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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横民一初字第1426号梁春美、刘镕华、刘虹余、梁虹莹、刘彦池、刘建新与饶应华、卞伯财、建玲公司、长寿分公司、渝中财保公司、玉林平安公司、惠州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横民一初字第142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横民一初字第1426号 原告梁春美,女。系受害人刘名生妻子。 原告刘镕华,男。系受害人刘名生儿子。 原告刘虹余,女。系受害人刘名生女儿。 原告梁虹莹,女。系受害人刘名生女儿。 原告刘镕华、刘虹余、梁虹莹的法定代理人梁春美,女。系原告刘镕华、刘虹余、梁虹莹的母亲。 原告刘彦池,男。系受害人刘名生儿子。 原告刘建新,男。系受害人刘名生父亲。 原告梁春美、刘彦池、刘建新、刘镕华、刘虹余、梁虹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铭荣,男。系受害人刘名生胞兄。 原告梁春美、刘彦池、刘建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腾勋,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应华,男。现羁押于广西柳城监狱服刑。 被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龙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汤良勤,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智勇,男。 被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园丁路12号。 诉讼代表人陈远梅,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永东,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80号。 诉讼代表人胡勇,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朱登兵,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俊,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伯财,男。 委托代理人郑胜利,贵州道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超然,贵州道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一环东路56号。 诉讼代表人麦浩林,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云山西路18号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22楼。 诉讼代表人郭伟超,公司经理。 原告梁春美、刘镕华、刘虹余、梁虹莹、刘彦池、刘建新与被告饶应华、卞伯财、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玲公司)、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渝中财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玉林平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惠州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和被告长寿分公司的分别申请,追加玉林平安公司、惠州财保公司和卞伯财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2013年2月5日恢复审理,并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春美、刘彦池、刘建新、刘镕华、刘虹余、梁虹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铭荣、周腾勋,被告饶应华,被告卞伯财的委托代理人郑胜利、郑超然,被告建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智勇、被告长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永东、被告渝中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林平安公司和惠州财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春美、刘镕华、刘虹余、梁虹莹、刘彦池、刘建新诉称:2012年4月30日4时10分,被告饶应华驾驶号牌为渝BD6580号重型普通货车从兴业往六景方向行驶至G80线广昆高速公路南梧段490KM+300M处时,与因前方事故造成堵塞后停在道路前方快车道上等待通行的由刘名生驾驶的悬挂粤B28569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后,两车往前推行与悬挂粤B28569号小型轿车前方停在道路前方快车道上等待通行的由蒙子朝驾驶的粤LWR568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之后三车又共同往前推进与粤LWR568小型轿车前方停在道路前方快车道上等待通行的由熊军驾驶的桂K22116重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后四车停在快车道上,造成粤B28569号小型轿车上驾驶员刘名生(原告亲属)当场死亡,乘客(原告)梁春美、刘镕华、刘虹余受伤,粤LWR568号小型轿车上乘客蒙仲江、韦玉莲、黄善楼、潘秀仁及驾驶员蒙子朝当场死亡,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广西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三队处理,于2012年5月8日作出桂公(交管高十三)认字(2012)第1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饶应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刘名生、蒙子朝、熊军,乘客黄善楼、韦玉莲、潘秀仁、蒙仲江、梁春美、姚剑锋、刘镕华、刘虹余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刘虹余、刘镕华、梁春美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在玉林市骨科医院中刘虹余住院32天、刘镕华住院11天、梁春美住院68天后因无钱缴交住院费用,被逼终止治疗,期间需加强营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刘名生死亡的经济损失为691841.3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丧葬费: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镕华抚养9年、刘虹余抚养13年、梁虹莹抚养16年、刘建新扶养5年:12848元/年+12848元/年×(16年-13年)÷2人=18629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846元/月÷30天×20天×4人=7589.33元、处理交通事故住宿费110元/天×20天×4人=88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4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64682元;2、原告刘虹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37天,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造成经济损失22283.03元,其中:医疗费13482.9元、护理费2846元/月÷30天×37天×2人=7020.13元、伙食补助费40元/天×37天=1480元、交通费300元;3、原告刘镕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16天,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造成经济损失10319.18元,其中:医疗费7861.31元、护理费2846元/月÷30天×16天×1人=1517.87元、伙食补助费40元/天×16天=640元、交通费300元;4、原告梁春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73天,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造成经济损失89559.53元,其中:医疗费63349.2元、误工费30699元/年÷365天×73天=6139.8元、护理费2846元/月÷30天×73天×2人=13850.53元、伙食补助费40元/天×73天=292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814003.07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00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614003.07元给原告。 被告饶应华驾驶的渝BD6580号重型普通货车为被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所有,该公司为渝BD6580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依据《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玉林平安公司和惠州财保公司分别是桂K22116重型普通货车和粤LWR56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饶应华、被告卞伯财和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连带赔偿。由于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是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且长寿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对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14003.07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经济损失;被告饶应华、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连带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梁春美、刘镕华、刘虹余、梁虹莹、刘彦池、刘建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明、结婚证、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1、原告梁春美、刘镕华、刘虹余、梁虹莹、刘彦池、刘建新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害人刘名生是城镇居民;3、原告与被害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通事故是在机动车之间发生;2、被告饶应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名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梁春美、刘镕华、刘虹余不负事故责任;3、刘名生在事故中死亡;三、横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欠款通知单、疾病证明书和玉林市骨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预收费凭证各一份,证明:1、原告刘虹余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在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32天,共用去医疗费13482.9元,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2、原告刘镕华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在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11天,共用去医疗费10319.18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3、原告梁春美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在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68天,共用去医疗费63349.2元,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四、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和长寿分公司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的登记材料,证明被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渝BD6580号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饶应华辩称:驾驶车辆本人是有经验的,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车辆有故障。对交警认定本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有意见,本人不应该承担全责,仅负60%责任。卞伯财的渝BD6580号货车与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是挂靠关系。本人是为老板卞伯财打工,没有钱赔偿,应由老板被告卞伯财负责赔偿。 被告饶应华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卞伯财辩称:一、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饶应华交通肇事罪引起的民事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刑事案件导致的民事赔偿不能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请求的有些民事赔偿缺乏充分证据。望法庭严格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有效证据和符合法定赔偿的就赔,反之则不应判赔;三、被告长寿分公司与卞伯财的法律关系是渝BD6580货车的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复函》认定,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的营运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也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大量事实充分证明,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与卞伯财签订了《汽车挂靠合同》,并从中获取了利益,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所谓与卞伯财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无效的。