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7:06:07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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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讯(范静) 7月20日,历时半年的“中国体坛第一案”——清华跳水队诉队员王鑫家长案在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原告诉讼请求被驳回。
  2001年,12岁的湖北籍运动员王鑫进入清华大学跳水队试训。次年,清华大学跳水队与王鑫的母亲何惠签订了《关于招收王鑫为清华大学跳水队队员的协议》,双方约定如果王鑫擅自离队或者王鑫家长未经学校允许将王鑫携离出队,无论何种理由,王鑫家长必须承担由此而引起的各种责任,并赔付所有培养费用的五倍作为违约金。2004年1月,王鑫在一次外出购物时神秘消失。清华大学在向公安部门报案后获悉,王鑫已被其母带回武汉。此后,清华大学得知,王鑫已成为天津跳水队的注册队员。在与王鑫的家人交涉未果后,清华跳水队将与清华签订协议的何惠告上法庭。
  原告清华跳水队认为,这份合同是培训合同,其赔偿额是根据游泳馆运行总成本,加上教练的费用等综合计算队员培训费的,原告3年总共为培养王鑫花费34.8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5倍赔付”条款,王鑫应赔付174万元,但清华大学最终只索赔35万元。
  被告认为,清华跳水队与王鑫所签订的《关于招收王鑫为清华大学跳水队员的协议》属于劳动合同的性质。清华大学跳水队因主体资格有限,不具备为王鑫进行注册的条件,且在劳动协议履行过程中没有为王鑫提供劳动报酬和劳动保障,严重损害了王鑫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索赔违约金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
  法院认为,根据《全国运动员注册与交流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在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情况下,运动员可自主选择新的注册单位。此外,王鑫因其母与清华大学体育运动委员会所签订的协议取得了清华大学跳水队员的身份,是否继续接受清华大学的跳水训练有赖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鉴于何惠通过行为表明不愿王鑫继续作为清华跳水队队员,且王鑫目前已在其他跳水队正式注册的客观情况,该协议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故法院不予支持清华大学要求何惠继续履行协议的诉求。
  对清华大学索要赔偿违约金35万元的诉求,法院认为,清华大学跳水队依据《关于招收王鑫为清华大学跳水队员的协议》中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4.8万元的诉讼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合同依据及有效的客观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法官认为,王鑫母亲与清华大学跳水队签订的合同是“教育培训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该协议主要权利表现为安排王鑫的学习、训练、生活管理及注册,与以收取劳动者劳动成果为主要内容的劳动合同存在明显差别。王鑫在清华大学跳水队训练期间,仍借读于清华大学附属小学,是一边学习一边训练,故不符合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要求。而且,通过协议中清华大学收取何惠为王鑫支付的学习费、生活费、训练费和医疗费并为王鑫提供训练条件等内容,可明确表明双方诉争协议性质属于体育技能培训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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