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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翟云岭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吕海宁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学界公认,作为担保物权的留置权具有双重效力:首先,留置权人在其债务未受清偿以前可以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剥夺其使用权,以压迫、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这被认为是留置权的留置效能(权能),又称之为留置权的第一次效力。其次,在债务人超过一定的期限仍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这被认为是留置权的变价与优先受偿效力(权能),又称之为留置权的第二次效力。但是,对于我国立法而言,上述两种效力得否分别独立存在?换言之,我国法律中的留置权是否应当针对不同类型的债权分别赋予其不同的效力?还是任何担保债权的留置权均拥有前述效力?而这涉及到对于留置权本质效力的认定。对此,学者间有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留置权的本质效力还是在于留置”;另有观点主张留置权的本质效力在于优先受偿。由于留置权本质效力,系留置权的核心问题,其涉及到物权与债权的边界关系,亦影响了物权之间的效力判断。同时,对于反思《物权法》对于留置权制度设计之得失亦不无价值。因此,对于留置权本质效力的求证即具有特别积极的意义,这正是本文写作的目的所在。 一、留置权效力的双重性 留置权的双重效力“既能维持公平之道,复能加强债权之效力,交易之安全实利赖之。”针对留置权的第一次效力,《物权法》似乎采纳了大多数学者的意见,改变了“为避免甫入市场经济体制之不确定因素,更限制留置权之适用范围,对于留置权担保之债权仅限于特定合同”的做法,该法第230条规定“对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即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由于该条款对债务的发生原因未置明文限定,从法律解释的一般方法来说,即可以认为其扩大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当然也就是扩大了留置权的第一次效力的适用范围。即对于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均有留置权适用空间。 针对留置权的第二次效力,也就是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效力。《物权法》保留了《担保法》关于留置权优先受偿效力的规定,而且其明确行文表述留置权优位于其他担保物权。有学者戏称其为“杀伤力”。具体规范见于《物权法》第239条,该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此条明确规定了在先抵(质)后留(置)情况下各担保物权竞存的处理规则—留置权优先。而在先留(置)后抵(质)的情况下,物权法并未明文规定处理方法。在《物权法》颁布前,有学者主张在担保物权效力发生冲突时留置权优先,因为法定物权优于意定物权。也有学者主张应采取“成立在先”原则,即两者何者为先基本上依成立先后而定夺。“这是世界诸国通行的做法:成立在先者优先实行为其原则。我国应与接纳。”无论哪种说法,在先留后抵的情况下,留置权基本上优先受偿应是毫无疑问的。唯一的例外可能是: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留置权人为自己的债务履行为其债权设定抵押权,抵押权的效力优先于留置权,因为留置权人是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债务人,债务人的权利不能优先于债权人的权利。而实践中先留后质情形是比较少见的,因为“质权以质物的占有为要件,虽然留置物的所有人可以将其对于留置权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质权人,使其取得间接占有而使质权成立,但由于该项返还请求权已因有留置权的存在而不完整,自不会有人愿意接受而成立质权”,但在这种情形下,留置权优先是肯定的。例外情形是:留置物上的质权是由留置权人设定的。其或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设质,或擅自出质,而第三人善意取得质权。因为,在此情形下,标的物为质权人实际直接占有,而留置权人仅为间接占有人。 综合上述原因,《物权法》在形式上采用了一种辩证推理的方式来对留置权和其他担保物权竞存的关系进行规定,从而软化了法定物权优于意定物权的基本原则。但由于该法第239条的规定,尽管“不论抵押权,质权成立在先还是成立在后,该留置权都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权”的说法并不准确,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除上文提及的两种例外情况,留置权的第二次效力,也就是优先受偿效力,不仅优于一般的债权,还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权的。由此,我们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留置权的第一次效力,也就是留置的效力(权能)在《物权法》下得到了加强,这也是大多数学者所呼吁和乐见的。留置权的第二次效力强大的“杀伤力”在《物权法》下则得到了保留。而上述分析仍然不能回答开篇所提出的问题,即何种效力得为留置权的本质效力。 二、留置权本质效力的证明 (一)以中国法为视角 从我国民法来看,留置权第一次效力在《物权法》之前的《民法通则》与《担保法》等法律中是受到抑制的,留置权更多体现了其优先受偿的效力。可以说《物权法》颁布生效之前,我国民法下的留置权制度,其本质效力应该是第二次效力,也就是优先受偿效力。这样,“问题”似乎也就出现了。