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9 07:26:5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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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泽勇  河南大学  教授               

从清末修律到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国民党政府六法体系的创立,中国法律现代化的进程是延续的和一脉相承的:从改革的出发点来看,是建立现代资产阶级的法律体系;从借鉴的对象来看,是学习西方——尤其是大陆法系法律制度;从改革的策略来看,主要是通过法典编篡来对现有制度作全面、彻底的改进。但就在国民党兴起和统治中国的同一时期,基于另一种政治理念的施政方针和制度体系在中国悄然诞生,这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根据地的政治和法律建制。这是中国法制变革的另一条道路。从20世纪20年代到40年代末,伴随着新民主主义革命的步步推进,这条道路由中国法制的支流发展为主流,并在理论上和经验上为1949年后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建设做好了准备。就民事诉讼制度而言,虽然由于特定的历史背景,新民主主义政权的领导人并没有给予其太多的关注,但是,建国后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方向和许多重要制度此时已清晰可见。因此,新民主主义革命根据地的民事诉讼制度理应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史中占据一席之地。但由于种种原因,这方面的专门研究至今尚未出现。本文根据有关史料,对各个时期革命根据地关于民事诉讼的主要规定加以梳理,希望能够提供一个新民主主义革命根据地民事诉讼制度的大致图景。
一、工农民主政权的民事诉讼制度
早在第一次大革命期间,就已产生了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司法机关。但这时的人民司法机关,比如省港罢工委员会中的“工人纠察队军法处”、“会审处”以及湖南、江西、湖北等地农民运动中的“特别法庭”、“审判土豪劣绅委员会”等,基本是服务于当时的工农运动,以打击反革命分子为主要任务的政权组织,与民事诉讼并无太大关系。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这时已经产生了解决民间纠纷的人民调解制度;在工人农动和农民运动中均有处理革命群众内部矛盾的调解组织。根据毛泽东在《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中的记载,当时,在农民运动高涨的地区,“农民的大小事,又一概在各级农会里处理”,“连两公婆吵架的小事,也要到农民协会去解决”。 农会为解决这类纠纷,专门成立了调解机构,“这些新型的调解组织,都是以工农推举的代表主持调解工作,以共产党的革命政纲和工农运动中制定的规约禁令,以及进步的风俗习惯,作为判断是非曲直的主要根据”。  
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期间,随着工农民主政权的建立,人民司法机关和人民司法制度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但诉讼制度仍以刑事诉讼制度为主,在有关文件中,关于民事诉讼的规定实属凤毛麟角。以下对这些规定加以适当列举,以期对这一时期的民事诉讼制度获得一个粗略的印象。
1936年5月颁布的《闽西苏维埃政府布告——裁判条例》规定,闽西地区的诉讼事件“以乡政府为初审机关,区政府为复审机关,经县政府判决后,即为完结;但重要案件,得提到闽西政府审判”。在“人民诉讼条例”一章中规定;人民诉讼须经过审判程序,不得越级上诉;当事人不服原审判决可以上诉,上诉审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认为审判机关有违法、受贿行为,可抗告于上级审判机关;人民诉讼可采取口头或书面形式,废除“旧时形式”及“收费的劣习”。  
1931年12月13日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训令——处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机关的暂行程序》规定:“各地地方司法机关在未设立法院之前,得在省县区三级政府设立裁判部,为临时司法机关,除依据前列各项原则处置反革命案件外,并解决一切刑事和民事案件。”  
