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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57_陈筱梅、杨波等与蒋德福、韦志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1 10:16:46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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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筱梅、杨波等与蒋德福、韦志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10民终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筱梅,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波,系陈筱梅的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波,现役军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德福,司机。
委托代理人付峻,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志兆。
委托代理人王世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工程职业学院。
法定代表人李益,该院执行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翔宇,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负责人亢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张翠的,居民。
上诉人陈筱梅、杨波、蒋德福、韦志兆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波,上诉人蒋德福的委托代理人付峻,上诉人韦志兆的委托代理人王世诊,被上诉人广西工程职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黄翔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筱梅、杨波、张翠的与蒋德福、韦志兆、林艳、广西工程职业学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平果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杨秉延于1951年7月17日出生,籍贯为河北省武安县,与原告陈筱梅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2年7月26日生育原告杨波。杨秉延生前系广西工程职业学院职工。被告蒋德福系桂A×××××昊锐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中人财保南宁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种险种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3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条款。被告林艳是桂A×××××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4年8月2日,被告蒋德福驾驶(准驾车型:C1)桂A×××××轿车搭载庞丕山、庞贞官沿着G80广昆高速公路上行线由南宁市往百色市方向行驶,8时30分许行至该线路664公里650米平果互通路段,其低头更换车载CD碟时,所驾车辆追尾碰撞同向行驶在前由被告韦志兆驾驶借用并搭载杨秉延、王世英的桂A×××××轿车,造成杨秉延当场死亡,王世英受伤,两车和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德福赔偿死者杨秉延亲属经济损失19000元。2014年8月8日,百色市交警支队高管四大队作出第451044201400001号《尸体处理通知书》,通知杨秉延家属于2015年8月21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之后,原告杨波与其妻子姚瑶从南宁市到平果县办理杨秉延丧葬事宜,开支交通费283元和住宿费168元。同年9月5日,百色市交警支队高管四大队作出百公交认字第45104462014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在本次事故中,蒋德福有驾驶机动车在高速行驶过程中低头更换车载CD碟,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韦志兆有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左侧车道低于规定车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杨秉延、王世英乘坐车辆与交通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认定:1、蒋德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韦志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杨秉延、王世英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9月4日,原告杨波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财产保全担保,本院次日作出(2014)平民保字第5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告蒋德福的桂A×××××昊锐牌小型轿车。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蒋德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3日批准将其逮捕,后起诉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提起公诉。审理期间,被告蒋德福亲属赔偿王世英全部经济损失90000元。2015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蒋德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杨秉延父亲杨恒亮、母亲韩凤的分别于1986年、1962年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百色市交警支队高管四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应予采信。被告韦志兆否认该认定,但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予采纳。本案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杨秉延因事故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项"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陈筱梅、杨波有权请求侵权人被告蒋德福、韦志兆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充分地证实杨秉延生前与原告张翠的之间存在扶养关系,故提出原告张翠的是与杨秉延有事实上扶养关系的近亲属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中人财保南宁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故杨秉延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蒋德福在驾车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驾驶义务,发生事故致使杨秉延死亡和王世英受伤,其交通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被告韦志兆在驾车过程中也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发生事故造成同车乘客杨秉延死亡和王世英受伤,其交通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的侵权责任,而被告林艳将肇事轿车借与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韦志兆使用,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安全审查义务,况且在事故发生时不是车辆运行的实际控制人,其对杨秉延的死亡并无过错行为,杨秉延和王世英没有过错行为,因此,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被告蒋德福所受的刑事处罚,本院确定不足部分由被告蒋德福承担80%、韦志兆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蒋德福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人财保南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其赔偿。