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9 22:21:20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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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文军    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从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判例看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从本文第二部分述及的三个案例来看,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以下几个主要的问题上普遍存在着认识上的误区:1)开发商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属于环境侵权责任还是合同责任;2)声环境是否属于商品房质量的一部分;3)开发商是如何履行其依法承担的防噪义务的;4)声环境和开发商依法承担的防噪义务是何种关系;5)在认定开发商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当遵循何种法律原则;6)开发商是否应当为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承担商品房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在此部分,笔者拟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判例,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进行评析,并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看法。
      (一)如何认识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及开发商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
      从本文提及的几个现有司法判例来看,在如何认识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及开发商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的问题上,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之间乃至人民法院之间,存在着见仁见智的情形。
      开发商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直接决定了此类案件的性质。因此,对案件性质的探讨,离不开对开发商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性质的剖析。《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民事责任一般被概括为: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民事义务不同于民事责任,民事义务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无义务则无责任。 我国民事责任基本上分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 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开发商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属于侵权责任还是合同责任,是一个需要厘清的问题。
      1、关于开发商承担侵权责任的可能性分析。
      从本文所举的案例来看,原告大多选择了侵权之诉,而且在“北京王某等人诉投资公司案”中,法院还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认定开发商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承担侵权责任是否有具有法律和法理依据呢?《民法通则》将侵权行为分为一般的侵权行为和特殊的侵权行为两大类。其中,一般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而特殊侵权行为则适用无过错或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6章第3节规定了几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其中与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有关的是环境污染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多数法学论著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概括为三:一是加害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污染环境;二是造成了他人损害的后果;三是损害后果和加害人污染环境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交通噪声并非开发商所制造,开发商不是交通噪声污染的加害者或制造者,依法不属于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民事主体,因此不可能承担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
       2、关于开发商承担合同责任的可能性分析。
      民事责任的另一种形式是合同责任,其主要因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而产生。在“昆明苏某诉官房案”中,原告苏某正是以开发商出售的商品房存在重大质量瑕疵,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对开发商提起了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违约之诉。在商品房买卖中,开发商对购房者负有的首要合同义务,便是其出售的商品房必须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目前,在商品房买卖中,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开发商普遍采用的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制订、发布的合同范本。而该范本没有对商品房质量标准作具体、明确的约定。但是,《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同时,根据《合同法》第61条和第6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物的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以上法律规定与英美合同法上的“默示条款”理论可谓异曲同工。所谓“默示条款”,是指当事人未写进合同,甚至从未协商过,但基于当事人的行为,或基于合同的明示条款,或基于法律的规定,理应存在的合同条款。 因此,即便在合同对商品房质量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由于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是商品房购销合同当然的一部分,如果开发商出售的商品房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其仍应依法承担违约的合同责任,或准确的说是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原告苏某对开发商提起诉讼的主要理由是:讼争商品房噪声严重超标,表明该房屋质量存在重大质量瑕疵,完全不适合居住,不能实现居住的合同目的,故诉请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可以看出,苏某是依据《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诉请解除合同的。当然,开发商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前提是:商品房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律和相关建筑设计的国家标准,对开发商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所承担的防噪义务均有一定程度的规定。如果开发商违反了规定的防噪义务,且无其他可以免责的事由,其就有依法承担合同责任的可能性。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在本文第一部分所设定的前提条件之下,开发商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只能是合同责任,而不可能是环境侵权责任。因此,在“北京王某等人诉投资公司案” 和“上海余某诉开发商案”中,原告对开发商提起侵权之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法院判令开发商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无疑是不正确的。法院在判令开发商承担侵权责任时,未能明确指出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而是采用了笼统、含糊的措辞和牵强的说法。 难怪有的论者在评析“北京王某等人诉投资公司案”时,也无奈地说道:“本案被告投资公司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的,但对其违法的认定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因为有时很难指出其违反了哪一个具体的法条。” 法院在驳回原告对开发商提出的环境侵权之诉时,其判决理由同样是暧昧和难以令人信服的。 造成这一尴尬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性质及开发商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缺乏清晰的认识。
