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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一、计算机打印输出属于何种证据 在计算机出现和广泛使用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并没有关于计算机打印输出(Computer Printout)属于何种证据的争论。直至1982年的R v Wood一案,被告方提出,当计算机被用作计算器时,计算机提供的答案应当是传闻,但是这种观点受到了驳斥。法庭认为计算机仅仅是一件工具,在计算时,计算机并没有加进任何自身的知识,因此,计算机打印输出视为一项实物证据(Real Evidence)更加合适。另外一个类似的案件是R v Spiby(1991),此案中计算机打印输出来源于酒店的一台被称为“Norex”的计算机,该机器被用来监控、记录住宿客人的电话并计算出话费。审理此案的泰勒法官(Taylor LJ)同样认为该打印输出属于实物证据,他说:“这不是一项其内容经过人类大脑处理的打印输出,所发生的一切就是当某个人在宾馆的房间中拿起电话听筒并按某些电话键时,机器将这一切记录并打印出来。如果是宾馆的电话接线员先收集这些信息,然后将其输入计算机存储器,再由计算机打印输出的话,情况就完全不同了。此时打印输出中加入了人的思维活动,则应当属于传闻……”由此也可以看出,当打印输出中包含由人输入计算机的信息时,如果提出用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就属于传闻证据了。而本文所要讨论的正是计算机打印输出属于传闻证据时英国证据法规定的变迁。 二、英国计算机打印输出文书可采性规定之变迁 (一)传闻证据及其可采性 “传闻”是指其他人而非在诉讼中提供证据的人所作的陈述,且该陈述是用作证明所述事项的证据而提出的,无论是宣誓作出还是未经宣誓作出,也无论是口头作出还是书面作出或者以符号或者手势作出。但是,如果作出该陈述的目的不是用来证明所述内容的真实性,而是其他某些目的,比如仅仅是为了证明陈述的作出或者证明陈述人的心理状态,则该陈述就不是传闻证据,而是“原始证据”(Original evidence)。原始证据只要与争议事实有关联,就可以采纳,而传闻证据的可采性则要复杂的多。 关于传闻可采性的规则称为传闻规则,也称排除传闻规则,其含义为:其他人而不是在诉讼中作证的人所宣称的事实一般不得采纳为证明证人所主张的任何事实的证据。传闻规则一直是英国证据法的一项重要规则,也是英国证据法的一个重要特征。尽管严格的证据排除体系和例外在19世纪之前并没有发展起来,但早在17世纪末人们已认识到采纳传闻证据一般是不受欢迎的,甚至有时说传闻不是证据。传闻规则适用于:(1)口头陈述,即证人不得将他人告知的事项转述后作为证据;(2)书面陈述,即一方如果依靠文书中所表明的事实真相,必须传唤文书的制作者,以证明文书中所表明事实的真实性;(3)用行为表明的暗示,即一个人不能将他人对自己以行为所作的暗示用作证据。传闻规则在英国经历了巨大的变革,传闻规则的例外即可以采纳的传闻也越来越多。在这个变革过程中,传闻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的命运也各不相同,而且差别越来越明显,甚至成为当前民事证据法和刑事证据法的最主要区别。作为传闻证据一部分的计算机打印输出包含的陈述,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也曾分别予以规定,以下分述之。 (二)民事诉讼中计算机打印输出文书可采性规定之变迁 尽管《1968年民事证据法》(Civil Evidence Act 1968)并没有完全取消民事诉讼中的传闻规则,但对此还是作了很大变动,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某些口头和书面传闻的可采性,计算机打印输出的陈述就是其中的一项。《1968年民事证据法》第一编为“传闻证据”,其中第5条是“计算机打印输出陈述的可采性”。根据该条的规定,在任何民事诉讼中,计算机打印输出的文书中所包含的陈述,除非法庭规则另有规定,如果能够证明该陈述和计算机符合一定条件,可以采纳为陈述中所述任何直接口头证据亦可采纳的事实的证据。可以采纳的条件包括:(1)包含陈述的文书是由计算机在某一期间内制作的,在此期间内,为开展任何有规律的活动,不论该活动是否盈利,也不论从事该活动的是法人团体或者非法人团体还是个人,计算机被固定地用于存储或者处理信息;(2)在上述期间内,在这些活动的通常进程中,固定地向计算机输入了陈述中所包含的那种信息,或者可以从中推出陈述中包含的信息的那种信息;(3)在上述期间的所有重要时刻,计算机均运行正常,或者即使未能如此,但不论是非正常运行,还是计算机停止运行,在任何方面均未因此影响文书的制作或者文书内容的准确性;(4)陈述中所包含的信息,是由在这些活动的通常进程中向计算机输入的信息复制而成的,或者是由这些信息推出的。 然而,在目前的民事诉讼中,已不再可能因为计算机打印输出的文书是传闻而反对其可采性,因为《1995年民事证据法》(Civil Evidence Act 1995)取消了民事诉讼中的传闻规则,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不得因为证据是传闻而予以排除。相应地,《1995年民事证据法》第15条第(2)款和附件二将包括第5条在内的《1968年民事证据法》第一编全部废止。 (三)刑事诉讼中计算机打印输出文书可采性规定之变迁 上议院对于Myers v DPP一案的判决,导致了《1965年刑事证据法》(Criminal Evidence Act 1965)的制定和通过。然而该法是为采纳贸易和商业记录中的传闻而采取的一项临时措施,其中并没有关于计算机打印输出文书的明确规定,这在当时被认为是该法的又一个局限所在。大约二十年之后,《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84)第68-72条将《1965年刑事证据法》取代。第68条将可以采纳的书面传闻的范围扩大到任何记录或者记录之一部分的文书中所包含的陈述,因此也包括计算机打印输出的文书。但是对于计算机打印输出文书的可采性,该法还规定必须满足一定的附加条件,即第69条的规定。仅过4年之后,第68条就被《1988年刑事审判法》(Criminal Justice Act 1988)第23-28条(以及附件二)替代,但第69条的规定并没有变动。第69条规定,在任何诉讼(指刑事诉讼)中,计算机打印输出的文书中所包含的陈述,不得采纳为该陈述中所述任何事实的证据,除非该陈述表明:(1)没有合理根据相信因为计算机使用不当而使陈述不准确;(2)在所有重要时刻计算机均运行正常,或者即使未能如此,但不论是非正常运行,还是计算机停止运行,在任何方面均未因此影响文书的制作或者文书内容的准确性;(3)按照要求的形式和时间提供法庭规则可能要求的与陈述有关的信息。 