事故发生的时间正是暑假期间,原告陈筱梅、杨波与被告韦志兆关于杨秉延与被告韦志兆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的主张既没有被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用人单位被告广西工程职业学院亦予以否认,况且原告陈筱梅、杨波与被告韦志兆也未能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等证据充分地证明这一事实,不予采信。因此,原告陈筱梅、杨波主张被告中人财保南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而主张原告张翠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足部分由被告蒋德福、韦志兆、林艳、广西工程职业学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陈筱梅、杨波与被告蒋德福关于被告蒋德福承担60%、韦志兆承担40%赔偿责任的要求与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相悖,不予支持。被告韦志兆要求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广西工程职业学院提出驳回原告对其诉请的抗辩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杨秉延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赔偿义务人被告中人财保南宁分公司、蒋德福、韦志兆应当赔偿上述费用。原告陈筱梅、杨波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原告陈筱梅、杨波主张丧葬费,依法有据,应以支持。原告杨波及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实会产生误工损失,为此主张该误工费,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是要求数额过高,不能完全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应按3天3人次、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杨波及其亲属从外地赶来办理丧葬事宜时必然开支交通费,故主张该交通费,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是要求数额过高,不能完全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交通费2500元。原告杨波及其亲属在办理丧葬事宜时开支了住宿费168元,主张该住宿费,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而主张其余住宿费6552元,但无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陈筱梅、杨波主张餐饮费和衣物损失费,也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张翠的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陈筱梅、杨波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杨秉延生前属于城镇居民,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3周岁,死亡赔偿年限应为17年,原告陈筱梅、杨波主张按17年和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杨秉延死亡,确实对原告陈筱梅、杨波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并达到金钱抚慰程度,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由于被告蒋德福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已经审结,故原告陈筱梅、杨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446420.26元[1、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2、误工费955.26元(38741元/年/人÷365天/年×3天×3人);3、交通费2500元;4、住宿费168元;5、死亡赔偿金419373元(24669元/年×17年)],被告中人财保南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误工费等110000元;不足部分336420.26元,由被告蒋德福赔偿269136.21元(336420.26元×80%),并由被告中人财保南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再不足部分219136.21元由被告蒋德福赔偿,扣除已赔付19000元,尚应赔偿200136.21元;被告韦志兆赔偿67284.05元(336420.26元×20%)。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被告中人财保南宁分公司索赔,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于该公司承担义务的范围,故该公司提出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的要求有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筱梅、杨波的经济损失160000元;
被告蒋德福赔偿原告陈筱梅、杨波的经济损失200136.21元;
被告韦志兆赔偿原告陈筱梅、杨波的经济损失67284.05元;
四、驳回原告张翠的的诉讼请求和原告陈筱梅、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62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10640元,由原告陈筱梅、杨波负担2550元,被告蒋德福负担6470元,被告韦志兆负担1620元。
一审判决后,陈筱梅、杨波、蒋德福、韦志兆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筱梅、杨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对受害人前往平果履行职务的事实认定不清。有证据证明即使是署假,广西工程职业学院部分教职员工仍然进行招生工作。受害者杨秉延负责经济管理系全面工作,其中包括招生工作,招生工作是署假期间学院的重点工作。根据《广西2014年普通高校招生录取工作安排》广西工程职业学院录取时间从2014年8月4日至8月16日止,受害者杨秉延和韦志兆8月2日因招生工作前往平果学校,是上班途中履行职务。因此,受害人杨秉延与广西工程职业学院之间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而是一种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广西工程职业学院应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2、对受害人亲属从外地赴平果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的事实认定不清。受害人杨秉延身亡后,其亲属10人从外地赴平果处理丧葬事宜,共计8天。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误工费及住宿费应按3人5天计算为:误工费1592.1元;住宿费2520元。二、一审不支持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第十一批)的决定,包含废止2002年7月15日的法释(2002)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请求被上诉人将德福、韦志兆、中国人们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针对陈筱梅、杨波的上诉韦志兆答辩称,本案应由蒋德福和广西工程职业学院承担所有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针对陈筱梅、杨波的上诉韦志兆答辩称,广西工程职业学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1、杨秉延并非是从事雇佣活动受到人身损害,广西工程职业学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陈筱梅、杨波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当天杨秉延、韦志兆的行程是因学校的工作安排而产生。