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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玮 叶良芳 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旨在程序上方便当事人诉讼,使其免遭讼累,同时在实体上及时弥补刑事被害人因不法侵害遭受的损失。但是,由于我国在该制度的设计上遵循的是“刑优于民”的立法指导思想,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缺乏应有的独立地位,不能给予被害人应有的程序保障和实体保障。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运作的局限性 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合并审理。合并审理的目的在于简化诉讼过程,减少资源耗费,防止作出自相矛盾的判决。但在运作过程中却表现出很大的局限性。 1.诉讼权利不能保障,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一般是刑事诉讼被告人,其对抗方除了被害人一方外,还有代表国家利益的检察院,而诉讼各方头脑中根深蒂固的“国家本位主义”将可能妨碍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充分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诉讼权利被变相剥夺。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减轻当事人讼累的功能,在某些简单案件的诉讼中确实可以实现,但在复杂案件中却难以做到,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刑事案件的审理进程不能不受所附带的民事案件进展情况的影响,如发生案件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审计或资产评估等情形,都会使刑事案件不能及时审结。特别是当民事争议涉及面广、案情复杂时,与刑事部分合并审理,不能达到减少诉累的目的。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例之比较 某些犯罪行为在触犯刑事法律的同时又具有民事侵权的性质,从而产生刑事和民事两种法律责任。在以公诉救济为主的刑事诉讼与以私诉救济为主的民事诉讼的协调上,各国处理并不一致。主要有以下两种模式: 1.平行式。这种模式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完全分离,民事赔偿问题由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害人只能在刑事诉讼案件审理终结后,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提起因犯罪行为而追偿损失的赔偿之诉。此外,还可以通过私人保险、公共资助、国家补偿等形式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赔偿。这种方式无疑是以强调两者各自的特殊性为出发点的。如美国证据法对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有很大不同,前者要求达到无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后者的要求则低得多。 2.附带式。这类模式又有法国式和德国式之分。法国式立法在鼓励被害人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提出民事赔偿救济的同时,兼顾了民事诉讼的独立性,其主要特点有:(1)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主体范围与客体范围十分广泛。“任何遭受重罪、轻罪或违警罪直接损害者,有权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公诉管辖法院对)一切犯罪事实所造成的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包括物质的、身体的和精神上的损失,均应受理。”附带民事诉讼不仅可以针对罪犯提起,而且可以针对罪犯的继承人、其他应负民事责任的第三人(犯罪行为的保险人、雇主、行政部门)等提起。(2)受害当事人有选择权。被害人可以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3)因刑事案件犯罪严重程度不同适用不同的审判程序。重罪案件及其附带诉讼,是由不同的审判人员按照不同的程序进行审理,然后分别作出刑事和民事判决的;违警罪案件和轻罪案件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则是由同一法庭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合并审理,由同一判决宣判的。(4)被害人可以就物质损失,依法申请全部或部分的国家补偿金。(5)进行附带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该费用由原告预交,由败诉方承担。 德国早期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1943年和1950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了这一程序,但又有许多限制,如提起民事赔偿请求的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赔偿最高不得超过3000马克、刑事法官享有对民事部分裁判与否的酌定权等,从而使这一程序实际上已被虚置。现实的操作方式则与美国比较接近,对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被害人几乎很少在刑事诉讼中提起请求补偿之诉,而是在刑事诉讼结束之后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重构 附带民事诉讼既然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将其从刑事诉讼中分离出去,归并到民事诉讼中,是一种最理想的选择。这样做至少有以下意义:首先,有利于确立不同诉讼的证明规则。虽然民事诉讼的认定事实与刑事诉讼的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但是二者在证明对象、举证责任、认证规则、证明要求上均有较大的差异,故刑事诉讼证明不能代替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其次,有利于法官走精英化道路。法官精英化的特征之一是专业分工。就我国刑事法官的现有素质而言,其对刑事案件的定性和量刑十分富有经验,但对民事审判工作却知之不多,普遍感到不适应,处理上难免厌烦和草率,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救济缺乏专业性,被害人难以得到公正的赔偿。再次,有利于民事法律特有规定的适用。如被害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是适用刑法的追诉时效,还是适用民法的时效,一直是个争论不休的问题。如果民事诉讼单独审理,则这一矛盾自然不复存在。又如财产保全措施,在公诉机关将刑事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诉之前这段期间,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可能转移其个人财产,这对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不利的。 就我国目前状况而言,照搬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完全取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条件并不成熟。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通过诉的合并审理,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提高人民法院审判效率,迅速地解决争议,以抚慰被害人。