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作者:王军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依据该条,在侵权行为导致财产损失时,对损失额的计算应采用“市场价值标准”或“其他方法”。本文拟通过对发达国家相关制度的讨论,揭示市场价值标准的影响、原理和要件,同时研究市场价值标准之外的其他标准,以解决应如何对市场价值标准与其他标准进行协调的问题。在此基础上,笔者就如何解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9条的含义,以及在适用该条款的过程中应注意哪些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一、市场价值标准的影响、原理和要件 (一)市场价值标准的影响 侵权法中财产损害赔偿的市场价值标准,是指当受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而加害人须就此以金钱赔偿的方式承担责任时,赔偿的金额决定于受损财产的价值,而该价值应当依它的市场价值确定。 上述市场价值标准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采纳。英国学者休斯顿和巴克雷在谈到该标准在英国的适用情况时说:“就主要情况而言,物的价值是其市场价。”另一位英国学者罗杰斯在解释该标准的原理时认为,在财产完全毁损的情况下,“从原则上讲,原告有权获得的金钱,应足以使他以毁损之日或其后不久的合理时间的通行价格在市场上购买替代之物。”《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11 条对市场价值作了如下表述:财产的价值首先决定于它的交换价值,只要存在“可让交易者持续光顾的市场”,该价值即体现为财产在该市场中可以兑换到的金钱。 关于该市场价值标准在欧洲大陆发生影响的总体情况,德国学者巴尔归纳说:“物的损害如果丝毫不导致其市场价值的减少就不存在赔偿。”值得注意的是,市场价值标准被明确写人了《奥地利民法典》。该法第1332条规定,财产损失依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计算。在没有此类立法的国家,市场价值标准对审判实践同样有直接的影响。以汽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时的赔偿为例,德国和奥地利的司法实践表明,如果进行修理已经没有可能,受害人“原则上最多只能获得作为事故车之市场价格的出售价和事故前车子市场价之间差额的赔偿”,即受损汽车在事故前后的市场价之差。 (二)市场价值标准的原理 市场价值标准属于金钱损害赔偿中确定赔偿额的“抽象损失”(abstract loss)方法。抽象损失是一般人处于受害人的情况下通常会蒙受的损失,由此计算出的是推定存在的一般情况下会发生的损失额,区别于受害人实际蒙受损失的数额。时至今日,此种计算赔偿金的方法不仅为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纳,在欧洲也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认可。奥地利学者认为,前述《奥地利民法典》第1332条的规定即体现了抽象损失方法。新《荷兰民法典》第6:97条规定:“法官应以最符合损害性质的方式对其进行评定。”荷兰学者就此认为,该条规定允许法院自由决定是以具体方式还是以抽象方式来计算赔偿金。从原则上说,赔偿金需以具体的方式来计算,但是在违约案件和财产损失的案件中,采用的是抽象方式。即使在作为大陆法系发源地的法国和德国,抽象损失方法也在扩展其影响。在法国,作为一般原则,对赔偿金必须作具体的计算,此时须考虑受害者蒙受损失的各种特征。然而很明显的是,在有需要且法院也同意的情况下,在估算赔偿金时会在一定程度上引人抽象方法。在德国,从原则上说,只能对原告真实的、具体的损失给予赔偿,而不能赔偿那些抽象的损失。可是,上述规则的适用有一些例外,其中之一是,受害人通常都可以要求对某一物品的客观价值作出赔偿,即使该物品对于受害者来说没有任何意义或者价值。 采用抽象损失方法对赔偿金进行评定的重要意义就在于对损害结果的评定有了一种统一和客观的尺度。以英国为例,在财产被完全损毁的情况下,即使原告可自己生产替代物,其成本将低于市场价,其依然有权得到相当于市场价的赔偿。举例来说,如果被损毁的是原告自己生产的药品,重新生产该产品的成本会大大低于在市场上购买的药品,因为对药品而言,大部分的成本是用于研究和开发的。即便如此,原告依然有权按照被损毁的药品的市场价从被告处获得赔偿。 此种评定赔偿金的标准不仅适合于财产被完全损毁或财产权完全丧失的情况,在财产发生部分毁坏时也不例外。根据英国法院的相关判决,对于此种局部的损害,通常的计算赔偿金的尺度是该财产的价值减少的程度,而就船舶和其他动产而言,这一金额通常决定于其修理费。对于修理费的数额,可以根据修理业的市场行情进行评估。所以到开庭之日,修理是否实际发生是无关紧要的,受害人根本不打算修理与赔偿金是否给予也没有关系。 这种客观标准还被适用于财产本身并没有发生整体的或部分的损坏但财产的价值发生贬损的情况。在英国法院1982年判决的一个案件中,被告作为土地勘验机构,受原告委托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评估。后来,被告的勘验由于其过失而发生了误差,致使原告蒙受了经济损失。法院判决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原告向交易对方实际支付的金额与该财产的实际市场价之间的差额,而不是使该财产处于被告制作的报告中描述的条件。 反映上述理念的法院判决在欧洲大陆国家也能看到。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其1986年7月9日的一项判决中说:“一个自用物的所有权人在其物上所有权遭受侵权行为侵害而不能使用该物时,即使其无须承担任何额外费用或者也没有任何收人上的损失,也遭受了可赔偿性财产损失。在瑞典最高法院1950年9月判决的一起案件中,被告的行为导致了一条河流河床水位的下降,致使作为林场主的原告无法再利用该河流运输木材。尽管原告未能证明其在判决前的一段时间内进行了伐木作业,也不能证明其经营的木材业停止盈利与该河床水位下降有关,他还是获得了损害赔偿。该法院认为,权利被侵害本身就是损失,故权利人已经遭受了可获得赔偿的抽象损失。 以受损物的市场价作为评定其价值依据的一般理由是,这笔钱可以使受害人以通行的价格在市场上购买替代之物。然而,在今天的市场经济条件下,采用这一标准的意义愈发凸显出来:通过采用这种统一和客观的标准对损害和赔偿额进行评定,可以使商业的顺利流转得到保障。此种计算赔偿额的方式造成了责任程度的相对确定,使商业活动的参与者在进行投资决策时,有可能对其将承担责任的程度作出预估,从而对其会承担的风险作出判断。特别是对大型的投资项目,在风险无法预测的情况下,商人是不敢贸然为之的。 通过采用市场价值标准可获得的另一种利益是赔偿金计算的简化。这样做避免了对受害人实际蒙受的损失进行举证和计算的复杂过程,一方面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同时也简化了法院核实证据的程序。 市场价值标准带来的另一个好处是,在受害人难以就其蒙受损失的金额进行举证的情况下,依然可以依推定的损失程度确定赔偿额。例如在英国,当船舶受到损害而船主在诉讼之前因其他诉因已经失去该船时,由于不可能对船舶进行修复,船主无法获得修理费的证据。但是通过采用市场价值标准,只要有关于修复费用的市场价的证据,即可对损失额作出判断。 (三)市场价值标准的构成要件 根据发达的法律,市场价值标准由若干要件构成,只有当它们都具备时,才能依据该标准确定受损物的价值。 首先,受损害的物必须具有交换价值,同时存在着交易此类物的市场。某些物虽对其主人有价值,但并没有交换价值。例如,一幅家庭肖像画能够为主人带来精神乐趣,但是对其他人并没有价值,因而不能成为市场上交易的对象。有的物虽然有交换价值但并没有交易该物的市场。 其次,必须有可供参照的市场价。关于这一点,根据《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11条的“评论b",在选择可用于计算赔偿金的市场价时,应优先考虑实际发生的交易价;在没有此种价格时,也可采用投标的价格,或者采用某交易人向其他交易人请求的价格。 最后,需要确定计算受损物价值的时间和地点。关于以什么时间的市场价作为计算受损物价值的依据,许多国家的法律将其确定为损害发生的时间。根据英国法,当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财产被完全毁损时,损害金的计算标准通常是该财产在损害发生时的价值。《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27(1)(a)条规定的确定受损物价值的时间为“侵占、毁损或损坏的时间”。《奥地利民法典》第1332条也明确规定,财产损失依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进行计算。 