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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联络及办理交办事项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2014-2-24 00: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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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联络及办理交办事项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2006-7-26 13:33
发文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文 号:京高法发〔2006〕247号
发布日期:2006-7-26
执行日期:2006-7-26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市高级法院各庭、处、室:
为了进一步规范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交办事项的办理程序,增强办理效果,促进联络工作的有效开展,市高级法院结合工作实践,修订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联络及办理交办事项工作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望各法院、各部门认真学习,切实抓好落实,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高级法院办公室联系。
特此通知
2006年7月26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联络及办理交办事项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的联络工作,切实提高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来信、特邀监督员意见和其他函件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有关和规定,结合本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交办事项是指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市人大、市政协等机关交办并要求报告结果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及来信、特邀监督员意见和其他函件。
第三条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所提建议、提案及来信等是对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的关心、支持、监督和促进,各级法院应予以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办理所承办的交办事项。各级法院主管院长和督办工作人员应切实履行对本院所承办交办事项办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协调职责。
第四条 市高级法院联络室负责对全市各级法院办理交办事项工作及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络工作进行督促、指导与协调。各级法院在工作中遇到问题应及时向市高级法院联络室报告。
第五条 加强对督办联络工作的研究分析,使好的做法成果化、制度化,为进一步创新工作方法奠定基础。
第六条 加大对督办联络工作的宣传力度。各级法院要充分利用多种宣传平台,重点宣传报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对法院整体工作关注和支持的情况,以及法院开展督办联络工作的情况,弘扬法院工作主旋律。
第二章 交办事项的办理程序、期限及方式
第七条 办理交办事项的工作程序包括交办事项登记、提出拟办意见、审批、转(交)办、催办、回复,统一纳入计算机管理程序管理。督办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管理程序规定步骤操作。
第八条 市高级法院联络室收到交办事项后,应当及时登记,并在3日内提出拟办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于审批后2日内转本院有关部门或交由有关法院(以下统称承办单位)办理。
第九条 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交办事项,应当确定主办单位、会办、分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会办单位协调,提出办理意见;会办单位应当与主办单位密切配合,根据要求提供会办意见。
第十条 各级法院对交办事项应优先办理。
第十一条 交办事项一般应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交办事项不涉及具体案件的,承办单位应在1个月内报告办理情况;涉及具体案件,已经审(执)结的,应在收件后10日内报告;正在审理或执行中的,应在案件审(执)结后3日内报告。急件应当在交办要求的期限内办理。
如交办事项涉及的案件属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确实需要延长审限、执行期限和办理期限的,应依法报请院(庭)长批准,并在审限或办理期限届满前向市高级法院联络室备案。审限的延长按照延审的有关规定办理,执行、办理期限的延长一般为3个月。对于确实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案件,承办单位应及时向市高级法院联络室书面说明原因,之后每个月简报一次进展情况。
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来信和特邀监督员意见中涉及正在审理期间的案件,应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办结。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关注案件需要公开开庭审理的,应提前通知市高级法院联络室,由市高级法院联络室通知相关代表、委员参加旁听。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注重办理质量,书面答复报告要具有针对性,做到于法有据,说理充分,避免答非所问。交办事项提出的问题,属于应当解决而且能够及时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应该解决但一时难以落实解决措施的问题,应当如实说明情况,明确办理时限;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充分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交办事项由高级法院各部门承办的,要由各部门负责督办联络的工作人员统一签收,掌握进度,及时督办,办理结果必须经所在部门领导阅批,加盖本部门印章后,经各部门负责督办联络的工作人员备案后报送本院联络室。
交办事项由中级法院或基层法院承办的,办理报告必须经主管院长审核签发。
