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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青松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赵田原(女),与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现代天空公司”)签订了一份《表演者演录出版合同》,合同约定,从2002年9月15日起的10年合同期内,赵田原每年须为现代天空公司演录一张唱片,10年内至少为现代天空公司演录8张全部由赵田原主唱的唱片,现代天空公司根据赵田原的艺术风格与音乐等作品特点,安排包装及演出事宜,扩大赵田原及唱片的影响力。合同还约定如赵田原在合同有效期内提出终止合约,或因赵田原原因导致合约不能履行,赵田原应赔偿现代天空公司损失500万元。后赵田原单方通知终止合同,现代天空公司诉请北京一中院判决赵田原按合同约定赔偿其500万元。 北京一中院审理后认为,由于《表演者演录出版合同》属于委托性质的合同,赵田原或现代天空公司可以随时解除,但应当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同时认为合同中关于500万元的约定属于违约金条款,根据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故2006年8月28日北京一中院判决赵田原支付现代天空文化公司违约金五十万元。 (以上材料来自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2306号判决文书) 【笔者评析】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这一规定赋予了委托合同当事人对于双方缔结的委托合同享有任意解除权,但是,当事人行使这一权利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会涉及几个问题。 一、委托合同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后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性质是违约责任吗 在上述判例中,北京一中院对于这一问题的态度没有明确表示,但是,指出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额损失,并且用违约责任的损失赔偿可预见规则加以限定。所以,在这里不妨推定,北京一中院认为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后承担的赔偿责任是违约责任。 既然合同法赋予了当事人解除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当事人行使权利为什么会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呢?这就是有人诘问的:难道是法律违约了?事实上,不独北京一中院,还有很多人撰文主张委托合同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后承担的赔偿责任为违约责任。此其一。 二、委托合同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后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数额应否包括对方当事人的可得利益损失 当事人解除合同后,当事人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现有利益的减少,间接损失是指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未获得。上述判例中,北京一中院认为托合同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后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对方当事人的间接损失。 法律赋予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权乃是基于委托合同的特殊性,委托当事人往往出于对对方当事人的人身信赖与对方缔结委托合同,如果这一信赖基础丧失仍要求双方固守合同难免不带来不利后果。既然法律赋予了当事人这一权利,如果当事人行使这一权利还要承担对方间接损失,也即如合同完全履行后对方可以得到的利益,这样,当事人解除合同对自己还有什么意义可言?此其二。 三、看看最高院的司法判例 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与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2005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5)民二终字第143号终审判决。在判决书中,最高院明确表示:“大连盘起解除对上海盘起的委托合同关系,属于行使法定解除权,但该解除行为给上海盘起造成损失,大连盘起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判令大连盘起向上海盘起赔偿因解除委托合同而造成的直接损失1662766.57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另表示:“至于大连盘起是否还应向上海盘起赔偿可得利益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虽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故意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系因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宜对“赔偿损失”作扩大解释。原审判决驳回上海盘起要求大连盘起承担可得利益损失民事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可见,最高院认为委托合同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后承担的赔偿责任并非违约责任,委托合同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后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数额不应包括对方当事人的可得利益损失。 说一句题外话:从上述两个判例作出判决的时间来看,最高院判决在前,北京一中院的判决在后,这里最高院判例的指导意义并没有体现出来。 【笔者观点】 委托合同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后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并非违约责任,而是法定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不应包括对方当事人的可得利益损失。 委托合同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消解己方原合同义务,使自己不再受原合同义务的约束,这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有本质的不同。既然原合同义务被当事人合法地消解,自然就不再需要继续履行原合同义务,也就不再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一说,当然也就不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也就不需赔偿对方因受违约而损失的可得利益。虽然合同受法律保护,但是在这里,法律赋予了委托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行为与违约行为在性质上相去千里,一个受法律保护,一个受法律谴责。 也许有人要问,行使权利为何还要赔偿对方损失?道理在于,当事人为了己方利益解除了合同,而对方当事人基于原合同已经作出了若干履行行为,并为此支出了费用,合同被解除后这些费用若不追回则成为损失(如果合同不被解除,而是最终得以完全履行,当事人为履行合同支出的这些费用就不会成为损失),对方所受损失与当事人解除合同具有因果关系,为公平起见,由其赔偿理所当然。当然,如果对方所受损失非出于当事人解除合同的原因,则不需赔偿。 也许还有人要问,既然当事人拥有任意解除权,是否当事人可以不问原因、不计后果、随意地解除委托合同呢?当然不是。行使权利并非可以天马行空、不受约束,而是要受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等原则的约束。在裁判上,如果使用法律规范得出的结果对当事人显失公平时,应舍弃该规范的适用而径行适用法律原则作为裁判的依据,从而得出公平公正的裁判结果。所以,如果当事人为了自身较小利益而单方恶意终止履行合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时,则不应认定该当事人是在行使权利,而应认定为违约行为,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这时,若适用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至于能否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不可单方终止本委托合同,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则要看双方签订的这一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如果是格式条款,则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如果不是格式条款,而是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结果,则应视为当事人抛弃自身可以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应为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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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青松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赵田原(女),与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现代天空公司”)签订了一份《表演者演录出版合同》,合同约定,从2002年9月15日起的10年合同期内,赵田原每年须为现代天空公司演录一张唱片,10年内至少为现代天空公司演录8张全部由赵田原主唱的唱片,现代天空公司根据赵田原的艺术风格与音乐等作品特点,安排包装及演出事宜,扩大赵田原及唱片的影响力。合同还约定如赵田原在合同有效期内提出终止合约,或因赵田原原因导致合约不能履行,赵田原应赔偿现代天空公司损失500万元。后赵田原单方通知终止合同,现代天空公司诉请北京一中院判决赵田原按合同约定赔偿其500万元。