理由有六点:1、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承认先后与肖忠林和卞伯财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说明渝BD6580货车的所有权为肖忠林或卞伯财,而不属于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他们的汽车挂靠关系要转变为汽车租赁关系,必须依据一个重要事实的成立,即渝BD6580货车的所有权必须发生转移,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必须获得渝BD6580货车的财产所有权,在操作程序上,双方必须有车辆转让合同,但除有《汽车租赁合同》这一孤证外,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2、《汽车租赁合同》载明,渝BD6580货车的月租金才300元,同在两个合同中高度一致,这正好说明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其推卸责任的应急之作,该合同双方的真实法律关系还是挂靠关系而不是租赁关系。3、被告饶应华也证实,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与卞伯财之间是挂靠关系。4、证人杨光华、肖忠林、肖忠琼有证词证明,卞伯财是在受蒙骗的情况下签的《汽车租赁合同》,且签字时间是事故发生后的2012年5月25日,而不是合同上写的2012年1月21日。对此,本人已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申请允许以上三个证人出庭作证。5、2012年1月21日是农历大年除夕前一天,卞伯财当天一直在贵阳,没有与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的任何人见过面,当天也未签订过任何合同。6、事故发生后,2013年就渝BD6580货车一事,卞伯财与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仍保留着汽车挂靠合同关系,仍向该公司缴纳挂靠费和其他费用,且因本次事故发生后,将投保第三人责任险提高到100万元。为此,恳请法院不采信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这一孤证,不支持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主张;四、事故发生后,作为车主的卞伯财主动承担了连带责任,并在背负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四处举债,积极履行赔付义务,已赔偿遇难者家属及本次事故的受伤者共计人民币52.2万元。 总之,本案中原告的一些诉请不尽合法,请求法庭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判决,并判令有关责任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卞伯财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卞伯财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辆保险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各一份,证明渝BD6580货车挂靠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3、汽车挂靠合同(2009-11-24),证明原车主肖忠林与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建立有渝BD6580货车挂靠关系;4、汽车挂靠合同(2011-1-24),证明原车主肖忠林将车转让卞伯财,由卞伯财与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建立渝BD6580货车挂靠关系;5、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代收款凭条(2011-1-24和2012-11-19),证明车主卞伯财与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建立有渝BD6580货车挂靠关系;6、证人杨光华、肖忠林和肖忠琼三个人的证词,证明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提供的所谓《汽车租赁合同》是伪证;7、银行转账、汇款、存款凭证(5次)及直接付款给受伤者款项人员名单,证明车主已支付赔偿款52.2万元。 被告长寿分公司和被告建玲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事故中死亡六人,造成社会影响较大,为尽快处理死者丧葬事宜及缓解死者家属的激动情绪,避免事态扩大,本公司为卞伯财向死者家属支(垫)付了59万元,另为抢救伤者本公司为卞伯财向原告梁春美、刘虹余、梁虹莹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医疗费32000元;二、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本公司已为渝BD6580号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以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各原告;三、本公司与卞伯财属于车辆租赁关系:1、《汽车租赁合同》中的租赁人的签名是被告卞伯财的亲笔签名。因此该租赁合同己经能充分证明双方对车辆属于租赁关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机动车的物权设立是以机动车登记为准,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的物权以机动车登记人为准。关于渝BD6580的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登记证书清楚的载明了该车的所有人属于本公司。因该车辆的所有权属于本公司,在2012年1月前双方的关系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从2012年1月起,本公司为了纠正以前错误方式,经与卞伯财双方确认并于2012年1月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因此,从2012年1月起,双方关于该车辆的关系应为车辆租赁关系;3、对卞伯财提出该《汽车租赁合同》是2012年5月所签订根本不符合事实。其一卞伯财所提供的证人均未到庭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具备法律效力。其二其所提供的证人均是卞伯财的多年朋友或是卞伯财的妻子或是其妻子的哥哥,其证人的证言不具备客观性。综上所述,即使卞伯财提供了挂靠合同,但挂靠合同在前,车辆租赁合同在后,双方的关系应以最后形成的《汽车租赁合同》来进行确认,故公司与卞伯财属于车辆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公司与卞伯财就渝BD6580号货车是租赁合同关系,且本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各原告的损害没有任何过错,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更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的赔偿责任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由卞伯财与饶应华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饶应华是由卞伯财雇请,饶应华与卞伯财形成劳务关系,饶应华是在提供劳务中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因此在事故中的损失应由接受饶应华劳务的卞伯财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主张的费用,本公司意见如下:1、被扶养人生活费除刘虹余、梁虹莹、刘镕华系城镇户口外,其余的均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精神损害抚慰金,横县人民法院(2012)横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本次交通事故肇事驾驶员饶应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饶应华在柳城监狱服刑。鉴于侵权人饶应华己经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主张;3、车辆损失费,未提供合法的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4、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5、梁春美的误工费,因原告方未提供梁春美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来源的依据,请人民法院酌情主张30元/天;6、刘虹余、刘镕华、梁春美的护理费,因三人系―家人住同一医院,不可能同时需要不同人的护理,且梁春美未提供需要二人护理的医嘱,因此三人只能主张一人的护理费用。 综上所述,由于本公司与卞伯财经营的渝BD6580号货车是租赁关系,饶应华系卞伯财雇请,本次交通事故是饶应华在为卞伯财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请人民法院结合当事双方提供的证据,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寿分公司和被告建玲公司向本院提供《汽车租赁合同》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据,证明公司与卞伯财经营的渝BD6580号货车是租赁关系。 被告惠州财保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予原告,但是应当根据肇事车辆是否承担事故责任来确定赔偿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在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承保的粤LWR568号车驾驶员蒙子朝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作为粤LWR568号车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无责任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任何诉讼费用。侵权之诉应由相关侵权人承担侵权后果,保险公司并非本案侵权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不合理也不合法的诉讼请求并由相关责任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惠州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作为证据,证明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100元。 被告玉林平安公司辩称:一、本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与粤B28569号车辆未发生碰撞,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各车辆碰撞发生的时间先后,熊军驾驶的桂K22116号车辆与粤B28569号车辆的车上人员受伤、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饶应华驾驶的渝BD6580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等待通行的由刘名生驾驶的粤B28569号小型轿车(乘客为梁春美、刘虹余、刘镕华、姚剑锋),两车往前推行追尾等待通行的由蒙子朝驾驶的粤LWR568号小型轿车(乘客为蒙仲江、韦玉莲、黄善楼、潘秀仁),后三车往前推行追尾保险公司保险的桂K22116号重型厢式货车,交警部门认定饶应华全责,其余车辆均为无责。这恰好证明由刘名生驾驶的粤B28569号小型轿车并未与本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碰撞。根据碰撞发生时间的先后,粤B28569号小型轿车车上人员刘名生、梁春美、刘虹余、刘镕华、姚剑锋的死伤是在与熊军驾驶的桂K22116号重型厢式货车前就已经造成的,与悬挂粤B28569号车上人员受伤、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故熊军驾驶的桂K22116号重型厢式货车未造成人身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桂K22116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熊军是该车驾驶员,经交警部门认定,熊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只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100元内按照事故责任赔付。二、若判决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赔付各伤者、死者的损失总额不应超过交强险无责限额12100元,其中医疗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综上所述,恳请法院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玉林平安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渝中财保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本保险公司的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二、本次交通事故中,车辆渝BD6580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处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承担全部责任时免赔20%,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给所有伤者和死者的近亲属的总金额不应超过4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死、伤者数人,保险公司同意将保险赔偿金分付给伤者和各死者的近亲属;三、本次事故发生之后,经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申请,保险公司已经向刘名生的近亲属梁春美支付了共计100000元的保险赔偿金(交强险3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70000元),不应重复支付;四、原告主张费用中,死亡赔偿金及抚养人生活费均应以事故发生时的各自户口簿载明的性质计算;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损失均过高,需相应证据佐证;需要2人护理及加强营养的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其他损失需相应证据。