因为一般民法理论认为,“留置权的行使是一种法律允许的私力救济手段”,其范围受到限制,不利于确保劳动债权的实现,亦不利于提高交易效率。因此,《物权法》才在第230条做出了新的不同于《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那么《物权法》中的留置权的本质效力是第一次效力,还是第二次效力呢?依上文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物权法》中留置权第一次效力的适用范围扩大了,第二次效力的优先受偿效力依旧强大。而且对于商事留置权来说,由于在牵连性上认定的宽松,商事留置权的第一次效力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化了。从这个角度讲,《物权法》的规定使所谓留置权的“私力救济性”得到了回归。但是一个新的问题是:《物权法》的规定似乎模糊了留置权第一次效力和第二次效力之间的某种主次关系,即其同时强化了留置权的双重效力。 那么留置权扩张性的第一次效力搭配强大的第二次效力,是否过分考虑了债权人的利益,从而忽略了对于债务人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呢?学界通说认为,留置权(无论其第一次效力适用范围如何之广)作为一种法定物权,其效力自然应当优先于质权和抵押权等意定物权。但“法定”只是解释留置权具有强大优先受偿效力的表象性原因,于是有学者指出,其内在原因是:质权和抵押权人“生产成本的转化物仅属于一般债权利益。而留置权人的生产成本在发生留置的情形而转化时,便具有工资或劳动报酬甚至是共有物的性质。性质不同,便应导致立法政策的倾斜”,否则“留置权人可能做出风险规避行为以保护自身利益,即加工人、承运人、保管人为保护自己的利益而拒绝签订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合同。但此结果是立法者不愿看到的,因为它有悖于鼓励经济价值的创造和保持这个现代立法的经济价值目标”。而如果不规定留置权优越于抵押权、质权的优先受偿效力,“无异以债权人的劳动和/或投人来清偿债务人的债务,有违公平原则”。 但是,前述观点并不能完全阐明《物权法》下留置权制度的合理性。因为这种解释不足以涵摄得以适用留置权制度的全部债的种类,至少不能包括全部的合同之债。事实上,只有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仓储保管、信托、行纪等合同的情形符合上述理论的解释。而赋予像买卖合同,侵权之债的债权人得行使留置权并享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似乎并不具有如上充分的理由。或许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5条的规定,“抵押权人依据本法规定占有抵押物时,不得对抗依法留置标的物之善意第三人”,以及台湾地区留置权第一次效力运用宽泛的适用范围的现实会成为支持前述观点的有利论据。但耐人寻味的是,在与大陆留置权制度基本相同的台湾地区已经出现了限制其适用范围的呼声。 综上,笔者认为,《担保法》规定的留置权制度基本是合理的。前述观点恰恰证明了这一点。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10条规定,“如果任何人在正常的业务过程中就设有担保权益的货物提供服务或者提供原材料,且制定法或法律原则规定该人可以就此种服务或材料对占有的货物享有留置权,则此种留置权具有对抗前存的完善担保权益的优先权,除非规定此种留置权的是制定法且该法明确做出其他规定。”这样的规定其实本质上与《担保法》的规定是类似的。当然,《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可能更为科学,“提供服务或者提供原材料”的措辞可能包括了无因管理的某些情形,其弹性优于《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二)比较法上的考察 大陆法系自罗马法以来,就有所谓“债权性留置权”和“物权性留置权”之分。一般认为,德国、法国等国家法律中的留置权属于“债权性留置权”,此种留置权只具有留置的效力,也就是我国民法上留置权的第一次效力,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而我国,包括台湾地区法律中的留置权制度则继受瑞士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赋予留置权以强大的优先受偿效力,此种留置权被认为属于“物权性留置权”。 德国民法将留置权规定于债篇总则中,不具有我国民法上留置权的第二次效力,而德国民法则通过列举规定法定质权的方式来保护特定的行为和行业。德国民法上,“法定质权优先于那些时间上于其后在期待权或物自身上产生的质权以及担保权”,加之质权对占有要件的要求和对动产抵押的禁止,使得法定质权拥有强大的效力,在这一点上德国的法定质权和我国留置权(第二次效力)就有了相同的功能和作用,以此来保护进行了增值、保值行为而又有可能产生“特别困境”的相关行业。德国商法典承认商事留置权为一种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在法国民法上,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未能受领其给付时,对特定债务人的财产拒绝交付的一种权利,其本质上是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种,没有追及力和优先权。法国(包括意大利)民法是通过列举动产特定优先权的方式来达到类似我国民法下留置权(第二次效力)制度功能的。而且,这些规定并不是封闭的,而是相对开放的。比如,《法国民法典》第2102条规定的只是正统的动产特定优先权,而法律曾“大量增加这种优先权”。 日本民法上,虽然将留置权规定于担保物权部分,但是日本民法下民事留置权只具有留置的效力,也就是我国留置权中的第一次效力,不具有我国物权法留置权中的第二次效力。这是由于日本民法上规定了完备的先取特权制度(当然不限于动产),诸如动产保存的先取特权(第21条),运送的先取特权(第318条)等。 由此,有学者指出,我国民法上的留置权实际上既存在于德国民法中,也存在于法国民法与日本民法中,只是形态稍有不同而已。