特别是附带民事诉讼不收取诉讼费,对由于经济状况拮据的被害人来说,能便利其起诉,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我国刑事法庭审理有关人身伤害引起损害赔偿的简单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已经有相当多的经验,这些经验也不应简单否定。 因此,重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时,总体思路是: 1.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规定凡因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请求,均可以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出,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须未超过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还可以在刑事案件未立案时单独提出。如果后来刑事案件立案,则在刑事判决结果作出前,民事案件应中止诉讼,以防止因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方面差异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2.扩大请求赔偿损失的范围。附带民事诉讼不仅可以就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且可以就精神损失提起。现行民事法律明确规定对精神损害应予赔偿,但某些规范规定不一致,不允许被害人对实施侵害的犯罪行为的被告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既有悖于情理,又会导致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3.适当限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对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法院应予以审查。如果案情简单,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则将其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渠道;如果案情复杂,不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则应限制被害人的选择权,告知其向民庭起诉或者将案件转交民庭处理。这两类案件的界限是:一是是否存在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应当对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二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是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三是是否属于特殊领域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严格过错或无过错责任,是否涉及举证责任的倒置等情形。 4.明确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在刑事案件发生后,如果被害人当时就知道侵害人是谁,具备行使民事请求权的条件,但在案发后两年内未行使请求权,同时司法机关也未将该案立案查处的,应认为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时效已过;如果在案发后两年内司法机关对该案立案查处的,则诉讼时效中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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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玮 叶良芳
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旨在程序上方便当事人诉讼,使其免遭讼累,同时在实体上及时弥补刑事被害人因不法侵害遭受的损失。但是,由于我国在该制度的设计上遵循的是“刑优于民”的立法指导思想,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缺乏应有的独立地位,不能给予被害人应有的程序保障和实体保障。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运作的局限性
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合并审理。合并审理的目的在于简化诉讼过程,减少资源耗费,防止作出自相矛盾的判决。但在运作过程中却表现出很大的局限性。
1.诉讼权利不能保障,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一般是刑事诉讼被告人,其对抗方除了被害人一方外,还有代表国家利益的检察院,而诉讼各方头脑中根深蒂固的“国家本位主义”将可能妨碍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充分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诉讼权利被变相剥夺。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减轻当事人讼累的功能,在某些简单案件的诉讼中确实可以实现,但在复杂案件中却难以做到,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刑事案件的审理进程不能不受所附带的民事案件进展情况的影响,如发生案件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审计或资产评估等情形,都会使刑事案件不能及时审结。特别是当民事争议涉及面广、案情复杂时,与刑事部分合并审理,不能达到减少诉累的目的。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例之比较
某些犯罪行为在触犯刑事法律的同时又具有民事侵权的性质,从而产生刑事和民事两种法律责任。在以公诉救济为主的刑事诉讼与以私诉救济为主的民事诉讼的协调上,各国处理并不一致。主要有以下两种模式:
1.平行式。这种模式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完全分离,民事赔偿问题由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害人只能在刑事诉讼案件审理终结后,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提起因犯罪行为而追偿损失的赔偿之诉。此外,还可以通过私人保险、公共资助、国家补偿等形式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赔偿。这种方式无疑是以强调两者各自的特殊性为出发点的。如美国证据法对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有很大不同,前者要求达到无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后者的要求则低得多。
