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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24 22:33:34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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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朱广新《中国法学》杂志社研究员
  三、推定力与公信力之关系
关于公信力与推定力之关系,如前所述,我国海峡两岸学者中皆有人认为,推定力是公信力的基础,或公信力是推定力的逻辑延伸。为便于批判分析,再举两个持此种观点的说法。其一谓:“占有权利既受推定,占有复为动产物权之公示方法,则与动产占有人为交易时,占有人自无须证明自己确有本权,与之交易第三人更无须调查是否具有本权,该第三人善意信赖该占有现象而与占有人交易时,均应受法律之保护,以维护交易之安全,占有之公信力生焉。”其二云:占有权利的推定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产生的前提,如果没有占有权利的推定规则,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就丧失了前提。因为如果不能从占有这一状态推定占有人是正当的权利人,那么与该占有人从事交易的第三人就必须对占有人的权利进行详细的调查才能被认为是善意的,进而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样一来就极大地限制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无法充分实现保障交易安全的立法目的。占有权利的推定规则的产生使得那些与占有人就占有物进行交易的受让人(第三人)免除了对占有人的处分权加以详细调查核实的过重的法律义务,进而使得导致善意取得中受让人的善意是被推定成立的。
上述观点除蒙蔽于权利推定的基本功能外,还严重混淆或疏忽了如下两个问题:
(一)权利推定的事实依据
依诉讼双方当事人利益之衡量,权利推定在诉讼证明分担上明显使动产占有人或不动产登记簿登记人享有一种优越于对方的地位。法律为何作出这样厚此薄彼的安排?细究之,原因大致如下:既然穷尽一切事实以证明权利来源的做法既不经济又不利于维持安定的财产秩序,那么,在占有或不动产登记簿通常能够彰显权利的判定下,确立权利推定规范显然不仅能使物之秩序有所安定(暂时安全),而且又不违背人类基本生活经验。简言之,权利推定规则得以确立的根本依据,在于占有或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彰显权利的能力。德国学者对此有非常清晰的认识,如沃尔夫认为:占有通常表现存在对物的权利,法律从这一情形中通过创制有利于占有人的推定得出结论,他就是该物的所有人。占有人因而在诉讼中无需证明其所有权,它可以依赖于第1006条的推定。举证义务由对占有人的所有权有异议的人承担。仅当所有权人已经反驳了第1006条第1款中对实际占有人有利的法律推定后,第1006条第2款的法律推定的适用才对他有利。为此,所有权人必须证明,占有人所主张的基于第929条以下(交付)、第932条以下(善意取得)、第946条以下(添附)以及第953条以下(物的出产物和其他成分的取得)的权利是不成立的。而对于土地登记簿的推定力而言,登记程序必须遵循严格的条件,土地登记的处分必须经过登记才能生效,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土地登记簿正确地反映了土地的物权状况。尽管在个别情形下,物权状况也可能在土地登记簿之外发生变化,如法定的转让和消灭,但是在大多数情形下我们可以认为,土地登记簿正确反映了土地的物权状况。第891条正是联系到这一点建立了一种推定,即土地登记簿中登记的权利人就是真正的权利人,他享有登记中反映的权利。在土地登记簿中注销一项权利后,应当推定该项权利不复存在。这种推定使举证责任发生倒置。
由上可知,发挥减轻权利证明作用的权利推定规范,建立在占有或土地登记簿具有彰显权利的机能之上,而占有或不动产登记簿之所以能够作为权利推定的基础,原因在于:根据合意交付或合意登记的物权变动规则,以及(动产)善意取得与不动产登记簿之公信力制度等所有权取得规则,占有或不动产登记簿在多数情形下能够揭示物权之所属。以此而言,权利推定规则属于一种介于纯粹的程序性规范与实体性权利规范之间的法律规范,在性质上属于一项举证负担规范,只有在真实法律关系无法查明时,该规范才发挥其效用。而善意取得规范与不动产登记簿之公信力规范则为纯粹的实体性规范。因此,权利推定或推定力不可能作为公信力的基础或公信力的逻辑延伸,相反,不动产登记簿之公信力与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事实上属于推定力的基础材料。
其实,即使认为公信力由推定力而生的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常常提到,“占有权利之推定,乃系基于占有之本权表彰机能而生”。由此不难看出,我国学者对推定力与公信力之关系的认识,远不如德国学者那么确定、具体。至于如下观点,更是严重误解了权利推定规范的功能,并进而混淆了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与公信力之关系:“登记推定力与登记公信力之间,真正的逻辑推衍关系为:首先,确认登记推定力相当于确定登记为不动产物权表征方式;其次,既然登记为物权表征方式就应当维护其表征物权之功能;而如果登记正确第三人就受保护、登记错误第三人就不受保护,那么就不能说登记为物权表征方式;所以,登记错误,信赖登记之第三人也应受保护,登记具有公信力。”
(二)推定力与善意取得制度
如前所述,权利推定规范建立在实体法上的权利变动规范与权利取得规范的基础之上,就动产占有权利之推定而言,善意取得制度是其得以建立的基础材料之一,而非推定力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或前提。我国一些学者之所以对推定力与公信力之关系发生本末倒置的理解,除了对权利推定规范的性质与功能缺乏深入理解外,对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不正确认识也是重要原因之一。
其实,权利推定规范与善意取得制度均建立在占有具有表彰权利的机能之经验判断之上,或者确切地说,二者皆建立在占有一方面能够彰显权利,另一方面又确实存在不能彰显权利的主观认识上。有所不同的是,旨在化解权利证明难题的权利推定规范,因须以实体法关于权利产生或消灭的法律规范为根基,所以,其建立的前提不再局限于,由公示生效要件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作支撑的占有之权利表现力,但凡以占有为权利取得前提的一切权利取得规范,如善意取得、先占、遗失物之拾得等动产物权取得规范,皆可作为其推定的基础材料。之所以如此,在于权利推定规范仅仅具有推定权利存在或不存在的作用,并不能终局性解决权利归属问题。而善意取得制度则旨在根本性解决动产物权的归属问题,即受让人能从无权处分人处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他物权)。民法之所以违逆所有权保护的宪法原则,确立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建立占有能够彰显权利的系统信任制度,简化交易关系,促进交易便捷、安全地进行。依制度构建的事实基础看,善意取得制度乃建立在占有不足以充分彰显权利的前提之上,如果受让人(第三人)完全知道占有物的归属关系,或者根本不相信占有具有彰显权利的能力,毫无疑问,交易危险或交易不安问题则根本无从谈起,善意取得制度自然也无生成的可能。
