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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岳琴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时间导致一定法律后果的制度。它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一定的事实状态的存在。这是时效成立的前提条件;二是该事实状态持续达一定的期间,这是时效成立的充分条件;三是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引起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当事人或取得权利,或丧失权利,或者权利不受法律保护。这是时效的法律效力。时效制度即指把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时间赋予法律上的效力。法律上规定的能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事实状态的持续存在的时间就是时效期间。 时效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因占有财产经过一定时间而发生取得财产权的法律后果,称为取得时效。我国至今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有所体现。如:我国的房屋典当,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没有约定典期,则从典权关系成立之日起三十年未回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出典人的回赎权不予保护;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典期,但未约定过期不赎作为绝卖的,典期届满逾期十年的,原则上也视为绝卖。出典人丧失回赎权,1也即承典人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此三十年和十年的期间即为取得时效期间。另一种是因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时间发生权利消灭或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后果的,称为消灭时效或诉讼时效。 本文把“审计时效”定义为审计机关或审计人员不行使审计权利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期间,即发生该权利消灭或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后果。该期间即为审计时效期间。换言之,即审计机关或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有关事项不行使审计权经过一定期间,即不得再对其相关事项行使审计权的制度。可见,审计时效属于消灭时效。由于我国目前实行的审计法律主要针对政府审计,所以本文的审计时效制度也主要针对政府审计。 在我国目前的审计法律制度中,没有规定审计时效制度。但是,本人认为建立我国的审计时效制度不仅必要,而且可能。 一、 建立我国审计时效制度的积极意义 1. 有利于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 时效制度表达的是“既往不咎”的人文精神,法律从根本上维护的是一种社会秩序,是为了维持现有的或建立一种新的社会政治经济秩序。存在总有它的合理性,这是哲学上的命题。对于已经存续一定期间的既成事实,既然法律没有在一定期间内否定它,那就有理由给予尊重和维持。同时,设立审计时效制度也有利于保护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审计法作为一种综合性的经济监督手段和宏观调控法律2,属于经济法的范畴,审计主体之间互为权利义务关系,被审计单位相对于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只承担被审计的义务,而且享有相当的权利,诸如陈述权、申辩权等,其中应包括“既往不被追究”的权利。同样,作为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仅享有行使审计权的权利,而且也应承担一定的义务,诸如保证审计行为的公正、合法,不滥用职权等,其中就应该包括“及时审计”的义务。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应是适度的、有制约的。另外,对于一定期间内未被审计的事件和行为,首先说明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没有尽到及时审计的义务,因而责任并不仅仅在被审计单位一方,其现有的会计状态应该得到尊重和维持。这也是经济民主的表现,与审计的立法初衷相吻合。 2. 有利于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提高工作效率,及时行使审计权力 实行审计时效制度,既赋予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相应的审计权力,同时又予以一定的时间限制,这就要求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要增强责任心,及时地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有利于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另一方面,对于一些历时已久的案件,由于事过境迁,会计资料和有关人证等都可能保存得不那么完整,要对它们进行审计,客观上增加了工作的难度,而且意义也不是很大。如果实行审计时效制度,就能使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从大量的“陈年老帐”中解脱出来,集中人力物力审计时效期间内的帐目,这就能大大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有人也许会担心,实行审计时效制度会给人钻空子,也有违“勤政为公”和防范审计风险的要求。