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胡 涛 储 涛 2008年8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保险法(修订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修订草案》把《保险法》实施过程中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争论最激烈的问题、保险公司的监控问题等拿到了桌面上,并做出了相应的回应,相对《保险法》而言,《修订草案》有很大的进步。但《修订草案》每一条款是否合理还需进一步论证,并且必将进行下一步的修改和论证。本文把《修订草案》中新增加或相对现行《保险法》修改的地方以及其他不足之处提出来做出评论,以试图为《保险法》的修订提出一些建议。 (1)——保险合同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第二款)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该条规定的不尽合理,保险法属于商法范畴,调整是商业活动,属于民事活动的一类,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是普通民事合同的一种。民事合同是不允许法律法规强制签订的,否则就丧失了其“契约自由”的本质特征。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强制保险,不符合民事合同的本质特征,如交强险等,不属于商业保险,不应受保险法调整(注:笔者曾对“交强险”不是民事合同进行论述,详请参见《交强险的非合同性分析及对司法实践的影响》)。虽然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基本原理类似,但其性质不同,不应受保险法调整。同时,上述规定给人的逻辑是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投保的保险,仍然受保险法调整,这与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合同的双方约定特征相冲突。 建议本款修正为 【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当双方自愿,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注】 《修订草案》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四条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对保险人行使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修订草案》对保险利益的规定(第十条条)相对于《保险法》而言有三点变化:一是去掉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二是保险标的对应的主体由“投保人”扩大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三是明确了保险利益的具体要求。从前后的变化来看,《修订草案》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具体要求是: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对保险人行使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在“人身保险”中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即,在财产保险中,只要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不因投保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免除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在人身保险中只要保险合同订立时(注意:不是生效时)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就有效,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这改变了传统财产保险利益要求——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事故发生时都应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公司就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修订草案》通过“一般规定”(第十四条)、“财产保险”(第三十四条)、“人身保险”(第五十四条)对保险利益进行明确的规定,去除了《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过于笼统且不科学的弊病,从而与国际接轨,应当说是很大的进步。当然这也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征求稿)》)的吸收。 另外,《修订草案》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利益所对应的对象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却仅仅是被保险人,前后规定不尽一致,这就是说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所对应的主体是被保险人而不是投保人,与《保险法》有较大区别。这一变化更合理、更科学,毕竟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可以更好的避免赌博的风险,而投保人仅仅是签合同保费的人而已。当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是一致的。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标是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相对应的只能是投保人。 附:《解释(征求稿)》 第二条(保险利益的时效) 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因此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十五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该条规定与《保险法》相比有三点变化:一、提前了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并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的,保险合同成立,而《修订草案》把合同成立提前到“经保险人同意”;二、明确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合同何时生效;三、规定保险合同可以附期限或附条件。 对于第一个变化,笔者认为不尽合理,“同意承保”是很抽象的,不能证明对合同条款达成一致,虽然现在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但合同条款并不仅仅是保险条款,还包含保单等,保险条款是固定的,而保单的内容是双方协商的,只有保单内容确定后,双方意思表示才完整的表现出来,合同才成立。仅有保险条款不能代表合同全部,如条款中并没有规定保费、保险金等,而显然保险费和保险金是保险合同必不可少的部分,缺少这些,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是没有实际意义的,故对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应当保持《保险法》的规定。对于第三个变化,主要是使保险合同与《合同法》一致,方便经济活动。 【第十八条(第三款) 前款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除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外,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该款规定的意思是:投保个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使保险人享解除权的,保险人行使的期间是自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起30日内,但其限制规定是“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如果保险合同履行了两年后发现规定的“解除事由”,保险人也不得解除合同,而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该条规定是保险基本原则中的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该规定与国际通行做法基本一致。 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是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派生的原则。弃权是指保险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已经放弃某种权利,日后不得再向被保险人主张这种权利。弃权和禁止反言在人寿保险中有特殊的时间规定,即保险方只能在合同订立之后的一定期限内(一般是两年)以被保险方告知不实或隐瞒为由解除合同,如果超出规定期限而没有就解除合同,则视为保险人已经放弃这一权利,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合同。 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在我国《保险法》中并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也没有得到认可,致使某些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根本不关注被保险人的实际健康状况、是否如实告知,而只注重收取保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要承担保险责任时,却千方百计的调查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是否如实告知,以达到拒赔的目的。如果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关注投保人是否如实告知,关注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就会因很多投保人不符合承包条件而不能承包,结果是保费收入大大减少,这与商业保险公司的赢利目的相冲突。同时,保险代理人为了拿到更多的佣金,在销售保单时一般都是要投保人在健康告知上的“否”项下打钩,根本不对其进行解释,即使解释也是含糊其词,很多投保人都是稀里糊涂的履行“告知”;代理人解释的越清楚,销售的保单越少,佣金就与少,从个体利益的角度说,代理人是不希望的。这些做法导致很多投保人交了多年的保费,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却以告知不实或隐瞒为由而解除保险合同,并且不支付保险金(笔者虽涉猎保险时间不长,但碰到这样的案例不下于200件)。这种现状不仅违反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也违反民事合同中的公平公正原则,使保民对保险公司的信任大大降低,也大大降低了保民对保险业的信心,阻碍了保险业的繁荣发展。 《修订草案》在寿险中纳入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一则是与国际接轨,一则是保证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提升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这无疑是进步的。该款的规定比《解释(征求稿)》的“无争议条款”规定的更为科学更完善。 附:《解释(征求稿)》 第四十条 (无争议条款的适用)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保险人未行使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但是合同已经终止的除外。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保险人未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该条是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规定,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不仅要在合同中提示,还要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同时规定如果没有作出提示或说明,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法》仅规定应当明确说明,并没有要求在合同中提示,但《修订草案》对说明的要求降低了,由“明确说明”降到了“说明”,这对投保人来说未必公平。虽然公众对保险的了解加深了,但并不是对每一险种的免责条款都能理解,特别是新型险种,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仍然是必要的,应当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的说明,以保证保险合同订立时的公平性。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第二款中的“提示”的要求是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否则就不能算作是履行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能生效。现在很多保险公司在保单的最小角用小字体印着“请注意本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以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显然由于这样过于简单且不显眼的提示根本不能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对于“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衡量标准,《修订草案》并没有明确,这难免将来会导致司法实践操作不一。个人认为“提示”至少应达到下列标准,才能视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1保单中的免责提示的字体必须大于其周围文字的字体;2提示应当在保单的显然位置;3提示应当说明保险条款免责部分的具体条款(当然条款必须给投保人,并且应留下记录);4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应当加大加黑印刷。 【第二十条(第三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该条款的增加使保险合同在适用上与合同法靠近了些。公平原则是民事活动、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保险条款都是由保险公司单方制定,其在制定的过程中都是尽可能的维护自身利益,结果出现很多不公平的条款。由于这些条款看上去并不是《保险法》中的免责条款,所以法院或仲裁委是无法以保险人没有明确说明而认定这些条款无效,其结果是大大损害了投保人、受益人的合法利益。