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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微 张敏 一、 导言 仲裁制度发展到今天,由于仲裁具有裁决者独立性强、当事人的自主权大、一裁终决、程序简单便捷、裁决可以强制执行等优点,因而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然而,人无完人,仲裁员(庭)在独立仲裁案件的过程中,由于受到主、客观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不可避免的会出现错误的(有时候甚至为枉法的)仲裁裁决,继而造成仲裁裁决的不公,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权威性的角度出发,这就产生了对仲裁裁决的司法救济问题。 二、 救济的方式和救济的发展趋势 综观世界各国及国际仲裁立法,无不允许司法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救济。救济的方式,大致有三种主要形式:(1)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举证,裁定撤消仲裁裁决;(2)法院根据当事人的抗辩和举证,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3)当事人把已经做出的仲裁裁决保留而向上级法院以上诉/申诉来直接解决(如英国就是采取这种形式)。相对而言,前两种形式更普遍,也更容易被接受一些。因为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消与不予执行,主要是停留在司法监督与司法救济的层面上,并且着重于程序审查,对仲裁裁决的支持与保护的性质更浓一些,干涉的性质较少;而采取向法院上诉来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救济,涉嫌违背了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本来意图(即以仲裁来排斥诉讼、一裁终决),这就易造成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干涉过多。 虽然申请对仲裁裁决的撤消程序与不予执行程序有很多共同之处,如:(1)审查主体均为法院;(2)都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3)结果都事实上导致仲裁裁决的失效。但是,他们之间还是有很大的差别的。笔者认为其最大的差别体现在二者所保护的对象不同。申请法院撤消仲裁裁决的制度中法律赋予了仲裁双方当事人都可以依法定理由来申请法院撤消裁决,实现司法救济,可以说此制度保护的是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申请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制度,法律赋予了被执行的一方仲裁当事人可以依法定理由来申请法院不予执行裁决,其保护的是一方当事人(执行裁决被申请人)的利益。有些学者还认为两者之间还有目的不同、审查范围不同、申请期限不同、程序的优先顺序不同等等, 虽然也言之有理,但笔者认为这都不是它们之间的本质区别。 随着国际商业仲裁的崛起,司法对仲裁裁决的救济逐步显现出了其特有的发展趋势。我们不妨先来对比一下国际上以及一些主要国家的立法中司法对仲裁裁决进行救济的规定: (一)联合国1958年《纽约公约》(即《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中规定,当事人证明仲裁裁决程序有欠缺的,执行地法院可以拒绝承认这种执行。 程序欠缺的情况有:(1)原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协议依法属于无效协议;(2)当事人一方未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导致未能申辩者;(3)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属原仲裁条款规定者;(4)仲裁机构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间仲裁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国法律不符者;(5)原仲裁尚未发生约束力已被撤销或停止执行者。无此情形,各缔约国必须承认和执行外国的仲裁裁决。 (二)《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第五条:“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同时该法在关于法院承认、执行和重审、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上基本采取了1958年《纽约公约》的规定,但却被控制在必不可少的限度内。 该法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主要有四种情况:(1)仲裁庭所依据的裁决协议无效;(2)仲裁程序不当;(3)仲裁越权;(4)仲裁庭的组成与当事人约定、应当适用的法律不符。 (三)《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684条规定,当事人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能对仲裁裁决提起撤销之诉:(1)仲裁员在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进行仲裁,或者仲裁员进行仲裁所依据的无效或过期的仲裁协议;(2)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规定,或仲裁员的指定不符合规则;(3)仲裁庭没有按照交付的工作任务进行仲裁;(4)言词原则没有得到遵守;(5)无效事由属于第1480条所指的情形(指仲裁裁决没有说明理由、仲裁裁决中没有写明仲裁员的姓名等);(6)仲裁员违反了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的规则。 (四)《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下列情况下可以申请撤消仲裁裁决:(1)不应准许仲裁程序时;(2)仲裁裁决向当事人宣告应为法律禁止的行为时;(3)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按照法律规定不能为代理时;(4)在仲裁程序中没有审问当事人时;(5)在仲裁裁决上没有附上理由时。 (五)《美国统一仲裁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法院得撤消仲裁裁决:(1)裁决以贿赂、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方法取得;(2)指定应公正审理的仲裁员有显失公允、贪污受贿或因失职而损害一方当事人权利等情形;(3)仲裁员拒绝确有充分理由的延期审理申请,或者拒绝审核有关的证据材料,或不按照第5条规定进行审理以致损害一方当事人实体上的权利;(4)没有仲裁协议,也没有按照本法第2条(即强制进行或停止仲裁程序)的规定做出与此相反的规定,当事人并没有无异议地参加仲裁审理。 (六)英国1979年《仲裁法》修正案中,承认了仲裁员对事实认定的终局性效力,即法院不再对上诉的事实进行审查;容许当事人在广泛的国际仲裁领域中预先规定排除司法复审的条款,从而承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 通过对以上国际上和几个主要国家的仲裁裁决司法救济条款的对比中,我们大致可以得出两个结论性的趋势:第一个趋势主要表现为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支持与鼓励,尽量减少对仲裁裁决的监督与干预,具体表现在非依几个很少的法定理由不能提请法院对裁决进行司法救济或干预;第二个趋势是对第一个趋势的进一步演化,表现为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救济逐步形成了基本统一的审查标准,即只主要对仲裁裁决程序方面的问题进行司法审查,继而才开始救济。 三、 我国司法对仲裁裁决进行救济的状况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针对三种不同性质的仲裁裁决(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以及国内普通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规定了三种不同的司法救济形式。对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原则是:“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对于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司法救济的形式是当事人申请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其主要内容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中,具体条款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对于这两种仲裁裁决司法救济的法律规定,我们会发现基本上是和国际上的通行作法相一致,再加上我国参加了联合国1958年的《纽约公约》以及其他一些关于国际(涉外)仲裁制度的国际条约,因此根据“条约必须遵守”、“互惠互利”和“维护国家主权”等原则,我国立法中关于对国外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救济手段基本上与国际通行做法相接轨的规定,对此点笔者持赞成态度,并不再枉加议论。 而对于国内仲裁裁决的司法救济,法律同时规定了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我国《仲裁法》第九十八条是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予以撤销的条件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但这两种不同的救济方式,其救济的条件是有着很大差别的,这些差别主要体现在能否对仲裁裁决中实体性的错误进行救济上:《仲裁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条件中,仅仅规定了司法可以对仲裁裁决所存在的程序性错误进行救济(当然还包括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决予以撤销这一实体性的错误);而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中,除规定了和撤销仲裁裁决几乎相同的对裁决程序性的错误、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救济理由外,还规定了法院对存在两种实体性错误的裁决(即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可以予以救济的规定。这两种同时并存的司法救济手段,又有着不同的救济条件,到底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中规定的实体性救济条件又会有什么样理解?