因此,也没有所谓债权性留置权与物权性留置权的区分。从技术层面上看,留置权概念本身的混用造成了债权性留置权实际存在的假象,然而从实质意义上分析,具有物权权能的留置权一直存在。 显然,留置权概念本身的混用不仅是造成了债权性留置权实际存在的假象,还影响了我国(包括台湾地区)法律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在对于留置权的第一次效力(留置)和留置权这两个不同的法律术语在使用上不尽规范的情况。如有台湾学者认为,“不具有让与性的动产虽然不能就其优先受偿,但却可以予以扣留,因而认为不具有让与性的动产也能够成为留置权的标的物”,且不论这种观点是否正确,其所要表达之意实为“不具有让与性的动产也能成为留置的权利的客体”。就我国大陆、台湾地区民法而言,一提及留置权之概念,当然含有变价、优先受偿之效力。既然为不具有让与性的动产,不能优先受偿,何谈“留置权的标的物”。而上文中所引“留置权的行使是一种法律允许的私力救济手段”所要表达的含义应当是行使“留置”是一种法律允许的私力救济手段。作为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怎么又能成为私力救济手段呢?又如《担保法》规定,“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在这里,所谓的“留置”实际上也应当是得/可以行使留置权的含义。 尽管笔者认同上述学者的观点,但是从研究留置权本质效力的角度而言,“债权性留置权”和“物权性留置权”的分野仍然具有一定的意义。有学者指出,留置的意义与德、法两国债权性留置权制度相同。“适用范围的广泛性和债权性以及留置物与债权间的广泛的牵连性是其主要特征。就行使留置的权利的标的而言,不仅包括债权人基于债务人的意思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而且也包括基于其他合法的原因而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因此,我们大致可以得到这样的一个结论:“债权性留置权”的本质效力在于留置(我国法下留置权的第一次效力),而“物权性留置权”的本质效力则在于变价以及优先受偿效力(我国法下留置权的第二次效力)。值得指出的是,在我国民法中,“留置权”这个名称是法定的担保物权,而不同于“留置”这种法律允许的私力救济手段。 (三)结论 进一步探讨和研究留置权的本质效力,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首先,以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发展演变为纵向视角,笔者认为,《担保法》下的留置权本质效力在于其第二次效力,也就是优先受偿的效力,其法益在于对增值、保值行为的特殊保护。《物权法》对于留置权制度的设计是既突出了留置权的第一次效力,扩大了制度的适用范围,同时保留了其强大的优先受偿效力,已具有相当的“杀伤力”,此种做法缺乏相应的经济学与法理学基础。对于与普通债权并无实质区别的债权并无必要非要以留置权的方式进行保护,“在留置的权利不济其穷之时,尚有别除权或物权请求权的保护。此即足以,何烦自扰!所以,不存在扩大留置权适用范围的必要。也就是说,扩大留置权的适用范围的学说和做法缺乏法理学基础。” 其次,以大陆法系相关国家法律为比较法的横向视角,留置权形成了“债权性留置权”与“物权性留置权”两套并行不悖的制度。前者以我国《物权法》上留置权的第一次效力(留置)为本质,后者以我国《物权法》上留置权的第二次效力(优先受偿)为本质。此种制度设计,既体现了对增值、保值行为的特殊保护,也顾及了“留置”作为私力救济有效途径的合理性,赋予所谓“债权性留置权”制度以较广的适用范围。换句话说,我国(包括台湾地区)法律体系下,试图用留置权去同时充当留置权和留置的权利的方法未有先例,也不具有合理性。而扩大留置权的第一次效力适用范围和赋予留置权强大的第二次效力的做法,已经成为了我国《物权法》下留置权制度的最主要特点。 三、留置与留置权的分离 笔者认为,我国学界对扩大留置权适用范围的呼声,实质上是对创立留置制度的一种渴求,但是立法选择的结果却是将债法制度设计的缺失,不合理地转嫁到了物权法的立法中加以解决。事实上,我国法律下留置权制度的本质效力应当在于其第二次效力,作为立法政策倾斜的结果,留置权是对保值、增值行为的肯定和对其“特别困境”的考虑,其适用范围应有所限制。如由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而导致的违约之债不适用于留置权制度,因为这是正常的商业风险,而不是一种“特别困境”。对于留置权制度进行科学设计,合理的做法是对留置和留置权这两种目的不同的制度分别进行规定。而在法律术语的使用上,在应然法层面上,“留置权”这个名称应当专指担保物权意义上的留置权,其意义自然包含留置权的第一次效力,也包括留置权的第二次效力。而“留置”则专指自力救济意义上的概念,两者不应混用。否则就是混淆了物权和债权之间的分野,并且极有可能产生不合理、不公平的法律解释结果。如下以我国《合同法》和《海商法》中对于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权的相关规定加以分析,以佐证笔者的论点。 《合同法》第315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的措辞就比较科学。“享有留置权”的措辞已经包含了行使留置权所产生的两次效力,完全不必使用“留置”这样的措辞。相形之下,《海商法》第87条的规定在措辞上就不够科学、合理。该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根据上文分析,“留置”作为一种私力救济的有效方式,不必在特别法中进行特别规定。这里所谓的“留置其货物”其含义应当是“对其货物行使留置权”。 对此加以科学厘定并非是在词语学或概念法学上的无病呻吟或吹毛求疵,而是为了防止不正确的法律解释结果。对于《海商法》第87条的规定,海商法学者对于“其货物”是否应当解释为债务人所有的货物多有争论。对此,《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2001年7月)第4条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远洋货物运输,承运人的留置权适用《海商法》第87条的规定,相应的货物应当属于债务人所有;沿海、内河货物运输,承运人的留置权适用《合同法》第315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所及于的货物不要求是债务人所有。