      笔者认为,法院在对此类案件进行立案审查时,可以运用释明权,依法向原告阐明环境侵权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告知其选择环境侵权之诉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建议其改变诉由。如果原告坚持起诉,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或在受理后以原告对开发商所提起诉讼的事项不符合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如何认识声环境和开发商的防噪义务。
      在“昆明苏某诉官房案”中,从原告的诉讼理由可以看出,其对开发商提起的合同之诉,乃是建立在噪声超标等于商品房存在质量瑕疵的逻辑基础上。将上述等式转换为另一种表达方式,即意味着:声环境属于商品房质量的一部分,声环境超标,即表明开发商未履行法定的防噪义务,其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了行文方便,笔者暂且将此种观点称之为“唯超标论”。苏某在该案的庭审过程中一直坚持这样的观点。一些法律专业人士也持有相同观点。 值得注意的是,在“昆明苏某诉官房案”的一、二审判决书中也能发现“唯超标论”的影子。 很显然,这种观点的所谓法律依据便是《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住宅设计规范》中关于“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室内允许噪声级”的规定。因此,“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室内允许噪声级”能否作为衡量商品房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的依据,能否作为认定开发商是否违反了法定的防噪义务的标准,声环境和开发商所承担的防噪义务之间是怎样的关系等等,都是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
      1、如何认识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室内允许噪声级。
      1)将城市区域噪声标准作为衡量商品房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的依据是错误的。
      从本文提及的案例来看,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是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房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及开发商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之一。笔者认为,这正是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所步入的误区之一。理由如下:
      其一,《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是为贯彻《环境保护法》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而制定的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其功能在于为国家和政府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城市规划和对环境实施宏观控制提供科学依据。人民法院将其作为认定商品房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及开发商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之一,是对《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这一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功能和定位的不正确认识。
      其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针对的是室外噪声水平,而非室内允许噪声级,因而不是衡量室内噪声水平是否超标的依据。在“昆明苏某诉官房案”中,原告苏某向法院提交了根据《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测量方法》所得出的噪声检测数据,主张其所购房屋室内噪声超标,并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然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的测量,适用的是《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测量方法》,而对室内允许噪声级的测量,则适用的是《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附录二中“允许噪声级的测量方法”。两种测量方法是不同的。其中最重要的一个区别在于,前者的测点是在室外,后者的测点是在室内。 与此相对应,一个测量结果反映的是室外噪声,另一个反映的是室内噪声。一般情况下,室内外的噪声水平相差在10分贝左右。 因此,苏某提交的适用《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测量方法》所得出的噪声检测数据,反映的是室外的区域噪声水平,不能作为认定讼争房屋室内噪声超标的依据。
      其三,在商品房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原告是针对交通噪声污染提出的诉讼,但其依据却是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如前所述,城市区域噪声是对包括交通噪声、社会生活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乃至工业噪声等各种噪声源在内的噪声水平的总体反映。让开发商为城市区域噪声负责,无疑是让其对交通噪声(且不论让其为交通噪声污染承担责任本身是否合理)以外的其他全部噪声源也承担责任,显然有失公平。
      其四,房屋是不动产,一经建成便无法移动,而声环境却是变动不居的。将具有高度不确定性的城市区域噪声水平作为衡量商品房质量的标准,无异于要求开发商为声环境的任何变化承担保证责任,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有悖情理的。
      其五,区域环境噪声是各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如城市规划失当、机动车辆增加、交通设施滞后等。而其中最重要的城市规划因素,则恰恰是开发商所无法控制的。根据《城市规划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从定点、选址开始一直到规划设计、工程实施,无不处于政府的监督管理之下,无不需要报请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开发商只有获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才可能与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也才有可能进一步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在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三种竞价方式出让取得的情况下,开发商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选址则更是无能为力。同时,城市规划属于环境规划的一部分,政府主管部门对开发商规划设计的批准,就意味着对其有关环境方面的内容也予以了批准。如果在履行了上述的全部手续和程序后,开发商仍然可能因为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所在城市区域噪声超标负责,无疑将使法律失去其应有的确定性和预测作用,使开发商在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如履薄冰、无所适从。