3、对于雇员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法律规定雇主对此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蒋德福上诉称,一、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上诉人不应承担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不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优先使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刑讼法解释第164条"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的规定,应不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责任,显失公平。上诉人虽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负全部责任者,承担符合规定损失的100%;负主要责任者,承担符合规定损失的60%至80%。一审选择最高的承担比例,对蒋德福不公平。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责任过高,建议改为承担60%。三、上诉人已经赔偿1.9万元,上诉人在一审时也向法庭举证,但一审漏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判决如请。
针对蒋德福的上诉陈筱梅、杨波答辩称,1、原审法院的判决,并非蒋德福所称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判决,而是民事诉讼案件。适用的法律是民法体系,不是刑法体系。故蒋德福从法律适用的根源上的认识是错误的,对蒋德福诉请,我方不予认同。2、对于1.9万元,原审法院并没有漏判。
针对蒋德福的上诉韦志兆答辩称,1、我认为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是正确的。2、诉讼费用应由蒋德福承担。
广西工程职业学院答辩称,上诉人蒋德福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韦志兆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我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是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的《车辆速度技术检验报告书》及百色市公安局交警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报告书、认定书违反事实、法律和常识,是错误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平果县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20号判决书故意将我排除在当事人之外,违反法定程序,该判决是无效的,一审判决以该判决为依据是错误的。因此,本案一审判决我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二、2014年8月2日,我们去平果是为了招生工作,这点应予确认。
针对韦志兆的上诉陈筱梅、杨波答辩称,同意韦志兆的第4点上诉意见,2014年8月2日,韦志兆和杨秉延是到平果县招生的,其他不作答辩。
针对韦志兆的上诉蒋德福答辩称,韦志兆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针对韦志兆的上诉广西工程职业学院答辩称,韦志兆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二审期间韦志兆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8月2日韦志兆返校协调指导招生的事实,证明2014年8月2日韦志兆前往平果是参加学院招生工作履行职务;2、《关于学院党政领导分工的通知》,证明韦志兆负责学院行政全面工作;3、《广西2014年普通高校招生录取工作的通知》,证明2014年8月2日-16日是填报广西高职高专类院校志愿时间。证明韦志兆作为负责学院行政全面工作的领导返校协调指导招生工作是履行职务。4、《广西工程职业学院2014年关于做好期末及署期工作安排的通知》,证明署期包括招生、后勤、保卫、教务、人事等部门仍安排教职工正常工作,韦志兆作为负责学院行政全面工作的领导返校协调指导招生工作是履行职务。
陈筱梅、杨波质证认为,对韦志兆提供的4份证据是客观、真实、合法性的,我方认可。
蒋德福质证认为,对韦志兆提供的4份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广西工程职业学院质证认为,1、对第一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只有上诉人自己的陈述,不属于证据。2、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2014年8月2日到平果是因为招生工作,在履行职务的事实。3、有没有证据证实韦志兆驾驶的车辆是学校配给其使用的事实。
陈筱梅、杨波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学院党政领导分工的通知》,证明韦志兆负责学院行政全面工作的事实。2、《广西2014年普通高校招生录取工作安排》,证明2014年8月2日至8月16日是报考广西工程职业学院填报志愿时间,杨秉延韦志兆因招生工作前去平果是履行职务。3、《广西工程职业学院2014年期末及署假安排的通知》,证明学院的招生工作贯穿整个署期。
蒋德福质证认为,对陈筱梅、杨波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韦志兆质证认为,对陈筱梅、杨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广西工程职业学院质证认为,陈筱梅、杨波提供的证据与韦志兆提供的证据是一样的,质证意见与对韦志兆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样。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广西工程职业学院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的各项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正确;三、上诉人蒋德福是否应承担死亡赔偿金;四、一审判决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五、韦志兆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广西工程职业学院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杨秉延死亡,侵权人应是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陈筱梅、杨波、张翠的提起的诉讼请求是由各侵权人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杨秉延死亡的各项损失。故本案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诉讼中,陈筱梅、杨波、张翠的认为,杨秉延是在广西工程职业学院雇佣期间,在履行职务时遭受人身损害,主张广西工程职业学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雇主与雇员的雇佣关系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只审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广西工程职业学院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也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侵权行为。故上诉人提出由广西工程职业学院应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的各项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正确问题。1、误工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则上为3人,每人5天以下。一审根据本案实际确定为3人,每人3天,误工费共计955.26元,并无不当。2、住宿费,上诉人提供的有效发票为168元,上诉人请求住宿费2520元,因没有证据证实,因此,一审支持住宿费168元,正确。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上诉人的亲属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对上诉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上诉人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并结合当地的社会经济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为10000元。
