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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侵害胎儿人身利益的侵权行为,是很长时间没有受到重视的一种侵权行为。其原因就在于,对胎儿人格利益是否应当受到保护的理论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同时在实践中也没有较为成熟的司法判例和经验。 在实践中,这样的案例已经出现了。成都市女市民贾某怀有4个多月身孕,某日乘坐出租汽车出行,途中,出租车将正在前方右侧车道修车的黄某、张某撞伤,坐在出租车内副驾驶座位的贾某同时被撞伤,右额粉碎性凹陷骨折及颅内血肿。交警部门认定,司机和黄某、张某均违反交通法规规定,负同等责任。贾某伤害为十级伤残,她认为,出车祸后自己吃了很多药,肯定会对胎儿的健康有影响。法医鉴定认为,贾某受伤后服用的复方磺胺异恶唑等药对胎儿的生长发育有一定影响,但由于缺乏具体的用药量及用药方法、时间,加之人的个体差异等,对胎儿生长发育的具体影响尚无法确定。贾某起诉,向三名被告索赔,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补助费及对胎儿的伤害补偿费等,共计20万元。 对自然人的人身权予以法律保护,在受到侵权行为损害的时候,应当予以损害赔偿救济,这是不成问题的。但是,在自然人死亡后和出生前,其人格权受到侵权行为的侵害,能否得到侵权行为法的救济,在理论上不无疑问。 其实,对胎儿的人身利益的保护并不是一个新问题。在古老的罗马法时期,法学家保罗就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罗马法认为,胎儿从实际的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他是一个潜在的人,人们为保存并维护其自出生之时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而且为对其有利,其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产生,而不是从其出生之时起计算。在近、现代的的民事立法中,规定胎儿在其母体中受到侵权行为的侵害,自其出生时始,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国外的这些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都确定了一个基本的原则,那就是:胎儿在母体中受到侵权行为的侵害,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有权在其出生后,就其损害请求损害赔偿。我提出过人身权延伸法律保护的理论主张,可以作为确定这样的原则的理论基础。 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立论的基本思想是:在现代人权观念的指导下,以维护自然人统一、完整的人身利益为基本目的,追求保护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和谐、统一。基本要点是:自然人在其诞生前和消灭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先期人身利益和延续的人身利益。这种先期的人身利益和延续的人身利益与人身权利相互衔接,构成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自然人人身利益的完整性和先期的以及延续的人身利益与人身权利的系统性,决定了法律对自然人人身权利的保护必须以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为中心,向前延伸和向后延伸,保护先期人身利益和延续人身利益。对胎儿的人身利益进行保护,就是对自然人的先期人身利益的保护。如果认为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还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人,因而对胎儿的人身利益无法进行保护,就会是对人的人身利益无法进行完整的保护。只有全面保护人的人身权利和人身利益,才能够维护自然人人格的完整和统一,建立社会统一的人的价值观,维护社会利益。 对侵害胎儿身体利益的侵权行为,应当认定为侵害胎儿的身体健康的侵权行为,加害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胎儿身体健康的侵权行为有两种形式: 第一种,直接侵害胎儿人身。直接侵害胎儿的身体健康这种侵权行为,行为人的行为直接指向胎儿的身体健康。行为人的意图是造成胎儿的健康受损,行为是直接指向胎儿,就是针对胎儿的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较为少见。 第二种,间接侵害胎儿人身。间接侵害胎儿人身的侵权行为,是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怀孕的母亲的身体健康,作为后果,造成了胎儿的身体健康受损。这种侵权行为是较为常见的,是最常见的侵害胎儿身体健康的侵权行为。例如,美国辛德尔案件,其母亲在怀孕时,服用了乙烯雌酚保胎药,这种药的后果是造成胎儿出生后患乳腺癌。辛德尔就是这种药的受害者。她出生20多年之后发现患有乳腺癌,向法院请求索赔,法院判决生产这种药的所有的工厂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这两种行为实施以后的后果是一样的,都是造成了胎儿的身体健康损害,构成侵权责任。 确定侵害胎儿身体健康的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是: 第一,胎儿的人格利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其在母体中受到身体损害或者健康损害,法律确认其产生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第二,胎儿的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胎儿还没有出生之前,是一种潜在的权利,因为他(她)还没有享有这种权利的权利能力。因此,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待其出生后,依法行使。这时,胎儿就不再是胎儿,而是一个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就不再存在任何障碍了。 第三,由于初生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因而在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候,应当由其亲权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而不是由母亲行使。 第四,如果胎儿出生时为死体,无论是侵权行为致死,还是其他原因所致,胎儿都不能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而由受害人即怀孕的母亲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因为,胎儿是母体的组成部分,伤害胎儿,就是伤害母亲的身体健康,其母亲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五,关于胎儿的身体健康是否受到损害在出生时不能得到确定,能否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则应当在这个结论能够确定之时,即损害状况能够得到确定之时再来决定。例如辛德尔案件,就是辛德尔在其成年之后,发现其患了乳腺癌之后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法院予以支持,保护其人身权利。对此,不能在损害没有确定之时,行使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第六,关于这种案件的损害赔偿诉讼时效问题,原则还是按照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计算。胎儿受到伤害的索赔,也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即损害能够确定之时计算。在出生时即可确定损害的,即时起计算,在以后的时间才能确定的,在伤害确定之时计算。 至于侵害胎儿人身利益的侵权责任范围和方式,则依照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方法进行。 