虽然从第69条的表面规定来看,符合该条规定的计算机打印输出文书可以采纳,但是上议院在Shephard(1993)和Governor of Brixton Prison,ex parte Levin(1997)等案中明确表示,第69条只规定了计算机打印输出文书可以采纳的条件,并没有给予它们可采性。加之没有关于计算机打印输出可采性的普通法规定,所以,只有当计算机打印输出符合《1988年刑事审判法》第23条(第一手书面传闻的可采性)或者第24条(商业等文书的可采性)的规定时,才可以在刑事诉讼中采纳。 依照第23条的规定,包含于文书中的第一手传闻陈述,如果满足两个条件,可以在刑事诉讼中采纳。第一个条件是作出陈述的人因为某种原因不能出庭作证,比如作出陈述的人已经死亡或者其身体或者精神状况不适于出庭作证,或者作出陈述的人在联合王国之外并且保证其出庭作证既不合理也不可行。第二个条件是陈述是向一名警察或其他一些负有调查犯罪职责或者看守罪犯的人作出的,并且作出陈述的人因害怕而不愿提供口头证据或者被排除使用此种方式作证。 第24条规定,如果满足四项要求,由一个人在从事贸易、商业、职业或者其他工作的过程中,或者是担任某一有薪或者无薪职务时制作或者收到的文书中包含的传闻陈述,不论是第一手传闻、第二手传闻还是多重传闻,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可以采纳。第一项要求是文书中所包含的信息是由知晓或者可以合理假定知晓所涉及事项的人(不论是否为陈述的作出者)提供的;第二项要求是,如果信息是间接输入的,则输入信息的每一个人应是在从事贸易、商业、职业或者其他工作的过程中,或者担任某一有薪或者无薪职务时收到该信息;第三项要求是作出陈述的人因为某种原因不能出庭作证,比如作出陈述的人已经死亡或者其身体或者精神状况不适于出庭作证;第四项要求是法庭许可。不过,只有争议中的陈述是为悬而未决的刑事诉讼或者刑事侦查而准备的时候,才要求满足后两项条件。 根据法律委员会的建议,《1999年青少年审判与刑事证据法》(Youth Just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99)第60条取消了对源自计算机记录的证据的使用限制,规定“《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69条(除非表明满足正确使用与操作计算机的条件,否则源自计算机记录的证据不可采纳)应停止生效”。 同时该法附件六废止了《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第69条、《1988年刑事审判法》第23条第(1)款的(c)项和第24条第(1)款的(c)项(这两项均是与《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69条有关的规定)。《1999年青少年审判与刑事证据法》生效的后果是,计算机打印输出的传闻陈述无须附加其他任何条件,只要满足《1988年刑事审判法》第23条或者第24条的规定就可以采纳。当然,法庭也可以依照第《1988年刑事审判法》25条(法庭应遵循的原则)的规定,运用自由裁量权排除那些制作方式可能影响其精确性或者可靠性的计算机打印输出陈述。 三、取消对计算机打印输出文书可采性进行特别规定的原因 殊途同归,不论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中关于计算机打印输出文书可采性的特别规定,先后都被抛进了历史的垃圾箱。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计算机的普遍使用和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是取消特别规定的根本原因 从20世纪40年代世界上第一台计算机问世到英国制定《1968年民事证据法》的这段时间里,计算机的使用还不普及,技术还不发达,计算机经常出现故障,所以尽管当时规定计算机打印输出文书中的陈述可以采纳为证据,但是立法者精心制定了众多防范措施,包括要求证明文书是在交易的正常进程和不间断地运行过程中制作的等等。这些要求都反映了人们对计算机出现错误和机械故障的潜在性的根本不信任和种种担心。由于刑事诉讼的特殊性,尽管已经进入80年代,《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仍然规定了不存在计算机操作不当和计算机运行正常等要求。然而,自1968年以来,特别是最近的十几年,计算机技术日新月异地飞速发展,现在人们的生活已经离不开计算机,在交易的每一个领域都要依赖计算机和计算机制作的文书,人们对计算机内在可靠性的信心也逐步增强。正如上诉法院(刑事上诉庭)在R v Minors and Harper一案中指出的那样:“证据法必须适应当代商业发展的实际。大型计算机、小型计算机以及微型计算机在社会生活中普遍应用,经常出现这么一种情况,交易的唯一记录存储于计算机之中,除此之外没有人能够记清楚。计算机的通用性、处理能力和使用频率还将不断提高,如果计算机输出资料不能相应地在刑事诉讼中用作证据,许多犯罪(和包括欺诈在内的明显犯罪)在实际生活中将不能被起诉。” (二)关于计算机打印输出文书可采性的特别规定没有提出计算机不准确的主要原因 诚然,计算机也不是绝对可靠的。它们的确有时会出现故障,软件系统也经常出现错误,计算机中存储的信息也可能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被改动,此外还可能遭到黑客和计算机病毒攻击,这些因素才是造成现代计算机出现错误的主要原因。应当说目前绝大多数计算机错误既不是因为输入机器的数据错误造成的,也不可能马上被发现。但是,《1968年民事证据法》第5条和《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69条关注的都是计算机操作是否正确和运行是否正常、连续等因素,并没有关注那些造成现代计算机不准确的主要原因,并没有能够在计算机软件和硬件方面提供保障,所以这种特殊规定的存在已没有太大意义。 (三)关于计算机打印输出文书可采性的条款规定的证明要求难以遵照执行 从法条的内容可以看出,无论是《1968年民事证据法》第5条还是《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69条,都规定了计算机操作必须适当和运行必须正常等作为计算机打印输出文书可以采纳的前提条件。然而,在计算机技术日益发达的今天,计算机每秒运行次数可达上万亿次,运行模式也越来越复杂,上述规定越来越难以执行。对于试图提出计算机打印输出文书作为证据的人来说,他无法让法庭确信计算机运行的每一个环节都是正常的。比如制作过程中都涉及哪些设备,是如何制作出来的,有时是很难说清楚的,特别是那些对计算机并不怎么精通的人。