上诉人在二审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由中国人们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于2016年4月23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由中国人们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蒋德福是否应承担死亡赔偿金问题。本案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非刑事案件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一、二审法院审理所确定的案由均属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应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的民事法律规定处理本案正确。上诉人提出,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其不应承担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杨秉延当场死亡,王世英受伤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该事故经百色市交警支队高管四大队作出百公交认字第45104462014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蒋德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韦志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杨秉延、王世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和交警的责任认定并综合本案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力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判决由上诉人蒋德福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正确。
关于一审是否存在漏判问题。上诉人提出,其已经赔偿1.9万元,上诉人在一审时也向法庭举证,但一审漏判。经查,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合计为446420.26元。由中人财保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误工费等110000元;不足部分336420.26元,由蒋德福赔偿80%即269136.21元,并由中人财保南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再不足部分219136.21元,由蒋德福赔偿,扣除已赔付19000元,尚应赔偿200136.21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漏判,无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韦志兆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韦志兆提出,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管理四大队作出的百公交认字第45104462014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事实、法律和常识,是错误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一审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判决由其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上诉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事实、法律和常识,是错误的,但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其的辩解和陈述,而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由上诉人韦志兆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本案中,上诉人的损失为:1、丧葬费23424元;2、误工费955.26元;3、交通费2500元;4、住宿费168元;5、死亡赔偿金41937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56420.26元。该损失由中人财保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误工费等110000元;不足部分346420.26元,由蒋德福赔偿277136.21元(346420.26元×80%),并由中人财保南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再不足部分227136.21元,由蒋德福赔偿,扣除已赔付19000元,尚应赔偿208136.21元;由韦志兆赔偿69284.05元(346420.26元×20%)。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损失部分认定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果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第四项判决;
二、变更平果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蒋德福赔偿陈筱梅、杨波的经济损失208136.21元;
变更平果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韦志兆赔偿陈筱梅、杨波的经济损失69284.05元。
一审案受理费962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10640元,由原告陈筱梅、杨波负担2550元,被告蒋德福负担6470元,被告韦志兆负担1620元。二审诉讼费6937元,由陈筱梅、杨波负担1153元,蒋德福负担4302元,韦志兆负担148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荣旗
审判员覃文艺
代理审判员白凤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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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筱梅、杨波等与蒋德福、韦志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10民终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筱梅,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波,系陈筱梅的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波,现役军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德福,司机。
委托代理人付峻,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志兆。
委托代理人王世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工程职业学院。
法定代表人李益,该院执行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翔宇,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负责人亢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张翠的,居民。