有了“公平原则”,法院和仲裁委就可以合理合法的否定那些“非免责条款”、“隐性不公平条款”(注:笔者曾发表过《机动车商业险中的隐性不公平条款》一文,对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典型“隐性不公平条款”做了专门分析)的法律效力了,以补救投保人没有参与保险条款的制定而给他们带来的不利局面。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该条规定否定《保险法》中的“争议解释不利于保险公司”原则,与《合同法》对歧义条款解释原则(第四十一条)靠拢,这也与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格式条款制定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保持一致。《保险法》的“争议解释不利于保险公司原则”虽然对投保人做了有力的保护,但任何语言并像水晶一样,晶莹而剔透,每个人的理解都会不一样,即只要是保险条款,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基本都可以做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而且法官在保护投保人的利益时也把“争议解释不利于保险人原则”当万能武器,屡试不爽,其后果是滥用“争议解释不利于保险公司原则”,过分保护了投保人的利益,并且导致保险法司法实践的混乱,阻碍了保险业的发展,也违反公平原则。在保险法修订前,很多专家都呼吁对该原则修改,新保险法终于“妥协”了。同时,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人们对保险的了解更为深入,保险并不再是那么的神秘,其专业性也逐渐通俗化了,投保人也不再是完全的外行了,这也标志着保险业的进步,这些都促使对“争议条款”解释原则的修改。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条是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该项义务是保证保险人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到达保险事故发生现场,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是否为保险事故,以保证公平、公正理赔。《保险法》只是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而没有规定没有及时通知的法律后果,导致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没有及时通知(一般还规定了期限)造成损失难以确定或事故的性质原因等难以确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从而减少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 那种一刀切式的做法明显是不公平、不合理的,严重违反公平原则。《修订草案》规定“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护了投保人因客观原因或一般过失没有及时通知获得赔付的权利,对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细化,这也体现了公平原则,是第二十条第三款的具体体现。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该款是对保险如何要求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提供补充材料的规定,该规定主要保险人在要求投保人乙方补充材料时:一、应及时通知,一旦时间长了,有些材料可能会丢失,其后果应由保险人承担,毕竟被保险人人、受益人并不清楚那些资料是有用的,那些资料是没有用的,同时也是保证早些确定核赔结果;二、书面方式,口头方式对投保人一方是不利的,因为容易忘记或落下某些材料;三、一次性通知,这样是保证效率。以上三要求可有效保证保险人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下《理赔决定通知书》,使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损失及时得到填补。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法》仅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而没有规定保险人应在拒赔通知书上说明不赔付的理由。虽然现在很多保险公司在拒赔通知书上注明了不赔付的理由,但都是非常简略,几乎都是直接引用法律规定,如“没有如实告知,解除保险合同,不予支付保险金”等简要说明,但对案件事实没有进行任何评述,更没有告知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具体内容,导致了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矛盾激化,使得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更为紧张,不必要的诉讼增多,保险人也不能树立好的形象。毕竟保险的专业性很强,仅仅笼统的直接引用法律规定,而没有比较详细的理由说明,是很难以让被保险、受益人接受的。 新规定强化了保险公司拒赔理由说明义务,在受保人收到拒赔书时可以有效的缓和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紧张关系。进行理由说明也可以推广保险,淡化其专业性、神秘性。 【第二十七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 该条是《保险法》原文,虽然没有修改,但是该条却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权利期间起算问题,一是该权利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的问题。 对于权利期间起算问题主要出在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上。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撞死无名氏的情形早已不是什么新闻,对无名氏的赔偿问题虽然在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规则》中已有规定,即公安机关代为索赔,有的地方时民政部门代为索赔,但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代为索赔的法律依据还是很有争论的,原因就是我们国家现在还没有公益诉讼,有的地方法院就驳回了民政部门的诉讼请求。既然是无名氏,肇事车主就没有赔偿的对象,无从赔偿,而《修订草案》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即如果这个肇事车主购买了三责险,由于他没有向受害者赔偿,故赔偿金额不确定,也就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一旦超过两年,无名氏的承继人出现,被保险人向其承继人赔偿,因为受害人的权利是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加害人时开始计算,并且是诉讼时效,可以中断、中止和延长,但因诉讼时效的原因却不能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这对被保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肇事车主对无名氏的承继人的赔偿责任不因超过两年而免除,但保险公司却可能以超过两年被保险人没有主张而拒绝支付补偿金,这显然有失公平。 同时,在其他的责任保险或财产保险中,虽然保险事故发生了,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损失并不因此就确定了,往往要经过多重方法、程序才能确定自己的损失,这个确定损失的过程必然要花去大量的时间,如果这个时间不从诉讼时效中剔除,无疑对被保险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上述问题比较好的解决办法就是对条文的“不行使”的起算是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一旦被保险人请求赔付,保险公司应赔付)时开始计算,而不是简单的从权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并不等于权利人就有了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的权利。 本条规定的权利的行使期间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问题,应当说该条是有问题的,延续了《保险法》的不足。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利都是依据保险合同而产生,是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后所产生的合同权利,是请求权,是债权之一,既然是债权,对其保护当然的应当适用诉讼时效。除斥期间适用的对象是形成权,形成权一到达相对方就发生法律效力,且改变原有的法律关系。很明显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通知到达保险人时,并不改变原有法律关系,这种权利是请求权而不是形成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不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修订草案》仍延续《保险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很明显这是对除斥期间的规定,这不仅是法律逻辑错误,也大大限制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利,必将降低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保护力度。应当对该条进行进一步修正,确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利为债权使用诉讼时效。 保监会曾对《保险法》第27条如何理解问题做了专门复函(保监厅函〔2008〕249号),认为:《保险法》第27条规定的期限,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对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赔付的索赔时限,法理上属于请求权消灭时效,不同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二者并不冲突,各自产生独立的法律效果。保监会之所以做出这样的批复主要是维护《保险法》的统一性,毕竟保监会不能去修改保险法,但保险法在修正过程中必须对《保险法》的规定进行纠正,不能说保险会有了这样的批复就不修改保险法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权利确定为期间的规定。 建议将本条修改为: 【第二十七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可以行使请求权之日起2年不行使的,法律不再强制保护。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的,法律不再强制保护。】 (2)——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对保险人行使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该条规定了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时效,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若投保人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要求保险公司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与人身保险相比有明显的区别,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物质财产,具有可交换性,保险标的随时可能流转。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保证保险标的或对象在自己名时有风险保障,但投保绝对不能因此而限制其对保险标的或对象的转让或灭失,一旦转让或灭失被保险人相应的风险就没有了,被保险人就不需要继续保险公司给予保障,即保险合同若继续履行对投保人来说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从投保人的角度来说希望保险合同终止,并能退还其部分保险费,很多大额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费都是比较高的,这样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保险责任没有了,退还部分保险费也是公平合理的。 【第三十五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未及时通知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保险人自接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调整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标的转让时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修订草案》的一个大的突破,按照传统思维,保险标的转让,投保人就不再享有保险利益,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也没有权利主张保险金,保险合同已经无实际意义,所以不存在被保险人权利义务转让的问题。实践中保险标的转让后情况是保险公司既不退还保险费,也不承担保险责任。即便是有“保险标的转让后,要办理批单手续”但这样的约定也基本只出现在车险中,其他财产保险基本没有,即便是有,是否办理批单的权利完全掌握在保险公司手里,所以在《保险法》的框架下,保险标的转让的,最大的受益者是保险公司,作为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并不能直接取得附在保险标的上的保险权益,这也违反公平原则。 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并不是取得标的所有权时就当然的承继,其前提应当是原被保险人愿意将其享有的保险权利义务转让给受让人。由于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缴纳保险费,保险费缴纳后基本没有实质性的义务,有也仅仅是“注意义务”,即《修正草案》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义务,被保险人主要还是享有权利——发生保险事故是获得保险赔偿金的权利。故这种承继主要是权利的转让,权利的承继意味着原被保险人要放弃相应的权利——解除保险合同,取得未到期部分的保险费。故,如果投保人不愿意转让其权利义务,受让人就不能取得承继权利。故受让人在取得保险标的前应与被保险人就保险权利义务转让问题进行明确约定,以便于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在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时可能会碰到麻烦。当然从该条规定来看,如果原被保险人没有明确保险权利义务不承继,则应当然视为承继。 