      2)室内允许噪声级不是建筑设计的强制性标准。
      根据《合同法》第61条和62条的规定,在合同对标的物质量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此外,《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6条也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因此,在《商品房购销合同》对商品房的质量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商品房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换言之,有关商品房质量的国家标准,是《商品房购销合同》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和《住宅设计规范》是国家颁布的关于房屋设计的国家标准,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作为认定商品房是否符合质量要求的依据。《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规定,民用建筑的室内(指卧室和起居室)允许噪声级最大不得超过50分贝,且该允许噪声级为昼间开窗条件下的标准值。《住宅设计规范》规定,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内的允许噪声级(A声级)昼间应小于或等于50分贝,夜间应小于或等于40分贝。在“昆明苏某诉官房案”中,原告苏某对该案所涉商品房的工程质量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但认为声环境同样属于商品房质量的一部分,这一主张依据的正是前述的室内允许噪声级。室内允许噪声级超标则意味着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似乎也持同样观点。因此,室内允许噪声级是否属于建筑设计必须遵循的强制性规范,是必须厘清的又一个重要问题。
      笔者认为,室内允许噪声级只是衡量室内是否达到安静要求的声学标准,其并不与建筑等级直接挂钩,不是必须达到的强制性要求。《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第2.0.4条和第3.3.2条的规定印证了这一点。上述两条均有当室内安静的要求不能达到时,可以利用临街的公共走廊或阳台,采取隔声减噪处理措施,以减少从门窗传入的噪声的规定。如果室内允许噪声级是建筑设计必须达到的强制性标准,则上述两条规定便无制定和存在的必要。密封阳台、加装双层隔声玻璃等防噪措施,只能在关窗状态下降低房屋的室内噪声水平,而不能改变室内允许噪声级,因为室内允许噪声级的检测必须在开窗状态下进行。因此,仅以室内允许噪声级水平作为判断房屋隔声设计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依据,无疑将使《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其余内容形同虚设甚至变得多余。事实上,要使在车流量较大的交通干道两侧建盖的房屋达到室内允许噪声级的要求,往往是十分困难的。将室内允许噪声级作为衡量商品房质量的一项强制性标准,无异于将建盖在交通干线两侧的商品房全盘否定。这对于人口众多、土地资源匮乏的我国来说,无疑是不可能,也不现实的。对此,《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起草者也深有同感。 此外,我国有关商品房验收的规定也可以证实,室内允许噪声级不是衡量商品房质量的标准之一。《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该条例第18条是对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时的必备项目的规定,而其中并不包括声环境。 在本文提到的“通惠家园案”中,开发商正是以我国现行标准规定的竣工验收中未专设环境噪声的单项检测为由进行抗辩的。 如果声环境质量标准是法律对商品房质量的一项强制性要求,将会推导出以下结论:即国家是在通过立法的方式,将国家、社会和公民所负的环保义务、城市规划失当的责任及社会发展前进中的负面影响和代价转嫁给开发商。这一结论的荒谬性是不言而喻的。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不应将室内允许噪声级视为国家强制性标准,不应将声环境认定为商品房质量的一部分,更不应以声环境质量超标判令开发商承担退房的不利后果。
      2、如何认识开发商所依法承担的防噪义务及其履行。
      民法的基本原理告诉我们,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的前提,无义务则无责任。
      因此,在探讨开发商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时,必须廓清其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所承担的防噪义务。从我国现行法律及国家标准来看,开发商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所承担的与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有关的防噪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商品房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2)在进行建筑设计前,应对环境及建筑物内外的噪声源作详细的调查与测定,并对建筑物的防噪间距、朝向选择及平面布置等应作综合考虑。在进行上述设计后仍不能达到室内安静要求时,应采取建筑构造上的防噪措施;当沿城市干道建盖商品房时,卧室或起居室不应设在临街的一侧。如设计确有困难时,每户至少应有一主要卧室背向吵闹的干道。当上述条件也难以满足时,可利用临街的公共走廊或阳台,采取隔声减噪处理措施。为了减少由门窗传入的噪声,外墙的门窗必须严密,必要时应采用密封条。
      3)应将商品房的卧室、起居室(厅)布置在背向噪声源的一侧。
      4)住宅分户墙与楼板的空气隔声量及楼板的撞击声隔声量,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第三章所列的表3.2.1和表3.2.2规定的标准。
       城市规划是环境保护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是在城市规划的制定还是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方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都需要充分考虑相关环境保护的要求。实践中,开发商的上述隔声、防噪义务,是通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行政许可的方式确保实现的。这些行政许可措施具体体现在“三证”(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核发和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竣工验收方面。开发商在申请建设开发用地之前,首先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取得开发用地后,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商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房地产开发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其中,“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是房地产项目竣工验收中的法定验收项目之一。 房地产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本身即可表明:开发商已满足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所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2条规定:“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据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向开发商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中,依法应当包括开发商根据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规定所承担的上述隔声、防噪义务。因此,房地产开发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本身,即表明开发商已全面履行了其依法承担的隔声、防噪义务。