五、无责车在交强险内与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渝中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投保单1张、保险单2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1张,证明渝BD6580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车方全责时,保险公司免赔20%;二、保险索赔申请书1张、预付赔款申请书1张、保险赔款计算书2张、支付回单2张,证明本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刘名生的近亲属梁春美100000元整。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交通事故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和承担?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如何计算?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与被告对在案证据: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辆保险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长寿分公司的代收款凭条、银行转账、汇款、存款凭证、投保单、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保险索赔申请书、预付赔款申请书、保险赔款计算书、支付回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明、结婚证、户籍登记证明、横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欠款通知单、疾病证明书和玉林市骨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预收费凭证没有异议(除被告饶应华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持异议外),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饶应华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证明饶应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被告建玲公司、长寿分公司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据,证明公司与卞伯财经营的渝BD6580号货车是租赁关系的事实存在异议。认为自己驾驶的渝BD6580号货车存在故障,其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渝BD6580号货车是挂靠关系而不是租赁关系。 被告建玲公司、长寿分公司对被告卞伯财提供证据《汽车挂靠合同》和证人杨光华、肖忠林和肖忠琼三人的证词,证明卞伯财与重庆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建立渝BD6580货车挂靠关系事实存在异议。认为三个证人均是卞伯财的多年朋友或是卞伯财的妻子或是其妻子的哥哥,其证人的证言不具备客观性。即使卞伯财提供了挂靠合同,但挂靠合同在前,车辆租赁合同在后,双方的关系应以最后形成的《汽车租赁合同》来进行确认,故公司与卞伯财属于车辆租赁关系。 被告卞伯财对被告建玲公司、长寿分公司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据,证明公司与卞伯财经营的渝BD6580号货车是租赁关系存在异议。认为卞伯财是在受蒙骗的情况下签的《汽车租赁合同》,且签字时间是事故发生后的2012年5月25日,而不是合同上写的2012年1月21日。 被告卞伯财提供证据《汽车挂靠合同》和证人杨光华、肖忠林和肖忠琼三个人的《证词》,除被告建玲公司、长寿分公司存在异议外,其它当事人均无异议。 对上述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广西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三大队依法履行职责,在深入事故现场等地方或采取委托相关法定部门对肇事车辆进行科学鉴定等方式进行调查的基础上,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速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人向志学等人的证言,认为饶应华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饶应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主体适格,程序规范,内容客观真实,责任分担恰当,适用法规正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方面的证明力,异议人饶应华亦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被告建玲公司、长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公司与卞伯财经营的渝BD6580号货车是租赁关系的事实,但作为合同的另一方卞伯财持异议,从《汽车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2012年1月21日正好是除夕的前一天,到之前也是该合同的双方签订的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汽车挂靠合同》,且事故发生后渝BD6580号货车目前缴纳的各类费用和性质等内容的经营管理方式,至证人的证言和驾驶渝BD6580号货车司机饶应华的陈述以及目前汽车货运的市场经营管理方式,结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建玲公司、长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汽车租赁合同》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30日4时10分,饶应华驾驶车辆号牌为渝BD6580号的重型普通货车从玉林市兴业往南宁市六景方向行驶,至G80线广昆高速公路南梧段490KM+300M处时,与因前方事故造成道路堵塞后停在道路前方快车道上等待通行的由刘名生驾驶的粤B28569号(该车挪用其他车辆牌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后,两车往前推行与悬挂粤B28569号小型轿车前方停在道路前方快车道上等待通行的由蒙子朝驾驶的粤LWR568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之后三车又共同往前推进与悬挂粤LWR568号小型轿车前方停在道路前方快车道上等待通行的由熊军驾驶的桂K22116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后四车停于快车道上,造成粤B28569号小型轿车上驾驶员刘名生当场死亡,乘客梁春美、刘虹余、刘镕华、姚剑锋受伤;粤LWR568号小型轿车上驾驶员蒙子朝、乘客蒙仲江、韦玉莲、黄善楼、潘秀仁当场死亡,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5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三大队作出桂公(交管高十三)认字第(2012)第1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饶应华由于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刘名生、蒙子朝、熊军;乘客梁春美、刘虹余、刘镕华、姚剑锋、蒙仲江、韦玉莲、黄善楼、潘秀仁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虹余因左小腿、左足挤压伤等身体部位损伤,刘镕华因右尺桡骨骨折等身体部位损伤,梁春美因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等身体部位损伤分别和先后在横县人民医院和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物质损失有:一、原告亲属刘名生死亡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2、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86296元[刘镕华抚养9年、刘虹余抚养13年、梁虹莹抚养16年、刘建新扶养5年:12848元/年×13年+12848元/年×(16年-13年)÷2人=186296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65元(18854元/年÷365天×3天×3人=465元),5、处理交通事故住宿费990元(110元/天×3天×3人=990元),6、交通费2000元。二、1、原告刘虹余的损失:(1)医疗费13483元,(2)护理费4859元(25703元/年÷365天×(横县5天×1人+玉林32天×2人)=485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40元/天×37天(横县5天+玉林32天)=1480元】;2、原告刘镕华的损失:(1)医疗费7861元,(2)护理费1127元(25703元/年÷365天×(横县5天×1人+玉林11天×1人)=112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0元/天×16天(横县5天+玉林11天)=640元】;3、原告梁春美的损失:(1)医疗费63349元,(2)护理费9929元(25703元/年÷365天×(横县5天×1人+玉林68天×2人)=992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40元/天×73天(横县5天+玉林68天)=2920元】,(4)误工费3771元(18854元/年÷365天×73天(横县5天+玉林68天)=3771元】,(5)营养费1500元。 2013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2)横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以饶应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该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苏凤光、蒙仲甫、蒙秀荣、蓝逢、蒙元轩曾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后又自动撤诉并与其它权利人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合并审理后,查明:一、原告苏凤光等人纠纷案【(2013)横民一初字第345号】的物质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2、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2848元(12848元/年×5年÷5人=12848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65元(18854元/年÷365天×3天×3人=465元),5、处理交通事故住宿费990元(110元/天×3天×3人=990元),6、交通费2000元,7、粤LWR568号小型轿车损坏维修费39429元;二、原告蓝逢等人纠纷案【(2013)横民一初字第346号】的物质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2、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15632元(12848元/年×18年÷2人=115632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65元(18854元/年÷365天×3天×3人=465元),5、处理交通事故住宿费990元(110元/天×3天×3人=990元),6、交通费2000元;三、原告蒙仲甫等人纠纷案【(2013)横民一初字第347号】的物质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2、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6060元(12848元/年×5年÷4人=1606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65元(18854元/年÷365天×3天×3人=465元),5、处理交通事故住宿费990元(110元/天×3天×3人=990元),6、交通费2000元;四、原告姚剑锋纠纷案【(2013)横民一初字第774号】的物质损失有:1、医疗费48306元,2、护理费4979元(19131元/年÷365天×95天×1人=497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40元/天×95天=3800元),4、误工费4979元(19131元/年÷365天×95天×1人=4979元),5、交通费1000元,6、营养费1000元,7、后续治疗费5000元;五、原告梁春美等人纠纷案【(2012)横民一初字第1426号】的物质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63376元,2、丧葬费17076元,3、误工费423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65元+梁春美住院间误工费3771元),4、处理交通事故住宿费990元,5、交通费2000元,6、医疗费84693元(刘虹余13483元+刘镕华7861元+梁春美63349元=84693元),7、护理费15915元(刘虹余4859元+刘镕华1127元+梁春美9929元=15915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刘虹余1480元+刘镕华640元+梁春美2920元=5040元),9、梁春美营养费1500元。 上述五个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所占比例分别是:一、原告苏凤光等人纠纷案【(2013)横民一初字第345号】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数额是410459元,占死亡伤残赔偿总额1951924元中的21.0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数额是39429元;二、原告蓝逢等人纠纷案【(2013)横民一初字第346号】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数额是513243元,占死亡伤残赔偿总额1951924元中的26.29﹪;三、原告蒙仲甫等人纠纷案【(2013)横民一初字第347号】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数额是413671元,占死亡伤残赔偿总额1951924元中的21.19﹪;四、原告姚剑锋纠纷案【(2013)横民一初字第774号】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数额是10958元,占死亡伤残赔偿总额1951924元中的0.56﹪。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数额是58106元,占医疗费用赔偿总额149339元中的38.91﹪;五、原告梁春美等人纠纷案【(2012)横民一初字第1426号】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数额是603593元,占死亡伤残赔偿总额1951924元中的30.9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数额是91233元,占医疗费用赔偿总额149339中的61.09﹪。 