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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2014-2-23 22: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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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2000-03-26
发文单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发布日期:2000-03-26
执行日期:2000-03-26
失效日期:1900-01-01
第一条 为了促进、保障顾问工作的发展,保证服务质量,并使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律师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法律顾问是指律师依法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聘请,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聘请方提供多方面的法律服务的专业性活动。
法律顾问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为聘请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聘请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可受聘担任聘方的常年法律顾问,指派本所执业律师负责在聘期内为聘方提供综合性法律报务。
律师事务所可受聘担任聘方的临时法律顾问,指派本所执业律师负责为聘方提供所需的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可受聘担任聘方的专项法律顾问,指派本所执业律师负责对聘方特定的项目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条 受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必须是依《律师法》及有关规定取得了律师执业证并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执业律师。
未经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名义担任法律顾问。
律师助理人员不得独立担任法律顾问,但可以协助律师完成法律顾问工作。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下列聘请人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l、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或其派出机构;
2、公民;
3、法人;
4、其他组织。
第六条 聘方应就其所为的民事行为,所提供的法律事实及证据、文件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律师事务所及顾问律师应就其所提供的法律意见的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顾问律师在完成法律顾问工作中,应依法维护聘方的合法权益,遵守诚信原则,在授权委托范围内,依法独立提供法律服务。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顾问律师,有权拒绝聘方要求为其违法行为及违背事实、违背律师职业道德等的事项提供服务,有权拒绝任何单位、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结合本所的实际情况,在遵守本规则的基础上建立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充实和完善。
第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加强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工作的监督、指导。
顾问律师在受指派提供法律顾问报务过程中对遇到的重大问题、参与重大项目、经济合同谈判应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汇报。
律师事务所及顾问律师在提供法律报务过程中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件、突发事件,在提供法律意见前,应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报告。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受聘担任法律顾问前,应对聘方资信进行初步调查,调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聘方为法人、其他组织时应调查:
(1)是否依法成立,是否合法存续;
(2)该法人目前的基本状况;
(3)证照上所核准的经营范围,
(4)实际上的主营业务范围:
(5)聘请法律顾问的基本目的及要求。
2、聘方为自然人时应调查:
(1)国籍及居住地;
(2)职业及其他自然状况;
(3)聘请法律顾问的基本目的及要求。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受聘担任聘请人的法律顾问,必须签订法律顾问合同,法律顾问合同是法律顾问关系成立的唯一证明。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条款:
1、聘方及受聘方的名称(姓名)、住所、通讯方式;
2、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工作方式、履行职责的权限;
3、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姓名、执业证号;
4、聘期起止时间;
5、聘方为保证法律颐问职责的履行提供的必要工作条件和物质保障;
6、顾问律师应有的知情权i
7、法律顾问费的支付标准和办法:
8、合同的变更和解除i
9、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10、违约责任;
11、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提供法律顾问服务时,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方式:
(1)咨询:
(2)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函,
(3)参与重大商务谈判;
(4)起草、审查、修改合同和规章制度,
(5)代办登记注册等法律事务;
(6)法制宣传、教育、培训;
(7)提供有关法律信息:
(8)经另行委托,代理各类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案件,参与调解纠纷。
律师事务所受聘指派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服务内容、范围、工作安排由双方在法律顾问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的报酬,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受律师事务所指派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律师不得直接从聘请人处收取任何报酬。
律师事务所与聘请人应在法律顾问合同中约定法律顾问报酬的标准及计算依据。顾问律师在为聘方提供法律报务时,必要的交通费、差旅费等由聘方承担。