1932年6月9日由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规定,“裁判部为法院未设立前的临时司法机关”;“除现役军人及军事机关的工作人员外,一切刑事民事案件的诉讼事宜,都归裁判部审理。” 1933年4月15日发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关于肃反委员会决议》重复了上述规定。该决议指出,凡建立正式政权(苏维埃)的县、区,必须成立裁制部和国家政治保卫局(区为特派员),以执行肃反工作,“并处理一般民刑案件”,同时肃反委员会立即取消。  
根据中华苏维埃的有关规定,最高法庭和各级裁判部是苏维埃的正式司法机关,行使审判各类民刑诉讼案件的职权。但在有些未能与中央苏区连线成一片的红色区域,革命法庭仍是主要的审判组织形式。比如,在州陕革命根据地,革命法庭分为省革命法庭,县革命法庭和裁判委员会三级。革命法庭除负责镇压反革命,维护苏维埃法令的执行外,还负责“接受和处理苏维埃区域人民群众团体和政府机关的一切诉讼事件”。其中,裁判委员会的裁判要得到原告和被告双方同意。才能发生效力;任何一方不同意,都可以向县革命法庭提出控告。  
从以上规定可见,当时的诉讼立法大多只就民事案件的主管、审级作了概括性规定,而有关诉讼程序、判决执行的条文则主要针对的是刑事诉讼。这是很正常的。在当时的战争环境下,革命政府的主要精力当然要放在镇压反革命活动以及其他破坏根据地革命秩序的重大刑事案件上;同时,农村的民事纠纷正式上升为诉讼案件的本来就不多,即便有一些,一般也都通过基层政府或基层司法机关的调解化解了。另外,在战争年代,革命阶层内部的团结通常是一贯提倡的,这或许是当时民事诉讼不受重视的一个观念上的原因。
二、抗日民主政权的民事诉讼制度
抗日战争时期,根据地民事诉讼制度有了新的发展。为了叙述的方便,以下从四个方面加以介绍。
1.司法机关设置与审级制度
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形成之后,抗日根据地和司法机关在名义上隶属的国民政治的司法系统,受中央的最高法院管辖。但是,一方面由于战时环境下根据地与南京政府之间的交通联系困难,而最高法院又未在边区设立分院,更重要的是,根据地司法机关在性质、任务上与国民党司法机关有着根本的不同, 抗日根据地司法机关事实上是在根据地范围内独立行使司法职权,并未与中央司法机关发生实质性联系。在各边区,高等法院通常是本区最高司法机关。高等法院一般下设民事法庭、刑事法庭、司法行政处(科)、检察处等机构,实行的是申检合署、司法与行政合署的体制。地方一级通常设有地方法院或司法县处,为一般民刑案件的初审法院。
除高等法院和县司法处各边区均有设置外,各边区的其他司法机构设置多有不同;由此使得各边区的审级制度也有所不同;并且同一地区的机构设置和审级制度也经常处于变化之中。在陕甘宁边区,最初以县裁判员为第一审,边区高等法院为第二审,国民政府最高法院为第三审;但由于国民政府最高法院并未与边区发生直接联系,不服高等法院判决的可上诉边区政府委员会,再交由高等法院复审。1942年8月边区政府审判别委员会成立后,以县司法处或地方法院为一审,边区高等法院及其分庭为第二审,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为在三审。1944年2月撤销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后,实行二级二审制,凡有关民刑诉讼均以边区高等法院为终审机关。晋察冀边区自1938年开始实行二级二审制,以县司法处和地方法院为初审,边区高等法院(或司法处)为终审。1939年4月曾一度实行三级三审制,但由于向最高法院报告的案件毫无音讯,1941年5月恢复二级二审。1943年2月司法机关改制后,地方法院和县司法处为一审,边区高等法院及其设立各专员区的法庭为二审,不服高等法院判决的可申诉于边区行政委员会。 山东省1941年4月22日规定,实行三级三审,以县司法处为一审,专署区地方法院为二审,高等法院或(高级审判处)为三审。 晋冀鲁豫边区政府1942年5月20日规定,民事案件实行三级三审,太行区县政府为一审,专署为二审,这区高等法院为三审;直属县为第一审,高等法院为二审。 1944年3月1日太岳区颁布的一个法令规定县政府为第一审,专员公署为第二审,行署为第三审。  
2.民事诉讼程序制度
关于民事诉讼的提起方式,大多数边区均规定起诉不拘于书面形式,以方便人民诉讼为原则。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的一个指示指出,“当司法机关受理案件时,无论诉讼当事人有无诉状,均应讯问清楚,不能加以拒绝”。 在苏中第二行政区1943年9月公布的“诉讼暂行条例 ”中,虽规定起诉应以书面为主,但书状不符合规定的并不驳回,而是由受诉机关命其补正。 1944年苏中区的一个规定进一步放宽了起诉的要求,按照该规定,起诉状不以书状为条件,人民得就诉讼内容,口头告诉,由司法机关记录存卷,进行审理。 其他如淮海区、冀南区的诉讼条例中亦有关于当事人口头起诉的规定。
民事案件的审理也比较简便灵活。比如,苏中第二行政区1943年9月的“诉讼暂行条件”规定,“受理民事案件应迳行传讯并随之答辩” 。其他一些法令的规定,大体也限于对当事人举证、陈述,法庭调查讯问的一般性要求,没有严格的程序规则。审理方式不拘一格,有法庭审判、就地审判和巡回审判等。当时在刑事案件中经常采用公审的方式,但民事案件只在典型案件实行公审,以宣传法令政策为目的。  