以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作为计算受损物价值的依据,其合理性在于这是财产在损害发生之前的原有价值;以此为依据计算赔偿额,一般可以使受害人恢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因而符合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27条的“范例1”举了这样的例子:甲侵占了乙的汽车,其交换价值为1000美元。甲使用了一个月后以700美元的价格卖给了丙。乙有权从甲处获得1000美元。由此例可以看出,采用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可以让受害人在经济上处于损害发生前的地位。 进一步说,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常常会反映财产在其被加害人获取时的价值,故让加害人按照此时的价值作出赔偿对加害人而言也是公平的。《美国第一次返还法重述》第154条的“范例1”如下:甲从一个盗窃者处购买了一些价值昂贵的红酒,甲原本不想购买但因该盗贼卖给他的价格便宜而成交。在此情况下,该红酒的所有人有权就该红酒在交给甲时的市场价得到全额的赔偿。在此例中,让甲承担这样的赔偿责任是公平的,因为这正是通过市场价反映的该红酒当时的价值。 关于以什么地点的市场价作为计算受损物价值的依据,依照英国法,在侵权行为导致财产被完全毁损时,通常会采用该财产在损害发生地点的价值的标准。《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11条“评论。”采用了相同的依据,即财产在损害发生地的价值。因此,如果动产被毁损或侵占的地点不存在市场,应采用距离损害发生地最近的市场价,再加上将财产运送到损害发生地所需的运费。例如,某探险队的一部分供给品被毁,其赔偿金应包括从可获得该补给品的最近市场运来该物的运输费。 以损害发生地的市场价作为计算受损物价值的理由是:首先,一种财产在不同地点的市场上往往具有不同的价值,受损财产的价值是通过同类财产在受损地市场的价值得到表现的。其次,当受损地没有相关的市场时,应以就近市场的价格作为计算受损财产价值的依据,再加上相应的运费,这样才能保证计算的正确。 二、市场价值标准之外的其他标准 除了市场价值标准之外,以下各种标准也是当今世界各国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采用的财产损害的计算标准。 (一)替代交易标准 根据《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11(2)条,如果不存在交易者可持续光顾的市场,财产的交换价值可以体现为在找寻相似财产的买主或承租人的过程中通常可获得的金钱。举例来说,当一辆用旧的汽车被毁坏,对其价值没有可供参照的市场价进行评定时,获得一辆可替代的类似的汽车一般要花多少钱,这是确定受损物价值的“替代交易标准”。根据《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11条的“评论f",土地往往是一种性质特殊的“无现成的市场”的物,因而可证实一块土地交换价值的证据是,在同一时间或大致相同的时间对附近的其他地块的买卖,只要存在实质性相同的价格要件。 在欧洲大陆的许多国家,“实际恢复原状”(specific restitution)是法院在物遭到损害时首先考虑采用的救济,但替代交易标准会视情况得到采用。例如,当物发生了“全损”因而不可能再实际恢复原状时,法院可以让被告赔偿原告的“重新购置价格”,再减去物的残值。由于受损物是用旧的物,故这里的“重购价格”一般是替代交易价,而不是市场价。 另一种情况是,受损物的价值极低,如果让受害人获得实际恢复原状的判决,可能会导致在法院看来过于高昂的成本。此时,出于公平和公正的考虑,法院可能作出折价赔偿的判决,即只让受害人就同等的物的价值得到赔偿。 一个得到比较法学者们关注的问题是,受损物在经过修理后如果价值发生了减损,受害人能不能在要求加害人赔偿修理费的同时,根据替代交易标准就价值减损获得进一步的赔偿。这是在实际生活中经常会遇到的问题。在德国学者乌尔里希·马格努斯主编的《侵权法的统一:损害与损害赔偿》一书中,这一问题在供编写者们讨论的“案例13"中被提出来。参加讨论的多数学者根据其本国法表达的观点是,对受到轻微损害的汽车来说,修理前后的差价不能得到赔偿。其理由是,在此类案件中,修理费就是受损物价值下降的证据。法国和美国的学者则清楚地表达了相反的观点,认为在该案的情况下,可以就汽车价值的降低进行赔偿。奥地利学者认为,这取决于被告有没有过失。只要该方有轻微过失,就应当就汽车价值的降低作出赔偿。 (二)使用价值标准 “使用价值标准”是依据受损物的使用价值的丧失情况计算赔偿金的标准。其原理是,当某物因侵权行为而不能使用时,其所有者或使用者由此蒙受的损失应根据无法实现的使用价值的量进行计算。这方面的典型例子是专门用于出租的财产。《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11条第1款就此规定:“财产的租赁价值属于该财产在其使用上体现的交换价值。” 在英国法院于1933年判决的里斯博斯克号挖泥船案中,原告的挖泥船根据一份合同在一个英国港口进行作业时因被告的过失行为而沉没。法院判决原告有权获得的赔偿包括:“一条相似的挖泥船的市场价、使这条新船达到适合作业的状态所需的成本、将新船运送到该作业的港口的成本,以及就干扰原告履约作出的赔偿;干扰的期间从损害发生时起算至该挖泥船可合理地达到作业状态的时间。”在这样的案件中,如果这条船已经接近了其使用的最高年限因而出售该船的价格很低,仅仅让原告获得“一条相似的挖泥船的市场价”,即它的替代交易价值,就会导致对原告不公平的结果。只有让被告就“干扰原告履约”获得赔偿,即赔偿通过出租该船而原本可以实现的使用价值,才能使原告获得实质性的补偿。 德国法院对物的使用价值损失的赔偿也给予认可。该国法院在此类案件中往往会关注受害人是否真正需要使用该物。因此,在原告因侵权行为而数月不能使用自己房屋的案件中,原告关于使用价值损失的赔偿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而在侵权行为导致不能使用游泳池和皮衣的案件中,原告的此类请求没有得到认可。不过,德国法院对汽车、摩托车等交通工具的使用价值损失的赔偿是给予认可的。 (三)特殊价值标准 有的物并没有交换价值,其使用价值也是有限的,但是对其所有人来说具有重要的特殊价值。《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11条“评论e”就此举例说:“一份个人的记录或书稿,一只假眼或一条经过训练因而只服从于其主人的狗,对其主人具有实质性的价值而对其他人并不具有这样的价值。当物能够为其使用者带来享乐(比如一幅家庭肖像画)而对其他人却没有实质性的价值时,情况是同样的。在上述案例中,如果仅将赔偿金局限于其交换价值或其使用价值,就会导致不公正的结果。 同样的问题在欧洲也引起了关注。德国学者巴尔指出,在今日之欧洲有高度争议的是对物之情感价值的赔偿程度问题。一个动物或无生命的物体受到伤害或遭到破坏,它们的市场价值很小但对所有权人或其他人个人的幸福却有重大意义。 与动产相比,不动产对其所有人具有的特殊价值常常会更加突出。英国法院曾在判决中指出,土地和建筑物的市场与二手的汽车相比是更受限制和缺乏灵活性的。意思是说,在对土地和建筑物等不动产的价值进行评估时,很难找到可以参照的市场价或替代交易价。《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11条“评论e指出,对于不动产,存在着对物的主人而言其价值比交换价值更高的情况;基于某种商业上的原因,特定的地点,比如在某一特定的邻里地区建立起的商誉,对一个占有人来说是具有价值的。 关于对此种特殊价值的丧失应如何赔偿,《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提出了“对所有者的特殊价值”标准。从各国的司法实践看,在评定物对所有者的特殊价值时,主要考虑的是受损物的性质,同时也会考虑加害人的动机和加害的情节。 首先,受损物的性质是考虑的主要因素。在英国,当受害人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其经济利益时,如何使其处于损害发生前的地位成为法院考虑的主要因素。因此,当不动产遭受损害时,法院有可能让原告得到实际恢复原状的赔偿,也就是使财产恢复到原来的状态所需的资金,即使该金额会超过不动产的价值减损的幅度。比如,当一座工厂被火烧毁时,通过采用这样的赔偿方式,原告可获得重建该工厂所需的钱。 当受损物的价值无法用其包含的经济利益计算,但凝结了受害人的劳动时,让该方就其投人的原始成本得到赔偿也是一种可取的救济方式。根据《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当一份已经完成的书稿被毁时,如果该书稿对作者有用但没有市场价值,他有权就投入的时间的价值或书写该书稿所需的时间的价值获得赔偿。 根据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如果受损物的价值主要表现为一种情感上的利益,其获得赔偿的可能性或程度通常是有限的。《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认为在这类案件中,赔偿金不能以情感价值为依据进行计算。物的损失导致的精神打击不能获得赔偿,除非发生极为特殊的情况,比如,一个人的衣服的关键部分被剥夺导致了对他的羞辱,或者物被肆无忌惮地毁坏,才能科以惩罚性的赔偿金。