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9 07:27:08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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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青松               

    一、创新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机制的基本动因
  
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概指民事案件在受理之后、开庭审理之前,法院和当事人围绕开庭审理所进行的一系列准备活动的诉讼程序。在许多国家,经过长期的发展、完善,庭前准备程序已成为民事诉讼中的重要环节,享有独立的程序地位。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庭前准备的规定过于宽泛,其地位完全依附于庭审程序,不存在程序法意义上的效力,在失范的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任由“摆布”。传统的审判方式中,法官为做到开庭时心中有数,不惜一切在庭前大量调查、搜集证据,并以此为由与当事人广泛接触,极易失去中立性和公正性。为克服此弊端,很多地方进行了“一步到庭”、“直接开庭”的改革,曾被认为是根治法官先入为主的妙方,但对庭前准备的过度弱化,使得诉讼从案件立案到庭审之间内产生了程序上的断层,只要是稍微复杂一点的案件,庭审质量就得不到保证,一些案件重复开庭,与诉讼效益相悖。实践证明,实行“一步到庭”也不是解决立法缺陷、提高诉讼效率和质量的出路。
近年来,学界对国外诉讼模式和证据开示制度的研究取得了明显成果,司法实务部门也对“一步到庭”的弊端有了深刻认识,都试图寻求适当的方式以走出改革的误区。最为显著的是,一些法院吸收、借鉴国外证据开示制度,试行“证据交换制度”,并得到了最高司法机关的认可。1998年7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指出,“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199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指出,“建立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证据交换制度。”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规定了“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集大成者,各地法院一些较为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能够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得以确立,充分说明司法机关改革的魄力和勇气。但是,诉讼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创立,审判机关作为法律的执行部门,对法律的随意解释、越权解释、扩大解释都只会破坏法律的严肃性,对法制建设进程的推进无任何裨益。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虽然一定程度上遏止了因操作失范造成的司法混乱局面,并对法律的修改、完善有前瞻性的促进作用,但其法律依据问题必遭到质疑。 “我国的庭前证据交换未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之中,不具备程序上的法律效力,广东省高院有关规定并不具备法律上的拘束力,且对民事诉讼法作了‘实质性’变更,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冲突不可调和,即使违反也不一定出现所谓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因而无法得到落实。” 鉴于此,秉承法律的精神和原则,对有关审判方式改革措施进行规范化改造成为当务之急。
举证时限制度是庭前准备程序创新的瓶颈,失却举证时限制度,整个庭前准备程序即失去意义。法律不是哲学,证明结果和案件事实的一致性是相对的,在公平对待当事人的前提下,为实现诉讼的迅速性和追求诉讼的经济效益,要求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完成举证行为,当为符合民事诉讼发展规律的必然结果。世界两大法系的庭前准备程序都建立了举证时限制度,要求当事人必须在庭前准备阶段对诉辩观点进行充分的举证,法庭审理阶段不得再提供新的证据及事实。就连曾经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德国,也于1977年颁布了《审判程序简易化促进方案》,以实现一庭终结的目标,确立了集中审理的基本原则。在WTO规则附件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议)中规定,如果诉讼一方在合理期限内自行且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以其他方式表示不提供必要的信息,一成员可授权司法部门基于向其出示的信息,包括由于未得到必要信息而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提出的申诉或控诉,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初步或终局裁决。这与民事诉讼日益勃兴的辩论主义是并行不悖的。创新庭前准备程序,力求使其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根本上就是通过庭前准备,保证将来庭审中一方当事人能够就对方当事人的请求主张和证据进行充分的辩论,以防庭审过程中的证据突袭。