法律委员会于是建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计算机运行是正常的。这样一来,反对采纳计算机打印输出文书的一方要承担举证责任(evidential evidence),证明计算机的可靠性存在疑问。一旦反对的一方履行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使用计算机打印输出文书的一方就应当承担说服责任(Persuasive Burden),让法庭确信计算机是可靠的。比如,刑事诉讼的公诉方应当达到超出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刑事诉讼的被告人应当达到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 基于上述原因,法律委员会认为,没有理由继续对计算机打印输出文书的可采性维持一种不同的规定,最好的解决办法是废止这些规定,将注意力集中到赋予计算机打印输出的文书什么样的分量上来。法律委员会的建议最终得到了立法机关的认可。 注释: 1、何家弘 张卫平.《外国证据法选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2、Adrian Keane: The Modern Law of Evidence, 4th Edition, Butterworths 1996. 3、Christopher Allen: Practical Guide to Evidence, 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 1998. 4、M. N. Howard: Phipson on Evidence, 15th Edition, Sweet & Maxwell 2000. 5、Murphy: Murphy on Evidence, 7th Edition, Blackstone Press Limited 2000. 6、Civil Evidence Act 1968 7、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1984 8、Criminal Justice Act 1988 9、Civil Evidence Act 1995 10、Youth Just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99 附:有关法律条文 《1968年民事证据法》第5条 计算机打印输出陈述的可采性 5、——(1)在任何民事诉讼中,计算机打印输出的文书中所包含的陈述,除非法庭规则另有规定,如果能够证明该陈述和计算机符合下述第(2)款规定的条件,可以采纳为陈述中所述任何直接口头证据亦可采纳的事实的证据。 (2)所谓的条件是—— (a)包含陈述的文书是由计算机在某一期间内制作的,在此期间内,为开展任 何有规律的活动,不论该活动是否盈利,也不论从事该活动的是法人团体 或者非法人团体还是个人,计算机被固定地用于存储或者处理信息; (b)在上述期间内,在这些活动的通常进程中,固定地向计算机输入了陈述中 所包含的那种信息,或者可以从中推出陈述中包含的信息的那种信息; (c)在上述期间的所有重要时刻,计算机均运行正常,或者即使未能如此,但 不论是非正常运行,还是计算机停止运行,在任何方面均未因此影响文书 的制作或者文书内容的准确性;以及 (d)陈述中所包含的信息,是由在这些活动的通常进程中向计算机输入的信息 复制而成的,或者是由这些信息推出的。 (3)如果在一段时间内,为了开展上述第(2)款(a)项所述的有规律活动,存储和处理信息的任务固定地由计算机完成,则不论—— (a)是由在该段时间内运行的计算机组合完成的;或者 (b)是由在该段时间内依次运行的不同计算机完成的;或者 (c)是由在该段时间内依次运行的不同计算机组合完成的;或者 (d)以任何其他方式完成的,包括在该段时间内一台或者多台计算机和一个或者 多个计算机组合之间,不论以什么样的顺序连续运行的方式, 在此期间内所有用于该目的的计算机,就本法之本编而言,应视同构成单个计算机;本法之本编所指的计算机应作相应解释。 (4)在任何民事诉讼中,如果意图依据本条提出陈述证据,一份完成下列事项,即—— (a)证明文书中包含上述陈述和描述制作的方式; (b)为表明该文书是由一台计算机制作的,提供有关制作该文书的任何装置的适 当的详细资料; (c)处理与上述第(2)款规定的条件有关的任何事项, 以及表明由在相关装置运行或者相关活动的管理中(任何一项均可)担任相应职务的人签名的证明书,应作为证明书所述任何事项的证据;就本款而言,如果记述人尽其所知地将某一事项记述下来,应视为是充分的。 (5)就本法之本编而言—— (a)如果信息是以任何适当的方式输入的,并且不论是直接输入还是利用任何 适当的设备(有或者没有人的参与)输入的,应视为将信息输入了计算机; (b)在任何个人或者团体开展活动的过程中,假若信息是利用这些活动过程之 外运行的计算机输入的,目的是为这些活动存储或者处理信息,如果向该 计算机的输入适当,则信息应视为是在这些活动过程中输入的; (c)不论文书是直接制作还是利用任何适当的设备(有或者没有人的参与)制 作,均应视为由计算机制作。 (6)除上述第(3)款之外,本法之本编中,“计算机”是指任何存储和处理信息的装置,由其他信息推出的信息是指通过计算、比较或者其他任何方法推出的信息。 《1995年民事证据法》第1条、第15条及附件二 传闻证据的可采性 1、——(1)在民事诉讼中,不得因为证据是传闻而予以排除。 (2)本法中—— (a)“传闻”是指其他人而非在诉讼中提供证据的人所作的陈述,且该陈述是用 作证明所述事项的证据而提出的;并且 (b)传闻包括任何层次的传闻。 (3)本法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除依本条之外可以采纳的证据的可采性。 (4)本法第2至6条的规定(关于传闻证据的保障条款和补充规定)不适用于除依本条之外可以采纳的证据,尽管该证据依据本条同样可以采纳。 相应修改和废止 15、——(1)附件一所列的法规依照该附件修改,修改是本法有关条款规定的结果。 (2)附件二所列的法规在规定的范围内废止。 附件二 废 止(同时废止的还有其他许多法规的条款,此处不再一一列出) 《1968年民事证据法》第一编 《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69条 源自计算机记录的证据 69、——(1)在任何诉讼中,由计算机制作的文书中的陈述,不能采纳为该陈述中所宣称的任何事实的证据,除非该陈述表明—— (a)没有合理根据相信因为计算机使用不当而使陈述不准确; (b)在所有重要时刻均能正确操作计算机,或者即使未能如此但不论是操作不当, 还是计算机停止运行,在任何方面均未因此影响文书的制作或者文书内容的 准确性;并且 (c)满足依照第(2)款在法庭规则中规定的任何相关条件。 (2)法庭规则可以制定规定,要求在任何根据本条需要提供陈述证据的诉讼中,按照要求的形式和时间提供规则可能要求的与陈述有关的信息。 《1988年刑事审判法》第23-25条 (未经《1999年青少年审判与刑事证据法》修改之前的规定) 第一手书面传闻 23、——(1)除下述三项规定之外—— (a)本条第(4)款之规定; (b)《1968年刑事上诉法》附件二第1A项之规定(在最初审判时口头提供的证 据再审时也要口头提供),以及 (c)《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69条(源自计算机记录的证据), 若某个人的直接口头证据是可以采纳的,如果符合下列条件,此人所作的记载于文书中的陈述应当采纳为刑事诉讼中任何事实的证据—— (i)符合本条第(2)款规定的任何一项要求;或者 (ii)符合本条第(3)款的要求。 (2)上述第(1)(i)目所述的要求是—— (a)作出陈述的人已经死亡或者其身体或者精神状况不适于出庭作证; (b)下列情形—— (i)作出陈述的人在联合王国之外;并且 (ii)保证其出庭作证是不合理可行的。 (3)上述第(1)(ii)目中所述的要求是—— (a)陈述是向一名警察或其他一些负有调查犯罪职责或者看守罪犯的人作出的; 并且 (b)作出陈述的人因害怕而不愿提供口头证据或者被排除使用此种方式作证。 (4)如果依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之规定,被告人所作的供述不得采纳,那么上述第(1)款也不能使该供述具有可采性。 (5)本条不适用于在治安法庭上预审法官调查犯罪的诉讼程序。 商业等文书 24、——(1)除下述三项规定之外—— (a)本条第(3)款和第(4)款之规定; (b)《1968年刑事上诉法》附件二第1A项之规定,以及 (c)《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69条(源自计算机记录的证据), 若某个人的直接口头证据是可以采纳的,如果满足下列条件,文书中的陈述应当采纳为刑事诉讼中任何事实的证据—— (i)文书是由某个人在从事贸易、商业、职业或者其他工作的过程中,或者是担 任某一有薪或者无薪职务时制作或者收到的;并且 (ii)文书中所包含的信息是由知晓或者可以合理假定知晓所涉及事项的人(不论 是否为陈述的作出者)提供的。 (2)不论文书中所包含的信息是直接输入还是间接输入的,上述第(1)款均适用;但是,如果是间接输入的,则只有当输入信息的每一个人是在下列情形收到该信息时,第(1)款才适用—— (a)在从事贸易、商业、职业或者其他工作的过程中;或者 (b)担任某一有薪或者无薪职务时。 (3)如果依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之规定,被告人所作的供述不得采纳,那么上述第(1)款也不能使该供述具有可采性。 (4)一份并非根据《1990年刑事审判(国际合作)法》第3条或者依据本法附件十三第6项签署的命令或者本法第30条或者第31条规定作出的陈述,为下列目的—— (a)悬而未决的刑事诉讼;或者 (b)刑事侦查, 该陈述不得依据本条第(1)款予以采纳,除非—— (i)符合本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任何一项要求;或者 (ii)符合该条第(3)款的要求;或者 (iii)(考虑到作出陈述后时间的流逝以及所有情形)不能合理期望作出陈述的人 能够回忆起陈述中涉及的事项。 (5)本条不适用于在治安法庭上预审法官调查犯罪的诉讼程序。 法庭应遵循的原则 25、——(1)考虑到所有的情形,如果—— (a)刑事法院—— (i)审理公诉案件时; (ii)审理从治安法院提起的上诉案件时;或者 (iii)依照《1987年刑事审判法》第6条之规定(申请驳回对严重欺诈罪的指 控,关于该指控,依照该法第4条之规定已发出移送通知)对上诉进行的 听证时;或者 (b)上诉法院刑事分庭;或者 (c)治安法院审理控诉案件时, 认为尽管依照上述第23条或者第24条之规定某项陈述可以采纳,但是为了司法公正不得采纳,就可以指示陪审团该陈述不得采纳。 (2)在不妨碍上述第(1)款的一般性的情况下,法院有义务考虑—— (a) 包含陈述的文书的性质和来源,以及考虑到陈述的性质、来源和其他在法庭 看来有关联的情形,该文书是否有可能是可信的; (b)陈述看起来似乎可以提供的用其他方法不容易得到的证据的程度; (c)某一证据的关联性,该证据看起来似乎是为了解决诉讼中可能必须做出裁决 的任何争议而提出来的;以及 (d)采纳或者排除陈述将会对被告人或者多名被告人中的任何一名被告人造成不 公正的任何风险,特别是考虑到如果作出陈述的人在诉讼中不出庭提供口头 证言时是否还有可能对该陈述予以反驳。 《1999年青少年审判与刑事证据法》第60条及附件六 源自计算机记录证据之使用限制的取消 60、《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69条(除非表明满足正确使用和操作计算机的条件,否则源自计算机记录的证据不可采纳)应停止生效。 附件六 废 止(同时废止的还有其他许多法规的条款,此处不再一一列出) 《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69条和第70条; 《1988年刑事审判法》第23条第(1)款(c)项和前项中的“以及”; 《1988年刑事审判法》第24条第(1)款(c)项和前项中的“以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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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一、计算机打印输出属于何种证据
在计算机出现和广泛使用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并没有关于计算机打印输出(Computer Printout)属于何种证据的争论。直至1982年的R v Wood一案,被告方提出,当计算机被用作计算器时,计算机提供的答案应当是传闻,但是这种观点受到了驳斥。法庭认为计算机仅仅是一件工具,在计算时,计算机并没有加进任何自身的知识,因此,计算机打印输出视为一项实物证据(Real Evidence)更加合适。另外一个类似的案件是R v Spiby(1991),此案中计算机打印输出来源于酒店的一台被称为“Norex”的计算机,该机器被用来监控、记录住宿客人的电话并计算出话费。审理此案的泰勒法官(Taylor LJ)同样认为该打印输出属于实物证据,他说:“这不是一项其内容经过人类大脑处理的打印输出,所发生的一切就是当某个人在宾馆的房间中拿起电话听筒并按某些电话键时,机器将这一切记录并打印出来。如果是宾馆的电话接线员先收集这些信息,然后将其输入计算机存储器,再由计算机打印输出的话,情况就完全不同了。此时打印输出中加入了人的思维活动,则应当属于传闻……”由此也可以看出,当打印输出中包含由人输入计算机的信息时,如果提出用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就属于传闻证据了。而本文所要讨论的正是计算机打印输出属于传闻证据时英国证据法规定的变迁。