      在“北京王某等人诉投资公司案”和“昆明苏某诉官房案”中,法院一方面认定开发商的规划手续符合规定,另一方面又均认定开发商违反了《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7条规定的防噪义务,没有在建筑物和交通干道之间留下合理的防噪间距。从前面所作的分析可以看出,这种观点在法律上是自相矛盾的,是站不住脚的。为了进一步阐明这个问题,笔者在此再稍加叙述。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7条规定,“ 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但是,对于何为国家规定的“一定距离”,有关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起草者也说,该规范未对住宅楼和交通干道之间的距离作出规定,因为按防噪要求,住宅与干道间距离,不能一概而论,需视交通量而定;而且,对交通繁忙的干道,用距离来减噪,从节约用地与经济的角度考虑是不合理的。 那么,建筑物与交通干道之间的防噪间距应由谁来决定呢?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2条的规定来看,确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之间应当保留多大的防噪距离,完全是城市规划部门的法定职权。因此,判断开发商所留的防噪间距是否合理、适当,唯一的标准就是看其所留的距离是否符合城市规划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除此以外的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无权对防噪间距是否合理作出认定。如前所述,在实践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商品房与公路之间的防噪间距合理性的控制和审查,主要是通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发放及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竣工验收这两个环节进行的。只要开发商获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地产项目通过了竣工验收,就可以证明其在商品房和公路之间所留的防噪间距符合法律规定。在“昆明苏某诉官房案”中,二审法院采用了这一观点。
      3、如何认识开发商的防噪义务和声环境之间的关系。
      在“昆明苏某诉官房案” 中,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商品房符合合同的规定,且其也采取了减轻交通噪声影响的相应措施,但该房屋的昼夜间噪声均超过标准,故被告仍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其义务。” 这表明,一审法院在看待开发商的防噪义务和声环境之间的关系时,采取的是一种“唯超标论”,即:只要噪声超标,则说明开发商没有履行其法定的防噪义务。笔者认为,这是对开发商的防噪义务和声环境之间关系的错误理解。
      首先,如前所述,开发商的上述防噪义务,主要是通过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许可程序和房地产项目的竣工验收程序来确保履行和实现的。房地产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即表明开发商全面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防噪义务。因此,除非有相反证据,人民法院不能认定开发商违反了其承担的防噪义务。
      其次,开发商根据《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和《住宅设计规范》的规定,所采取的朝向选择和平面布置等防噪措施,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建筑物的室内允许噪声级,其对室外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则不产生任何影响。 封闭阳台、安装双层隔声玻璃等密闭防噪措施,也只能降低关窗状态下的室内噪声水平,而对开窗状态下的室内允许噪声级则无能为力,更遑论室外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和室内允许噪声级的水平高低,根本上取决于城市规划、政府的防治措施和社会的发展情况等因素,而与开发商依法应当采取的防噪措施并无太大的关系。开发商防噪义务的履行,只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而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城市噪声问题。在城市区域噪声严重超标的情况下,即使开发商全面履行了法定的防噪义务,商品房室内允许噪声级仍有可能超标。因此,上述防噪义务履行与否,与声环境质量好坏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声环境质量不是判断开发商是否履行了防噪义务的标准和尺度。
      在此,笔者需要再次强调的是,由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设计条件和项目竣工验收方面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的规划监管,加之市场规律的内在要求,在实践中,开发商违反上述防噪义务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
            (三)在认定开发商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当遵循什么原则。
            在“苏某诉官房案”中,一审法院在确认被告的建楼规划手续符合规定,房屋经过验收合格,且其销售给原告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并已采取了减轻交通噪声影响的相应措施的情况下,仍然认定被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并判令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的判决,显然是违背法理、自相矛盾的。一些媒体对一审法院的这一作法也颇有微辞。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对“昆明苏某诉官房案”作出二审判决,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耐人寻味的是,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应否解除”,而非其在庭审中当庭确认的“开发商是否存在违反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的行为”。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合同法》第94条就是对法定解除的规定。从该条规定来看,除了协议解除、不可抗力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外,合同的解除必然由于合同一方的违约行为所导致。但是,并非所有的违约行为都能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除非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一方当事人的局部或非根本性违约并不能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因此,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归纳的争议焦点,似乎表明二审法院没有排除开发商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的可能。但是,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又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违反约定义务及法定义务的行为,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不应解除”。 这种矛盾是显而易见的。二审法院在判决书尾部对判决理由总结如下:“综上所述,上诉人在对所售房屋防噪事宜没有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履行了相关的法定义务,现被上诉人所购房屋部分房间噪音超标的瑕疵,可通过进一步采取措施加以补救,上诉人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合同解除的条件未成就,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不应解除。” 这一陈述同样呈现出了自相矛盾的状态:一方面,合同对防噪事宜未作约定,而开发商又履行了相关法定义务,即表明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商品房质量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商品房部分房间存在噪声超标的瑕疵,可以通过采取进一步的措施加以补救,合同解除的条件尚未成就,则又表明房屋存在质量瑕疵,只不过这种质量瑕疵是可以补救的,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尚未达到解除合同的地步。“本案中,上诉人已采取了一定的防噪措施,对于部分房间噪音仍然超标的问题可通过进一步采取措施予以防治,而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要求上诉人采取进一步防治措施,仅诉请解除合同,故对部分房间噪音超标的问题由被上诉人自行解决。” 判决书中的这一段文字,似乎更清楚地表明:二审法院并不认为开发商不应对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超标承担责任,只不过由于噪声超标属于商品房局部瑕疵,不构成根本性违约,故不应解除合同,只需由开发商对噪声采取进一步防治措施即可。同时,该部分判词还传达出一个讯息:如果原告诉请判令开发商采取防噪措施,法院很可能将予以支持。