关于举证时限制度,我国目前较为明显地存在立法滞后和改革超前的矛盾。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还将被告提交答辩状定位于权利,被告可以不受答辩期的限制进行答辩,与之相伴的是新证据的提出,新争议的产生。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还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已严重危害了法院的审级制度,损害了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学界和司法部门对举证时限制度的呼声渐高,几成共识。但也有学者认为应辨证地看待举证突袭对诉讼经济的影响,举证突袭既可能增加诉累,也可能减少诉累,有的突袭行为正可加速结案,以此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宜以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为主,适时提出主义为辅。 虽然如此,不断涌动改革大潮的审判机关在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却勇敢地迈出了一大步。一些法院相继出台了举证时限规则,规定的举证临界点或在开庭审理之前,或在辩论结束之前,其后举证不予采纳。但是,法院对逾期举证不予采纳涉及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保护问题,只能由法律来创制。如果审判方式改革的法律依据问题得不到解决,只能导致所谓的“改革”越走越偏,背离审判方式改革的初衷。 “改革和完善审判方式,就是要全面贯彻执行诉讼法,改变不符合诉讼法规定的一些习惯做法,使审判运作更加科学、合法、有效。改革和完善审判方式,决不是突破法律,另搞一套。在审判方式上的一切探索和经验,都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在具体工作方式、方法上,允许并提倡大胆改进和创新。” 为解决这种立法滞后和改革超前的矛盾,只能在现行法律背景下,研究实行相对的举证时限制度,这是我们依法创新庭前准备程序机制的关键环节。
  
  二、创新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机制的目标和基础
  
(一)公正和效率:创新庭前准备程序机制的终极目标
司法公正是司法制度赖以存在和具有至上权威性的基础,是司法永恒的主题,也是司法改革必须坚持的根本原则。公正是审判工作的精髓,但失之效率的公正是毫无意义的,“迟来的公正不是公正。”毫无疑问,锲而不舍地追求司法公正和效率应当成为新世纪人民法官最崇高最光荣的职责。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公正和效率是新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本质上是统一的。 “实际上这两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因为任何一套法律程序,之所以是公正的,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符合效率原则的,至少和这一原则是不完全冲突的。从全社会范围来看,裁判的公正是最有效地利用社会资源,减少因为裁判不公而在资源使用方面的损失和浪费。” 然而,任何一种模式设计,要完美地体现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是不可能的,追求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与追求诉讼效率之间仍然有矛盾的一面,公正和效率有时会发生冲突。这种冲突体现在,国家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从总体上限制了对公正的绝对追求;司法公正性的追求会增加司法成本,降低司法效率;对司法效率的片面追求也会损害司法的公正价值,为实现司法效率,必然要求降低司法成本,简化司法程序,缩短案件的审理期限,这有可能使司法公正失去组织保障、时间保障,同时,也不利于真正查清案情,这就使得司法的公正性大打折扣。  
以建立举证时限制度创新庭前准备程序机制,对促进公正和效率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也能较平衡地协调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关系。
诉讼公正的两个基本要求是:法官中立;当事人公平论战。 在庭前准备程序创新过程中,我们主张审判权的合理分离,裁判法官将庭前准备的程序控制权让渡给专门的庭前法官。仅当庭前准备程序完毕后才指定案件裁判法官。这样,能够接触当事人的庭前法官对案件无裁判权,有裁判权的裁判法官无机会接触当事人,加之证据规则的日臻完善,开庭后一般都要当庭宣判,实际上是在庭前法官和裁判法官之间建立了有效的隔离带,实现了裁判法官法庭之外对当事人的零接触。当事人因无缘接触裁判法官,也就必须以正当的方式认真对待诉讼活动,及早掌握对方的证据,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准备质证意见,在法庭中平等地论战;裁判法官对案件的认识全部来自庭审,摆脱了不当因素的干扰,加之有庭前法官的必要准备活动,能够做到当庭认证,当庭宣判,真正意义上实现阳光审判。实践必将证明,推行庭前准备程序机制创新,能够促进当事人公平论战、法官居中裁判机制的建立,不但有助于实现程序公正,也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确保整个诉讼过程中法官的中立性和当事人的平等性。
