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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1 10:16:51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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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高玉、罗美芳等与黄甘贵、赵卫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天民初字第534号
  原告黎高玉,农民。系受害人黎卫朋父亲。
  原告罗美芳,农民。系受害人黎卫朋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栋,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甘贵,农民。
  委托代理人陆英,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宝尚,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卫峰,农民。
  被告南宁市运兴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顺风街西二巷26号。
  法定代表人黄美慢,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洲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1楼。
  法定代表人陈日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勇,该公司职员。
  原告黎高玉、罗美芳与被告黄甘贵、赵卫峰、南宁市运兴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兴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农国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青玉担任法庭记录。期间,本院依被告运兴隆公司申请追加赵卫锋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黎高玉、罗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栋,被告赵卫锋,被告黄甘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英、黄宝尚,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兴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高玉、罗美芳诉称,2013年11月23日22时30分,被告黄甘贵驾驶桂A×××××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天等县向都镇往天等县东平镇方向行驶时,碰撞并造成原告亲人黎卫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黄甘贵驾驶车辆驶离现场。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黄甘贵负事故全部责任,黎卫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1、丧葬费3135天×6个月=18810元;2、死亡赔偿金21243元×20年=424860元;3、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天×15人×56.2元/天=2529元;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费用共计497199元。因被告黄甘贵的过错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被告黄甘贵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兴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其作为管理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天等县向都镇中和社区居委会证明、山东省幼儿园收费收据、车辆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
  被告黄甘贵辩称,1、受害人黎卫朋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天等县交警大队作出了错误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应作为法庭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才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承担;3、被告黄甘贵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受害人不是城镇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赵卫锋辩称,其是桂A×××××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雇佣被告黄甘贵驾驶车辆从事道路运输活动。桂A×××××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卫锋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运兴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受害人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经济损失;2、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赵卫锋,挂靠在被告运兴隆公司已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与事实不符。
  被告运兴隆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有《车辆挂告合同书》一份、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单二份。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但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范围;二、对于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数额提出异议:1是死亡赔偿金,认为原告是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2是误工费,原告诉请的按15人误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可3人3天计赔;3是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予认可;4是精神抚慰金,被告已受刑事处罚,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5、是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22时30分,被告黄甘贵驾驶桂A×××××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天等县向都镇往天等县东平镇方向行驶,行至天等县辖区县道524线32Km+800m路段时,碰撞行人黎卫朋,致黎卫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黄甘贵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天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3)第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甘贵负事故全部责任,黎卫朋不负事故责任。天等县交警作出责任认定后,原告亲戚黎海朋以被告黄甘贵交通肇事后存在逃逸行为由,被告黄甘贵认为其没有逃逸行为为由,双方向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1月4日,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崇公交复字(2013)第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天等县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
  另查明,被告赵卫锋是桂A×××××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2011年11月22日将该货车挂靠在被告运兴隆公司并雇佣被告黄甘贵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被告运兴隆公司为被告赵卫锋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死者黎卫朋生前系天等县向都镇农村户口。2011年曾到山东省从事餐饮工作,但2012年春节期间已返回向都镇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发后,各方当事人均对天等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上一级公安交警部门提出了复核申请。案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维持天等县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书,作出程序合法,认定内容客观真实,划分责任比例适当,应当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原则处理本案的赔偿问题。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黄甘贵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黄甘贵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赵卫锋全部承担,因桂A×××××重型仓栅式货车还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故被告赵卫锋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卫锋承担赔偿责任。黄甘贵受雇于被告赵卫锋,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赵卫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存在重大过失导致交通事故,应当与雇主赵卫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卫锋作为桂A×××××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其车辆挂靠在被告运兴隆公司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运兴隆公司依法应当对被告赵卫锋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的经济损失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主要根据案件受害人在经常地持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即主要收入来源和生活消费地进行判定。受害人黎卫朋案发前在广西天等县向都镇农村居住生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案发前在城镇持续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据此,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确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6个月×3553元/月=21318元,现原告诉求18810元没有超出上述规定,本院予确认;2、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791元/年×20年=13582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15名亲属奔丧误工费用2529元。考虑受害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办理丧事属客观事实,本院根据当地丧事风俗习惯酌情确定3人误工3天。因原告没有举证误工人员有固定收入且未能举证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渔业职工年均工资计算为24432元/年÷365天×3人×3天=602.43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受害人在公路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近亲属用车搬运受害人尸体支出必要的交通费是客观合理的,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综上,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65732.43元。鉴于交通事故受伤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痛苦,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但被告提出肇事的货车司机黄甘贵已经被判刑,不同意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肇事者承担了刑事责任,不赔偿精神抚慰金有法可依,但法律没有规定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其他被告和保险公司也不赔偿精神抚慰金或据此免责。据此,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由车主赵卫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兴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项目有: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误工费602.43元、交通费500元,五项共计165732.4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足额予以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55732.43元,应当由被告赵卫锋按其雇员黄甘贵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肇事的桂A×××××重型仓栅式货车已由被告赵卫锋挂靠的被告运兴隆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按保险条款,应由被告赵卫锋赔偿份额为55732.43元,直接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足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出被告黄甘贵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第三者商业险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天等县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当事人对被告黄甘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逃逸申请了崇左市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了复核,二级公安交警部门并未认定被告黄甘贵交通事故逃逸。现亦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黄甘贵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732.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5732.43元;
  二、驳回原告黎高玉、罗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56元,减半收取4378元,由被告赵卫锋、黄甘贵和被告南宁市运兴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87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756元(户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农国宾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陆青玉
  
  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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