      因此,从两审法院截然相反的判决来看,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分歧,与其说是在开发商是否违反了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房屋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方面,倒毋宁说是在于开发商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方式方面,即是判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减轻噪声影响,还是判令其承担解除合同的后果。
      无义务则无责任。法律责任产生的原因有三类:违反法定义务、违反约定的义务和法律直接规定。 在确定一民事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时,只能从其是否违反法定义务、约定义务或法律直接规定三方面来进行判断。从判决书来看,二审法院也是试图从开发商是否违反了约定义务或法定义务的角度来认定开发商在商品房交通噪声污染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遗憾的是,这一原则和思路未能一以贯之,以致发生了判决书尾部出现的自相矛盾的情形。因此,笔者认为,在“昆明苏某诉官房案” 中,两审法院均未能贯彻“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这一民法的基本原则。但是,无论如何,从社会效果来看,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无疑比一审判决更为负责、妥当。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在“昆明苏某诉官房案”中,一审判决认定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的另一个理由是:开发商没有对房地产开发项目作环境影响评价。虽然这不是一审法院认定开发商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理由,但由于这一理由带有一定的普遍性,笔者认为仍有澄清的必要。《环境保护法》第13条规定:“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该条例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由此可见,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仅适用于可能对周围环境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在商品房公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所涉及的污染系公路交通噪声污染,而非商品房自身建设或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噪声污染。因此,对于交通噪声污染做环境影响评价是政府城市规划部门和公路建设者的法定义务,而非开发商的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显然,以开发商未作环境影响评价为由,认定其违反了法定义务,完全是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错误理解。
       (四)开发商是否应当为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承担商品房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在“昆明苏某诉官房案”中,原告苏某是以讼争商品房存在交通噪声超标的质量瑕疵为由,诉请退房的。有的论者在评析“北京王某等人诉投资公司案”时,也认为交通噪声超标属于商品房的质量瑕疵,开发商应当对此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仍有必要从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的这一角度,对开发商是否应当对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进行探讨。
      我国《合同法》第150条、第151条、第152条、第153条及第155条对出卖人负有的瑕疵担保责任进行了规定。从立法上来看,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分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两类。 鉴于本文开篇设定的前提条件,笔者在此仅对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进行讨论。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违约责任,学界通说认为,其构成要件包括:1)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2)标的物质量瑕疵在交付时(或风险转移时)尚存在;3)在订约或交付标的物时,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质量瑕疵不知晓或不应当知晓;4)标的物的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将标的物的瑕疵通知出卖人。 据此,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开发商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首要前提是:商品房存在质量瑕疵。然而,如前所述,声环境并不属于商品房的法定质量要求,在“昆明苏某诉官房案”中,原告苏某以噪声超标为由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和法理依据。即便原告苏某关于声环境属于商品房质量一部分的论点能够成立,开发商是否就应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呢?笔者认为,答案仍然是否定的。理由如下:其一,如果开发商在出售或交付商品房时,道路虽已存在,但交通噪声并未超标,而是由于日后交通流量的不断增大造成了超标的情形,则开发商不应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因为交通噪声超标的“质量瑕疵”在商品房交付时尚不存在。其二,即便开发商在交付商品房时,交通噪声超标的情形已经存在,开发商也不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条件之一是:出卖人与买受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或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时,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质量瑕疵不知晓或无法知晓。在本文所举的几个案例中,原告所购买的均为现房,房屋周围的环境,尤其是房屋附近的公路是一目了然的。对于公路上的机动车辆发出的交通噪声,原告是完全能够感知的。在“昆明苏某诉官房案”中,在实际购房之前,原告苏某还亲自到现场对该房屋的室内状况进行了体验。如果说交通噪声属于商品房的“质量瑕疵”,那么这种“质量瑕疵”也是显而易见的,而非隐蔽的。在此情况下,原告仍然决定购买或接受该房屋,便丧失了向开发商主张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前提。其三,从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最后一项构成要件来看,如果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买受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在“昆明苏某诉官房案”中,原告苏某向开发商提起诉讼之前,已在该房屋居住了近两年之久,此前从未向开发商通知过噪声超标的这一“质量瑕疵”。