根据德国学者巴尔对欧洲情况的调查,涉及此类“特别偏好的价值”是否受到保护,丹麦、德国和瑞典的法律持否定态度。在奥地利、西班牙和荷兰,仅在故意的侵权行为导致了物的损害时,法院才会就情感利益损害判决赔偿责任;而在意大利,仅在对物的损害构成了犯罪时才可以让加害人就情感利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过,在适用《法国民法典》的国家,即法国、比利时和卢森堡,法院对此种赔偿持赞同态度,甚至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也会赔偿情感利益的损失。 其次,加害人的动机和加害的情节也是考虑的因素。如上文所述,在美国,如果加害人在损害有情感价值的物时对受害人有进行人身侮辱的情节,可以科以惩罚性的赔偿金。在奥地利、西班牙和荷兰,故意的加害人须就受害人的情感利益损失作出赔偿。 三、市场价值标准与其他标准的协调 在许多情况下,法院在对受损物的价值进行评定时会同时采用一种以上的标准。此时,对这些标准如何进行协调成为一个问题。 (一)恢复到原有状态原则的作用 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可以用一句拉丁文的格言表达:"restitutio in integrum",即让受害人恢复到原有条件或状态。侵权损害赔偿是以金钱赔偿方式对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提供的救济,故此处的恢复到原有条件或状态,是指让受害人通过金钱补偿在经济上恢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今天,将恢复到原有状态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的认可,也已经成为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纳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实现让受害人恢复到原有状态的目标,经常有必要同时采用市场价值标准和其他标准。 以英国为例,法院在审理船舶被完全损坏的案件时遇到的一类情况是:船主在船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坏时已经与第三人签署了运输合同,其运费高于一般的船。此时,如果单纯地适用市场价值标准或替代交易标准对受损船舶的价值进行计算,就会只考虑同类船舶的一般价值,对船主已经与第三人交易的特殊情况忽略不计。可是,由此得出的判决结果将不能使船主“恢复到原有的状态”。在里斯博斯克号挖泥船案中,英国上议院的怀特勋爵(Lord Wright)就此发表意见说:“看来,真正的规则是在这样的案件中,赔偿金的计算依据是该船在营运状态下对其船主来说在损失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具有的价值。在对该价值进行计算时,必须考虑其悬而未决的、赚钱的或赔钱的商业交易状况。”也就是说,对于处于营运状态的船舶,在计算其价值时,可以一并采用市场价值标准(或替代交易标准)与特殊价值标准。目前,此种观点在英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普遍的采纳。 (二)公正、公平和合理原则的作用 对公正、公平和合理原则的运用意味着在对受损财产的价值进行评估时,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和兼顾各个方面的利益,包括加害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实现各种利益间的平衡。 在英国法院1841年判决的一个案件中,原告的房屋受到了严重损害,但是让原告就恢复到原有状态的成本得到赔偿,与房屋减损的价值相比非常悬殊。法院最终的判决是,鉴于该成本与该房屋降低的价值相比完全不对称(out of all proportion),价值的降低应成为计算的标准。在该案中,依据恢复到原有状态所需的成本进行赔偿,即是按照该不动产的特殊价值进行赔偿。这可以让受害人处于损害之前的状态。就该房屋降低的价值进行赔偿,一般是按替代的交易价值进行赔偿。法院认为,按照前一种方案对被告来说太过分了,于是选择了后一种方案。 在某些情况下,实现更好的经济效益也是法院在确定赔偿方案时考虑的重要因素。在1990年的一个英国案件中,被毁坏的建筑的价值仅为6万英镑,重建该建筑会导致非常昂贵的支出。法院最终判给了原告租用新房屋所需花费的39万英镑。其理由是,这是减少利润损失的合理方式。 上述做法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判决中同样得到了贯彻。德国学者巴尔就此认为,加害人必须赔偿一切因导致赔偿义务的事件而产生的损害,或者说他必须将现状修复到假设导致赔偿义务的事件未曾发生时的可能情形。所有欧洲国家的法律制度都是从这一原则出发的。可是,没有任何一个国家会僵硬地在一切结果上遵循这一原则。因此,欧洲法学界讨论的首要问题是对全部赔偿原则的偏离是不是公平和合理的,或者何种程度的偏离是公平和合理的。 在欧洲的许多国家,在决定是否让受害人不折不扣地处于损害发生前的状态时,法院会考虑这样做会不会过分地加重加害人的负担。这样的考虑甚至被明确地写人了《意大利民法典》。如前所述,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当一件物品的价值极低时,法院可能会因成本过高而拒绝作出实际恢复原状的判决。这也是对各种因素和利益进行综合平衡的结果。 四、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9条的解读 根据上文的研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9条采纳的旨在确定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市场价值标准是一条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采纳的标准。对这一标准的采纳使财产损害赔偿的评定有了一种统一和客观的尺度,并使赔偿金的计算得到简化,同时还有利于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 市场价值标准只有在满足了一定条件时才能适用。正因为如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对于财产损害赔偿金的计算,除了可以采用市场价值标准之外,还可以用“其他方式计算”。关于其中的“其他方式”的种类,前文提及3种标准,即替代交易标准、使用价值标准和替代价值标准。这些是市场价值标准之外最经常采用的标准。发达国家适用这些标准的具体做法是值得我国法院借鉴的。 在实践中如何对市场价值标准与其他标准进行协调的问题值得深人探讨。在通常情况下,应本着恢复到原有状态原则让其中的一条或若干条标准发挥作用,与此同时,在效果上应实现公正、公平和合理的结果。 在理解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9条的规定时还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首先,《侵权责任法》第19条中的“价格”一词与市场价值标准中的“价值”一词并不矛盾。两者间的关系是,受损物的价值是确定赔偿额的依据,而受损物的价格是其价值的外在表现。在实践中,法院须通过受损物在相关市场上的价格来确定其价值。举例来说,在损失发生时,对某一受损物来说,可能有几个可供参照的市场价格,法院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距离损失发生之日最近时间的市场价格作为确定受损物价值的依据;也可以视情况在一段时间中的几个市场价格之间取出一个平均值。这取决于在法官看来,采取哪一种方法取得的数据更能够反映受损物的真实价值。 其次,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关于确定受损物市场价的时间,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的“损失发生时”仅旨在提出一项适用于一般情况的原则。根据发达国家的司法实践,在受损物的市场价值发生波动的情况下,对该原则的运用应从属于某些例外规则。对此,需作进一步的研究。 注释: 关于便权损害赔偿的一般原理,参见王军:《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一章。 See R. F. V. Heuston and R. A. Buchley, Salmond and Heuston on the Law of Torts, 20th Edition, Sweet&Maxwell, 1996, p See W. V. H. Rogers, Winfield&Jolowicz on Tort, 14th Edition, Sweet&Maxwell, 1994, p.789. 美国的《法律重述》(Restatement of the Law)共有9个系列,《侵权法重述》是其中之一。