民事判决的执行,一般由基层司法机关或乡(镇)政府负责。比如,苏中区规定,民事判决“由司法机关命乡(镇)政府执行之,执行完毕后,应将经过情形,详报备查。” 太岳区规定,“第二、三审法庭判决所确定之民事案件,可以将具体执行办法,填成执行书,发交第一审法庭执行。第一审法庭判决确定之案件,可以将具体执行办法,填成执行书,指挥区村分所执行”。 关于执行的程序,多数边区未作具体规定。但也有例外,比如前引《苏中区处理诉讼案件暂行办法》就规定了各种情形下的执行方式,以及对假扣押、假处分申请的处理等等。这类规定,可能比较多地参考了民国政府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典。
3.调解制度
上面关于抗日民主政权民事诉讼程序的介绍,多少给人一种空洞、或者单薄的印象。这固然与各边区做法不一,难以归纳有关,但更重要的还是因为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规定本来就相当粗略。与这种不得不在众多刑事诉讼条款的包围中寻找有关民事诉讼规定的情形相比,关于民事纠纷处理的另一种制度——调解,显然受到当时立法者更多的关注,因此也有更多的资料可考。
抗战时期的调解工作,大体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1937年至1941年的调解,虽对减少诉讼案件,保障根据地社会秩序去发挥一些作用,但调解在机构设置、工作规范方面尚不完善。第二阶段为1941年以后。这一时期,各边区相继颁布了有关调解工作的单行条例,调解机关的机构建设也有所发展,调解工作逐渐走向制度化。 以下主要根据后一时期的规定,对这一阶段的调解制度加以介绍。
(1)调解的原则。大多数边区规定,调解以自愿和合法为原则。关于自愿原则,《晋西北村调解暂行办法》规定,“调委会不得强令当事人同意调解” ;《晋察冀边区行政村调解工作条例》规定,“调解以调解当事人的双方自愿为限,不得对于双方或一方强迫调解”; 《晋南区民刑事调解条例》规定,“调解必须双方当事人同意,始能成立”; 《晋冀鲁豫边区冀鲁豫区区调解委员会办事细则》规定,“调解须以说服方式取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为原则,不得用任何强迫命令威吓等办法;” 《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规定,“调解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 关于调解的合法原则,各边区法令亦以不同方式作了规定。比如,晋察冀规定,“调解成立的内容如果违背政府禁令,或有碍善良风化或涉犯罪行为,应即无效”; 晋冀晋豫规定,“调委会调解案件不得违背进步法令及现行法令及原则”; 山东渤海区规定,“调解应尽量采用习惯与法理,但庸俗的道德观念及有害抗战与仅利于少数人之习惯,不得采用。” 由以上规定可见,这里的“自愿”和“合法”应作为比较宽泛的理解:自愿就是指不得强迫调解;“合法”则指不得违反根据地政策和法令的原则要求。
(2)调解机构。这一时期,有些根据地成立了专门机构负责调解工作。比如晋西北由行政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如没有成立调解委员会,暂由民政委员会负责;晋察冀边区由村行政委员会负责调解,调解不成立时,区分所进行调处;晋冀鲁豫边区由专门设立的区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山东渤海区由区或村的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 另外一些根据地,没有成立专门的调解机构,而是更强调调解的灵活性和多样性。比如冀南区规定,调解的形式有亲族、乡邻主持的民间自行调解和区公所调解两种形式。 陕甘宁边区对调解组织的规定更为灵活。按该边区发布的有关条例和指示,除了群众、群众团体和各级政府可进行调解外,法庭也可以自行调解、指定群众团体调解或以“调解与审判结合”的方式解决纠纷。  
(3)调解的范围。各边区对调解范围的规定基本相同,多限于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比如晋察冀边区规定,民事纠纷均可进行调解;一般刑事事纠纷不能进行调解,但又特别规定了10种可以调解的轻微刑事案件。 陕甘宁边区规定,一切民事纠纷均应厉行调解,刑事案件,除法令规定不得调解的23类严重刑事案件外,亦可进行调解。 晋冀晋豫区在其区调解委员会组织大纲中规定,凡民事及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均可声请调解; 但在调解委员会办事细则中又专门排除了禁治产事件、宣告死亡事件、经提起反诉的事件等几种不能调解的情形。  