四、结语
物权法上的两类权利推定,仅为近现代物权法之不动产与动产二元区分思维于权利推定上的体现,它们在规范性质、产生依据、规范功能等方面不存在任何差别。物权法上的权利推定,在规范性质上属于一种举证负担规范,在效力上具有消极性,不能终局性地解决权利归属问题,只能于诉讼上发挥减轻证明负担的作用。权利推定规范因而为物权法上一类有别于实体性权利变动或取得规范的“另类”规范。
依推定技术的一般理论,权利推定的事实依据是,在诸多实体法规范的支撑下,占有或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彰显权利的机能。在此方面,权利推定与不动产登记簿之公信力与善意取得制度实则发端于同一根源。由其性质所决定,权利推定必须以实体性的权利变动规范及权利取得规范的为基础,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或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可成为权利推定力的基础材料。将推定力看作公信力的基础或出发点,在认识上有本末倒置之嫌。
Abstract: The presumption of rights in jus rerem is a kind of norm allocating the burden of proof It can only relieve the judges, burden of proof in civil lawsuit, and cannot determine the owner of the property at all The presumption of rights is derived from the same presupposition as bona fide acquisition and public belief of real property register which is that possession or real property register can be regarded as the demonstration of property rights. The presumption of rights shall be based on norms of change of rights according to the attribute of presumption of rights. The public belief of real property register and bona fide acquisition are in fact one of the elements of presumption of rights. It is undoubtedly erroneous that the belief of real property register and bona fide acquisition are the base or start of presumption of rights.
Key Words: presumption of rights; presumption of possession rights; presumption of rights of real property register; norm allocating the burden of proof; public belief of real property register; bona fide acquisition
                                                                                                                                 注释:
            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62页。依学说史看,在我国台湾地区,谢在全看法早为刘志所持,后为王泽鉴教授所接受。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4页。
参见程啸、尹飞:《论物权法中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6期,第107页。王利明教授认为:“占有的推定规则为善意取得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它对保护交易安全、鼓励和促进交易具有重要意义。”王利明:《试述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载《浙江社会科学》2005年第6期。
〔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M〕.吴越,李大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 81、103、246
〔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M〕(上册).张双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489
谢在全教授多次提到,占有权利之推定,乃系基于占有之本权表彰机能而生;王泽鉴教授在谈及法律设占有权利的推定的理由时,将“占有某物通常多基于本权,具有权利存在的盖然性”与“占有的权利既受推定,产生公信力,有益交易安全”看作二种并列理由。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64、966页;王泽鉴:《民法物权》(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4页。
叶金强.公信力的法律构造〔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185-186
德国学者鲍尔指出,占有的保护功能、维持功能与公示功能(转让作用、推定作用、善意保护作用)发端于同一根源:占有在任何时候都是一定权利或利益的外在体现。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5~110
页。
王泽鉴教授将此称为,“善意取得所有权的终局性”或者“善意取得的终局确定性”。王泽鉴:《民法物权》(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1、126页。
须提请注意的是,相对于不动产登记簿之公信力,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只是确立了一种有限的公信,换言之,善意取得制度只是有限公信主义的体系构造。基于此,笔者反对使用具有很大误导性的占有之公信力概念。
                                                                                                                    出处:《法律科学》2009年第3期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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