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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国引起广泛关注的“见死不救”案7月21日宣判,四川省崇州市法院驳回了原告3万元的诉讼请求。此案判决在社会各界引起强烈反响,法律与道德的话题再度成为舆论焦点。 2004年12月8日,24岁的詹某与其称为师傅的柳某约定到崇州市南河大桥上游一河堤钓鱼。不知何故,詹某跌进水中,其后赶到河堤旁边的柳某,眼看着詹在水中挣扎,却没有进行施救。闻声赶到的群众虽然跳入河中进行救助,但詹某最终溺水身亡,后柳某借口回去通知詹某的家属离开现场,实际上却未将此消息告知詹某的父母。当天下午,詹某的父母从他人处得知儿子遇难噩耗。 詹某父母詹少林、徐新玉痛失儿子,3月14日,两原告以柳某没有对其子进行施救为由而将其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3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及代理人围绕死者与被告是否是师徒关系,是否相约去钓鱼,被告当时是否对落水者施救、呼救,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问题进行了辩论。因双方分歧较大,原告坚决不同意调解。 7月21日,崇州市法院开庭宣判。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表示将提出上诉,并称“这场官司我们一定要打到底”。(梁清轩 王鑫) 审判长披露从调解到判决内情 崇州法院对“见死不救”案一审宣判后,审判长高咏接受了本报记者的专访,披露了本案审理过程中的有关细节。 高咏说,一般来说,法律与现代社会的基本道德规范是相一致的,救人于危难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为大家所共认,但此案的特殊之处就是二者之间有不一致的地方。此案之所以被大家关注,主要是被告的行为很可恨。柳某和被害人詹某是钓鱼爱好者,詹还称柳为师傅,出事当天二人还是相约一同去钓鱼,当被告在明知是詹某落水后,其虽有不懂水性的客观实际,但柳在不施救的同时却也不呼救,事后又以去通知詹的家属为由离开现场,但因其怕找麻烦也并未将此消息告知詹的父母。从客观上来看,柳的行为在精神方面确实给詹的父母造成一定的伤害,案件公开审理后,柳的行为也受到了社会的强烈谴责。 高咏介绍说,法院在审理之初,是想尽量通过调解方式说服被告给原告方一点经济补偿,这对受害者的父母来说,虽只是点安慰,解决不了实际问题,但可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但被告方始终坚持不愿进行补偿。此案要进行判决,在合议过程中,法官也面对着两种声音。一种说,柳不是一点责任都没有,二人毕竟是相约去钓鱼的,由于二人存在前面的相约行为,在以后发生危险时还是应负有一定的救护义务,自己不懂水性防止出现不必要损失可不进行施救,常人是能够理解的,但通过呼救让其他懂水性的人前来施救是完全能够做到的,常人看来也都是应该做的,不呼救是不能让人理解的,因此柳应承担一点责任。另一种则说,此案中落水而亡的受害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落水身亡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从法律上讲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对詹某也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救助义务,不存在过错,况且被告也不是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柳的行为虽应受到道德、社会的谴责,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合议庭在数月间对此案进行过多次研究讨论,最终认为此案认定被告担责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专家观点 见死不救:具体法律界定有待实践检验 从法律层面来说,把“见死不救”纳入法律惩处的范围显然是其责任和义务,但是,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上看,设置“见死不救罪”的实际可操作性有多少呢?对此,记者采访了西南政法大学几位法学专家。 李祖军教授认为:“公民在国家公共利益与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危害时,负有救助义务;对于‘见死不救’的行为,可以按其社会危害性及责任人当时的主客观条件,追究其刑事责任。‘见死不救罪’的量罪依据,可以参考造成事情后果的轻重、事情发生时当事人的处置态度等等。”但是,对“见死不救”的具体界定以及“见死不救”中责任人范围的确立,李教授认为还有待实践的检验。 陈忠林教授认为:“我们谴责见死不救,从道德层面呼唤见义勇为当然不可或缺,但事实又反复证明,仅靠苦口婆心的劝谕是不行的,当道德约束已力不从心之时,从立法上进行规范无疑是理性的选择。” 刑法专家李永升教授认为:“生命第一,是起码的人伦观念,是基本的人性要求,见义勇为是一个最基本的社会伦理,每一个人都应自觉遵守。保护每个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正是国家的法定责任之一,所以国家权力介入‘见死不救’实质上是一种‘归位’。”(王鑫 向明) 编后余思 法律再次留下遗憾? 轰动四川的“见死不救”案,法院一审驳回了原告3万元的诉讼请求。审判虽然已经告一段落,但此案所引起的“见死不救”的立法和道德方面的问题,值得我们深思。 