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3-5 17:07:5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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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讯(严剑漪) 因股东内讧而引发争端的“小美羊”著作权纠纷案,日前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小美羊图形、文字字体美术作品著作权归被告上海小美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美羊公司)所有。
  赵某原系小美羊餐饮公司的董事长。2002年初,赵某与惠某等人共同决定设立以羊为主题的经营火锅的公司,且各自作了数额不等的投资。公司成立后,惠某担任了法定代表人。2003年底,当赵某将其持有的被告股权及商标权等相关权益转让给惠某及相关方后,赵某和小美羊公司之间却因为“小美羊”的著作权打起了官司。
  原告赵某诉称,2002年6月,她与某电脑图文设计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订立了《委托设计协议》,委托其设计以“羊”为主题的图形、文字作品,并约定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享有。后设计公司按约提供了小美羊图形、文字美术作品,原告也以此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并被受理(尚未生效)。谁知2003年后原告退出被告公司,被告未经她的同意就以她享有的小美羊图形、文字作品为条件,在上海、江苏设立数十处加盟店。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被告小美羊公司则辩称,2002年4月赵某代表合伙人与设计公司签订了《制作合同》,此后由赵某代表合伙人赴京进行商标注册事宜,原告赴京的费用全由合伙人的共同投资款来支付。11月,在得知商标注册申请完成后,被告小美羊公司与设计公司签订了《设计合作协议》,约定知识产权归被告所有,并支付了设计费用。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认为小美羊图形、文字最早由被告使用,其著作权应归属被告公司,要求法院确认小美羊图形、文字字体著作权归其所有。被告当庭提交了《设计合作协议》一份。
面对被告提供的协议,赵某也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自己于2002年6月和设计公司签订的《委托设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设计公司为赵某设计“以羊为主题的图形、文字美术作品各一幅”,著作权归原告所有。
  鉴于原、被告均自称和设计公司有委托协议,且都出具了协议文本,经被告申请,法院依法追加设计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第三人设计公司述称,2002年6月,原告赵某委托他们设计了小美羊图形和文字字体作品,并约定著作权归原告所有,设计公司按约提供了设计作品,原告以此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同年11月,设计公司确实又与惠某代表的小美羊公司签订了《设计合作协议》,约定设计公司为被告提供包括55项内容的小美羊图形、文字系列设计,该设计著作权归被告所有。鉴于原告赵某当时系被告公司股东,在赵的默认下,设计公司将赵某享有著作权并已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的小美羊图形、文字字体作为设计基础向被告提供。第三人认为,因原告享有该作品著作权在前,第三人无法将该作品的知识产权授予被告,故被告与第三人对知识产权的约定其实应为无效条款。
  对于第三人的陈述,被告立即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提供虚假证据。审理中,法院要求赵某和设计公司提供双方之间的委托设计付费、收费等相关证据,但双方均未提供。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虽然一致,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付费、收费证据,这有违商业交易的常理。原告虽以个人名义申请商标注册,但进行商标注册咨询、出差、招待的费用都在合伙费用中支出的事实表明,其个人委托第三人创作并取得著作权缺乏基本的事实前提。原告本人是被告公司的董事长并实际参与经营管理,被告公司与第三人订立协议的事实及被告在成立后开设多家加盟店都使用小美羊图形、文字字体的事实,原告应该相当了解,但在原告退出被告前从未提出过异议。另外,从第三人角度看,第三人若已将相同的作品著作权约定归他人所有,不应再与被告订立合同,而第三人与被告的合同内容更为丰富、明确,并都已实际履行。据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协议的真实、合法性法院难以采信,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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