《修订草案》规定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比较好的保护了受让人的利益,平衡了受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力量,但《修订草案》对“保险权益承继”的规定还是非常谨慎的。该条第二款 “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第三款“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例外规定大大的限制了受让人的承继权益的实现。 我们都知道保险合同都是格式条款,这种格式条款还有行政外衣的保护——保监会审查。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中完全可以规定“保险标的发生转让的,保险合同自动终止”、“保险标的发生转让,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同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标的转让后没有及时通知(甚至明确多少天内通知)保险人的,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标的发生转让的,保险人可以根据情况增加保费(理由是个案保险风险增加,完全不管保险风险的增加和减少是按风险类别来计算或测算的)”,而这样的约定由于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规定。即便是认定为“免责条款”,只要保险公司做了明确说明义务(而现在的法院在财产保险中对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要求是比较低的),这样格式条款就没有瑕疵了。作为保险公司绝对不会在合同中规定:“保险标的发生转让,保险公司继续承担保险责任”,只会规定“保险标的发生转让,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同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现行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就是典型)等。最终的结果是架空了“受益人的承继权益”,受让人的权益仍然得不到有效保护。 第三款规定了保险公司接到通知后的处理方式“三十天内,增加保费或解除保险合同”。但笔者认为该款规定不合理,应当去掉该款规定。理由:一、受让人承继的保险权利义务,其主要是权利的承继,类似于债权转让,承继的程序和后果应当与《合同法》中的债权转让相同,即只要通知受让人即可生效,不应给作为债务人保险人变更或解除的权利;二、没有规定保险人增加保费或解除保险合同的前提条件,使保险人随意性的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对于受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为受让人承继该项权利一般都会付出对价,当受让人支付对价取得承继权利后,保险人却又要增加保费或解除保险合同,将会是受让人的权益落空;三、即便是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也应当明确规定保险人应当将未到期部分的保费退给受让人,否则保险人就会形成不当得利。 《修订草案》之所以这样规定,可能是考虑到保险标的转让可能会使保险标的的风险增大,故赋予了保险人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如果受让人受让保险权利义务后使保险人的风险成本增加,保险人完全可以依据《修订草案》中的其他条款的规定,增加保费或解除保险合同,而不需要再专门规定。例如,保险标受让后使其危险程度增加,根据《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保险人可以要求增加保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建议删除第三款。 【 第四十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应当退还投保人。】 该条规定了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方式,对《保险法》的不足之处进行了修正,但仍不完善。修正的地方是明确剩余部分保费是应当退还给投保人,而《保险法》就是因为少了“应当”,使得保险人的义务变成了自由,其结果是剩余保费很少退还。修正后,投保人的权益可以得到更好的维护。 该条仅仅规定了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处理方式,而对于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处理方式却只字未提,难免让人感觉在维护保险人。虽然《修订草案》和《保险法》均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除本法和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但并不是保险人不能解除保险合同,根据《修订草案》中财产保险部分,保险人可以依据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被保险人主体变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投保人不履行安全维护尽责义务)、第三十八条(危险程度增加)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除保险合同。 上述规定是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但对被保险人而言都并没有严重的过错。被保险人变更是保险标的流转的结果,既然保险人以此解除保险合同,应当退还剩余期间对对应的保费;对保险标的安全维护是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的合同义务,被保险人不履行的,就违反合同约定,保险人以此而解除合同,其原理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类似,即被保险人根本违约,但是即便是根本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也应当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保险合同一旦履行,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无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都无法回复原状(这类似于建筑施工合同),但对未到期部分所对应的保费应当退还给投保人,若投保人因此而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另行向保险人赔偿,但是按照《修订草案》第四十条规定退还保险费的,实际已经包含了保险人的损失;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是保险合同成立后发生的情形,与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类似,如果赋予一方解除合同,应当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返还财产”,但由于保险人履行了部分保险责任,故应返还剩余保险责任期间所对应的保险费,这样才公平;对于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解除保险合同的原理与被保险人违反安全义务相似,不再赘述。 建议本条增加一款: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规定或保险合同的约定而解除保险合同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应当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一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第二款、第三款是新增加的内容,这两款虽然是新增加的内容,但在司法实及保险赔付实践早已认可。第二款也就是我们保险领域中的定值保险的赔付方式,所谓定值保险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以此确定保险金额,视为足额保险。定值保险是损失补偿原则的一个例外,主要发生在货物运输保险领域、保险标的价值难以确定的保险合同等。第三款是非定值保险的赔付方式,按实际损失赔付是财产保险赔付的主要原则,也即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的具体体现。 《保险法》只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找过部分无效(这不适用于定值保险情形),但对超过部分无效应如何处理没有明确。保险金额的多少与保险费有着密切的联系,保险金额越高,保险费就越多,既然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金额无效,也就意味着投保人多交的保险费是没有意义的,从公平的角度应当退还给投保人。从现状来说,当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公司少有主动退还保险费,有了新规定,投保人权益的保护将有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 第四十二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2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本条是对重复保险的规定,其第三、第四款是新增加、修改的地方。 第三款规定了在重复保险的情形下多余保费的处理方式。重复保险与超额投保类似,都是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所不同的是保险人不是一个而是两个以上,《修订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了超额投保时多余保费的处理方式——保险人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由于保险人不是一个人,适用四十一条显然是难以解决问题,基于重复保险时保险责任的承担方式是按照保险金额占总额的比例承担,故多余保险费的退还也应按各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占总额的比例在乘以多余的保险退还,这样才公平。然而第二款仅规定按比例退还,却没有规定按比例的确定方式,有些遗憾,使其操作性大大降低,应当明确按照各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占保险金总额的比例退还多余的保险费。 第四款是对《保险法》中重复保险概念的修正,《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定义是: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重复保险一定是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了保险价值,显然《保险法》没有明确这一点,是不科学的。经过修正后使得重复保险的概念更为准确了。 建议将第三款修正为: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所对应的保险费,请求各保险人按其保险金额占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返还。】 【第四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本条与《保险法》相比,有了稍微的变动,即第三款。《保险法》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费赔偿金”,而《修订草案》规定“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修订草案》有两点变化:一是被保险人的过错范围由原来的“过错”限定为“故意或重大过错”,对于一般过错或轻微过错导致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为求偿权的,保险公司不能要求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二是当被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错导致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为求偿权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要求返还保险金。 由于保险的专业性,被保险人不可能完全领会并注意保险的全过程所涉及的事项,同时保险事故一旦发生,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把精力主要放在了保险的理赔上,对侵权或违约的第三方不可能花太多的精力,这就有可能影响保险人将来的代为求偿权的实现,因为第三人可以用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来抗辩保险人,比如诉讼时效、证据材料的固定等都将影响到代为求偿权的实现,如果只要被保险人有过错造成保险人的代为求偿权不能实现,就赋予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明显有失公平,故应限定于被保险人有重大过失或是故意的情形,这样也可以促进保险公司积极理赔,同时提醒被保险人在办理理赔的同时不要忘了对第三人追偿的证据固定等事项的准备工作。《保险法》仅规定扣减保险赔偿金,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前提是对投保人已经进行了理赔,一旦保险公司理赔,就不存在再去行使扣减保险金的权利,只有要求投保人返还才能维护保险人的权利。很明显,修订草案对保险人的补偿方案进行了完善。值得肯定。 另外,《修订草案》和《保险法》均规定: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为求偿权利的,保险公司可以扣减或要求返还保险赔偿金。但是如果保险公司只实现了部分权利该如何处理呢?比如,由于第三人侵权或违约导致保险事故发生致使被保险人损失200万,保险公司赔偿了160万,这样保险公司就享有160万代为求偿权利,但由于被保险人严重过失,导致保险公司只能代为求偿80万,另外80万损失怎么办,修订草案并没有明确。修订草案仅规定“不能行使求偿权”,从字面上讲“不能行使求偿权”并不能包含“部分不能行使求偿权”,这样保险公司的80万损失就不能要求被保险人承担责任,这也不是很合理。 建议将第三款修正为: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或不能完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第五十一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未经保险人参与,被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与其达成和解协议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核定保险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本条是对责任保险的规定,修订草案相对《保险法》而言增加了两款即第二款、第三款。 第二款规定了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赔付的条件——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和被保险人要求。这里的赔偿责任应当是赔偿责任数额,如果应付的赔偿责任没有确定,被保险人就不能要求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赔偿,保险公司也不会向第三者赔偿。