笔者认为,尽管依据上述规定,承运人不能对非债务人所有的货物行使留置权,但仍然享有对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货物的留置的权利。当然这种权利不具有优先受偿的二次效力。依照上述《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的措辞,并不应当剥夺远洋运输承运人本可以享有的私力救济的权利。这也是在制度上将留置权和留置(的权利)进行分别规定的重要意义所在。 另外,在应然层面,留置权和留置的区别除了其物权/债权属性不同这个根本区别之外,还有下述几点异别:第一,牵连性解释方向不同。留置(的权利)中牵连性可做扩大解释,因为留置(的权利)不具有优先受偿性,对可能的无辜第三人影响较小。而考虑到留置权强大的第二次效力可能对第三人造成的影响,其牵连性的认定则应走向限缩。如“同一法律关系”应当解释为同一个法律关系,而不是同一种法律关系。第二,立法目的不同。我国学者将留置权的设立归结于公平理念,但公平理念至多是其“抽象的基础性的原因”,其本质上设立之原因是对增值、保值行为的保护,对其行业存在的“特殊困境”的立法政策倾斜。而公平理念之渗透更多体现在留置的权利上,因为“不顾其中的一项请求权而主张或实现另外一项请求权的做法违背诚实信用”。 四、结论 笔者以为,在我国法律体系下,留置权与留置(的权利)应当分别进行规定。两者在属性上,立法目的上,牵连性的认定上以及法律术语的使用上都存在着本质的区别。我国相关法律不区分留置权与留置(的权利),而试图在《物权法》中以留置权制度包容上述两种制度的做法并不具有充足的法理学理由和经济、社会基础。在我国民法下,留置权的本质效力在于其优先受偿效力,也就是其第二次效力,而非其第一次效力。《物权法》同时突出和强调留置权第一次效力和第二次效力的扩张性制度设计有将例外变成一般,进而妨害动产抵押权之嫌。因此,应当对《物权法》第230条中“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中的“到期债务”进行限缩解释。否则,《物权法》规定的上述变化弊大于利,也无助于我国留置权制度的建设与完善。 注释: 参见费安玲:《比较担保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2页。 参见陈龙业:《留置权若干问题研究》,山东大学2006年民商法硕士学位论文,第17页。 郑玉波:《民法物权》,三民书局2009年版,第431页。 苏永钦:《民法物权实例问题分析》,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301页。 参见董学立:《论我国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山东大学学报》2004年4期。 参见董开军《债权担保》,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63页。 参见同前注,郑玉波书,第352页。 参见席志国、方立维:《物权法法条详解与原理阐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0页。 参见高圣平:《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8页。 参见黄松有:《<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93页。 参见高圣平:《物权法与担保法:对比分析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30页。 参见苏永钦主编:《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3页。 参见Kevin Patrok, The Law of Guarantee, M. London: Carswell, 1986, P.317. 同前注,费安玲书,第452页。有学者认为,瑞士民法中的留置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但国内多数学者认为瑞士民法中的留置权有优先受偿效力。单纯从中文译本的《瑞士民法典》第895条、898条的规定来看,瑞士民法中的留置权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 [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下),申卫星、王洪亮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74页。 [德]C?W?卡纳里斯:《德国商法》,杨继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55页。 参见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51页。 参见沈达明:《法国、德国担保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5页。 参见梅夏英、方春辉:《对留置权概念的立法比较及对其实质的思考》,《法学评论》2004年第2期。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58页。 参见同前注,高圣平书,第398页。 参见同前注,董学立文。 同前注,董学立文。 参见王彦斌:《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效力对其适用范围的影响》,《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 同前注,陈龙业文,第17页。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堪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2页。 