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首先,审计的目的是“保障财政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3,而不是查找问题和给予处罚(后者只是为了达到目的而采取的方法和手段)。被审计单位的一个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实施后经过一定期间没有再次发生,表明他们已经主动改正,回归到合法合规合纪的轨道上来。这时如果再对其进行追究,则不仅没有必要,而且可能伤害他们的积极性。其次,一般的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都是违法性质、情节较轻的行为,对其规定一定的审计时效期间是必要的。如果其违法行为比较严重,甚至触犯了刑律,则可适用刑法的追诉时效期间对其进行追究,不至于让他们钻法律的空子。另外,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就是对于犯罪这样一种具有最大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都规定了追诉时效期间,超过此期间的犯罪行为,不再予以惩处。则对于违反财经法纪这样相对比较轻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适用审计时效制度应是理所当然。 至于“勤政”和审计风险问题,笔者认为,会计工作是一项持续的工作。如果把时效期间内的审计工作都做好了,就可以极大地降低审计风险,而不是增加审计风险。而且能够提高审计工作质量,真正体现了“勤政为公”。 二、 目前我国审计实践中的实效适用状况 虽然我国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审计时效制度,但在审计实践中,却自觉或不自觉地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并借用了有关刑法、行政法等的时效制度,主要表现在对审计结果的处理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审计结果的处理,包括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等行政处理决定(审计决定)。实践中对于触犯刑法的行为,还应移送司法管辖。由此,也就顺理成章地适用了刑法和行政法的时效制度。 1. 刑法追诉时效制度 根据我国199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经过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由此,可以推出我国对于触犯刑律,应移送司法管辖的案件的审计时效期间相应的分别为五年、十年、十五年和二十年。超过此时效期间的,则不再对其进行审计。 案例1:A审计机关在对B单位进行审计时,发现B单位职员C存在挪用公款的嫌疑。根据“新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则其刑法追诉时效期间为十年。如果该挪用公款行为发生在十年前,则不再予以刑事追诉。对于此前的帐目,也就不用再予审计。由此推出其审计时效期间为十年。 2. 行政处罚时效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对于两年以内未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可见,行政处罚的时效期间为两年。超过两年的行政违法行为不再予以处罚。 在审计实践中,对于违反财经法律法规,需要给以行政处罚的,也必须遵守上述时效期间的规定,即超过两年的违法行为,不得再给以行政处罚。 案例2:A审计机关在对B事业单位进行预算执行审计中,发现其将事业费存入C商业银行赚取非法高息20万元。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五条“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没收非法所得;......”此“没收非法所得”属于行政处罚中的一种。如果B事业单位是在两年前发生的该行为,则A审计机关不应没收其违法所得。由此可以推出该案的审计时效期间为二年。 3. 我国目前审计法律中与审计时效有关的法律规定 我国目前审计法律中与审计时效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从我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见后引)窥见一斑,从中可以得出两点:一是应当对该预算年度的预算执行情况、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二是可以对本预算年度财政收支中的有关事项或以往预算年度的财政收支中的有关事项进行审计、检查。一是“应当”,一是“可以”,其对审计机关的职责要求是不同的。这里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如果在该预算年度终了后审计机关没有对其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那么经过一段时间后,审计机关是否还有权对其进行审计呢?答案是明显的。因为就我国目前的审计实践来看,由于人力物力等的限制,不可能对每个单位每一会计年度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机关不可能也不应该放弃对其进行审计的权利。第二个问题是对以往预算年度财政收支中的有关事项进行审计、检查,其追溯时间的临界点在哪里?5年?10年?20年?总不可能对过去20多年以前的有关事项进行审计吧!不过,这条规定表明了在我国可以对以往年度财政收支的有关事项进行审计,这就为我国审计时效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可能性。 在我国有关的审计文件中,也有与审计时效相关的类似规定,比如,在审计署布置1998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文件中(?文号)规定:“重大事项的审计,可以溯及以往年度。”关键的问题在于这个以往年度的临界点在哪里?这就是本文要探讨的问题。 