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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张印龙) 作为“TOP”手机的全国唯一签约经销商,南京恒牛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得知该手机标识涉嫌侵权后,请求法院撤销已签订的经销协议。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与托普手机买卖有关的协议全部予以解除;海口托普返还南京恒牛货款及贴息款共计人民币1040余万元,并赔偿恒牛公司为签订合同所支付的差旅费、宣传费、礼盒款32万余元。恒牛公司退还海口托普剩余TOP111手机。 2002年9月,南京恒牛公司在北京与海口托普公司签订《MYTOP手机经销协议书》,海口托普公司授权恒牛公司为MYTOP 品牌TOP111手机的全国唯一经销商,恒牛公司提货2万台,协议期限自2002年9月至2003年9月。同年10月31日,恒牛公司向海口托普公司支付2万台TOP111手机货款及新款手机预付款。 原告恒牛公司后来发现,2002年12月,广州邮电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托普集团侵犯其“TOP”商标标识为由,向广东、浏阳等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广东、浏阳等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随即作出行政处罚制裁决定书。“长沙晚报”“三湘都市报”等多家媒体也进行了“托普手机紧急下柜”等相关报道。 原告后又获知,早在2002年6月,四川托普科技公司曾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TOP”商标标识,商标局因该标识与广州邮通的“TOP”商标标识近似,驳回了该申请。 恒牛公司随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MYTOP手机经销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返还12778台手机货款1022.24万元及利息,赔偿手机礼盒款、宣传费、差旅费31万余元。后因管辖权问题,移送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被告海口托普公司提供的TOP111手机属于商标侵权产品,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与被告海口托普公司所签订的经销协议及补充协议等应当予以解除。原告现存被告海口托普公司提供的12 778台TOP111手机理应退还被告。被告海口托普公司亦应返还原告支付的相应货款,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据此,一中院做出上述判决,同时鉴于本案所涉及TOP111型手机属于商标侵权产品,一中院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予以作出相应处罚。北京市工商局得悉后立即责成北京市海淀区工商局开展工作,现有关工作正在进一步开展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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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张印龙) 作为“TOP”手机的全国唯一签约经销商,南京恒牛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得知该手机标识涉嫌侵权后,请求法院撤销已签订的经销协议。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与托普手机买卖有关的协议全部予以解除;海口托普返还南京恒牛货款及贴息款共计人民币1040余万元,并赔偿恒牛公司为签订合同所支付的差旅费、宣传费、礼盒款32万余元。恒牛公司退还海口托普剩余TOP111手机。
2002年9月,南京恒牛公司在北京与海口托普公司签订《MYTOP手机经销协议书》,海口托普公司授权恒牛公司为MYTOP 品牌TOP111手机的全国唯一经销商,恒牛公司提货2万台,协议期限自2002年9月至2003年9月。同年10月31日,恒牛公司向海口托普公司支付2万台TOP111手机货款及新款手机预付款。
原告恒牛公司后来发现,2002年12月,广州邮电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托普集团侵犯其“TOP”商标标识为由,向广东、浏阳等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广东、浏阳等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随即作出行政处罚制裁决定书。“长沙晚报”“三湘都市报”等多家媒体也进行了“托普手机紧急下柜”等相关报道。
原告后又获知,早在2002年6月,四川托普科技公司曾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TOP”商标标识,商标局因该标识与广州邮通的“TOP”商标标识近似,驳回了该申请。
恒牛公司随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MYTOP手机经销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返还12778台手机货款1022.24万元及利息,赔偿手机礼盒款、宣传费、差旅费31万余元。后因管辖权问题,移送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被告海口托普公司提供的TOP111手机属于商标侵权产品,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与被告海口托普公司所签订的经销协议及补充协议等应当予以解除。原告现存被告海口托普公司提供的12 778台TOP111手机理应退还被告。被告海口托普公司亦应返还原告支付的相应货款,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据此,一中院做出上述判决,同时鉴于本案所涉及TOP111型手机属于商标侵权产品,一中院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予以作出相应处罚。北京市工商局得悉后立即责成北京市海淀区工商局开展工作,现有关工作正在进一步开展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