上述五个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所占比例分别是:一、原告苏凤光等人纠纷案【(2013)横民一初字第345号】的商业险数额是449888元,占商业险赔偿总额2140692元中的21.02﹪;二、原告蓝逢等人纠纷案【(2013)横民一初字第346号】的商业险数额是513243元,占商业险赔偿总额2140692元中的23.98﹪;三、原告蒙仲甫等人纠纷案【(2013)横民一初字第347号】的商业险数额是413671元,占商业险赔偿总额2140692元中的19.32﹪;四、原告姚剑锋纠纷案【(2013)横民一初字第774号】的商业险数额是69064元,占商业险赔偿总额2140692元中的3.23﹪;五、原告梁春美等人纠纷案【(2012)横民一初字第1426号】的商业险数额是694826元,占商业险赔偿总额2140692元中的32.46﹪。 事故发生后,被告卞伯财支付的医疗费分别是原告梁春美6000元、刘镕华2000元、刘虹余2000元和姚剑锋2000元。此外,刘名生、蒙子朝、蒙仲江、韦玉莲、黄善楼、潘秀仁的继承人分别获得义务人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各被告支付的赔偿款分别是:1、被告建玲公司、长寿分公司共同支付赔偿款622000元【给黄善楼、潘秀仁的亲属(未向本院起诉)各200000元,给韦玉莲的亲属190000元,给原告姚剑锋的医疗费32000元】;2、被告渝中财保公司支付赔偿款100000元(给刘名生的亲属100000元);3、被告卞伯财支付赔偿款522000元【给蒙子朝、蒙仲江的亲属各200000元,韦玉莲的亲属10000元,刘名生的亲属100000元和医疗费12000元(给原告梁春美等人纠纷案10000元、原告姚剑锋纠纷案2000元)。 2011年11月8日,被告长寿分公司与被告渝中财保公司就号牌为渝BD6580号的重型普通货车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两份合同有效期间均为一年,即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其中:1、《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保的险种是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额是500000元,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2、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桂K22116号重型普通货车和粤LWR568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玉林平安公司和被告惠州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渝BD6580号的重型普通货车、桂K22116号重型普通货车和粤LWR56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2011年1月24日,被告卞伯财与被告长寿分公司就号牌为渝BD6580号的重型普通货车签订了《汽车挂靠合同》,合同期限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车辆报废为止,合同还约定了挂靠期间车辆所产生的费用、期限和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玉林平安公司和惠州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饶应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名生、蒙子朝、熊军、梁春美、刘虹余、刘镕华、姚剑锋、蒙仲江、韦玉莲、黄善楼和潘秀仁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分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饶应华由于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根据各行为人在侵权损害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饶应华全部承担。所以,被告饶应华辩称其仅承担60﹪的损害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饶应华在为被告卞伯财提供劳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由被告卞伯财对被告饶应华造成的事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为雇员被告饶应华在本案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造成多人死亡和伤害的特大交通事故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饶应华应与雇主被告卞伯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 被告长寿分公司是肇事车渝BD6580号的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时的挂靠公司,对该车的运行享受利益,依照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长寿分公司对被告饶应华在该事故中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长寿分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寿分公司是被告建玲公司的分公司,作为其法人的被告建玲公司在被告长寿分公司财产清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渝中财保公司是肇事车渝BD6580号重型普通货车商业险和交强险的承保人,桂K22116号重型普通货车和粤LWR568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玉林平安公司和被告惠州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三辆肇事车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本案的原告均是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故由被告渝中财保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玉林平安公司和被告惠州财保公司分别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和财产损失100元的范围内赔偿交强险受害人梁春美等人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长寿分公司与被告渝中财保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应严格履行。按照合同"被告渝中财保公司承保的险种是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额是500000元,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的约定,由被告渝中财保公司在400000元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之后,再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 由于肇事车渝BD6580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梁春美、苏凤光、蓝逢、蒙仲甫和姚剑锋等受害人的损失。而这些受害人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由肇事车的承保人被告渝中财保公司、被告玉林平安公司和被告惠州财保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赔偿,以及被告渝中财保公司在商业险40万元范围内按照商业险受益人的所占比例予以支付。各当事人认为承担责任轻重或免责与上述责任认定不一的,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刘名生死亡,确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且侵权人的被告饶应华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是,侵权人的被告饶应华因交通肇事罪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的刑事案件已经审结,之后原告另行提起本案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故原告再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相关规定,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原告多人住院治疗、来往横县、玉林两地处理事故事宜和起诉,以及前往柳城监狱参加开庭等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本案交通费和住宿费分别为2000元和990元。因梁春美没有提供工作的工种和其误工时间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误工费根据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根据医院《疾病证明书》确定的护理人数,并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工种报酬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参照医嘱和患者身体住院治疗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为1500元。被抚养人刘镕华、刘虹余、梁虹莹和刘建新均长年居住和生活在北流市区南一路,其生活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梁春美、刘镕华、刘虹余、梁虹莹、刘彦池、刘建新的物质损失确认如下:一、原告亲属刘名生死亡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2、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86296元[刘镕华抚养9年、刘虹余抚养13年、梁虹莹抚养16年、刘建新扶养5年:12848元/年×13年+12848元/年×(16年-13年)÷2人=186296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65元(18854元/年÷365天×3天×3人=465元),5、处理交通事故住宿费990元(110元/天×3天×3人=990元),6、交通费2000元。二、1、原告刘虹余的损失:(1)医疗费13483元,(2)护理费4859元(25703元/年÷365天×(横县5天×1人+玉林32天×2人)=485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40元/天×37天(横县5天+玉林32天)=1480元】;2、原告刘镕华的损失:(1)医疗费7861元,(2)护理费1127元(25703元/年÷365天×(横县5天×1人+玉林11天×1人)=112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0元/天×16天(横县5天+玉林11天)=640元】;3、原告梁春美的损失:(1)医疗费63349元,(2)护理费9929元(25703元/年÷365天×(横县5天×1人+玉林68天×2人)=992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40元/天×73天(横县5天+玉林68天)=2920元】,(4)误工费3771元(18854元/年÷365天×73天(横县5天+玉林68天)=3771元】,(5)营养费1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是563376元(377080元+186296元=563376元)。 根据上述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和赔偿数额所占的比例,原告受偿数额分别是:被告渝中财保公司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数额是34012元(110000元×30.92﹪=34012元),被告玉林平安公司和被告惠州财保公司分别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数额是3401元(11000元×30.92﹪=3401元);被告渝中财保公司赔偿医疗费用的数额6109元(10000元×61.09﹪=6109元),被告玉林平安公司和被告惠州财保公司分别赔偿医疗费用的数额是611元(1000元×61.09﹪=611元);被告渝中财保公司赔偿商业险的数额是129840元(400000元×32.46﹪=129840元)。综上,由被告玉林平安公司和被告惠州财保公司分别支付原告赔偿款4012元(3401+611=4012元)。由被告渝中财保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69961元(34012+6109+129840=169961元),扣除已付的赔偿款100000元,被告渝中财保公司还要支付原告的赔偿款69961元(169961-100000=69961元)。 之后,原告梁春美等人纠纷案【(2012)横民一初字第1426号】的损失还有516841元(694826元(死亡伤残项下数额603593元+医疗费用91233元=694826元)-保险公司赔款177985元(4012元+4012元+169961元=177985元)=516841元】,由被告卞伯财和被告长寿分公司共同赔偿,扣减被告卞伯财已支付原告的赔偿费11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406841元(516841元-110000元=40684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春美、刘镕华、刘虹余、梁虹莹、刘彦池、刘建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169961元(未扣减已支付的赔偿费1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春美、刘镕华、刘虹余、梁虹莹、刘彦池、刘建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401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梁春美、刘镕华、刘虹余、梁虹莹、刘彦池、刘建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4012元; 四、被告卞伯财和被告饶应华共同赔偿原告梁春美、刘镕华、刘虹余、梁虹莹、刘彦池、刘建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516841元(未扣减已支付的赔偿费110000元); 五、被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共同对上述第四项的赔偿款516841元承担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梁春美、刘镕华、刘虹余、梁虹莹、刘彦池、刘建新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40元,由被告卞伯财、饶应华共同负担8572元,原告梁春美、刘镕华、刘虹余、梁虹莹、刘彦池、刘建新共同负担136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雪波 审判员马瑛 审判员孟小川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方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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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横民一初字第1426号梁春美、刘镕华、刘虹余、梁虹莹、刘彦池、刘建新与饶应华、卞伯财、建玲公司、长寿分公司、渝中财保公司、玉林平安公司、惠州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横民一初字第142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横民一初字第1426号
