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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9 07:27:04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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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棉    副教授               
      《人民法院报》2003年10月5日第三版发表了亓述伟同志的《论债权履行期限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一文(以下简称亓文)。该文通过一个具体案例探讨了没有规定具体履行期限的债权,其诉讼时效应当从何时起算的问题。对于亓文的观点和立论理由,笔者均有不同的看法,特提出与众方家及亓述伟同志商榷。
    亓文认为,诉讼时效是债权请求权因可归责事由而持续地不行使,从而限制其行使的法定期间,其要义在于权利能够行使却不行使,使之承担不利后果,其法律根据即在此。以此为理由,亓文随后得出没有规定具体履行期限的债权,其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成立之时起算的结论。笔者认为这一结论值得商榷。主要原因在于亓文没有区分诉讼时效针对的是具体权利中的哪一部分。我们知道,任何一个具体的权利都包括两个部分:原权和救济权。原权是指基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事实而发生的权利。救济权是基于原权遭受侵害而发生的请求加害人恢复权利原状或赔偿损失的权利。由于权利是由法律规定的救济措施来保障的,不存在没有法律救济措施的权利。毫无疑问,诉讼时效的目的确实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鉴于任何一个具体权利都包括两大部分:原权和救济权,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原权利还是救济权呢?亓文显然认为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原权利。
    笔者认为,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救济权,而不是督促当事人行使原权利。对此,笔者也以亓文中的借款合同为例作进一步说明。在借款合同中,当贷款人将款项借给借款人之后,贷款人享有的请求借款人归回借款的权利就是原权利。对此权利,贷款人应当在什么时候行使呢?需要视借款合同是否规定了借款期限而定。借款期限主要通过两种方式确定:一是当事人协商,二是法律规定。如果借款合同定有借款期限,贷款人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才能行使还款请求权。反之,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只要借款人能够归还借款,不论借款合同是否规定有借款期限,当事人之间都不会发生纠纷。如果借款人不归回借款,则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就陷入了不正常状态。此时,贷款人就有权请求法院介入以解决此纠纷。这一权利就是救济权。
    对此权利,当事人是否可以随时行使呢?显然不能。因为如果当事人不及时行使救济权的话,一方面会导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另一方面证据也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灭失,最终致使法院无法查清案件真相。为此,有必要规定一个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救济权的期限。这就是诉讼时效。因此,对于没有规定借款期限的借款合同,需不需要动用诉讼时效来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救济权,取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纠纷。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发生纠纷,借款人就无需行使救济权,诉讼时效也就没有用武之地。反之,当事人之间若存在纠纷,就需要动用诉讼时效。那该怎样确定没有借款期限的借款合同当事人之间有无纠纷呢?显然只能是在贷款人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之后才能确定。如果借款人归回了借款,表明没有纠纷;不归回借款,则表明存在纠纷。此时,贷款人就可以开始行使救济权,为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救济权,有必要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站在权利人原权利的角度观之,诉讼时效就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时起计算。
    由此一来,是否就像亓文所述一样:如果诉讼时效期间的判断起点是权利被侵犯之时,判断标准就是义务人何时违反义务。因为权利被侵犯,终究表现为义务违反。换言之,诉讼时效期间便不是从权利能够行使之时起算,而是被偷换为义务违反之时了,从而与诉讼时效的本质不合呢?笔者认为不是。义务的违反是指对借款人违反了与原权利相对应的义务,即归回借款的义务。贷款人此时可以行使的权利是救济权,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目的依然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只不过不是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原权利,而是督促其及时行使救济权罢了。
    从原权利被侵犯之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是否会出现亓文所认为的“如果债权人永不行使权利,债务人也永不主动履行,即使权利人在20年之后才第一次行使权利,仍不受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呢?显然不会。如果权利人在20年之后才第一次行使原权利,债务人此时愿意履行债务,并无不妥。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从表面上看,债权人似乎依然可以享受2年诉讼时效的保护,实际上,债权人的债权并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其债权已超过了20年的最长保护期限。该期限与诉讼时效不同,它是从原权利成立之时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批复》(法复[1994]3号)是否表明诉讼时效应从原权利成立之时起计算呢?不是。该批复针对的情况是:约定的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债务人重新承诺履行债务。这种情况下的诉讼时效起算是:约定的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债权人主张权利,导致以前经过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债务人承诺履行债务,以前经过的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新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因此,该批复中所述的未规定还款期限的欠款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书写欠款条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指的是重新开始起算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在写欠款条的次日,并不表明一般诉讼时效应当从原权利成立时起计算。
    就亓文所举案例而言,债权成立于1996年8月10日,权利人于2000年3月5日行使原权利,债务人拒绝归还,纠纷发生。权利人从此时起可以行使救济权,要求国家给予保护。为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救济权,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即从2000年3月6日开始计算,在2年之内当事人都可以行使救济权。因此,当事人在2000年5月8日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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