它们由美国法学会推出,是一种类似于示范法的文故。尽管它们本身并不是法律,但基本上反映了各州相关法律的状况并对其司法实践有重要影响。 See 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oond, Torts《关国第二次俊权法重述》第911条的名称是“价值,"(Value)。其全丈是:1.(1)在本章中,价位意味着交换价值,或者是对所有者而言的使用价值,只要其大于交换价位。(2)时产或服务的交换价位是这样一种金钱价位:如果存在一个可让交易者持续光顾的市场,该标的从中可兑换或取得的金钱;如果没有这样的市场,在找寻相似财产或服务的买主或承租人的过程中通常可获得的金钱。时产的租货价位属于时产的使用价值。”对这一条欲,下文将作进一步的讨论。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俊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页。 See Ulrich Magnus (ed. ), Unification of Tort Law: Damage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1, p. 14.此书由设在奥地利的“欧洲俊权法与保险法研究中心”组织编写,由德国学者乌尔里希?马格努斯(Uhich Magnus)担任主编,一共有10个国家的学者参加了编写。该书的编写者须针对16个问题和19个案例.以各自国家的情况为背景介绍情况和表达观点。目前,该书已经由谢鸿飞译为中文,中文书名为《俊权法的统一:损害与损害赔偿》,由法律出版社于2009年出版。 同前注,克雷斯蒂安?冯?巴尔书,第178-179页及该页脚注885。 关于抽象损失与实际损失的理论和实践,参见前注,王军书,第一章第三节。 同前注,Ulrich Magnus主编书,第8页。 同上注,第149页。 同上注.第81页。 同上注,第96—97页。 同前注,W. V. H. Rollers书,第789页。 See The London Corporation [1935] p.70, at 77. See The Kingsway [ 1918] p. 344. See The York [ 1929 ] p.178 , at 184-185; Dimond v. Lovell [200012 W. L. R. 1121, at 1140. See Perry v. Sidney Philips & Son [1982] 1 W. L. R. 1297.在英国,此类诉讼一般能够成立,或者基于合同,或者基于俊权。 同前注,克雷斯蒂安?冯?巴尔书,第17页及该页脚注76。 同上注,第15—16页及该页脚注70。 这至少是英国法院在判决中陈述的理由。同前注。 修理费的市场价属于“服务”的市场价。根据《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11条,对某项服务的价值也可以依其市场价进行评定。详见前注。 同前注,W. V. H. Rogers书,第791页。 See 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Torts, §911,Comment e. 土地往往就属于此种物。关于这一点,请详见下文。 See 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Torts,马911, Comment b. 如上文所述,在英国,如果时产仅仅发生了部分的损害且修复是可行的救济措施,所赔偿的一般是修理费。 See Liesbosch Dredger v. SS Edison [ 19331 A. C. 449. “俊占”(conversion)是英美俊权法定义的一种俊犯财产权的行为。美国《布莱克法学词典》中的“conversion”词条就此解释说,它是指“不法地占有或处1另一人时产,沈像对待其自己的财产那样”o See Black's Law Dictionary, 8th Ed. , West Publishing Co. , 2004,p.356. See 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Torts, ' 927(1) (a).该款的全文是:"(1)当一个人的动产被俊占或其土地上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或者其他物被损级或损坏时,扣果他为此而有权获得一项判决,他可以得到如下补偿:(a)标的物或其中的利益的价值,计算的时间和地点为占有、经损或损坏的时间和地点。” 关于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详见下文第三部分第一小节。 See 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Torts, §927, Illustration 1. 《美国第一次返还法重述》(Restatement of the Law, First, Restitution)目前仍在使用,笔者引用的是修订至 2010年的版本。《美国第二次返还法重述》曾进行起草,但未能完成。 See Restatement of the Law, First, Restitution,§154, Illustration 1. 同前注。 See 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Torts, §911,Comment c. 该条原文见前注。 See 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Torts, §911,Comment f. “实际恢复原状”是指让受害人“实际地”处于损害发生前的状态,而不是仅在金钱上处于这样的状态。比如,让被告将其在原告土地上挖出的坑填平。 “救济”(remedies)是法院可为当事人提供的各种帮助、援助或补救的总称。《布莱克法学词典》在解释这一术语时说:“一种救济是法院为受到不法对待或将受到不法对待的诉讼当事人做的某事。" See Black's Law Dictionary, 8th Ed. , West Publishing Co. , 2004, p.1320.目前,此种表述在发达国家的法律中得到了普遍采用。 同前注,克雷斯蒂安?冯?巴尔书,第178页及该页脚注884。 同上注,第177页。 同前注,Uhich Magnus主编书,第4页,Case 13。在该案中,原告的梅赛德斯敞篷车因被告的过失发生了轻微损坏。此前一个经销商表示愿意出价20000欧元纳买该车,而在修理后仅愿意出不高于18000欧元的价格。由此提出的问题是,除了4000欧元的修理费之外,原告能不能就2000欧元的价格减损得到赔偿。 同前注,Ulrich Magnus主编书,第213页。 此种观点在英国、意大利和南非学者的评论中得到了明确的表述。同前注,Uhich Magnus主编书,第74,138,171页。 同前注,Ulrich Magnus主编书,第83--84,181,24页。 同前注。 同前注,Ulrich Magnus主编书,第94-95页。 同上注,第97页。 See 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Torts, § 911,Comment e. 同前注,克雷斯蒂安?冯?巴尔书,第4页。 See Harbutt's "lasticine" Ltd v. Wayne Tank and Pump Co. Ltd [1907] 1 Q. B. 447, at 467, 472。 See 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Torts, §911,Comment e. 同上注。其中说:“如果该标的物不能被替换,比如被损毁的或丢失的是家庭肖像画,赔偿金应按照对所有者的特殊价值计算。” 同前注,W. V. H. Rogers书,第793页。 See 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Torts, §911,Comment e. 同上注。 同前注,克雷斯蒂安?冯?巴尔书,第5页及该页脚注15,16,17。 同前注,W. V. H. Roger书,第778页。 “经济上”(金钱上)恢复到原有状态,区别于“实际恢复原状”。 “恢复到原有的状态原则”又称“完全补偿原则”或“填平原则”。关于这一原则在世界范围内得到采纳的程度,参见前注,王军书,第3-5页。 该法第20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提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 同前注。 See The Llanover [1947] p.80; The Philadelphia[1917] p.101. See Jones v. Gooday (1841) 8 M.&W. 146 See Dominion Mosaics and Tile Co. Ltd v. Trafalgar Trucking Co. Ltd [ 1990 ] 2 All E. R. 246. 同前注,克雷斯蒂安?冯?巴尔书,第184页。 该法典第2058条第2欲规定:“以修复完好的方式返还会导致债务人负担过重的,法官可以规定一个等位的赔偿。” 同前注,克雷斯蒂安?冯?巴尔书,第177页。 限于本文的篇幅,笔者将另行撰文讨论受损物价值波动时其价值如何确定的问题。 出处:法学2011年第11期