二、英国计算机打印输出文书可采性规定之变迁
(一)传闻证据及其可采性
“传闻”是指其他人而非在诉讼中提供证据的人所作的陈述,且该陈述是用作证明所述事项的证据而提出的,无论是宣誓作出还是未经宣誓作出,也无论是口头作出还是书面作出或者以符号或者手势作出。但是,如果作出该陈述的目的不是用来证明所述内容的真实性,而是其他某些目的,比如仅仅是为了证明陈述的作出或者证明陈述人的心理状态,则该陈述就不是传闻证据,而是“原始证据”(Original evidence)。原始证据只要与争议事实有关联,就可以采纳,而传闻证据的可采性则要复杂的多。
关于传闻可采性的规则称为传闻规则,也称排除传闻规则,其含义为:其他人而不是在诉讼中作证的人所宣称的事实一般不得采纳为证明证人所主张的任何事实的证据。传闻规则一直是英国证据法的一项重要规则,也是英国证据法的一个重要特征。尽管严格的证据排除体系和例外在19世纪之前并没有发展起来,但早在17世纪末人们已认识到采纳传闻证据一般是不受欢迎的,甚至有时说传闻不是证据。传闻规则适用于:(1)口头陈述,即证人不得将他人告知的事项转述后作为证据;(2)书面陈述,即一方如果依靠文书中所表明的事实真相,必须传唤文书的制作者,以证明文书中所表明事实的真实性;(3)用行为表明的暗示,即一个人不能将他人对自己以行为所作的暗示用作证据。传闻规则在英国经历了巨大的变革,传闻规则的例外即可以采纳的传闻也越来越多。在这个变革过程中,传闻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的命运也各不相同,而且差别越来越明显,甚至成为当前民事证据法和刑事证据法的最主要区别。作为传闻证据一部分的计算机打印输出包含的陈述,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也曾分别予以规定,以下分述之。
(二)民事诉讼中计算机打印输出文书可采性规定之变迁
尽管《1968年民事证据法》(Civil Evidence Act 1968)并没有完全取消民事诉讼中的传闻规则,但对此还是作了很大变动,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某些口头和书面传闻的可采性,计算机打印输出的陈述就是其中的一项。《1968年民事证据法》第一编为“传闻证据”,其中第5条是“计算机打印输出陈述的可采性”。根据该条的规定,在任何民事诉讼中,计算机打印输出的文书中所包含的陈述,除非法庭规则另有规定,如果能够证明该陈述和计算机符合一定条件,可以采纳为陈述中所述任何直接口头证据亦可采纳的事实的证据。可以采纳的条件包括:(1)包含陈述的文书是由计算机在某一期间内制作的,在此期间内,为开展任何有规律的活动,不论该活动是否盈利,也不论从事该活动的是法人团体或者非法人团体还是个人,计算机被固定地用于存储或者处理信息;(2)在上述期间内,在这些活动的通常进程中,固定地向计算机输入了陈述中所包含的那种信息,或者可以从中推出陈述中包含的信息的那种信息;(3)在上述期间的所有重要时刻,计算机均运行正常,或者即使未能如此,但不论是非正常运行,还是计算机停止运行,在任何方面均未因此影响文书的制作或者文书内容的准确性;(4)陈述中所包含的信息,是由在这些活动的通常进程中向计算机输入的信息复制而成的,或者是由这些信息推出的。
然而,在目前的民事诉讼中,已不再可能因为计算机打印输出的文书是传闻而反对其可采性,因为《1995年民事证据法》(Civil Evidence Act 1995)取消了民事诉讼中的传闻规则,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不得因为证据是传闻而予以排除。相应地,《1995年民事证据法》第15条第(2)款和附件二将包括第5条在内的《1968年民事证据法》第一编全部废止。
(三)刑事诉讼中计算机打印输出文书可采性规定之变迁
上议院对于Myers v DPP一案的判决,导致了《1965年刑事证据法》(Criminal Evidence Act 1965)的制定和通过。然而该法是为采纳贸易和商业记录中的传闻而采取的一项临时措施,其中并没有关于计算机打印输出文书的明确规定,这在当时被认为是该法的又一个局限所在。大约二十年之后,《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84)第68-72条将《1965年刑事证据法》取代。第68条将可以采纳的书面传闻的范围扩大到任何记录或者记录之一部分的文书中所包含的陈述,因此也包括计算机打印输出的文书。但是对于计算机打印输出文书的可采性,该法还规定必须满足一定的附加条件,即第69条的规定。仅过4年之后,第68条就被《1988年刑事审判法》(Criminal Justice Act 1988)第23-28条(以及附件二)替代,但第69条的规定并没有变动。第69条规定,在任何诉讼(指刑事诉讼)中,计算机打印输出的文书中所包含的陈述,不得采纳为该陈述中所述任何事实的证据,除非该陈述表明:(1)没有合理根据相信因为计算机使用不当而使陈述不准确;(2)在所有重要时刻计算机均运行正常,或者即使未能如此,但不论是非正常运行,还是计算机停止运行,在任何方面均未因此影响文书的制作或者文书内容的准确性;(3)按照要求的形式和时间提供法庭规则可能要求的与陈述有关的信息。
虽然从第69条的表面规定来看,符合该条规定的计算机打印输出文书可以采纳,但是上议院在Shephard(1993)和Governor of Brixton Prison,ex parte Levin(1997)等案中明确表示,第69条只规定了计算机打印输出文书可以采纳的条件,并没有给予它们可采性。加之没有关于计算机打印输出可采性的普通法规定,所以,只有当计算机打印输出符合《1988年刑事审判法》第23条(第一手书面传闻的可采性)或者第24条(商业等文书的可采性)的规定时,才可以在刑事诉讼中采纳。
依照第23条的规定,包含于文书中的第一手传闻陈述,如果满足两个条件,可以在刑事诉讼中采纳。第一个条件是作出陈述的人因为某种原因不能出庭作证,比如作出陈述的人已经死亡或者其身体或者精神状况不适于出庭作证,或者作出陈述的人在联合王国之外并且保证其出庭作证既不合理也不可行。第二个条件是陈述是向一名警察或其他一些负有调查犯罪职责或者看守罪犯的人作出的,并且作出陈述的人因害怕而不愿提供口头证据或者被排除使用此种方式作证。