出处:法学 2011年第2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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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翟云岭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吕海宁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学界公认,作为担保物权的留置权具有双重效力:首先,留置权人在其债务未受清偿以前可以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剥夺其使用权,以压迫、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这被认为是留置权的留置效能(权能),又称之为留置权的第一次效力。其次,在债务人超过一定的期限仍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这被认为是留置权的变价与优先受偿效力(权能),又称之为留置权的第二次效力。但是,对于我国立法而言,上述两种效力得否分别独立存在?换言之,我国法律中的留置权是否应当针对不同类型的债权分别赋予其不同的效力?还是任何担保债权的留置权均拥有前述效力?而这涉及到对于留置权本质效力的认定。对此,学者间有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留置权的本质效力还是在于留置”;另有观点主张留置权的本质效力在于优先受偿。由于留置权本质效力,系留置权的核心问题,其涉及到物权与债权的边界关系,亦影响了物权之间的效力判断。同时,对于反思《物权法》对于留置权制度设计之得失亦不无价值。因此,对于留置权本质效力的求证即具有特别积极的意义,这正是本文写作的目的所在。 一、留置权效力的双重性 留置权的双重效力“既能维持公平之道,复能加强债权之效力,交易之安全实利赖之。”针对留置权的第一次效力,《物权法》似乎采纳了大多数学者的意见,改变了“为避免甫入市场经济体制之不确定因素,更限制留置权之适用范围,对于留置权担保之债权仅限于特定合同”的做法,该法第230条规定“对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即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由于该条款对债务的发生原因未置明文限定,从法律解释的一般方法来说,即可以认为其扩大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当然也就是扩大了留置权的第一次效力的适用范围。即对于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均有留置权适用空间。 针对留置权的第二次效力,也就是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效力。《物权法》保留了《担保法》关于留置权优先受偿效力的规定,而且其明确行文表述留置权优位于其他担保物权。有学者戏称其为“杀伤力”。具体规范见于《物权法》第239条,该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此条明确规定了在先抵(质)后留(置)情况下各担保物权竞存的处理规则—留置权优先。而在先留(置)后抵(质)的情况下,物权法并未明文规定处理方法。在《物权法》颁布前,有学者主张在担保物权效力发生冲突时留置权优先,因为法定物权优于意定物权。也有学者主张应采取“成立在先”原则,即两者何者为先基本上依成立先后而定夺。“这是世界诸国通行的做法:成立在先者优先实行为其原则。我国应与接纳。”无论哪种说法,在先留后抵的情况下,留置权基本上优先受偿应是毫无疑问的。唯一的例外可能是: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留置权人为自己的债务履行为其债权设定抵押权,抵押权的效力优先于留置权,因为留置权人是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债务人,债务人的权利不能优先于债权人的权利。而实践中先留后质情形是比较少见的,因为“质权以质物的占有为要件,虽然留置物的所有人可以将其对于留置权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质权人,使其取得间接占有而使质权成立,但由于该项返还请求权已因有留置权的存在而不完整,自不会有人愿意接受而成立质权”,但在这种情形下,留置权优先是肯定的。例外情形是:留置物上的质权是由留置权人设定的。其或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设质,或擅自出质,而第三人善意取得质权。因为,在此情形下,标的物为质权人实际直接占有,而留置权人仅为间接占有人。 综合上述原因,《物权法》在形式上采用了一种辩证推理的方式来对留置权和其他担保物权竞存的关系进行规定,从而软化了法定物权优于意定物权的基本原则。但由于该法第239条的规定,尽管“不论抵押权,质权成立在先还是成立在后,该留置权都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权”的说法并不准确,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除上文提及的两种例外情况,留置权的第二次效力,也就是优先受偿效力,不仅优于一般的债权,还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权的。由此,我们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留置权的第一次效力,也就是留置的效力(权能)在《物权法》下得到了加强,这也是大多数学者所呼吁和乐见的。留置权的第二次效力强大的“杀伤力”在《物权法》下则得到了保留。而上述分析仍然不能回答开篇所提出的问题,即何种效力得为留置权的本质效力。 二、留置权本质效力的证明 (一)以中国法为视角 从我国民法来看,留置权第一次效力在《物权法》之前的《民法通则》与《担保法》等法律中是受到抑制的,留置权更多体现了其优先受偿的效力。可以说《物权法》颁布生效之前,我国民法下的留置权制度,其本质效力应该是第二次效力,也就是优先受偿效力。这样,“问题”似乎也就出现了。