240331
新划词创建
确定
原作者:王军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依据该条,在侵权行为导致财产损失时,对损失额的计算应采用“市场价值标准”或“其他方法”。本文拟通过对发达国家相关制度的讨论,揭示市场价值标准的影响、原理和要件,同时研究市场价值标准之外的其他标准,以解决应如何对市场价值标准与其他标准进行协调的问题。在此基础上,笔者就如何解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9条的含义,以及在适用该条款的过程中应注意哪些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一、市场价值标准的影响、原理和要件 (一)市场价值标准的影响 侵权法中财产损害赔偿的市场价值标准,是指当受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而加害人须就此以金钱赔偿的方式承担责任时,赔偿的金额决定于受损财产的价值,而该价值应当依它的市场价值确定。 上述市场价值标准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采纳。英国学者休斯顿和巴克雷在谈到该标准在英国的适用情况时说:“就主要情况而言,物的价值是其市场价。”另一位英国学者罗杰斯在解释该标准的原理时认为,在财产完全毁损的情况下,“从原则上讲,原告有权获得的金钱,应足以使他以毁损之日或其后不久的合理时间的通行价格在市场上购买替代之物。”《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11 条对市场价值作了如下表述:财产的价值首先决定于它的交换价值,只要存在“可让交易者持续光顾的市场”,该价值即体现为财产在该市场中可以兑换到的金钱。 关于该市场价值标准在欧洲大陆发生影响的总体情况,德国学者巴尔归纳说:“物的损害如果丝毫不导致其市场价值的减少就不存在赔偿。”值得注意的是,市场价值标准被明确写人了《奥地利民法典》。该法第1332条规定,财产损失依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计算。在没有此类立法的国家,市场价值标准对审判实践同样有直接的影响。以汽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时的赔偿为例,德国和奥地利的司法实践表明,如果进行修理已经没有可能,受害人“原则上最多只能获得作为事故车之市场价格的出售价和事故前车子市场价之间差额的赔偿”,即受损汽车在事故前后的市场价之差。 (二)市场价值标准的原理 市场价值标准属于金钱损害赔偿中确定赔偿额的“抽象损失”(abstract loss)方法。抽象损失是一般人处于受害人的情况下通常会蒙受的损失,由此计算出的是推定存在的一般情况下会发生的损失额,区别于受害人实际蒙受损失的数额。时至今日,此种计算赔偿金的方法不仅为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纳,在欧洲也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认可。奥地利学者认为,前述《奥地利民法典》第1332条的规定即体现了抽象损失方法。新《荷兰民法典》第6:97条规定:“法官应以最符合损害性质的方式对其进行评定。”荷兰学者就此认为,该条规定允许法院自由决定是以具体方式还是以抽象方式来计算赔偿金。从原则上说,赔偿金需以具体的方式来计算,但是在违约案件和财产损失的案件中,采用的是抽象方式。即使在作为大陆法系发源地的法国和德国,抽象损失方法也在扩展其影响。在法国,作为一般原则,对赔偿金必须作具体的计算,此时须考虑受害者蒙受损失的各种特征。然而很明显的是,在有需要且法院也同意的情况下,在估算赔偿金时会在一定程度上引人抽象方法。在德国,从原则上说,只能对原告真实的、具体的损失给予赔偿,而不能赔偿那些抽象的损失。可是,上述规则的适用有一些例外,其中之一是,受害人通常都可以要求对某一物品的客观价值作出赔偿,即使该物品对于受害者来说没有任何意义或者价值。 采用抽象损失方法对赔偿金进行评定的重要意义就在于对损害结果的评定有了一种统一和客观的尺度。以英国为例,在财产被完全损毁的情况下,即使原告可自己生产替代物,其成本将低于市场价,其依然有权得到相当于市场价的赔偿。举例来说,如果被损毁的是原告自己生产的药品,重新生产该产品的成本会大大低于在市场上购买的药品,因为对药品而言,大部分的成本是用于研究和开发的。即便如此,原告依然有权按照被损毁的药品的市场价从被告处获得赔偿。 此种评定赔偿金的标准不仅适合于财产被完全损毁或财产权完全丧失的情况,在财产发生部分毁坏时也不例外。根据英国法院的相关判决,对于此种局部的损害,通常的计算赔偿金的尺度是该财产的价值减少的程度,而就船舶和其他动产而言,这一金额通常决定于其修理费。对于修理费的数额,可以根据修理业的市场行情进行评估。所以到开庭之日,修理是否实际发生是无关紧要的,受害人根本不打算修理与赔偿金是否给予也没有关系。 这种客观标准还被适用于财产本身并没有发生整体的或部分的损坏但财产的价值发生贬损的情况。在英国法院1982年判决的一个案件中,被告作为土地勘验机构,受原告委托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评估。后来,被告的勘验由于其过失而发生了误差,致使原告蒙受了经济损失。法院判决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原告向交易对方实际支付的金额与该财产的实际市场价之间的差额,而不是使该财产处于被告制作的报告中描述的条件。 反映上述理念的法院判决在欧洲大陆国家也能看到。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其1986年7月9日的一项判决中说:“一个自用物的所有权人在其物上所有权遭受侵权行为侵害而不能使用该物时,即使其无须承担任何额外费用或者也没有任何收人上的损失,也遭受了可赔偿性财产损失。在瑞典最高法院1950年9月判决的一起案件中,被告的行为导致了一条河流河床水位的下降,致使作为林场主的原告无法再利用该河流运输木材。尽管原告未能证明其在判决前的一段时间内进行了伐木作业,也不能证明其经营的木材业停止盈利与该河床水位下降有关,他还是获得了损害赔偿。该法院认为,权利被侵害本身就是损失,故权利人已经遭受了可获得赔偿的抽象损失。 以受损物的市场价作为评定其价值依据的一般理由是,这笔钱可以使受害人以通行的价格在市场上购买替代之物。然而,在今天的市场经济条件下,采用这一标准的意义愈发凸显出来:通过采用这种统一和客观的标准对损害和赔偿额进行评定,可以使商业的顺利流转得到保障。此种计算赔偿额的方式造成了责任程度的相对确定,使商业活动的参与者在进行投资决策时,有可能对其将承担责任的程度作出预估,从而对其会承担的风险作出判断。特别是对大型的投资项目,在风险无法预测的情况下,商人是不敢贸然为之的。 通过采用市场价值标准可获得的另一种利益是赔偿金计算的简化。这样做避免了对受害人实际蒙受的损失进行举证和计算的复杂过程,一方面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同时也简化了法院核实证据的程序。 市场价值标准带来的另一个好处是,在受害人难以就其蒙受损失的金额进行举证的情况下,依然可以依推定的损失程度确定赔偿额。例如在英国,当船舶受到损害而船主在诉讼之前因其他诉因已经失去该船时,由于不可能对船舶进行修复,船主无法获得修理费的证据。但是通过采用市场价值标准,只要有关于修复费用的市场价的证据,即可对损失额作出判断。 (三)市场价值标准的构成要件 根据发达的法律,市场价值标准由若干要件构成,只有当它们都具备时,才能依据该标准确定受损物的价值。 首先,受损害的物必须具有交换价值,同时存在着交易此类物的市场。某些物虽对其主人有价值,但并没有交换价值。例如,一幅家庭肖像画能够为主人带来精神乐趣,但是对其他人并没有价值,因而不能成为市场上交易的对象。有的物虽然有交换价值但并没有交易该物的市场。 其次,必须有可供参照的市场价。关于这一点,根据《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11条的“评论b",在选择可用于计算赔偿金的市场价时,应优先考虑实际发生的交易价;在没有此种价格时,也可采用投标的价格,或者采用某交易人向其他交易人请求的价格。 最后,需要确定计算受损物价值的时间和地点。关于以什么时间的市场价作为计算受损物价值的依据,许多国家的法律将其确定为损害发生的时间。根据英国法,当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财产被完全毁损时,损害金的计算标准通常是该财产在损害发生时的价值。《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27(1)(a)条规定的确定受损物价值的时间为“侵占、毁损或损坏的时间”。《奥地利民法典》第1332条也明确规定,财产损失依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进行计算。 