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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147_刘儒良、黄欢奎等与施扬玮、施扬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1 10:16:49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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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儒良、黄欢奎等与施扬玮、施扬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钦北民初字第778号
原告刘儒良,农民。
原告黄欢奎,农民。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坚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程,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施扬玮,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被告施扬锋,农民。
委托代理人施世华(系被告施扬锋的父亲)。
被告杜伙根,居民。
原告刘儒良、黄欢奎诉被告施扬玮、施扬锋、杜伙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星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儒良、黄欢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坚毅,被告施扬玮、被告施扬锋委托代理人施世华、被告杜伙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12时许,被告施扬玮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A×××××号二轮摩托车(该车实际车主和管理人为被告施扬锋,法定登记车主为被告杜伙根)搭乘被告施扬锋沿省道S218线自北往南行驶,至省道S218线16Km+200m路段(即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屯强村委路口的路段),适遇受害人刘某有(原告的儿子)步行横穿过公路,被告施扬玮驾车发现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避让,致使摩托车直接碰撞受害人刘某有倒地,造成刘某有严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处理后作出钦市公交三认字(死亡)(2014)第2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扬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刘某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原告不服,于是向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后经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后维持原认定。事故发生当日,被害人刘某有因伤先被送到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中心卫生院抢救,后被转送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10月19日,受害人刘某有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而死亡。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刘某有的死亡原因是生前因发生交通事故引起颅脑损伤及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并诱发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5211.62元(1、医疗费41533.62元;2、护理费1540元;3、死亡赔偿金135820元;4、丧葬费21318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和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施扬玮无机动车驾驶证在驾驶二轮摩托车过程中,遇到被害人刘某有路过时应避让而没有采取任何避让措施,违规操作,致使摩托车直接碰撞被害人刘某有倒地,造成刘某有严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施扬锋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管理人,对该车掌控、管理使用多年,明知被告施扬玮无机动车驾驶证而请其驾驶并搭乘;同时,被告施扬锋对该车有投保义务而不投保交强险,因而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有的人身伤亡损失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杜伙根作为该车的法定登记车主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已达报废标准的摩托车并交付给被告施扬锋管理使用多年,对该车应报废而不报废,因而对此次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有的人身伤亡损失也有较大过错,三被告的行为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儿子刘某有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和痛苦,三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施扬玮与被告施扬锋和被告杜伙根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120000元给原告;2、不足部分85211.62元,由三被告负担80%的连带责任,即三被告应连带赔偿68169.3元给原告;3、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以上1-3项合计218169.30元,扣除被告施扬玮已赔偿给原告58000元,三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0169.3元。
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以证实原告与受害人刘某有的亲属关系和诉讼主体资格;
2、钦市公交三认字(死亡)(2014)第2824号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被告施扬玮违法驾驶摩托车致使受害人刘某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施扬玮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3、钦北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以证实被告施扬玮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
4、被告施扬玮询问笔录,以证实(1)被告施扬玮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遇到被害人刘某有橫穿公路时没有采取避让措施,致使摩托车碰撞刘某有受伤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肇事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和管理人是被告施扬锋;
5、被告施扬锋询问笔录,以证实(1)被告施扬锋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车辆管理、使用多年;(2)案发当日,被告施扬锋请被告施扬玮帮驾驶摩托车从大寺回大直;(3)被告施扬锋明知被告施扬玮无机动车驾驶证而将车辆交给其驾驶,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被告施扬锋对此存在重大过错;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以证实(1)被告杜伙根是肇事车辆的法定登记车主;(2)该车应于2008年8月30日强制报废,但被告杜伙根没有报废,而将该车交付给被告施扬锋管理使用多年,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杜伙根存在过错;
7、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受害人刘某有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经过与死亡原因;
8、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输液检测记录单,以证实原告被撞伤后,入院治疗情况;
9、门诊医药费票据,以证实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231.5元;
10、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结算清单,以证实被害人刘某有住院医疗总费用41302.12元;
11、交通费发票,以证实被害人刘某有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和处理该重大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施扬玮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负主要责任过重,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肇事的摩托车的相关情况我不清楚。