在现行的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把商业险保险公司直接作为诉讼的被告,《修订草案》否定了司法实践中的这些做法,维护了合同的相对性。《修订草案》的新规定应当是很好的,不过在保险的实际赔付过程中是否对受害的第三人有利就不好说了,该条规定首先涉及到如何操作的问题,现行的保险赔付流程是:1、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理赔申请;2、保险公司核赔;3、保险公司核赔结果下来后,被保险人凭理赔申请单、本人身份证原件等到保险公司领取赔付款。如果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付,该要求发生在什么阶段?在申请理赔的时候就可以吗?如果是这样现行的所有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都要修改了,因为现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都约定,只有被保险人才有权利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如果发生在保险公司核赔结果下来后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付,保险公司的操作就很简单,对第三者也是比较有利的,因为在申请理赔阶段有很多的事情要做,若被保险人把权利转让给第三者,无疑增加了第三者的成本和风险(是否赔偿及赔偿的数额不确定,核赔纠纷等都是风险)。 第三款的新内容是“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保护第三者,避免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付后,被保险人把赔款挪作他用而没有赔付第三者,这样就无法达到保护受害的第三者的目的。该规定意味着以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时,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出示已经向第三者赔付的证明,如赔付收据等。该款没有规定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付的情形下就把保险赔偿金支付给被保险人的法律后果,如果规定:“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没有实际赔付而向被保险人赔付,造成第三者没有得到赔偿或赔偿金额小于保险公司赔偿金,保险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就会更大限度的保护受害第三者的权益。因为保险公司有很多大客户,如果这些大客户要求,保险公司可能不会遵守该规定,毕竟没有明确的法律后果。 可否增加一款: 【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导致第三者得不到赔偿或少于保险赔偿金的赔偿,保险人有过错的,应当向第三者承担相应的垫付责任,然后向被保险人追偿。】 (3)——人身保险合同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修订草案该条规定相对于《保险法》而言,增加了一项,即“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虽然有工伤保险为工伤劳动者提供保障,但工伤保险赔付的范围和限额都有限,不能完全补偿工伤劳动者的损失,作为用人单位对工伤保险不能赔付的部分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很多用人单位为那些经常出差或风险较大岗位的职工另行购买了意外险,当然有的企业把为员工购买商业保险作为企业的福利形式,以激励员工更多的为企业创造价值。但是,根据《保险法》对人身保险保险中保利益的规定,单位是不能作为投保人投保人身保险的,这无形使单位为员工购买人身保险的程序变得繁杂。有了《修订草案》的该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在为员工购买人身保险,就可以直接把自己作为投保人,而无需劳动者同意或签字,简便了操作程序。这一修改也是对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人身保险当然主要是意外保险和疾病保险的一种鼓励和认可。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但投保人故意不真实申报被保险人年龄构成保险欺诈的除外。】 《修订草案》对年龄不真实保险人解除合解除合同权利有所扩大,《保险法》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不得解除合同,但《修订草案》加了“但投保人故意不真实申报年龄构成保险欺诈的除外”的例外情形。这种例外是惩罚保险欺诈维护保险人的利益。 投保人故意不真实申报被保险人年龄和保险欺诈之间是什么关系,从本条逻辑来看,好像故意申报年龄不真实并不当然是保险欺诈,两者是交叉关系而不是被包含和包含关系,而通常来说,故意不真实申报年龄不符合年龄限制的就属于保险欺诈,修订草案的规定让使对保险欺诈的理解变模糊了。 【第五十九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经保险人催告后30日内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修订草案》相对于《保险法》而言,对保险合同中止增加了一种情形,即“投保人经保险人催告后30天内为支付当期保险费”,对保险人来说多了一个选择。很多投保人之所以没有缴纳保险费都是因为自己忘记了(一年只缴纳一次,时间长了自然就忘记了),所以很多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没有缴纳保费时都“履行”了通知义务。但是即便是保险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仍有部分投保人懈怠不按时缴纳。了通知后多对应的后果,可以促使投保人及时交保费。如果通知后仍没有按期缴纳保险合同终止,从合同的平等性来说,是比较合理的。 【第六十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修订草案》的规定变更了合同解除时的处理原则,《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而《修订草案》规定:合同解除时统一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退还,这很难说是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 传统寿险的现金价值可以简化地给出一个公式 : 保单的现金价值 = 投保人已缴纳的保费-保险公司的管理费用开支在该保单上分摊的金额-保险公司因为该保单向推销人员支付的佣金-保险公司已经承担该保单保险责任所需要的纯保费+剩余保费所生利息。在交足两年保费前保单的现金价值与保险费减去手续费之间的大小关系我还不清楚,不好从公平的角度论述,但《修订到岸》统一处理规则后却便于实际操作,减轻了保险的精算工作。 【第六十一条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该条规定“人寿保险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费”,而《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详见其第六十条),显然《修订草案》这一字之变,差异非常大。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按《修订草案》规定,对于健康保险和意外保险,保险人可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 《修订草案》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寿险的期限较长,每年的保费远大于健康保险和意外保险,对投保人来说无疑具有“奢侈性”,一旦投保人的经济能力出现问题,则保险费可能成为其较大的负担,如果允许保险人可以以诉讼方式主张保险费,无疑是让投保人的经济状况雪上加霜,不堪重负,对投保人很不利,最终会使一些寿险客户流失,不利于寿险业的发展;寿险的另一特征是其储蓄性,即所缴纳的保险费跟银行存款差不多,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关系和储户与银行之间的关系类似,赋予保险人的诉讼权利,就相当于赋予银行强行要求储户存款的权利一样,这明显也不合理。作为意外保险和健康保险,它们保险期间短(一般都是一年)、保额较少,不具有寿险的上述特征,如果也限制保险人不能以诉讼方式主张其保险费,明显会降低合同的严肃性,对保险人不利。故《修订草案》完善了《保险法》,有利于促进保险业的发展。 【第六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修订草案》新增加的内容是“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该规定是与修订草案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相对应,主要是保护劳动者的利益,避免用人单位利用与劳动者的不对等关系,把受益人写为对劳动者没有保险利益的人,如用人单位,而使保单对劳动者没有利益,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六十五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承继法》的有关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 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基本都是近亲属或是同住的一家人,他们平常的生活比较紧密,这样一旦发生意外事故,一起死亡的概率较大,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一起意外事故(或保险事故)中死亡,若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先后顺序无法确定时,推定谁先死亡涉及到受益人的承继人和被保险人的承继人的利益保护和分配以及道德风险问题。《保险法》没有对此问题进行规定,《修订草案》的该规定是一大进步。 根据《保险法》规定,在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确定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当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一起事故中死亡无法确定先后死亡顺序的,有两种可能,即被保险人先死亡和被受益人先死亡,如果被保险人先死亡,则受益人按合同约定取得保险金,然后该保险金作为自己的遗产由其承继人承继,若受益人先死亡,则直接按本条第一款处理。在死亡顺序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尊重被保险人的意愿(自由选择受益人)的角度出发,推定受益人先死亡是合理的。否则,无论实际是哪种情形,保险金都实际由受益人的承继人承继,而受益人先死亡的概率是百分之五十,在受益人先死亡的情形下,推定被保险人先死亡的结果可能会违背被保险人的意愿,不能有效的被保险人的意思自治。 同时,规定推定受益人先死亡还可以避免受益人的承继人故意制造事故的情形。虽然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丧失受益人权利,但并没有规定受益人的承继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受益人是否丧失受益人权利。故若推定被保险人先死亡,就意味着受益人的承继人有权承继保险金,在客观上既有促使受益人的承继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风险,这在保险风险防范里是不允许的。 【第六十七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满2年后,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修订草案》对自杀如何处理的规定比《保险法》完善了很多。首先强调自杀必须是投保人在正常的情况下实施的,即自杀当时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否则不构成本条的“自杀”,即如果被保险人自杀当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就不是本条的自杀,保险公司仍应当赔偿。同时本条规定如果保险合同在履行期间中止然后效力恢复的,被保险人在效力回复后自杀的,两年的起算从保险合同效力回复时开始计算而不是从原合同成立时开始计算,这一方面降低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这其中的原理就与复效时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继续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一样,毕竟保险按合同中止期间被保险人发生什么样的变化,保险人并不清楚。这样规定也是强化被保险人的最大诚信原则。 其实对于“自杀”如何理解的问题,以前保监会和最高法院也有批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杀不构成现行《保险法》第66条中的自杀,修订草案的规定吸收了批复的精神。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自杀”含义的批复》 (2001)民二他字第18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1)赣经请字第3号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自杀”含义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被保险人在投保后两年内因患精神病,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溺水身亡,不属于主动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亦不具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故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此复 注:该批复是在2001年发布的,那时的保险法还不是现行的保险法,那时的第65条就是《保险法》的第66条。 【第六十八条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因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适用前款规定。】 该条规定中第第二款是新内容,《保险法》中没有。由于犯罪是刑法中的概念,更是刑事诉讼法中的概念,任何人没有进过法院审判不得确定其有罪,这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而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而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刑事诉讼程序终止,就不会有法院宣判行为人有罪,即死亡的犯罪嫌疑人,无论事实上是否有罪我们不能称其构成犯罪。但在保险法中,这些人实际实施了犯罪行为,宣判其有罪仅仅是程序的认定,因其抗拒采取强制措施而导致其死亡的应当纳入保险公司不赔付的范围,否则立法就不完善也不公平。 这里要说明的是必须是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是犯罪行为造成的,即二者有因果关系。如果被保险人犯罪后在监狱内被打死或病死,保险公司仍应当赔偿。因为被保险人犯罪本身与保险中的道德风险无必然的联系。 |