上诉人陈筱梅、杨波、蒋德福、韦志兆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波,上诉人蒋德福的委托代理人付峻,上诉人韦志兆的委托代理人王世诊,被上诉人广西工程职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黄翔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筱梅、杨波、张翠的与蒋德福、韦志兆、林艳、广西工程职业学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平果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杨秉延于1951年7月17日出生,籍贯为河北省武安县,与原告陈筱梅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2年7月26日生育原告杨波。杨秉延生前系广西工程职业学院职工。被告蒋德福系桂A×××××昊锐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中人财保南宁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种险种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3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条款。被告林艳是桂A×××××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4年8月2日,被告蒋德福驾驶(准驾车型:C1)桂A×××××轿车搭载庞丕山、庞贞官沿着G80广昆高速公路上行线由南宁市往百色市方向行驶,8时30分许行至该线路664公里650米平果互通路段,其低头更换车载CD碟时,所驾车辆追尾碰撞同向行驶在前由被告韦志兆驾驶借用并搭载杨秉延、王世英的桂A×××××轿车,造成杨秉延当场死亡,王世英受伤,两车和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德福赔偿死者杨秉延亲属经济损失19000元。2014年8月8日,百色市交警支队高管四大队作出第451044201400001号《尸体处理通知书》,通知杨秉延家属于2015年8月21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之后,原告杨波与其妻子姚瑶从南宁市到平果县办理杨秉延丧葬事宜,开支交通费283元和住宿费168元。同年9月5日,百色市交警支队高管四大队作出百公交认字第45104462014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在本次事故中,蒋德福有驾驶机动车在高速行驶过程中低头更换车载CD碟,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韦志兆有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左侧车道低于规定车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杨秉延、王世英乘坐车辆与交通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认定:1、蒋德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韦志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杨秉延、王世英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9月4日,原告杨波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财产保全担保,本院次日作出(2014)平民保字第5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告蒋德福的桂A×××××昊锐牌小型轿车。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蒋德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3日批准将其逮捕,后起诉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提起公诉。审理期间,被告蒋德福亲属赔偿王世英全部经济损失90000元。2015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蒋德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杨秉延父亲杨恒亮、母亲韩凤的分别于1986年、1962年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百色市交警支队高管四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应予采信。被告韦志兆否认该认定,但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予采纳。本案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杨秉延因事故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项"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陈筱梅、杨波有权请求侵权人被告蒋德福、韦志兆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充分地证实杨秉延生前与原告张翠的之间存在扶养关系,故提出原告张翠的是与杨秉延有事实上扶养关系的近亲属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中人财保南宁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故杨秉延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蒋德福在驾车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驾驶义务,发生事故致使杨秉延死亡和王世英受伤,其交通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被告韦志兆在驾车过程中也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发生事故造成同车乘客杨秉延死亡和王世英受伤,其交通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的侵权责任,而被告林艳将肇事轿车借与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韦志兆使用,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安全审查义务,况且在事故发生时不是车辆运行的实际控制人,其对杨秉延的死亡并无过错行为,杨秉延和王世英没有过错行为,因此,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被告蒋德福所受的刑事处罚,本院确定不足部分由被告蒋德福承担80%、韦志兆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蒋德福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人财保南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其赔偿。事故发生的时间正是暑假期间,原告陈筱梅、杨波与被告韦志兆关于杨秉延与被告韦志兆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的主张既没有被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用人单位被告广西工程职业学院亦予以否认,况且原告陈筱梅、杨波与被告韦志兆也未能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等证据充分地证明这一事实,不予采信。因此,原告陈筱梅、杨波主张被告中人财保南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而主张原告张翠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足部分由被告蒋德福、韦志兆、林艳、广西工程职业学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陈筱梅、杨波与被告蒋德福关于被告蒋德福承担60%、韦志兆承担40%赔偿责任的要求与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相悖,不予支持。被告韦志兆要求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广西工程职业学院提出驳回原告对其诉请的抗辩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杨秉延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赔偿义务人被告中人财保南宁分公司、蒋德福、韦志兆应当赔偿上述费用。原告陈筱梅、杨波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原告陈筱梅、杨波主张丧葬费,依法有据,应以支持。