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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铁玲 陆而启 审判独立历经从政治思想原则,到宪法原则,再到司法审判活动准则的演变过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在所有法治国家中都具有普遍的意义和丰富的内涵。在一般意义上,审判独立体现了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追求。具体而言,审判独立的程度极大地影响着审判独立的价值实现的程度。为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审判效率而深入推进司法改革,进一步加大审判独立的程度十分必要。 一、审判独立与公正 审判独立作为近代资产阶级对抗封建统治者和其司法制度的一种政治口号已经丧失其政治背景,在现代社会,奉行审判独立原则的基本目的在于它从技术上创造了法律适用和实施的必要条件,特别是借助于这种独立性保证司法审判行为的公正性。审判独立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实现诉讼公正的手段,公正性是比审判独立处于更高层次的价值。正如卡坡里蒂(Mauro Cappelletti)教授所言:“司法独立——尤其独立于行政机关——本身不具有终极的价值;它本身不是一种目的,而只具有一种工具性价值,它的最终目的是确保另一价值的实现——法官公正而无偏私地解决争端。”公正、公平或正义向来是个人言人殊的概念,迄今为止,相对正义论者、形式正义论者、乃至科学正义论者,在哲学、政治学、伦理学和法学领域各自表达其主张,因此,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这样描述“正义具有一张海神般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且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然而众说纷纭的正义内容,并不否认正义是人类所追求的最高价值。从法学的角度将正义区分为实体正义(Substantive Justice)和程序正义(Procedural Justice)是较为合适的。 “从价值论的角度看,实体正义主要指立法在确立人们实体权利和义务时所要遵循的价值标准;程序正义则主要是指在司法程序运作过程中所要遵循的价值标准。”如果进一步从司法审判的角度来看,实体公正是指诉讼的结果在正确的事实认定基础上产生并且符合实体法的要求;程序公正是指法律程序在具体运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可见,公正既是设立程序时的基本要求,又是程序进展中所追求的目的,其中程序公正在诉讼价值中具有独立的首当其冲的地位。关于程序正义的内容,国外国内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如美国学者戈尔丁认为程序正义的标准有三个方面九项原则。迈克尔·D·贝勒则为程序正义确定了七项原则。我国学者则分别持程序公正三要素说,程序公正四标准说,程序公正五要素说,程序公正六个基本要求说等等。因为程序正义的兴起是尊重人的尊严的原则及国民主权原则在司法领域内的一种回应,并且程序正义存在的目的在于合理妥当地解决纠纷。所以,笔者以为,程序正义的内容集中体现在程序自治性、中立与对等性、程序理性和程序参与性几个方面,而审判独立原则对这几项基本要求都具有保障作用,从而为法官公正地从事审判活动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 (一)审判独立可确保程序自治性的实现 近代以来西方法制突出的贡献之一,就是明确了司法独立的真义,即法的程序自治——“法律机构以实体服从换得程序自治。虽然政治共同体赋予法官一种免受政治干扰而有限的权威,但是这种豁免的条件是法官使自己脱离公共政策的形成过程”。作为程序公正量化指标的程序自治在审判中是指法官的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审判过程。如果法官受制于某种外在的力量不能自主判决案件则会导致法官审理权和实体裁判权的分离,而这种“审者不判”的情形相应地会使整个审判过程与裁判结果相脱节从而违背程序自治性的要求。只有在法官独立、审判权统一的情形下,当事人在法庭上举证、质证、辩论等活动才能对法官产生引导力,法官的裁判也才能真正建立在庭审过程的基础上。 (二)审判独立可确保中立性、程序对等性的实现 中立性和程序对等性都要求裁判者对各方程序参与者一视同仁、平等对待。中立性是指裁判者应在发生争端的各方参与者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无偏袒的态度和地位,而不得对任何一方存在偏见和歧视。程序对等性则要求裁判者在审判过程中给予各方参与者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主张、意见和证据予以同等的尊重和关注。法官中立是法官独立的一种特殊表现。美国学者戈尔丁归纳中立性的三项原则:(1)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2)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个人利益;(3)纠纷解决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所以,法院在审判活动中除作为国家法律的代言人、适用者外,并不充当任何其他国家机关的利益、地方利益、部门利益和公民与社会组织个体利益的代表。