对于这两个问题,将在下面的一个案例中反映出来,我们不妨通过对这个案例所折射出来的问题予以具体分析,来了解我国目前对国内普通仲裁裁决予以司法救济的法律规定中所存在的问题: 中国籍某外资企业A公司与中国某省B公司于1999年6月签订合同一份。约定B公司具体执行A公司的一个产品展示项目。合同还特别规定“用来解释和履行本合同(条款)的法律只能是合同签订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争议的机构为北京的某仲裁委员会。2001年双方为展示项目过程中B公司销售A公司产品利润分配问题发生纠纷,A 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B公司不干,遂扣留展示项目中所有A公司的财物。A公司依合同规定向北京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有一项请求为要求裁决B公司返还扣留展示项目中A公司的所有财产,并出具一份被B公司扣留的财产清单(以下简称财产清单)以及证据若干 。仲裁委员会依法组成仲裁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本案做出裁决。其中要求B公司依照A公司提供的财产清单返还其扣留的A公司财产。B公司觉得仲裁庭偏袒A公司,对裁决不服。恰好B公司发现A公司提供的财产清单中无证据证明的、与实际不符的财产金额高达40余万元,占总扣押财产的百分之三十多。于是B公司依《民事诉讼法》中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既裁决不应适用《合同法》)和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即财产清单上很多无证据证明的伪列财物)为由,向执行法院(既B公司所在地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1)我们先来分析B公司为何只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而不向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当我们仔细研究一下法律关于两个制度的规定后,我们就会发现这里有很大的微妙: 首先,两个制度所导致的结果实质上是一样的。依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后,裁决便自始无效。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仲裁裁决被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便丧失了法院的强制执行效力。一个没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仲裁裁决,是毫无实际意义的,可以说事实上是无效的。因此,两种制度所导致的后果实际上是一致的。有学者认为,一项仲裁裁决被撤销后,该裁决自始至终不发生效力;而一项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它只否认了该裁决的强制执行力, 试图以此来区别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制度的不同。但这种区别是没有什么实际意义的,因为两者都直接导致了仲裁裁决法定强制执行效力的丧失。对于仲裁申请人来说,需要的就是这个执行效力来保障和实现自己的利益;对于仲裁裁决被执行人来说,需要躲避的就是这个执行效力。 其次,就两个制度而言,法院审查的范围是存在着很大差别的。申请撤消仲裁裁决,其范围主要限制在程序问题上。稍微涉及到实体问题的,就只有“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以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这三条法定理由。当仲裁裁决有实体性的错误的时候,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决,当事人还比较容易证明。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这两条法定理由,对申请撤销裁决人来说,就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了。因为当事人很难就这两条法定理由提出证据证明,即使有证据,也早在仲裁程序时就提出了,根本不会等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时候提出。但是,当裁决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裁决的时候,除了可以依据几乎和申请撤销裁决一样的程序方面的法定理由以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定理由外,还可以依据“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这些实体方面的法定理由。而“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与“适用法律问题”较之“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公正裁决的证据”法定理由而言,法院审查的范围和力度要大得多,当事人举证也要容易得多。因而,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执行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对裁决的实体性错误申请司法救济——即申请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成功几率要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大得多。 再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必须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执行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一方当事人)只需向执行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所在地或者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根据案件的标的额大小等具体情况来确定申请的法院级别),而多数情况下,执行地法院就是执行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这样,对执行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来说,就有相当大`的学问可以做了:第一,众所周知,目前我国地方保护主义还较盛行,本地法院一般倾向于保护本地纳税人的利益,再加上有些执行法官本身的素质就有些问题以及一些可能来自多方面外来因素的干涉,执行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申请法院不予执行裁决,就很容易产生对其有利的效果,比如当执行法院认为该仲裁裁决可以执行,亦可以裁定不予执行时,这就很可能做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第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当仲裁机构所在地与申请人的地址不一致且较远时,这就会加大申请人的负担,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人只需向执行地法院申请,申请成本可能会小得多。 最后,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来说,根据《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消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也就是说,对于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的,要经仲裁庭重新仲裁,只有在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时候,法院才能撤销仲裁裁决。而事实上,当事人一方认为仲裁裁决有错误的,在裁决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后,很少能够再达成仲裁协议来要求仲裁机构对双方之间的争议做出新的裁决,多数情况是诉诸法院要求法院来对双方的争议进行审理。这样,当事人在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时候,不仅费时,而且当事人自由选择的余地也小;而在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这样,执行裁决被申请人的自由选择余地就大一些。 因此,从以上理由我们可以看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较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实际上加大了对执行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的一方当事人的法律保护,使得执行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很容易利用司法的手段来对抗仲裁裁决。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执行裁决被申请人的B公司,自然更愿意以申请执行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方式来实现司法救济。 在对存在实质性错误的仲裁裁决的司法救济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两种制度在实质效果上基本上是相同的,但无论是审查范围、申请成本还是申请成功率,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都要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得力得多。这样一来,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执行裁决被申请人理所当然的愿意选择申请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来实现对仲裁裁决的司法救济。因而,一方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制度,虽然名为为双方当事人实现司法救济所设计,但实际上仅对有权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有用,对执行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来说,几乎是没有什么实际作用,这就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由于执行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在行使申请法院不予执行裁决的法定权利过程中,较之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行使申请撤销裁决权利时而言,享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条件,从而导致了双方当事人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事实上的实现司法救济权利的不平等(也就是说,法律加大了对执行裁决被申请一方当事人的保护),再加上在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制度中,将不予执行裁决的权力下放到了执行法院(很多时候又是基层法院),这就很难保证裁定的质量。