因“见死不救”而引起法律纠纷,这不是第一次。2002年,陕西省某县司法局长见怀孕女教师被砍78斧,没有履行救助义务而被公诉,最终被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03年,江苏省苏州市钱某车祸后对被困车内陷入火海的唐某见死不救,被判赔偿27万余元。2004年,江西省新干县三被告因看着自己的同伴在水中挣扎着喊“救命”,既不下水救人,也不去叫就近的人来帮忙,“见死不救”被法院判赔。 目前,詹的父母对一审判决不服并准备上诉,若此案还需要进行二审,柳最终是否可不予承担一定的责任就要在终审后才得出结论。一法学专家在采访中也谈到,民事责任不像刑事责任那样要求的十分严格。此案中,被告方在事发现场若确实未进行呼救,是否是一点义务都不承担,可能还存有值得商榷的地方,从某种意义上讲,放宽一些要求让被告方承担一点责任,从法律意义上讲也不是讲不通的,也会是符合相关情理并为大家所接受的。 “路见不平,拔刀相助”这样的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事实是,在众多呼唤的生命面前,相当部分的人选择了见死不救。对此,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陈忠林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深有感触:“见他人陷入险境,自己有责任救助或有能力救助而袖手旁观,这种见死不救的麻木和冷漠既是社会不能承受之重,也是法律的遗憾。” 至今,我国还没有一部关于“见死不救罪”的法律,但是,有关这方面的尝试早已开始。 早在2001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就有32名代表就增加刑法罪名提出议案,建议刑法增加“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罪”两项新罪名,从法律上对“见死不救”这一不作为行为进行惩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8月10日公布《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条例明确规定,检察人员遇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就明确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些法学专家认为,这些尝试,很好地丰富了“见死不救”法律层次的理论和实践。但是,在法制日趋完善的今天,怎样形成人人见义勇为的法治氛围,怎样做到“英雄流血不流泪”的法律保护与制裁体系,仍然任重而道远。(梁清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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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国引起广泛关注的“见死不救”案7月21日宣判,四川省崇州市法院驳回了原告3万元的诉讼请求。此案判决在社会各界引起强烈反响,法律与道德的话题再度成为舆论焦点。
2004年12月8日,24岁的詹某与其称为师傅的柳某约定到崇州市南河大桥上游一河堤钓鱼。不知何故,詹某跌进水中,其后赶到河堤旁边的柳某,眼看着詹在水中挣扎,却没有进行施救。闻声赶到的群众虽然跳入河中进行救助,但詹某最终溺水身亡,后柳某借口回去通知詹某的家属离开现场,实际上却未将此消息告知詹某的父母。当天下午,詹某的父母从他人处得知儿子遇难噩耗。
詹某父母詹少林、徐新玉痛失儿子,3月14日,两原告以柳某没有对其子进行施救为由而将其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3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及代理人围绕死者与被告是否是师徒关系,是否相约去钓鱼,被告当时是否对落水者施救、呼救,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问题进行了辩论。因双方分歧较大,原告坚决不同意调解。
7月21日,崇州市法院开庭宣判。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表示将提出上诉,并称“这场官司我们一定要打到底”。(梁清轩 王鑫)
审判长披露从调解到判决内情
崇州法院对“见死不救”案一审宣判后,审判长高咏接受了本报记者的专访,披露了本案审理过程中的有关细节。
高咏说,一般来说,法律与现代社会的基本道德规范是相一致的,救人于危难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为大家所共认,但此案的特殊之处就是二者之间有不一致的地方。此案之所以被大家关注,主要是被告的行为很可恨。柳某和被害人詹某是钓鱼爱好者,詹还称柳为师傅,出事当天二人还是相约一同去钓鱼,当被告在明知是詹某落水后,其虽有不懂水性的客观实际,但柳在不施救的同时却也不呼救,事后又以去通知詹的家属为由离开现场,但因其怕找麻烦也并未将此消息告知詹的父母。从客观上来看,柳的行为在精神方面确实给詹的父母造成一定的伤害,案件公开审理后,柳的行为也受到了社会的强烈谴责。
