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7:07:20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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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部电话被意外过户,受转让人坚持是“善意取得”,6月3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转让协议纠纷案,法院一审认定“善意取得”人的过户转让协议无效。
  2002年9月30日,天津市一家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与刘哲签订了25部移动电话的服务协议,约定由某通信公司为刘哲提供25部电话号码的服务。但两年多后,却冒出了一个假“刘哲”,将接受25部电话号码服务的权利转让给了一名出租车司机刘某,并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这让刘哲感到十分意外,便找到通信公司交涉。此时通信公司才发现,当初办理过户时对方所提供的身份证是伪造的。真相大白后,通信公司恢复了对刘哲提供电信服务的业务。与此同时?通信公司提起诉讼,将受转让人刘某告上法庭,并将刘哲列为案件第三人。
  原告某通信公司诉称,2004年12月5日,假“刘哲”与被告刘某到通信公司营业厅,出示了“刘哲”的身份证,办理了过户手续,而该身份证是伪造的。事后,刘哲对假“刘哲”的过户行为未予追认,所以通信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刘某所签订的电话服务协议无效。
  法庭上,被告刘某却有自己的一番辩解。刘某认为,自己是在网上看到买卖电话号码信息的,而后于2004年12月5日与卖方见面,商谈价格,并到原告的营业厅办理了过户手续。当时原告某通信公司对卖方的身份证进行了审查并予以认可,致使他有理由相信,过户是刘哲本人的行为,所以他取得25部电话号码的服务是“善意取得”,他是善意第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而假“刘哲”的行为是表见代理。按照表见代理和善意取得两大民事法律概念的规定,当初的转让行为是有效的,所以他与通信公司后签订的协议应被确认有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假“刘哲”的行为是冒充刘哲,而不是表见代理,本案也不能适用善意取得,遂一审判决原、被告签订的25部电话服务协议无效。
法官说法
  本案被告刘某运用“表见代理”和“善意取得”两大民事法律概念为自己辩解,使案件的庭审过程十分“专业”。为此,记者于6月2日采访了案件审判长南宝龙。
  南宝龙说,表见代理是行为人亮明自己的身份,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的民事行为,而本案中的假“刘哲”,并非是以刘哲的名义,而是直接冒充刘哲,所以不存在授权的表象,更不存在代理关系,不符合适用表见代理制度的最基本构成要件,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善意取得是指取得物权,而上述电信服务协议转让的只能是债权,该债权指向的对象是电信服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行为,与物权无关,因此本案也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南宝龙表示,若要使原告某通信公司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前提必须是原告与第三人刘哲之间的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而第三人刘哲并没有该意思表示,所以某通信公司和刘某所签订的协议不发生效力,由此一审判决原、被告签订的25部电话服务协议无效。
法语解释
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在于使无权代理发生如同有权代理一样的效果,即在相对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产生法律关系。
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将动产不法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对于赃物、遗失物等不适用善意取得。另外,如果受让人是无偿取得某项财产,则不论其取得财产是善意还是恶意的,所有人都有权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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