故,在某种层面上来说,这两种制度同时设立,而实质内容又相差如此之大,确实有很多不合理之处。 (2)B公司的申请理由“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是否能够成立?仲裁庭依据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对本案进行裁决是否是适用错了法律?由于我国并没有对适用法律错误有个明确的概念,这就导致了法官或民事主体对该法律条文在理解上容易产生歧异,因而在司法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救济的时候,因为法官对该条文的理解不同而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规定:“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本案合同履行期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而本案又带有合同履行纠纷的色彩,这似乎为仲裁庭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本案进行仲裁找到了合适的理由。但是,仲裁是完全不同于诉讼的一种民间纠纷解决机制,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权行使的基础,既仲裁权是以当事人的授权为前提与条件。因而,仲裁裁决的依据首先应该是仲裁协议(只要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自愿原则)。A公司与B公司的仲裁协议中明文规定“用来解释和履行本合同(条款)的法律只能是合同签订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而这条约定既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没有违背当事人的意志,完全应该是合法有效的。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处分的结果,可以设想,双方当事人签订本合同条款的目的就是希望达到合同签订时有效的中国法律的规定所达到的效果;同时,这种约定也是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表现形式,表明当事人自愿放弃了以后新法律对双方权利的救济与调整,这种约定理应得到尊重。当时有效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为《民法通则》与《经济合同法》,新《合同法》在合同签订时并没有生效。仲裁庭依据新《合同法》的规定对本案件进行裁决,是显然违背了仲裁协议和当事人双方的意愿的。因此这种司法规定与当事人之间正当的、不违背法律强制规定的约定发生冲突时,法官到底应该作出什么样的选择和判断呢?笔者的认为是,由于仲裁的特殊性,再加上司法解释中也只是规定“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因而对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之一的“适用法律错误”的含义,法律应该理解为为的包括适用错了当事人不违背法律强制规定而自愿正当选择的法律。 (3)B公司的申请理由“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是否成立呢?《民事诉讼法》中对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中的“事实”,到底是指案件的重要事实还是指案件中的主要事实,或者是指任意事实,没有明确界定,有关司法解释亦没有加以规定。现在有很多仲裁案件非常复杂,不但有主要事实,还包括许多的重要事实,更不要说众多的普通事实了。由于法律与司法没有对这里的“事实”做出一个教明确的界定,这就给司法中带来了一些不必要的困惑和难度。例如本案中,虽然仲裁庭认定的B公司返还A公司财物的依据——扣留财产清单中有高达40余万元的错误,但这只是本案中的一个因重要事实认定主要的证据不足所导致的重要事实的错误,不是主要事实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如果执行法院将“事实”理解为主要事实,那么B公司的这条理由将得不到支持;反之,将得到支持。那我们究竟应该如何理解这里的“事实”呢?笔者认为,这里的“事实”应该理解为主要事实,虽然有时候重要事裁决实错了有可能给当事人造成很大的损失,但重要事实毕竟不是案件的主要事实,我们有时候甚至可以把这种错误理解为仲裁裁决过程中的一个瑕疵或者缺陷而已,从保护与支持仲裁裁决的效力的角度出发,我们有必要牺牲这样的一些利益。因而,笔者认为重要事实错误并不应该或者是不必然成为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具体理由,读者可以参考本文第三部分的有关论述。 但是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这条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中,假如造成这种局面是由于执行裁决被申请人的原因或主要是由其原因所造成的,法院是否应该依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呢?同理,在“适用法律错误”中也存在这种问题。对这一点,我们的立法和司法也没有一个教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仲裁的特点决定了仲裁是当事人依合意所选择的、又是完全有别于诉讼的一种快速纠纷解决机制,当事人理应对自己在仲裁程序中的行为负全部责任,这才符合公平原则。既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错误”是由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的原因或主要是由其的原因所造成,那么该方当事人就应该承担这种后果,法院不应该支持该当事人的司法救济请求。就拿本案来说,假如B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明确提出适用法律的问题和A公司财产清单有错误,仲裁庭完全可以意识到这些问题并做出一个较客观的裁决。假如我们的法律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错误”这两个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所导致的仲裁裁决的实体性错误,从原因上加以区别对待的话——也就是说法院对那些由或主要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执行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的原因所导致仲裁裁决的实体性错误可以不予司法救济,就很有可能会增加申请仲裁的双方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的责任心,减少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争议,从而减少司法对仲裁裁决的干预,有利于提高仲裁的权威性与稳定性。 四、我国对仲裁裁决司法救济的立法选择 很显然,我过对仲裁裁决司法救济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主要是由于我国在设计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制度中,允许司法对存在实体性错误的仲裁裁决予以救济,这是与国际潮流明显不相符合的。笔者夜承认,由于世界各国之间的经济、政治、文化联系越来越紧密,加加入WTO我国也必将全面融入世界一体化中,仲裁制度作为经济发展的产物,我国的司法对仲裁裁决救济制度,也会最终向国际潮流靠拢。但是就我国目前阶段而言,是否还应该对仲裁裁决中存在的实体性错误予以司法救济呢? 对这个问题,很多学者持肯定态度。他们大致形成了两种主要的理论。(1)意思自治说,如英国学者施米拖夫认为:“从理论上看,仲裁包括两个方面的因素——合同因素和司法因素。仲裁实质上是解决争议的一种合同制度。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或者将来可能出现的争议交给作为私人裁判官的仲裁员或者作为私人裁判庭的仲裁庭来解决。作为一种合同安排,仲裁应当受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支持。”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要求仲裁裁决必须是终局的,不应对裁决的正确与否再进行司法审查。从这一原则出发,只要裁决程序符合当事人的约定,符合自然正义的要求,当事人甚至应准备接受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错误裁决。 不论理论上还是实践中,仲裁与诉讼都是两个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仲裁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在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庭的组成方式、自主选择仲裁员、自主决定仲裁程序所使用的规则的基础上,当事人应当服从仲裁裁决。 另一种学说为效益与对等说,其观点为:当事人在选择诉讼还是选择仲裁的来解决纠纷的时候,必须在公正与效益间做出选择。这种选择同商业合同一样存在风险。众所周知,诉讼程序过于缓慢且耗资巨大,当事人也不能自主选择裁判和规则;而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享受仲裁保密、程序简便、结案迅速和一裁终决等便利,从而避免因繁杂的诉讼程序和上诉程序带来的拖延与损耗。 当事人在享受了仲裁带来的巨大效益的时候,理所当然的要承担这种效益可能带来的风险。 出现仲裁裁决的实体性错误,无非是由三种原因所致。(1)认定事实错误(包括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举证不能、裁决所依据系伪造、对方隐瞒关键证据、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等原因所导致);(2)裁决适用法律错误;(3)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对于仲裁的败诉方来说,这三种原因,除了第一种原因中可能因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因举证不能所导致仲裁裁决实体性错误外,似乎其余的仲裁裁决实体性错误都与遭受损失的当事人一方没有太大的关系(要么为仲裁庭的自身的原因,要么为对方当事人采取了非诚信手段所致)。假如法院对这些非自身原因、而由仲裁裁决的实体性错误所导致损失的仲裁一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采取放任/漠视态度的话,是不是有显失公平之嫌呢? 由上段(1)、(2)两种原因所致的仲裁裁决的实体性错误,尽管国际上的主流思潮是执放任态度的,但也有不少国家是允许司法对存在实体性错误的仲裁裁决进行救济。