(4)调解的过程。关于调解的过程,各边区规定不尽相同,但大多是采取坐谈的形式,以快捷、简便为基本的出发点。在冀南区,纠纷可由民间自行调解,亦可由村公所主持调解。如果是村公所调解,则由村长、农会主任(或其他干部)召集双方当事人亲友、地邻、民众团体或其他人员,召开调解会,由大家评论曲直并提出调解方案,劝导双方息争。 陕甘宁边区的规定与此类似。在该边区,调解可通过一方赔礼、道歉、书面认错、支付赔偿金或抚慰金等方式以“平气息争”,为此,双方当事人可各自邀请地邻、亲友或民众团体参与评议,提出调解方案,劝导双方息争。 但也有边区规定了比较正规的调解程序。比如晋冀鲁豫边区规定,调解不得用开庭形式,而是采取坐谈方式,并要经过这样一个过程:首先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宣布开会,并指定委员一人记录;然后由申清人、被申请人、双方证人先后发言,调解人或双方当事人有疑义的,可以质问;当事人均已发言且调解人无疑问了,由调解人商定调解方法,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即可制作调解笔录,笔录须由当事人及调解人著名或按指印;由记录高声宣读调解笔录要点,经各调解人员及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由区公所保存备查。 在山东渤海区,调解采合议制,调解的达成也有此较严格的程序。  
(4)调解的效力。按照边区的一般规定,调解并不是一个单独的审级。由乡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调解,调解不成立的,当事人可向司法机关起诉;由法庭主持的调解,调解不成立的,由法庭依法做出判决。调解成立的,即具有与判决相同的效力。比如,晋西北区规定,“调解成立与确定判决,有确定效力”;晋察冀区规定,“调解成立的字据和审判上的和解笔录有同等效力”;晋冀鲁豫区规定,“调解成立与县政府确定判决有同等效力,当事人一造若不尊行,他造得声清强制执行”;山东渤海区规定,“调解成立的笔录与判决具有同等效力,案件一经调解成立,当事人即须遵照履行,不得再行异议,但调解违法或违背政策者,不在此限”。  
通过上面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出调解在当时纠纷解决制度中占有的重要地位。一方面,各边区政府都大力倡导调解,比如陕甘宁边区政府的一个指示信中说,“百分之九十以上甚至百分之百的争执,最好都能在乡村中由人民自己调解解决。” 另一方面,调解也确实解决了大量的民事纠纷,不仅群众调解蓬勃开展,法院调解也有明显增加。从1942年到1944年,陕甘宁边区法院调解结案从18%上升到48%。 各类调解化解了大量社会纠纷,有利于人民群众的团结和根据地社会秩序的稳定,而且,调解的广泛开展也使司法机关有更多的精力处理重大刑事案件,保证了抗日民族解放事业的顺利进行。
4、马锡武审判方式
马锡武审判方式是指抗战后期的陕甘宁边区形成的,以深入基层、便利群众为特点的案件审理和纠纷解决方式。1943年,马锡武在任陕甘宁边区拢东专区专员兼边区高等法庭拢东分庭庭长期间,经常深入基层,依靠群众,从根据地的实际情况出发,不拘形式却又公平合理地处理了许多长期缠讼不清的疑难案件。马锡武因此被广大群众誉为“马青天”,他创造的审判方式被称为“马锡武审判方式”,在陕甘宁边区和其他抗日民主根据地普遍推广。  
马锡武审判方式是根据地诉讼制度发展到成熟阶段的产物,它集中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在处理根据地纠纷的基本指导思想和主要工作原则。按照1944年3月13日《解放日报》的总结, 马锡武审判方式有三个特点。(1)联系群众、深入调查。《解放日报》指出,当时的司法工作主要靠初审,而负责初审的干部一般能力较差、阅历较浅,“要克服这一弱点,就必须使司法干部多下乡锻炼,多联系群众。关起门来玩旧型法律教条,是无补于事的”。马锡武审判案件,正是通过广泛接触群众和大量的基层调查来获得对案情的认识,从而以群众都能接受的方式处理案件。(2)在兼顾政策法令和群众生活习惯的前提下,进行合理调解;同时利用群众进行说服教育,使案件真正获得解决。马锡武说,“真正群众的意见比法律还厉害。”他办案子,经常是大量召集相关人士座谈,由大家各自发表意见,让当事人自己认识到错误,最终心服口服地接受处理方案。因此马锡武审判方式是一种调解与审判相结合的方式。以这种方式审判的案件,经常以双方当事人的握手言和而告终;即使判决,也是在各方群众达成共识的情况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做一个处理方案,而不是严格的“依法判决”。(3)审判方法不拘形式,诉讼手续简便易行。《解放日报》说,马锡武审理案件,“不敷衍,不拖延,早晨、晚上、山头、河边,群众随时随地都可以要求拉话,审理案件。”案情的调查和案件的审理也是座谈式而不是“坐堂问案”的。马锡武本人的一段话可能更贴切的反映了这种审判方式的特点:“……总精神就是联系群众。调查审讯均有群众参加,竭力求得全面正确。是非曲直摆在明处,然后把调查研究的情形在群众中进行酝酿,使多数人认识一致,觉得公平合理,再行审判,既合原则,又近人情,不仅双方当事人服判,其他案件人也表示满意。”  