在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中立性分别表现为消极状态和积极状态,而消极性中立才是的诉讼结构的技术、文化内涵的特质。总的来看,法官一旦不保持中立或使各方不能平等参与,就可能在认定事实和评定证据方面产生预断,形成偏执,以至于作出错误的裁判。即使没有导致裁判的错误,没有损害参与者的实体权益,没有产生不公正的结果,但是在程序进行中地位不等和权利失衡,也对当事人的自尊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 (三)审判独立可确保程序理性的实现 亚里士多德曾说过:“人是一种理性的动物。”理性是人的本质属性之一,理性能力是指人类所具有的以推理或积极的行为来实现其有目的结果的能力。程序理性又可称程序合理性,是指法官制作裁判的程序在运作过程中必须符合理性的要求,而不是任意的和随机的。美国学者L·富勒曾精辟地指出:程序理性原则(principle of procedural ration)要求制作司法裁判的法官在审判过程中须做到:(1)仔细地收集证据并对各项论点进行讨论;(2)仔细地对这些证据和论点进行衡量;(3)冷静而详细地对案件作出评议;(4)公正而无偏见地解决问题并以事实为根据;(5)对判决和决定提供充足的理由。一个拥有独立自主审判权的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才能细心听取各方的主张、观点和证据,并在裁判过程中综合衡量各方证据,自觉地摒 弃预断、克制偏见,从而使各方程序参与者受到公正地对待。可见,审判独立可以确保法官客观、冷静地讨论、评议案件,公正无偏地解决纠纷。 (四)审判独立可确保程序参与性的实现 程序参与性是指那些权益可能会受到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制作过程,并对裁判结果发挥富有成效的影响作用。程序参与性有下列几项基本要求:一是程序参与者应在裁判制作过程中始终到场;二是程序参与者应当富有意义上地参与裁判的制作过程;三是程序参与者应有充分的机会参与诉讼活动并有效地影响裁判结果;四是程序参与者应在参与过程中具有人的尊严,并受到人道的对待。审判过程同时包含着两方面的作用过程:一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在水平方面上进行信息交换的过程”,即横向的对质、抗辩过程;二是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在垂直方向上的信息交换过程”,即纵向的裁定和判决过程。只有排除外在压力和预断、偏见的独立自主的法官,才能以开放的心态使当事人各方有机会发表本方的意见、观点和主张,提出据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和论据,并拥有进行这些活动所必需的便利和保障措施,做到“兼听则明”,从而实现审判的两个方面作用过程的统一。 综上所述,审判独立原则对程序自治性、中立与对等性、程序理性和程序参与性诸项程序公正的标准都具有保障作用。在此,有必要明确以下两点:第一,这多项标准之间是紧密联系的。程序自治性可确保诉讼各方的参与更加富有意义,也使程序理性、中立性与程序对等性标准的存在具有实质上的意义和效果;中立性和程序对等性是程序参与性的静态和动态的两种表现形式,程序参与性进一步为程序理性提供了必要的“感性”前提,这理性基础与“感性”前提又共同反映了程序自治的实质内容。第二,这各项标准除了具有独立的内在价值外,还“不由自主”地具有一种工具性价值,对于查明事实真相和正确适应法律具有一种“天然”的保障作用。 实体公正的核心要求是以正确的事实认定为基础并进而准确地适用实体法。基于不同的哲学认识论基础,人们对“真实”持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客观真实说。如我国台湾蔡墩铭教授认为:“兹所谓真实不能不认为客观现实之真实,亦即其所指者为绝对的真实。”二是法律真实说。如美国学者格里·古德佩斯特则说:“审判中的争议是指控的真实性,而指控如果根据证明和说服规则被证明是真实的,那么它就是真实的。因此,审判产生真实,而非发现真实。这种真实是‘法律上的真实’,是这一制度所认识的真实。”然而,具有主观色彩的认识活动并不排除在诉讼中对发现客观真实的理想追求。发现真相是正确运用实体法的前提,因此在诉讼中所追求的实体正义包括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和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两方面的内容。审判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除了可以通过保障程序正义来达到,还可以通过排除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新闻媒介等的外来干涉以实现。因为任何外来的非法干预、压力或控制其实质是强加给法官的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的一种预决的结论,而这种结论不是来自于预断偏见,便是来自于妄自猜测,它既违背了认识活动的客观规律和要求,又违背了审判独立的原则。所以,反过来看,审判独立原则是保障实体公正的必要条件。 当前我国在司法活动中司法不独立并由此而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况较为突出。主要表现在:第一,司法权的地方化。由于法院受地方辖制,在实践中可能成为实现地方利益的工具。第二,司法权的附庸化。某些掌权人物在遇到一些利益损益突出,影响大或其他案件,出于种种考虑,于法不顾,以权代法、以言代法,直接干预司法或施加压力要贯彻其意志。第三,司法权私有化。