如《瑞士联邦仲裁协议》(1996年)规定“由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事实显然是不符合案卷中的记载,或者由于裁决的内容显然违反了法律或违反了公平原则”的,当事人可以提起撤销之诉。 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第595条(Ⅱ)第6款和第7款规定,如果裁决是根据伪造文件或证据做出,或者发现了新的事实或证据,据此能做出对裁决撤销申请人有利的裁决,法院可以撤销仲裁裁决。 于是,还有些学者认为,对仲裁裁决的实体性错误进行司法救济,是有必要且具有可行性的。其理由为:(1)仲裁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为本质,而一个存在实体性错误的裁决决不是双方当事人希望获得的;(2)相对于裁决的非实体性错误而言,实体性错误对当事人利益损害更加严重,既然对裁决的非实体性错误都需要司法进行补救,那么对裁决的实体性错误就更加需要进行补救;(3)有些仲裁员的办案水平与素质都不高,如果不对仲裁裁决的实体性内容作严格要求,势必导致仲裁质量下降;(4)当事人请求法院对仲裁的实体性错误进行司法救济,一般都有比较充分的证据与理由,法院审查起来难度并不是很大。 对于可以或不可以对存在实体性错误的仲裁裁决进行司法救济的这个问题,笔者更倾向于一般不对存在实体性错误的仲裁裁决进行司法救济,原因有三:一是考虑到不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救济的国际潮流,尤其是那些加入《纽约公约》的成员国(我国1986年加入),更应该遵守国际条约的规定,对存在实体性错误的仲裁裁决一般不进行司法救济;二是考虑到仲裁与诉讼这两种本身就不同的互补性争议解决机制的特点,司法对仲裁裁决的实体性问题进行救济,未免有司法干涉仲裁之嫌,易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三是因为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就如法官在审理案件一样,本身就是其对案件的一个自由心证的过程,同时仲裁规则也要求或许可仲裁员根据申请仲裁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与陈述,大胆做出判断,故仲裁员与法官在对同一案件的认定上,难免会出现偏差,这就很难说两者之间到底谁对谁错了。 但是,对一些存在重大实体性错误的仲裁裁决(这种实体性错误一般会满足这些条件:非仲裁一方当事人原因所致,并且该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显失公允、且使其合法利益受受到重大损害),在仲裁一方当事人申请司法予以必要救济的时候,司法确实是有必要予以适当的干预。在这些情况下,很明显当事人确实需要有一个救济的形式来对其权利予以适当的保护,这种救济形式在一些像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也显得十分必要。因为这种有重大实体性错误的仲裁裁决,不但给当事人可能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其本身也是违背当事人选择仲裁这种纠纷解决机制本意的。再加上这种错误并不是因为或主要因为该当事人的原因所致,这就更显得有失公允了。例如,仲裁庭未适用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条款)中自愿合法选择的法律、仲裁庭明显偏袒一方当事人且所做的裁决显然是有着重大错误等,就是明显违背了仲裁协议约定和当事人要求仲裁庭公正合理仲裁的目的。同时,对这种重大实体错误的裁决进行司法救济,也是国家公权力对仲裁权进行合理必要监督的需要。正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方休。” 作为民间裁判官的仲裁员,一般法律对其没有进行什么实质性的制约与监督,仲裁员本身之间也存在办案水平、业务素质、道德品质等主客观因素的差异,过于放纵仲裁权,难免会出现过多的冤假错裁或枉裁(这种情况在中国这种发展中国家就显得更容易出现),会严重损害仲裁制度的公正性与权威性。再加上前文已经有些学者所提到的一些原因,这就使得司法确实还是有必要对一些存在重大实体性错误的仲裁裁决予以一定的救济。归纳起来,笔者以为主要有两种存在实体性错误的仲裁裁决,在当事人申请司法救济的时候,我国司法可以予以适当救济:(一)仲裁庭适用法律存在重大错误(包括未适用当事人合法、自愿选择的法律);(二)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就能明显证明仲裁庭所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 但是,司法对仲裁裁决予以救济,是不是需要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制度同时并存呢?有些学者主张,对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救济制度可以取消。原因在于“这种途径的作用只是否定仲裁裁决的执行效力,而这一作用完全可以通过发回重裁或者撤销裁决的途径产生。再言之,这两种途径虽名称各异,但实际功能却基本相同,裁定不予执行实为变相的撤销。分别规定两种途径,必将导致浪费,甚至还会导致冲突。” 这种观点确实很有道理,有必要引起我们的反思。即使是不将两者合并,至少也应该将两种制度规定的内容予以协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与调,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中的法定条件不应该有着较大的实质性差别,否则就可能像前文案例中所分析的一样,出现对一方当事人不公正的结果。 五、 结语 本文所论证的结论是:在我国目前阶段,应一般不对存在实体性错误的仲裁裁决进行司法救济,但对存在非仲裁一方当事人原因所致的并有证据证明的显失公允、且使其合法利益受损的重大实体性错误的仲裁裁决,司法可以予以适当的救济,同时我国立法也应该调整对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中所存在的差异,或者只选择一种救济形式。在我国加入WTO后,我国仲裁的司法救济制度一方面要面临世界潮流的冲击,另一方面又要被我国目前的国情所制约,如何能将两者之间的关系处好,同时也能尽量消除一些制度中的不协调之处,确实是一件困难重重但又意义重大之事情。希望本文的拙见,对人们的一些认识能起到启发或者促进作用。 注释: 徐微(1978~ ),汉族,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张敏(1965~ ),汉族,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硕士。 本文所指仲裁,仅指民、商事仲裁,不包括劳动仲裁 参见汪祖兴的《论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消与不予执行》,载于陈光中、汪伟主编的《诉讼法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2月版,第539—540页 参见汪祖兴的《论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消与不予执行》,载于陈光中、汪伟主编的《诉讼法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2月版,第548页 参见乔欣的《仲裁权研究——仲裁之程序公正与权利保障》,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275页 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502页 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著:《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46页 白绿铉编译:《日本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41页 张艳丽主编:《中国商事仲裁制度有关问题及透析》,中国工人出版社,2000年4月版,第256—257页 张艳丽主编:《中国商事仲裁制度有关问题及透析》,中国工人出版社,2000年4月版,第252—253页 《仲裁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 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 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 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的; (五)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 (二)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 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 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六)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书面达成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汪祖兴的《论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消与不予执行》,载于陈光中、汪伟主编的《诉讼法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2月版,第539页 张艳丽主编:《中国商事仲裁制度有关问题及透析》,中国工人出版社,2000年4月版,第253页 参见乔欣的《仲裁权研究——仲裁之程序公正与权利保障》,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15页 张艳丽主编:《中国商事仲裁制度有关问题及透析》,中国工人出版社,2000年4月版,第253页 韩健主编:《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第277页 韩健主编:《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第277页 参见谭兵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56页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参见谭兵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59页参考书目: 1、张艳丽主编:《中国商事仲裁制度有关问题及透析》,中国工人出版社,2000年4月版 2、谭兵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3、乔欣主编《仲裁权研究——仲裁之程序公正与权利保障》,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 4、白绿铉编译:《日本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5、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著:《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6、汪祖兴的《论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消与不予执行》,载于陈光中、汪伟主编的《诉讼法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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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微 张敏