以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作为计算受损物价值的依据,其合理性在于这是财产在损害发生之前的原有价值;以此为依据计算赔偿额,一般可以使受害人恢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因而符合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27条的“范例1”举了这样的例子:甲侵占了乙的汽车,其交换价值为1000美元。甲使用了一个月后以700美元的价格卖给了丙。乙有权从甲处获得1000美元。由此例可以看出,采用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可以让受害人在经济上处于损害发生前的地位。 进一步说,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常常会反映财产在其被加害人获取时的价值,故让加害人按照此时的价值作出赔偿对加害人而言也是公平的。《美国第一次返还法重述》第154条的“范例1”如下:甲从一个盗窃者处购买了一些价值昂贵的红酒,甲原本不想购买但因该盗贼卖给他的价格便宜而成交。在此情况下,该红酒的所有人有权就该红酒在交给甲时的市场价得到全额的赔偿。在此例中,让甲承担这样的赔偿责任是公平的,因为这正是通过市场价反映的该红酒当时的价值。 关于以什么地点的市场价作为计算受损物价值的依据,依照英国法,在侵权行为导致财产被完全毁损时,通常会采用该财产在损害发生地点的价值的标准。《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11条“评论。”采用了相同的依据,即财产在损害发生地的价值。因此,如果动产被毁损或侵占的地点不存在市场,应采用距离损害发生地最近的市场价,再加上将财产运送到损害发生地所需的运费。例如,某探险队的一部分供给品被毁,其赔偿金应包括从可获得该补给品的最近市场运来该物的运输费。 以损害发生地的市场价作为计算受损物价值的理由是:首先,一种财产在不同地点的市场上往往具有不同的价值,受损财产的价值是通过同类财产在受损地市场的价值得到表现的。其次,当受损地没有相关的市场时,应以就近市场的价格作为计算受损财产价值的依据,再加上相应的运费,这样才能保证计算的正确。 二、市场价值标准之外的其他标准 除了市场价值标准之外,以下各种标准也是当今世界各国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采用的财产损害的计算标准。 (一)替代交易标准 根据《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11(2)条,如果不存在交易者可持续光顾的市场,财产的交换价值可以体现为在找寻相似财产的买主或承租人的过程中通常可获得的金钱。举例来说,当一辆用旧的汽车被毁坏,对其价值没有可供参照的市场价进行评定时,获得一辆可替代的类似的汽车一般要花多少钱,这是确定受损物价值的“替代交易标准”。根据《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11条的“评论f",土地往往是一种性质特殊的“无现成的市场”的物,因而可证实一块土地交换价值的证据是,在同一时间或大致相同的时间对附近的其他地块的买卖,只要存在实质性相同的价格要件。 在欧洲大陆的许多国家,“实际恢复原状”(specific restitution)是法院在物遭到损害时首先考虑采用的救济,但替代交易标准会视情况得到采用。例如,当物发生了“全损”因而不可能再实际恢复原状时,法院可以让被告赔偿原告的“重新购置价格”,再减去物的残值。由于受损物是用旧的物,故这里的“重购价格”一般是替代交易价,而不是市场价。 另一种情况是,受损物的价值极低,如果让受害人获得实际恢复原状的判决,可能会导致在法院看来过于高昂的成本。此时,出于公平和公正的考虑,法院可能作出折价赔偿的判决,即只让受害人就同等的物的价值得到赔偿。 一个得到比较法学者们关注的问题是,受损物在经过修理后如果价值发生了减损,受害人能不能在要求加害人赔偿修理费的同时,根据替代交易标准就价值减损获得进一步的赔偿。这是在实际生活中经常会遇到的问题。在德国学者乌尔里希·马格努斯主编的《侵权法的统一:损害与损害赔偿》一书中,这一问题在供编写者们讨论的“案例13"中被提出来。参加讨论的多数学者根据其本国法表达的观点是,对受到轻微损害的汽车来说,修理前后的差价不能得到赔偿。其理由是,在此类案件中,修理费就是受损物价值下降的证据。法国和美国的学者则清楚地表达了相反的观点,认为在该案的情况下,可以就汽车价值的降低进行赔偿。奥地利学者认为,这取决于被告有没有过失。只要该方有轻微过失,就应当就汽车价值的降低作出赔偿。 (二)使用价值标准 “使用价值标准”是依据受损物的使用价值的丧失情况计算赔偿金的标准。其原理是,当某物因侵权行为而不能使用时,其所有者或使用者由此蒙受的损失应根据无法实现的使用价值的量进行计算。这方面的典型例子是专门用于出租的财产。《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11条第1款就此规定:“财产的租赁价值属于该财产在其使用上体现的交换价值。” 在英国法院于1933年判决的里斯博斯克号挖泥船案中,原告的挖泥船根据一份合同在一个英国港口进行作业时因被告的过失行为而沉没。法院判决原告有权获得的赔偿包括:“一条相似的挖泥船的市场价、使这条新船达到适合作业的状态所需的成本、将新船运送到该作业的港口的成本,以及就干扰原告履约作出的赔偿;干扰的期间从损害发生时起算至该挖泥船可合理地达到作业状态的时间。”在这样的案件中,如果这条船已经接近了其使用的最高年限因而出售该船的价格很低,仅仅让原告获得“一条相似的挖泥船的市场价”,即它的替代交易价值,就会导致对原告不公平的结果。只有让被告就“干扰原告履约”获得赔偿,即赔偿通过出租该船而原本可以实现的使用价值,才能使原告获得实质性的补偿。 德国法院对物的使用价值损失的赔偿也给予认可。该国法院在此类案件中往往会关注受害人是否真正需要使用该物。因此,在原告因侵权行为而数月不能使用自己房屋的案件中,原告关于使用价值损失的赔偿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而在侵权行为导致不能使用游泳池和皮衣的案件中,原告的此类请求没有得到认可。不过,德国法院对汽车、摩托车等交通工具的使用价值损失的赔偿是给予认可的。 (三)特殊价值标准 有的物并没有交换价值,其使用价值也是有限的,但是对其所有人来说具有重要的特殊价值。《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11条“评论e”就此举例说:“一份个人的记录或书稿,一只假眼或一条经过训练因而只服从于其主人的狗,对其主人具有实质性的价值而对其他人并不具有这样的价值。当物能够为其使用者带来享乐(比如一幅家庭肖像画)而对其他人却没有实质性的价值时,情况是同样的。在上述案例中,如果仅将赔偿金局限于其交换价值或其使用价值,就会导致不公正的结果。 同样的问题在欧洲也引起了关注。德国学者巴尔指出,在今日之欧洲有高度争议的是对物之情感价值的赔偿程度问题。一个动物或无生命的物体受到伤害或遭到破坏,它们的市场价值很小但对所有权人或其他人个人的幸福却有重大意义。 与动产相比,不动产对其所有人具有的特殊价值常常会更加突出。英国法院曾在判决中指出,土地和建筑物的市场与二手的汽车相比是更受限制和缺乏灵活性的。意思是说,在对土地和建筑物等不动产的价值进行评估时,很难找到可以参照的市场价或替代交易价。《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11条“评论e指出,对于不动产,存在着对物的主人而言其价值比交换价值更高的情况;基于某种商业上的原因,特定的地点,比如在某一特定的邻里地区建立起的商誉,对一个占有人来说是具有价值的。 关于对此种特殊价值的丧失应如何赔偿,《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提出了“对所有者的特殊价值”标准。从各国的司法实践看,在评定物对所有者的特殊价值时,主要考虑的是受损物的性质,同时也会考虑加害人的动机和加害的情节。 首先,受损物的性质是考虑的主要因素。在英国,当受害人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其经济利益时,如何使其处于损害发生前的地位成为法院考虑的主要因素。因此,当不动产遭受损害时,法院有可能让原告得到实际恢复原状的赔偿,也就是使财产恢复到原来的状态所需的资金,即使该金额会超过不动产的价值减损的幅度。比如,当一座工厂被火烧毁时,通过采用这样的赔偿方式,原告可获得重建该工厂所需的钱。 当受损物的价值无法用其包含的经济利益计算,但凝结了受害人的劳动时,让该方就其投人的原始成本得到赔偿也是一种可取的救济方式。根据《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当一份已经完成的书稿被毁时,如果该书稿对作者有用但没有市场价值,他有权就投入的时间的价值或书写该书稿所需的时间的价值获得赔偿。 根据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如果受损物的价值主要表现为一种情感上的利益,其获得赔偿的可能性或程度通常是有限的。《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认为在这类案件中,赔偿金不能以情感价值为依据进行计算。