被告施扬玮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施扬锋辩称,1、原告的诉求赔偿项目过高;2、受害人刘某有患有××,事发当日是他自己××发作,无法抑制,自己跳出来撞到摩托车的;3、肇事的摩托车车主是一名叫"东哥"的广东人,是他把车放我们这里的,被告施扬锋不是车辆的管理人,是他把钥匙交给施世华的,一直都是施世华管理,本案与被告施扬锋无关。
被告施扬锋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杜伙根辩称,1、虽然我曾经拥有该摩托车,但我已于2007年9月把车辆交给车管所报废并已注销了,本案与我无关;2、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杜伙根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12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被告应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人,被告杜伙根已在本案发生前办理了摩托车报废手续,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请求被告杜伙根承担连带赔偿160169.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杜伙根已按国家相关规定的机动车注销流程办理了粤A×××××号二轮摩托车报废注销,与被告施扬玮、施扬锋从未有过任何交集,更没有将该车交给施扬锋管理使用,被告杜伙根不存任何过错,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更不应该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杜伙根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粤A×××××摩托车登记信息表,以证实该车辆已于2007年9月7日在广州市车管所注销登记了;
2、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节,以证实只有在报废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才可以申请注销,办齐手续后车管所才会给予注销登记;
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十一条,经证实本案的被告应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人,被告杜伙根不应被列为本案的被告。
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施扬锋的父亲施世华调取一份笔录及本院(2015)钦北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施扬玮、施扬锋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杜伙根有异议,认为内容登记不完整,肇事的摩托车其已于2007年9月7日交给车管所报废并已注销了,该证据不能证实其把车交给施扬锋管理使用,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杜伙根提供的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杜伙根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杜伙根无异议,被告施扬玮、施扬锋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该票据无法证实是因此次事故而必然发生费用的,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杜伙根提供的证据2、3,原告及被告施扬玮、施扬锋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杜伙根提供的证据1,被告施扬玮、施扬锋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杜伙根把车交给了回收企业,本院认为,各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也予以确认。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0月9日早上,被告施扬锋为庆祝其儿子生日,驾驶一辆挂有粤A×××××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告施扬玮从钦北区大直镇到大寺镇市场买菜。在买菜的过程中,被告施扬锋将挂有粤A×××××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停在路边,并把摩托车钥匙插在车头上。买菜后,被告施扬玮在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就直接驾驶了该摩托车,对此,被告施扬锋并没有反对,到了中午12点左右,被告施扬锋搭乘由被告施扬玮驾驶的该摩托车从大寺镇往大直镇的家里赶。当被告施扬玮驾驶该摩托车搭乘被告施扬锋行驶至省道S218线16Km+200m时,适遇二原告的儿子刘某有步行横穿过公路,被告施扬玮驾车发现后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致使摩托车与受害人刘某有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刘某有、被告施扬玮、施扬锋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刘某有受伤后先被送到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中心卫生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被转送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1天(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19日),于2014年10月1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0月24日,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刘某有××鉴字第130号意见书指出被害人刘某有是生前因发生交通事故引起颅脑损伤及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并诱发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事故发生后,经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调查后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钦市公交三认字(死亡)(2014)第2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扬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刘某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2月6日,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施扬玮涉嫌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案发后,被告施扬玮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000元,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2015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5)钦北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施扬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另查明,肇事的挂有粤A×××××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广州市车管所信息登记表上登记车主是被告杜伙根,但被告杜伙根已于2007年9月7日将粤A×××××摩托车在广州市车管所办理了注销登记。挂有粤A×××××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没有在保险公司购买有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2015年3月31日,原告以被告施扬玮是直接侵权人,被告施扬锋是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和使用人,被告杜伙根是肇事车辆的法定登记车主,三被告存在过错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施扬玮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遇到被害人刘某有横穿过公路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避让,致使摩托车碰撞被害人刘某有倒地,造成刘某有严重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受害人刘某有死亡造成的损失,被告施扬玮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肇事的摩托车没有购买有交强险,原告主张被告施扬玮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部分,因被告施扬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刘某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双方引起事故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施扬玮负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施扬锋、杜伙根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