民事诉讼应寻求使公正价值和效益价值一致于民事诉讼目的,即解决民事纠纷,实现当事人权利。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过度追求客观事实,证据失效制度过于追求诉讼效益,对其中之一的绝对追求都会使公正价值和效益价值相互冲突。我们可以依据现行法律,通过制度改造使二者实现优势互补,既克服现行制度的弊端,又能适应我国的司法环境、一般公正观念和立法状况,并在将来具有较大的发展空间。我们主张,在创新庭前准备程序过程中推行符合我国特色的举证时限制度,实行法定期限和指定期限相结合。这是根据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历史进程,对诉讼效率和司法公正平衡和协调的结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公正的第一内涵,而公正又有一般公正和个别公正的区分。一般公正是从宏观上而言的,没有个体的区分;个别公正则因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对立性而具有相对化的特点,是执法者站在公正立场上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行均衡的结果。从个案来看,可能因为限制一方当事人举证而无法从根本上保护该当事人的权益,似乎对其不公正,但由此带来败诉当事人诉讼效率意识的提高,并促进司法的一般公正,则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所期待的。只要对各方当事人是平等的,设定合理的时限是完全符合诉讼规律的,能够促进一般公正的实现;反之,过多地关注个别公正,任由当事人举证,无故拖延诉讼,是对诉讼规律的根本违反,造成诉讼拖延成为必然,只会严重影响司法程序一般公正的实现。但是,从法哲学的角度讲,诉讼程序并非一成不变的模式,程序的初始模式并不必然决定着程序的发展方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往往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对诉讼的认知也有一个过程,那些在诉讼程序中新发现的证据,如果一概不允许举证,既不符合司法公正的一般要求,也不符合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现状。法律上在指定举证时限的同时,应当允许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指定个别的举证期限。这也是立足国情,平衡诉讼效率和司法公正关系的必然要求。
(二)辩论原则:创新庭前准备程序机制的基石
辩论原则是调整法院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相互关系的最基本规则,是最能够反映民事诉讼结构本源性的原则,界定了民事诉讼是法院主导抑或是当事人主导的诉讼体制。 一般认为,辩论原则是指在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意见,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整个诉讼过程中公正地对待作为当事人的冲突主体,保证冲突主体有足够和充分地表达自己愿望、主张和请求的手段和行为空间。” 辩论原则的确立,有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贯穿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全过程,正是我们倡导的庭前准备程序创新的基石。辩论原则的内涵极其丰富,而如何保障其充分行使日益受到关注。我们认为,辩论原则的充分性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纵向的充分和横向的充分。前者指法院应通过诉讼活动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后者指当事人之间亦有相互保障辩论权之职责。现在对此的讨论多集中在法院对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的保障上,而我们认为,当事人之间相互保障辩论权之职责同等重要,在庭前准备程序中成为急待解决的问题。为防止证据突袭,使各方当事人平等地、充分的对证据进行质辩,不轻易回到辩论的原始状态,这对当事人各方都是一种程序保障。
现在要解决的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阶段划分。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是审判公开,而公开需要一定的形式来表现,这种审判公开的基本承载形式,便是开庭审理,因而开庭审理是当事人行使辩论权,法官完成对案件认识、作出判断的核心阶段。司法实践中一度强调“一步到庭”、“直接到庭”的原因即在于此。但是,当事人对证据的认知取决于认识规律,开庭直面不利证据,其思辨受时空的限制,来不及准备质证意见,又如何能够进行充分辩论?法官又怎能够当庭认证、当庭宣判?这就需要在庭前准备中当事人完成辩论权行使的基础性工作。程序上的公正强调保证一方当事人能够就对方当事人的请求主张和证据进行充分的辩论,而辩论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的,查清事实离不开准备性质的行为。除当事人和解外,审判程序的总量是恒定的,从当事人起诉到法院作出裁判,一定的程序是必经的,关键是如何分配权利义务、如何划分诉讼阶段。程序是一种形式,庭前准备程序相对应的实质是“准备行为”,庭审程序相对应的实质是“审理行为”。 庭审程序作为审判重心,要解决的是决定案件实体解决的核心问题,如质证和辩论,而准备性质的活动理应在庭前完成,这是庭前准备与开庭审理合理分界的基准。非经较充分的庭前准备,开庭审理的效果很难保证。从表象上看,裁判法官进行的大量的庭外调查证据活动也能达到同样目的,但这种对案件真相的认知是基于裁判法官充分准备的理念,完全是暗箱操作,缺乏透明度,程序上欠缺公正的要件,是司法实践中“先定后审”的肇因。科学的庭前准备应当基于当事人充分准备的理念,令当事人为实现辩论主义的宏旨而公平论战。而庭前准备程序创新机制专为当事人各方的辩论行为而设,能够保证当事人的言词辩论集中且连续地进行。创新庭前准备程序机制,应立足于解决当事人对证据的认知不足问题,由各方当事人充分举证,固定争点,使得当事人在开庭中充分进行辩论。当事人辩论权的充分行使,有利于法官在法庭上尽快识别鉴别判断的对象,迅速查清证据内部及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系,特别是矛盾和对立,并在合理排除矛盾和对立的基础上完成认定工作,促进当庭宣判。