原告杨波及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实会产生误工损失,为此主张该误工费,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是要求数额过高,不能完全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应按3天3人次、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杨波及其亲属从外地赶来办理丧葬事宜时必然开支交通费,故主张该交通费,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是要求数额过高,不能完全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交通费2500元。原告杨波及其亲属在办理丧葬事宜时开支了住宿费168元,主张该住宿费,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而主张其余住宿费6552元,但无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陈筱梅、杨波主张餐饮费和衣物损失费,也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张翠的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陈筱梅、杨波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杨秉延生前属于城镇居民,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3周岁,死亡赔偿年限应为17年,原告陈筱梅、杨波主张按17年和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杨秉延死亡,确实对原告陈筱梅、杨波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并达到金钱抚慰程度,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由于被告蒋德福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已经审结,故原告陈筱梅、杨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446420.26元[1、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2、误工费955.26元(38741元/年/人÷365天/年×3天×3人);3、交通费2500元;4、住宿费168元;5、死亡赔偿金419373元(24669元/年×17年)],被告中人财保南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误工费等110000元;不足部分336420.26元,由被告蒋德福赔偿269136.21元(336420.26元×80%),并由被告中人财保南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再不足部分219136.21元由被告蒋德福赔偿,扣除已赔付19000元,尚应赔偿200136.21元;被告韦志兆赔偿67284.05元(336420.26元×20%)。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被告中人财保南宁分公司索赔,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于该公司承担义务的范围,故该公司提出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的要求有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筱梅、杨波的经济损失160000元;
被告蒋德福赔偿原告陈筱梅、杨波的经济损失200136.21元;
被告韦志兆赔偿原告陈筱梅、杨波的经济损失67284.05元;
四、驳回原告张翠的的诉讼请求和原告陈筱梅、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62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10640元,由原告陈筱梅、杨波负担2550元,被告蒋德福负担6470元,被告韦志兆负担1620元。
一审判决后,陈筱梅、杨波、蒋德福、韦志兆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筱梅、杨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对受害人前往平果履行职务的事实认定不清。有证据证明即使是署假,广西工程职业学院部分教职员工仍然进行招生工作。受害者杨秉延负责经济管理系全面工作,其中包括招生工作,招生工作是署假期间学院的重点工作。根据《广西2014年普通高校招生录取工作安排》广西工程职业学院录取时间从2014年8月4日至8月16日止,受害者杨秉延和韦志兆8月2日因招生工作前往平果学校,是上班途中履行职务。因此,受害人杨秉延与广西工程职业学院之间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而是一种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广西工程职业学院应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2、对受害人亲属从外地赴平果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的事实认定不清。受害人杨秉延身亡后,其亲属10人从外地赴平果处理丧葬事宜,共计8天。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误工费及住宿费应按3人5天计算为:误工费1592.1元;住宿费2520元。二、一审不支持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第十一批)的决定,包含废止2002年7月15日的法释(2002)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请求被上诉人将德福、韦志兆、中国人们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针对陈筱梅、杨波的上诉韦志兆答辩称,本案应由蒋德福和广西工程职业学院承担所有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针对陈筱梅、杨波的上诉韦志兆答辩称,广西工程职业学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1、杨秉延并非是从事雇佣活动受到人身损害,广西工程职业学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陈筱梅、杨波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当天杨秉延、韦志兆的行程是因学校的工作安排而产生。3、对于雇员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法律规定雇主对此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蒋德福上诉称,一、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上诉人不应承担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不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优先使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刑讼法解释第164条"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的规定,应不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责任,显失公平。上诉人虽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负全部责任者,承担符合规定损失的100%;负主要责任者,承担符合规定损失的60%至80%。一审选择最高的承担比例,对蒋德福不公平。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责任过高,建议改为承担60%。三、上诉人已经赔偿1.9万元,上诉人在一审时也向法庭举证,但一审漏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判决如请。
针对蒋德福的上诉陈筱梅、杨波答辩称,1、原审法院的判决,并非蒋德福所称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判决,而是民事诉讼案件。适用的法律是民法体系,不是刑法体系。故蒋德福从法律适用的根源上的认识是错误的,对蒋德福诉请,我方不予认同。2、对于1.9万元,原审法院并没有漏判。
针对蒋德福的上诉韦志兆答辩称,1、我认为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是正确的。2、诉讼费用应由蒋德福承担。