施扬锋作为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人,将车辆放置路边,并把车钥匙插在车头上,其行为构成对车辆保管不善,在被告施扬玮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时没有阻止,还仍然搭乘,本院认定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被告施扬玮负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施扬锋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施扬锋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伙根虽然是挂有粤A×××××号牌摩托车的法定登记车主,但被告杜伙根已于2007年9月7日在广州市车管所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告且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杜伙根以买卖等方式转让、交付报废的摩托车给被告施扬锋管理使用多年,据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杜伙根负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41533.62元,有医院门诊票据及结算清单予以证实,据此,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因受害人在医院抢救治疗11天,本院酌情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2人次的标准计算,即2179.33元(36157元/年÷365天×11天×2人);3、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酌情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三人三天来计算,即891.54元(36157元/年÷365天×3人×3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住宿费,原告没能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于被告施扬玮在该起事故中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已受到应有的惩罚,案发后,被告施扬玮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000元,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为203342.49元,扣减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120000元限额,还剩下83342.49元,被告施扬玮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8339.74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被告施扬玮负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施扬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7501.92元(58339.74×30%)。以上,被告施扬玮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60837.82元(120000元+58339.74元×70%),扣减已支付的58000元,还需赔偿102837.82元;被告施扬锋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7501.9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扬玮赔偿原告刘儒良、黄欢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837.82元(已扣减支付的58000元);
二、被告施扬锋赔偿原告刘儒良、黄欢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01.92元;
三、驳回原告刘儒良、黄欢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4元,减半收取1752元,由原告刘儒良、黄欢奎负担120元,被告施扬玮负担1582元,被告施扬锋负担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款汇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大寺人民法庭,账号20×××7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大寺支行)。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星彬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双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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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儒良、黄欢奎等与施扬玮、施扬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钦北民初字第778号
原告刘儒良,农民。
原告黄欢奎,农民。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坚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程,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施扬玮,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被告施扬锋,农民。
委托代理人施世华(系被告施扬锋的父亲)。
被告杜伙根,居民。
原告刘儒良、黄欢奎诉被告施扬玮、施扬锋、杜伙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星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儒良、黄欢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坚毅,被告施扬玮、被告施扬锋委托代理人施世华、被告杜伙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12时许,被告施扬玮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A×××××号二轮摩托车(该车实际车主和管理人为被告施扬锋,法定登记车主为被告杜伙根)搭乘被告施扬锋沿省道S218线自北往南行驶,至省道S218线16Km+200m路段(即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屯强村委路口的路段),适遇受害人刘某有(原告的儿子)步行横穿过公路,被告施扬玮驾车发现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避让,致使摩托车直接碰撞受害人刘某有倒地,造成刘某有严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处理后作出钦市公交三认字(死亡)(2014)第2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扬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刘某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原告不服,于是向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后经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后维持原认定。事故发生当日,被害人刘某有因伤先被送到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中心卫生院抢救,后被转送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10月19日,受害人刘某有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而死亡。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刘某有的死亡原因是生前因发生交通事故引起颅脑损伤及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并诱发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5211.62元(1、医疗费41533.62元;2、护理费1540元;3、死亡赔偿金135820元;4、丧葬费21318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和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施扬玮无机动车驾驶证在驾驶二轮摩托车过程中,遇到被害人刘某有路过时应避让而没有采取任何避让措施,违规操作,致使摩托车直接碰撞被害人刘某有倒地,造成刘某有严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施扬锋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管理人,对该车掌控、管理使用多年,明知被告施扬玮无机动车驾驶证而请其驾驶并搭乘;同时,被告施扬锋对该车有投保义务而不投保交强险,因而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有的人身伤亡损失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杜伙根作为该车的法定登记车主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已达报废标准的摩托车并交付给被告施扬锋管理使用多年,对该车应报废而不报废,因而对此次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有的人身伤亡损失也有较大过错,三被告的行为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儿子刘某有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和痛苦,三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施扬玮与被告施扬锋和被告杜伙根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120000元给原告;2、不足部分85211.62元,由三被告负担80%的连带责任,即三被告应连带赔偿68169.3元给原告;3、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以上1-3项合计218169.30元,扣除被告施扬玮已赔偿给原告58000元,三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0169.3元。