物的损失导致的精神打击不能获得赔偿,除非发生极为特殊的情况,比如,一个人的衣服的关键部分被剥夺导致了对他的羞辱,或者物被肆无忌惮地毁坏,才能科以惩罚性的赔偿金。根据德国学者巴尔对欧洲情况的调查,涉及此类“特别偏好的价值”是否受到保护,丹麦、德国和瑞典的法律持否定态度。在奥地利、西班牙和荷兰,仅在故意的侵权行为导致了物的损害时,法院才会就情感利益损害判决赔偿责任;而在意大利,仅在对物的损害构成了犯罪时才可以让加害人就情感利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过,在适用《法国民法典》的国家,即法国、比利时和卢森堡,法院对此种赔偿持赞同态度,甚至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也会赔偿情感利益的损失。 其次,加害人的动机和加害的情节也是考虑的因素。如上文所述,在美国,如果加害人在损害有情感价值的物时对受害人有进行人身侮辱的情节,可以科以惩罚性的赔偿金。在奥地利、西班牙和荷兰,故意的加害人须就受害人的情感利益损失作出赔偿。 三、市场价值标准与其他标准的协调 在许多情况下,法院在对受损物的价值进行评定时会同时采用一种以上的标准。此时,对这些标准如何进行协调成为一个问题。 (一)恢复到原有状态原则的作用 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可以用一句拉丁文的格言表达:"restitutio in integrum",即让受害人恢复到原有条件或状态。侵权损害赔偿是以金钱赔偿方式对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提供的救济,故此处的恢复到原有条件或状态,是指让受害人通过金钱补偿在经济上恢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今天,将恢复到原有状态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的认可,也已经成为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纳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实现让受害人恢复到原有状态的目标,经常有必要同时采用市场价值标准和其他标准。 以英国为例,法院在审理船舶被完全损坏的案件时遇到的一类情况是:船主在船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坏时已经与第三人签署了运输合同,其运费高于一般的船。此时,如果单纯地适用市场价值标准或替代交易标准对受损船舶的价值进行计算,就会只考虑同类船舶的一般价值,对船主已经与第三人交易的特殊情况忽略不计。可是,由此得出的判决结果将不能使船主“恢复到原有的状态”。在里斯博斯克号挖泥船案中,英国上议院的怀特勋爵(Lord Wright)就此发表意见说:“看来,真正的规则是在这样的案件中,赔偿金的计算依据是该船在营运状态下对其船主来说在损失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具有的价值。在对该价值进行计算时,必须考虑其悬而未决的、赚钱的或赔钱的商业交易状况。”也就是说,对于处于营运状态的船舶,在计算其价值时,可以一并采用市场价值标准(或替代交易标准)与特殊价值标准。目前,此种观点在英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普遍的采纳。 (二)公正、公平和合理原则的作用 对公正、公平和合理原则的运用意味着在对受损财产的价值进行评估时,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和兼顾各个方面的利益,包括加害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实现各种利益间的平衡。 在英国法院1841年判决的一个案件中,原告的房屋受到了严重损害,但是让原告就恢复到原有状态的成本得到赔偿,与房屋减损的价值相比非常悬殊。法院最终的判决是,鉴于该成本与该房屋降低的价值相比完全不对称(out of all proportion),价值的降低应成为计算的标准。在该案中,依据恢复到原有状态所需的成本进行赔偿,即是按照该不动产的特殊价值进行赔偿。这可以让受害人处于损害之前的状态。就该房屋降低的价值进行赔偿,一般是按替代的交易价值进行赔偿。法院认为,按照前一种方案对被告来说太过分了,于是选择了后一种方案。 在某些情况下,实现更好的经济效益也是法院在确定赔偿方案时考虑的重要因素。在1990年的一个英国案件中,被毁坏的建筑的价值仅为6万英镑,重建该建筑会导致非常昂贵的支出。法院最终判给了原告租用新房屋所需花费的39万英镑。其理由是,这是减少利润损失的合理方式。 上述做法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判决中同样得到了贯彻。德国学者巴尔就此认为,加害人必须赔偿一切因导致赔偿义务的事件而产生的损害,或者说他必须将现状修复到假设导致赔偿义务的事件未曾发生时的可能情形。所有欧洲国家的法律制度都是从这一原则出发的。可是,没有任何一个国家会僵硬地在一切结果上遵循这一原则。因此,欧洲法学界讨论的首要问题是对全部赔偿原则的偏离是不是公平和合理的,或者何种程度的偏离是公平和合理的。 在欧洲的许多国家,在决定是否让受害人不折不扣地处于损害发生前的状态时,法院会考虑这样做会不会过分地加重加害人的负担。这样的考虑甚至被明确地写人了《意大利民法典》。如前所述,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当一件物品的价值极低时,法院可能会因成本过高而拒绝作出实际恢复原状的判决。这也是对各种因素和利益进行综合平衡的结果。 四、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9条的解读 根据上文的研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9条采纳的旨在确定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市场价值标准是一条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采纳的标准。对这一标准的采纳使财产损害赔偿的评定有了一种统一和客观的尺度,并使赔偿金的计算得到简化,同时还有利于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 市场价值标准只有在满足了一定条件时才能适用。正因为如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对于财产损害赔偿金的计算,除了可以采用市场价值标准之外,还可以用“其他方式计算”。关于其中的“其他方式”的种类,前文提及3种标准,即替代交易标准、使用价值标准和替代价值标准。这些是市场价值标准之外最经常采用的标准。发达国家适用这些标准的具体做法是值得我国法院借鉴的。 在实践中如何对市场价值标准与其他标准进行协调的问题值得深人探讨。在通常情况下,应本着恢复到原有状态原则让其中的一条或若干条标准发挥作用,与此同时,在效果上应实现公正、公平和合理的结果。 在理解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9条的规定时还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首先,《侵权责任法》第19条中的“价格”一词与市场价值标准中的“价值”一词并不矛盾。两者间的关系是,受损物的价值是确定赔偿额的依据,而受损物的价格是其价值的外在表现。在实践中,法院须通过受损物在相关市场上的价格来确定其价值。举例来说,在损失发生时,对某一受损物来说,可能有几个可供参照的市场价格,法院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距离损失发生之日最近时间的市场价格作为确定受损物价值的依据;也可以视情况在一段时间中的几个市场价格之间取出一个平均值。这取决于在法官看来,采取哪一种方法取得的数据更能够反映受损物的真实价值。 其次,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关于确定受损物市场价的时间,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的“损失发生时”仅旨在提出一项适用于一般情况的原则。根据发达国家的司法实践,在受损物的市场价值发生波动的情况下,对该原则的运用应从属于某些例外规则。对此,需作进一步的研究。 注释:
关于便权损害赔偿的一般原理,参见王军:《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一章。
See R. F. V. Heuston and R. A. Buchley, Salmond and Heuston on the Law of Torts, 20th Edition, Sweet&Maxwell, 1996, p
See W. V. H. Rogers, Winfield&Jolowicz on Tort, 14th Edition, Sweet&Maxwell, 1994, p.789.
