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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9 22:21:39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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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先彬               

近年来,审判实践中涉及公司法的疑难案件越来越多,适用现有的《公司法》一些规定已不足以解决各类日渐复杂的公司纠纷问题。尤其是公司的独立人格与股东个人人格的分离,公司股东与公司作为独立的法律实体,使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与其它人与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并无二致。同时。股东财产有限责任制度,使得投资者的自然人身份掩 在公司的面纱之后,并为个人投资者披上了公司法人有限责任的外衣。投资者或股东往往打着公司的旗号,通过多种方式〈公司设立后通过股份的自由转让、继承、赠与等方式,或采用挂名股东、虚拟股东形式〉将公司财产和经营完全由一个股东控制。他们通过滥用公司人格,进行极度的个人冒险行为,投机行为,甚至于违法行为,一旦失败,便将公司作为转移、分散风险、逃避债务、责任的场所;使他们的风险外在化,规避个人债务和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03年11月4日发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征求意见稿。这表明针对1994年《公司法》颁布实施以来不断出现的这些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开始对《公司法》当中公司纠纷的相关规定进行补充与解释。建立并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明确股东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已是规范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


一、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一〉概念
公司的经典定义是: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人格、以盈利为目的社团法人。在这里不仅强调了公司是社团法人,还强调了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民事主体。法人人格制度是公司最显著的特征之一。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法人人格制度必要的补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被称作“揭开〈刺破〉公司面纱”,它是为了应对以公司有限责任规避法律的行为而提出的;其基本含义是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 后的股东的各自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直接承担公司的义务和责任。
〈二〉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目前,在我国还没有制度完善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中也没有相关的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曾将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等援用为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法理依据。
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讲话中,提出了适用公司法人否认原则的指导规范意见:“公司债权人因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失信行为导致公司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偿债义务,而以公司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受理,……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股东责任,股东出资不足的,在出资不足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出资不足导致公司的注册资本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是低标准,使公司的法律人格未能合法产生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股东抽逃公司资产,导致公司履约能不够的,应在抽逃公司资产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股东业务与公司业务混同的,公司的人格即被股东吸收而不再独立,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关于审理公司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征求意见稿第六部分〈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也对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作为了具体、全面的规定。这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仅有审判实践上的迫切需要,也就在制度上、法律上的得以初步确认。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一〉:“一人公司”
一个公司又称“独资公司”、“独股公司”。是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早期立法都对一人公司做了禁止性规定。进入20世纪以来,已经有一些国家或地区对一人公司的态度有所改变,并通过各种形式对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给予了承认。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作了禁止性规定。《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是二人以上的社员集合而成的多数人的法人组织,强调了公司法人的社团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公司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五十条也明确规定:公司的实质股东仅为一人,其余股东仅为名义或虚拟股东的,公司的实质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名义或虚拟股东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条规定是将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明确例为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第一等的法定事由。这样,我国就不可能存在形式上一人公司。
但有学者认为,尽管法律可以对一人公司作禁止性规定,但是在现实中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却不可避免,并且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广泛存在。既使公司在设立时股东的人数与法律规定符合,公司设立后,它们通过股份的自由转让、继承、赠与等各种事由集中于一人之手;或者在设立公司时采用挂名或虚拟股东〈通常的身份是真正股东之出资额或股份的受托人〉的方式来规避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使公司实质上只有一人为公司的“真正股东”、“实际股东”或“控制股东”。基于一人公司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广泛存在,为法律所不能控制、不能禁止,法律的否认不能改变一人公司的存在的事实。有学者认为回避与否认都是不明智的。由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极易出现一个股东操纵公司,损害公司法人人格性的现象,但这并不意味必然会出现这种现象。是通过调整公司法的理念和设计,对公司法作一定程度的修改,加强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力以适应于一人公司的现实;还是为了追求公司形式意义上的社团性,通过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进行法律上禁止与否认。笔者认为从长远考虑,前者才是真正解决问题的关键,而后者只能是权宜之计。当然,如果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恶意为自己谋取私利,损害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的情况,另当别论。所以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处理上述现象时,应具体分析,谨慎对待。