第24条规定,如果满足四项要求,由一个人在从事贸易、商业、职业或者其他工作的过程中,或者是担任某一有薪或者无薪职务时制作或者收到的文书中包含的传闻陈述,不论是第一手传闻、第二手传闻还是多重传闻,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可以采纳。第一项要求是文书中所包含的信息是由知晓或者可以合理假定知晓所涉及事项的人(不论是否为陈述的作出者)提供的;第二项要求是,如果信息是间接输入的,则输入信息的每一个人应是在从事贸易、商业、职业或者其他工作的过程中,或者担任某一有薪或者无薪职务时收到该信息;第三项要求是作出陈述的人因为某种原因不能出庭作证,比如作出陈述的人已经死亡或者其身体或者精神状况不适于出庭作证;第四项要求是法庭许可。不过,只有争议中的陈述是为悬而未决的刑事诉讼或者刑事侦查而准备的时候,才要求满足后两项条件。
根据法律委员会的建议,《1999年青少年审判与刑事证据法》(Youth Just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99)第60条取消了对源自计算机记录的证据的使用限制,规定“《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69条(除非表明满足正确使用与操作计算机的条件,否则源自计算机记录的证据不可采纳)应停止生效”。 同时该法附件六废止了《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第69条、《1988年刑事审判法》第23条第(1)款的(c)项和第24条第(1)款的(c)项(这两项均是与《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69条有关的规定)。《1999年青少年审判与刑事证据法》生效的后果是,计算机打印输出的传闻陈述无须附加其他任何条件,只要满足《1988年刑事审判法》第23条或者第24条的规定就可以采纳。当然,法庭也可以依照第《1988年刑事审判法》25条(法庭应遵循的原则)的规定,运用自由裁量权排除那些制作方式可能影响其精确性或者可靠性的计算机打印输出陈述。
三、取消对计算机打印输出文书可采性进行特别规定的原因
殊途同归,不论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中关于计算机打印输出文书可采性的特别规定,先后都被抛进了历史的垃圾箱。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计算机的普遍使用和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是取消特别规定的根本原因
从20世纪40年代世界上第一台计算机问世到英国制定《1968年民事证据法》的这段时间里,计算机的使用还不普及,技术还不发达,计算机经常出现故障,所以尽管当时规定计算机打印输出文书中的陈述可以采纳为证据,但是立法者精心制定了众多防范措施,包括要求证明文书是在交易的正常进程和不间断地运行过程中制作的等等。这些要求都反映了人们对计算机出现错误和机械故障的潜在性的根本不信任和种种担心。由于刑事诉讼的特殊性,尽管已经进入80年代,《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仍然规定了不存在计算机操作不当和计算机运行正常等要求。然而,自1968年以来,特别是最近的十几年,计算机技术日新月异地飞速发展,现在人们的生活已经离不开计算机,在交易的每一个领域都要依赖计算机和计算机制作的文书,人们对计算机内在可靠性的信心也逐步增强。正如上诉法院(刑事上诉庭)在R v Minors and Harper一案中指出的那样:“证据法必须适应当代商业发展的实际。大型计算机、小型计算机以及微型计算机在社会生活中普遍应用,经常出现这么一种情况,交易的唯一记录存储于计算机之中,除此之外没有人能够记清楚。计算机的通用性、处理能力和使用频率还将不断提高,如果计算机输出资料不能相应地在刑事诉讼中用作证据,许多犯罪(和包括欺诈在内的明显犯罪)在实际生活中将不能被起诉。”
(二)关于计算机打印输出文书可采性的特别规定没有提出计算机不准确的主要原因
诚然,计算机也不是绝对可靠的。它们的确有时会出现故障,软件系统也经常出现错误,计算机中存储的信息也可能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被改动,此外还可能遭到黑客和计算机病毒攻击,这些因素才是造成现代计算机出现错误的主要原因。应当说目前绝大多数计算机错误既不是因为输入机器的数据错误造成的,也不可能马上被发现。但是,《1968年民事证据法》第5条和《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69条关注的都是计算机操作是否正确和运行是否正常、连续等因素,并没有关注那些造成现代计算机不准确的主要原因,并没有能够在计算机软件和硬件方面提供保障,所以这种特殊规定的存在已没有太大意义。
(三)关于计算机打印输出文书可采性的条款规定的证明要求难以遵照执行
从法条的内容可以看出,无论是《1968年民事证据法》第5条还是《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69条,都规定了计算机操作必须适当和运行必须正常等作为计算机打印输出文书可以采纳的前提条件。然而,在计算机技术日益发达的今天,计算机每秒运行次数可达上万亿次,运行模式也越来越复杂,上述规定越来越难以执行。对于试图提出计算机打印输出文书作为证据的人来说,他无法让法庭确信计算机运行的每一个环节都是正常的。比如制作过程中都涉及哪些设备,是如何制作出来的,有时是很难说清楚的,特别是那些对计算机并不怎么精通的人。法律委员会于是建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计算机运行是正常的。这样一来,反对采纳计算机打印输出文书的一方要承担举证责任(evidential evidence),证明计算机的可靠性存在疑问。一旦反对的一方履行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使用计算机打印输出文书的一方就应当承担说服责任(Persuasive Burden),让法庭确信计算机是可靠的。比如,刑事诉讼的公诉方应当达到超出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刑事诉讼的被告人应当达到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
基于上述原因,法律委员会认为,没有理由继续对计算机打印输出文书的可采性维持一种不同的规定,最好的解决办法是废止这些规定,将注意力集中到赋予计算机打印输出的文书什么样的分量上来。法律委员会的建议最终得到了立法机关的认可。
注释:
1、何家弘 张卫平.《外国证据法选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2、Adrian Keane: The Modern Law of Evidence, 4th Edition, Butterworths 1996.
