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肖太福 一、案情简介 浙江省海盐县于城丝绸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于城公司)是通过以288万元人民币购买原镇办企业浙江进程丝绸印染实业公司的资产而设立的,成立时间为1998年6月29日。1998年7月,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案发前根据海盐县地税局的规定,按照销售收入的1%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于诚公司作为印染企业,需要大量的煤炭作为燃料动力,其煤炭大部分来自山东产煤区,从99年到2002年,请山东农民万成才在山东联系煤炭货源,先后从山东14家单位购进21批煤炭,总计货款130多万元人民币,除了其中11批货的货款近七十万元人民币直接汇往供煤单位帐上外,于城公司将其余货款分次全部直接交给万成才,由万成才分别交给各供煤单位,煤炭运低于城公司后,万成才负责量方验收,并督促供煤单位开具以于城公司为购货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城公司按每船2000—3000元或每吨煤20元人民币的标准另外向万成才支付好处费。 于城公司的主要业务活动为“加工承揽”,客户除了一般纳税人外,还有大量的个体户。由于当地个体户普遍按照定额课税的办法交税,不计成本无需发票,促使于城公司对个体户的加工业务开具发票不够规范不够及时,从98年至2002年,于城公司以地域名称、市场名称为付款方开具普通发票金额达105万多元人民币。由于海盐地税部门对于城公司按照销售收入的1%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与城公司的应纳企业所得税与成本无关,加重了于城公司财务管理不规范的现象,导致98年至2002年案发前累计80多万元的成本费用没有入账。 于城公司因得罪海盐农民XXX,导致其夸大事实向国家有关部门举报偷漏税款达近一亿元人民币,引起国家税务局高度重视。2002年8月,由公安、税务等部门成立的专案组对于城公司展开全面调查。2002年8月7日,于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飞华被拘留,8月20日被逮捕,9月29日完成才被逮捕。11月14日海盐县人民法院认定万成才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万成才有期徒刑三年。专案组查获于城公司三张出库单、三张记有收入流水账的帐页和业务员陈月川的笔记本一册,认定于城公司于1998至2001年间隐瞒含税加工费收入1020454.69元。另外,专案组认为于城公司接受万成才提供的第三方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运输发票一份,多抵扣进项税额163906.88元。以上共计偷逃增值税312178元,偷逃地方税(含城建税、企业所得税)504880.60元。现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按照以上认定偷税数额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正式起诉,企业法人代表孙飞华被逮捕。 二、案情分析 我们认为,海盐县于城丝绸印染有限责任公司涉嫌偷税一案涉及到如何认识公民万成才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并正确理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问题以及隐瞒含税加工费收入的证据效力问题。 (一)万成才在于城公司与山东供煤单位之间煤炭购销关系中处于中介代理人的地位。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6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我国99年3月通过的新合同法第21章专门规定了“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任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并由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是否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由受托人自行确定。 万成才是生长在山东产煤区的普通公民自然人,与山东各供煤单位的人员有着各种亲戚朋友关系,煤源信息灵通,由于运输煤炭取得了于城公司的信任。但他并没有经销煤炭,也没有能力经销煤炭。他没有固定的住址,没有办公室,没有流动资金,没有伙计,没有仓库,也没有营业执照,他连非法经营的摊贩(虽无照经营却有资金货物余缺)都不是。万成才没有拿自己的资金为自己或为他人从山东“买煤”,他自己也不需要煤,他自己也没有煤,不可能也没有“卖煤”给于城公司。无论作为农民的万成才如何理解和解释自己的“买煤”、“卖煤”或“受托购煤”行为,万成才都无法变成山东煤炭单位的“买方”或于城公司的“卖方”。