从这个角度上讲,苏某也失去了向开发商主张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基础。在“上海余某诉开发商案”中,上海法院驳回原告余某的理由是“先有路后买房”。 可能由于原告余某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而非违约之诉,法院没有从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方面对其判决理由进行阐述。但是,从这一判决理由中,我们仍然能够体会到,法院驳回原告余某诉讼请求是建立在以下的逻辑基础上:即余某在买房时,道路已经存在,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是显而易见的,故余某主张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以噪声超标为由要求开发商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缺乏法律或法理依据,该主张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四、本文的结论和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商品房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在本文设定的前提条件下,开发商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无论是环境侵权责任还是合同责任。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以下错误认识:1)将商品房交通噪声污染案件认定为环境污染侵权案件;2)将开发商民事责任性质认定为环境侵权责任;3)将声环境视为商品房质量的一部分,并将其作为认定开发商是否违反法定防噪义务及其是否应当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依据。以上错误认识在很大程度上源于司法机关对相关法律规定的错误或片面理解。
      有论著指出:“环境噪声污染同城市规划和建设布局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规划和布局的合理与否直接作用于环境噪声污染的程度和范围,尤其是交通运输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没有合理的城市规划和建设布局,仅仅针对单个污染源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是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必须从单纯的声源治理转变为整体的区域防治,必须通过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加以解决。” 笔者对此深为赞同。一些环保专业人士也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交通噪声污染,需要科学合理的规划,并从规划上由多个政府部门进行综合治理。 在对交通噪声污染这一社会公害进行治理的过程中,国家是最终的决定因素,也是首当其冲的义务人。广州市和北京市政府目前为整治城市交通噪声污染而正在进行的努力,便是很好的例证。
      人民法院基于前述的错误认识,判令开发商为交通噪声污染“埋单”的作法,在客观上造成了向开发商转嫁国家、社会以及公民应当承担的环保义务及社会发展前进中产生的负面影响和代价的后果。对于审判实践中存在的种种错误认识和不当作法,有必要予以澄清和纠正。鉴于城市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的普遍性,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发改委、环境保护、城市建设、规划部门进行沟通,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专门作出司法解释,以便于各级人民法院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统一司法,正确适用法律。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至少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1、开发商在商品房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的民事责任属于合同责任,而非环境侵权责任,此类案件属于合同之诉,而非环境侵权之诉;
      2、如果原告选择环境侵权之诉,法院在对案件进行立案审查时,可以运用释明权,依法向原告阐明环境侵权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告知其选择环境侵权之诉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建议其改变诉由。如果原告坚持起诉,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或在受理后以原告对开发商所提起诉讼的事项不符合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3、除非商品房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声环境(包括城市区域噪声和室内噪声水平)不是商品房质量的一部分,人民法院不能仅以商品房声环境超标为由判令开发商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4、在开发商能够出具讼争商品房开发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建设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讼争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防噪、隔声要求,开发商已依法履行了法定的防噪义务,除非原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
      5、如果原告能够举证证明讼争商品房存在未达到《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
      规定的隔声性能的情形,且该情形与讼争商品房室内噪声超标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则开发商应当在商品房未能达到法定隔声性能的范围内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6、在讼争商品房存在隔声性能瑕疵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判令开发商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为了维护交易稳定和安全,除非商品房的隔声性能瑕疵系由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缺陷所致,否则人民法院一般不能轻易判令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
      总之,从本文列举的现有司法判例来看,在商品房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开发商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上,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因此,对上述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具有较大的理论和实践价值。笔者虽然对此问题进行了一定的研究,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但由于自己的能力和水平所限,文中难免挂一漏万乃至谬误之处。笔者希望,本文的探讨能够引起司法机关的注意,从而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注释:
             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531页。
同前引书。
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4版,第330页。
产品质量侵权也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特殊的侵权行为之一。但是,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条之规定,建筑工程不适用该法。因此,在商品房公路交通噪声污染案件中,产品质量侵权不属于开发商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形式。
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555页。另可参见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4版,第340页。