因为一般民法理论认为,“留置权的行使是一种法律允许的私力救济手段”,其范围受到限制,不利于确保劳动债权的实现,亦不利于提高交易效率。因此,《物权法》才在第230条做出了新的不同于《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那么《物权法》中的留置权的本质效力是第一次效力,还是第二次效力呢?依上文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物权法》中留置权第一次效力的适用范围扩大了,第二次效力的优先受偿效力依旧强大。而且对于商事留置权来说,由于在牵连性上认定的宽松,商事留置权的第一次效力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化了。从这个角度讲,《物权法》的规定使所谓留置权的“私力救济性”得到了回归。但是一个新的问题是:《物权法》的规定似乎模糊了留置权第一次效力和第二次效力之间的某种主次关系,即其同时强化了留置权的双重效力。 那么留置权扩张性的第一次效力搭配强大的第二次效力,是否过分考虑了债权人的利益,从而忽略了对于债务人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呢?学界通说认为,留置权(无论其第一次效力适用范围如何之广)作为一种法定物权,其效力自然应当优先于质权和抵押权等意定物权。但“法定”只是解释留置权具有强大优先受偿效力的表象性原因,于是有学者指出,其内在原因是:质权和抵押权人“生产成本的转化物仅属于一般债权利益。而留置权人的生产成本在发生留置的情形而转化时,便具有工资或劳动报酬甚至是共有物的性质。性质不同,便应导致立法政策的倾斜”,否则“留置权人可能做出风险规避行为以保护自身利益,即加工人、承运人、保管人为保护自己的利益而拒绝签订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合同。但此结果是立法者不愿看到的,因为它有悖于鼓励经济价值的创造和保持这个现代立法的经济价值目标”。而如果不规定留置权优越于抵押权、质权的优先受偿效力,“无异以债权人的劳动和/或投人来清偿债务人的债务,有违公平原则”。 但是,前述观点并不能完全阐明《物权法》下留置权制度的合理性。因为这种解释不足以涵摄得以适用留置权制度的全部债的种类,至少不能包括全部的合同之债。事实上,只有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仓储保管、信托、行纪等合同的情形符合上述理论的解释。而赋予像买卖合同,侵权之债的债权人得行使留置权并享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似乎并不具有如上充分的理由。或许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5条的规定,“抵押权人依据本法规定占有抵押物时,不得对抗依法留置标的物之善意第三人”,以及台湾地区留置权第一次效力运用宽泛的适用范围的现实会成为支持前述观点的有利论据。但耐人寻味的是,在与大陆留置权制度基本相同的台湾地区已经出现了限制其适用范围的呼声。 综上,笔者认为,《担保法》规定的留置权制度基本是合理的。前述观点恰恰证明了这一点。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10条规定,“如果任何人在正常的业务过程中就设有担保权益的货物提供服务或者提供原材料,且制定法或法律原则规定该人可以就此种服务或材料对占有的货物享有留置权,则此种留置权具有对抗前存的完善担保权益的优先权,除非规定此种留置权的是制定法且该法明确做出其他规定。”这样的规定其实本质上与《担保法》的规定是类似的。当然,《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可能更为科学,“提供服务或者提供原材料”的措辞可能包括了无因管理的某些情形,其弹性优于《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二)比较法上的考察 大陆法系自罗马法以来,就有所谓“债权性留置权”和“物权性留置权”之分。一般认为,德国、法国等国家法律中的留置权属于“债权性留置权”,此种留置权只具有留置的效力,也就是我国民法上留置权的第一次效力,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而我国,包括台湾地区法律中的留置权制度则继受瑞士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赋予留置权以强大的优先受偿效力,此种留置权被认为属于“物权性留置权”。 德国民法将留置权规定于债篇总则中,不具有我国民法上留置权的第二次效力,而德国民法则通过列举规定法定质权的方式来保护特定的行为和行业。德国民法上,“法定质权优先于那些时间上于其后在期待权或物自身上产生的质权以及担保权”,加之质权对占有要件的要求和对动产抵押的禁止,使得法定质权拥有强大的效力,在这一点上德国的法定质权和我国留置权(第二次效力)就有了相同的功能和作用,以此来保护进行了增值、保值行为而又有可能产生“特别困境”的相关行业。德国商法典承认商事留置权为一种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在法国民法上,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未能受领其给付时,对特定债务人的财产拒绝交付的一种权利,其本质上是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种,没有追及力和优先权。法国(包括意大利)民法是通过列举动产特定优先权的方式来达到类似我国民法下留置权(第二次效力)制度功能的。而且,这些规定并不是封闭的,而是相对开放的。比如,《法国民法典》第2102条规定的只是正统的动产特定优先权,而法律曾“大量增加这种优先权”。 日本民法上,虽然将留置权规定于担保物权部分,但是日本民法下民事留置权只具有留置的效力,也就是我国留置权中的第一次效力,不具有我国物权法留置权中的第二次效力。这是由于日本民法上规定了完备的先取特权制度(当然不限于动产),诸如动产保存的先取特权(第21条),运送的先取特权(第318条)等。 由此,有学者指出,我国民法上的留置权实际上既存在于德国民法中,也存在于法国民法与日本民法中,只是形态稍有不同而已。