240331
胡 涛 储 涛
2008年8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保险法(修订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修订草案》把《保险法》实施过程中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争论最激烈的问题、保险公司的监控问题等拿到了桌面上,并做出了相应的回应,相对《保险法》而言,《修订草案》有很大的进步。但《修订草案》每一条款是否合理还需进一步论证,并且必将进行下一步的修改和论证。本文把《修订草案》中新增加或相对现行《保险法》修改的地方以及其他不足之处提出来做出评论,以试图为《保险法》的修订提出一些建议。
(1)——保险合同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第二款)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该条规定的不尽合理,保险法属于商法范畴,调整是商业活动,属于民事活动的一类,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是普通民事合同的一种。民事合同是不允许法律法规强制签订的,否则就丧失了其“契约自由”的本质特征。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强制保险,不符合民事合同的本质特征,如交强险等,不属于商业保险,不应受保险法调整(注:笔者曾对“交强险”不是民事合同进行论述,详请参见《交强险的非合同性分析及对司法实践的影响》)。虽然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基本原理类似,但其性质不同,不应受保险法调整。同时,上述规定给人的逻辑是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投保的保险,仍然受保险法调整,这与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合同的双方约定特征相冲突。
建议本款修正为
【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当双方自愿,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注】 《修订草案》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四条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对保险人行使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修订草案》对保险利益的规定(第十条条)相对于《保险法》而言有三点变化:一是去掉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二是保险标的对应的主体由“投保人”扩大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三是明确了保险利益的具体要求。从前后的变化来看,《修订草案》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具体要求是: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对保险人行使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在“人身保险”中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即,在财产保险中,只要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不因投保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免除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在人身保险中只要保险合同订立时(注意:不是生效时)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就有效,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这改变了传统财产保险利益要求——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事故发生时都应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公司就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修订草案》通过“一般规定”(第十四条)、“财产保险”(第三十四条)、“人身保险”(第五十四条)对保险利益进行明确的规定,去除了《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过于笼统且不科学的弊病,从而与国际接轨,应当说是很大的进步。当然这也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征求稿)》)的吸收。
另外,《修订草案》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利益所对应的对象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却仅仅是被保险人,前后规定不尽一致,这就是说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所对应的主体是被保险人而不是投保人,与《保险法》有较大区别。这一变化更合理、更科学,毕竟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可以更好的避免赌博的风险,而投保人仅仅是签合同保费的人而已。当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是一致的。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标是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相对应的只能是投保人。
附:《解释(征求稿)》
第二条(保险利益的时效) 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因此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十五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该条规定与《保险法》相比有三点变化:一、提前了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并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的,保险合同成立,而《修订草案》把合同成立提前到“经保险人同意”;二、明确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合同何时生效;三、规定保险合同可以附期限或附条件。
对于第一个变化,笔者认为不尽合理,“同意承保”是很抽象的,不能证明对合同条款达成一致,虽然现在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但合同条款并不仅仅是保险条款,还包含保单等,保险条款是固定的,而保单的内容是双方协商的,只有保单内容确定后,双方意思表示才完整的表现出来,合同才成立。仅有保险条款不能代表合同全部,如条款中并没有规定保费、保险金等,而显然保险费和保险金是保险合同必不可少的部分,缺少这些,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是没有实际意义的,故对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应当保持《保险法》的规定。对于第三个变化,主要是使保险合同与《合同法》一致,方便经济活动。
【第十八条(第三款) 前款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除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外,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该款规定的意思是:投保个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使保险人享解除权的,保险人行使的期间是自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起30日内,但其限制规定是“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如果保险合同履行了两年后发现规定的“解除事由”,保险人也不得解除合同,而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该条规定是保险基本原则中的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该规定与国际通行做法基本一致。
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是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派生的原则。弃权是指保险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已经放弃某种权利,日后不得再向被保险人主张这种权利。弃权和禁止反言在人寿保险中有特殊的时间规定,即保险方只能在合同订立之后的一定期限内(一般是两年)以被保险方告知不实或隐瞒为由解除合同,如果超出规定期限而没有就解除合同,则视为保险人已经放弃这一权利,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合同。
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在我国《保险法》中并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也没有得到认可,致使某些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根本不关注被保险人的实际健康状况、是否如实告知,而只注重收取保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要承担保险责任时,却千方百计的调查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是否如实告知,以达到拒赔的目的。如果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关注投保人是否如实告知,关注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就会因很多投保人不符合承包条件而不能承包,结果是保费收入大大减少,这与商业保险公司的赢利目的相冲突。同时,保险代理人为了拿到更多的佣金,在销售保单时一般都是要投保人在健康告知上的“否”项下打钩,根本不对其进行解释,即使解释也是含糊其词,很多投保人都是稀里糊涂的履行“告知”;代理人解释的越清楚,销售的保单越少,佣金就与少,从个体利益的角度说,代理人是不希望的。这些做法导致很多投保人交了多年的保费,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却以告知不实或隐瞒为由而解除保险合同,并且不支付保险金(笔者虽涉猎保险时间不长,但碰到这样的案例不下于200件)。这种现状不仅违反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也违反民事合同中的公平公正原则,使保民对保险公司的信任大大降低,也大大降低了保民对保险业的信心,阻碍了保险业的繁荣发展。
《修订草案》在寿险中纳入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一则是与国际接轨,一则是保证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提升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这无疑是进步的。该款的规定比《解释(征求稿)》的“无争议条款”规定的更为科学更完善。
附:《解释(征求稿)》
第四十条 (无争议条款的适用)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保险人未行使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但是合同已经终止的除外。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保险人未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该条是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规定,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不仅要在合同中提示,还要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同时规定如果没有作出提示或说明,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法》仅规定应当明确说明,并没有要求在合同中提示,但《修订草案》对说明的要求降低了,由“明确说明”降到了“说明”,这对投保人来说未必公平。虽然公众对保险的了解加深了,但并不是对每一险种的免责条款都能理解,特别是新型险种,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仍然是必要的,应当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的说明,以保证保险合同订立时的公平性。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第二款中的“提示”的要求是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否则就不能算作是履行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能生效。现在很多保险公司在保单的最小角用小字体印着“请注意本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以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显然由于这样过于简单且不显眼的提示根本不能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对于“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衡量标准,《修订草案》并没有明确,这难免将来会导致司法实践操作不一。个人认为“提示”至少应达到下列标准,才能视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1保单中的免责提示的字体必须大于其周围文字的字体;2提示应当在保单的显然位置;3提示应当说明保险条款免责部分的具体条款(当然条款必须给投保人,并且应留下记录);4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应当加大加黑印刷。