原告梁春美,女。系受害人刘名生妻子。
原告刘镕华,男。系受害人刘名生儿子。
原告刘虹余,女。系受害人刘名生女儿。
原告梁虹莹,女。系受害人刘名生女儿。
原告刘镕华、刘虹余、梁虹莹的法定代理人梁春美,女。系原告刘镕华、刘虹余、梁虹莹的母亲。
原告刘彦池,男。系受害人刘名生儿子。
原告刘建新,男。系受害人刘名生父亲。
原告梁春美、刘彦池、刘建新、刘镕华、刘虹余、梁虹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铭荣,男。系受害人刘名生胞兄。
原告梁春美、刘彦池、刘建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腾勋,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应华,男。现羁押于广西柳城监狱服刑。
被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龙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汤良勤,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智勇,男。
被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园丁路12号。
诉讼代表人陈远梅,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永东,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80号。
诉讼代表人胡勇,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朱登兵,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俊,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伯财,男。
委托代理人郑胜利,贵州道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超然,贵州道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一环东路56号。
诉讼代表人麦浩林,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云山西路18号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22楼。
诉讼代表人郭伟超,公司经理。
原告梁春美、刘镕华、刘虹余、梁虹莹、刘彦池、刘建新与被告饶应华、卞伯财、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玲公司)、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渝中财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玉林平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惠州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和被告长寿分公司的分别申请,追加玉林平安公司、惠州财保公司和卞伯财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2013年2月5日恢复审理,并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春美、刘彦池、刘建新、刘镕华、刘虹余、梁虹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铭荣、周腾勋,被告饶应华,被告卞伯财的委托代理人郑胜利、郑超然,被告建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智勇、被告长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永东、被告渝中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林平安公司和惠州财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春美、刘镕华、刘虹余、梁虹莹、刘彦池、刘建新诉称:2012年4月30日4时10分,被告饶应华驾驶号牌为渝BD6580号重型普通货车从兴业往六景方向行驶至G80线广昆高速公路南梧段490KM+300M处时,与因前方事故造成堵塞后停在道路前方快车道上等待通行的由刘名生驾驶的悬挂粤B28569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后,两车往前推行与悬挂粤B28569号小型轿车前方停在道路前方快车道上等待通行的由蒙子朝驾驶的粤LWR568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之后三车又共同往前推进与粤LWR568小型轿车前方停在道路前方快车道上等待通行的由熊军驾驶的桂K22116重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后四车停在快车道上,造成粤B28569号小型轿车上驾驶员刘名生(原告亲属)当场死亡,乘客(原告)梁春美、刘镕华、刘虹余受伤,粤LWR568号小型轿车上乘客蒙仲江、韦玉莲、黄善楼、潘秀仁及驾驶员蒙子朝当场死亡,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广西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三队处理,于2012年5月8日作出桂公(交管高十三)认字(2012)第1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饶应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刘名生、蒙子朝、熊军,乘客黄善楼、韦玉莲、潘秀仁、蒙仲江、梁春美、姚剑锋、刘镕华、刘虹余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刘虹余、刘镕华、梁春美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在玉林市骨科医院中刘虹余住院32天、刘镕华住院11天、梁春美住院68天后因无钱缴交住院费用,被逼终止治疗,期间需加强营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刘名生死亡的经济损失为691841.3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丧葬费: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镕华抚养9年、刘虹余抚养13年、梁虹莹抚养16年、刘建新扶养5年:12848元/年+12848元/年×(16年-13年)÷2人=18629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846元/月÷30天×20天×4人=7589.33元、处理交通事故住宿费110元/天×20天×4人=88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4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64682元;2、原告刘虹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37天,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造成经济损失22283.03元,其中:医疗费13482.9元、护理费2846元/月÷30天×37天×2人=7020.13元、伙食补助费40元/天×37天=1480元、交通费300元;3、原告刘镕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16天,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造成经济损失10319.18元,其中:医疗费7861.31元、护理费2846元/月÷30天×16天×1人=1517.87元、伙食补助费40元/天×16天=640元、交通费300元;4、原告梁春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73天,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造成经济损失89559.53元,其中:医疗费63349.2元、误工费30699元/年÷365天×73天=6139.8元、护理费2846元/月÷30天×73天×2人=13850.53元、伙食补助费40元/天×73天=292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814003.07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00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614003.07元给原告。
被告饶应华驾驶的渝BD6580号重型普通货车为被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所有,该公司为渝BD6580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依据《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玉林平安公司和惠州财保公司分别是桂K22116重型普通货车和粤LWR56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饶应华、被告卞伯财和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连带赔偿。由于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是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且长寿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对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14003.07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经济损失;被告饶应华、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连带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梁春美、刘镕华、刘虹余、梁虹莹、刘彦池、刘建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明、结婚证、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1、原告梁春美、刘镕华、刘虹余、梁虹莹、刘彦池、刘建新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害人刘名生是城镇居民;3、原告与被害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通事故是在机动车之间发生;2、被告饶应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名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梁春美、刘镕华、刘虹余不负事故责任;3、刘名生在事故中死亡;三、横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欠款通知单、疾病证明书和玉林市骨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预收费凭证各一份,证明:1、原告刘虹余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在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32天,共用去医疗费13482.9元,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2、原告刘镕华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在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11天,共用去医疗费10319.18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3、原告梁春美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在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68天,共用去医疗费63349.2元,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四、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和长寿分公司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的登记材料,证明被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渝BD6580号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饶应华辩称:驾驶车辆本人是有经验的,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车辆有故障。对交警认定本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有意见,本人不应该承担全责,仅负60%责任。卞伯财的渝BD6580号货车与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是挂靠关系。本人是为老板卞伯财打工,没有钱赔偿,应由老板被告卞伯财负责赔偿。