万成才只是公民自然人,不是个体户或小规模纳税人,不具备商业购销主体资格和能力,也不具备向当地税务所申请带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定条件。 从本案有关证据材料可知,于城公司需要煤炭时,通过呼机或手机等办法通知王成才联系货源,万成才联系好后告知于城公司煤炭的质量和价格,于城公司则交给万成才一部分现金作预付款,万成才将预付款转交给供煤单位,发货单位不包运输,万成才还得帮助于城公司找好运输单位,煤炭运抵于城公司后万成才又得帮助于城公司检验质量、量方收货,然后结清款项代为向供煤单位转交剩余货款,督促供煤单位以于城公司为“购货方”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答谢万成才的帮忙和辛苦,于城公司按照每船2000至3000元元或每吨煤20至30元的标准,向万成才支付“好处费”。据此,我们认为,在于城公司购买山东煤炭的过程中,万成才担任了中介代理人的角色,是于城公司通过口头形式委托万成才从山东采购煤炭,实际构成代购煤炭的委托代理关系。本案中万成才从于城公司获得的“好处费”即是他完成“代购煤炭”委托事项的劳务报酬, “让山东供煤单位为于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只是他的受托内容之一。 可见,于城公司和山东各供煤单位之间的煤炭购销过程中同时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万成才和海盐县于城公司之间代购煤炭的委托代理关系,二是于城公司和山东各供煤单位之间的煤炭购销关系。虽然两种法律关系都没有书面合同,却都已经实际履行,均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关系,于城公司从山东各供煤单位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票、货、款”与是即交易达到一致,完全合法有效。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核心在于“虚开”,结果在于“税款流失”。 我国新型法第205条明确规定了“虚开增值税、骗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类型和量刑办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故意,行为人明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而故意虚开,已达到抵扣税款或者获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认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一,造成了应收税款的流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核心在于“虚开”,结果在于“税款流失”。 本案中海盐县法院认定万成才“让他认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此,如何认识“让他认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正确审理本案的关键。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没有货物销售或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或个人,要求他人为自己开具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虽然有货物销售或者提供了应税劳务,要求他人为自己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是指从他人处取得虚假的或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自己为“受票方”或“付款单位”,用于自己抵扣税款、增加成本,达到偷税的目的,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结果或可能。“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没有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了伪造、变造的假发票或抽底虚开的真发票。“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人他人为自己开具了货物或劳务的名称、数量、单价、税率、金额与实际交易不相符合的发票(这种“不相符合”一般只会出现开票金额和开票税额比实际交易的要高),开具的发票可能是伪造、变造的假发票,也可能是抽底虚开的真发票。本案中万成才并没有让山东供煤单位以自己为“受票方”开具虚假的或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行为特征。 万成才受于城公司的委托督促山东供煤单位以于城公司为购货方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与实际交易在“票、活、款”上相一致的真发票,所以,万成才也没有实施“让他认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万成才的行为属于“让他人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让他人为他人开具”的行为是万成才的受托内容之一。