考察国外的有关审计时效问题,实践中也是存在的。比如法国,根据法国审计专家杜萌先生和博纳德先生关于法国社会审计基本情况介绍的演讲,法国“审计法院的审计范围是各个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业。审计法院不是每年都要对某个企业进行审计,或许是3年一次,或许是2年一次;但社会审计对企业进行的审计是每年都要做的,并依据法律的规定出具审计报告”:在对企业审计的程序和方法方面,则“在对企业的概况了解后,就要审查其财务状况,看这个企业前两年的帐目是否经过注册审计师审核过,是否有审计报告”4。 三、 我国审计时效制度构想 由前所诉,我国审计时效制度不仅有存在的必要,而且审计实践中已经有所体现。因此,构建我国审计时效制度并非“空中楼阁”,而是有它的现实基础和需要。 笔者认为,我国的审计时效制度应分别由普通审计时效制度、特别审计时效制度和长期审计时效制度构成。 1.普通审计时效制度:凡是法律没有特殊时效规定的,都适用普通审计时效制度。根据前述我国行政处罚二年时效期间的规定,和我国民法实行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5,结合我国审计工作实际,笔者认为我国的普通审计时效期间定为二年为宜。这样,一方面可以达到与行政法、民法等的协调统一,另一方面,二年审计时效期间,既可以体现审计监督的及时性,规避审计风险,又不至于因沉湎于过多过久的“陈年老帐”而耗费过多的人力、物力,有利于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2.特别审计时效制度:对于一些特殊审计项目,应规定特别审计时效制度。如前所述,触犯刑法的,应适用刑事追诉时效制度。这样,对于一些大案要案的审计,就可以不受普通审计时效期间(二年)的掣肘,使他们仍能受到法律的制裁而不至于逍遥法外。而对于一些要求及时清结的事项,则可以规定较短的审计时效期间(比如一年)。 3.长期审计时效制度:设置长期时效制度的作用,是对长期形成的一种比较稳定的社会关系的确认和维持,其目的是对既成事实的理性认可,也是维持社会政治经济秩序正常运转的必要。如前所述,我国刑法设置了长期追诉时效期间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不经法定程序不得再追诉。另外,我国民法也规定了二十年的长期诉讼时效制度6。为此,笔者认为我国长期审计时效期间也以二十年为宜。一方面可以与刑法、民法等相适应和衔接,另外,也是基于审计实际情况的考虑。根据我国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很多会计档案资料的保存期限为十五年,超过这一期限,就销毁了。即使该档案资料保存完整,要对其进行审计,也已经是“景物依旧,人事全非”。因此,设置长期审计时效期间,具有现实的意义。当然,为了体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也应该对长期审计时效作一限制性规定,即超过长期审计时效期间仍有必要对其进行审计的,需经法定程序,譬如最高审计机关的特许。 四、 相关的几个法律问题 1. 审计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审计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是会计行为或专项事件完成之日。比如预算执行审计的时效期间起算点应是该预算年度终了之日;专项审计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是该专项会计工作完成之日。假设两年的普通审计时效期间成立,则分别从该预算年度终了之日和专项会计工作完成之日起算,超过两年的,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丧失对其进行审计的权利。反过来说,也就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于其审计起点日两年以前完成的会计行为不再进行审计。 2. 审计时效期间和审计时间范围的区别 审计时效期间与审计时间范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时间范围也不同。审计的时间范围是审计范围中的一种,比如:预算执行审计的时间范围即是全年的预算执行情况7。我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它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对本预算年度或者以往预算年度财政收支中的有关事项进行审计、检查。”这是我国对审计时间范围的规定。而审计时效期间则是在审计时间范围以后的一个时间区。案例3;A审计机关对B行政单位1996年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则其审计的时间范围是199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审计时效期间则是从1997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假定审计时效期间为两年)。案例4:A审计机关对B单位从1995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XX工程进行专项审计,该工程的会计工作于9月30日完成。则其审计时间范围为1995年7月1日至1998年9月30日,而其审计时效期间为1998年10月1日至2000年9月30日(假定审计时效期间为两年)。 总之,审计时效制度是审计职责和审计效益之间的一种妥协与平衡,是矛盾的对立统一。建立我国审计时效制度是对我国审计法律制度的补充和完善,应引起有关立法部门的重视。 注解: 1 佟柔 主编 《中国民法》P.279-280 . 2 魏礼江 刘绍统等著 《政府审计法律理论与实务》P.57 3 郭振乾 主编 《中国审计学》P.4 4 王智玉 主编《法国、德国、印度的社会审计》P.10 、P.115 5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6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7 李金华 主编 《预算执行审计》P.9 转载自岳琴律师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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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岳琴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时间导致一定法律后果的制度。