在以上模式下,庭前准备与开庭审理成为民事诉讼中两个不同的阶段,彼此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具有各自的任务、各自的活动事项。庭前准备重程序事务的准备,而开庭审理重实体问题的审查和认定,其不同的程序价值便凸现出来。在理论研讨和司法实践中,对庭前准备独立的程序价值的呼声越来越高,甚至明确提出了庭前准备程序独立的程序价值。 但我们认为,这种程序的划分仍然是围绕辩论主义而设立的,其有机联系是不可分割的,而且有一个主次之分,庭前准备程序独立的程序价值也只能是相对的。
   
   三、创新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机制的内涵
  
基于以上分析,创新庭前准备程序机制的基本思路是:设定具有程序效力的庭前准备程序,遵循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和举证时限,加强法官职能化分工,给当事人在庭前调解创造行为空间。遵循此思路确定创新机制的内涵,即建立庭前准备程序的主体规则、效力规则、内容规则、程序规则和方式规则,使机制创新具备深厚的法律底蕴和极强的可操作性。
(一)主体规则
庭前准备程序主体规则的内容是庭前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机制及法院内部主体地位分配。
第一,法官和当事人的主体关系问题。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忽视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法院实际上是庭前准备程序的唯一主体,法官的诉讼行为构成了庭前准备的全部内容。这是由我国职权主义的历史传统所决定的,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漠视与世界潮流及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不合。19世纪60年代末德国的比洛夫创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时认为,民事诉讼程序是双方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一种统一、逐步发展着的法律上的关系,就象民事法律关系一样(例如债权、所有权关系),其中与另一方的权利相对应的是另一方的义务。据此有学者认为,比洛夫是把法院和当事人放在平等的位置上来观察他们的相互作用的,在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其中一方的权利相对应的就是另一方的义务。 法院与当事人就如同同一部车的两个轮子,每一方都具有举足轻重和不可或缺的重要意义,当事人享有的诉权和法院掌握的审判权是相互依存和相互作用的。在庭前准备程序中,程序的启动者和终结者均是当事人;庭前法官只是行使指挥和监督权,对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予以固定,并确定争议焦点,不能在当事人主张的证据范围之外主动收集证据。
第二,法院内部主体分配。关于庭前准备程序的主持者,向有主审法官主持的,有书记员主持的,有助理法官主持的,不一而足。现今多主张由庭前预审法官主持。 借鉴英美国家采用开庭审理法官和审前准备主事法官相分离的做法,我们赞同由庭前预审法官主持。但提法上为庭前法官更准确,其负责的庭前准备工作应无“审”的成分。有学者从实现审判权和调查权分离的角度,主张法庭审判人员不享有调查取证权,只具有对证据的认证权,调查取证权归于非本案审判人员的指定法官, 这与我们讨论的问题是吻合的。目前各级法院推行的大立案制为创新庭前准备程序奠定了基础,宜在立案庭内专设庭前法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8日印发的《关于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 中明确指出要设“法官助理”从事审判辅助业务。所以,将来可以过度到由设在立案庭的法官助理负责庭前准备工作。
(二)效力规则
庭前准备程序改革的效力规则是指当事人未在庭前准备程序中提出的诉讼主张、事实、证据,在庭审中提出的效力问题。这实际上是举证时限制度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理论分野。如前所述,法律环境的内在制约决定了我国的相关制度构建必然体现过渡性、阶段性,不可能一蹴而就,只能随着经济的发展、民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律师职业的发达及法律援助制度等配套措施的健全而逐步调整完善,最终达到当事人充分举证,而法官完全中立裁判的地步。