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364页。
范跃如:《全国首例公路噪声污染案评析》,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2002年5月21日。根据该文介绍,在“北京王某等人诉投资公司案”中,法院判令投资公司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理由是:“投资公司在开发建设7号楼时,京石高速公路已通车数年,该公司有关建楼规划手续虽然符合当时规定,但并不能免除该公司对噪声污染进行治理的责任,故投资公司在治理和改善住户居住条件的问题上应承担主要责任。”。从中可以看出,法院一方面未能明确指出投资公司违反了法律的哪一条规定,另一方面在其认为不能免除投资公司对噪声污染进行治理的责任时,亦未能说明其作出这一认定的法律依据。
同前引文。
杨克元,陆莉萍:《先有路后买房,一业主噪音之诉被驳回》,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2004年2月24日。根据该文介绍,法院在“上海余某诉开发商案”中,驳回原告余某的要求开发商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时,其所依据的一个理由是:“购房合同中对马路交通噪声房产商应当承担的责任没有约定”。其言下之义十分清楚,那就是开发商没有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违约责任和环境侵权责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民事责任,法院以开发商没有违约为由驳回原告的侵权之诉,显然是牵强的。
参见《噪音超标-珠江绿洲屡遭投诉》,千龙网(www.qianlong.com),2004年8月31日。据该文介绍,一位名叫孟宪生的房地产资深律师认为:环境是小区价值的一部分,小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包括噪音标准;国家有《噪音污染防治法》,同时对小区环境噪音和室内噪音都有明确的规定;(小区)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噪音标准,应属于违约。业主可以要求开发商采取补救措施,使环境噪音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此外,还可参见徐康平等编著:《购房陷阱――与开发商过招》,煤炭工业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199-201页。该书作者在评析“北京王某等人诉投资公司案”时,也认为交通噪声超标属于商品房的质量瑕疵,开发商应对此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昆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云高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在该判决书中写道:“虽然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商品房符合合同约定,且其也采取了减轻交通噪声影响的相应措施,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噪声检测结果,该商品房昼夜间噪声均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噪声标准》,被告仍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其义务。---?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因噪声影响,导致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写道:“现被上诉人所购房屋部分房间噪音超标的瑕疵,可通过进一步采取措施加以补救,上诉人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合同解除的条件未成就,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不应解除。”以上表明: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噪声超标属于商品房的质量瑕疵,只不过一审法院认为这一瑕疵属于根本性违约,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属于可以补救的局部瑕疵,不属于根本性违约。
参见《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序言。
参见《环境保护法》第2章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章的规定。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测量方法》第5.1条规定,“测量点选在居住或工作建筑物外,离任一建筑物的距离不小于1米。”第5.4条规定,“不得不在室内测量时,室内噪声限值低于所在区域标准值10分贝。测点距墙面和其他主要反射面不小于1米,距地板1.2—1.5米,离窗户约1.5米。开窗状态下测量。”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附录二“允许噪声级与隔声测量方法”则规定,“测点应设在房间中央,与各反射面(如墙壁)的距离应大于1.0m,测点高度应为1.2—1.5m”。
参见《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测量方法》第5.4条。
常纪文,陈明剑:《环境法总论》,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第163页。
参见《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条文说明》第1.0.3条。该条文说明是《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起草者根据国家计委的要求,为便于该规范的正确理解和执行而编写的。
参见《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条文说明》第3.3.2条。该条文说明指出:目前在交通干线两侧布置住宅比较普遍,今后也难于避免,近年临街建筑以高层为多,受噪声干扰的住户很多。为保证每户有一定的安静条件,规范中规定每户至少应有一主要卧室背向吵闹的干道。如以上要求也难以满足,则需利用沿街的阳台做成有大面积玻璃窗的封闭阳台,对高层住宅可结合平面设计,将楼内交通用的公共走廊设于沿街一侧,用封闭走廊来隔绝噪声。规范中未规定住宅楼与交通干道的距离。因按防噪要求,住宅与干道间距离,不能一概而论,需视交通量而定,对交通繁忙的干道,用距离来减噪,从节约用地与经济的角度考虑是不合理的,如要使交通噪声降低19dB,干道与建筑物间应有45 m以上的距离。在城市用地非常紧张的形势下,用加大距离来减噪是很难实现的。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的验收项目为: 1)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2)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3)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4)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5)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颜斐:《北京通惠家园业主 16户法庭讨“安静”》,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2004年6月11日。
《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第三章第三节详细规定了住宅建筑须遵循的“隔声减噪设计”规范。这些规范属于开发商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应当履行的防噪义务。但由于这些防噪义务中的大部分与本文探讨的道路交通噪声污染无关,故在此未予列举。
参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7条。
参见《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第2.0.4条和3.3.2条。
参见《住宅设计规范》第5.3.2条。
参见《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第3.2.1条和第3.2.2条。
常纪文,陈明剑:《环境法总论》,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 第168页。该书作者认为,城市规划属于环境保护规划的一部分。笔者对这一观点表示赞同。