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以证实原告与受害人刘某有的亲属关系和诉讼主体资格;
2、钦市公交三认字(死亡)(2014)第2824号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被告施扬玮违法驾驶摩托车致使受害人刘某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施扬玮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3、钦北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以证实被告施扬玮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
4、被告施扬玮询问笔录,以证实(1)被告施扬玮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遇到被害人刘某有橫穿公路时没有采取避让措施,致使摩托车碰撞刘某有受伤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肇事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和管理人是被告施扬锋;
5、被告施扬锋询问笔录,以证实(1)被告施扬锋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车辆管理、使用多年;(2)案发当日,被告施扬锋请被告施扬玮帮驾驶摩托车从大寺回大直;(3)被告施扬锋明知被告施扬玮无机动车驾驶证而将车辆交给其驾驶,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被告施扬锋对此存在重大过错;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以证实(1)被告杜伙根是肇事车辆的法定登记车主;(2)该车应于2008年8月30日强制报废,但被告杜伙根没有报废,而将该车交付给被告施扬锋管理使用多年,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杜伙根存在过错;
7、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受害人刘某有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经过与死亡原因;
8、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输液检测记录单,以证实原告被撞伤后,入院治疗情况;
9、门诊医药费票据,以证实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231.5元;
10、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结算清单,以证实被害人刘某有住院医疗总费用41302.12元;
11、交通费发票,以证实被害人刘某有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和处理该重大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施扬玮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负主要责任过重,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肇事的摩托车的相关情况我不清楚。
被告施扬玮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施扬锋辩称,1、原告的诉求赔偿项目过高;2、受害人刘某有患有××,事发当日是他自己××发作,无法抑制,自己跳出来撞到摩托车的;3、肇事的摩托车车主是一名叫"东哥"的广东人,是他把车放我们这里的,被告施扬锋不是车辆的管理人,是他把钥匙交给施世华的,一直都是施世华管理,本案与被告施扬锋无关。
被告施扬锋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杜伙根辩称,1、虽然我曾经拥有该摩托车,但我已于2007年9月把车辆交给车管所报废并已注销了,本案与我无关;2、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杜伙根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12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被告应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人,被告杜伙根已在本案发生前办理了摩托车报废手续,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请求被告杜伙根承担连带赔偿160169.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杜伙根已按国家相关规定的机动车注销流程办理了粤A×××××号二轮摩托车报废注销,与被告施扬玮、施扬锋从未有过任何交集,更没有将该车交给施扬锋管理使用,被告杜伙根不存任何过错,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更不应该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杜伙根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粤A×××××摩托车登记信息表,以证实该车辆已于2007年9月7日在广州市车管所注销登记了;
2、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节,以证实只有在报废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才可以申请注销,办齐手续后车管所才会给予注销登记;
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十一条,经证实本案的被告应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人,被告杜伙根不应被列为本案的被告。
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施扬锋的父亲施世华调取一份笔录及本院(2015)钦北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施扬玮、施扬锋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杜伙根有异议,认为内容登记不完整,肇事的摩托车其已于2007年9月7日交给车管所报废并已注销了,该证据不能证实其把车交给施扬锋管理使用,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杜伙根提供的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杜伙根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杜伙根无异议,被告施扬玮、施扬锋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该票据无法证实是因此次事故而必然发生费用的,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杜伙根提供的证据2、3,原告及被告施扬玮、施扬锋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杜伙根提供的证据1,被告施扬玮、施扬锋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杜伙根把车交给了回收企业,本院认为,各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也予以确认。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0月9日早上,被告施扬锋为庆祝其儿子生日,驾驶一辆挂有粤A×××××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告施扬玮从钦北区大直镇到大寺镇市场买菜。在买菜的过程中,被告施扬锋将挂有粤A×××××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停在路边,并把摩托车钥匙插在车头上。买菜后,被告施扬玮在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就直接驾驶了该摩托车,对此,被告施扬锋并没有反对,到了中午12点左右,被告施扬锋搭乘由被告施扬玮驾驶的该摩托车从大寺镇往大直镇的家里赶。