在煤炭购买中,于城公司是购货方和委托方,万成才是于城公司的受托方,山东供煤单位是真正的销售方。于城公司通过万成才取得山东供煤单位开具的票、货、款一致的增税发票,是“购货方从受托方取得销售方开具的专用发票”,而不是国税发[1997]134号通知所讲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也不是最高人民法院(1996)30号文《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3)所讲的“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第三方”和“他人”只能是与实际销售无关的第三方。本案中山东供煤单位不仅从事了煤炭销售的实际经营活动,而且通过万成才的中介和代理(代购)活动将煤炭直接销售给了于城公司,山东供煤单位作为销售方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于城公司是完全合法正当的。 由此观之,我们认为,万成才没有实施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于城公司委托万成才从山东购煤炭,取得供煤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合法正当,海盐国税局对于城公司购进煤炭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造成偷漏增值税163906.88元人民币的认定是错误的,海盐地税局据此对于城公司偷逃城建税1639.07元人民币的认定不能成立,对于城公司偷逃企业所得税268254.36元人民币(虽然于城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与成本无关,但海盐地税局将于城公司2001年以前从山东购进煤炭的销售额719373.45元人民币和运费销售额93518.55元人民币作为多记成本,两项合计为812892.00元人民币,认定偷逃所得税812892.00*33%=268254.36元)的认定也不能成立。 (三)税务局查获的三张出库单、流水账帐页和陈月川日记本只是证据线索,缺少于城公司签字确认的客户付款凭证,瞒报含税加工费收入的结论难以认定。 对于税务部门从海盐县于城丝绸印染有限公司搜走的时间为99年6月12日的07315、07317、07318三张出仓凭证,99年6月29日海盐县于城丝绸印染有限公司减去7.8米零头按照19580米的整数和每米1.6元的单价实际收款,并于1999年6月29日开具了0409253号普通发票。这三张出仓凭证是属于海盐县金城丝绸印染实业公司的,税务部门在没有向定作方查证属实前不能认定海盐县于城丝绸印染有限公司因此隐瞒了销售收入33290元人民币。 对于税务部门从海盐县于城丝绸印染有限公司搜走三张记有收入流水账的帐页,其记有收入是事实,但其收入的性质却难以认定,有的没有付款方的名称,有的没有明确的业务内容,有的是代原金城丝绸印染实业公司所收款项,有的收款后可能又有退回的,有的已经纳入正式财务帐重复登记,所以,这三张帐页只能看作是海盐县于城丝绸印染有限公司改制设立初期的临时收入登记簿。海盐税务部门、税务鉴定机构未经一一分别调查核实客户名称、客户付款凭证、客户财务记录及相应的业务合同,就笼统认定该帐页记载收入184983.15元全部隐瞒未开发票(后来地税部门剔除了其中的28108元),这种认定过于草率。 对于稽查部门从海盐县于城丝绸印染有限公司搜走的陈月川业务记录本,这只是陈月川的私人纪录,不属于公司的账本,与公司的经营没有直接必然关系。陈月川是海盐县于城丝绸印染有限公司的业余兼职业务员,不拿固定工资只拿业务提成,上班也不固定,她不仅做海盐县于城丝绸印染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也兼做其他公司的业务员。陈月川笔记本中记录的内容非常粗糙、笼统,只有“发”和“进”,没有明确的业务内容、发货单位、客户名称、收款时间、是否退赔等记录,其中有部分可能是其他单位的业务,有部分可能是因质量问题未收到货款甚至给对方赔款(仅董秀军这一客户的60多万元记载发货最后却只受到5万多元),有部分则可能以地域货市场的名称作为客户单开或合开了普通发票。海盐税务部门、税务鉴定机构未经一笔一笔分别调查核实客户名称、客户付款凭证、客户财务记录及相应的业务合同,就一概认定陈月川记录本上记载的收入830289.54元均为海盐县于城丝绸印染有限公司的隐瞒收入,这种认定过于牵强。 我们认为,要认定于城公司隐瞒收入未开发票,必须有明确的证据证明:1、于城公司与某一具体客户作了交易;2、交易已完成,客户付了款;3、于城公司收到了款,并有于城公司签字确认的客户付款凭证;4、于城公司没向客户开具发票。在这四项证据里,“于城公司签字确认的客户付款凭证”是关键,通常表现位于城公司盖章或代表签字的的收据、收条、客户现金支票存根、客户转帐支票存根、客户银行汇票存根等。如果缺少于城公司签字确认的客户付款凭证,在无书面合同、银行单证、客户财务记录的情况下,就无法证明交易的存在和完成,也无法证明与城公司受到了销售款,更无法证明于城公司收到了款隐瞒了收入并偷逃税款。缺少于城公司签字确认的客户付款凭证,在财务上缺少了认证的原始凭证,在法律上缺少了认证的关键证据。 