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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98_陆加刚、李秀勤等与卢礼球、百色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1 10:16:47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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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加刚、李秀勤等与卢礼球、百色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靖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靖民一初字第612号
原告:陆加刚,农民。
原告:李秀勤,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明脱,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丽柏,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礼球,个体司机。现羁押于靖西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黄厚响,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百色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城东路火车站站前大道七塘村部。
负责人:罗庆泽。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西园路25号一层、二层。
负责人:毛维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怡恒,该公司职员。
被告:严强,个体工商户。
原告陆加刚、李秀勤与被告卢礼球、百色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色开元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百色支公司)、严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萍担任记录。原告原告陆加刚、李秀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脱,被告卢礼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厚响、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怡恒及被告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色开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31日,原告儿子陆恒秋驾驶私家两轮摩托车搭乘女友行至靖西县塘麻至魁圩线18KM+100M路段时,被被告卢礼球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百色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桂L×××××号重型自卸火车碰撞,造成原告儿子陆恒秋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靖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礼球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儿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尚未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原告儿子陆恒秋交通事故死亡的一切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陆恒秋交通事故死亡共计人民币294018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6791元/年×20年)=135820元;2、丧葬费(3553元/月×6月)=21318元;3、抚养费(5206元/年×40年÷2人)=104120元;4、误工费(69元/天×40人)=27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责任分担,被告卢礼球承担主要责任,死者陆恒秋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陆加刚、李秀勤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3、家庭常住人口登记簿,证实原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以及相互关系。
被告卢礼球辩称,一、关于应当由谁来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针对本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两项中的110000元。原告其它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中,假如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还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按比例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民法公平原则,原告的损失不管由谁赔偿,都应合法合理。下面就赔偿合理性问题提出几点意见: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两项,没有异议。2、抚养费。本案所指的抚养费,结合案件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理解为"赡养费"《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风头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该条规定明确了子女应当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另一方面也明确了父母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两个条件:一是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另一个是生活困难。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之一的父母,无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由于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其是"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或者是生活困难",所以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3、关于误工费问题: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陆某当场死亡的后果,针对家属为办理后事而耽误工作的事实,代理人认为是确实存在,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丧葬费已经包括死者生前亲戚、好友为处理死者后事而实际支出的各种费用和因此而出现误工的各种预见性损失等一切费用。因此现在原告再诉求误工费属于重复诉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本案被告卢礼球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受到了刑罚处罚,卢礼球受到的刑罚处罚就是对受害人和受害人亲属的一种精神安慰,因此原告再要求卢礼球赔偿精神抚慰金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卢礼球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卢礼球身份证,证实卢礼球身份情况;2、靖公交认字(2015)第N15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3、保险单,证实卢礼球驾驶的车辆桂L×××××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2015)靖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卢礼球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判刑。
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桂L×××××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该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条款的约定及结合司法判例,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二、本事故除造成原告亲属陆恒秋死亡之外,还有秦青年受重伤现尚在治疗当中,经靖西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两肺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已产生高额医疗费。因此,为了保护秦青年的合法权益,本案的交强险应当平均分配,将部分限额预留给另一受害者者秦青年。三、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两项,没有异议。处理后事亲属误工费2760元没有法律依据,我司仅认可广西农林牧渔业标准即66.94元/天×3人×3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04120元没有依据,被抚养人均未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也未丧失劳动能力,故我司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30000元我司不予认可,因被告卢礼球已经受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抚慰金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本案的该项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四、我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发后,原告并未向我司申请索赔,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不是我司的行为所致,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其中保险合同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所产生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责任人按比例承担。
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没有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百色开元公司不到庭,无答辩,亦不提供证据。
被告严强辩称,事发后,被告严强已经垫付给死者30000元的丧葬费,被告严强的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强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30000元丧葬费。
被告严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第N15019号,证实被告严强给原告垫付3万元丧葬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严强和百色开元公司对被告卢礼球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卢礼球、百色开元公司对被告严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31日,原告儿子陆恒秋驾驶私家两轮摩托车搭乘女友行驶至靖西县塘麻至魁圩线18KM+100M路段时,被被告卢礼球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百色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原告儿子陆恒秋当场死亡、车上成员秦青年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靖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礼球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儿子陆恒秋承担次要责任,秦青年无责任。因事发后至今被告未按规定给予赔偿。原告据此认为,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原告儿子陆恒秋交通事故死亡的一切经济损失。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陆恒秋交通事故死亡共计人民币294018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6791元/年×20年)=135820元;2、丧葬费(3553元/月×6月)=21318元;3、抚养费(5206元/年×40年÷2人)=104120元;4、误工费(69元/天×40人)=27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桂L×××××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百色开元公司,实际所有人为严强,严强与百色开元公司属车辆挂靠关系。事发前,该车在财保百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发后,被告严强已垫付丧葬费30000元。被告卢礼球因本案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的分担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受害人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其他合理的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事故系被告卢礼球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载货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与死者陆恒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取得车牌号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碰撞所致,靖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分析后作出由卢礼球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恒秋承担次要责任,秦青年无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问题。