被告饶应华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卞伯财辩称:一、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饶应华交通肇事罪引起的民事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刑事案件导致的民事赔偿不能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请求的有些民事赔偿缺乏充分证据。望法庭严格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有效证据和符合法定赔偿的就赔,反之则不应判赔;三、被告长寿分公司与卞伯财的法律关系是渝BD6580货车的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复函》认定,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的营运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也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大量事实充分证明,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与卞伯财签订了《汽车挂靠合同》,并从中获取了利益,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所谓与卞伯财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无效的。理由有六点:1、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承认先后与肖忠林和卞伯财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说明渝BD6580货车的所有权为肖忠林或卞伯财,而不属于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他们的汽车挂靠关系要转变为汽车租赁关系,必须依据一个重要事实的成立,即渝BD6580货车的所有权必须发生转移,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必须获得渝BD6580货车的财产所有权,在操作程序上,双方必须有车辆转让合同,但除有《汽车租赁合同》这一孤证外,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2、《汽车租赁合同》载明,渝BD6580货车的月租金才300元,同在两个合同中高度一致,这正好说明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其推卸责任的应急之作,该合同双方的真实法律关系还是挂靠关系而不是租赁关系。3、被告饶应华也证实,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与卞伯财之间是挂靠关系。4、证人杨光华、肖忠林、肖忠琼有证词证明,卞伯财是在受蒙骗的情况下签的《汽车租赁合同》,且签字时间是事故发生后的2012年5月25日,而不是合同上写的2012年1月21日。对此,本人已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申请允许以上三个证人出庭作证。5、2012年1月21日是农历大年除夕前一天,卞伯财当天一直在贵阳,没有与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的任何人见过面,当天也未签订过任何合同。6、事故发生后,2013年就渝BD6580货车一事,卞伯财与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仍保留着汽车挂靠合同关系,仍向该公司缴纳挂靠费和其他费用,且因本次事故发生后,将投保第三人责任险提高到100万元。为此,恳请法院不采信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这一孤证,不支持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主张;四、事故发生后,作为车主的卞伯财主动承担了连带责任,并在背负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四处举债,积极履行赔付义务,已赔偿遇难者家属及本次事故的受伤者共计人民币52.2万元。
总之,本案中原告的一些诉请不尽合法,请求法庭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判决,并判令有关责任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卞伯财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卞伯财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辆保险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各一份,证明渝BD6580货车挂靠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3、汽车挂靠合同(2009-11-24),证明原车主肖忠林与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建立有渝BD6580货车挂靠关系;4、汽车挂靠合同(2011-1-24),证明原车主肖忠林将车转让卞伯财,由卞伯财与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建立渝BD6580货车挂靠关系;5、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代收款凭条(2011-1-24和2012-11-19),证明车主卞伯财与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建立有渝BD6580货车挂靠关系;6、证人杨光华、肖忠林和肖忠琼三个人的证词,证明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提供的所谓《汽车租赁合同》是伪证;7、银行转账、汇款、存款凭证(5次)及直接付款给受伤者款项人员名单,证明车主已支付赔偿款52.2万元。
被告长寿分公司和被告建玲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事故中死亡六人,造成社会影响较大,为尽快处理死者丧葬事宜及缓解死者家属的激动情绪,避免事态扩大,本公司为卞伯财向死者家属支(垫)付了59万元,另为抢救伤者本公司为卞伯财向原告梁春美、刘虹余、梁虹莹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医疗费32000元;二、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本公司已为渝BD6580号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以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各原告;三、本公司与卞伯财属于车辆租赁关系:1、《汽车租赁合同》中的租赁人的签名是被告卞伯财的亲笔签名。因此该租赁合同己经能充分证明双方对车辆属于租赁关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机动车的物权设立是以机动车登记为准,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的物权以机动车登记人为准。关于渝BD6580的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登记证书清楚的载明了该车的所有人属于本公司。因该车辆的所有权属于本公司,在2012年1月前双方的关系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从2012年1月起,本公司为了纠正以前错误方式,经与卞伯财双方确认并于2012年1月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因此,从2012年1月起,双方关于该车辆的关系应为车辆租赁关系;3、对卞伯财提出该《汽车租赁合同》是2012年5月所签订根本不符合事实。其一卞伯财所提供的证人均未到庭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具备法律效力。其二其所提供的证人均是卞伯财的多年朋友或是卞伯财的妻子或是其妻子的哥哥,其证人的证言不具备客观性。综上所述,即使卞伯财提供了挂靠合同,但挂靠合同在前,车辆租赁合同在后,双方的关系应以最后形成的《汽车租赁合同》来进行确认,故公司与卞伯财属于车辆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公司与卞伯财就渝BD6580号货车是租赁合同关系,且本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各原告的损害没有任何过错,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更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的赔偿责任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由卞伯财与饶应华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饶应华是由卞伯财雇请,饶应华与卞伯财形成劳务关系,饶应华是在提供劳务中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因此在事故中的损失应由接受饶应华劳务的卞伯财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主张的费用,本公司意见如下:1、被扶养人生活费除刘虹余、梁虹莹、刘镕华系城镇户口外,其余的均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精神损害抚慰金,横县人民法院(2012)横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本次交通事故肇事驾驶员饶应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饶应华在柳城监狱服刑。鉴于侵权人饶应华己经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主张;3、车辆损失费,未提供合法的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4、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5、梁春美的误工费,因原告方未提供梁春美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来源的依据,请人民法院酌情主张30元/天;6、刘虹余、刘镕华、梁春美的护理费,因三人系―家人住同一医院,不可能同时需要不同人的护理,且梁春美未提供需要二人护理的医嘱,因此三人只能主张一人的护理费用。
综上所述,由于本公司与卞伯财经营的渝BD6580号货车是租赁关系,饶应华系卞伯财雇请,本次交通事故是饶应华在为卞伯财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请人民法院结合当事双方提供的证据,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寿分公司和被告建玲公司向本院提供《汽车租赁合同》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据,证明公司与卞伯财经营的渝BD6580号货车是租赁关系。
被告惠州财保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予原告,但是应当根据肇事车辆是否承担事故责任来确定赔偿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在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承保的粤LWR568号车驾驶员蒙子朝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作为粤LWR568号车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无责任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任何诉讼费用。侵权之诉应由相关侵权人承担侵权后果,保险公司并非本案侵权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不合理也不合法的诉讼请求并由相关责任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惠州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作为证据,证明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100元。
被告玉林平安公司辩称:一、本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与粤B28569号车辆未发生碰撞,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各车辆碰撞发生的时间先后,熊军驾驶的桂K22116号车辆与粤B28569号车辆的车上人员受伤、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饶应华驾驶的渝BD6580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等待通行的由刘名生驾驶的粤B28569号小型轿车(乘客为梁春美、刘虹余、刘镕华、姚剑锋),两车往前推行追尾等待通行的由蒙子朝驾驶的粤LWR568号小型轿车(乘客为蒙仲江、韦玉莲、黄善楼、潘秀仁),后三车往前推行追尾保险公司保险的桂K22116号重型厢式货车,交警部门认定饶应华全责,其余车辆均为无责。这恰好证明由刘名生驾驶的粤B28569号小型轿车并未与本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碰撞。根据碰撞发生时间的先后,粤B28569号小型轿车车上人员刘名生、梁春美、刘虹余、刘镕华、姚剑锋的死伤是在与熊军驾驶的桂K22116号重型厢式货车前就已经造成的,与悬挂粤B28569号车上人员受伤、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故熊军驾驶的桂K22116号重型厢式货车未造成人身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桂K22116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熊军是该车驾驶员,经交警部门认定,熊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只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100元内按照事故责任赔付。二、若判决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赔付各伤者、死者的损失总额不应超过交强险无责限额12100元,其中医疗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综上所述,恳请法院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玉林平安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渝中财保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本保险公司的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二、本次交通事故中,车辆渝BD6580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处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承担全部责任时免赔20%,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给所有伤者和死者的近亲属的总金额不应超过4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死、伤者数人,保险公司同意将保险赔偿金分付给伤者和各死者的近亲属;三、本次事故发生之后,经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申请,保险公司已经向刘名生的近亲属梁春美支付了共计100000元的保险赔偿金(交强险3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70000元),不应重复支付;四、原告主张费用中,死亡赔偿金及抚养人生活费均应以事故发生时的各自户口簿载明的性质计算;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损失均过高,需相应证据佐证;需要2人护理及加强营养的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其他损失需相应证据。