一、 导言
仲裁制度发展到今天,由于仲裁具有裁决者独立性强、当事人的自主权大、一裁终决、程序简单便捷、裁决可以强制执行等优点,因而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然而,人无完人,仲裁员(庭)在独立仲裁案件的过程中,由于受到主、客观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不可避免的会出现错误的(有时候甚至为枉法的)仲裁裁决,继而造成仲裁裁决的不公,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权威性的角度出发,这就产生了对仲裁裁决的司法救济问题。
二、 救济的方式和救济的发展趋势
综观世界各国及国际仲裁立法,无不允许司法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救济。救济的方式,大致有三种主要形式:(1)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举证,裁定撤消仲裁裁决;(2)法院根据当事人的抗辩和举证,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3)当事人把已经做出的仲裁裁决保留而向上级法院以上诉/申诉来直接解决(如英国就是采取这种形式)。相对而言,前两种形式更普遍,也更容易被接受一些。因为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消与不予执行,主要是停留在司法监督与司法救济的层面上,并且着重于程序审查,对仲裁裁决的支持与保护的性质更浓一些,干涉的性质较少;而采取向法院上诉来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救济,涉嫌违背了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本来意图(即以仲裁来排斥诉讼、一裁终决),这就易造成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干涉过多。
虽然申请对仲裁裁决的撤消程序与不予执行程序有很多共同之处,如:(1)审查主体均为法院;(2)都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3)结果都事实上导致仲裁裁决的失效。但是,他们之间还是有很大的差别的。笔者认为其最大的差别体现在二者所保护的对象不同。申请法院撤消仲裁裁决的制度中法律赋予了仲裁双方当事人都可以依法定理由来申请法院撤消裁决,实现司法救济,可以说此制度保护的是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申请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制度,法律赋予了被执行的一方仲裁当事人可以依法定理由来申请法院不予执行裁决,其保护的是一方当事人(执行裁决被申请人)的利益。有些学者还认为两者之间还有目的不同、审查范围不同、申请期限不同、程序的优先顺序不同等等, 虽然也言之有理,但笔者认为这都不是它们之间的本质区别。
随着国际商业仲裁的崛起,司法对仲裁裁决的救济逐步显现出了其特有的发展趋势。我们不妨先来对比一下国际上以及一些主要国家的立法中司法对仲裁裁决进行救济的规定:
(一)联合国1958年《纽约公约》(即《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中规定,当事人证明仲裁裁决程序有欠缺的,执行地法院可以拒绝承认这种执行。 程序欠缺的情况有:(1)原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协议依法属于无效协议;(2)当事人一方未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导致未能申辩者;(3)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属原仲裁条款规定者;(4)仲裁机构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间仲裁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国法律不符者;(5)原仲裁尚未发生约束力已被撤销或停止执行者。无此情形,各缔约国必须承认和执行外国的仲裁裁决。
(二)《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第五条:“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同时该法在关于法院承认、执行和重审、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上基本采取了1958年《纽约公约》的规定,但却被控制在必不可少的限度内。 该法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主要有四种情况:(1)仲裁庭所依据的裁决协议无效;(2)仲裁程序不当;(3)仲裁越权;(4)仲裁庭的组成与当事人约定、应当适用的法律不符。
(三)《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684条规定,当事人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能对仲裁裁决提起撤销之诉:(1)仲裁员在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进行仲裁,或者仲裁员进行仲裁所依据的无效或过期的仲裁协议;(2)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规定,或仲裁员的指定不符合规则;(3)仲裁庭没有按照交付的工作任务进行仲裁;(4)言词原则没有得到遵守;(5)无效事由属于第1480条所指的情形(指仲裁裁决没有说明理由、仲裁裁决中没有写明仲裁员的姓名等);(6)仲裁员违反了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的规则。
(四)《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下列情况下可以申请撤消仲裁裁决:(1)不应准许仲裁程序时;(2)仲裁裁决向当事人宣告应为法律禁止的行为时;(3)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按照法律规定不能为代理时;(4)在仲裁程序中没有审问当事人时;(5)在仲裁裁决上没有附上理由时。
(五)《美国统一仲裁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法院得撤消仲裁裁决:(1)裁决以贿赂、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方法取得;(2)指定应公正审理的仲裁员有显失公允、贪污受贿或因失职而损害一方当事人权利等情形;(3)仲裁员拒绝确有充分理由的延期审理申请,或者拒绝审核有关的证据材料,或不按照第5条规定进行审理以致损害一方当事人实体上的权利;(4)没有仲裁协议,也没有按照本法第2条(即强制进行或停止仲裁程序)的规定做出与此相反的规定,当事人并没有无异议地参加仲裁审理。
(六)英国1979年《仲裁法》修正案中,承认了仲裁员对事实认定的终局性效力,即法院不再对上诉的事实进行审查;容许当事人在广泛的国际仲裁领域中预先规定排除司法复审的条款,从而承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
通过对以上国际上和几个主要国家的仲裁裁决司法救济条款的对比中,我们大致可以得出两个结论性的趋势:第一个趋势主要表现为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支持与鼓励,尽量减少对仲裁裁决的监督与干预,具体表现在非依几个很少的法定理由不能提请法院对裁决进行司法救济或干预;第二个趋势是对第一个趋势的进一步演化,表现为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救济逐步形成了基本统一的审查标准,即只主要对仲裁裁决程序方面的问题进行司法审查,继而才开始救济。
三、 我国司法对仲裁裁决进行救济的状况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针对三种不同性质的仲裁裁决(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以及国内普通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规定了三种不同的司法救济形式。对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原则是:“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对于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司法救济的形式是当事人申请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其主要内容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中,具体条款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对于这两种仲裁裁决司法救济的法律规定,我们会发现基本上是和国际上的通行作法相一致,再加上我国参加了联合国1958年的《纽约公约》以及其他一些关于国际(涉外)仲裁制度的国际条约,因此根据“条约必须遵守”、“互惠互利”和“维护国家主权”等原则,我国立法中关于对国外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救济手段基本上与国际通行做法相接轨的规定,对此点笔者持赞成态度,并不再枉加议论。
而对于国内仲裁裁决的司法救济,法律同时规定了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我国《仲裁法》第九十八条是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予以撤销的条件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但这两种不同的救济方式,其救济的条件是有着很大差别的,这些差别主要体现在能否对仲裁裁决中实体性的错误进行救济上:《仲裁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条件中,仅仅规定了司法可以对仲裁裁决所存在的程序性错误进行救济(当然还包括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决予以撤销这一实体性的错误);而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中,除规定了和撤销仲裁裁决几乎相同的对裁决程序性的错误、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救济理由外,还规定了法院对存在两种实体性错误的裁决(即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可以予以救济的规定。这两种同时并存的司法救济手段,又有着不同的救济条件,到底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中规定的实体性救济条件又会有什么样理解?对于这两个问题,将在下面的一个案例中反映出来,我们不妨通过对这个案例所折射出来的问题予以具体分析,来了解我国目前对国内普通仲裁裁决予以司法救济的法律规定中所存在的问题:
中国籍某外资企业A公司与中国某省B公司于1999年6月签订合同一份。约定B公司具体执行A公司的一个产品展示项目。合同还特别规定“用来解释和履行本合同(条款)的法律只能是合同签订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争议的机构为北京的某仲裁委员会。2001年双方为展示项目过程中B公司销售A公司产品利润分配问题发生纠纷,A 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B公司不干,遂扣留展示项目中所有A公司的财物。A公司依合同规定向北京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有一项请求为要求裁决B公司返还扣留展示项目中A公司的所有财产,并出具一份被B公司扣留的财产清单(以下简称财产清单)以及证据若干 。仲裁委员会依法组成仲裁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本案做出裁决。其中要求B公司依照A公司提供的财产清单返还其扣留的A公司财产。B公司觉得仲裁庭偏袒A公司,对裁决不服。恰好B公司发现A公司提供的财产清单中无证据证明的、与实际不符的财产金额高达40余万元,占总扣押财产的百分之三十多。于是B公司依《民事诉讼法》中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既裁决不应适用《合同法》)和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即财产清单上很多无证据证明的伪列财物)为由,向执行法院(既B公司所在地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1)我们先来分析B公司为何只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而不向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当我们仔细研究一下法律关于两个制度的规定后,我们就会发现这里有很大的微妙:
首先,两个制度所导致的结果实质上是一样的。依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后,裁决便自始无效。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仲裁裁决被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便丧失了法院的强制执行效力。一个没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仲裁裁决,是毫无实际意义的,可以说事实上是无效的。因此,两种制度所导致的后果实际上是一致的。有学者认为,一项仲裁裁决被撤销后,该裁决自始至终不发生效力;而一项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它只否认了该裁决的强制执行力, 试图以此来区别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制度的不同。但这种区别是没有什么实际意义的,因为两者都直接导致了仲裁裁决法定强制执行效力的丧失。对于仲裁申请人来说,需要的就是这个执行效力来保障和实现自己的利益;对于仲裁裁决被执行人来说,需要躲避的就是这个执行效力。
其次,就两个制度而言,法院审查的范围是存在着很大差别的。申请撤消仲裁裁决,其范围主要限制在程序问题上。稍微涉及到实体问题的,就只有“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以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这三条法定理由。当仲裁裁决有实体性的错误的时候,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决,当事人还比较容易证明。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这两条法定理由,对申请撤销裁决人来说,就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了。因为当事人很难就这两条法定理由提出证据证明,即使有证据,也早在仲裁程序时就提出了,根本不会等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时候提出。但是,当裁决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裁决的时候,除了可以依据几乎和申请撤销裁决一样的程序方面的法定理由以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定理由外,还可以依据“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这些实体方面的法定理由。而“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与“适用法律问题”较之“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公正裁决的证据”法定理由而言,法院审查的范围和力度要大得多,当事人举证也要容易得多。因而,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执行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对裁决的实体性错误申请司法救济——即申请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成功几率要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大得多。
再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必须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执行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一方当事人)只需向执行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所在地或者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根据案件的标的额大小等具体情况来确定申请的法院级别),而多数情况下,执行地法院就是执行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这样,对执行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来说,就有相当大`的学问可以做了:第一,众所周知,目前我国地方保护主义还较盛行,本地法院一般倾向于保护本地纳税人的利益,再加上有些执行法官本身的素质就有些问题以及一些可能来自多方面外来因素的干涉,执行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申请法院不予执行裁决,就很容易产生对其有利的效果,比如当执行法院认为该仲裁裁决可以执行,亦可以裁定不予执行时,这就很可能做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第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当仲裁机构所在地与申请人的地址不一致且较远时,这就会加大申请人的负担,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人只需向执行地法院申请,申请成本可能会小得多。
最后,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来说,根据《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消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也就是说,对于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的,要经仲裁庭重新仲裁,只有在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时候,法院才能撤销仲裁裁决。而事实上,当事人一方认为仲裁裁决有错误的,在裁决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后,很少能够再达成仲裁协议来要求仲裁机构对双方之间的争议做出新的裁决,多数情况是诉诸法院要求法院来对双方的争议进行审理。这样,当事人在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时候,不仅费时,而且当事人自由选择的余地也小;而在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这样,执行裁决被申请人的自由选择余地就大一些。
因此,从以上理由我们可以看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较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实际上加大了对执行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的一方当事人的法律保护,使得执行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很容易利用司法的手段来对抗仲裁裁决。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执行裁决被申请人的B公司,自然更愿意以申请执行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方式来实现司法救济。
在对存在实质性错误的仲裁裁决的司法救济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两种制度在实质效果上基本上是相同的,但无论是审查范围、申请成本还是申请成功率,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都要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得力得多。这样一来,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执行裁决被申请人理所当然的愿意选择申请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来实现对仲裁裁决的司法救济。因而,一方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制度,虽然名为为双方当事人实现司法救济所设计,但实际上仅对有权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有用,对执行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来说,几乎是没有什么实际作用,这就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由于执行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在行使申请法院不予执行裁决的法定权利过程中,较之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行使申请撤销裁决权利时而言,享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条件,从而导致了双方当事人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事实上的实现司法救济权利的不平等(也就是说,法律加大了对执行裁决被申请一方当事人的保护),再加上在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制度中,将不予执行裁决的权力下放到了执行法院(很多时候又是基层法院),这就很难保证裁定的质量。故,在某种层面上来说,这两种制度同时设立,而实质内容又相差如此之大,确实有很多不合理之处。