第十四条 高级法院联络室收到承办单位的报告后,应认真审查报告内容、格式是否符合要求,并在7日内将报告转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交办机关。必要时由联络室会同承办单位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当面答复。
报告不符合要求的,高级法院联络室应要求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或者补报有关办理情况。必要时,高级法院将利用《联络工作动态》和北京法院(内部)网通报优秀答复稿范文,同时通报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答复稿。
第十五条 高级法院联络室对全市法院交办事项办理情况实行动态管理,每季度向全市法院通报。通报内容包括交办事项件数、期限内办结数、期限内未办结数和超期未办结数等。
对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报告办理结果的,应及时催办。催办可采取书面形式,也可电话催办或现场指导、督办。经两次催办,承办单位仍未报告的,可直接向承办单位的主管领导通报,亦可书面通报。
每年12月底前,承办单位应对本单位未办结的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关注案件的进展情况进行汇总,并针对代表、委员反映的问题、未办结原因和办理进展情况向市高级法院联络室作出进展性答复。
第十六条 实行重点交办事项重点办理的原则。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为重点交办事项办理:
(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连续反映两年以上的;
(二)众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联名反映的;
(三)面复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对结果仍不满意且反映强烈的;
(四)社会关注程度高、影响广泛的。
凡确立为重点交办事项的必须由基层法院主管院长、高(中)级法院庭长亲自面复,说明法律依据,做好解释工作,尽最大努力消除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对法院的疑虑、误解和不满情绪,积极争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对法院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同时,实行主管院(庭)长负责制。
第十七条 答复交办事项办理情况时,只负责答复提出建议、提案或来信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本人。
第十八条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要求为本人和当事人保密的,或者所涉及的处理对象有可能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和当事人的安全构成威胁的,承办单位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九条 市第一、二中级法院承办的市人大、市政协交办事项,由市第一、二中级法院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主动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意见,必要时进行面复。同时将办理结果报送市高级法院联络室和市人大、市政协。但市人大、市政协交办事项仍统一由市高级法院登记并批转市第一、二中级法院办理。在办理过程中,市高级法院负责督办。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中级法院的答复存有疑问,由市高级法院协调解决。
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直接向各法院反映的案件,由接收法院直接办理并答复代表、委员,并将有关情况向联络室备案。
第三章 联络工作
第二十条 联络工作应以为人大、政协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提供良好的条件、保障其依法行使监督权为目的,积极推动和促进法院各项工作不断发展。
联络工作应坚持积极主动的原则、探索创新的原则、注重实效的原则,发扬热情、诚恳、耐心、细致的工作作风。
第二十一条 各级法院督办、联络人员具体负责与同级人大、政协机关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的日常联络、协调工作。联络工作主要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1、各级法院要主动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法院重点、难点工作,争取人大的指导和支持。市高级法院每季度向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书面通报法院重大事项;区、县法院每年向区、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书面通报法院重大事项不得少于3次。
2、认真做好接受人大执法检查、人大和政协组织的视察工作。各级法院应当为执法检查、视察工作提供便利;各级法院的负责人应当亲自报告或通报工作,积极反映情况,如实解答问题,虚心接受人大和人大代表、政协和政协委员的批评、建议和意见。
3、围绕法院的重点工作,各级法院每年应召开2次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座谈会,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并积极协助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做好必要的调查研究等准备工作。
4、积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旁听公开审判的重大、疑难案件或其关注的案件,并邀请他们参与其关注案件的执行工作。高级法院审判庭每季度应向联络室提供一件适宜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旁听的案件审理信息。区、县法院每年至少安排2次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旁听活动。庭审后还应认真听取参加旁听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对庭审的意见,并反馈裁判结果。
5、坚持对关注案件多、提出意见多、反映问题多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进行单独走访,当面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市高级法院将依据《督办联络工作考评标准》(试行)对各法院工作开展情况每半年进行一次综合评定。
每年对督办联络工作中的先进个人和优秀承办件进行评比和表彰。对办理中敷衍塞责、贻误工作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高级法院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如因最高法院、市人大、政协等上级机关有关规定修改,本规则将作相应修订。
第二十五条 各级法院应根据本规则,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高级法院办公室备案。