五、无责车在交强险内与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渝中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投保单1张、保险单2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1张,证明渝BD6580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车方全责时,保险公司免赔20%;二、保险索赔申请书1张、预付赔款申请书1张、保险赔款计算书2张、支付回单2张,证明本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刘名生的近亲属梁春美100000元整。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交通事故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和承担?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如何计算?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与被告对在案证据: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辆保险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长寿分公司的代收款凭条、银行转账、汇款、存款凭证、投保单、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保险索赔申请书、预付赔款申请书、保险赔款计算书、支付回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明、结婚证、户籍登记证明、横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欠款通知单、疾病证明书和玉林市骨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预收费凭证没有异议(除被告饶应华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持异议外),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饶应华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证明饶应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被告建玲公司、长寿分公司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据,证明公司与卞伯财经营的渝BD6580号货车是租赁关系的事实存在异议。认为自己驾驶的渝BD6580号货车存在故障,其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渝BD6580号货车是挂靠关系而不是租赁关系。
被告建玲公司、长寿分公司对被告卞伯财提供证据《汽车挂靠合同》和证人杨光华、肖忠林和肖忠琼三人的证词,证明卞伯财与重庆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建立渝BD6580货车挂靠关系事实存在异议。认为三个证人均是卞伯财的多年朋友或是卞伯财的妻子或是其妻子的哥哥,其证人的证言不具备客观性。即使卞伯财提供了挂靠合同,但挂靠合同在前,车辆租赁合同在后,双方的关系应以最后形成的《汽车租赁合同》来进行确认,故公司与卞伯财属于车辆租赁关系。
被告卞伯财对被告建玲公司、长寿分公司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据,证明公司与卞伯财经营的渝BD6580号货车是租赁关系存在异议。认为卞伯财是在受蒙骗的情况下签的《汽车租赁合同》,且签字时间是事故发生后的2012年5月25日,而不是合同上写的2012年1月21日。
被告卞伯财提供证据《汽车挂靠合同》和证人杨光华、肖忠林和肖忠琼三个人的《证词》,除被告建玲公司、长寿分公司存在异议外,其它当事人均无异议。
对上述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广西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三大队依法履行职责,在深入事故现场等地方或采取委托相关法定部门对肇事车辆进行科学鉴定等方式进行调查的基础上,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速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人向志学等人的证言,认为饶应华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饶应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主体适格,程序规范,内容客观真实,责任分担恰当,适用法规正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方面的证明力,异议人饶应华亦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被告建玲公司、长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公司与卞伯财经营的渝BD6580号货车是租赁关系的事实,但作为合同的另一方卞伯财持异议,从《汽车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2012年1月21日正好是除夕的前一天,到之前也是该合同的双方签订的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汽车挂靠合同》,且事故发生后渝BD6580号货车目前缴纳的各类费用和性质等内容的经营管理方式,至证人的证言和驾驶渝BD6580号货车司机饶应华的陈述以及目前汽车货运的市场经营管理方式,结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建玲公司、长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汽车租赁合同》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30日4时10分,饶应华驾驶车辆号牌为渝BD6580号的重型普通货车从玉林市兴业往南宁市六景方向行驶,至G80线广昆高速公路南梧段490KM+300M处时,与因前方事故造成道路堵塞后停在道路前方快车道上等待通行的由刘名生驾驶的粤B28569号(该车挪用其他车辆牌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后,两车往前推行与悬挂粤B28569号小型轿车前方停在道路前方快车道上等待通行的由蒙子朝驾驶的粤LWR568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之后三车又共同往前推进与悬挂粤LWR568号小型轿车前方停在道路前方快车道上等待通行的由熊军驾驶的桂K22116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后四车停于快车道上,造成粤B28569号小型轿车上驾驶员刘名生当场死亡,乘客梁春美、刘虹余、刘镕华、姚剑锋受伤;粤LWR568号小型轿车上驾驶员蒙子朝、乘客蒙仲江、韦玉莲、黄善楼、潘秀仁当场死亡,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5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三大队作出桂公(交管高十三)认字第(2012)第1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饶应华由于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刘名生、蒙子朝、熊军;乘客梁春美、刘虹余、刘镕华、姚剑锋、蒙仲江、韦玉莲、黄善楼、潘秀仁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虹余因左小腿、左足挤压伤等身体部位损伤,刘镕华因右尺桡骨骨折等身体部位损伤,梁春美因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等身体部位损伤分别和先后在横县人民医院和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物质损失有:一、原告亲属刘名生死亡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2、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86296元[刘镕华抚养9年、刘虹余抚养13年、梁虹莹抚养16年、刘建新扶养5年:12848元/年×13年+12848元/年×(16年-13年)÷2人=186296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65元(18854元/年÷365天×3天×3人=465元),5、处理交通事故住宿费990元(110元/天×3天×3人=990元),6、交通费2000元。二、1、原告刘虹余的损失:(1)医疗费13483元,(2)护理费4859元(25703元/年÷365天×(横县5天×1人+玉林32天×2人)=485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40元/天×37天(横县5天+玉林32天)=1480元】;2、原告刘镕华的损失:(1)医疗费7861元,(2)护理费1127元(25703元/年÷365天×(横县5天×1人+玉林11天×1人)=112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0元/天×16天(横县5天+玉林11天)=640元】;3、原告梁春美的损失:(1)医疗费63349元,(2)护理费9929元(25703元/年÷365天×(横县5天×1人+玉林68天×2人)=992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40元/天×73天(横县5天+玉林68天)=2920元】,(4)误工费3771元(18854元/年÷365天×73天(横县5天+玉林68天)=3771元】,(5)营养费1500元。
2013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2)横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以饶应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该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苏凤光、蒙仲甫、蒙秀荣、蓝逢、蒙元轩曾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后又自动撤诉并与其它权利人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合并审理后,查明:一、原告苏凤光等人纠纷案【(2013)横民一初字第345号】的物质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2、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2848元(12848元/年×5年÷5人=12848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65元(18854元/年÷365天×3天×3人=465元),5、处理交通事故住宿费990元(110元/天×3天×3人=990元),6、交通费2000元,7、粤LWR568号小型轿车损坏维修费39429元;二、原告蓝逢等人纠纷案【(2013)横民一初字第346号】的物质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2、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15632元(12848元/年×18年÷2人=115632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65元(18854元/年÷365天×3天×3人=465元),5、处理交通事故住宿费990元(110元/天×3天×3人=990元),6、交通费2000元;三、原告蒙仲甫等人纠纷案【(2013)横民一初字第347号】的物质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2、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6060元(12848元/年×5年÷4人=1606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65元(18854元/年÷365天×3天×3人=465元),5、处理交通事故住宿费990元(110元/天×3天×3人=990元),6、交通费2000元;四、原告姚剑锋纠纷案【(2013)横民一初字第774号】的物质损失有:1、医疗费48306元,2、护理费4979元(19131元/年÷365天×95天×1人=497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40元/天×95天=3800元),4、误工费4979元(19131元/年÷365天×95天×1人=4979元),5、交通费1000元,6、营养费1000元,7、后续治疗费5000元;五、原告梁春美等人纠纷案【(2012)横民一初字第1426号】的物质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63376元,2、丧葬费17076元,3、误工费423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65元+梁春美住院间误工费3771元),4、处理交通事故住宿费990元,5、交通费2000元,6、医疗费84693元(刘虹余13483元+刘镕华7861元+梁春美63349元=84693元),7、护理费15915元(刘虹余4859元+刘镕华1127元+梁春美9929元=15915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刘虹余1480元+刘镕华640元+梁春美2920元=5040元),9、梁春美营养费1500元。
上述五个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所占比例分别是:一、原告苏凤光等人纠纷案【(2013)横民一初字第345号】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数额是410459元,占死亡伤残赔偿总额1951924元中的21.0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数额是39429元;二、原告蓝逢等人纠纷案【(2013)横民一初字第346号】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数额是513243元,占死亡伤残赔偿总额1951924元中的26.29﹪;三、原告蒙仲甫等人纠纷案【(2013)横民一初字第347号】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数额是413671元,占死亡伤残赔偿总额1951924元中的21.19﹪;四、原告姚剑锋纠纷案【(2013)横民一初字第774号】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数额是10958元,占死亡伤残赔偿总额1951924元中的0.56﹪。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数额是58106元,占医疗费用赔偿总额149339元中的38.91﹪;五、原告梁春美等人纠纷案【(2012)横民一初字第1426号】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数额是603593元,占死亡伤残赔偿总额1951924元中的30.9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数额是91233元,占医疗费用赔偿总额149339中的61.09﹪。
