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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丹红 北京大学法学院 博士后 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检察机关要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但检察机关如何确定案件属于“应当立案”?对此是否应当进行一定的调查工作?检察机关进行的调查工作是否属于侦查行为?本文作者认为——立案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之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这条规定是针对司法实践中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问题作出的,但由于过于原则与粗疏,在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问题,其中比较关键的问题有:检察机关如何才能确定案件属于“应当立案”?检察机关为此进行的一系列调查工作(如:询问被害人,询问证人,询问犯罪嫌疑人,获取书证、物证,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等),是否属于侦查行为?如果属于,检察机关的侦查主体地位如何确立,如果不属于,这些活动该如何定性,所取得的证据能否作为合法证据使用?笔者对此提出以下几点粗浅的看法: 如何判断“应当立案”? 1998年的“六部委”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此未作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对此“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但也有人反对检察机关在案件没有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情况下“提前介入”,认为这样做是超越了职权。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中进行必要的调查活动是有法律依据的,也是自己的职责所在。并且,既然立案监督纠正的主要是有案不立的情形,当然是针对那些没有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当然,检察机关的这种调查行为并不能当成是侦查行为。 立案监督中行使调查权是否必要?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的前提是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只有确定“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才能确定“应当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不是随意“认为”,而应当是人民检察院根据有关证据得出的结论和意见。如果没有这种调查权,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就很难操作,光靠公安机关提交的材料和书面的审查,或者靠被害人的说明,很难对是否应当立案作出正确的判断,这样既不能保证立案监督的有效性,也会使通知立案书缺乏说服力。所谓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立案监督不辅之以必要的调查权,立案监督自然就流于形式。 笔者认为,一个完整的立案监督权应当包含对立案活动的调查权、对不立案理由的质询权和对违法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纠正权三个基本部分。这种调查权是监督权本身的组成部分,是与监督权同时存在的。检察机关在进行立案监督的同时对立案、未立案材料进行审查,可以是对公案机关书面材料的审查,也可以自行收集材料对案情进行审查。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只规定了质询权和纠正权,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质询权)和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纠正权),对检察机关的证据调查权却没有规定。由于立法上的纰漏,检察机关判断是否应当立案缺乏信息来源,有时会造成立案监督工作局限于消极等待,致使有些案件未能进入检察机关监督的视线,丧失了监督的主动性。 调查行为在法律上如何定性? 笔者认为,这种调查行为不是侦查行为,而是一种法律监督行为,证据调查只是检察机关开展立案监督的一种手段或者方式。尽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于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中的调查权作出了规定,但由于该规定属于检察机关发布的司法解释,检察机关介入有关司法、执法活动进行检查监督,调阅有关案卷材料时,往往会遭到阻力。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必要的证据调查权,规定检察机关有权调取和审查公安机关决定不立案的案件的案卷材料,有权审查公安机关的受案、立案、破案的登记表册,有权审查公安机关的立案、不立案和撤案决定书,有权对刑事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进一步调查。 调查材料能否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明确了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中进行证据调查的合法性,并不当然地推出其取得的信息资料具有当然的证据能力。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公安机关在接到检察院移送的证明应当立案的材料后,直接将调查材料作为证据装入侦查卷,不再进行侦查、审查、审核。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必须明确的是,检察机关进行证据调查的目的是为了立案监督,其目的只是为了决定是否立案,而不是要拿到法庭上出示,至于其收集的信息材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则要从证据的合法性条件来分析。证据的合法性包括收集证据的主体合法、程序合法以及形式合法。尽管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都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合法的取证主体,有权收集、调取证据,但公检法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只能分别行使各自的职权,严格按照法定的分工进行,不能混淆和相互取代。 其次,我们必须区分作为证据来源的证据资料和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调查材料是人民检察院根据立案监督线索进行的必要的调查核实材料,是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依据,在未经过侦查、查证属实之前属于证据资料(证据的原始素材)范畴。而证据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内容,与证据资料的区别就在于经过了“查证属实”这一必不可少的阶段,“查证属实”的法律表现形式之一就是侦查。省略了这个程序,就等于直接把原始的证据资料等同于经过查证的证据。 另外,从内容上看,调查材料对客观事实的记录较为粗略,且侧重于有罪的记载,具有片面性、不稳定性。侦查则是对调查材料去粗求精、去伪存真的提炼过程。所以调查材料要作为证据使用必须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来加以固定、合理转化。将通知立案的调查材料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实际上是跨越了侦查这一必经的阶段,容易导致以监督职能代替侦查职能。立案监督中的调查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方式之一,而侦查职能则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材料、查获犯罪人而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两者的功能是特定的,不可随意超越、代替,否则会对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带来消极影响。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中调查的材料的效力,应当视其随后的程序操作的具体情况而定,只有经过合法的转换过程,它们才可以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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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丹红 北京大学法学院 博士后
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检察机关要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但检察机关如何确定案件属于“应当立案”?对此是否应当进行一定的调查工作?检察机关进行的调查工作是否属于侦查行为?本文作者认为——立案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之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这条规定是针对司法实践中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问题作出的,但由于过于原则与粗疏,在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问题,其中比较关键的问题有:检察机关如何才能确定案件属于“应当立案”?检察机关为此进行的一系列调查工作(如:询问被害人,询问证人,询问犯罪嫌疑人,获取书证、物证,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等),是否属于侦查行为?如果属于,检察机关的侦查主体地位如何确立,如果不属于,这些活动该如何定性,所取得的证据能否作为合法证据使用?笔者对此提出以下几点粗浅的看法:
如何判断“应当立案”?