2006年7月26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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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联络及办理交办事项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2006-7-26 13:33
发文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文 号:京高法发〔2006〕247号
发布日期:2006-7-26
执行日期:2006-7-26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市高级法院各庭、处、室:
为了进一步规范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交办事项的办理程序,增强办理效果,促进联络工作的有效开展,市高级法院结合工作实践,修订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联络及办理交办事项工作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望各法院、各部门认真学习,切实抓好落实,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高级法院办公室联系。
特此通知
2006年7月26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联络及办理交办事项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的联络工作,切实提高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来信、特邀监督员意见和其他函件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有关和规定,结合本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交办事项是指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市人大、市政协等机关交办并要求报告结果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及来信、特邀监督员意见和其他函件。
第三条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所提建议、提案及来信等是对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的关心、支持、监督和促进,各级法院应予以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办理所承办的交办事项。各级法院主管院长和督办工作人员应切实履行对本院所承办交办事项办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协调职责。
第四条 市高级法院联络室负责对全市各级法院办理交办事项工作及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络工作进行督促、指导与协调。各级法院在工作中遇到问题应及时向市高级法院联络室报告。
第五条 加强对督办联络工作的研究分析,使好的做法成果化、制度化,为进一步创新工作方法奠定基础。
第六条 加大对督办联络工作的宣传力度。各级法院要充分利用多种宣传平台,重点宣传报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对法院整体工作关注和支持的情况,以及法院开展督办联络工作的情况,弘扬法院工作主旋律。
第二章 交办事项的办理程序、期限及方式
第七条 办理交办事项的工作程序包括交办事项登记、提出拟办意见、审批、转(交)办、催办、回复,统一纳入计算机管理程序管理。督办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管理程序规定步骤操作。
第八条 市高级法院联络室收到交办事项后,应当及时登记,并在3日内提出拟办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于审批后2日内转本院有关部门或交由有关法院(以下统称承办单位)办理。
第九条 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交办事项,应当确定主办单位、会办、分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会办单位协调,提出办理意见;会办单位应当与主办单位密切配合,根据要求提供会办意见。
第十条 各级法院对交办事项应优先办理。
第十一条 交办事项一般应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交办事项不涉及具体案件的,承办单位应在1个月内报告办理情况;涉及具体案件,已经审(执)结的,应在收件后10日内报告;正在审理或执行中的,应在案件审(执)结后3日内报告。急件应当在交办要求的期限内办理。
如交办事项涉及的案件属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确实需要延长审限、执行期限和办理期限的,应依法报请院(庭)长批准,并在审限或办理期限届满前向市高级法院联络室备案。审限的延长按照延审的有关规定办理,执行、办理期限的延长一般为3个月。对于确实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案件,承办单位应及时向市高级法院联络室书面说明原因,之后每个月简报一次进展情况。
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来信和特邀监督员意见中涉及正在审理期间的案件,应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办结。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关注案件需要公开开庭审理的,应提前通知市高级法院联络室,由市高级法院联络室通知相关代表、委员参加旁听。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注重办理质量,书面答复报告要具有针对性,做到于法有据,说理充分,避免答非所问。交办事项提出的问题,属于应当解决而且能够及时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应该解决但一时难以落实解决措施的问题,应当如实说明情况,明确办理时限;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充分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交办事项由高级法院各部门承办的,要由各部门负责督办联络的工作人员统一签收,掌握进度,及时督办,办理结果必须经所在部门领导阅批,加盖本部门印章后,经各部门负责督办联络的工作人员备案后报送本院联络室。
交办事项由中级法院或基层法院承办的,办理报告必须经主管院长审核签发。
第十四条 高级法院联络室收到承办单位的报告后,应认真审查报告内容、格式是否符合要求,并在7日内将报告转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交办机关。必要时由联络室会同承办单位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当面答复。
