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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87_陈某甲、李某某等与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1 10:16:52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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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李某某等与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304民初1120号
原告陈某甲。
原告李某某。
以上两原告诉讼代理人李桂强,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
原告陈某甲、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浩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阳燕担任记录。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甲、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桂强,被告吕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李某某诉称,2015年5月28日23时05分被告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国道321线由北往南行驶至607公里加200米处,在东侧非机动车道内与由南往北行使的陈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交警大队以桂公交雁认字(2015)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责任划分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陈某死亡的赔偿达成一致。经查,被告驾驶的无号码正三轮摩托车没有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应先承担11万元的交强险人身损害损失,然后,双方再按责任比例划分各自损失,原告主张主次责任按7:3比例划分。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6930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甲、李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两原告身份证明,拟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2、户口薄,拟证明两原告与死者陈某的亲属关系的事实;
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分担的事实;
4、死亡证明书件,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陈某当场死亡的事实;
5、火化证明,拟证明陈某的后事已经处理完毕的事实;
6、尸检报告,拟证明陈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
7、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案属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
被告吕某某辩称,我愿意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但我目前并没有这个能力赔偿。我母亲现瘫痪在床,我父亲生活不能自理,另有个兄弟智力方面有问题,都需要我在家照顾。现家庭生活困难,都是靠低保在生活。
被告对其辩解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5月28日23时05分,被告吕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国道321线607公里+200米xx路段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的由被害人陈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相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大队认为吕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机动车逆向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故认定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认定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该案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象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查明,事故受害人陈某系原告儿子,被告所驾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购买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陈某死亡,原告作为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吕顺风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机动车逆向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大队认定被告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可。综合本案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等具体事实,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受害人陈某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所驾机动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仍在道路上行驶,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致使受害人陈某近亲属无法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被告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后,各方再按交通事故责任过错分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陈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按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以下简称赔偿项目)计算各项损失的内容及金额为:
1、丧葬费。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
2、死亡赔偿金:7565元/年×20年=15130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陈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死亡赔偿金并不足以弥补原告精神上所受到的痛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情节,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10000元。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人民币184724元,被告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1万元死亡赔偿金,余款74724元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52306.8元。合计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62306.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陈某甲、李某某项损失人民币162306.8元;
驳回原告陈某甲、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8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743元,原告自行承担1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68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浩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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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李某某等与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304民初1120号
原告陈某甲。
原告李某某。
以上两原告诉讼代理人李桂强,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
原告陈某甲、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浩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阳燕担任记录。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甲、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桂强,被告吕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李某某诉称,2015年5月28日23时05分被告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国道321线由北往南行驶至607公里加200米处,在东侧非机动车道内与由南往北行使的陈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交警大队以桂公交雁认字(2015)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责任划分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陈某死亡的赔偿达成一致。经查,被告驾驶的无号码正三轮摩托车没有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应先承担11万元的交强险人身损害损失,然后,双方再按责任比例划分各自损失,原告主张主次责任按7:3比例划分。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6930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甲、李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两原告身份证明,拟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2、户口薄,拟证明两原告与死者陈某的亲属关系的事实;
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分担的事实;
4、死亡证明书件,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陈某当场死亡的事实;
5、火化证明,拟证明陈某的后事已经处理完毕的事实;
6、尸检报告,拟证明陈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
7、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案属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
被告吕某某辩称,我愿意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但我目前并没有这个能力赔偿。我母亲现瘫痪在床,我父亲生活不能自理,另有个兄弟智力方面有问题,都需要我在家照顾。现家庭生活困难,都是靠低保在生活。
被告对其辩解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5月28日23时05分,被告吕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国道321线607公里+200米xx路段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的由被害人陈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相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大队认为吕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机动车逆向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故认定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认定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该案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象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查明,事故受害人陈某系原告儿子,被告所驾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购买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陈某死亡,原告作为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吕顺风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机动车逆向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大队认定被告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可。综合本案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等具体事实,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受害人陈某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所驾机动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仍在道路上行驶,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致使受害人陈某近亲属无法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被告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后,各方再按交通事故责任过错分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陈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按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以下简称赔偿项目)计算各项损失的内容及金额为:
1、丧葬费。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
2、死亡赔偿金:7565元/年×20年=15130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陈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死亡赔偿金并不足以弥补原告精神上所受到的痛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情节,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10000元。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人民币184724元,被告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1万元死亡赔偿金,余款74724元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52306.8元。合计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62306.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陈某甲、李某某项损失人民币162306.8元;
驳回原告陈某甲、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8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743元,原告自行承担1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68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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