(2)B公司的申请理由“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是否能够成立?仲裁庭依据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对本案进行裁决是否是适用错了法律?由于我国并没有对适用法律错误有个明确的概念,这就导致了法官或民事主体对该法律条文在理解上容易产生歧异,因而在司法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救济的时候,因为法官对该条文的理解不同而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规定:“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本案合同履行期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而本案又带有合同履行纠纷的色彩,这似乎为仲裁庭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本案进行仲裁找到了合适的理由。但是,仲裁是完全不同于诉讼的一种民间纠纷解决机制,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权行使的基础,既仲裁权是以当事人的授权为前提与条件。因而,仲裁裁决的依据首先应该是仲裁协议(只要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自愿原则)。A公司与B公司的仲裁协议中明文规定“用来解释和履行本合同(条款)的法律只能是合同签订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而这条约定既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没有违背当事人的意志,完全应该是合法有效的。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处分的结果,可以设想,双方当事人签订本合同条款的目的就是希望达到合同签订时有效的中国法律的规定所达到的效果;同时,这种约定也是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表现形式,表明当事人自愿放弃了以后新法律对双方权利的救济与调整,这种约定理应得到尊重。当时有效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为《民法通则》与《经济合同法》,新《合同法》在合同签订时并没有生效。仲裁庭依据新《合同法》的规定对本案件进行裁决,是显然违背了仲裁协议和当事人双方的意愿的。因此这种司法规定与当事人之间正当的、不违背法律强制规定的约定发生冲突时,法官到底应该作出什么样的选择和判断呢?笔者的认为是,由于仲裁的特殊性,再加上司法解释中也只是规定“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因而对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之一的“适用法律错误”的含义,法律应该理解为为的包括适用错了当事人不违背法律强制规定而自愿正当选择的法律。
(3)B公司的申请理由“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是否成立呢?《民事诉讼法》中对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中的“事实”,到底是指案件的重要事实还是指案件中的主要事实,或者是指任意事实,没有明确界定,有关司法解释亦没有加以规定。现在有很多仲裁案件非常复杂,不但有主要事实,还包括许多的重要事实,更不要说众多的普通事实了。由于法律与司法没有对这里的“事实”做出一个教明确的界定,这就给司法中带来了一些不必要的困惑和难度。例如本案中,虽然仲裁庭认定的B公司返还A公司财物的依据——扣留财产清单中有高达40余万元的错误,但这只是本案中的一个因重要事实认定主要的证据不足所导致的重要事实的错误,不是主要事实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如果执行法院将“事实”理解为主要事实,那么B公司的这条理由将得不到支持;反之,将得到支持。那我们究竟应该如何理解这里的“事实”呢?笔者认为,这里的“事实”应该理解为主要事实,虽然有时候重要事裁决实错了有可能给当事人造成很大的损失,但重要事实毕竟不是案件的主要事实,我们有时候甚至可以把这种错误理解为仲裁裁决过程中的一个瑕疵或者缺陷而已,从保护与支持仲裁裁决的效力的角度出发,我们有必要牺牲这样的一些利益。因而,笔者认为重要事实错误并不应该或者是不必然成为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具体理由,读者可以参考本文第三部分的有关论述。
但是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这条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中,假如造成这种局面是由于执行裁决被申请人的原因或主要是由其原因所造成的,法院是否应该依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呢?同理,在“适用法律错误”中也存在这种问题。对这一点,我们的立法和司法也没有一个教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仲裁的特点决定了仲裁是当事人依合意所选择的、又是完全有别于诉讼的一种快速纠纷解决机制,当事人理应对自己在仲裁程序中的行为负全部责任,这才符合公平原则。既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错误”是由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的原因或主要是由其的原因所造成,那么该方当事人就应该承担这种后果,法院不应该支持该当事人的司法救济请求。就拿本案来说,假如B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明确提出适用法律的问题和A公司财产清单有错误,仲裁庭完全可以意识到这些问题并做出一个较客观的裁决。假如我们的法律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错误”这两个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所导致的仲裁裁决的实体性错误,从原因上加以区别对待的话——也就是说法院对那些由或主要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执行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的原因所导致仲裁裁决的实体性错误可以不予司法救济,就很有可能会增加申请仲裁的双方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的责任心,减少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争议,从而减少司法对仲裁裁决的干预,有利于提高仲裁的权威性与稳定性。
四、我国对仲裁裁决司法救济的立法选择
很显然,我过对仲裁裁决司法救济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主要是由于我国在设计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制度中,允许司法对存在实体性错误的仲裁裁决予以救济,这是与国际潮流明显不相符合的。笔者夜承认,由于世界各国之间的经济、政治、文化联系越来越紧密,加加入WTO我国也必将全面融入世界一体化中,仲裁制度作为经济发展的产物,我国的司法对仲裁裁决救济制度,也会最终向国际潮流靠拢。但是就我国目前阶段而言,是否还应该对仲裁裁决中存在的实体性错误予以司法救济呢?
对这个问题,很多学者持肯定态度。他们大致形成了两种主要的理论。(1)意思自治说,如英国学者施米拖夫认为:“从理论上看,仲裁包括两个方面的因素——合同因素和司法因素。仲裁实质上是解决争议的一种合同制度。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或者将来可能出现的争议交给作为私人裁判官的仲裁员或者作为私人裁判庭的仲裁庭来解决。作为一种合同安排,仲裁应当受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支持。”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要求仲裁裁决必须是终局的,不应对裁决的正确与否再进行司法审查。从这一原则出发,只要裁决程序符合当事人的约定,符合自然正义的要求,当事人甚至应准备接受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错误裁决。 不论理论上还是实践中,仲裁与诉讼都是两个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仲裁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在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庭的组成方式、自主选择仲裁员、自主决定仲裁程序所使用的规则的基础上,当事人应当服从仲裁裁决。 另一种学说为效益与对等说,其观点为:当事人在选择诉讼还是选择仲裁的来解决纠纷的时候,必须在公正与效益间做出选择。这种选择同商业合同一样存在风险。众所周知,诉讼程序过于缓慢且耗资巨大,当事人也不能自主选择裁判和规则;而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享受仲裁保密、程序简便、结案迅速和一裁终决等便利,从而避免因繁杂的诉讼程序和上诉程序带来的拖延与损耗。 当事人在享受了仲裁带来的巨大效益的时候,理所当然的要承担这种效益可能带来的风险。
出现仲裁裁决的实体性错误,无非是由三种原因所致。(1)认定事实错误(包括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举证不能、裁决所依据系伪造、对方隐瞒关键证据、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等原因所导致);(2)裁决适用法律错误;(3)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对于仲裁的败诉方来说,这三种原因,除了第一种原因中可能因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因举证不能所导致仲裁裁决实体性错误外,似乎其余的仲裁裁决实体性错误都与遭受损失的当事人一方没有太大的关系(要么为仲裁庭的自身的原因,要么为对方当事人采取了非诚信手段所致)。假如法院对这些非自身原因、而由仲裁裁决的实体性错误所导致损失的仲裁一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采取放任/漠视态度的话,是不是有显失公平之嫌呢?