3、Christopher Allen: Practical Guide to Evidence, 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 1998.
4、M. N. Howard: Phipson on Evidence, 15th Edition, Sweet & Maxwell 2000.
5、Murphy: Murphy on Evidence, 7th Edition, Blackstone Press Limited 2000.
6、Civil Evidence Act 1968
7、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1984
8、Criminal Justice Act 1988
9、Civil Evidence Act 1995
10、Youth Just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99
附:有关法律条文
《1968年民事证据法》第5条
计算机打印输出陈述的可采性
5、——(1)在任何民事诉讼中,计算机打印输出的文书中所包含的陈述,除非法庭规则另有规定,如果能够证明该陈述和计算机符合下述第(2)款规定的条件,可以采纳为陈述中所述任何直接口头证据亦可采纳的事实的证据。
(2)所谓的条件是——
(a)包含陈述的文书是由计算机在某一期间内制作的,在此期间内,为开展任
何有规律的活动,不论该活动是否盈利,也不论从事该活动的是法人团体
或者非法人团体还是个人,计算机被固定地用于存储或者处理信息;
(b)在上述期间内,在这些活动的通常进程中,固定地向计算机输入了陈述中
所包含的那种信息,或者可以从中推出陈述中包含的信息的那种信息;
(c)在上述期间的所有重要时刻,计算机均运行正常,或者即使未能如此,但
不论是非正常运行,还是计算机停止运行,在任何方面均未因此影响文书
的制作或者文书内容的准确性;以及
(d)陈述中所包含的信息,是由在这些活动的通常进程中向计算机输入的信息
复制而成的,或者是由这些信息推出的。
(3)如果在一段时间内,为了开展上述第(2)款(a)项所述的有规律活动,存储和处理信息的任务固定地由计算机完成,则不论——
(a)是由在该段时间内运行的计算机组合完成的;或者
(b)是由在该段时间内依次运行的不同计算机完成的;或者
(c)是由在该段时间内依次运行的不同计算机组合完成的;或者
(d)以任何其他方式完成的,包括在该段时间内一台或者多台计算机和一个或者
多个计算机组合之间,不论以什么样的顺序连续运行的方式,
在此期间内所有用于该目的的计算机,就本法之本编而言,应视同构成单个计算机;本法之本编所指的计算机应作相应解释。
(4)在任何民事诉讼中,如果意图依据本条提出陈述证据,一份完成下列事项,即——
(a)证明文书中包含上述陈述和描述制作的方式;
(b)为表明该文书是由一台计算机制作的,提供有关制作该文书的任何装置的适
当的详细资料;
(c)处理与上述第(2)款规定的条件有关的任何事项,
以及表明由在相关装置运行或者相关活动的管理中(任何一项均可)担任相应职务的人签名的证明书,应作为证明书所述任何事项的证据;就本款而言,如果记述人尽其所知地将某一事项记述下来,应视为是充分的。
(5)就本法之本编而言——
(a)如果信息是以任何适当的方式输入的,并且不论是直接输入还是利用任何
适当的设备(有或者没有人的参与)输入的,应视为将信息输入了计算机;
(b)在任何个人或者团体开展活动的过程中,假若信息是利用这些活动过程之
外运行的计算机输入的,目的是为这些活动存储或者处理信息,如果向该
计算机的输入适当,则信息应视为是在这些活动过程中输入的;
(c)不论文书是直接制作还是利用任何适当的设备(有或者没有人的参与)制
作,均应视为由计算机制作。
(6)除上述第(3)款之外,本法之本编中,“计算机”是指任何存储和处理信息的装置,由其他信息推出的信息是指通过计算、比较或者其他任何方法推出的信息。
《1995年民事证据法》第1条、第15条及附件二
传闻证据的可采性
1、——(1)在民事诉讼中,不得因为证据是传闻而予以排除。
(2)本法中——
(a)“传闻”是指其他人而非在诉讼中提供证据的人所作的陈述,且该陈述是用
作证明所述事项的证据而提出的;并且
(b)传闻包括任何层次的传闻。
(3)本法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除依本条之外可以采纳的证据的可采性。
(4)本法第2至6条的规定(关于传闻证据的保障条款和补充规定)不适用于除依本条之外可以采纳的证据,尽管该证据依据本条同样可以采纳。
相应修改和废止
15、——(1)附件一所列的法规依照该附件修改,修改是本法有关条款规定的结果。
(2)附件二所列的法规在规定的范围内废止。
附件二 废 止(同时废止的还有其他许多法规的条款,此处不再一一列出)
《1968年民事证据法》第一编
《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69条
源自计算机记录的证据
69、——(1)在任何诉讼中,由计算机制作的文书中的陈述,不能采纳为该陈述中所宣称的任何事实的证据,除非该陈述表明——
(a)没有合理根据相信因为计算机使用不当而使陈述不准确;
(b)在所有重要时刻均能正确操作计算机,或者即使未能如此但不论是操作不当,
还是计算机停止运行,在任何方面均未因此影响文书的制作或者文书内容的
准确性;并且
(c)满足依照第(2)款在法庭规则中规定的任何相关条件。
(2)法庭规则可以制定规定,要求在任何根据本条需要提供陈述证据的诉讼中,按照要求的形式和时间提供规则可能要求的与陈述有关的信息。