它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一定的事实状态的存在。这是时效成立的前提条件;二是该事实状态持续达一定的期间,这是时效成立的充分条件;三是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引起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当事人或取得权利,或丧失权利,或者权利不受法律保护。这是时效的法律效力。时效制度即指把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时间赋予法律上的效力。法律上规定的能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事实状态的持续存在的时间就是时效期间。
时效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因占有财产经过一定时间而发生取得财产权的法律后果,称为取得时效。我国至今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有所体现。如:我国的房屋典当,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没有约定典期,则从典权关系成立之日起三十年未回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出典人的回赎权不予保护;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典期,但未约定过期不赎作为绝卖的,典期届满逾期十年的,原则上也视为绝卖。出典人丧失回赎权,1也即承典人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此三十年和十年的期间即为取得时效期间。另一种是因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时间发生权利消灭或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后果的,称为消灭时效或诉讼时效。
本文把“审计时效”定义为审计机关或审计人员不行使审计权利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期间,即发生该权利消灭或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后果。该期间即为审计时效期间。换言之,即审计机关或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有关事项不行使审计权经过一定期间,即不得再对其相关事项行使审计权的制度。可见,审计时效属于消灭时效。由于我国目前实行的审计法律主要针对政府审计,所以本文的审计时效制度也主要针对政府审计。
在我国目前的审计法律制度中,没有规定审计时效制度。但是,本人认为建立我国的审计时效制度不仅必要,而且可能。
一、 建立我国审计时效制度的积极意义
1. 有利于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
时效制度表达的是“既往不咎”的人文精神,法律从根本上维护的是一种社会秩序,是为了维持现有的或建立一种新的社会政治经济秩序。存在总有它的合理性,这是哲学上的命题。对于已经存续一定期间的既成事实,既然法律没有在一定期间内否定它,那就有理由给予尊重和维持。同时,设立审计时效制度也有利于保护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审计法作为一种综合性的经济监督手段和宏观调控法律2,属于经济法的范畴,审计主体之间互为权利义务关系,被审计单位相对于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只承担被审计的义务,而且享有相当的权利,诸如陈述权、申辩权等,其中应包括“既往不被追究”的权利。同样,作为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仅享有行使审计权的权利,而且也应承担一定的义务,诸如保证审计行为的公正、合法,不滥用职权等,其中就应该包括“及时审计”的义务。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应是适度的、有制约的。另外,对于一定期间内未被审计的事件和行为,首先说明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没有尽到及时审计的义务,因而责任并不仅仅在被审计单位一方,其现有的会计状态应该得到尊重和维持。这也是经济民主的表现,与审计的立法初衷相吻合。
2. 有利于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提高工作效率,及时行使审计权力
实行审计时效制度,既赋予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相应的审计权力,同时又予以一定的时间限制,这就要求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要增强责任心,及时地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有利于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另一方面,对于一些历时已久的案件,由于事过境迁,会计资料和有关人证等都可能保存得不那么完整,要对它们进行审计,客观上增加了工作的难度,而且意义也不是很大。如果实行审计时效制度,就能使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从大量的“陈年老帐”中解脱出来,集中人力物力审计时效期间内的帐目,这就能大大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有人也许会担心,实行审计时效制度会给人钻空子,也有违“勤政为公”和防范审计风险的要求。