由于缺乏独立的能力和独立的品格,司法官员可能因利诱腐蚀办“金钱案”、“人情案”而出卖司法权。第四,司法权分散化。由于审判主体的不确定性,司法合议庭、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分享,因而变公开审理为秘密审理,变直接审理为间接审理。由此可见,为确保审判独立,实现审判公正,对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 二、审判独立与效率 随着本世纪七十年代以来西方经济分析法学的兴起,效率或效益在法律程序中逐渐受到从们的重视,同样也成为审判程序的一项重要评价标准。匈牙利学者阿尔培德·欧德(Arpad Erdei)曾说过:“在我们当今的时代里,几乎所有刑事司法程序改革都有两个基本目标:一是发现实施一种迅速、简便和成功程序的新方式和新途径,换言之,使诉讼活动的进行更有效率;二是确保诉讼参与人(participants)的权利,这与公正的要求密切相联”。在经济学上,效率是指在特定情况下,总成本与总收益的关系,即以最小的资源耗费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而引入到诉讼中的效率价值既涉及到物质性因素又涉及到精神性因素。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诉讼程序的运作必须具备一定的经济合理性;2.诉讼效果的实现必须符合诉讼主体的欲望和需求。从经济学的观点来分析,诉讼同样存在着投入与产出的关系,即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问题,而提高诉讼效率的措施和手段分两条途径来实现,一是缩减诉讼成本;二是优化资源配置。审判独立则是既缩减诉讼成本,又优化资源配置的一举两得的途径。 (一)审判独立与缩减诉讼成本 审判独立要求法官亲自主持庭审、审查证据、听取辩论从而掌握直接的第一手的资料,获得最为丰富的个案信息量,这样缩短了“诉讼周期”。因为诉讼周期的长短既影响着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中的实际经济耗费,又影响诉讼主体的伦理成本,而诉讼周期的长短与诉讼成本的投入量呈正比例关系。所以,缩短诉讼周期可以缩减诉讼成本。审判独立可以避免各种各样请示汇报环节,消除审而不判、判而不审、合而不议、议而不决的现象,从而简化“诉讼程序”。诉讼程序的繁简既决定了人力、物力、财力的耗费,也影响着诉讼时间消耗的长短,而省去不必要的环节,简化诉讼程序既避免了人、财、物的极大浪费,又避免了诉讼拖延。 (二)审判独立与优化资源配置 “审判独立实际上是国家权力配置的一种方式,这种权力配置方式为法官有效地行使审判职能创造了一个优良的条件和环境。在该条件或环境下,审判权可以免受行政权和立法权的不当侵犯,法官在行使审判职能过程中可以避免外界力量的干涉和影响,以确保审判活动能够顺利地进行。从这个意义上讲,审判独立是国家对其司法权优化配置的结果”。从经济学的角度而优化司法资源就是优化司法资源投入方式讲,优化资源配置实际上就是优化诉讼成本的投入方式。,以使有限的司法资源(主要是指主体资源的配置和财力资源的配置)达到最大限度或最充分地利用。 从外部独立来看,司法资源优化配置一方面是使法院在其司法权的行使方面拥有独立自主权,另一方面是在其司法行政事务方面摆脱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控制。从内部独立来看,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要求担负审判职能的主体,无论是采取何种组织形态,在进行审判活动和制作司法裁判过程中具有独立性和自主性,不仅不受法院外部力量的干涉,而且也不受法院内部力量的控制和影响。这样,在主体资源上,避免了机构雍肿、人员膨胀、权力重叠、碰撞和异化、权责分离的现象;在财力资源上,避免了“各级法院为了生计手棒帽子,向他们的主要的诉讼当事人(指政府)乞讨”的局面使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真正做到“有权有势”。 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因审判不独立并由此而影响司法效率的现象也较为普遍。因为我国现行司法体制是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所以在法院设置方面、司法权划分方面、司法单位之间的关系方面明显带有计划的色彩。其主要表现就是在法院的设置方面较少考虑司法权自身的运行规律,较少进行司法制度的成本分析,考虑较多的则是如何建立一套自下而上,层次分明的与行政体制一一对应的司法体系。这种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扰和行政化问题表现为:第一,司法机关的财政权不独立,仍隶属行政系统,依靠行政供给。第二,各级人民法院的人事编制权由各级政府所属的人事部门行使,人民法院对法官及司法行政人员的任用要受行政部门来支配。第三,司法官制行政化。法院的官制受行政官阶制的影响,法官被视同一般行政人员,其选拔、任用、晋级、管理上多仿行政人事制度。第四,审判管理行政化。由院长、庭长层层“把关”,形成了审判员服从庭长、庭长服从院长、最后院长说了算的行政首长专断制。第五,机构雍肿。独任庭或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或庭务会以及执行庭等分享权力,重复劳动、审执脱节、审判脱钩。第六,不同审级的法院关系行政化。下一审级法院向上一审级法院“请示”判案,上一审级法院也常下达“指示”如何判案。上述种种情况表明,由于种种协调、层层汇报,一个案子翻来复去,审而不判,判而不审,常导致办事拖拉、议而不决,人为延长审理周期,严重影响审判效率。