费用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及减免或增加条件均应在法律顾问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受聘担任法律顾问后,应及时指派本所执业律师提供法律顾问报务。聘方对所指派的律师有特别要求或明示希望指派特定律师的,应尽量满足。
第十七条 顾问律师应依法律顾问合同的规定或聘方的授权委托提供法律服务,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担任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顾问,应根据合同规定和政府委托的权限履行义务,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顾问律师不得从事与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事务,不得利用担任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法律顾问的便利进行不正当竞争,也不得利用政府法律顾问的身价代理他人办理法律事务。
不得以顾问律师身份从事任何盈利性活动谋取私利。
第十八条 受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顾问律师的执业律师,应尽快 熟悉聘方情况,其中包括但不限于:
1、聘方的性质、职能、经管范围、内部结构及负责人、隶属关系、主要关联方等;
2、聘方的个人及家庭的自然情况、工作简况等。
3、聘方近期的法律事务的性质、种类、有否特急事项:
4、聘方中远期可能需要提供法律服务的性质、种类及应进行的前期准备,
5、对聘方需提供法律报务的事项进行归类、整理。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所指派的顾问律师应对其提供法律报务过程中接触、了解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宜公开的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条 担任聘方法律顾问的律师事务所,应依照《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避免利益冲突。
第二十一条 顾问律师应当建立为聘方服务的工作日记,原则上做到一次一记,一事一记。顾问律师应对聘方实行一户一卷,办理具体的法律事务,要一事一档。
第二十二条 顾问律师应将聘方交与承办的重大的、疑难的或事关聘方重大利益的法律事务提交律师事务所讨论,以保证工作质量。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要定期听取顾问律师的工作汇报,定期到聘方征求意见,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四条 受指派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因故不能 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时,受聘律师事务所应当与聘方协商另行指派顾问律师,以保证法律顾问工作的连续性。
第二十五条 在聘期内提前解除法律顾问合同时,双方应签订解聘协议,并就善后事宜的处理予以书面约定。
顾问律师应就解聘原因,善后处理应注意的问题及法律顾问报酬是否退还,退还比例等向律师事务所提交书面报告。
律师事务所及顾问律师立及时进行总结,对背后事宜作出预案。必要时向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进行汇报。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归卷备查。
第二十六条 法律顾问合同期满或终止前,律师事务所及顾问律师立主动就是否续聘征询聘方意见,若聘方有意续聘,应及时就续聘条件进行磋商,以保证法律服务的连续性。法律顾问合同因期满或法律服务事项完成而终止后,顾问律师要及时写出总结报告,律师事务所应 及时归卷备查。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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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2000-03-26
发文单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发布日期:2000-03-26
执行日期:2000-03-26
失效日期:1900-01-01
第一条 为了促进、保障顾问工作的发展,保证服务质量,并使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律师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法律顾问是指律师依法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聘请,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聘请方提供多方面的法律服务的专业性活动。
法律顾问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为聘请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聘请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可受聘担任聘方的常年法律顾问,指派本所执业律师负责在聘期内为聘方提供综合性法律报务。
律师事务所可受聘担任聘方的临时法律顾问,指派本所执业律师负责为聘方提供所需的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可受聘担任聘方的专项法律顾问,指派本所执业律师负责对聘方特定的项目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条 受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必须是依《律师法》及有关规定取得了律师执业证并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执业律师。
未经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名义担任法律顾问。
律师助理人员不得独立担任法律顾问,但可以协助律师完成法律顾问工作。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下列聘请人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l、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或其派出机构;
2、公民;
3、法人;
4、其他组织。
第六条 聘方应就其所为的民事行为,所提供的法律事实及证据、文件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律师事务所及顾问律师应就其所提供的法律意见的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顾问律师在完成法律顾问工作中,应依法维护聘方的合法权益,遵守诚信原则,在授权委托范围内,依法独立提供法律服务。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顾问律师,有权拒绝聘方要求为其违法行为及违背事实、违背律师职业道德等的事项提供服务,有权拒绝任何单位、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结合本所的实际情况,在遵守本规则的基础上建立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充实和完善。