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首先,审计的目的是“保障财政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3,而不是查找问题和给予处罚(后者只是为了达到目的而采取的方法和手段)。被审计单位的一个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实施后经过一定期间没有再次发生,表明他们已经主动改正,回归到合法合规合纪的轨道上来。这时如果再对其进行追究,则不仅没有必要,而且可能伤害他们的积极性。其次,一般的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都是违法性质、情节较轻的行为,对其规定一定的审计时效期间是必要的。如果其违法行为比较严重,甚至触犯了刑律,则可适用刑法的追诉时效期间对其进行追究,不至于让他们钻法律的空子。另外,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就是对于犯罪这样一种具有最大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都规定了追诉时效期间,超过此期间的犯罪行为,不再予以惩处。则对于违反财经法纪这样相对比较轻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适用审计时效制度应是理所当然。
至于“勤政”和审计风险问题,笔者认为,会计工作是一项持续的工作。如果把时效期间内的审计工作都做好了,就可以极大地降低审计风险,而不是增加审计风险。而且能够提高审计工作质量,真正体现了“勤政为公”。
二、 目前我国审计实践中的实效适用状况
虽然我国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审计时效制度,但在审计实践中,却自觉或不自觉地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并借用了有关刑法、行政法等的时效制度,主要表现在对审计结果的处理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审计结果的处理,包括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等行政处理决定(审计决定)。实践中对于触犯刑法的行为,还应移送司法管辖。由此,也就顺理成章地适用了刑法和行政法的时效制度。
1. 刑法追诉时效制度
根据我国199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经过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由此,可以推出我国对于触犯刑律,应移送司法管辖的案件的审计时效期间相应的分别为五年、十年、十五年和二十年。超过此时效期间的,则不再对其进行审计。
案例1:A审计机关在对B单位进行审计时,发现B单位职员C存在挪用公款的嫌疑。根据“新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则其刑法追诉时效期间为十年。如果该挪用公款行为发生在十年前,则不再予以刑事追诉。对于此前的帐目,也就不用再予审计。由此推出其审计时效期间为十年。
2. 行政处罚时效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对于两年以内未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可见,行政处罚的时效期间为两年。超过两年的行政违法行为不再予以处罚。
在审计实践中,对于违反财经法律法规,需要给以行政处罚的,也必须遵守上述时效期间的规定,即超过两年的违法行为,不得再给以行政处罚。
案例2:A审计机关在对B事业单位进行预算执行审计中,发现其将事业费存入C商业银行赚取非法高息20万元。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五条“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没收非法所得;......”此“没收非法所得”属于行政处罚中的一种。如果B事业单位是在两年前发生的该行为,则A审计机关不应没收其违法所得。由此可以推出该案的审计时效期间为二年。
3. 我国目前审计法律中与审计时效有关的法律规定
我国目前审计法律中与审计时效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从我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见后引)窥见一斑,从中可以得出两点:一是应当对该预算年度的预算执行情况、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二是可以对本预算年度财政收支中的有关事项或以往预算年度的财政收支中的有关事项进行审计、检查。一是“应当”,一是“可以”,其对审计机关的职责要求是不同的。这里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如果在该预算年度终了后审计机关没有对其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那么经过一段时间后,审计机关是否还有权对其进行审计呢?答案是明显的。因为就我国目前的审计实践来看,由于人力物力等的限制,不可能对每个单位每一会计年度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机关不可能也不应该放弃对其进行审计的权利。第二个问题是对以往预算年度财政收支中的有关事项进行审计、检查,其追溯时间的临界点在哪里?5年?10年?20年?总不可能对过去20多年以前的有关事项进行审计吧!不过,这条规定表明了在我国可以对以往年度财政收支的有关事项进行审计,这就为我国审计时效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可能性。
在我国有关的审计文件中,也有与审计时效相关的类似规定,比如,在审计署布置1998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文件中(?文号)规定:“重大事项的审计,可以溯及以往年度。”关键的问题在于这个以往年度的临界点在哪里?这就是本文要探讨的问题。