因此,也没有所谓债权性留置权与物权性留置权的区分。从技术层面上看,留置权概念本身的混用造成了债权性留置权实际存在的假象,然而从实质意义上分析,具有物权权能的留置权一直存在。 显然,留置权概念本身的混用不仅是造成了债权性留置权实际存在的假象,还影响了我国(包括台湾地区)法律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在对于留置权的第一次效力(留置)和留置权这两个不同的法律术语在使用上不尽规范的情况。如有台湾学者认为,“不具有让与性的动产虽然不能就其优先受偿,但却可以予以扣留,因而认为不具有让与性的动产也能够成为留置权的标的物”,且不论这种观点是否正确,其所要表达之意实为“不具有让与性的动产也能成为留置的权利的客体”。就我国大陆、台湾地区民法而言,一提及留置权之概念,当然含有变价、优先受偿之效力。既然为不具有让与性的动产,不能优先受偿,何谈“留置权的标的物”。而上文中所引“留置权的行使是一种法律允许的私力救济手段”所要表达的含义应当是行使“留置”是一种法律允许的私力救济手段。作为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怎么又能成为私力救济手段呢?又如《担保法》规定,“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在这里,所谓的“留置”实际上也应当是得/可以行使留置权的含义。 尽管笔者认同上述学者的观点,但是从研究留置权本质效力的角度而言,“债权性留置权”和“物权性留置权”的分野仍然具有一定的意义。有学者指出,留置的意义与德、法两国债权性留置权制度相同。“适用范围的广泛性和债权性以及留置物与债权间的广泛的牵连性是其主要特征。就行使留置的权利的标的而言,不仅包括债权人基于债务人的意思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而且也包括基于其他合法的原因而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因此,我们大致可以得到这样的一个结论:“债权性留置权”的本质效力在于留置(我国法下留置权的第一次效力),而“物权性留置权”的本质效力则在于变价以及优先受偿效力(我国法下留置权的第二次效力)。值得指出的是,在我国民法中,“留置权”这个名称是法定的担保物权,而不同于“留置”这种法律允许的私力救济手段。 (三)结论 进一步探讨和研究留置权的本质效力,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首先,以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发展演变为纵向视角,笔者认为,《担保法》下的留置权本质效力在于其第二次效力,也就是优先受偿的效力,其法益在于对增值、保值行为的特殊保护。《物权法》对于留置权制度的设计是既突出了留置权的第一次效力,扩大了制度的适用范围,同时保留了其强大的优先受偿效力,已具有相当的“杀伤力”,此种做法缺乏相应的经济学与法理学基础。对于与普通债权并无实质区别的债权并无必要非要以留置权的方式进行保护,“在留置的权利不济其穷之时,尚有别除权或物权请求权的保护。此即足以,何烦自扰!所以,不存在扩大留置权适用范围的必要。也就是说,扩大留置权的适用范围的学说和做法缺乏法理学基础。” 其次,以大陆法系相关国家法律为比较法的横向视角,留置权形成了“债权性留置权”与“物权性留置权”两套并行不悖的制度。前者以我国《物权法》上留置权的第一次效力(留置)为本质,后者以我国《物权法》上留置权的第二次效力(优先受偿)为本质。此种制度设计,既体现了对增值、保值行为的特殊保护,也顾及了“留置”作为私力救济有效途径的合理性,赋予所谓“债权性留置权”制度以较广的适用范围。换句话说,我国(包括台湾地区)法律体系下,试图用留置权去同时充当留置权和留置的权利的方法未有先例,也不具有合理性。而扩大留置权的第一次效力适用范围和赋予留置权强大的第二次效力的做法,已经成为了我国《物权法》下留置权制度的最主要特点。 三、留置与留置权的分离 笔者认为,我国学界对扩大留置权适用范围的呼声,实质上是对创立留置制度的一种渴求,但是立法选择的结果却是将债法制度设计的缺失,不合理地转嫁到了物权法的立法中加以解决。事实上,我国法律下留置权制度的本质效力应当在于其第二次效力,作为立法政策倾斜的结果,留置权是对保值、增值行为的肯定和对其“特别困境”的考虑,其适用范围应有所限制。如由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而导致的违约之债不适用于留置权制度,因为这是正常的商业风险,而不是一种“特别困境”。对于留置权制度进行科学设计,合理的做法是对留置和留置权这两种目的不同的制度分别进行规定。而在法律术语的使用上,在应然法层面上,“留置权”这个名称应当专指担保物权意义上的留置权,其意义自然包含留置权的第一次效力,也包括留置权的第二次效力。而“留置”则专指自力救济意义上的概念,两者不应混用。否则就是混淆了物权和债权之间的分野,并且极有可能产生不合理、不公平的法律解释结果。如下以我国《合同法》和《海商法》中对于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权的相关规定加以分析,以佐证笔者的论点。 《合同法》第315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的措辞就比较科学。“享有留置权”的措辞已经包含了行使留置权所产生的两次效力,完全不必使用“留置”这样的措辞。相形之下,《海商法》第87条的规定在措辞上就不够科学、合理。该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根据上文分析,“留置”作为一种私力救济的有效方式,不必在特别法中进行特别规定。这里所谓的“留置其货物”其含义应当是“对其货物行使留置权”。 对此加以科学厘定并非是在词语学或概念法学上的无病呻吟或吹毛求疵,而是为了防止不正确的法律解释结果。对于《海商法》第87条的规定,海商法学者对于“其货物”是否应当解释为债务人所有的货物多有争论。对此,《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2001年7月)第4条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远洋货物运输,承运人的留置权适用《海商法》第87条的规定,相应的货物应当属于债务人所有;沿海、内河货物运输,承运人的留置权适用《合同法》第315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所及于的货物不要求是债务人所有。