桂N07773号货车先与谢大标发生刮碰致使桂ARP798号摩托车失去平衡,最终导致桂ARP798号摩托车与桂ARF012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黄权炳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导致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关于"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黄权炳除应对谢大标的死亡负主要责任外,仍应对其他受害人的损害负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形,酌情确定黄权炳需对姆秀茹等五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谢德俊在事故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谢福海、韦秋云应在继承的谢德俊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姆秀茹等五人损失的90%的赔偿责任。肇事的桂N07773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向人保财险南宁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由人保财险南宁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姆秀茹等人的损失;桂ARP798号在人保财险武鸣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由人保财险武鸣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姆秀茹等人的损失;两个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不足部分由黄权炳及谢福海、韦秋云按10%、90%予以赔偿。黄英瑞作为桂N07773号货车的实际车主,益大公司作为桂N07773号货车的法定车主,对该车均负有管理义务和享有运营利益,应对黄权炳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姆秀茹、黄兰梅、李桂、李林、李元珍的损失,①姆秀茹、黄兰梅、李桂、李林、李元珍主张的丧葬费12828元、死亡赔偿金73800元,符合法定计算标准,对方亦无异议,予以认定;②交通费,姆秀茹、黄兰梅、李桂、李林、李元珍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其因办理丧葬事宜而发生的交通费支出,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③姆秀茹、黄兰梅、李桂、李林、李元珍主张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姆秀茹在事故发生时年满87周岁,依法应计算5年,而姆秀茹有五个子女,受害人李陆毅仅应负担抚养费的五分之一,故姆秀茹的抚养费计算为2985元(2985×5÷5=2985);黄兰梅主张其身体残疾,侵权人应赔偿抚养费,但黄兰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身体残疾而丧失劳动能力及其程度,故姆秀茹、黄兰梅、李桂、李林、李元珍主张的黄兰梅的抚养费不予支持;④关于姆秀茹、黄兰梅、李桂、李林、李元珍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黄权炳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姆秀茹、黄兰梅、李桂、李林、李元珍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定处理;⑤姆秀茹、黄兰梅、李桂、李林、李元珍主张摩托车损坏费为5000元,但其未能提供桂ARF012号摩托车因本案事故受损后造成的损失数额,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89613元,扣除黄英瑞已支付的3000元丧葬费后,余额86613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人保财险南宁公司、人保财险武鸣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因事故中有四个受害人属于桂N07773号货车的"第三者",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对四个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付;事故中有两个受害人属于桂ARP798号摩托车的"第三者",因此人保财险武鸣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对两个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付。对于桂N07773号货车,四个受害人的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分别为93751元[(2011)武民一初字第152号案]、2343.5元[(2011)武民一初字第536号案]、89613元[(2011)武民一初字第540号案]、86628元[(2011)武民一初字第541号案];对于桂ARP798号摩托车,两个受害人的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分别为2343.5元[(2011)武民一初字第536号案]和89613元[(2011)武民一初字第540号案]。综合整个事故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况,根据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原则,酌情确定由人保财险武鸣公司赔付本案姆秀茹、黄兰梅、李桂、李林、李元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6613元(89613-3000=86613)。姆秀茹、黄兰梅、李桂、李林、李元珍的各项损失,已由人保财险武鸣公司全部予以赔付,黄权炳及谢福海、韦秋云不再承担赔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由人保财险武鸣公司赔付姆秀茹、黄兰梅、李林、李桂、李元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6613元;二、驳回姆秀茹、黄兰梅、李林、李桂、李元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姆秀茹、黄兰梅、李林、李桂、李元珍负担1512元,由黄权炳、黄英瑞、益大公司负担2088元。
  上诉人姆秀茹、黄兰梅、李桂、李林、李元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书称"黄兰梅主张其身体伤残,黄权炳等人应赔偿抚养费,但黄兰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身体残疾而丧失劳动能力及其程度,故主张的黄兰梅的抚养费不予支持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姆秀茹、黄兰梅、李桂、李林、李元珍在一审已提交有民政局伤残鉴定部门发给的残疾证,该残疾证明可以证实黄兰梅手掌伤残构成等级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应给予赔偿,而一审判决完全不予赔偿明显是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关于姆秀茹、黄兰梅、李桂、李林、李元珍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黄权炳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姆秀茹、黄兰梅、李桂、李林、李元珍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定处