从这点来看,对我国的司法制度也亟待改革。 总之,我国审判不独立的现状导致了审判公正和效率的双重弱化。而基于我国特定的政治制度和经济文化背景以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迫切需要,在技术层面上,如何兴利除弊、合理借鉴国外审判独立的保障和制约制度,逐步向联合国审判独立标准靠拢,从而进一步实现审判公正与效率的问题就显得迫在眉睫。审判独立作为法治化的带有一般规律性的有益经验和可资借鉴的合理因素,绝不是西方国家的专利品,也不是我国的违禁品。在我国要实现审判独立,从形式来看,既要求外部独立或整体独立,又要求内部独立或个体独立;从实质来看,既要贯彻审理和裁判相结合的精神,又要坚持权力和责任相统一的思想。其要点如下:第一,转变传统观念。一方面要抛弃 “重王权,轻法制”的旧政治文化意识,树立法治观念;另一方面要防止集体主义的社会主义道德原则和领导方式在审判活动中的机械适用,法重审判活动的专业技术性和自身规律性。第二,改革法院体制。既要求法院在财政、人事等行政事务上的广泛参与和充分自治,又要法院在其系统内的行政管理权和审判权的关系上界限分明、互不侵涉。第三,提高法官素质。其一是提高法官的任职资格,完善法官的淘汰制度,把好法院出入口关;其二是注重法官岗位培训和考核,以培养法官的独立品格和自主的业务能力。 注释: 陈桂明著:《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民事诉讼程序之优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21页。 转引自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7页。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40页。 李文健:《刑事诉讼效率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页。 参见[美]马丁·戈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34—37页。 参见[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4—37页。 参见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90页;又参见左卫民:《价值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四川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9—40页。 参见张令杰:《程序法的几个基本问题》,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5期,第33页。 参见陈桂明:《诉讼法与程序保障——民事诉讼程序之优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2—15页。 参见孙笑侠:《两种程序法类型的纵向比较》,载《法学》1992年第8期,第8页。 [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著:《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美]马丁·P·戈尔丁著,齐海滨译:《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页以下。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45页。 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7页。 R·S·Summers:Evaluating and Improving Legal Process——A Plea for Process Values, in Cornell Law Review,Vol.60,November 1974,No.1,P.25—26. 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第63页。 参见[日]棚濑孝雄著:《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9页。 蔡墩铭著:《刑事诉讼法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22页。 Gary Goodpaster, On the Theory of American Adversary Criminal Trial, The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inology, Vol.78, No.1, 1987, at129—130. Comparative Law Yearbook, Vol.9, 1985 by Martinus Nujhoff Publishers, Dordrecht, PP4-5.转引自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第92页。 参见李文健:《刑事诉讼效率论》,第123、124页。 李文健:《刑事诉讼效率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5页。 [美]欧文·R·考夫曼:《维护司法独立》,载《法学译丛》,1981年第3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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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铁玲 陆而启