【第二十条(第三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该条款的增加使保险合同在适用上与合同法靠近了些。公平原则是民事活动、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保险条款都是由保险公司单方制定,其在制定的过程中都是尽可能的维护自身利益,结果出现很多不公平的条款。由于这些条款看上去并不是《保险法》中的免责条款,所以法院或仲裁委是无法以保险人没有明确说明而认定这些条款无效,其结果是大大损害了投保人、受益人的合法利益。有了“公平原则”,法院和仲裁委就可以合理合法的否定那些“非免责条款”、“隐性不公平条款”(注:笔者曾发表过《机动车商业险中的隐性不公平条款》一文,对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典型“隐性不公平条款”做了专门分析)的法律效力了,以补救投保人没有参与保险条款的制定而给他们带来的不利局面。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该条规定否定《保险法》中的“争议解释不利于保险公司”原则,与《合同法》对歧义条款解释原则(第四十一条)靠拢,这也与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格式条款制定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保持一致。《保险法》的“争议解释不利于保险公司原则”虽然对投保人做了有力的保护,但任何语言并像水晶一样,晶莹而剔透,每个人的理解都会不一样,即只要是保险条款,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基本都可以做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而且法官在保护投保人的利益时也把“争议解释不利于保险人原则”当万能武器,屡试不爽,其后果是滥用“争议解释不利于保险公司原则”,过分保护了投保人的利益,并且导致保险法司法实践的混乱,阻碍了保险业的发展,也违反公平原则。在保险法修订前,很多专家都呼吁对该原则修改,新保险法终于“妥协”了。同时,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人们对保险的了解更为深入,保险并不再是那么的神秘,其专业性也逐渐通俗化了,投保人也不再是完全的外行了,这也标志着保险业的进步,这些都促使对“争议条款”解释原则的修改。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条是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该项义务是保证保险人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到达保险事故发生现场,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是否为保险事故,以保证公平、公正理赔。《保险法》只是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而没有规定没有及时通知的法律后果,导致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没有及时通知(一般还规定了期限)造成损失难以确定或事故的性质原因等难以确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从而减少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
那种一刀切式的做法明显是不公平、不合理的,严重违反公平原则。《修订草案》规定“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护了投保人因客观原因或一般过失没有及时通知获得赔付的权利,对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细化,这也体现了公平原则,是第二十条第三款的具体体现。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该款是对保险如何要求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提供补充材料的规定,该规定主要保险人在要求投保人乙方补充材料时:一、应及时通知,一旦时间长了,有些材料可能会丢失,其后果应由保险人承担,毕竟被保险人人、受益人并不清楚那些资料是有用的,那些资料是没有用的,同时也是保证早些确定核赔结果;二、书面方式,口头方式对投保人一方是不利的,因为容易忘记或落下某些材料;三、一次性通知,这样是保证效率。以上三要求可有效保证保险人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下《理赔决定通知书》,使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损失及时得到填补。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法》仅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而没有规定保险人应在拒赔通知书上说明不赔付的理由。虽然现在很多保险公司在拒赔通知书上注明了不赔付的理由,但都是非常简略,几乎都是直接引用法律规定,如“没有如实告知,解除保险合同,不予支付保险金”等简要说明,但对案件事实没有进行任何评述,更没有告知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具体内容,导致了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矛盾激化,使得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更为紧张,不必要的诉讼增多,保险人也不能树立好的形象。毕竟保险的专业性很强,仅仅笼统的直接引用法律规定,而没有比较详细的理由说明,是很难以让被保险、受益人接受的。
新规定强化了保险公司拒赔理由说明义务,在受保人收到拒赔书时可以有效的缓和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紧张关系。进行理由说明也可以推广保险,淡化其专业性、神秘性。
【第二十七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
该条是《保险法》原文,虽然没有修改,但是该条却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权利期间起算问题,一是该权利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的问题。
对于权利期间起算问题主要出在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上。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撞死无名氏的情形早已不是什么新闻,对无名氏的赔偿问题虽然在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规则》中已有规定,即公安机关代为索赔,有的地方时民政部门代为索赔,但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代为索赔的法律依据还是很有争论的,原因就是我们国家现在还没有公益诉讼,有的地方法院就驳回了民政部门的诉讼请求。既然是无名氏,肇事车主就没有赔偿的对象,无从赔偿,而《修订草案》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即如果这个肇事车主购买了三责险,由于他没有向受害者赔偿,故赔偿金额不确定,也就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一旦超过两年,无名氏的承继人出现,被保险人向其承继人赔偿,因为受害人的权利是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加害人时开始计算,并且是诉讼时效,可以中断、中止和延长,但因诉讼时效的原因却不能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这对被保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肇事车主对无名氏的承继人的赔偿责任不因超过两年而免除,但保险公司却可能以超过两年被保险人没有主张而拒绝支付补偿金,这显然有失公平。
同时,在其他的责任保险或财产保险中,虽然保险事故发生了,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损失并不因此就确定了,往往要经过多重方法、程序才能确定自己的损失,这个确定损失的过程必然要花去大量的时间,如果这个时间不从诉讼时效中剔除,无疑对被保险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上述问题比较好的解决办法就是对条文的“不行使”的起算是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一旦被保险人请求赔付,保险公司应赔付)时开始计算,而不是简单的从权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并不等于权利人就有了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的权利。
本条规定的权利的行使期间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问题,应当说该条是有问题的,延续了《保险法》的不足。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利都是依据保险合同而产生,是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后所产生的合同权利,是请求权,是债权之一,既然是债权,对其保护当然的应当适用诉讼时效。除斥期间适用的对象是形成权,形成权一到达相对方就发生法律效力,且改变原有的法律关系。很明显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通知到达保险人时,并不改变原有法律关系,这种权利是请求权而不是形成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不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修订草案》仍延续《保险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很明显这是对除斥期间的规定,这不仅是法律逻辑错误,也大大限制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利,必将降低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保护力度。应当对该条进行进一步修正,确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利为债权使用诉讼时效。
保监会曾对《保险法》第27条如何理解问题做了专门复函(保监厅函〔2008〕249号),认为:《保险法》第27条规定的期限,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对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赔付的索赔时限,法理上属于请求权消灭时效,不同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二者并不冲突,各自产生独立的法律效果。保监会之所以做出这样的批复主要是维护《保险法》的统一性,毕竟保监会不能去修改保险法,但保险法在修正过程中必须对《保险法》的规定进行纠正,不能说保险会有了这样的批复就不修改保险法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权利确定为期间的规定。
建议将本条修改为:
【第二十七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可以行使请求权之日起2年不行使的,法律不再强制保护。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的,法律不再强制保护。】
(2)——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对保险人行使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该条规定了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时效,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若投保人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要求保险公司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与人身保险相比有明显的区别,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物质财产,具有可交换性,保险标的随时可能流转。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保证保险标的或对象在自己名时有风险保障,但投保绝对不能因此而限制其对保险标的或对象的转让或灭失,一旦转让或灭失被保险人相应的风险就没有了,被保险人就不需要继续保险公司给予保障,即保险合同若继续履行对投保人来说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从投保人的角度来说希望保险合同终止,并能退还其部分保险费,很多大额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费都是比较高的,这样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保险责任没有了,退还部分保险费也是公平合理的。
【第三十五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未及时通知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保险人自接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调整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标的转让时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修订草案》的一个大的突破,按照传统思维,保险标的转让,投保人就不再享有保险利益,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也没有权利主张保险金,保险合同已经无实际意义,所以不存在被保险人权利义务转让的问题。实践中保险标的转让后情况是保险公司既不退还保险费,也不承担保险责任。即便是有“保险标的转让后,要办理批单手续”但这样的约定也基本只出现在车险中,其他财产保险基本没有,即便是有,是否办理批单的权利完全掌握在保险公司手里,所以在《保险法》的框架下,保险标的转让的,最大的受益者是保险公司,作为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并不能直接取得附在保险标的上的保险权益,这也违反公平原则。
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并不是取得标的所有权时就当然的承继,其前提应当是原被保险人愿意将其享有的保险权利义务转让给受让人。由于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缴纳保险费,保险费缴纳后基本没有实质性的义务,有也仅仅是“注意义务”,即《修正草案》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义务,被保险人主要还是享有权利——发生保险事故是获得保险赔偿金的权利。故这种承继主要是权利的转让,权利的承继意味着原被保险人要放弃相应的权利——解除保险合同,取得未到期部分的保险费。故,如果投保人不愿意转让其权利义务,受让人就不能取得承继权利。故受让人在取得保险标的前应与被保险人就保险权利义务转让问题进行明确约定,以便于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在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时可能会碰到麻烦。当然从该条规定来看,如果原被保险人没有明确保险权利义务不承继,则应当然视为承继。