考察国外的有关审计时效问题,实践中也是存在的。比如法国,根据法国审计专家杜萌先生和博纳德先生关于法国社会审计基本情况介绍的演讲,法国“审计法院的审计范围是各个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业。审计法院不是每年都要对某个企业进行审计,或许是3年一次,或许是2年一次;但社会审计对企业进行的审计是每年都要做的,并依据法律的规定出具审计报告”:在对企业审计的程序和方法方面,则“在对企业的概况了解后,就要审查其财务状况,看这个企业前两年的帐目是否经过注册审计师审核过,是否有审计报告”4。
三、 我国审计时效制度构想
由前所诉,我国审计时效制度不仅有存在的必要,而且审计实践中已经有所体现。因此,构建我国审计时效制度并非“空中楼阁”,而是有它的现实基础和需要。
笔者认为,我国的审计时效制度应分别由普通审计时效制度、特别审计时效制度和长期审计时效制度构成。
1.普通审计时效制度:凡是法律没有特殊时效规定的,都适用普通审计时效制度。根据前述我国行政处罚二年时效期间的规定,和我国民法实行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5,结合我国审计工作实际,笔者认为我国的普通审计时效期间定为二年为宜。这样,一方面可以达到与行政法、民法等的协调统一,另一方面,二年审计时效期间,既可以体现审计监督的及时性,规避审计风险,又不至于因沉湎于过多过久的“陈年老帐”而耗费过多的人力、物力,有利于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2.特别审计时效制度:对于一些特殊审计项目,应规定特别审计时效制度。如前所述,触犯刑法的,应适用刑事追诉时效制度。这样,对于一些大案要案的审计,就可以不受普通审计时效期间(二年)的掣肘,使他们仍能受到法律的制裁而不至于逍遥法外。而对于一些要求及时清结的事项,则可以规定较短的审计时效期间(比如一年)。
3.长期审计时效制度:设置长期时效制度的作用,是对长期形成的一种比较稳定的社会关系的确认和维持,其目的是对既成事实的理性认可,也是维持社会政治经济秩序正常运转的必要。如前所述,我国刑法设置了长期追诉时效期间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不经法定程序不得再追诉。另外,我国民法也规定了二十年的长期诉讼时效制度6。为此,笔者认为我国长期审计时效期间也以二十年为宜。一方面可以与刑法、民法等相适应和衔接,另外,也是基于审计实际情况的考虑。根据我国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很多会计档案资料的保存期限为十五年,超过这一期限,就销毁了。即使该档案资料保存完整,要对其进行审计,也已经是“景物依旧,人事全非”。因此,设置长期审计时效期间,具有现实的意义。当然,为了体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也应该对长期审计时效作一限制性规定,即超过长期审计时效期间仍有必要对其进行审计的,需经法定程序,譬如最高审计机关的特许。
四、 相关的几个法律问题
1. 审计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审计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是会计行为或专项事件完成之日。比如预算执行审计的时效期间起算点应是该预算年度终了之日;专项审计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是该专项会计工作完成之日。假设两年的普通审计时效期间成立,则分别从该预算年度终了之日和专项会计工作完成之日起算,超过两年的,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丧失对其进行审计的权利。反过来说,也就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于其审计起点日两年以前完成的会计行为不再进行审计。
2. 审计时效期间和审计时间范围的区别
审计时效期间与审计时间范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时间范围也不同。审计的时间范围是审计范围中的一种,比如:预算执行审计的时间范围即是全年的预算执行情况7。我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它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对本预算年度或者以往预算年度财政收支中的有关事项进行审计、检查。”这是我国对审计时间范围的规定。而审计时效期间则是在审计时间范围以后的一个时间区。案例3;A审计机关对B行政单位1996年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则其审计的时间范围是199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审计时效期间则是从1997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假定审计时效期间为两年)。案例4:A审计机关对B单位从1995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XX工程进行专项审计,该工程的会计工作于9月30日完成。则其审计时间范围为1995年7月1日至1998年9月30日,而其审计时效期间为1998年10月1日至2000年9月30日(假定审计时效期间为两年)。
总之,审计时效制度是审计职责和审计效益之间的一种妥协与平衡,是矛盾的对立统一。建立我国审计时效制度是对我国审计法律制度的补充和完善,应引起有关立法部门的重视。
注解:
1 佟柔 主编 《中国民法》P.279-280 .
2 魏礼江 刘绍统等著 《政府审计法律理论与实务》P.57
3 郭振乾 主编 《中国审计学》P.4
4 王智玉 主编《法国、德国、印度的社会审计》P.10 、P.115
5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6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7 李金华 主编 《预算执行审计》P.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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