本案中的三张出仓凭证、三张流水账帐页和陈月川日记本在未经查实前只是一种证据线索,不能构成公司隐瞒收入偷逃税款的证据本身。我们认为,对于每一笔偷逃税款的嫌疑,必须有一一对应内容相符的客户证词、客户付款凭证、业务员证词和双方的财务记录相互印证,其中有海盐县于城丝绸印染有限公司签字确认的客户付款凭证是本案税务鉴定和诉讼认证的关键。只有取得客户付款凭证才能确认出库单、临时帐页和业务员记录本记载的哪一笔收入是否隐瞒,由此得出的瞒报收入减去海盐县于城丝绸印染有限公司以柯桥、绍兴、绍兴课题杭州、杭州个体等为客户名称开具的普通发票金额1059690.05元人民币之后的差额,才是海盐县于城公司真正隐瞒的收入。海盐税务部门对于城公司向个体户主动开具的这1059690.05元人民币普通发票不加丝毫考虑是不妥的。 综上分析,我们认为本案缺少海盐县于城丝绸印染有限公司签字确认的客户付款凭证,海盐税务部门对出库单、帐外帐、陈月川笔记本记载的内容采用了推定和估计原则,违背了会计核算的权责发生制原则,由此确认的偷税数额和偷税结论数据有欠准确、证据不够充分。据此,有关于城公司瞒报含税加工费收入1020454.69元、少交增值税148271.20元的结论未经查实,尚不能认定。 (四)稽查中企业所得税的计算方法对于城公司有失公平。 海盐地税部门在税务稽查中计算企业所得税时,选择对于城公司不利的因素,忽略对于城公司有利的条件,这种计算有失公平。我们认为,计算于城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时应充分考虑一下因素: 1、按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稽查、计算于城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海盐地税部门对于城公司及其他企业一贯实施按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按销售收入的1%的征收率计算,这项政策是执行《税收征收管理法》、《所得税暂行条例》的具体表现,符合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原则精神,在每年的汇算清缴中得到了一贯实施,具有普遍性和稳定性。可是,海盐税务部门、公安局及以上税务鉴定机构以33%的所得税率取代税务局普遍推行多年的1%的征收率来进行核查,这对于纳税人海盐县于城丝绸印染有限公司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2、应允许于城公司未入帐的成本费用记入当期成本。海盐县于城丝绸印染有限公司之所以不重视成本记帐和考核工作,漏记大量成本费用发票,是因为海盐税务部门实行按销售收入定率课征企业所得税办法,这种征税办法导致企业所得税与成本无关,不管盈亏只要有收入就按1%计提。海盐于诚印染有限公司兴办初期,由于人手不足,缺少经验,财务管理上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不规范现象,其中也包括大量成本发票未入帐的现象。稽查税务问题,既要查处其多记成本、瞒报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偷税现象,也要核实其应入成本的项目和数额,税务稽查过程也是纳税辅导的过程。于城公司的以下费用应当考虑予以记入成本:(1)海盐县于城丝绸印染有限公司创办以来不断进行技术改造、扩大规模,却未曾体提取折旧,摊销技术改造工程费用,这部分少记的成本应当补提。(2)海盐县于城丝绸印染有限公司98年至2001年度的临时工工资、职工年终奖奖金、煤上河费、土地使用费、供销员业务费累计850034元人民币,应当记入当期成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的文件精神是指,应当记入当期成本的费用不允许记入以后年度成本,防止以前年度亏损的企业冲抵以后年度的当其利润,绝非指“不允许记入当期成本”。税务部门在同一会计期限既查出收入又查出成本,两相相抵计算利润理所当然。 3、煤炭购进成本的销售额不应另行计纳企业所得税。本案中于城公司购进了有发票争议的煤炭是客观事实,因煤炭消耗产生的销售收入已经按照1%的征收率上缴了企业所得税,且其企业所得税又与成本大小无关,购进的煤炭作为消耗的费用也可记入成本。然而,令人费解的是,海盐地税局竟然不顾于城公司购进煤炭的客观事实,在稽查中将海盐县于城丝绸印染有限公司从山东购入煤炭的销售额作为其多记的成本也认定为偷逃了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并按33%的税率计算,自己破坏自己制定的“按销售收入1%征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不仅造成对于城公司的不公平处罚,更为严重的是损坏了税务部门在纳税人之中的权威性。 三、案件结果 案件通过激烈的庭审辩论,法庭采纳了辩护律师的部分意见,除认定隐瞒了9万多元的销售收入外,否决了检察院对于城公司隐瞒销售收入93万多元的指控,另外,虽经律师反复阐述税法规定和本案事实,法庭仍然认定万成才买煤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于城公司构成偷税,为此判决于城公司偷逃增值税18万元,对法定代表人孙飞华处以三年有期徒刑,缓期四年执行。由于改变了原定判处三年半有期徒刑、偷税80多万元、罚金三倍的被动局面,加上上诉成本很高,法定代表人又获得了相对自由,于是,被告没有提起上诉。 |