审判独立历经从政治思想原则,到宪法原则,再到司法审判活动准则的演变过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在所有法治国家中都具有普遍的意义和丰富的内涵。在一般意义上,审判独立体现了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追求。具体而言,审判独立的程度极大地影响着审判独立的价值实现的程度。为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审判效率而深入推进司法改革,进一步加大审判独立的程度十分必要。
一、审判独立与公正
审判独立作为近代资产阶级对抗封建统治者和其司法制度的一种政治口号已经丧失其政治背景,在现代社会,奉行审判独立原则的基本目的在于它从技术上创造了法律适用和实施的必要条件,特别是借助于这种独立性保证司法审判行为的公正性。审判独立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实现诉讼公正的手段,公正性是比审判独立处于更高层次的价值。正如卡坡里蒂(Mauro Cappelletti)教授所言:“司法独立——尤其独立于行政机关——本身不具有终极的价值;它本身不是一种目的,而只具有一种工具性价值,它的最终目的是确保另一价值的实现——法官公正而无偏私地解决争端。”公正、公平或正义向来是个人言人殊的概念,迄今为止,相对正义论者、形式正义论者、乃至科学正义论者,在哲学、政治学、伦理学和法学领域各自表达其主张,因此,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这样描述“正义具有一张海神般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且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然而众说纷纭的正义内容,并不否认正义是人类所追求的最高价值。从法学的角度将正义区分为实体正义(Substantive Justice)和程序正义(Procedural Justice)是较为合适的。 “从价值论的角度看,实体正义主要指立法在确立人们实体权利和义务时所要遵循的价值标准;程序正义则主要是指在司法程序运作过程中所要遵循的价值标准。”如果进一步从司法审判的角度来看,实体公正是指诉讼的结果在正确的事实认定基础上产生并且符合实体法的要求;程序公正是指法律程序在具体运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可见,公正既是设立程序时的基本要求,又是程序进展中所追求的目的,其中程序公正在诉讼价值中具有独立的首当其冲的地位。关于程序正义的内容,国外国内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如美国学者戈尔丁认为程序正义的标准有三个方面九项原则。迈克尔·D·贝勒则为程序正义确定了七项原则。我国学者则分别持程序公正三要素说,程序公正四标准说,程序公正五要素说,程序公正六个基本要求说等等。因为程序正义的兴起是尊重人的尊严的原则及国民主权原则在司法领域内的一种回应,并且程序正义存在的目的在于合理妥当地解决纠纷。所以,笔者以为,程序正义的内容集中体现在程序自治性、中立与对等性、程序理性和程序参与性几个方面,而审判独立原则对这几项基本要求都具有保障作用,从而为法官公正地从事审判活动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
(一)审判独立可确保程序自治性的实现
近代以来西方法制突出的贡献之一,就是明确了司法独立的真义,即法的程序自治——“法律机构以实体服从换得程序自治。虽然政治共同体赋予法官一种免受政治干扰而有限的权威,但是这种豁免的条件是法官使自己脱离公共政策的形成过程”。作为程序公正量化指标的程序自治在审判中是指法官的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审判过程。如果法官受制于某种外在的力量不能自主判决案件则会导致法官审理权和实体裁判权的分离,而这种“审者不判”的情形相应地会使整个审判过程与裁判结果相脱节从而违背程序自治性的要求。只有在法官独立、审判权统一的情形下,当事人在法庭上举证、质证、辩论等活动才能对法官产生引导力,法官的裁判也才能真正建立在庭审过程的基础上。
(二)审判独立可确保中立性、程序对等性的实现
中立性和程序对等性都要求裁判者对各方程序参与者一视同仁、平等对待。中立性是指裁判者应在发生争端的各方参与者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无偏袒的态度和地位,而不得对任何一方存在偏见和歧视。程序对等性则要求裁判者在审判过程中给予各方参与者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主张、意见和证据予以同等的尊重和关注。法官中立是法官独立的一种特殊表现。美国学者戈尔丁归纳中立性的三项原则:(1)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2)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个人利益;(3)纠纷解决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所以,法院在审判活动中除作为国家法律的代言人、适用者外,并不充当任何其他国家机关的利益、地方利益、部门利益和公民与社会组织个体利益的代表。在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中立性分别表现为消极状态和积极状态,而消极性中立才是的诉讼结构的技术、文化内涵的特质。总的来看,法官一旦不保持中立或使各方不能平等参与,就可能在认定事实和评定证据方面产生预断,形成偏执,以至于作出错误的裁判。即使没有导致裁判的错误,没有损害参与者的实体权益,没有产生不公正的结果,但是在程序进行中地位不等和权利失衡,也对当事人的自尊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