笔者认为,尽管依据上述规定,承运人不能对非债务人所有的货物行使留置权,但仍然享有对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货物的留置的权利。当然这种权利不具有优先受偿的二次效力。依照上述《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的措辞,并不应当剥夺远洋运输承运人本可以享有的私力救济的权利。这也是在制度上将留置权和留置(的权利)进行分别规定的重要意义所在。 另外,在应然层面,留置权和留置的区别除了其物权/债权属性不同这个根本区别之外,还有下述几点异别:第一,牵连性解释方向不同。留置(的权利)中牵连性可做扩大解释,因为留置(的权利)不具有优先受偿性,对可能的无辜第三人影响较小。而考虑到留置权强大的第二次效力可能对第三人造成的影响,其牵连性的认定则应走向限缩。如“同一法律关系”应当解释为同一个法律关系,而不是同一种法律关系。第二,立法目的不同。我国学者将留置权的设立归结于公平理念,但公平理念至多是其“抽象的基础性的原因”,其本质上设立之原因是对增值、保值行为的保护,对其行业存在的“特殊困境”的立法政策倾斜。而公平理念之渗透更多体现在留置的权利上,因为“不顾其中的一项请求权而主张或实现另外一项请求权的做法违背诚实信用”。 四、结论 笔者以为,在我国法律体系下,留置权与留置(的权利)应当分别进行规定。两者在属性上,立法目的上,牵连性的认定上以及法律术语的使用上都存在着本质的区别。我国相关法律不区分留置权与留置(的权利),而试图在《物权法》中以留置权制度包容上述两种制度的做法并不具有充足的法理学理由和经济、社会基础。在我国民法下,留置权的本质效力在于其优先受偿效力,也就是其第二次效力,而非其第一次效力。《物权法》同时突出和强调留置权第一次效力和第二次效力的扩张性制度设计有将例外变成一般,进而妨害动产抵押权之嫌。因此,应当对《物权法》第230条中“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中的“到期债务”进行限缩解释。否则,《物权法》规定的上述变化弊大于利,也无助于我国留置权制度的建设与完善。 注释:
参见费安玲:《比较担保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2页。
参见陈龙业:《留置权若干问题研究》,山东大学2006年民商法硕士学位论文,第17页。
郑玉波:《民法物权》,三民书局2009年版,第431页。
苏永钦:《民法物权实例问题分析》,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301页。
参见董学立:《论我国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山东大学学报》2004年4期。
参见董开军《债权担保》,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63页。
参见同前注,郑玉波书,第352页。
参见席志国、方立维:《物权法法条详解与原理阐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0页。
参见高圣平:《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8页。
参见黄松有:《<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93页。
参见高圣平:《物权法与担保法:对比分析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30页。
参见苏永钦主编:《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3页。
参见Kevin Patrok, The Law of Guarantee, M. London: Carswell, 1986, P.317.
同前注,费安玲书,第452页。有学者认为,瑞士民法中的留置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但国内多数学者认为瑞士民法中的留置权有优先受偿效力。单纯从中文译本的《瑞士民法典》第895条、898条的规定来看,瑞士民法中的留置权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
[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下),申卫星、王洪亮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74页。
[德]C?W?卡纳里斯:《德国商法》,杨继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55页。
参见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51页。
参见沈达明:《法国、德国担保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5页。
参见梅夏英、方春辉:《对留置权概念的立法比较及对其实质的思考》,《法学评论》2004年第2期。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58页。
参见同前注,高圣平书,第398页。
参见同前注,董学立文。
同前注,董学立文。
参见王彦斌:《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效力对其适用范围的影响》,《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
同前注,陈龙业文,第17页。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堪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2页。 出处:法学 2011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