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9 07:27:07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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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立华                    

    反诉制度是在起诉制度建立之后才逐渐形成的。早在罗马法初期并不承认反诉,当时的法律为赋予被告以辩护手段,而确认了抗辩制度,即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可以采取否定和拒绝的方法。 这种状态一直持续到公元七世纪初,才在附有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承认抵消抗辩,并逐步发展成为反诉的最初形式。最初的反诉制度是建立在抵消抗辩基础之上的,比较单纯,只有在反诉请求能够与本诉请求相互抵消的情况下,才允许提起反诉,并且这一反诉没有强制的问题,从学理上的分类来看属于任意反诉。查士丁尼的《罗马法》第四卷第六篇诉权中规定:“一切善意诉权的诉讼中,审判员有权根据公平原则决定应返还原告之数。因此,如果原告也对被告负有债务,审判员应进行抵消,而只判令被告支付差额。”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最初所规定的反诉,范围是非常狭窄的,其仅仅局限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可以相互抵消的债权和债务。同时,当时的法律对被告提起反诉实行了严格的限制,按照法律的要求,对被告提起反诉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提起反诉的时间必须在被告应诉时提出,这意味着反诉既不能在被告应诉前提出,也不能在被告应诉以后提出;二是受理反诉的法院必须对反诉有法定的管辖权,即反诉与本诉必须法定属于同一法院管辖;三是反诉的请求必须与本诉的请求能够相互抵消。
    随着民事诉讼理论的日益发展,作为其组成部分的反诉制度同样也得到了逐步的发展。尤其是十六世纪以后随着意大利学理的兴起,民事反诉制度不再仅强调反诉与本诉之间必须存在可以抵消的债权与债务关系,而且还要求反诉与本诉之间具有相牵连的关系。这种演变可以看出,反诉制度经历了一个从比较单纯简单的诉讼型态逐渐到复杂的诉讼型态的演变过程。
到了现代,有些国家(以英美法系为主)则为适应诉讼的需要弱化牵连关系,甚至不要求有牵连关系。可以认为,反诉的目的不再仅仅限于抵消债权债务,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还在于其注重诉讼的经济效益,有限的人力资源和财力资源的节约,以及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判决。反诉制度自身存在的合理内核和价值使其逐步成为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普遍设置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当今各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反诉制度的规定由于受到各自的政治、经济、文化和传统等不同因素之影响有其差异。大陆法系国家作为反诉制度的发源地,发展历史较长,因此对反诉的规定比较完善,如德国、日本等国的民事诉讼法,对反诉的提起、反诉的要件、反诉的管辖、反诉的撤回、反诉的适用等均作了明文规定。而英美法系国家,“其反诉制度设置起步较晚,发展历史较短。它源于两个原则,扣除程序和抵消程序,慢慢地到十九世纪,变为反诉制度取代之”。 在英国,“1873年的《司法机关法》第一次允许反诉;” 美国则在1938年制定的《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13条中以成文法制的形式对反诉制度加以确认。
    值得关注的是,在现代法治国家,诉讼和审判已经成为公民实现自身权利的最终和最重要的手段,而且这种理念已经受到广大公民广泛的高度重视。审判机关面对日益增长的诉讼已经显得力不从心,诉讼成本的提高和诉讼拖延已经日益成为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难题。所以自上个世纪末以来,世界许多国家都试图通过诉讼程序的改革或司法改革来解决这一问题。反诉制度自身存在的高效率、低投入,能避免产生相互矛盾判决等独特的价值天然地吻合了这些改革的目标和需要。
    反诉制度作为一项现代的法律制度,在中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历史可以追溯到清末。尽管我国传统的诉讼法律制度和文化延绵生息几千年,但作为现代意义的法律制度却只产生于清末沈家本主持的修律运动。通过这场法律改革,诉讼制度实现了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分立、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分立。公元1910年12月27日,沈家本等经过对西方审判制度及其诉讼制度的移植、吸收、借鉴,完成了《民事诉讼律草案》,建立了近代化的中国民事诉讼体系,在第一审程序中首次规定了反诉。《民事诉讼律草案》规定:被告于第一审之言辞辩论终结前,得向本诉所属之审判衙门提起反诉,提起反诉应于本诉之言辞辩论时为之;反诉不因撤回本诉失其效力。 尽管随后而来的辛亥革命的炮声击碎了清王朝的统治,《民事诉讼律草案》也未能审议实施,但其制定有助于人们新的司法观念的形成,并为中华民国时期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孙中山先生建立的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为使司法有所依据,援用了清末制定的诸法和法律草案,《民事诉讼律草案》亦在援用之列。当时的参议院决议规定,对于所援用的法律“由政府饬法制局将各种法律中与民主国体相抵触各条,签注或签改后,交由本院决议颁布施行”。 可见,南京临时政府时期民事诉讼法也有反诉制度的相关规定。而北洋政府时期,将修订法律馆借鉴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起草的《民事诉讼法草案》公布为《民事诉讼条例》,于1922年7月1日起,在全国一律施行。国民党政府统治时期,又以北洋政府的《民事诉讼条例》为蓝本,于1928年拟定了《民事诉讼草案》,并于1930年、1935年先后颁布了两部《民事诉讼法》。这些法律也都毫无例外地包含有反诉的规定。
    新中国成立后,在规范性法律文件和司法解释中也有反诉的内容。1982年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46条规定:“……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1991年4月9日公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有关反诉的内容与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相同。作为贯彻民事诉讼法的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反诉制度作了新的补充规定,其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这些规定从立法上构筑了我国反诉制度的基本框架,为我国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这种粗旷的立法,加之对反诉理论研究的缺失,已远不能适应实践的需要,亟需完善。
                                                                                                                                 注释:
             陈允、应时著:《罗马法》,商务印书馆1933年版,第378-380页。
[罗马]查士丁尼著,张企泰译:《法学总论》,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13页。
骆永家等:《中美反诉制度之比较》,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三),(台)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16页。
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55页。
张晋藩主编:《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巴蜀书社1999年版,第230-247页。
《参议院决案汇编》甲部第一册,第1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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