第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加强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工作的监督、指导。
顾问律师在受指派提供法律顾问报务过程中对遇到的重大问题、参与重大项目、经济合同谈判应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汇报。
律师事务所及顾问律师在提供法律报务过程中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件、突发事件,在提供法律意见前,应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报告。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受聘担任法律顾问前,应对聘方资信进行初步调查,调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聘方为法人、其他组织时应调查:
(1)是否依法成立,是否合法存续;
(2)该法人目前的基本状况;
(3)证照上所核准的经营范围,
(4)实际上的主营业务范围:
(5)聘请法律顾问的基本目的及要求。
2、聘方为自然人时应调查:
(1)国籍及居住地;
(2)职业及其他自然状况;
(3)聘请法律顾问的基本目的及要求。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受聘担任聘请人的法律顾问,必须签订法律顾问合同,法律顾问合同是法律顾问关系成立的唯一证明。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条款:
1、聘方及受聘方的名称(姓名)、住所、通讯方式;
2、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工作方式、履行职责的权限;
3、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姓名、执业证号;
4、聘期起止时间;
5、聘方为保证法律颐问职责的履行提供的必要工作条件和物质保障;
6、顾问律师应有的知情权i
7、法律顾问费的支付标准和办法:
8、合同的变更和解除i
9、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10、违约责任;
11、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提供法律顾问服务时,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方式:
(1)咨询:
(2)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函,
(3)参与重大商务谈判;
(4)起草、审查、修改合同和规章制度,
(5)代办登记注册等法律事务;
(6)法制宣传、教育、培训;
(7)提供有关法律信息:
(8)经另行委托,代理各类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案件,参与调解纠纷。
律师事务所受聘指派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服务内容、范围、工作安排由双方在法律顾问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的报酬,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受律师事务所指派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律师不得直接从聘请人处收取任何报酬。
律师事务所与聘请人应在法律顾问合同中约定法律顾问报酬的标准及计算依据。顾问律师在为聘方提供法律报务时,必要的交通费、差旅费等由聘方承担。
费用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及减免或增加条件均应在法律顾问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受聘担任法律顾问后,应及时指派本所执业律师提供法律顾问报务。聘方对所指派的律师有特别要求或明示希望指派特定律师的,应尽量满足。
第十七条 顾问律师应依法律顾问合同的规定或聘方的授权委托提供法律服务,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担任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顾问,应根据合同规定和政府委托的权限履行义务,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顾问律师不得从事与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事务,不得利用担任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法律顾问的便利进行不正当竞争,也不得利用政府法律顾问的身价代理他人办理法律事务。
不得以顾问律师身份从事任何盈利性活动谋取私利。
第十八条 受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顾问律师的执业律师,应尽快 熟悉聘方情况,其中包括但不限于:
1、聘方的性质、职能、经管范围、内部结构及负责人、隶属关系、主要关联方等;
2、聘方的个人及家庭的自然情况、工作简况等。
3、聘方近期的法律事务的性质、种类、有否特急事项:
4、聘方中远期可能需要提供法律服务的性质、种类及应进行的前期准备,
5、对聘方需提供法律报务的事项进行归类、整理。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所指派的顾问律师应对其提供法律报务过程中接触、了解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宜公开的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条 担任聘方法律顾问的律师事务所,应依照《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避免利益冲突。
第二十一条 顾问律师应当建立为聘方服务的工作日记,原则上做到一次一记,一事一记。顾问律师应对聘方实行一户一卷,办理具体的法律事务,要一事一档。
第二十二条 顾问律师应将聘方交与承办的重大的、疑难的或事关聘方重大利益的法律事务提交律师事务所讨论,以保证工作质量。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要定期听取顾问律师的工作汇报,定期到聘方征求意见,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四条 受指派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因故不能 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时,受聘律师事务所应当与聘方协商另行指派顾问律师,以保证法律顾问工作的连续性。
第二十五条 在聘期内提前解除法律顾问合同时,双方应签订解聘协议,并就善后事宜的处理予以书面约定。
顾问律师应就解聘原因,善后处理应注意的问题及法律顾问报酬是否退还,退还比例等向律师事务所提交书面报告。
律师事务所及顾问律师立及时进行总结,对背后事宜作出预案。必要时向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进行汇报。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归卷备查。
第二十六条 法律顾问合同期满或终止前,律师事务所及顾问律师立主动就是否续聘征询聘方意见,若聘方有意续聘,应及时就续聘条件进行磋商,以保证法律服务的连续性。法律顾问合同因期满或法律服务事项完成而终止后,顾问律师要及时写出总结报告,律师事务所应 及时归卷备查。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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