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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9 22:21:13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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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德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ST梅雁诉深圳吉富股权转让案现在正在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有关的媒体也作了相关报道,笔者作为法律人,没有亲自办理这起案件,但是,从媒体中所透露的信息,根据原告*ST梅雁诉讼请求及基本事实与理由,此案事实亦比较清楚了,出于职业的好奇,笔者对本案作一下法理分析,与大家共同进行探讨。
  原告*ST梅雁认为股权转让无效主要有三个理由:
原告:第一,“广发证券工会2004年9月1日所谓代付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只是一次因股权受让主体不存在而未能最终实施的无效股权交易。” 深圳吉富委托广发证券工会代付*ST梅雁1000万元转让款时它还没成立。“没有成立就没有行为能力,如何委托?”
   事实:深圳吉富于2004年8月19日已获得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以发起方式设立深圳吉富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 深圳吉富相关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深圳吉富成立于2004年9月7日,由董正青、王志伟等2126名广发证券员工发起,公司总股本为2.48亿股,注册资本为2.48亿元。2004年9月13日,深圳吉富与*ST梅雁签订8.4%的广发证券股权的转让合同,转让价格为每股1.2元,合计约2.02亿元。同年12月26日,深圳吉富与*ST梅雁再次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若深圳吉富的持股资格审批等问题造成股权无法完成过户,深圳吉富可将该股权转让给第三方,*ST梅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广发证券工会接受深圳吉富委托于2004年9月1日所谓代付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
分析:2004年9月13日,深圳吉富与*ST梅雁签订8.4%的广发证券股权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此案的基本案情是:深圳吉富于2004年8月19日已获得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以发起方式设立深圳吉富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深圳吉富(设立中)于2004年9月1日委托广发证券工会先付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深圳吉富于2004年9月7日成立,2004年9月13日,深圳吉富与*ST梅雁签订8.4%的广发证券股权的转让合同,转让价格为每股1.2元,合计约2.02亿元,同年12月26日,深圳吉富与*ST梅雁再次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若深圳吉富的持股资格审批等问题造成股权无法完成过户,深圳吉富可将该股权转让给第三方,*ST梅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原告*ST梅雁认为,广发证券工会2004年9月1日所谓代付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只是一次因股权受让主体不存在而未能最终实施的无效股权交易。这涉及到设立中的公司的行为能力问题,一般而言,设立中的公司的民事行为如果其民事行为是成立后的公司民事行为,其民事行为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也就是说,成立后的公司民事行为对其设立中的公司的民事行为有承继义务和追认权利,其形式有书面和行为,2004年9月13日,深圳吉富与*ST梅雁签订8.4%的广发证券股权的转让合同,是对2004年9月1日所谓代付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追认,况且,*ST梅雁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按照当时适用的法律《民法通则》和《合同法》52条、54条的规定,本案没有无效和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理由,2004年9月13日,深圳吉富与*ST梅雁签订8.4%的广发证券股权的转让合同是有效的,原告*ST梅雁以“广发证券工会2004年9月1日所谓代付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只是一次因股权受让主体不存在而未能最终实施的无效股权交易”是不成立的。
原告:第二,第三方代持构成构成股权合同无效或撤销的理由。
事实:2006年6月20日,深圳吉富分别与广州高金技术产业集团等四家第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受让价格为2元/股。2006年6月27日,深圳吉富向广东监管局请示以2元/股的价格将持有的12.55%的广发证券股权分别转让给广州高金技术产业集团等四家第三方,并且在2006年8月已经完成股权过户手续。
分析:原告*ST梅雁认为,第三方代持构成股权合同无效或撤销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被告深圳吉富与第三方关系是代持还是真持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因果关系,即使原告认为的第三方代持观点成立,也不构成被告深圳吉富对原告*ST梅雁的欺诈,况且,被告深圳吉富与第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从形式到内容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原告*ST梅雁认为第三方代持构成股权合同无效或撤销的理由不成立。
原告:第三,股权转让没有获得证监会批准,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原告*ST梅雁认为,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深圳吉富从*ST梅雁受让的8.4%广发证券股份,必须经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否则将构成违法。”、“深圳吉富与*ST梅雁的股权转让达到8.4%,超过5%,应该通过证监会批准。为什么另一笔股权转让有证监会的批复,这一笔却没有呢?”
事实:2008年4月2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了证监许可〔2008〕586号《关于核准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批复内容显示,核准中山公用科技公司受让中山公用事业集团持有的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约2.85亿股股权;核准中山公用科技公司持有广发证券5%以上股权的股东资格。这就是原告所认为的“ 同是超过5%的广发证券股权转让,为什么一笔得到了证监会的批复,而另一笔却没有呢?
2006年3月1日,广东监管局向广发证券下发了《关于要求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有关问题掀起整改的通知》,其中提及“你公司存在公司股权变更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当年的股权转让已经于2004年10月在工商管理局办理了过户手续.
分析:依照《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证券法》(2006年1月1日生效)第一百二十九条:“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如果按照现行的《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没有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未效生,但是按照1998年的《证券法》并没有“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必须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规定,按照法律不具有溯及力的原则,法律行为时,当时有法律规定的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因此,原告*ST梅雁与被告深圳吉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适用1998年的《证券法》,而不适用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证券法》,这也就是为什么原告*ST梅雁认为的“为什么一笔得到了证监会的批复,而另一笔却没有呢?” 1998年的《证券法》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股份不需要经过中国证监会的批准,工商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过户手续符合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就是说,2006年1月1日后,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股份需要经过中国证监会的批准,中国证监会的不批准,股权转让合同不生效。因此,原告*ST梅雁的“股权转让没有获得证监会批准,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结论:原告*ST梅雁诉被告深圳吉富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ST梅雁现有的事实与理由不足于支持其诉讼请求,况且,广发证券公司的股权现有的价值已今非昔比,至少在这一点上,原告*ST梅雁也是违背诚实信用的,因此,原告*ST梅雁败诉也在情理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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