(三)审判独立可确保程序理性的实现
亚里士多德曾说过:“人是一种理性的动物。”理性是人的本质属性之一,理性能力是指人类所具有的以推理或积极的行为来实现其有目的结果的能力。程序理性又可称程序合理性,是指法官制作裁判的程序在运作过程中必须符合理性的要求,而不是任意的和随机的。美国学者L·富勒曾精辟地指出:程序理性原则(principle of procedural ration)要求制作司法裁判的法官在审判过程中须做到:(1)仔细地收集证据并对各项论点进行讨论;(2)仔细地对这些证据和论点进行衡量;(3)冷静而详细地对案件作出评议;(4)公正而无偏见地解决问题并以事实为根据;(5)对判决和决定提供充足的理由。一个拥有独立自主审判权的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才能细心听取各方的主张、观点和证据,并在裁判过程中综合衡量各方证据,自觉地摒 弃预断、克制偏见,从而使各方程序参与者受到公正地对待。可见,审判独立可以确保法官客观、冷静地讨论、评议案件,公正无偏地解决纠纷。
(四)审判独立可确保程序参与性的实现
程序参与性是指那些权益可能会受到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制作过程,并对裁判结果发挥富有成效的影响作用。程序参与性有下列几项基本要求:一是程序参与者应在裁判制作过程中始终到场;二是程序参与者应当富有意义上地参与裁判的制作过程;三是程序参与者应有充分的机会参与诉讼活动并有效地影响裁判结果;四是程序参与者应在参与过程中具有人的尊严,并受到人道的对待。审判过程同时包含着两方面的作用过程:一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在水平方面上进行信息交换的过程”,即横向的对质、抗辩过程;二是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在垂直方向上的信息交换过程”,即纵向的裁定和判决过程。只有排除外在压力和预断、偏见的独立自主的法官,才能以开放的心态使当事人各方有机会发表本方的意见、观点和主张,提出据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和论据,并拥有进行这些活动所必需的便利和保障措施,做到“兼听则明”,从而实现审判的两个方面作用过程的统一。
综上所述,审判独立原则对程序自治性、中立与对等性、程序理性和程序参与性诸项程序公正的标准都具有保障作用。在此,有必要明确以下两点:第一,这多项标准之间是紧密联系的。程序自治性可确保诉讼各方的参与更加富有意义,也使程序理性、中立性与程序对等性标准的存在具有实质上的意义和效果;中立性和程序对等性是程序参与性的静态和动态的两种表现形式,程序参与性进一步为程序理性提供了必要的“感性”前提,这理性基础与“感性”前提又共同反映了程序自治的实质内容。第二,这各项标准除了具有独立的内在价值外,还“不由自主”地具有一种工具性价值,对于查明事实真相和正确适应法律具有一种“天然”的保障作用。
实体公正的核心要求是以正确的事实认定为基础并进而准确地适用实体法。基于不同的哲学认识论基础,人们对“真实”持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客观真实说。如我国台湾蔡墩铭教授认为:“兹所谓真实不能不认为客观现实之真实,亦即其所指者为绝对的真实。”二是法律真实说。如美国学者格里·古德佩斯特则说:“审判中的争议是指控的真实性,而指控如果根据证明和说服规则被证明是真实的,那么它就是真实的。因此,审判产生真实,而非发现真实。这种真实是‘法律上的真实’,是这一制度所认识的真实。”然而,具有主观色彩的认识活动并不排除在诉讼中对发现客观真实的理想追求。发现真相是正确运用实体法的前提,因此在诉讼中所追求的实体正义包括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和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两方面的内容。审判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除了可以通过保障程序正义来达到,还可以通过排除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新闻媒介等的外来干涉以实现。因为任何外来的非法干预、压力或控制其实质是强加给法官的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的一种预决的结论,而这种结论不是来自于预断偏见,便是来自于妄自猜测,它既违背了认识活动的客观规律和要求,又违背了审判独立的原则。所以,反过来看,审判独立原则是保障实体公正的必要条件。
当前我国在司法活动中司法不独立并由此而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况较为突出。主要表现在:第一,司法权的地方化。由于法院受地方辖制,在实践中可能成为实现地方利益的工具。第二,司法权的附庸化。某些掌权人物在遇到一些利益损益突出,影响大或其他案件,出于种种考虑,于法不顾,以权代法、以言代法,直接干预司法或施加压力要贯彻其意志。第三,司法权私有化。由于缺乏独立的能力和独立的品格,司法官员可能因利诱腐蚀办“金钱案”、“人情案”而出卖司法权。第四,司法权分散化。由于审判主体的不确定性,司法合议庭、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分享,因而变公开审理为秘密审理,变直接审理为间接审理。由此可见,为确保审判独立,实现审判公正,对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