美国的《法律重述》(Restatement of the Law)共有9个系列,《侵权法重述》是其中之一。它们由美国法学会推出,是一种类似于示范法的文故。尽管它们本身并不是法律,但基本上反映了各州相关法律的状况并对其司法实践有重要影响。
See 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oond, Torts《关国第二次俊权法重述》第911条的名称是“价值,"(Value)。其全丈是:1.(1)在本章中,价位意味着交换价值,或者是对所有者而言的使用价值,只要其大于交换价位。(2)时产或服务的交换价位是这样一种金钱价位:如果存在一个可让交易者持续光顾的市场,该标的从中可兑换或取得的金钱;如果没有这样的市场,在找寻相似财产或服务的买主或承租人的过程中通常可获得的金钱。时产的租货价位属于时产的使用价值。”对这一条欲,下文将作进一步的讨论。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俊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页。
See Ulrich Magnus (ed. ), Unification of Tort Law: Damage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1, p. 14.此书由设在奥地利的“欧洲俊权法与保险法研究中心”组织编写,由德国学者乌尔里希?马格努斯(Uhich Magnus)担任主编,一共有10个国家的学者参加了编写。该书的编写者须针对16个问题和19个案例.以各自国家的情况为背景介绍情况和表达观点。目前,该书已经由谢鸿飞译为中文,中文书名为《俊权法的统一:损害与损害赔偿》,由法律出版社于2009年出版。
同前注,克雷斯蒂安?冯?巴尔书,第178-179页及该页脚注885。
关于抽象损失与实际损失的理论和实践,参见前注,王军书,第一章第三节。
同前注,Ulrich Magnus主编书,第8页。
同上注,第149页。
同上注.第81页。
同上注,第96—97页。
同前注,W. V. H. Rollers书,第789页。
See The London Corporation [1935] p.70, at 77.
See The Kingsway [ 1918] p. 344.
See The York [ 1929 ] p.178 , at 184-185; Dimond v. Lovell [200012 W. L. R. 1121, at 1140.
See Perry v. Sidney Philips & Son [1982] 1 W. L. R. 1297.在英国,此类诉讼一般能够成立,或者基于合同,或者基于俊权。
同前注,克雷斯蒂安?冯?巴尔书,第17页及该页脚注76。
同上注,第15—16页及该页脚注70。
这至少是英国法院在判决中陈述的理由。同前注。
修理费的市场价属于“服务”的市场价。根据《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911条,对某项服务的价值也可以依其市场价进行评定。详见前注。
同前注,W. V. H. Rogers书,第791页。
See 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Torts, §911,Comment e.
土地往往就属于此种物。关于这一点,请详见下文。
See 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Torts,马911, Comment b.
如上文所述,在英国,如果时产仅仅发生了部分的损害且修复是可行的救济措施,所赔偿的一般是修理费。
See Liesbosch Dredger v. SS Edison [ 19331 A. C. 449.
“俊占”(conversion)是英美俊权法定义的一种俊犯财产权的行为。美国《布莱克法学词典》中的“conversion”词条就此解释说,它是指“不法地占有或处1另一人时产,沈像对待其自己的财产那样”o See Black's Law Dictionary, 8th Ed. , West Publishing Co. , 2004,p.356.
See 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Torts, ' 927(1) (a).该款的全文是:"(1)当一个人的动产被俊占或其土地上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或者其他物被损级或损坏时,扣果他为此而有权获得一项判决,他可以得到如下补偿:(a)标的物或其中的利益的价值,计算的时间和地点为占有、经损或损坏的时间和地点。”
关于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详见下文第三部分第一小节。
See 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Torts, §927, Illustration 1.
《美国第一次返还法重述》(Restatement of the Law, First, Restitution)目前仍在使用,笔者引用的是修订至 2010年的版本。《美国第二次返还法重述》曾进行起草,但未能完成。
See Restatement of the Law, First, Restitution,§154, Illustration 1.
同前注。
See 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Torts, §911,Comment c.
该条原文见前注。
See 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Torts, §911,Comment f.
“实际恢复原状”是指让受害人“实际地”处于损害发生前的状态,而不是仅在金钱上处于这样的状态。比如,让被告将其在原告土地上挖出的坑填平。
“救济”(remedies)是法院可为当事人提供的各种帮助、援助或补救的总称。《布莱克法学词典》在解释这一术语时说:“一种救济是法院为受到不法对待或将受到不法对待的诉讼当事人做的某事。" See Black's Law Dictionary, 8th Ed. , West Publishing Co. , 2004, p.1320.目前,此种表述在发达国家的法律中得到了普遍采用。
同前注,克雷斯蒂安?冯?巴尔书,第178页及该页脚注884。
同上注,第177页。
同前注,Uhich Magnus主编书,第4页,Case 13。在该案中,原告的梅赛德斯敞篷车因被告的过失发生了轻微损坏。此前一个经销商表示愿意出价20000欧元纳买该车,而在修理后仅愿意出不高于18000欧元的价格。由此提出的问题是,除了4000欧元的修理费之外,原告能不能就2000欧元的价格减损得到赔偿。
同前注,Ulrich Magnus主编书,第213页。
此种观点在英国、意大利和南非学者的评论中得到了明确的表述。同前注,Uhich Magnus主编书,第74,138,171页。
同前注,Ulrich Magnus主编书,第83--84,181,24页。
同前注。
同前注,Ulrich Magnus主编书,第94-95页。
同上注,第97页。
See 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Torts, § 911,Comment e.
同前注,克雷斯蒂安?冯?巴尔书,第4页。
See Harbutt's "Plasticine" Ltd v. Wayne Tank and Pump Co. Ltd [1907] 1 Q. B. 447, at 467, 472。
See 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Torts, §911,Comment e.
同上注。其中说:“如果该标的物不能被替换,比如被损毁的或丢失的是家庭肖像画,赔偿金应按照对所有者的特殊价值计算。”
同前注,W. V. H. Rogers书,第793页。
See 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Torts, §911,Comment e.
同上注。
同前注,克雷斯蒂安?冯?巴尔书,第5页及该页脚注15,16,17。
同前注,W. V. H. Roger书,第778页。
“经济上”(金钱上)恢复到原有状态,区别于“实际恢复原状”。
“恢复到原有的状态原则”又称“完全补偿原则”或“填平原则”。关于这一原则在世界范围内得到采纳的程度,参见前注,王军书,第3-5页。
该法第20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提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
同前注。
See The Llanover [1947] p.80; The Philadelphia[1917] p.101.
See Jones v. Gooday (1841) 8 M.&W. 146
See Dominion Mosaics and Tile Co. Ltd v. Trafalgar Trucking Co. Ltd [ 1990 ] 2 All E. R. 246.
同前注,克雷斯蒂安?冯?巴尔书,第184页。
该法典第2058条第2欲规定:“以修复完好的方式返还会导致债务人负担过重的,法官可以规定一个等位的赔偿。”
同前注,克雷斯蒂安?冯?巴尔书,第177页。
限于本文的篇幅,笔者将另行撰文讨论受损物价值波动时其价值如何确定的问题。 出处:法学2011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