240331
肖太福
一、案情简介
浙江省海盐县于城丝绸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于城公司)是通过以288万元人民币购买原镇办企业浙江进程丝绸印染实业公司的资产而设立的,成立时间为1998年6月29日。1998年7月,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案发前根据海盐县地税局的规定,按照销售收入的1%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于诚公司作为印染企业,需要大量的煤炭作为燃料动力,其煤炭大部分来自山东产煤区,从99年到2002年,请山东农民万成才在山东联系煤炭货源,先后从山东14家单位购进21批煤炭,总计货款130多万元人民币,除了其中11批货的货款近七十万元人民币直接汇往供煤单位帐上外,于城公司将其余货款分次全部直接交给万成才,由万成才分别交给各供煤单位,煤炭运低于城公司后,万成才负责量方验收,并督促供煤单位开具以于城公司为购货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城公司按每船2000—3000元或每吨煤20元人民币的标准另外向万成才支付好处费。
于城公司的主要业务活动为“加工承揽”,客户除了一般纳税人外,还有大量的个体户。由于当地个体户普遍按照定额课税的办法交税,不计成本无需发票,促使于城公司对个体户的加工业务开具发票不够规范不够及时,从98年至2002年,于城公司以地域名称、市场名称为付款方开具普通发票金额达105万多元人民币。由于海盐地税部门对于城公司按照销售收入的1%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与城公司的应纳企业所得税与成本无关,加重了于城公司财务管理不规范的现象,导致98年至2002年案发前累计80多万元的成本费用没有入账。
于城公司因得罪海盐农民XXX,导致其夸大事实向国家有关部门举报偷漏税款达近一亿元人民币,引起国家税务局高度重视。2002年8月,由公安、税务等部门成立的专案组对于城公司展开全面调查。2002年8月7日,于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飞华被拘留,8月20日被逮捕,9月29日完成才被逮捕。11月14日海盐县人民法院认定万成才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万成才有期徒刑三年。专案组查获于城公司三张出库单、三张记有收入流水账的帐页和业务员陈月川的笔记本一册,认定于城公司于1998至2001年间隐瞒含税加工费收入1020454.69元。另外,专案组认为于城公司接受万成才提供的第三方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运输发票一份,多抵扣进项税额163906.88元。以上共计偷逃增值税312178元,偷逃地方税(含城建税、企业所得税)504880.60元。现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按照以上认定偷税数额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正式起诉,企业法人代表孙飞华被逮捕。
二、案情分析
我们认为,海盐县于城丝绸印染有限责任公司涉嫌偷税一案涉及到如何认识公民万成才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并正确理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问题以及隐瞒含税加工费收入的证据效力问题。
(一)万成才在于城公司与山东供煤单位之间煤炭购销关系中处于中介代理人的地位。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6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我国99年3月通过的新合同法第21章专门规定了“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任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并由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是否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由受托人自行确定。
万成才是生长在山东产煤区的普通公民自然人,与山东各供煤单位的人员有着各种亲戚朋友关系,煤源信息灵通,由于运输煤炭取得了于城公司的信任。但他并没有经销煤炭,也没有能力经销煤炭。他没有固定的住址,没有办公室,没有流动资金,没有伙计,没有仓库,也没有营业执照,他连非法经营的摊贩(虽无照经营却有资金货物余缺)都不是。万成才没有拿自己的资金为自己或为他人从山东“买煤”,他自己也不需要煤,他自己也没有煤,不可能也没有“卖煤”给于城公司。无论作为农民的万成才如何理解和解释自己的“买煤”、“卖煤”或“受托购煤”行为,万成才都无法变成山东煤炭单位的“买方”或于城公司的“卖方”。万成才只是公民自然人,不是个体户或小规模纳税人,不具备商业购销主体资格和能力,也不具备向当地税务所申请带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定条件。