二、“夫妻公司”〈二人公司〉

现在,夫妻公司或其它家庭成员共同创办家族公司的现象在我国并不少见。基于我国传统的人伦关系,在民法视野中,夫妻之间存在非常紧密的法律关系。尤其是民法、婚姻法明确将夫妻财产规定为共同共有财产〈有约定的除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可分割。因此,有人认为,如果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是夫妻关系,依夫妻财产制,两名股东的财产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公司,实为以单一主体设立有限公司,也将损害公司财产的独立性。而且,国家工商局于1998年1月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总是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公司,必须以各自的出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有关专家也认为,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应由2个以上的不同所有权的出资构成,因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夫妻两人股东不能提供出资属各自所有的书面约会,其后果是将将公司以独资的私营企业对待,由夫妻公司财产及夫妻其它共同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的公司,在涉及到债务纠纷时,也往往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否认其独立人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征求意见稿第六部分第五十条规定:“名为公司实为自然人的独资企业,企业主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果仅以财产是否分割〈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作为否认公司法人的标准,参照适用上述规定。笔者认为,也只是将公司法的规定流于形式,并没有真正体现公司作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具有独立财产能力〉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格主体显著特征。只要公司是按照法律规定而组织设立的,该公司便取得独立人格,即使设立该公司二个股东为夫妻这一特殊关系,可能极易出现股东〈夫妻一方〉操纵公司,损害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性的现象。但只要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损害公司的财产独立性的事实,就不能将这种可能作为一种必然,更不能据此,想当然的将其认定为:“名为公司实为自然人的独资企业。”否认其人格独立性。

早在1897年发生在英国的萨洛姆诉萨洛姆有限责任公司案(萨洛姆公司有七位股东,分别是萨洛姆夫妇和其五个儿子。公司董事由萨洛姆及其两个儿子担任。)公司成立以后,萨洛姆便将其制靴营业所作价38782英镑转移于公司,公司付给萨洛姆现金8272英镑,剩下的30000英镑中的10000英镑作为公司向萨洛姆的借款,10000英镑作为公司向萨洛姆发行的有担保公司债,另外的10000英镑作为萨洛姆认购公司的股票的股款。由于英国法律规定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具有七人以上的发起人,所以公司实际上发行了20007股的股票,萨洛姆持有其中的20000股,其妻子和五个儿子分别持有1股。一年以后公司被迫解散,经清算,公司债务超过公司资产7773英镑,这样若萨洛姆的10000英镑的有担保公司债得到清偿的话,其他的无担保债权的债权人就无法得到任何的清偿。公司的清算人主张公司实际上是萨洛姆个人的事业,公司组织不过是萨洛姆预计经营不顺利,为逃避债务所设,主张不清偿萨洛姆10000英镑的债权,并要求萨洛姆自身负担清偿公司债务的责任。
    对此,英国贵族法院的法官一致认为,萨洛姆不应当为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并且其10000英镑的有担保债权应当优先于其他无担保债权得到清偿。因为尽管毫无疑问萨洛姆是为了享受有限责任的优惠而设立公司的,公司股东除了萨洛姆以外均名不副实,但是股东负有限责任是法律赋予股东的合法权益。只要公司是依照法律合法成立的,公司的股东便和公司分别成为独立的法律实体,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其他人与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二致。该判例确认了这样一个原则:只要公司是按照法律规定而组织设立的,该公司便取得独立人格,即使该公司的控股权操纵在一位或少数股东的手里,其余股东仅具有象征性的利益,亦不影响公司的独立地位。
      上述案例,当然有别于我国实际情况,在我国不可能适用。但笔者认为,它在我们如何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上提供了一种新的思维,也具有一定的参照与借鉴作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初步确立,无疑是对公司法及时而有力的补充;也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然而,我们还必须认识到,公司纠纷问题错综复杂、层出不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并不是万能的,它有自身的适用标准与原则,并不能解决全部的公司纠纷问题。因此,在完善并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同时,除了简单确定一些禁止性规定外,我们是否更应该对法律本身特别是公司法的理念和设计的进行调整,对其作更深层次的修改?有鉴于此,略陈管见,以期同仁们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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