高咏介绍说,法院在审理之初,是想尽量通过调解方式说服被告给原告方一点经济补偿,这对受害者的父母来说,虽只是点安慰,解决不了实际问题,但可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但被告方始终坚持不愿进行补偿。此案要进行判决,在合议过程中,法官也面对着两种声音。一种说,柳不是一点责任都没有,二人毕竟是相约去钓鱼的,由于二人存在前面的相约行为,在以后发生危险时还是应负有一定的救护义务,自己不懂水性防止出现不必要损失可不进行施救,常人是能够理解的,但通过呼救让其他懂水性的人前来施救是完全能够做到的,常人看来也都是应该做的,不呼救是不能让人理解的,因此柳应承担一点责任。另一种则说,此案中落水而亡的受害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落水身亡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从法律上讲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对詹某也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救助义务,不存在过错,况且被告也不是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柳的行为虽应受到道德、社会的谴责,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合议庭在数月间对此案进行过多次研究讨论,最终认为此案认定被告担责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专家观点
见死不救:具体法律界定有待实践检验
从法律层面来说,把“见死不救”纳入法律惩处的范围显然是其责任和义务,但是,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上看,设置“见死不救罪”的实际可操作性有多少呢?对此,记者采访了西南政法大学几位法学专家。
李祖军教授认为:“公民在国家公共利益与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危害时,负有救助义务;对于‘见死不救’的行为,可以按其社会危害性及责任人当时的主客观条件,追究其刑事责任。‘见死不救罪’的量罪依据,可以参考造成事情后果的轻重、事情发生时当事人的处置态度等等。”但是,对“见死不救”的具体界定以及“见死不救”中责任人范围的确立,李教授认为还有待实践的检验。
陈忠林教授认为:“我们谴责见死不救,从道德层面呼唤见义勇为当然不可或缺,但事实又反复证明,仅靠苦口婆心的劝谕是不行的,当道德约束已力不从心之时,从立法上进行规范无疑是理性的选择。”
刑法专家李永升教授认为:“生命第一,是起码的人伦观念,是基本的人性要求,见义勇为是一个最基本的社会伦理,每一个人都应自觉遵守。保护每个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正是国家的法定责任之一,所以国家权力介入‘见死不救’实质上是一种‘归位’。”(王鑫 向明)
编后余思
法律再次留下遗憾?
轰动四川的“见死不救”案,法院一审驳回了原告3万元的诉讼请求。审判虽然已经告一段落,但此案所引起的“见死不救”的立法和道德方面的问题,值得我们深思。
因“见死不救”而引起法律纠纷,这不是第一次。2002年,陕西省某县司法局长见怀孕女教师被砍78斧,没有履行救助义务而被公诉,最终被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03年,江苏省苏州市钱某车祸后对被困车内陷入火海的唐某见死不救,被判赔偿27万余元。2004年,江西省新干县三被告因看着自己的同伴在水中挣扎着喊“救命”,既不下水救人,也不去叫就近的人来帮忙,“见死不救”被法院判赔。
目前,詹的父母对一审判决不服并准备上诉,若此案还需要进行二审,柳最终是否可不予承担一定的责任就要在终审后才得出结论。一法学专家在采访中也谈到,民事责任不像刑事责任那样要求的十分严格。此案中,被告方在事发现场若确实未进行呼救,是否是一点义务都不承担,可能还存有值得商榷的地方,从某种意义上讲,放宽一些要求让被告方承担一点责任,从法律意义上讲也不是讲不通的,也会是符合相关情理并为大家所接受的。
“路见不平,拔刀相助”这样的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事实是,在众多呼唤的生命面前,相当部分的人选择了见死不救。对此,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陈忠林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深有感触:“见他人陷入险境,自己有责任救助或有能力救助而袖手旁观,这种见死不救的麻木和冷漠既是社会不能承受之重,也是法律的遗憾。”
至今,我国还没有一部关于“见死不救罪”的法律,但是,有关这方面的尝试早已开始。
早在2001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就有32名代表就增加刑法罪名提出议案,建议刑法增加“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罪”两项新罪名,从法律上对“见死不救”这一不作为行为进行惩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8月10日公布《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条例明确规定,检察人员遇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就明确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些法学专家认为,这些尝试,很好地丰富了“见死不救”法律层次的理论和实践。但是,在法制日趋完善的今天,怎样形成人人见义勇为的法治氛围,怎样做到“英雄流血不流泪”的法律保护与制裁体系,仍然任重而道远。(梁清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