从本案有关证据材料可知,于城公司需要煤炭时,通过呼机或手机等办法通知王成才联系货源,万成才联系好后告知于城公司煤炭的质量和价格,于城公司则交给万成才一部分现金作预付款,万成才将预付款转交给供煤单位,发货单位不包运输,万成才还得帮助于城公司找好运输单位,煤炭运抵于城公司后万成才又得帮助于城公司检验质量、量方收货,然后结清款项代为向供煤单位转交剩余货款,督促供煤单位以于城公司为“购货方”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答谢万成才的帮忙和辛苦,于城公司按照每船2000至3000元元或每吨煤20至30元的标准,向万成才支付“好处费”。据此,我们认为,在于城公司购买山东煤炭的过程中,万成才担任了中介代理人的角色,是于城公司通过口头形式委托万成才从山东采购煤炭,实际构成代购煤炭的委托代理关系。本案中万成才从于城公司获得的“好处费”即是他完成“代购煤炭”委托事项的劳务报酬, “让山东供煤单位为于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只是他的受托内容之一。
可见,于城公司和山东各供煤单位之间的煤炭购销过程中同时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万成才和海盐县于城公司之间代购煤炭的委托代理关系,二是于城公司和山东各供煤单位之间的煤炭购销关系。虽然两种法律关系都没有书面合同,却都已经实际履行,均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关系,于城公司从山东各供煤单位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票、货、款”与是即交易达到一致,完全合法有效。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核心在于“虚开”,结果在于“税款流失”。
我国新型法第205条明确规定了“虚开增值税、骗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类型和量刑办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故意,行为人明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而故意虚开,已达到抵扣税款或者获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认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一,造成了应收税款的流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核心在于“虚开”,结果在于“税款流失”。
本案中海盐县法院认定万成才“让他认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此,如何认识“让他认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正确审理本案的关键。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没有货物销售或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或个人,要求他人为自己开具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虽然有货物销售或者提供了应税劳务,要求他人为自己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是指从他人处取得虚假的或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自己为“受票方”或“付款单位”,用于自己抵扣税款、增加成本,达到偷税的目的,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结果或可能。“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没有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了伪造、变造的假发票或抽底虚开的真发票。“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人他人为自己开具了货物或劳务的名称、数量、单价、税率、金额与实际交易不相符合的发票(这种“不相符合”一般只会出现开票金额和开票税额比实际交易的要高),开具的发票可能是伪造、变造的假发票,也可能是抽底虚开的真发票。本案中万成才并没有让山东供煤单位以自己为“受票方”开具虚假的或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行为特征。