当被告施扬玮驾驶该摩托车搭乘被告施扬锋行驶至省道S218线16Km+200m时,适遇二原告的儿子刘某有步行横穿过公路,被告施扬玮驾车发现后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致使摩托车与受害人刘某有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刘某有、被告施扬玮、施扬锋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刘某有受伤后先被送到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中心卫生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被转送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1天(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19日),于2014年10月1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0月24日,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刘某有××鉴字第130号意见书指出被害人刘某有是生前因发生交通事故引起颅脑损伤及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并诱发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事故发生后,经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调查后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钦市公交三认字(死亡)(2014)第2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扬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刘某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2月6日,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施扬玮涉嫌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案发后,被告施扬玮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000元,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2015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5)钦北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施扬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另查明,肇事的挂有粤A×××××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广州市车管所信息登记表上登记车主是被告杜伙根,但被告杜伙根已于2007年9月7日将粤A×××××摩托车在广州市车管所办理了注销登记。挂有粤A×××××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没有在保险公司购买有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2015年3月31日,原告以被告施扬玮是直接侵权人,被告施扬锋是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和使用人,被告杜伙根是肇事车辆的法定登记车主,三被告存在过错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施扬玮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遇到被害人刘某有横穿过公路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避让,致使摩托车碰撞被害人刘某有倒地,造成刘某有严重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受害人刘某有死亡造成的损失,被告施扬玮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肇事的摩托车没有购买有交强险,原告主张被告施扬玮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部分,因被告施扬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刘某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双方引起事故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施扬玮负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施扬锋、杜伙根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施扬锋作为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人,将车辆放置路边,并把车钥匙插在车头上,其行为构成对车辆保管不善,在被告施扬玮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时没有阻止,还仍然搭乘,本院认定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被告施扬玮负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施扬锋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施扬锋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伙根虽然是挂有粤A×××××号牌摩托车的法定登记车主,但被告杜伙根已于2007年9月7日在广州市车管所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告且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杜伙根以买卖等方式转让、交付报废的摩托车给被告施扬锋管理使用多年,据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杜伙根负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41533.62元,有医院门诊票据及结算清单予以证实,据此,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因受害人在医院抢救治疗11天,本院酌情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2人次的标准计算,即2179.33元(36157元/年÷365天×11天×2人);3、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酌情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三人三天来计算,即891.54元(36157元/年÷365天×3人×3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住宿费,原告没能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于被告施扬玮在该起事故中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已受到应有的惩罚,案发后,被告施扬玮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000元,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为203342.49元,扣减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120000元限额,还剩下83342.49元,被告施扬玮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8339.74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被告施扬玮负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施扬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7501.92元(58339.74×30%)。以上,被告施扬玮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60837.82元(120000元+58339.74元×70%),扣减已支付的58000元,还需赔偿102837.82元;被告施扬锋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7501.9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扬玮赔偿原告刘儒良、黄欢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837.82元(已扣减支付的58000元);
二、被告施扬锋赔偿原告刘儒良、黄欢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01.92元;
三、驳回原告刘儒良、黄欢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4元,减半收取1752元,由原告刘儒良、黄欢奎负担120元,被告施扬玮负担1582元,被告施扬锋负担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款汇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大寺人民法庭,账号20×××7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大寺支行)。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星彬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双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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