由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农村,本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陆恒秋当场死亡,故原告请求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子陆恒秋的死亡赔偿金为135820元(6791元/年×20年)和丧葬费为21318元(3553元/月×6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陆加刚出生于1973年11月15日,李秀勤出生于1973年9月10日,均未年满六十周岁,且原告未能提供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死者扶养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4120元扶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60元(69元/天×40人)的问题,由于本事故造成原告儿子当场死亡,其亲属前来处理后事确实造成误工损失,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40人的误工损失,显属不当,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340元(24432元/年÷365天/年×5人×4天)为宜,原告过高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问题。由于本事故导致原告之子当场死亡,确实给中年丧子的两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虽然被告卢礼球因本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但不足于弥补原告因此造成的心灵创伤,故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其要求赔偿3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及当地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较为适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为168478元,该项损失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
由于肇事车辆桂L×××××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本事故造成原告之子陆恒秋当场死亡和秦青年身受重伤,现秦青年仍属于昏迷状态,尚在医院抢救之中,且其亲属已向保险公司致函,要求保险公司给伤者秦青年预留保险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以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依法应由承保该车交强险的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二分之一范围内赔偿原告该项损失为110000元×1/2=55000元,不足部分为113478元(168478元-55000元)。故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5000(110000÷2)元。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诸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3478元×70%=79434.6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于事发后被告严强已垫付丧葬费30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并返还被告严强,故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尚应在桂L×××××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免赔率为0)的商业三者险二分之一(即1000000元÷2=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该项损失49434(79434.6-3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赚养费的问题。因本案死者的父母即两原告现年仅四十多岁,均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已丧失劳动能力而需要死者赚养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其抚养费(赚养费)10412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提出被告卢礼球已经受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抚慰金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精神,被告不应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个案批复,针对的是某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就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精神损害免除赔偿的对象只能是已经受到刑事处罚的被告人,依据刑事法律法规所作的司法解释或批复只能适用于刑事诉讼之中,其适用的主体范围至多只能是民事诉讼中的刑事被告人,而不应扩张到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被告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故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不能以肇事者已负刑事责任为由而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被告卢礼球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作为承保单位的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未予及时理赔,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合理必要的费用,除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依法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故其提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于法相悖,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加刚、李秀勤人民币55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二分之一范围内赔偿原告陆加刚、李秀勤各项损失人民币49434.6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二分之一范围内返还被告严强垫付款人民币30000元;
四、驳回原告陆加刚、李秀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55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陆加刚、李秀勤负担1305元,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负担1550元。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农晖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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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加刚、李秀勤等与卢礼球、百色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靖西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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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612号
原告:陆加刚,农民。
原告:李秀勤,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明脱,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丽柏,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礼球,个体司机。现羁押于靖西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黄厚响,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百色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城东路火车站站前大道七塘村部。
负责人:罗庆泽。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西园路25号一层、二层。
负责人:毛维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怡恒,该公司职员。
被告:严强,个体工商户。
原告陆加刚、李秀勤与被告卢礼球、百色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色开元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百色支公司)、严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萍担任记录。原告原告陆加刚、李秀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脱,被告卢礼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厚响、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怡恒及被告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色开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31日,原告儿子陆恒秋驾驶私家两轮摩托车搭乘女友行至靖西县塘麻至魁圩线18KM+100M路段时,被被告卢礼球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百色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桂L×××××号重型自卸火车碰撞,造成原告儿子陆恒秋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靖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礼球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儿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尚未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原告儿子陆恒秋交通事故死亡的一切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陆恒秋交通事故死亡共计人民币294018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6791元/年×20年)=135820元;2、丧葬费(3553元/月×6月)=21318元;3、抚养费(5206元/年×40年÷2人)=104120元;4、误工费(69元/天×40人)=27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责任分担,被告卢礼球承担主要责任,死者陆恒秋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陆加刚、李秀勤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3、家庭常住人口登记簿,证实原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以及相互关系。
被告卢礼球辩称,一、关于应当由谁来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针对本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两项中的110000元。原告其它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中,假如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还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按比例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民法公平原则,原告的损失不管由谁赔偿,都应合法合理。下面就赔偿合理性问题提出几点意见: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两项,没有异议。2、抚养费。本案所指的抚养费,结合案件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理解为"赡养费"《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风头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该条规定明确了子女应当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另一方面也明确了父母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两个条件:一是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另一个是生活困难。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之一的父母,无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由于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其是"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或者是生活困难",所以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3、关于误工费问题: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陆某当场死亡的后果,针对家属为办理后事而耽误工作的事实,代理人认为是确实存在,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丧葬费已经包括死者生前亲戚、好友为处理死者后事而实际支出的各种费用和因此而出现误工的各种预见性损失等一切费用。因此现在原告再诉求误工费属于重复诉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本案被告卢礼球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受到了刑罚处罚,卢礼球受到的刑罚处罚就是对受害人和受害人亲属的一种精神安慰,因此原告再要求卢礼球赔偿精神抚慰金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卢礼球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卢礼球身份证,证实卢礼球身份情况;2、靖公交认字(2015)第N15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3、保险单,证实卢礼球驾驶的车辆桂L×××××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2015)靖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卢礼球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判刑。