应该指出,在当时的边区根据地,这种“下乡就地审判”的审判方式并不是司法机关处理纠纷的唯一方式,其他的方式还有法庭审理、公审大会、巡回法庭等。但1944年以后,马锡武审判方式显然受到了更多的提倡,比如林伯渠在边区政府1944年的工作报告中就指出,“诉讼手续必须力求简单轻便,提倡马锡武同志的审判方式,以便教育群众。” 马锡武审判方式之所以获得成功,是因为它是一种既符合共产党人的工作原则,又切合根据地具体情况的审判方式。一方面,共产党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指导思想和1942年延安整风运动带来的理论转变为马锡武审判方式提供了坚实的理念支撑;另一方面,这种联系群众、手续简便、具体案件具体处理的方法也正是广大群众所需要的。因此,这种审判方式既有效地宣传了党的政策法令,同时也受到广大群众的欢迎,因为它是“真正‘民间的’而不是‘衙门的’,真正替人民服务,而不是替人民制造麻烦的”。  
三、解放区人民政权的民事诉讼制度
这一时期的民事诉讼制度,基本是抗日战争时期的延续,但在审级、简易程序、调解等方面,又有一些变化,或作了某些新的规定。简要介绍如下。
1、审级制度。
各解放区的审级制度多为三级三审。晋冀鲁豫边区1946年2月12日规定:一般民刑案件以县(市)政府为第一审机关,专员公署为第二审机关,行署为第三审机关;区长级以上干部犯罪,分别以专署、行署和边区高等法院为一审、二审和三审。 太行行署1946年8月11日规定,民刑案件一律实行三级三审,以市地方法院、县政府或县司法处为第一审,专署为第二审,行署为第三审。 冀南区也作了类似规定。 东北区1946年10月19日规定,案件审理实行三级三审制,地方法院及县司法科为一审,省高等法院为二审,最高法院东北分院为第三审;但科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刑事案件和诉讼标的在5万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可以一审终结。 在华北解放区,县司法处或司法科为一审机关,行署区人民法院为二审机关,华北人民法院为终审机关。在各直辖市则以该市人民法院为第一审,华北人民法院为第二审,一般案件二审即止;如有不服要求三审,由华北人民政府主席指定人员组成特别法庭审理,或由华北人民政府主席发还华北人民法院复审。 为适应当时的分散环境,也有地区采用二级二审制。比如山东胶东区规定,以县为一审,行署为二审,即终审。  
2、简易程序制度
总的看来,这一时期的诉讼立法有所发展。但基于当时特定的环境,这些法规一般仍较粗疏。为适应解放战争时期的特殊需要,有的解放区专门规定了简易诉讼程序。冀南区在1946年8月1日制定的《诉讼简易程序试行办法》中规定:民事诉讼尽量采取就审制度,并应事先将就审地点及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传唤当事人用传票,传票可由原告转交区公所代传被告;两传不到得用拘票,一再拘传不到得缺席判决;案件审理采取言词辩论方式,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法庭不得限制;讯问证人可用个别审讯方式,必要时可令其具结,案情调查清楚后,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即根据法令判决。 哈尔滨市、热河省、辽宁省等也制定了类似的简易诉讼条例。  
3、调解制度
经过了抗战时期的经验积累,解放区的调解制度有了进一步的发展。这一时期,许多解放区都颁布了专门的调解条例或指示,比如苏中区、山东省、关东地区等等。这些条例不仅强调了调解的重要性,扩大了调解的范围,而且对调解组织、调解程序、调解效力等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一个更值得注意的发展是:随着解放战争的胜利推进,调解也由农村走进了城市。1949年2月25日,华北人民在一个“关于调解民间纠纷的决定”中,对解放区的调解工作进行了总结,并明确指出这些总结“也适用于城市。” 同年,天津市、哈尔滨市、南京等市的政府或高等法院也颁布了有关调解的法令。 这些法令结合城市工作和一些新型纠纷的特点,对调解的机构设置、调解的范围等作了新的规定。
但由于对调解的过分强调,这一时期的调解也出现了过宽过滥的问题。这在解放战争之前和初期某些解放区的规定中体现得尤其明显。比如1945年5月苏中区的调解暂行办法规定,“人民民事诉讼,非经调解手续,不得起诉”; 山东区规定,“凡民事案件,无论大小一律先由区调解委员会试行调解”; 关东地区规定,“因债、物权、亲属、继承等事件发生之民事纠纷,应先经调解委员会调解,村(坊)调解不成时得由区进行调处或迳向法院起诉”。 按这些规定,调解事实上成了起诉前必经的程序。对调解的强调,大大提高了调解的结案率。比如根据太行区1945年的统计,该区四个县调解结案总数分别占民事案件的99%、70%、63.8%、55%,而区村调解的比率则更大。 这么高的调解结案率,很让人怀疑其调解是否都是自愿的,是否都是有原则的。类似的问题在华北区也曾发生,但政府后来注意到了这些问题,强调了调解的自愿、合法和不是诉讼必经程序的三个原则,使问题得到了解决。 解放战争后期制定的调解法令中,基本上看不到上述的不当规定了。
四、根据地民事诉讼制度的特点和启示。