未来立法上确立举证时限是明确的,关键是时限临界点的确定。确定举证时限应以法定期限为基准,同时赋予法院在特殊情况下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定期限的权利。法定期限的临界点在开庭之前,指定期限的临界点在终审法庭辩论之前。建议法律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定位于义务,这是实行举证时限制度的前提条件。在此基础上,要求当事人在一审开庭之前完成举证,除因客观原因特别申请延期举证外,超过该举证期限的,证据失效;进入开庭后当事人举出新证据的,必须属于新发现或新形成的证据,法院可以指定举证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完成,但举证当事人应承担其他当事人因此而增加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在终审辩论终结结束后,不得再提出新证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的规定体现了这样的思路,但具体规定失之严谨性和科学性。第32条虽然将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规定为义务,但并没有规定不提交答辩状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并无实际意义。关于具体的举证时限,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为,“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确定举证时限,法院就要给当事人不少于30日的期限,该期限届满才可以进行证据交换。而且,根据该司法解释第35条的规定,如果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这样极易造成诉讼的延宕。
面对立法的滞后和司法解释的困惑,基于创新庭前准备程序的需要,我们目前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立足于当事人合意,实行有限的举证时限制度。具体为:在答辩期满后安排进行证据交换,交换结束后引导当事人签署举证完毕确认书。当事人确认的内容包括两方面,即举证完毕的事实和对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认知。关于第一方面,当事人确认除已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或请求法院依职权取证并获准许的外,所有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事实及证据都已提交,以后再提出新的诉讼主张、事实及证据,法院有权不予采纳。关于第二方面,当事人确认已详尽提供有利于揭示本案客观事实的一切证据,如有证据证明存在不利于自己的证据而没有提供,自愿接受法院强制出示及视为该证据成立的制裁措施。如果签署成功,则视为当事人协商一致提前结束举证;如果签署不成功,则当事人仍可在答辩期满后的15日内举证,必要时可再次进行证据交换。实际上,相当多的案件都能够在答辩期满后的证据交换后签署举证完毕确认书。以上操作,既不违反现行立法,又避免了机械按司法解释操作而带来的诉讼效率的影响。
(三)内容规则
庭前准备程序的核心部分是当事人之间的证据交换,因而庭前准备程序改革的内容规则应当据此建立。证据交换给当事人提供了向法官与对方充分展示各自证据的机会,使法院的民事诉讼程序从庭准备阶段,就为案件诉辩双方构筑了规范平等的攻防机制。既然确定了庭前准备独立的程序价值,庭前法官通过主持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持有异议、不持异议的证据应作出不同的处置,使得相关证据进入庭审质证、辩论阶段时能够有所区别,以利于提高审判实效。其一,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诉讼请求予以固定。当事人既无争议,庭审中就无进行调查的必要,所以要求当事人对此应有书面的确认,具体形式为签署举证完毕确认书和庭前准备程序笔录。当然,为限制恶意诉讼,庭前法官也有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权利。其二,确定争议焦点。针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庭前法官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逐一明确,就争点提出初步提示性意见,经当事人各方进行充分讨论,最终以当事人各方签署争议焦点确认书的形式确定。案件转入庭审后,着重围绕在预审中确定的争点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
庭前准备程序改革是一个全方位的改革措施,虽然立足于当事人举证,但涉及质证、认证的各个环节,必须有相应的证据规则相配套。证据规则作为如何认定证据的可采性和可信性而须统一遵循的原则,失去其支撑,法官的自由心证就是一种没有限制的心证,将会陷入传统的、无序的自由心证的轨道中。庭前法官进行了庭前准备工作之后,实际上是固定了证据、固定了争点、固定了诉讼请求,那么,庭审法官进行的庭审就应当是完全的阳光审判,努力实现当庭宣判。这就对当庭认证提出了较高要求。于是,对当庭认证的原则、步骤、方法,具体情形下认证操作都应有详尽规定,使得各项改革措施环环相扣。因而在庭前准备程序创新过程中规范、完善证据规则是非常必要的。
(四)程序规则
在机制创新过程中,庭前准备工作的程序价值日益显现,虽然是以证据交换为核心,实际上是从整体上带动了庭前准备程序运行机制的建立。
第一,完善庭前调解机制。在庭前准备程序中,当事人完成了起诉与答辩,固定了证据、事实和争议焦点,当事人和解、法院调解的时机基本成熟。庭前法官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引导当事人和解、主持调解。美国民事诉讼的庭前准备机制是完备的,现在美国95%以上的民事案件在进入开庭审理之前用和解或其他当事人之间协商的方法就得到了解决。 我们认为,庭前调解应以当事人自愿和解为主,同时也要求庭前法官在梳理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适时提出符合法律的解决方案,作为当事人合意的参照,能够为法院调解公正价值的实现和功能的发挥提供了良好的状态环境,应成为法院调解模式改革的方向。