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桂L×××××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该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条款的约定及结合司法判例,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二、本事故除造成原告亲属陆恒秋死亡之外,还有秦青年受重伤现尚在治疗当中,经靖西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两肺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已产生高额医疗费。因此,为了保护秦青年的合法权益,本案的交强险应当平均分配,将部分限额预留给另一受害者者秦青年。三、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两项,没有异议。处理后事亲属误工费2760元没有法律依据,我司仅认可广西农林牧渔业标准即66.94元/天×3人×3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04120元没有依据,被抚养人均未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也未丧失劳动能力,故我司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30000元我司不予认可,因被告卢礼球已经受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抚慰金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本案的该项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四、我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发后,原告并未向我司申请索赔,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不是我司的行为所致,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其中保险合同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所产生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责任人按比例承担。
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没有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百色开元公司不到庭,无答辩,亦不提供证据。
被告严强辩称,事发后,被告严强已经垫付给死者30000元的丧葬费,被告严强的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强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30000元丧葬费。
被告严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第N15019号,证实被告严强给原告垫付3万元丧葬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严强和百色开元公司对被告卢礼球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卢礼球、百色开元公司对被告严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31日,原告儿子陆恒秋驾驶私家两轮摩托车搭乘女友行驶至靖西县塘麻至魁圩线18KM+100M路段时,被被告卢礼球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百色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原告儿子陆恒秋当场死亡、车上成员秦青年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靖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礼球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儿子陆恒秋承担次要责任,秦青年无责任。因事发后至今被告未按规定给予赔偿。原告据此认为,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原告儿子陆恒秋交通事故死亡的一切经济损失。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陆恒秋交通事故死亡共计人民币294018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6791元/年×20年)=135820元;2、丧葬费(3553元/月×6月)=21318元;3、抚养费(5206元/年×40年÷2人)=104120元;4、误工费(69元/天×40人)=27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桂L×××××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百色开元公司,实际所有人为严强,严强与百色开元公司属车辆挂靠关系。事发前,该车在财保百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发后,被告严强已垫付丧葬费30000元。被告卢礼球因本案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的分担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受害人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其他合理的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事故系被告卢礼球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载货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与死者陆恒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取得车牌号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碰撞所致,靖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分析后作出由卢礼球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恒秋承担次要责任,秦青年无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问题。由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农村,本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陆恒秋当场死亡,故原告请求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子陆恒秋的死亡赔偿金为135820元(6791元/年×20年)和丧葬费为21318元(3553元/月×6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陆加刚出生于1973年11月15日,李秀勤出生于1973年9月10日,均未年满六十周岁,且原告未能提供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死者扶养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4120元扶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60元(69元/天×40人)的问题,由于本事故造成原告儿子当场死亡,其亲属前来处理后事确实造成误工损失,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40人的误工损失,显属不当,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340元(24432元/年÷365天/年×5人×4天)为宜,原告过高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问题。由于本事故导致原告之子当场死亡,确实给中年丧子的两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虽然被告卢礼球因本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但不足于弥补原告因此造成的心灵创伤,故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其要求赔偿3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及当地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较为适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为168478元,该项损失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
由于肇事车辆桂L×××××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本事故造成原告之子陆恒秋当场死亡和秦青年身受重伤,现秦青年仍属于昏迷状态,尚在医院抢救之中,且其亲属已向保险公司致函,要求保险公司给伤者秦青年预留保险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以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依法应由承保该车交强险的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二分之一范围内赔偿原告该项损失为110000元×1/2=55000元,不足部分为113478元(168478元-55000元)。故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5000(110000÷2)元。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诸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3478元×70%=79434.6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于事发后被告严强已垫付丧葬费30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并返还被告严强,故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尚应在桂L×××××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免赔率为0)的商业三者险二分之一(即1000000元÷2=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该项损失49434(79434.6-3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赚养费的问题。因本案死者的父母即两原告现年仅四十多岁,均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已丧失劳动能力而需要死者赚养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其抚养费(赚养费)10412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提出被告卢礼球已经受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抚慰金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精神,被告不应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个案批复,针对的是某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就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精神损害免除赔偿的对象只能是已经受到刑事处罚的被告人,依据刑事法律法规所作的司法解释或批复只能适用于刑事诉讼之中,其适用的主体范围至多只能是民事诉讼中的刑事被告人,而不应扩张到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被告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故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不能以肇事者已负刑事责任为由而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被告卢礼球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作为承保单位的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未予及时理赔,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合理必要的费用,除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被告财保百色支公司依法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故其提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于法相悖,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加刚、李秀勤人民币55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二分之一范围内赔偿原告陆加刚、李秀勤各项损失人民币49434.6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二分之一范围内返还被告严强垫付款人民币30000元;
四、驳回原告陆加刚、李秀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55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陆加刚、李秀勤负担1305元,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负担1550元。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农晖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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