《修订草案》规定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比较好的保护了受让人的利益,平衡了受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力量,但《修订草案》对“保险权益承继”的规定还是非常谨慎的。该条第二款 “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第三款“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例外规定大大的限制了受让人的承继权益的实现。
我们都知道保险合同都是格式条款,这种格式条款还有行政外衣的保护——保监会审查。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中完全可以规定“保险标的发生转让的,保险合同自动终止”、“保险标的发生转让,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同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标的转让后没有及时通知(甚至明确多少天内通知)保险人的,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标的发生转让的,保险人可以根据情况增加保费(理由是个案保险风险增加,完全不管保险风险的增加和减少是按风险类别来计算或测算的)”,而这样的约定由于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规定。即便是认定为“免责条款”,只要保险公司做了明确说明义务(而现在的法院在财产保险中对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要求是比较低的),这样格式条款就没有瑕疵了。作为保险公司绝对不会在合同中规定:“保险标的发生转让,保险公司继续承担保险责任”,只会规定“保险标的发生转让,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同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现行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就是典型)等。最终的结果是架空了“受益人的承继权益”,受让人的权益仍然得不到有效保护。
第三款规定了保险公司接到通知后的处理方式“三十天内,增加保费或解除保险合同”。但笔者认为该款规定不合理,应当去掉该款规定。理由:一、受让人承继的保险权利义务,其主要是权利的承继,类似于债权转让,承继的程序和后果应当与《合同法》中的债权转让相同,即只要通知受让人即可生效,不应给作为债务人保险人变更或解除的权利;二、没有规定保险人增加保费或解除保险合同的前提条件,使保险人随意性的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对于受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为受让人承继该项权利一般都会付出对价,当受让人支付对价取得承继权利后,保险人却又要增加保费或解除保险合同,将会是受让人的权益落空;三、即便是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也应当明确规定保险人应当将未到期部分的保费退给受让人,否则保险人就会形成不当得利。
《修订草案》之所以这样规定,可能是考虑到保险标的转让可能会使保险标的的风险增大,故赋予了保险人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如果受让人受让保险权利义务后使保险人的风险成本增加,保险人完全可以依据《修订草案》中的其他条款的规定,增加保费或解除保险合同,而不需要再专门规定。例如,保险标受让后使其危险程度增加,根据《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保险人可以要求增加保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建议删除第三款。
【 第四十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应当退还投保人。】
该条规定了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方式,对《保险法》的不足之处进行了修正,但仍不完善。修正的地方是明确剩余部分保费是应当退还给投保人,而《保险法》就是因为少了“应当”,使得保险人的义务变成了自由,其结果是剩余保费很少退还。修正后,投保人的权益可以得到更好的维护。
该条仅仅规定了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处理方式,而对于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处理方式却只字未提,难免让人感觉在维护保险人。虽然《修订草案》和《保险法》均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除本法和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但并不是保险人不能解除保险合同,根据《修订草案》中财产保险部分,保险人可以依据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被保险人主体变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投保人不履行安全维护尽责义务)、第三十八条(危险程度增加)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除保险合同。
上述规定是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但对被保险人而言都并没有严重的过错。被保险人变更是保险标的流转的结果,既然保险人以此解除保险合同,应当退还剩余期间对对应的保费;对保险标的安全维护是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的合同义务,被保险人不履行的,就违反合同约定,保险人以此而解除合同,其原理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类似,即被保险人根本违约,但是即便是根本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也应当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保险合同一旦履行,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无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都无法回复原状(这类似于建筑施工合同),但对未到期部分所对应的保费应当退还给投保人,若投保人因此而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另行向保险人赔偿,但是按照《修订草案》第四十条规定退还保险费的,实际已经包含了保险人的损失;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是保险合同成立后发生的情形,与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类似,如果赋予一方解除合同,应当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返还财产”,但由于保险人履行了部分保险责任,故应返还剩余保险责任期间所对应的保险费,这样才公平;对于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解除保险合同的原理与被保险人违反安全义务相似,不再赘述。
建议本条增加一款: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规定或保险合同的约定而解除保险合同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应当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一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第二款、第三款是新增加的内容,这两款虽然是新增加的内容,但在司法实及保险赔付实践早已认可。第二款也就是我们保险领域中的定值保险的赔付方式,所谓定值保险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以此确定保险金额,视为足额保险。定值保险是损失补偿原则的一个例外,主要发生在货物运输保险领域、保险标的价值难以确定的保险合同等。第三款是非定值保险的赔付方式,按实际损失赔付是财产保险赔付的主要原则,也即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的具体体现。
《保险法》只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找过部分无效(这不适用于定值保险情形),但对超过部分无效应如何处理没有明确。保险金额的多少与保险费有着密切的联系,保险金额越高,保险费就越多,既然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金额无效,也就意味着投保人多交的保险费是没有意义的,从公平的角度应当退还给投保人。从现状来说,当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公司少有主动退还保险费,有了新规定,投保人权益的保护将有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 第四十二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2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本条是对重复保险的规定,其第三、第四款是新增加、修改的地方。
第三款规定了在重复保险的情形下多余保费的处理方式。重复保险与超额投保类似,都是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所不同的是保险人不是一个而是两个以上,《修订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了超额投保时多余保费的处理方式——保险人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由于保险人不是一个人,适用四十一条显然是难以解决问题,基于重复保险时保险责任的承担方式是按照保险金额占总额的比例承担,故多余保险费的退还也应按各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占总额的比例在乘以多余的保险退还,这样才公平。然而第二款仅规定按比例退还,却没有规定按比例的确定方式,有些遗憾,使其操作性大大降低,应当明确按照各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占保险金总额的比例退还多余的保险费。
第四款是对《保险法》中重复保险概念的修正,《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定义是: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重复保险一定是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了保险价值,显然《保险法》没有明确这一点,是不科学的。经过修正后使得重复保险的概念更为准确了。
建议将第三款修正为: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所对应的保险费,请求各保险人按其保险金额占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返还。】
【第四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本条与《保险法》相比,有了稍微的变动,即第三款。《保险法》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费赔偿金”,而《修订草案》规定“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修订草案》有两点变化:一是被保险人的过错范围由原来的“过错”限定为“故意或重大过错”,对于一般过错或轻微过错导致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为求偿权的,保险公司不能要求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二是当被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错导致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为求偿权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要求返还保险金。
由于保险的专业性,被保险人不可能完全领会并注意保险的全过程所涉及的事项,同时保险事故一旦发生,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把精力主要放在了保险的理赔上,对侵权或违约的第三方不可能花太多的精力,这就有可能影响保险人将来的代为求偿权的实现,因为第三人可以用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来抗辩保险人,比如诉讼时效、证据材料的固定等都将影响到代为求偿权的实现,如果只要被保险人有过错造成保险人的代为求偿权不能实现,就赋予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明显有失公平,故应限定于被保险人有重大过失或是故意的情形,这样也可以促进保险公司积极理赔,同时提醒被保险人在办理理赔的同时不要忘了对第三人追偿的证据固定等事项的准备工作。《保险法》仅规定扣减保险赔偿金,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前提是对投保人已经进行了理赔,一旦保险公司理赔,就不存在再去行使扣减保险金的权利,只有要求投保人返还才能维护保险人的权利。很明显,修订草案对保险人的补偿方案进行了完善。值得肯定。
另外,《修订草案》和《保险法》均规定: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为求偿权利的,保险公司可以扣减或要求返还保险赔偿金。但是如果保险公司只实现了部分权利该如何处理呢?比如,由于第三人侵权或违约导致保险事故发生致使被保险人损失200万,保险公司赔偿了160万,这样保险公司就享有160万代为求偿权利,但由于被保险人严重过失,导致保险公司只能代为求偿80万,另外80万损失怎么办,修订草案并没有明确。修订草案仅规定“不能行使求偿权”,从字面上讲“不能行使求偿权”并不能包含“部分不能行使求偿权”,这样保险公司的80万损失就不能要求被保险人承担责任,这也不是很合理。
建议将第三款修正为: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或不能完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第五十一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未经保险人参与,被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与其达成和解协议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核定保险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本条是对责任保险的规定,修订草案相对《保险法》而言增加了两款即第二款、第三款。