1998年的“六部委”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此未作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对此“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但也有人反对检察机关在案件没有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情况下“提前介入”,认为这样做是超越了职权。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中进行必要的调查活动是有法律依据的,也是自己的职责所在。并且,既然立案监督纠正的主要是有案不立的情形,当然是针对那些没有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当然,检察机关的这种调查行为并不能当成是侦查行为。
立案监督中行使调查权是否必要?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的前提是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只有确定“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才能确定“应当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不是随意“认为”,而应当是人民检察院根据有关证据得出的结论和意见。如果没有这种调查权,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就很难操作,光靠公安机关提交的材料和书面的审查,或者靠被害人的说明,很难对是否应当立案作出正确的判断,这样既不能保证立案监督的有效性,也会使通知立案书缺乏说服力。所谓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立案监督不辅之以必要的调查权,立案监督自然就流于形式。
笔者认为,一个完整的立案监督权应当包含对立案活动的调查权、对不立案理由的质询权和对违法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纠正权三个基本部分。这种调查权是监督权本身的组成部分,是与监督权同时存在的。检察机关在进行立案监督的同时对立案、未立案材料进行审查,可以是对公案机关书面材料的审查,也可以自行收集材料对案情进行审查。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只规定了质询权和纠正权,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质询权)和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纠正权),对检察机关的证据调查权却没有规定。由于立法上的纰漏,检察机关判断是否应当立案缺乏信息来源,有时会造成立案监督工作局限于消极等待,致使有些案件未能进入检察机关监督的视线,丧失了监督的主动性。
调查行为在法律上如何定性?
笔者认为,这种调查行为不是侦查行为,而是一种法律监督行为,证据调查只是检察机关开展立案监督的一种手段或者方式。尽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于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中的调查权作出了规定,但由于该规定属于检察机关发布的司法解释,检察机关介入有关司法、执法活动进行检查监督,调阅有关案卷材料时,往往会遭到阻力。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必要的证据调查权,规定检察机关有权调取和审查公安机关决定不立案的案件的案卷材料,有权审查公安机关的受案、立案、破案的登记表册,有权审查公安机关的立案、不立案和撤案决定书,有权对刑事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进一步调查。
调查材料能否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明确了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中进行证据调查的合法性,并不当然地推出其取得的信息资料具有当然的证据能力。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公安机关在接到检察院移送的证明应当立案的材料后,直接将调查材料作为证据装入侦查卷,不再进行侦查、审查、审核。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必须明确的是,检察机关进行证据调查的目的是为了立案监督,其目的只是为了决定是否立案,而不是要拿到法庭上出示,至于其收集的信息材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则要从证据的合法性条件来分析。证据的合法性包括收集证据的主体合法、程序合法以及形式合法。尽管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都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合法的取证主体,有权收集、调取证据,但公检法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只能分别行使各自的职权,严格按照法定的分工进行,不能混淆和相互取代。
其次,我们必须区分作为证据来源的证据资料和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调查材料是人民检察院根据立案监督线索进行的必要的调查核实材料,是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依据,在未经过侦查、查证属实之前属于证据资料(证据的原始素材)范畴。而证据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内容,与证据资料的区别就在于经过了“查证属实”这一必不可少的阶段,“查证属实”的法律表现形式之一就是侦查。省略了这个程序,就等于直接把原始的证据资料等同于经过查证的证据。
另外,从内容上看,调查材料对客观事实的记录较为粗略,且侧重于有罪的记载,具有片面性、不稳定性。侦查则是对调查材料去粗求精、去伪存真的提炼过程。所以调查材料要作为证据使用必须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来加以固定、合理转化。将通知立案的调查材料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实际上是跨越了侦查这一必经的阶段,容易导致以监督职能代替侦查职能。立案监督中的调查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方式之一,而侦查职能则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材料、查获犯罪人而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两者的功能是特定的,不可随意超越、代替,否则会对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带来消极影响。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中调查的材料的效力,应当视其随后的程序操作的具体情况而定,只有经过合法的转换过程,它们才可以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