2.附带式。这类模式又有法国式和德国式之分。法国式立法在鼓励被害人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提出民事赔偿救济的同时,兼顾了民事诉讼的独立性,其主要特点有:(1)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主体范围与客体范围十分广泛。“任何遭受重罪、轻罪或违警罪直接损害者,有权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公诉管辖法院对)一切犯罪事实所造成的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包括物质的、身体的和精神上的损失,均应受理。”附带民事诉讼不仅可以针对罪犯提起,而且可以针对罪犯的继承人、其他应负民事责任的第三人(犯罪行为的保险人、雇主、行政部门)等提起。(2)受害当事人有选择权。被害人可以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3)因刑事案件犯罪严重程度不同适用不同的审判程序。重罪案件及其附带诉讼,是由不同的审判人员按照不同的程序进行审理,然后分别作出刑事和民事判决的;违警罪案件和轻罪案件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则是由同一法庭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合并审理,由同一判决宣判的。(4)被害人可以就物质损失,依法申请全部或部分的国家补偿金。(5)进行附带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该费用由原告预交,由败诉方承担。
德国早期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1943年和1950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了这一程序,但又有许多限制,如提起民事赔偿请求的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赔偿最高不得超过3000马克、刑事法官享有对民事部分裁判与否的酌定权等,从而使这一程序实际上已被虚置。现实的操作方式则与美国比较接近,对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被害人几乎很少在刑事诉讼中提起请求补偿之诉,而是在刑事诉讼结束之后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重构
附带民事诉讼既然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将其从刑事诉讼中分离出去,归并到民事诉讼中,是一种最理想的选择。这样做至少有以下意义:首先,有利于确立不同诉讼的证明规则。虽然民事诉讼的认定事实与刑事诉讼的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但是二者在证明对象、举证责任、认证规则、证明要求上均有较大的差异,故刑事诉讼证明不能代替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其次,有利于法官走精英化道路。法官精英化的特征之一是专业分工。就我国刑事法官的现有素质而言,其对刑事案件的定性和量刑十分富有经验,但对民事审判工作却知之不多,普遍感到不适应,处理上难免厌烦和草率,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救济缺乏专业性,被害人难以得到公正的赔偿。再次,有利于民事法律特有规定的适用。如被害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是适用刑法的追诉时效,还是适用民法的时效,一直是个争论不休的问题。如果民事诉讼单独审理,则这一矛盾自然不复存在。又如财产保全措施,在公诉机关将刑事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诉之前这段期间,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可能转移其个人财产,这对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不利的。
就我国目前状况而言,照搬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完全取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条件并不成熟。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通过诉的合并审理,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提高人民法院审判效率,迅速地解决争议,以抚慰被害人。特别是附带民事诉讼不收取诉讼费,对由于经济状况拮据的被害人来说,能便利其起诉,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我国刑事法庭审理有关人身伤害引起损害赔偿的简单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已经有相当多的经验,这些经验也不应简单否定。
因此,重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时,总体思路是:
1.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规定凡因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请求,均可以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出,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须未超过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还可以在刑事案件未立案时单独提出。如果后来刑事案件立案,则在刑事判决结果作出前,民事案件应中止诉讼,以防止因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方面差异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2.扩大请求赔偿损失的范围。附带民事诉讼不仅可以就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且可以就精神损失提起。现行民事法律明确规定对精神损害应予赔偿,但某些规范规定不一致,不允许被害人对实施侵害的犯罪行为的被告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既有悖于情理,又会导致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3.适当限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对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法院应予以审查。如果案情简单,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则将其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渠道;如果案情复杂,不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则应限制被害人的选择权,告知其向民庭起诉或者将案件转交民庭处理。这两类案件的界限是:一是是否存在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应当对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二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是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三是是否属于特殊领域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严格过错或无过错责任,是否涉及举证责任的倒置等情形。
4.明确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在刑事案件发生后,如果被害人当时就知道侵害人是谁,具备行使民事请求权的条件,但在案发后两年内未行使请求权,同时司法机关也未将该案立案查处的,应认为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时效已过;如果在案发后两年内司法机关对该案立案查处的,则诉讼时效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