北京一中院审理后认为,由于《表演者演录出版合同》属于委托性质的合同,赵田原或现代天空公司可以随时解除,但应当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同时认为合同中关于500万元的约定属于违约金条款,根据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故2006年8月28日北京一中院判决赵田原支付现代天空文化公司违约金五十万元。
(以上材料来自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2306号判决文书)
【笔者评析】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这一规定赋予了委托合同当事人对于双方缔结的委托合同享有任意解除权,但是,当事人行使这一权利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会涉及几个问题。
一、委托合同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后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性质是违约责任吗
在上述判例中,北京一中院对于这一问题的态度没有明确表示,但是,指出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额损失,并且用违约责任的损失赔偿可预见规则加以限定。所以,在这里不妨推定,北京一中院认为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后承担的赔偿责任是违约责任。
既然合同法赋予了当事人解除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当事人行使权利为什么会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呢?这就是有人诘问的:难道是法律违约了?事实上,不独北京一中院,还有很多人撰文主张委托合同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后承担的赔偿责任为违约责任。此其一。
二、委托合同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后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数额应否包括对方当事人的可得利益损失
当事人解除合同后,当事人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现有利益的减少,间接损失是指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未获得。上述判例中,北京一中院认为托合同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后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对方当事人的间接损失。
法律赋予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权乃是基于委托合同的特殊性,委托当事人往往出于对对方当事人的人身信赖与对方缔结委托合同,如果这一信赖基础丧失仍要求双方固守合同难免不带来不利后果。既然法律赋予了当事人这一权利,如果当事人行使这一权利还要承担对方间接损失,也即如合同完全履行后对方可以得到的利益,这样,当事人解除合同对自己还有什么意义可言?此其二。
三、看看最高院的司法判例
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与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2005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5)民二终字第143号终审判决。在判决书中,最高院明确表示:“大连盘起解除对上海盘起的委托合同关系,属于行使法定解除权,但该解除行为给上海盘起造成损失,大连盘起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判令大连盘起向上海盘起赔偿因解除委托合同而造成的直接损失1662766.57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另表示:“至于大连盘起是否还应向上海盘起赔偿可得利益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虽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故意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系因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宜对“赔偿损失”作扩大解释。原审判决驳回上海盘起要求大连盘起承担可得利益损失民事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可见,最高院认为委托合同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后承担的赔偿责任并非违约责任,委托合同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后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数额不应包括对方当事人的可得利益损失。
说一句题外话:从上述两个判例作出判决的时间来看,最高院判决在前,北京一中院的判决在后,这里最高院判例的指导意义并没有体现出来。
【笔者观点】
委托合同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后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并非违约责任,而是法定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不应包括对方当事人的可得利益损失。
委托合同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消解己方原合同义务,使自己不再受原合同义务的约束,这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有本质的不同。既然原合同义务被当事人合法地消解,自然就不再需要继续履行原合同义务,也就不再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一说,当然也就不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也就不需赔偿对方因受违约而损失的可得利益。虽然合同受法律保护,但是在这里,法律赋予了委托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行为与违约行为在性质上相去千里,一个受法律保护,一个受法律谴责。
也许有人要问,行使权利为何还要赔偿对方损失?道理在于,当事人为了己方利益解除了合同,而对方当事人基于原合同已经作出了若干履行行为,并为此支出了费用,合同被解除后这些费用若不追回则成为损失(如果合同不被解除,而是最终得以完全履行,当事人为履行合同支出的这些费用就不会成为损失),对方所受损失与当事人解除合同具有因果关系,为公平起见,由其赔偿理所当然。当然,如果对方所受损失非出于当事人解除合同的原因,则不需赔偿。
也许还有人要问,既然当事人拥有任意解除权,是否当事人可以不问原因、不计后果、随意地解除委托合同呢?当然不是。行使权利并非可以天马行空、不受约束,而是要受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等原则的约束。在裁判上,如果使用法律规范得出的结果对当事人显失公平时,应舍弃该规范的适用而径行适用法律原则作为裁判的依据,从而得出公平公正的裁判结果。所以,如果当事人为了自身较小利益而单方恶意终止履行合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时,则不应认定该当事人是在行使权利,而应认定为违约行为,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这时,若适用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至于能否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不可单方终止本委托合同,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则要看双方签订的这一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如果是格式条款,则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如果不是格式条款,而是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结果,则应视为当事人抛弃自身可以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应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