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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新行政诉讼制度关于行政裁判方式的变革
2015-5-2 16:25:15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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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七版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依法作出裁判,是行政诉讼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和重要制度。新行政诉讼法和《解释》在原有基础上,加强了这个环节,创设了新的裁判方式,细化了原有的裁判标准,可以称得上是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一项变革。从性质上说,行政诉讼裁判是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的表现,存在于每一个具体的审理程序之中。新行政诉讼法和《解释》对于行政裁判的规定,主要表现为判决种类上的全面性、判决方式上的创新性、判决条件上的科学性和两大裁定的必要性。
(一)判决种类上的全面性。原行政诉讼法所设定的行政判决,在“类”上只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而新的行政诉讼法,除了传统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外,已扩展到对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对行政协议的处理和对民事关系的处理。新行政诉讼法第一次明确将行政协议争议案件纳入行政诉讼范围之内,随之配套的行政判决必须跟上。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相应地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承担赔偿责任、补偿责任等。这是全新的规定。新行政诉讼法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的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至于对民事案件的裁判方式,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民事案件的判决。原行政诉讼法针对传统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设定的行政判决,在“种”上考察,只有六种判决:维持、撤销、重作、履行、变更、赔偿判决。而新行政诉讼法结合15年的行政审判实践,并吸收了原有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已扩展到10种: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撤销、部分撤销、重作、履行行为、履行给付、确认违法、确认无效、变更、赔偿、补偿等。
(二)判决方式上的创新性。新行政诉讼法及《解释》关于行政判决的方式也有不少创新,主要表现在:第一,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代替“维持被告行政行为”。新行政诉讼法将原告败诉案件的判决方式从“维持被告行政行为”改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修法前的规定是,维持判决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并存。新行政诉讼法已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扩大为适用所有的原告败诉案件的判决。这无疑是一个创新。这样做的理由很多,但最主要的意义在于,这种判决方式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能涵盖所有原告败诉案件中的行政行为。第二,将“判决履行法定职责”分设为“判决履行法定职责”和“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原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履行判决。但是,原先的判决方式是否涵盖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是不清晰的,而且世界上许多国家将行政机关的作为义务分为“行为的作为义务”和“金线给付义务”。这次新行政诉讼法分别规定“判决履行法定职责”和“判决履行给付义务”两种判决形式,既可以说是将“判决履行给付义务”从“判决履行法定职责”中分离出来,也可以说是新设了“判决履行给付义务”,这在走向福利国家,行政给付行为日益增多的时代背景下,完全是一个值得称赞的创新。第三,对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的创设。原行政诉讼法对于判令被告赔偿是没有直接法律规定的,尽管人民法院照用不误。新行政诉讼法尤其是《解释》创设了责令被告赔偿和补偿两种判决形式,这不仅对接了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而且适应了新行政诉讼法生效后对行政协议争议的处理。
(三)判决条件上的科学性。所谓判决条件,系指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所针对和适用的具体情形。新行政诉讼法和《解释》,不仅创设了许多新的判决形式,而且为原有的判决形式或者新设的判决形式设定了许多新的条件,使得各类判决更具针对性和科学性。例如,关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条件,新行政诉讼法并不是简单地将原法内容作一复制而已,而是在原有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以外,又增加了“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之情形,使得该判决条件得到穷尽。又如,关于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新行政诉讼法第一次明确了认定标准,“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这里既确立了实体标准,又确立了程序标准,对中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乃至行政法理都是一个推进。