万成才受于城公司的委托督促山东供煤单位以于城公司为购货方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与实际交易在“票、活、款”上相一致的真发票,所以,万成才也没有实施“让他认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万成才的行为属于“让他人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让他人为他人开具”的行为是万成才的受托内容之一。在煤炭购买中,于城公司是购货方和委托方,万成才是于城公司的受托方,山东供煤单位是真正的销售方。于城公司通过万成才取得山东供煤单位开具的票、货、款一致的增税发票,是“购货方从受托方取得销售方开具的专用发票”,而不是国税发[1997]134号通知所讲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也不是最高人民法院(1996)30号文《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3)所讲的“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第三方”和“他人”只能是与实际销售无关的第三方。本案中山东供煤单位不仅从事了煤炭销售的实际经营活动,而且通过万成才的中介和代理(代购)活动将煤炭直接销售给了于城公司,山东供煤单位作为销售方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于城公司是完全合法正当的。
由此观之,我们认为,万成才没有实施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于城公司委托万成才从山东购煤炭,取得供煤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合法正当,海盐国税局对于城公司购进煤炭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造成偷漏增值税163906.88元人民币的认定是错误的,海盐地税局据此对于城公司偷逃城建税1639.07元人民币的认定不能成立,对于城公司偷逃企业所得税268254.36元人民币(虽然于城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与成本无关,但海盐地税局将于城公司2001年以前从山东购进煤炭的销售额719373.45元人民币和运费销售额93518.55元人民币作为多记成本,两项合计为812892.00元人民币,认定偷逃所得税812892.00*33%=268254.36元)的认定也不能成立。
(三)税务局查获的三张出库单、流水账帐页和陈月川日记本只是证据线索,缺少于城公司签字确认的客户付款凭证,瞒报含税加工费收入的结论难以认定。
对于税务部门从海盐县于城丝绸印染有限公司搜走的时间为99年6月12日的07315、07317、07318三张出仓凭证,99年6月29日海盐县于城丝绸印染有限公司减去7.8米零头按照19580米的整数和每米1.6元的单价实际收款,并于1999年6月29日开具了0409253号普通发票。这三张出仓凭证是属于海盐县金城丝绸印染实业公司的,税务部门在没有向定作方查证属实前不能认定海盐县于城丝绸印染有限公司因此隐瞒了销售收入33290元人民币。
对于税务部门从海盐县于城丝绸印染有限公司搜走三张记有收入流水账的帐页,其记有收入是事实,但其收入的性质却难以认定,有的没有付款方的名称,有的没有明确的业务内容,有的是代原金城丝绸印染实业公司所收款项,有的收款后可能又有退回的,有的已经纳入正式财务帐重复登记,所以,这三张帐页只能看作是海盐县于城丝绸印染有限公司改制设立初期的临时收入登记簿。海盐税务部门、税务鉴定机构未经一一分别调查核实客户名称、客户付款凭证、客户财务记录及相应的业务合同,就笼统认定该帐页记载收入184983.15元全部隐瞒未开发票(后来地税部门剔除了其中的28108元),这种认定过于草率。
对于稽查部门从海盐县于城丝绸印染有限公司搜走的陈月川业务记录本,这只是陈月川的私人纪录,不属于公司的账本,与公司的经营没有直接必然关系。陈月川是海盐县于城丝绸印染有限公司的业余兼职业务员,不拿固定工资只拿业务提成,上班也不固定,她不仅做海盐县于城丝绸印染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也兼做其他公司的业务员。陈月川笔记本中记录的内容非常粗糙、笼统,只有“发”和“进”,没有明确的业务内容、发货单位、客户名称、收款时间、是否退赔等记录,其中有部分可能是其他单位的业务,有部分可能是因质量问题未收到货款甚至给对方赔款(仅董秀军这一客户的60多万元记载发货最后却只受到5万多元),有部分则可能以地域货市场的名称作为客户单开或合开了普通发票。海盐税务部门、税务鉴定机构未经一笔一笔分别调查核实客户名称、客户付款凭证、客户财务记录及相应的业务合同,就一概认定陈月川记录本上记载的收入830289.54元均为海盐县于城丝绸印染有限公司的隐瞒收入,这种认定过于牵强。
我们认为,要认定于城公司隐瞒收入未开发票,必须有明确的证据证明:1、于城公司与某一具体客户作了交易;2、交易已完成,客户付了款;3、于城公司收到了款,并有于城公司签字确认的客户付款凭证;4、于城公司没向客户开具发票。在这四项证据里,“于城公司签字确认的客户付款凭证”是关键,通常表现位于城公司盖章或代表签字的的收据、收条、客户现金支票存根、客户转帐支票存根、客户银行汇票存根等。如果缺少于城公司签字确认的客户付款凭证,在无书面合同、银行单证、客户财务记录的情况下,就无法证明交易的存在和完成,也无法证明与城公司受到了销售款,更无法证明于城公司收到了款隐瞒了收入并偷逃税款。缺少于城公司签字确认的客户付款凭证,在财务上缺少了认证的原始凭证,在法律上缺少了认证的关键证据。
