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9 22:21:19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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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宇                    
  
      交强险限额问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在何种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为具有可追偿性的财产保险性质等是目前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中争议较大的问题——这种争议主要是法律逻辑与一般的公平观念的争议。但是这些争论无疑通过政策完善即可解决,大可不必由司法解释来解决,并且该问题司法解释也解决不了(严谨点说,应该是解决不好)。所以,这些问题解决前,司法解释是断然不能出台的。

      一、交强险限额问题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但是目前,交强险条款均由保监会批准,也就是说目前的限额规定是保监会一手负责操办。根据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是分限额的,该规定在预防道德风险上很有必要(具体理由在此不详述),因此,应当予以贯彻。而根据条例之规定,贯彻该规定的主体应该是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因此,法院不宜通过该司法解释自行确立一个限额标准或者说废除条例中有关限额的规定。否则,不仅有越权之嫌,而且一旦今后前述部门联合制定了有效的限额规定,法院须修改本司法解释以使其与限额规定相适应或者将其弃之不顾,仍旧我行我素——即仍旧以本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但是,无论如何选择都表明法院在制定本司法解释时是留有败笔的。

      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在何种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提出该疑问,系基于保险法规定和侵权责任法的生效。我们先谈挂靠的营运车辆发生提出交通事故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不该赔的问题。在挂靠关系中,一般是被挂靠方而非挂靠方作为投保人(同时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而根据目前的三者险条款,“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也就是说,在挂靠关系中,保险公司依据合同承担赔偿的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如果存在被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保险公司就不赔偿。比如:挂靠协议中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挂靠方不承担责任,全部责任由挂靠方承担,作为被保险人(被挂靠方)依据合同是不承担责任的,那么既然被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保险人依据合同也不负责赔偿。并且,在挂靠关系中,还易发生一个争议,即被保险人(被挂靠方)并不实际控制车辆,也不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所有权人,其在投保的时候即天然地在保险利益问题上以及如实告之义务上存在缺陷,这些都是保险公司拒赔可能主张的理由。
      至于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不该赔,该问题源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事故的,一般也是由借用人承担责任。结合商业三者险关于“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条款规定,此时车主依法不承担责任,那么保险人就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以上两种以及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人均有理由主张不赔偿还,而法院也不能够判赔,否则一来是对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违反,二来从性质上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交强险等同,严重干预了基本的商业原则。但是,如果不赔,从商业利益上来看,天枰未免也太倾向于保险人了,这就不太公平了。但是,通过司法解释将天枰放平似乎又让不得不法院背上违法裁判的恶名。因此,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生效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进行调整,该调整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商业的价值定位——商业性质、社会性质抑或二者的结合和法律关系的理顺——解决挂靠关系、借用关系以及租赁关系中的保险责任问题。而这些调整涉及保险的发展方向,更涉及保险行业内部的专业性问题,只能由保监会和保险业协会共同作用下完成,而法院是无权也是无资格主导的。

      三、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具有可追偿性问题
      该问题笔者曾在《成都首例代客泊车案引发的思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代位追偿权问题分析》一文中试图回答,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前述问题应当解决,而法院无能力去解决,只能由市场和监管部门去解决,在这些问题解决前,本司法解释是不应当出台的,至少,如果前述问题解决前司法解释必须出台的话,司法解释也不应当将前述内容规定在其中,留待司法解释(二)来规定好了。
      
      
                                                                                                                                 注释:
             该文详见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907/03/36387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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