(四)两大裁定的必要性。新行政诉讼法和《解释》还涉及许多新的裁定方式,尤其值得特别关注的是裁定停止执行行政行为和裁定先予执行给付义务。新行政诉讼法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原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4种情形者人民法院可裁定停止执行。这与原行政诉讼法比较,第一是明确了裁定形式,原法没有从裁定角度规定;第二是列全了不停止原行政行为的执行的各种情形,从原3种情形扩大到4种。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新行政诉讼法创设了一种新裁定,要求行政机关先予执行给付义务,即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这极大地维护了困难群众合法权益,体现了“急事急办”的风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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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七版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依法作出裁判,是行政诉讼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和重要制度。新行政诉讼法和《解释》在原有基础上,加强了这个环节,创设了新的裁判方式,细化了原有的裁判标准,可以称得上是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一项变革。从性质上说,行政诉讼裁判是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的表现,存在于每一个具体的审理程序之中。新行政诉讼法和《解释》对于行政裁判的规定,主要表现为判决种类上的全面性、判决方式上的创新性、判决条件上的科学性和两大裁定的必要性。
(一)判决种类上的全面性。原行政诉讼法所设定的行政判决,在“类”上只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而新的行政诉讼法,除了传统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外,已扩展到对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对行政协议的处理和对民事关系的处理。新行政诉讼法第一次明确将行政协议争议案件纳入行政诉讼范围之内,随之配套的行政判决必须跟上。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相应地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承担赔偿责任、补偿责任等。这是全新的规定。新行政诉讼法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的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至于对民事案件的裁判方式,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民事案件的判决。原行政诉讼法针对传统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设定的行政判决,在“种”上考察,只有六种判决:维持、撤销、重作、履行、变更、赔偿判决。而新行政诉讼法结合15年的行政审判实践,并吸收了原有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已扩展到10种: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撤销、部分撤销、重作、履行行为、履行给付、确认违法、确认无效、变更、赔偿、补偿等。
(二)判决方式上的创新性。新行政诉讼法及《解释》关于行政判决的方式也有不少创新,主要表现在:第一,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代替“维持被告行政行为”。新行政诉讼法将原告败诉案件的判决方式从“维持被告行政行为”改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修法前的规定是,维持判决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并存。新行政诉讼法已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扩大为适用所有的原告败诉案件的判决。这无疑是一个创新。这样做的理由很多,但最主要的意义在于,这种判决方式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能涵盖所有原告败诉案件中的行政行为。第二,将“判决履行法定职责”分设为“判决履行法定职责”和“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原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履行判决。但是,原先的判决方式是否涵盖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是不清晰的,而且世界上许多国家将行政机关的作为义务分为“行为的作为义务”和“金线给付义务”。这次新行政诉讼法分别规定“判决履行法定职责”和“判决履行给付义务”两种判决形式,既可以说是将“判决履行给付义务”从“判决履行法定职责”中分离出来,也可以说是新设了“判决履行给付义务”,这在走向福利国家,行政给付行为日益增多的时代背景下,完全是一个值得称赞的创新。第三,对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的创设。原行政诉讼法对于判令被告赔偿是没有直接法律规定的,尽管人民法院照用不误。新行政诉讼法尤其是《解释》创设了责令被告赔偿和补偿两种判决形式,这不仅对接了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而且适应了新行政诉讼法生效后对行政协议争议的处理。
(三)判决条件上的科学性。所谓判决条件,系指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所针对和适用的具体情形。新行政诉讼法和《解释》,不仅创设了许多新的判决形式,而且为原有的判决形式或者新设的判决形式设定了许多新的条件,使得各类判决更具针对性和科学性。例如,关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的适用条件,新行政诉讼法并不是简单地将原法内容作一复制而已,而是在原有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以外,又增加了“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之情形,使得该判决条件得到穷尽。又如,关于确认行政行为无效,新行政诉讼法第一次明确了认定标准,“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这里既确立了实体标准,又确立了程序标准,对中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乃至行政法理都是一个推进。
(四)两大裁定的必要性。新行政诉讼法和《解释》还涉及许多新的裁定方式,尤其值得特别关注的是裁定停止执行行政行为和裁定先予执行给付义务。新行政诉讼法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原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4种情形者人民法院可裁定停止执行。这与原行政诉讼法比较,第一是明确了裁定形式,原法没有从裁定角度规定;第二是列全了不停止原行政行为的执行的各种情形,从原3种情形扩大到4种。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新行政诉讼法创设了一种新裁定,要求行政机关先予执行给付义务,即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这极大地维护了困难群众合法权益,体现了“急事急办”的风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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