二、审判独立与效率
随着本世纪七十年代以来西方经济分析法学的兴起,效率或效益在法律程序中逐渐受到从们的重视,同样也成为审判程序的一项重要评价标准。匈牙利学者阿尔培德·欧德(Arpad Erdei)曾说过:“在我们当今的时代里,几乎所有刑事司法程序改革都有两个基本目标:一是发现实施一种迅速、简便和成功程序的新方式和新途径,换言之,使诉讼活动的进行更有效率;二是确保诉讼参与人(participants)的权利,这与公正的要求密切相联”。在经济学上,效率是指在特定情况下,总成本与总收益的关系,即以最小的资源耗费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而引入到诉讼中的效率价值既涉及到物质性因素又涉及到精神性因素。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诉讼程序的运作必须具备一定的经济合理性;2.诉讼效果的实现必须符合诉讼主体的欲望和需求。从经济学的观点来分析,诉讼同样存在着投入与产出的关系,即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问题,而提高诉讼效率的措施和手段分两条途径来实现,一是缩减诉讼成本;二是优化资源配置。审判独立则是既缩减诉讼成本,又优化资源配置的一举两得的途径。
(一)审判独立与缩减诉讼成本
审判独立要求法官亲自主持庭审、审查证据、听取辩论从而掌握直接的第一手的资料,获得最为丰富的个案信息量,这样缩短了“诉讼周期”。因为诉讼周期的长短既影响着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中的实际经济耗费,又影响诉讼主体的伦理成本,而诉讼周期的长短与诉讼成本的投入量呈正比例关系。所以,缩短诉讼周期可以缩减诉讼成本。审判独立可以避免各种各样请示汇报环节,消除审而不判、判而不审、合而不议、议而不决的现象,从而简化“诉讼程序”。诉讼程序的繁简既决定了人力、物力、财力的耗费,也影响着诉讼时间消耗的长短,而省去不必要的环节,简化诉讼程序既避免了人、财、物的极大浪费,又避免了诉讼拖延。
(二)审判独立与优化资源配置
“审判独立实际上是国家权力配置的一种方式,这种权力配置方式为法官有效地行使审判职能创造了一个优良的条件和环境。在该条件或环境下,审判权可以免受行政权和立法权的不当侵犯,法官在行使审判职能过程中可以避免外界力量的干涉和影响,以确保审判活动能够顺利地进行。从这个意义上讲,审判独立是国家对其司法权优化配置的结果”。从经济学的角度而优化司法资源就是优化司法资源投入方式讲,优化资源配置实际上就是优化诉讼成本的投入方式。,以使有限的司法资源(主要是指主体资源的配置和财力资源的配置)达到最大限度或最充分地利用。
从外部独立来看,司法资源优化配置一方面是使法院在其司法权的行使方面拥有独立自主权,另一方面是在其司法行政事务方面摆脱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控制。从内部独立来看,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要求担负审判职能的主体,无论是采取何种组织形态,在进行审判活动和制作司法裁判过程中具有独立性和自主性,不仅不受法院外部力量的干涉,而且也不受法院内部力量的控制和影响。这样,在主体资源上,避免了机构雍肿、人员膨胀、权力重叠、碰撞和异化、权责分离的现象;在财力资源上,避免了“各级法院为了生计手棒帽子,向他们的主要的诉讼当事人(指政府)乞讨”的局面使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真正做到“有权有势”。
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因审判不独立并由此而影响司法效率的现象也较为普遍。因为我国现行司法体制是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所以在法院设置方面、司法权划分方面、司法单位之间的关系方面明显带有计划的色彩。其主要表现就是在法院的设置方面较少考虑司法权自身的运行规律,较少进行司法制度的成本分析,考虑较多的则是如何建立一套自下而上,层次分明的与行政体制一一对应的司法体系。这种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扰和行政化问题表现为:第一,司法机关的财政权不独立,仍隶属行政系统,依靠行政供给。第二,各级人民法院的人事编制权由各级政府所属的人事部门行使,人民法院对法官及司法行政人员的任用要受行政部门来支配。第三,司法官制行政化。法院的官制受行政官阶制的影响,法官被视同一般行政人员,其选拔、任用、晋级、管理上多仿行政人事制度。第四,审判管理行政化。由院长、庭长层层“把关”,形成了审判员服从庭长、庭长服从院长、最后院长说了算的行政首长专断制。第五,机构雍肿。独任庭或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或庭务会以及执行庭等分享权力,重复劳动、审执脱节、审判脱钩。第六,不同审级的法院关系行政化。下一审级法院向上一审级法院“请示”判案,上一审级法院也常下达“指示”如何判案。上述种种情况表明,由于种种协调、层层汇报,一个案子翻来复去,审而不判,判而不审,常导致办事拖拉、议而不决,人为延长审理周期,严重影响审判效率。从这点来看,对我国的司法制度也亟待改革。