  理的论述明显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是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内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请示的答复。其答复内容"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上答复"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意思理解是对应云南高院请示的内容"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而不是受害人对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受理。"按照一审判决书的理解则以上规定必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内容第一条、第十八条规定相矛盾。由此证明一审判决书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适用法律不当。另外,根据多年来武鸣县人民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判决和有关上诉案件,致害人虽然承担刑事责任,仍要承担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费赔偿,而且,黄权炳等一审被告在一审中均没有答辩不予赔偿该项费用,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又主观意断,判决不予以赔偿明显是错误的。
  三、一审判决对姆秀茹、黄兰梅、李桂、李林、李元珍主张的摩托车损坏费不予赔偿是错误的,根据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姆秀茹、黄兰梅、李桂、李林、李元珍的桂ARP798摩托车在事故中已全损,该车购买费用伍仟元,可以适用法官自由裁量权给予适当支持。一审判决对此项损害费用一概不予赔偿,因此有欠公正。
  综上所述,姆秀茹、黄兰梅、李桂、李林、李元珍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除支持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赔偿款项外,另支持姆秀茹、黄兰梅、李桂、李林、李元珍要求各被上诉人赔偿被抚养人抚养费19400元,财产损失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
  被上诉人黄权炳、黄英瑞、益大公司、人保财险南宁公司、人保财险武鸣公司、谢福海、韦秋云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姆秀茹、黄兰梅、李桂、李林、李元珍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姆秀茹、黄兰梅、李桂、李林、李元珍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及被扶养人的抚养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并补充查明以下事实:黄兰梅为死者李陆毅的妻子,其已被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肢体残疾人,南宁市及武鸣县残疾联合会认定残疾等级为四级。
  本院认为:一、关于姆秀茹、黄兰梅、李桂、李林、李元珍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害人只能就经济损失或物质损失提起损害赔偿。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精神,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司法解释规定体现了受害人因被告人的刑事犯罪行为而受损害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精神。刑事案件中通过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处罚,已经体现了对被害人或其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与民事侵权案件不同,不应再对被害人或其亲属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现行法律没有赋予刑事案件被害人获得犯罪分子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黄权炳已因交通肇事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姆秀茹、黄兰梅、李桂、李林、李元珍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扶养人抚养费问题。黄兰梅作为死者李陆毅的妻子,其肢休残疾为四级,应视为丧失了劳动能力,属于被扶养人范畴,黄兰梅与李陆毅有三个子女,李陆毅应负担四分之一的扶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黄兰梅的抚养费为:2985元×20÷4=14925元。姆秀茹、黄兰梅、李桂、李林、李元珍主张黄兰梅的抚养费19400元过高,对过高部份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财产损害赔偿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姆秀茹、黄兰梅、李桂、李林、李元珍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因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人保财险武鸣公司最终赔偿数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丧葬费12828元、死亡赔偿金738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抚养费本院增加了黄兰梅的抚养费14925元,因此抚养费总数应为:14925元+2985元=17910元。人保财险武鸣公司应赔偿数额为:12828+73800+17910=104538元,并没有超出其保险责任限额,人保财险武鸣公司应在上述赔偿数额内全额赔偿。至于黄权炳于事故后支付给姆秀茹、黄兰梅、李桂、李林、李元珍的3000元,因黄权炳在本案中没有提出返还的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主文;
  二、变更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主文为: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赔付姆秀茹、黄兰梅、李林、李桂、李元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4538元;
  三、驳回姆秀茹、黄兰梅、李林、李桂、李元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姆秀茹、黄兰梅、李桂、李林、李元珍负担1210元,被上诉人黄权炳、黄英瑞、钦州市益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上诉人姆秀茹、黄兰梅、李桂、李林、李元珍负担1587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负担17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梁永光
代理审判员骆祖进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旖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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