由上段(1)、(2)两种原因所致的仲裁裁决的实体性错误,尽管国际上的主流思潮是执放任态度的,但也有不少国家是允许司法对存在实体性错误的仲裁裁决进行救济。如《瑞士联邦仲裁协议》(1996年)规定“由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事实显然是不符合案卷中的记载,或者由于裁决的内容显然违反了法律或违反了公平原则”的,当事人可以提起撤销之诉。 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第595条(Ⅱ)第6款和第7款规定,如果裁决是根据伪造文件或证据做出,或者发现了新的事实或证据,据此能做出对裁决撤销申请人有利的裁决,法院可以撤销仲裁裁决。 于是,还有些学者认为,对仲裁裁决的实体性错误进行司法救济,是有必要且具有可行性的。其理由为:(1)仲裁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为本质,而一个存在实体性错误的裁决决不是双方当事人希望获得的;(2)相对于裁决的非实体性错误而言,实体性错误对当事人利益损害更加严重,既然对裁决的非实体性错误都需要司法进行补救,那么对裁决的实体性错误就更加需要进行补救;(3)有些仲裁员的办案水平与素质都不高,如果不对仲裁裁决的实体性内容作严格要求,势必导致仲裁质量下降;(4)当事人请求法院对仲裁的实体性错误进行司法救济,一般都有比较充分的证据与理由,法院审查起来难度并不是很大。
对于可以或不可以对存在实体性错误的仲裁裁决进行司法救济的这个问题,笔者更倾向于一般不对存在实体性错误的仲裁裁决进行司法救济,原因有三:一是考虑到不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救济的国际潮流,尤其是那些加入《纽约公约》的成员国(我国1986年加入),更应该遵守国际条约的规定,对存在实体性错误的仲裁裁决一般不进行司法救济;二是考虑到仲裁与诉讼这两种本身就不同的互补性争议解决机制的特点,司法对仲裁裁决的实体性问题进行救济,未免有司法干涉仲裁之嫌,易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三是因为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就如法官在审理案件一样,本身就是其对案件的一个自由心证的过程,同时仲裁规则也要求或许可仲裁员根据申请仲裁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与陈述,大胆做出判断,故仲裁员与法官在对同一案件的认定上,难免会出现偏差,这就很难说两者之间到底谁对谁错了。
但是,对一些存在重大实体性错误的仲裁裁决(这种实体性错误一般会满足这些条件:非仲裁一方当事人原因所致,并且该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显失公允、且使其合法利益受受到重大损害),在仲裁一方当事人申请司法予以必要救济的时候,司法确实是有必要予以适当的干预。在这些情况下,很明显当事人确实需要有一个救济的形式来对其权利予以适当的保护,这种救济形式在一些像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也显得十分必要。因为这种有重大实体性错误的仲裁裁决,不但给当事人可能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其本身也是违背当事人选择仲裁这种纠纷解决机制本意的。再加上这种错误并不是因为或主要因为该当事人的原因所致,这就更显得有失公允了。例如,仲裁庭未适用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条款)中自愿合法选择的法律、仲裁庭明显偏袒一方当事人且所做的裁决显然是有着重大错误等,就是明显违背了仲裁协议约定和当事人要求仲裁庭公正合理仲裁的目的。同时,对这种重大实体错误的裁决进行司法救济,也是国家公权力对仲裁权进行合理必要监督的需要。正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方休。” 作为民间裁判官的仲裁员,一般法律对其没有进行什么实质性的制约与监督,仲裁员本身之间也存在办案水平、业务素质、道德品质等主客观因素的差异,过于放纵仲裁权,难免会出现过多的冤假错裁或枉裁(这种情况在中国这种发展中国家就显得更容易出现),会严重损害仲裁制度的公正性与权威性。再加上前文已经有些学者所提到的一些原因,这就使得司法确实还是有必要对一些存在重大实体性错误的仲裁裁决予以一定的救济。归纳起来,笔者以为主要有两种存在实体性错误的仲裁裁决,在当事人申请司法救济的时候,我国司法可以予以适当救济:(一)仲裁庭适用法律存在重大错误(包括未适用当事人合法、自愿选择的法律);(二)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就能明显证明仲裁庭所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
但是,司法对仲裁裁决予以救济,是不是需要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制度同时并存呢?有些学者主张,对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救济制度可以取消。原因在于“这种途径的作用只是否定仲裁裁决的执行效力,而这一作用完全可以通过发回重裁或者撤销裁决的途径产生。再言之,这两种途径虽名称各异,但实际功能却基本相同,裁定不予执行实为变相的撤销。分别规定两种途径,必将导致浪费,甚至还会导致冲突。” 这种观点确实很有道理,有必要引起我们的反思。即使是不将两者合并,至少也应该将两种制度规定的内容予以协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与调,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中的法定条件不应该有着较大的实质性差别,否则就可能像前文案例中所分析的一样,出现对一方当事人不公正的结果。
五、 结语
本文所论证的结论是:在我国目前阶段,应一般不对存在实体性错误的仲裁裁决进行司法救济,但对存在非仲裁一方当事人原因所致的并有证据证明的显失公允、且使其合法利益受损的重大实体性错误的仲裁裁决,司法可以予以适当的救济,同时我国立法也应该调整对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中所存在的差异,或者只选择一种救济形式。在我国加入WTO后,我国仲裁的司法救济制度一方面要面临世界潮流的冲击,另一方面又要被我国目前的国情所制约,如何能将两者之间的关系处好,同时也能尽量消除一些制度中的不协调之处,确实是一件困难重重但又意义重大之事情。希望本文的拙见,对人们的一些认识能起到启发或者促进作用。
注释:
徐微(1978~ ),汉族,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张敏(1965~ ),汉族,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硕士。
本文所指仲裁,仅指民、商事仲裁,不包括劳动仲裁
参见汪祖兴的《论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消与不予执行》,载于陈光中、汪伟主编的《诉讼法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2月版,第539—540页
参见汪祖兴的《论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消与不予执行》,载于陈光中、汪伟主编的《诉讼法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2月版,第548页
参见乔欣的《仲裁权研究——仲裁之程序公正与权利保障》,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275页
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502页
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著:《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46页
白绿铉编译:《日本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41页
张艳丽主编:《中国商事仲裁制度有关问题及透析》,中国工人出版社,2000年4月版,第256—257页
张艳丽主编:《中国商事仲裁制度有关问题及透析》,中国工人出版社,2000年4月版,第252—253页
《仲裁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 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 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 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的;
(五)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
(二)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 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 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六)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书面达成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汪祖兴的《论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消与不予执行》,载于陈光中、汪伟主编的《诉讼法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2月版,第539页
张艳丽主编:《中国商事仲裁制度有关问题及透析》,中国工人出版社,2000年4月版,第253页
参见乔欣的《仲裁权研究——仲裁之程序公正与权利保障》,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15页
张艳丽主编:《中国商事仲裁制度有关问题及透析》,中国工人出版社,2000年4月版,第253页
韩健主编:《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第277页
韩健主编:《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第277页
参见谭兵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56页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参见谭兵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59页参考书目:
1、张艳丽主编:《中国商事仲裁制度有关问题及透析》,中国工人出版社,2000年4月版
2、谭兵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3、乔欣主编《仲裁权研究——仲裁之程序公正与权利保障》,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
4、白绿铉编译:《日本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5、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著:《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6、汪祖兴的《论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消与不予执行》,载于陈光中、汪伟主编的《诉讼法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