本案中的三张出仓凭证、三张流水账帐页和陈月川日记本在未经查实前只是一种证据线索,不能构成公司隐瞒收入偷逃税款的证据本身。我们认为,对于每一笔偷逃税款的嫌疑,必须有一一对应内容相符的客户证词、客户付款凭证、业务员证词和双方的财务记录相互印证,其中有海盐县于城丝绸印染有限公司签字确认的客户付款凭证是本案税务鉴定和诉讼认证的关键。只有取得客户付款凭证才能确认出库单、临时帐页和业务员记录本记载的哪一笔收入是否隐瞒,由此得出的瞒报收入减去海盐县于城丝绸印染有限公司以柯桥、绍兴、绍兴课题杭州、杭州个体等为客户名称开具的普通发票金额1059690.05元人民币之后的差额,才是海盐县于城公司真正隐瞒的收入。海盐税务部门对于城公司向个体户主动开具的这1059690.05元人民币普通发票不加丝毫考虑是不妥的。
综上分析,我们认为本案缺少海盐县于城丝绸印染有限公司签字确认的客户付款凭证,海盐税务部门对出库单、帐外帐、陈月川笔记本记载的内容采用了推定和估计原则,违背了会计核算的权责发生制原则,由此确认的偷税数额和偷税结论数据有欠准确、证据不够充分。据此,有关于城公司瞒报含税加工费收入1020454.69元、少交增值税148271.20元的结论未经查实,尚不能认定。
(四)稽查中企业所得税的计算方法对于城公司有失公平。
海盐地税部门在税务稽查中计算企业所得税时,选择对于城公司不利的因素,忽略对于城公司有利的条件,这种计算有失公平。我们认为,计算于城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时应充分考虑一下因素:
1、按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稽查、计算于城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海盐地税部门对于城公司及其他企业一贯实施按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按销售收入的1%的征收率计算,这项政策是执行《税收征收管理法》、《所得税暂行条例》的具体表现,符合国家税务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原则精神,在每年的汇算清缴中得到了一贯实施,具有普遍性和稳定性。可是,海盐税务部门、公安局及以上税务鉴定机构以33%的所得税率取代税务局普遍推行多年的1%的征收率来进行核查,这对于纳税人海盐县于城丝绸印染有限公司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2、应允许于城公司未入帐的成本费用记入当期成本。海盐县于城丝绸印染有限公司之所以不重视成本记帐和考核工作,漏记大量成本费用发票,是因为海盐税务部门实行按销售收入定率课征企业所得税办法,这种征税办法导致企业所得税与成本无关,不管盈亏只要有收入就按1%计提。海盐于诚印染有限公司兴办初期,由于人手不足,缺少经验,财务管理上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不规范现象,其中也包括大量成本发票未入帐的现象。稽查税务问题,既要查处其多记成本、瞒报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偷税现象,也要核实其应入成本的项目和数额,税务稽查过程也是纳税辅导的过程。于城公司的以下费用应当考虑予以记入成本:(1)海盐县于城丝绸印染有限公司创办以来不断进行技术改造、扩大规模,却未曾体提取折旧,摊销技术改造工程费用,这部分少记的成本应当补提。(2)海盐县于城丝绸印染有限公司98年至2001年度的临时工工资、职工年终奖奖金、煤上河费、土地使用费、供销员业务费累计850034元人民币,应当记入当期成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的文件精神是指,应当记入当期成本的费用不允许记入以后年度成本,防止以前年度亏损的企业冲抵以后年度的当其利润,绝非指“不允许记入当期成本”。税务部门在同一会计期限既查出收入又查出成本,两相相抵计算利润理所当然。
3、煤炭购进成本的销售额不应另行计纳企业所得税。本案中于城公司购进了有发票争议的煤炭是客观事实,因煤炭消耗产生的销售收入已经按照1%的征收率上缴了企业所得税,且其企业所得税又与成本大小无关,购进的煤炭作为消耗的费用也可记入成本。然而,令人费解的是,海盐地税局竟然不顾于城公司购进煤炭的客观事实,在稽查中将海盐县于城丝绸印染有限公司从山东购入煤炭的销售额作为其多记的成本也认定为偷逃了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并按33%的税率计算,自己破坏自己制定的“按销售收入1%征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不仅造成对于城公司的不公平处罚,更为严重的是损坏了税务部门在纳税人之中的权威性。
三、案件结果
案件通过激烈的庭审辩论,法庭采纳了辩护律师的部分意见,除认定隐瞒了9万多元的销售收入外,否决了检察院对于城公司隐瞒销售收入93万多元的指控,另外,虽经律师反复阐述税法规定和本案事实,法庭仍然认定万成才买煤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于城公司构成偷税,为此判决于城公司偷逃增值税18万元,对法定代表人孙飞华处以三年有期徒刑,缓期四年执行。由于改变了原定判处三年半有期徒刑、偷税80多万元、罚金三倍的被动局面,加上上诉成本很高,法定代表人又获得了相对自由,于是,被告没有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