虽然由于革命形势、根据地所处环境的差别,新民主主义不同时期、不同根据地的民事诉讼制度呈现明显差异,但就整体而言,某些基本特征还是清晰可辨并一以贯之的。首先,这种制度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作为指导原则的。按照共产党人的革命理论,敌对分子和革命群众是本质上不同的两类人。对前者,当然是毫不留情的打击、镇压;对后者,则主要应保护、团结和争取。民事纠纷大多数正是发生在群众当中,因此共产党人的群众工作理论应理所当然地适用和坚持;同时,根据地推行的新型土地制度、婚姻家庭制度自然地成为当时民事诉讼的实体法源。根据地民事诉讼制度的许多其他特征,比如程序的简易化,便利化(排斥诉讼费用),注重联系群众、调查研究的工作作风和调解的盛行等等,均可在共产党的理念和政策中找到根源。共产主义理论的引入和倡导,使根据地农村人民的生活发生了根本的转变,也使清末以来以学习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为基调的制度变革在此断裂。
其次,联系群众,形式灵活是根据地民事诉讼制度的另一个特点。虽然各个时期、不同根据地的民事诉讼制度的详略程度各有不同,但注重联系群众、调查研究,排斥严格、机械的诉讼形式,却是根据地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总体趋势。尤其是抗日后期,这一趋势发展到了顶峰。许多根据地明令废除旧国民党审判制度的形式主义和旧衙门作风,倡导联系群众、调查研究的新型审判方式。作为这种诉讼改革的典型代表,马锡武审判方式应运而生,并在各根据地获得推广。这种审判作风和审判方式的形成,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是很正常的。一方面,基于共产党人“一切以人民利益为重”的基本信念和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以农村为基础、通过农村包围城市这一基本路线,任何疏离于广大群众,使一般农民难以利用的诉讼制度,都是不符合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客观实际的。另一方面,频繁的战争、不断的变革和由此带来的根据地不稳定的局面,使得革命政权没有太多的时间和精力去进行正规民事诉讼制度的建设。在这种情况下,诉讼法规的简陋不可避免,马锡武审判方式的产生和推广,亦是事物发展的合理结局。
第三,调解受到高度重视和大力提倡,成为根据地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传统”。早在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由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调解便已产生。在抗日战争时期,调解进一步制度化和法律化,成为新民主主义法制的一个重要传统。调解制度的发展一方面与上述联系群众的审判方式存在密切关联;另一方面,也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延续。正如一位法史学家曾指出的,在儒家思想的支配下,“贵和持中”、“贵和尚中”成为几千年来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特征。 在这种理念影响下,以调解的方式处理民事纠纷一直得到官方话语的支持;而在民间,宗族、乡邻主持的调解更是百姓处理纠纷,维持乡土生活的秩序和和谐的首要途径。尽管从清末开始,国家政权一直在做着引进西方审判制度的努力,但其现实的影响主要局限于城市,对广大农民来说,正规诉讼制度仍是万不得已时的最后选择。前文曾经提到,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清末以来的程序形式化、理性化的进程事实上中断了,共产党人推行的是一种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的新型诉讼制度。但这新一轮的变革与中国农村固有的调解纠纷的传统并不矛盾,相反,它们是在相互支持中获得共同发展的。因为,通过召集群众,开座谈会的方式,或者通过调解人员与诉讼当事人面对面的谈心的方式来调查案情,说服当事人接受处理方案,这与共产党人的群众工作路线是完全吻合的。这种方式恰恰又与农村的调解传统保持了延续性,因此也受到了群众的广泛欢迎,体现出巨大的生命力。调解盛行的另一个原因在于“实体法”方面。在革命根据地的法律制度中,事实上的实体法渊源是繁杂不清的。革命政权的法制建设只是确立了根据地法律的基本方向和框架;而在具体制度方面,它显然无法提供一套完整、周密的,足以用来决定每一个民事纠纷中的实体权利、义务归属的法律体系。除了革命政府的各项政策、法令外,国民政府确立的某些法律制度(尤其在国共合作时期)、中国民间的习惯、风俗,这些都是事实发生作用的“实体法”——只要与共产党的政策方针不相对立,这些法律渊源事实上是获得了承认的。面对这众多的、可能是混杂难分的各种法律渊源,根据地政府在处理纠纷时,就要有一种相应的制度与之适应。调解正是这样的制度。调解所具有的灵活性,使它可以从容地将各种法律观点整合进一个调解方案中,从而实现纠纷处理结果与社会现实的最大程度的吻合。就根据地所处的特定环境而言,这样的纠纷处理结果可能是收益最大、成本最小的一种。