总之,我国审判不独立的现状导致了审判公正和效率的双重弱化。而基于我国特定的政治制度和经济文化背景以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迫切需要,在技术层面上,如何兴利除弊、合理借鉴国外审判独立的保障和制约制度,逐步向联合国审判独立标准靠拢,从而进一步实现审判公正与效率的问题就显得迫在眉睫。审判独立作为法治化的带有一般规律性的有益经验和可资借鉴的合理因素,绝不是西方国家的专利品,也不是我国的违禁品。在我国要实现审判独立,从形式来看,既要求外部独立或整体独立,又要求内部独立或个体独立;从实质来看,既要贯彻审理和裁判相结合的精神,又要坚持权力和责任相统一的思想。其要点如下:第一,转变传统观念。一方面要抛弃 “重王权,轻法制”的旧政治文化意识,树立法治观念;另一方面要防止集体主义的社会主义道德原则和领导方式在审判活动中的机械适用,法重审判活动的专业技术性和自身规律性。第二,改革法院体制。既要求法院在财政、人事等行政事务上的广泛参与和充分自治,又要法院在其系统内的行政管理权和审判权的关系上界限分明、互不侵涉。第三,提高法官素质。其一是提高法官的任职资格,完善法官的淘汰制度,把好法院出入口关;其二是注重法官岗位培训和考核,以培养法官的独立品格和自主的业务能力。
注释:
陈桂明著:《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民事诉讼程序之优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21页。
转引自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7页。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40页。
李文健:《刑事诉讼效率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页。
参见[美]马丁·戈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34—37页。
参见[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4—37页。
参见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90页;又参见左卫民:《价值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四川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9—40页。
参见张令杰:《程序法的几个基本问题》,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5期,第33页。
参见陈桂明:《诉讼法与程序保障——民事诉讼程序之优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2—15页。
参见孙笑侠:《两种程序法类型的纵向比较》,载《法学》1992年第8期,第8页。
[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著:《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美]马丁·P·戈尔丁著,齐海滨译:《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页以下。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45页。
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7页。
R·S·Summers:Evaluating and Improving Legal Process——A Plea for Process Values, in Cornell Law Review,Vol.60,November 1974,No.1,P.25—26.
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第63页。
参见[日]棚濑孝雄著:《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9页。
蔡墩铭著:《刑事诉讼法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22页。
Gary Goodpaster, On the Theory of American Adversary Criminal Trial, The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inology, Vol.78, No.1, 1987, at129—130.
Comparative Law Yearbook, Vol.9, 1985 by Martinus Nujhoff Publishers, Dordrecht, PP4-5.转引自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第92页。
参见李文健:《刑事诉讼效率论》,第123、124页。
李文健:《刑事诉讼效率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5页。
[美]欧文·R·考夫曼:《维护司法独立》,载《法学译丛》,198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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