第二款规定了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赔付的条件——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和被保险人要求。这里的赔偿责任应当是赔偿责任数额,如果应付的赔偿责任没有确定,被保险人就不能要求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赔偿,保险公司也不会向第三者赔偿。在现行的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把商业险保险公司直接作为诉讼的被告,《修订草案》否定了司法实践中的这些做法,维护了合同的相对性。《修订草案》的新规定应当是很好的,不过在保险的实际赔付过程中是否对受害的第三人有利就不好说了,该条规定首先涉及到如何操作的问题,现行的保险赔付流程是:1、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理赔申请;2、保险公司核赔;3、保险公司核赔结果下来后,被保险人凭理赔申请单、本人身份证原件等到保险公司领取赔付款。如果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付,该要求发生在什么阶段?在申请理赔的时候就可以吗?如果是这样现行的所有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都要修改了,因为现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都约定,只有被保险人才有权利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如果发生在保险公司核赔结果下来后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付,保险公司的操作就很简单,对第三者也是比较有利的,因为在申请理赔阶段有很多的事情要做,若被保险人把权利转让给第三者,无疑增加了第三者的成本和风险(是否赔偿及赔偿的数额不确定,核赔纠纷等都是风险)。
第三款的新内容是“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保护第三者,避免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付后,被保险人把赔款挪作他用而没有赔付第三者,这样就无法达到保护受害的第三者的目的。该规定意味着以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时,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出示已经向第三者赔付的证明,如赔付收据等。该款没有规定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付的情形下就把保险赔偿金支付给被保险人的法律后果,如果规定:“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没有实际赔付而向被保险人赔付,造成第三者没有得到赔偿或赔偿金额小于保险公司赔偿金,保险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就会更大限度的保护受害第三者的权益。因为保险公司有很多大客户,如果这些大客户要求,保险公司可能不会遵守该规定,毕竟没有明确的法律后果。
可否增加一款:
【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导致第三者得不到赔偿或少于保险赔偿金的赔偿,保险人有过错的,应当向第三者承担相应的垫付责任,然后向被保险人追偿。】
(3)——人身保险合同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修订草案该条规定相对于《保险法》而言,增加了一项,即“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虽然有工伤保险为工伤劳动者提供保障,但工伤保险赔付的范围和限额都有限,不能完全补偿工伤劳动者的损失,作为用人单位对工伤保险不能赔付的部分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很多用人单位为那些经常出差或风险较大岗位的职工另行购买了意外险,当然有的企业把为员工购买商业保险作为企业的福利形式,以激励员工更多的为企业创造价值。但是,根据《保险法》对人身保险保险中保利益的规定,单位是不能作为投保人投保人身保险的,这无形使单位为员工购买人身保险的程序变得繁杂。有了《修订草案》的该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在为员工购买人身保险,就可以直接把自己作为投保人,而无需劳动者同意或签字,简便了操作程序。这一修改也是对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人身保险当然主要是意外保险和疾病保险的一种鼓励和认可。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但投保人故意不真实申报被保险人年龄构成保险欺诈的除外。】
《修订草案》对年龄不真实保险人解除合解除合同权利有所扩大,《保险法》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不得解除合同,但《修订草案》加了“但投保人故意不真实申报年龄构成保险欺诈的除外”的例外情形。这种例外是惩罚保险欺诈维护保险人的利益。
投保人故意不真实申报被保险人年龄和保险欺诈之间是什么关系,从本条逻辑来看,好像故意申报年龄不真实并不当然是保险欺诈,两者是交叉关系而不是被包含和包含关系,而通常来说,故意不真实申报年龄不符合年龄限制的就属于保险欺诈,修订草案的规定让使对保险欺诈的理解变模糊了。
【第五十九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经保险人催告后30日内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修订草案》相对于《保险法》而言,对保险合同中止增加了一种情形,即“投保人经保险人催告后30天内为支付当期保险费”,对保险人来说多了一个选择。很多投保人之所以没有缴纳保险费都是因为自己忘记了(一年只缴纳一次,时间长了自然就忘记了),所以很多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没有缴纳保费时都“履行”了通知义务。但是即便是保险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仍有部分投保人懈怠不按时缴纳。了通知后多对应的后果,可以促使投保人及时交保费。如果通知后仍没有按期缴纳保险合同终止,从合同的平等性来说,是比较合理的。
【第六十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修订草案》的规定变更了合同解除时的处理原则,《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而《修订草案》规定:合同解除时统一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退还,这很难说是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
传统寿险的现金价值可以简化地给出一个公式 : 保单的现金价值 = 投保人已缴纳的保费-保险公司的管理费用开支在该保单上分摊的金额-保险公司因为该保单向推销人员支付的佣金-保险公司已经承担该保单保险责任所需要的纯保费+剩余保费所生利息。在交足两年保费前保单的现金价值与保险费减去手续费之间的大小关系我还不清楚,不好从公平的角度论述,但《修订到岸》统一处理规则后却便于实际操作,减轻了保险的精算工作。
【第六十一条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该条规定“人寿保险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费”,而《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详见其第六十条),显然《修订草案》这一字之变,差异非常大。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按《修订草案》规定,对于健康保险和意外保险,保险人可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
《修订草案》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寿险的期限较长,每年的保费远大于健康保险和意外保险,对投保人来说无疑具有“奢侈性”,一旦投保人的经济能力出现问题,则保险费可能成为其较大的负担,如果允许保险人可以以诉讼方式主张保险费,无疑是让投保人的经济状况雪上加霜,不堪重负,对投保人很不利,最终会使一些寿险客户流失,不利于寿险业的发展;寿险的另一特征是其储蓄性,即所缴纳的保险费跟银行存款差不多,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关系和储户与银行之间的关系类似,赋予保险人的诉讼权利,就相当于赋予银行强行要求储户存款的权利一样,这明显也不合理。作为意外保险和健康保险,它们保险期间短(一般都是一年)、保额较少,不具有寿险的上述特征,如果也限制保险人不能以诉讼方式主张其保险费,明显会降低合同的严肃性,对保险人不利。故《修订草案》完善了《保险法》,有利于促进保险业的发展。
【第六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修订草案》新增加的内容是“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该规定是与修订草案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相对应,主要是保护劳动者的利益,避免用人单位利用与劳动者的不对等关系,把受益人写为对劳动者没有保险利益的人,如用人单位,而使保单对劳动者没有利益,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六十五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承继法》的有关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
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基本都是近亲属或是同住的一家人,他们平常的生活比较紧密,这样一旦发生意外事故,一起死亡的概率较大,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一起意外事故(或保险事故)中死亡,若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先后顺序无法确定时,推定谁先死亡涉及到受益人的承继人和被保险人的承继人的利益保护和分配以及道德风险问题。《保险法》没有对此问题进行规定,《修订草案》的该规定是一大进步。
根据《保险法》规定,在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确定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当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一起事故中死亡无法确定先后死亡顺序的,有两种可能,即被保险人先死亡和被受益人先死亡,如果被保险人先死亡,则受益人按合同约定取得保险金,然后该保险金作为自己的遗产由其承继人承继,若受益人先死亡,则直接按本条第一款处理。在死亡顺序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尊重被保险人的意愿(自由选择受益人)的角度出发,推定受益人先死亡是合理的。否则,无论实际是哪种情形,保险金都实际由受益人的承继人承继,而受益人先死亡的概率是百分之五十,在受益人先死亡的情形下,推定被保险人先死亡的结果可能会违背被保险人的意愿,不能有效的被保险人的意思自治。
同时,规定推定受益人先死亡还可以避免受益人的承继人故意制造事故的情形。虽然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丧失受益人权利,但并没有规定受益人的承继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受益人是否丧失受益人权利。故若推定被保险人先死亡,就意味着受益人的承继人有权承继保险金,在客观上既有促使受益人的承继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风险,这在保险风险防范里是不允许的。
【第六十七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满2年后,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修订草案》对自杀如何处理的规定比《保险法》完善了很多。首先强调自杀必须是投保人在正常的情况下实施的,即自杀当时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否则不构成本条的“自杀”,即如果被保险人自杀当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就不是本条的自杀,保险公司仍应当赔偿。同时本条规定如果保险合同在履行期间中止然后效力恢复的,被保险人在效力回复后自杀的,两年的起算从保险合同效力回复时开始计算而不是从原合同成立时开始计算,这一方面降低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这其中的原理就与复效时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继续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一样,毕竟保险按合同中止期间被保险人发生什么样的变化,保险人并不清楚。这样规定也是强化被保险人的最大诚信原则。
其实对于“自杀”如何理解的问题,以前保监会和最高法院也有批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杀不构成现行《保险法》第66条中的自杀,修订草案的规定吸收了批复的精神。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自杀”含义的批复》 (2001)民二他字第18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1)赣经请字第3号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自杀”含义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被保险人在投保后两年内因患精神病,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溺水身亡,不属于主动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亦不具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故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此复
注:该批复是在2001年发布的,那时的保险法还不是现行的保险法,那时的第65条就是《保险法》的第66条。
【第六十八条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因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适用前款规定。】
该条规定中第第二款是新内容,《保险法》中没有。由于犯罪是刑法中的概念,更是刑事诉讼法中的概念,任何人没有进过法院审判不得确定其有罪,这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而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而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刑事诉讼程序终止,就不会有法院宣判行为人有罪,即死亡的犯罪嫌疑人,无论事实上是否有罪我们不能称其构成犯罪。但在保险法中,这些人实际实施了犯罪行为,宣判其有罪仅仅是程序的认定,因其抗拒采取强制措施而导致其死亡的应当纳入保险公司不赔付的范围,否则立法就不完善也不公平。
这里要说明的是必须是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是犯罪行为造成的,即二者有因果关系。如果被保险人犯罪后在监狱内被打死或病死,保险公司仍应当赔偿。因为被保险人犯罪本身与保险中的道德风险无必然的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