上述五个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所占比例分别是:一、原告苏凤光等人纠纷案【(2013)横民一初字第345号】的商业险数额是449888元,占商业险赔偿总额2140692元中的21.02﹪;二、原告蓝逢等人纠纷案【(2013)横民一初字第346号】的商业险数额是513243元,占商业险赔偿总额2140692元中的23.98﹪;三、原告蒙仲甫等人纠纷案【(2013)横民一初字第347号】的商业险数额是413671元,占商业险赔偿总额2140692元中的19.32﹪;四、原告姚剑锋纠纷案【(2013)横民一初字第774号】的商业险数额是69064元,占商业险赔偿总额2140692元中的3.23﹪;五、原告梁春美等人纠纷案【(2012)横民一初字第1426号】的商业险数额是694826元,占商业险赔偿总额2140692元中的32.46﹪。
事故发生后,被告卞伯财支付的医疗费分别是原告梁春美6000元、刘镕华2000元、刘虹余2000元和姚剑锋2000元。此外,刘名生、蒙子朝、蒙仲江、韦玉莲、黄善楼、潘秀仁的继承人分别获得义务人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各被告支付的赔偿款分别是:1、被告建玲公司、长寿分公司共同支付赔偿款622000元【给黄善楼、潘秀仁的亲属(未向本院起诉)各200000元,给韦玉莲的亲属190000元,给原告姚剑锋的医疗费32000元】;2、被告渝中财保公司支付赔偿款100000元(给刘名生的亲属100000元);3、被告卞伯财支付赔偿款522000元【给蒙子朝、蒙仲江的亲属各200000元,韦玉莲的亲属10000元,刘名生的亲属100000元和医疗费12000元(给原告梁春美等人纠纷案10000元、原告姚剑锋纠纷案2000元)。
2011年11月8日,被告长寿分公司与被告渝中财保公司就号牌为渝BD6580号的重型普通货车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两份合同有效期间均为一年,即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其中:1、《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保的险种是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额是500000元,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2、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桂K22116号重型普通货车和粤LWR568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玉林平安公司和被告惠州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渝BD6580号的重型普通货车、桂K22116号重型普通货车和粤LWR56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2011年1月24日,被告卞伯财与被告长寿分公司就号牌为渝BD6580号的重型普通货车签订了《汽车挂靠合同》,合同期限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车辆报废为止,合同还约定了挂靠期间车辆所产生的费用、期限和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玉林平安公司和惠州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饶应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名生、蒙子朝、熊军、梁春美、刘虹余、刘镕华、姚剑锋、蒙仲江、韦玉莲、黄善楼和潘秀仁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分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饶应华由于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根据各行为人在侵权损害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饶应华全部承担。所以,被告饶应华辩称其仅承担60﹪的损害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饶应华在为被告卞伯财提供劳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由被告卞伯财对被告饶应华造成的事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为雇员被告饶应华在本案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造成多人死亡和伤害的特大交通事故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饶应华应与雇主被告卞伯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
被告长寿分公司是肇事车渝BD6580号的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时的挂靠公司,对该车的运行享受利益,依照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长寿分公司对被告饶应华在该事故中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长寿分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寿分公司是被告建玲公司的分公司,作为其法人的被告建玲公司在被告长寿分公司财产清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渝中财保公司是肇事车渝BD6580号重型普通货车商业险和交强险的承保人,桂K22116号重型普通货车和粤LWR568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玉林平安公司和被告惠州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三辆肇事车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本案的原告均是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故由被告渝中财保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玉林平安公司和被告惠州财保公司分别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和财产损失100元的范围内赔偿交强险受害人梁春美等人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长寿分公司与被告渝中财保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应严格履行。按照合同"被告渝中财保公司承保的险种是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额是500000元,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的约定,由被告渝中财保公司在400000元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之后,再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
由于肇事车渝BD6580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梁春美、苏凤光、蓝逢、蒙仲甫和姚剑锋等受害人的损失。而这些受害人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由肇事车的承保人被告渝中财保公司、被告玉林平安公司和被告惠州财保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赔偿,以及被告渝中财保公司在商业险40万元范围内按照商业险受益人的所占比例予以支付。各当事人认为承担责任轻重或免责与上述责任认定不一的,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刘名生死亡,确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且侵权人的被告饶应华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是,侵权人的被告饶应华因交通肇事罪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的刑事案件已经审结,之后原告另行提起本案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故原告再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相关规定,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原告多人住院治疗、来往横县、玉林两地处理事故事宜和起诉,以及前往柳城监狱参加开庭等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本案交通费和住宿费分别为2000元和990元。因梁春美没有提供工作的工种和其误工时间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误工费根据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根据医院《疾病证明书》确定的护理人数,并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工种报酬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参照医嘱和患者身体住院治疗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为1500元。被抚养人刘镕华、刘虹余、梁虹莹和刘建新均长年居住和生活在北流市区南一路,其生活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梁春美、刘镕华、刘虹余、梁虹莹、刘彦池、刘建新的物质损失确认如下:一、原告亲属刘名生死亡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2、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86296元[刘镕华抚养9年、刘虹余抚养13年、梁虹莹抚养16年、刘建新扶养5年:12848元/年×13年+12848元/年×(16年-13年)÷2人=186296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65元(18854元/年÷365天×3天×3人=465元),5、处理交通事故住宿费990元(110元/天×3天×3人=990元),6、交通费2000元。二、1、原告刘虹余的损失:(1)医疗费13483元,(2)护理费4859元(25703元/年÷365天×(横县5天×1人+玉林32天×2人)=485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40元/天×37天(横县5天+玉林32天)=1480元】;2、原告刘镕华的损失:(1)医疗费7861元,(2)护理费1127元(25703元/年÷365天×(横县5天×1人+玉林11天×1人)=112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0元/天×16天(横县5天+玉林11天)=640元】;3、原告梁春美的损失:(1)医疗费63349元,(2)护理费9929元(25703元/年÷365天×(横县5天×1人+玉林68天×2人)=992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40元/天×73天(横县5天+玉林68天)=2920元】,(4)误工费3771元(18854元/年÷365天×73天(横县5天+玉林68天)=3771元】,(5)营养费1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是563376元(377080元+186296元=563376元)。
根据上述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和赔偿数额所占的比例,原告受偿数额分别是:被告渝中财保公司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数额是34012元(110000元×30.92﹪=34012元),被告玉林平安公司和被告惠州财保公司分别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数额是3401元(11000元×30.92﹪=3401元);被告渝中财保公司赔偿医疗费用的数额6109元(10000元×61.09﹪=6109元),被告玉林平安公司和被告惠州财保公司分别赔偿医疗费用的数额是611元(1000元×61.09﹪=611元);被告渝中财保公司赔偿商业险的数额是129840元(400000元×32.46﹪=129840元)。综上,由被告玉林平安公司和被告惠州财保公司分别支付原告赔偿款4012元(3401+611=4012元)。由被告渝中财保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69961元(34012+6109+129840=169961元),扣除已付的赔偿款100000元,被告渝中财保公司还要支付原告的赔偿款69961元(169961-100000=69961元)。
之后,原告梁春美等人纠纷案【(2012)横民一初字第1426号】的损失还有516841元(694826元(死亡伤残项下数额603593元+医疗费用91233元=694826元)-保险公司赔款177985元(4012元+4012元+169961元=177985元)=516841元】,由被告卞伯财和被告长寿分公司共同赔偿,扣减被告卞伯财已支付原告的赔偿费11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406841元(516841元-110000元=40684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春美、刘镕华、刘虹余、梁虹莹、刘彦池、刘建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169961元(未扣减已支付的赔偿费1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春美、刘镕华、刘虹余、梁虹莹、刘彦池、刘建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401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梁春美、刘镕华、刘虹余、梁虹莹、刘彦池、刘建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4012元;
四、被告卞伯财和被告饶应华共同赔偿原告梁春美、刘镕华、刘虹余、梁虹莹、刘彦池、刘建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516841元(未扣减已支付的赔偿费110000元);
五、被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市华廷建玲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共同对上述第四项的赔偿款516841元承担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梁春美、刘镕华、刘虹余、梁虹莹、刘彦池、刘建新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40元,由被告卞伯财、饶应华共同负担8572元,原告梁春美、刘镕华、刘虹余、梁虹莹、刘彦池、刘建新共同负担136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雪波
审判员马瑛
审判员孟小川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方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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