报告不符合要求的,高级法院联络室应要求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或者补报有关办理情况。必要时,高级法院将利用《联络工作动态》和北京法院(内部)网通报优秀答复稿范文,同时通报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答复稿。
第十五条 高级法院联络室对全市法院交办事项办理情况实行动态管理,每季度向全市法院通报。通报内容包括交办事项件数、期限内办结数、期限内未办结数和超期未办结数等。
对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报告办理结果的,应及时催办。催办可采取书面形式,也可电话催办或现场指导、督办。经两次催办,承办单位仍未报告的,可直接向承办单位的主管领导通报,亦可书面通报。
每年12月底前,承办单位应对本单位未办结的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关注案件的进展情况进行汇总,并针对代表、委员反映的问题、未办结原因和办理进展情况向市高级法院联络室作出进展性答复。
第十六条 实行重点交办事项重点办理的原则。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作为重点交办事项办理:
(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连续反映两年以上的;
(二)众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联名反映的;
(三)面复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对结果仍不满意且反映强烈的;
(四)社会关注程度高、影响广泛的。
凡确立为重点交办事项的必须由基层法院主管院长、高(中)级法院庭长亲自面复,说明法律依据,做好解释工作,尽最大努力消除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对法院的疑虑、误解和不满情绪,积极争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对法院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同时,实行主管院(庭)长负责制。
第十七条 答复交办事项办理情况时,只负责答复提出建议、提案或来信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本人。
第十八条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要求为本人和当事人保密的,或者所涉及的处理对象有可能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和当事人的安全构成威胁的,承办单位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九条 市第一、二中级法院承办的市人大、市政协交办事项,由市第一、二中级法院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主动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意见,必要时进行面复。同时将办理结果报送市高级法院联络室和市人大、市政协。但市人大、市政协交办事项仍统一由市高级法院登记并批转市第一、二中级法院办理。在办理过程中,市高级法院负责督办。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中级法院的答复存有疑问,由市高级法院协调解决。
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直接向各法院反映的案件,由接收法院直接办理并答复代表、委员,并将有关情况向联络室备案。
第三章 联络工作
第二十条 联络工作应以为人大、政协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提供良好的条件、保障其依法行使监督权为目的,积极推动和促进法院各项工作不断发展。
联络工作应坚持积极主动的原则、探索创新的原则、注重实效的原则,发扬热情、诚恳、耐心、细致的工作作风。
第二十一条 各级法院督办、联络人员具体负责与同级人大、政协机关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的日常联络、协调工作。联络工作主要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1、各级法院要主动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法院重点、难点工作,争取人大的指导和支持。市高级法院每季度向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书面通报法院重大事项;区、县法院每年向区、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书面通报法院重大事项不得少于3次。
2、认真做好接受人大执法检查、人大和政协组织的视察工作。各级法院应当为执法检查、视察工作提供便利;各级法院的负责人应当亲自报告或通报工作,积极反映情况,如实解答问题,虚心接受人大和人大代表、政协和政协委员的批评、建议和意见。
3、围绕法院的重点工作,各级法院每年应召开2次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座谈会,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并积极协助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做好必要的调查研究等准备工作。
4、积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旁听公开审判的重大、疑难案件或其关注的案件,并邀请他们参与其关注案件的执行工作。高级法院审判庭每季度应向联络室提供一件适宜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旁听的案件审理信息。区、县法院每年至少安排2次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旁听活动。庭审后还应认真听取参加旁听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对庭审的意见,并反馈裁判结果。
5、坚持对关注案件多、提出意见多、反映问题多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进行单独走访,当面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市高级法院将依据《督办联络工作考评标准》(试行)对各法院工作开展情况每半年进行一次综合评定。
每年对督办联络工作中的先进个人和优秀承办件进行评比和表彰。对办理中敷衍塞责、贻误工作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高级法院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如因最高法院、市人大、政协等上级机关有关规定修改,本规则将作相应修订。
第二十五条 各级法院应根据本规则,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高级法院办公室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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