首先,庭前调解的模式有利于当事人调解合意的自由形成。诉讼程序的设置必须有利于当事人合意运行机制的实现。庭前证据交换完成后,当事人对自己诉讼的胜算已基本心中有数,无论交涉能力强弱,都可以在调解方案的基础上,平衡各自利益,让步息诉。棚濑孝雄指出,“在调解者对具体纠纷的解决持有自己的利益时,往往可以看到他为了使当事者达成合意而施加种种压力的情况。这种‘强制性合意’之所以成为可能,是因为调解者对当事者常常持有事实上的影响力。” 但庭前准备程序中进行的调解,无裁判权的庭前法官不受结案率因素的影响,其提出的调解方案会更加公允,当事人也可以更自主地考虑是否接受调解方案,所以可以克服审判实践中长期以来存在的法官“以劝压调”、 “以拖压调”、 “以判压调”、 “以诱压调”的积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当事人和解的合意更有利于法院调解公正性的实现和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其次,庭前调解为调解权和审判权分离创设了可行性条件,通过相应制度的构建,避免审判权向庭前准备阶段扩张。在对改造调解制度的研究中,很多学者主张调解过程与审判过程相分离,将法院调解从民事诉讼中分离出去,作为与审判相独立的、以预防诉讼为目的的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的制度,使其按照各自的特点、规律、程序和方式运行。 但是,这种调审完全分立的模式会割断调解与诉讼的关联性,使法院调解丧失法院职权的特征。我们认为,调审分离应在同一程序中完成,在创新庭前准备程序建立完善庭前调解机制是适当的。
我们并不是否认其他调解方式的积极意义,从理想化的角度来讲,当庭调解是妥善解决纠纷、实现阳光审判的最佳方式。但成本的节约也是诉讼程序的重要价值,所以从诉讼效益考量,当事人自愿接受庭前调解则成为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对法院调解制度改造的首选方式。以前存在的片面追求开庭审判率诚为观念上的误区。
第二,创新案件繁简分流机制。长期以来,法院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一直以“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为具体条件,对如何区分案件繁简,即决定案件审理的程序,立法上并无明确规定,历来都是由有关领导批准立、分案时直接决定的。但案件的繁与简,并不都是很直观地就可以看出的,在被告答辩、争点产生之前确定审理程序,有时会有似易而难、似难而易的困惑,繁简分流本身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审判实践中很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报请院长批准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即是明证。
庭前准备程序结束后,因已确定事实、证据和争点,案件的繁与简已昭然若揭,据此确定案件的审理程序才是科学的。通过设定庭前准备程序本身,使法院的民事诉讼从案件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就已经为案件诉辩双方构筑了规范平等的攻防机制。当事人如果想要尽早摆脱纠纷缠绕或减少讼累,就得履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义务,从而使法院能够准确确定当事人之间的争点内容,在公平听取各方意见后最终决定案件审理的程序和时间。事实证明,以此形式作出案件繁简区分,其科学性符合深化审判工作全方位改革的需要。
(五)方式规则           
庭前准备程序的方式规则的核心是在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下,庭前法官和当事人的程序运作方式。庭前准备程序虽然宏观上由庭前法官主持,但程序的主导者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庭前法官的职权受当事人权利的制约。但是,盲目借鉴当事人主义,不顾我国职权主义的历史传统和法制建设现状而照抄照搬,是与审判方式改革背道而驰的。
首先,发挥当事人自身的主体性作用,充分体现其意志。整个运作程序中,当事人主导着证据的提出和争点的整理,即证据的调查、收集和提出,均应由当事人进行或对方当事人进行,争点的整理也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自由处分而确立。如非采取非法手段或已严重影响审判秩序,法院不做任何干预。非经当事人申请,或合法性审查的需要,法院不得自行调查取证。实际上,当事人依自己的行为决定了最终进入法庭审理的内容。为发挥当事人主观能动性,对一些案件,可以尝试当事人自行证据交换。
其次,正确发挥庭前法官的引导作用。庭前法官并不居于绝对超脱的地位,必须尽量公平、合理地分配诉讼资源,避免当事人诉讼权利滥用,造成诉讼拖延,成本增大。即使是作为司法制度当事人主义的鼻祖和主要倡导者的英国,也大力限制当事人对案件的操纵权,高举加强法院管理案件权力的改革大旗,毅然地抛弃了在司法制度中沿袭几个世纪的原有哲学基础,显示了英国改革者超人的改革决心和非凡的改革魄力。 基于我国的职权主义传统及当事人法制意识、举证能力的现状,庭前法官适时行使释明权是必要的。还要注重举证导引制度的采用,庭前准备向当事人送达时,应一并送达当事人举证须知。在整个程序进行中,庭前法官应有针对性地对当事人适时指导。
                                                                                                                                  注释:
             黄松有《证据开示制度比较研究》,《政法论坛》2000年第5期,第113页。
张明松《对民事诉讼中举证突袭的辨证分析》,《现代法学》2000年第3期,第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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