出处:杨立新民商法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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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侵害胎儿人身利益的侵权行为,是很长时间没有受到重视的一种侵权行为。其原因就在于,对胎儿人格利益是否应当受到保护的理论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同时在实践中也没有较为成熟的司法判例和经验。 在实践中,这样的案例已经出现了。成都市女市民贾某怀有4个多月身孕,某日乘坐出租汽车出行,途中,出租车将正在前方右侧车道修车的黄某、张某撞伤,坐在出租车内副驾驶座位的贾某同时被撞伤,右额粉碎性凹陷骨折及颅内血肿。交警部门认定,司机和黄某、张某均违反交通法规规定,负同等责任。贾某伤害为十级伤残,她认为,出车祸后自己吃了很多药,肯定会对胎儿的健康有影响。法医鉴定认为,贾某受伤后服用的复方磺胺异恶唑等药对胎儿的生长发育有一定影响,但由于缺乏具体的用药量及用药方法、时间,加之人的个体差异等,对胎儿生长发育的具体影响尚无法确定。贾某起诉,向三名被告索赔,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补助费及对胎儿的伤害补偿费等,共计20万元。 对自然人的人身权予以法律保护,在受到侵权行为损害的时候,应当予以损害赔偿救济,这是不成问题的。但是,在自然人死亡后和出生前,其人格权受到侵权行为的侵害,能否得到侵权行为法的救济,在理论上不无疑问。 其实,对胎儿的人身利益的保护并不是一个新问题。在古老的罗马法时期,法学家保罗就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罗马法认为,胎儿从实际的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他是一个潜在的人,人们为保存并维护其自出生之时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而且为对其有利,其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产生,而不是从其出生之时起计算。在近、现代的的民事立法中,规定胎儿在其母体中受到侵权行为的侵害,自其出生时始,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国外的这些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都确定了一个基本的原则,那就是:胎儿在母体中受到侵权行为的侵害,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有权在其出生后,就其损害请求损害赔偿。我提出过人身权延伸法律保护的理论主张,可以作为确定这样的原则的理论基础。 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立论的基本思想是:在现代人权观念的指导下,以维护自然人统一、完整的人身利益为基本目的,追求保护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和谐、统一。基本要点是:自然人在其诞生前和消灭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先期人身利益和延续的人身利益。这种先期的人身利益和延续的人身利益与人身权利相互衔接,构成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自然人人身利益的完整性和先期的以及延续的人身利益与人身权利的系统性,决定了法律对自然人人身权利的保护必须以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为中心,向前延伸和向后延伸,保护先期人身利益和延续人身利益。对胎儿的人身利益进行保护,就是对自然人的先期人身利益的保护。如果认为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还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人,因而对胎儿的人身利益无法进行保护,就会是对人的人身利益无法进行完整的保护。只有全面保护人的人身权利和人身利益,才能够维护自然人人格的完整和统一,建立社会统一的人的价值观,维护社会利益。 对侵害胎儿身体利益的侵权行为,应当认定为侵害胎儿的身体健康的侵权行为,加害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胎儿身体健康的侵权行为有两种形式: 第一种,直接侵害胎儿人身。直接侵害胎儿的身体健康这种侵权行为,行为人的行为直接指向胎儿的身体健康。行为人的意图是造成胎儿的健康受损,行为是直接指向胎儿,就是针对胎儿的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较为少见。 第二种,间接侵害胎儿人身。间接侵害胎儿人身的侵权行为,是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怀孕的母亲的身体健康,作为后果,造成了胎儿的身体健康受损。这种侵权行为是较为常见的,是最常见的侵害胎儿身体健康的侵权行为。例如,美国辛德尔案件,其母亲在怀孕时,服用了乙烯雌酚保胎药,这种药的后果是造成胎儿出生后患乳腺癌。辛德尔就是这种药的受害者。她出生20多年之后发现患有乳腺癌,向法院请求索赔,法院判决生产这种药的所有的工厂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这两种行为实施以后的后果是一样的,都是造成了胎儿的身体健康损害,构成侵权责任。 确定侵害胎儿身体健康的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是: 第一,胎儿的人格利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其在母体中受到身体损害或者健康损害,法律确认其产生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第二,胎儿的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胎儿还没有出生之前,是一种潜在的权利,因为他(她)还没有享有这种权利的权利能力。因此,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待其出生后,依法行使。这时,胎儿就不再是胎儿,而是一个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就不再存在任何障碍了。 第三,由于初生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因而在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候,应当由其亲权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而不是由母亲行使。 第四,如果胎儿出生时为死体,无论是侵权行为致死,还是其他原因所致,胎儿都不能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而由受害人即怀孕的母亲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因为,胎儿是母体的组成部分,伤害胎儿,就是伤害母亲的身体健康,其母亲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五,关于胎儿的身体健康是否受到损害在出生时不能得到确定,能否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则应当在这个结论能够确定之时,即损害状况能够得到确定之时再来决定。例如辛德尔案件,就是辛德尔在其成年之后,发现其患了乳腺癌之后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法院予以支持,保护其人身权利。对此,不能在损害没有确定之时,行使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第六,关于这种案件的损害赔偿诉讼时效问题,原则还是按照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计算。胎儿受到伤害的索赔,也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即损害能够确定之时计算。在出生时即可确定损害的,即时起计算,在以后的时间才能确定的,在伤害确定之时计算。 至于侵害胎儿人身利益的侵权责任范围和方式,则依照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方法进行。
出处:杨立新民商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