正如我们不能因为国民党政府颁布了一部相当先进的《民事诉讼法》,就断定民国时期实现了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一样,我们也不能因为根据地政权没有颁布这样一部诉讼法典,就认为这一时期的民事诉讼制度建设“停滞”,甚至“后退”了。一种诉讼制度的样式固然不可能超出一种政治制度允许的范围,因此从执政者的角度,最有利实现其政治理想的诉讼制度自然是最优的。但另一方面,也是更基本的,民事诉讼制度又首先是百姓用来解决纠纷的一种方法,从这个角度看,是否有利于人民接近和利用应成为评判一种民事诉讼制度优劣的重要标准。基于这两个方面,我们都不得不说新民主主义革命政权的民事诉讼制度建设是成功的——“合目的”的。通过诉讼程序的简化、审判方式的灵活性和调解的广泛运用,根据地政权不仅使“官方”的纠纷解决制度越来越便于百姓接近和使用,而且在此过程中,根据地政府的政策和共产主义的理念也逐渐深入群众。这既推动了革命进程的发展,同时也为解放后各项制度建设打下了基础。
自清末修律以来,中国的法制建设一直在学习西方的主旋律下蹒跚前行;在此过程中,它又经常承担着改造社会、推动变革的重任。在一个变革的年代,人们对法律教化民众、“拉动”变革的作用有着或许是超乎实际的期望,这是可以理解的。但法律的这类作用要真正的发挥,就一方面要与社会发展的整体趋势相适应,另一方面要实现与原有法律文化的整合。外来法制要在中国生根落户,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要融入现代化变革的整体进程,这是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双重任务。而为了完成这一任务,任何简单化的照搬或者割裂,都是有害无益的。
                                                                                                                                   注释:
             毛泽东:《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见《毛泽东选集》合订本,第14卷,第30页。
张希坡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十卷)》,第97—98页。
《闽西苏维埃政府布告—裁判条例》,载《民事诉讼法参考资料》(第一辑),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149—151页。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训令——处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机关的暂行程序》,载前引《民事诉讼法参考资料》(第一辑),第154页。
《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载上引书,第156页。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关于肃反委员会决议》,载韩延龙、常兆儒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三卷),中国社科出版社1981年版,第323页。
参见《川陕省革命法庭条例草案》,载上引书,第348页。这一规定比较含糊,不知道这里所谓裁判须经双方同意才能发生效力,指的是当事人有权上诉,还是这种裁判只是一种以当事人认可为前提的调解。从当时的特殊情况及立法普遍的粗疏推断,前一种用意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参见前引张希坡主编书,第438页。
以上参见张西坡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十卷)》,第453-454页。
《山东省改进司法工作纲要》,载前引韩延龙、常兆儒编书,第47页。
《晋冀鲁豫边区政府、晋冀鲁豫边区高等法院关于执行决定三审级制度的命令》,上引书,第400页。
《晋冀鲁豫边区太岳区暂行司法制度》,上引书,第414页。
《陕某宁边区高等法院对各县司法工作的指示》,载前引《民事诉讼法参考资料》第一辑,第175-176页。
《苏中第二行政区诉讼暂行条例》,载上引书, 第184页。
《苏中区处理诉讼案件暂行办法》,载上引书,第190页。
前引《苏中第二行政区诉讼暂行条例》,上引书,第184页。
参见《太岳区暂行司法制度》,载上引书,第216页。
参见《苏中区处理诉讼案件暂行办法》,载上引书,第197页
《太岳区暂行司法制度》,上引书,第216页。
参见张希波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十卷)》,第478页。
《晋西北村调解暂行办法》,载《民事诉讼法参考资料》第一辑,第284页。
《晋察冀边区行政村调解工作条例》,上引书,第285页。
《冀南区民刑事调解条例》,上引书,294页。
《晋冀鲁豫边区冀鲁豫区区调解委员会组织大纲——附件:调解委员会办事细则》,上引书,第 298页。