《1988年刑事审判法》第23-25条
(未经《1999年青少年审判与刑事证据法》修改之前的规定)
第一手书面传闻
23、——(1)除下述三项规定之外——
(a)本条第(4)款之规定;
(b)《1968年刑事上诉法》附件二第1A项之规定(在最初审判时口头提供的证
据再审时也要口头提供),以及
(c)《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69条(源自计算机记录的证据),
若某个人的直接口头证据是可以采纳的,如果符合下列条件,此人所作的记载于文书中的陈述应当采纳为刑事诉讼中任何事实的证据——
(i)符合本条第(2)款规定的任何一项要求;或者
(ii)符合本条第(3)款的要求。
(2)上述第(1)(i)目所述的要求是——
(a)作出陈述的人已经死亡或者其身体或者精神状况不适于出庭作证;
(b)下列情形——
(i)作出陈述的人在联合王国之外;并且
(ii)保证其出庭作证是不合理可行的。
(3)上述第(1)(ii)目中所述的要求是——
(a)陈述是向一名警察或其他一些负有调查犯罪职责或者看守罪犯的人作出的;
并且
(b)作出陈述的人因害怕而不愿提供口头证据或者被排除使用此种方式作证。
(4)如果依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之规定,被告人所作的供述不得采纳,那么上述第(1)款也不能使该供述具有可采性。
(5)本条不适用于在治安法庭上预审法官调查犯罪的诉讼程序。
商业等文书
24、——(1)除下述三项规定之外——
(a)本条第(3)款和第(4)款之规定;
(b)《1968年刑事上诉法》附件二第1A项之规定,以及
(c)《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69条(源自计算机记录的证据),
若某个人的直接口头证据是可以采纳的,如果满足下列条件,文书中的陈述应当采纳为刑事诉讼中任何事实的证据——
(i)文书是由某个人在从事贸易、商业、职业或者其他工作的过程中,或者是担
任某一有薪或者无薪职务时制作或者收到的;并且
(ii)文书中所包含的信息是由知晓或者可以合理假定知晓所涉及事项的人(不论
是否为陈述的作出者)提供的。
(2)不论文书中所包含的信息是直接输入还是间接输入的,上述第(1)款均适用;但是,如果是间接输入的,则只有当输入信息的每一个人是在下列情形收到该信息时,第(1)款才适用——
(a)在从事贸易、商业、职业或者其他工作的过程中;或者
(b)担任某一有薪或者无薪职务时。
(3)如果依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之规定,被告人所作的供述不得采纳,那么上述第(1)款也不能使该供述具有可采性。
(4)一份并非根据《1990年刑事审判(国际合作)法》第3条或者依据本法附件十三第6项签署的命令或者本法第30条或者第31条规定作出的陈述,为下列目的——
(a)悬而未决的刑事诉讼;或者
(b)刑事侦查,
该陈述不得依据本条第(1)款予以采纳,除非——
(i)符合本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任何一项要求;或者
(ii)符合该条第(3)款的要求;或者
(iii)(考虑到作出陈述后时间的流逝以及所有情形)不能合理期望作出陈述的人
能够回忆起陈述中涉及的事项。
(5)本条不适用于在治安法庭上预审法官调查犯罪的诉讼程序。
法庭应遵循的原则
25、——(1)考虑到所有的情形,如果——
(a)刑事法院——
(i)审理公诉案件时;
(ii)审理从治安法院提起的上诉案件时;或者
(iii)依照《1987年刑事审判法》第6条之规定(申请驳回对严重欺诈罪的指
控,关于该指控,依照该法第4条之规定已发出移送通知)对上诉进行的
听证时;或者
(b)上诉法院刑事分庭;或者
(c)治安法院审理控诉案件时,
认为尽管依照上述第23条或者第24条之规定某项陈述可以采纳,但是为了司法公正不得采纳,就可以指示陪审团该陈述不得采纳。
(2)在不妨碍上述第(1)款的一般性的情况下,法院有义务考虑——
(a) 包含陈述的文书的性质和来源,以及考虑到陈述的性质、来源和其他在法庭
看来有关联的情形,该文书是否有可能是可信的;
(b)陈述看起来似乎可以提供的用其他方法不容易得到的证据的程度;
(c)某一证据的关联性,该证据看起来似乎是为了解决诉讼中可能必须做出裁决
的任何争议而提出来的;以及
(d)采纳或者排除陈述将会对被告人或者多名被告人中的任何一名被告人造成不
公正的任何风险,特别是考虑到如果作出陈述的人在诉讼中不出庭提供口头
证言时是否还有可能对该陈述予以反驳。
《1999年青少年审判与刑事证据法》第60条及附件六
源自计算机记录证据之使用限制的取消
60、《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69条(除非表明满足正确使用和操作计算机的条件,否则源自计算机记录的证据不可采纳)应停止生效。
附件六 废 止(同时废止的还有其他许多法规的条款,此处不再一一列出)
《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69条和第70条;
《1988年刑事审判法》第23条第(1)款(c)项和前项中的“以及”;
《1988年刑事审判法》第24条第(1)款(c)项和前项中的“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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