1990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城市规划法》规定,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务院于1996年8月发布的《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在制订区域和资源开发、城市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生产力布局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重大决策时,必须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进行环境影响论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遵循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方针,切实增加环境保护投入,逐步提高环境污染防治投入占本地区同期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并建立相应的考核检查制度。”1997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参见《城市规划法》第31条。
参见《城市规划法》第32条和《建筑法》第7条。
参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7条。
参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8条。
参见《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条文说明》第3.3.2条。
参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云高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每幢房屋与道路的间距不能一概而论,间距是否合理只能以建设规划部门的审批作为衡量标准。”
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昆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如前所述,作为反映声环境质量的两个重要标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室内允许噪声级既相互联系、又彼此区别。前者反映的是室外区域的总体环境噪声水平,后者则反映开窗状态下的室内噪声水平。一般情况下,前者比后者高10分贝左右,后者的高低从根本上取决于前者的高低。
商品房的坐落、周围环境、朝向布置、平面布局、隔声防噪设施、采光等因素是购房者在购房时所考虑的重要因素,当然也是开发商在定价时需要权衡的因素。商品房的价格,往往是上述因素的综合反映。对此可参见《北京晨报》文章:《看房全诀笑傲江湖十九式》。
该案所涉房屋在交付时就已安装了双层防噪隔声玻璃。
马红:《城市发展的矛盾》,载于2004年3月25日《都市时报》。该文在评论“昆明苏某诉官房案”的一审判决时写道:“应该说,像这种因噪音而退房的案例是极少的。将高架桥、闹市区地段的房子一竿子打死,不可能。解决城市噪音扰民问题也不是单位或某个人就能实现。排除噪音对居民生活的影响,有很多种方式或途径更有效。-??,如加设隔音墙、隔音玻璃缓解噪声污染,用市场杠杆来调解房价,如临街房屋的价格便宜一点、靠里的房子价格稍高等等。”
开发商在上诉中强调,本案是合同之诉,认定被告是否违约,只能看被告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行为;一审判决将本案讼争焦点归纳为“房屋是否符合商住房的居住标准”是错误的,本案的讼争焦点应当是被告是否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了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房,被告是否存在违反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的行为。二审法院在庭审中采纳了上诉人的这一观点,但在判决书中却未予反映。
参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云高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第9-10页。
参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云高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第13页。
参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云高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第13页。
张梓太:《环境法律责任研究》, 商务印书馆,2004年4月第1版,第24页。
范跃如:《全国首例公路噪声污染案评析》,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2002年5月21日。该文在评析“北京王某等人诉投资公司案”时,也认为法院可基于被告未作环境影响评价判令其承担责任。
徐康平等编著:《购房陷阱――与开发商过招》,煤炭工业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199-201页。
刘武元:《房地产交易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第1版,第95页。
李国光主编:《合同法释解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4月第1版,第717页。该书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属于违约责任。
前引书第711页;刘武元:《房地产交易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第1版,第97页;陈耀东:《商品房买卖法律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10月第1版,第265页。
参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云高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该判决书称:苏某在购买该案讼争房屋时,曾在同一幢同一单元的另一楼层居住了两年之久。前后相加,苏某在同一幢楼房中居住的时间长达四年之久。
杨克元,陆莉萍:《先有路后买房,一业主噪音之诉被驳回》,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2004年2月24日。
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4版,第244页。
南方网(www.southcn.com)2003年8月17日转载了《深圳特区报》发表的一篇题为《深圳环保部门与媒体联动全力阻击“噪音杀手”》的记者专访。深圳市环保局环境监理所张所长在接受记者的采访中表示,对于交通噪音污染的治理,环保部门深感头痛,因为这个问题涉及规划,道路两旁建筑住宅的问题比较复杂,需要科学合理的规划才能尽可能避免交通噪音扰民问题。目前,市环保局主要从两方面降低交通噪音污染,一是在交通噪音污染严重、居民稠密的地段安装隔音屏,减少对居民的干扰。二是向建设部门建议,住宅密集地区的道路铺设采用特殊的降噪材料,例如在香港,不少路面铺设的是这种降噪材料,可以降低几个分贝的噪音,但成本比较高。但要从根本上解决交通噪音污染,还得从规划上由多个部门综合治理。
中国网(www.china.com.cn)转载自2002年9月9日《北京晨报》的消息透露,北京市政府将在2008年之前,投入10亿元,为道路“穿”上隔音外衣,将城市噪音降低到接近国家标准。
另据广东环保产业网(www.gdepi.com.cn)2004年8月31日转载自《南方都市报》的报道,鉴于广州市以往城市规划不善以及发展项目过于密集,造成公路和立交桥紧贴民居的情况,从而使市民深受交通噪声污染之害,广东省政协委员陈同安向广州市政府提交了一份提案,建议政府采取各种措施对交通噪声污染进行治理。对此,广州市政府办公厅表示,为降低已建市政道路的噪声污染,广州正对内环路、东濠涌高架路等多条道路的部分路段,按照环评要求安装隔音屏。同时,在内环路沿线一些噪音敏感点安装隔音窗,该工程共分三期推进,目前一期工程已完成招标,进入实施阶段。新机场高速公路沿线也将于近期按照环评要求安装隔音屏。有关部门还将根据城建资金使用情况,统筹考虑对其他市政道路沿线隔音降噪工程计划立项。广州市政府办公厅还透露,在今后的市政道路前期设计中将增加隔音降噪工程设计,并将其作为设计审查的重要内容。同时加强协调力度,采取综合措施治理交通噪音。目前广州市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市政道路均采用沥青路面,以减少路面扬尘和降低车辆行驶噪音。
判断商品房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隔声性能,应当根据《民用建筑隔声测量规范》规定的测量方法对商品房进行隔声性能测量。
                                                                                                                    出处:《判解研究》2005年第1辑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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