《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上引书,第301页。
《晋察冀边区行政村调解工作条例》上引书,第287页。
《晋冀鲁豫边区冀鲁豫区区调解委员会组织大纲》,上引书第296页。
《山东渤海边区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上引书,第307页。
参见《晋察冀边区行政村调解工作条例》、《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关于区公所调处案件的决定(草案)》、《晋冀鲁豫边区冀鲁豫区区调解委员会组织大纲——附件:调解委员会办事细则》、《山东渤海边区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上引书,第285、291、298、306页。
《冀南区民刑事调解条例》,上引书,293页。
参见前引《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及《陕甘宁边区关于普及调解、总结判例、清理监所的指示信》,上引书,300—305页。
前引《晋察冀边区行政村调解工作条例》,上引书,第285页。
前引《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上引书,第300—301页。
前引《晋冀鲁豫边区冀鲁豫区区调解委员会组织大纲》,上引书,第296页。
前引《晋冀鲁豫边区冀鲁豫区区调解委员会组织大纲——附件:调解委员会办事细则》,上引书,第298页。
前引《冀南区民刑事调解条例》,上引书,第294页。
参见前引《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上引书,第301页。
前引《晋冀鲁豫边区冀鲁豫区区调解委员会组织大纲——附件:调解委员会办事细则》,上引书,第299页。
前引《山东渤海边区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上引书,第306—308页。
参见《晋西北村调解暂行办法》、《晋察冀边区行政村调解工作条例》、《晋冀鲁豫边区冀鲁豫区区调解委员会组织大纲》、《山东渤海区区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上引书,第284、287、297、307页。
《陕甘宁边区政府关于普及调解、总结判例、清理监所的指示信》,上引书,第303页。
参见马锡武、乔松山:《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工作报告》,载上引书,第69页。
前引张希坡、韩延龙主编:《中国革命法制史》,第504页。
《马锡武同志的审判方式》,载《民事诉讼法参考资料》第一辑,第55—59页。
马锡武、乔松山:《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工作报告》,上引书,第63页。
《关于改善司法工作——林伯渠主席在边区政府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关于边区政府一年工作总结报告》,上引书,第54页。
前引《马锡武同志的审判方式》,上引书第59页。
《晋冀鲁豫边区关于审级及死刑核定的暂行规定》,韩延龙、常兆儒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548页。
《太行行署关于重新规定审级审核制度的通令》,上引书,第555页。
《冀南区诉讼简易程序试行办法》,上引书,第557页。
《东北各级司法机关暂行组织条例》,上引书,第595——596页。
张希坡、韩延龙主编书,第523页。
《山东胶东区行政公署现行民刑审级制度及诉讼程序简化办法》,韩延龙、常兆儒编书,第572页。
《冀南区诉讼简易程序试行办法》,前引《民事诉讼法参考资料》第一辑,第238页。
参见《哈尔滨市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办法》、《热河省市县旗人民法院民刑诉讼简易手续》、《辽宁省各市县旗人民法院的组织职权、业务及办事细则》,上引书第247、262、270页。
《华北人民政府关于调解民间纠纷的决定》,上引书,第322——323页。
参见《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解程序暂行规程》、《哈尔滨市人民法院调解规则》、《南京市人民法院处理调解案件程序表》,上引书第324、328、330页。
《苏中区人民纠纷调解暂行办法》,上引书,第317页。
《山东省民事案件历行调解的通令》,上引书,第317页。
《关东地区行政村(坊)调解暂行条例(草案)》上引书,第318页。
《处理民事诉讼的基本经验》,上引书,第332页。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工作报告》,上引书,第71页。
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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