广西工程职业学院答辩称,上诉人蒋德福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韦志兆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我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是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的《车辆速度技术检验报告书》及百色市公安局交警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报告书、认定书违反事实、法律和常识,是错误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平果县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20号判决书故意将我排除在当事人之外,违反法定程序,该判决是无效的,一审判决以该判决为依据是错误的。因此,本案一审判决我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二、2014年8月2日,我们去平果是为了招生工作,这点应予确认。
针对韦志兆的上诉陈筱梅、杨波答辩称,同意韦志兆的第4点上诉意见,2014年8月2日,韦志兆和杨秉延是到平果县招生的,其他不作答辩。
针对韦志兆的上诉蒋德福答辩称,韦志兆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针对韦志兆的上诉广西工程职业学院答辩称,韦志兆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二审期间韦志兆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8月2日韦志兆返校协调指导招生的事实,证明2014年8月2日韦志兆前往平果是参加学院招生工作履行职务;2、《关于学院党政领导分工的通知》,证明韦志兆负责学院行政全面工作;3、《广西2014年普通高校招生录取工作的通知》,证明2014年8月2日-16日是填报广西高职高专类院校志愿时间。证明韦志兆作为负责学院行政全面工作的领导返校协调指导招生工作是履行职务。4、《广西工程职业学院2014年关于做好期末及署期工作安排的通知》,证明署期包括招生、后勤、保卫、教务、人事等部门仍安排教职工正常工作,韦志兆作为负责学院行政全面工作的领导返校协调指导招生工作是履行职务。
陈筱梅、杨波质证认为,对韦志兆提供的4份证据是客观、真实、合法性的,我方认可。
蒋德福质证认为,对韦志兆提供的4份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广西工程职业学院质证认为,1、对第一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只有上诉人自己的陈述,不属于证据。2、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2014年8月2日到平果是因为招生工作,在履行职务的事实。3、有没有证据证实韦志兆驾驶的车辆是学校配给其使用的事实。
陈筱梅、杨波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学院党政领导分工的通知》,证明韦志兆负责学院行政全面工作的事实。2、《广西2014年普通高校招生录取工作安排》,证明2014年8月2日至8月16日是报考广西工程职业学院填报志愿时间,杨秉延韦志兆因招生工作前去平果是履行职务。3、《广西工程职业学院2014年期末及署假安排的通知》,证明学院的招生工作贯穿整个署期。
蒋德福质证认为,对陈筱梅、杨波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韦志兆质证认为,对陈筱梅、杨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广西工程职业学院质证认为,陈筱梅、杨波提供的证据与韦志兆提供的证据是一样的,质证意见与对韦志兆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样。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广西工程职业学院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的各项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正确;三、上诉人蒋德福是否应承担死亡赔偿金;四、一审判决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五、韦志兆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广西工程职业学院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杨秉延死亡,侵权人应是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陈筱梅、杨波、张翠的提起的诉讼请求是由各侵权人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杨秉延死亡的各项损失。故本案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诉讼中,陈筱梅、杨波、张翠的认为,杨秉延是在广西工程职业学院雇佣期间,在履行职务时遭受人身损害,主张广西工程职业学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雇主与雇员的雇佣关系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只审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广西工程职业学院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也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侵权行为。故上诉人提出由广西工程职业学院应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的各项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正确问题。1、误工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则上为3人,每人5天以下。一审根据本案实际确定为3人,每人3天,误工费共计955.26元,并无不当。2、住宿费,上诉人提供的有效发票为168元,上诉人请求住宿费2520元,因没有证据证实,因此,一审支持住宿费168元,正确。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上诉人的亲属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对上诉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上诉人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并结合当地的社会经济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为10000元。
上诉人在二审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由中国人们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于2016年4月23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由中国人们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蒋德福是否应承担死亡赔偿金问题。本案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非刑事案件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一、二审法院审理所确定的案由均属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应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的民事法律规定处理本案正确。上诉人提出,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其不应承担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杨秉延当场死亡,王世英受伤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该事故经百色市交警支队高管四大队作出百公交认字第45104462014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蒋德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韦志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杨秉延、王世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和交警的责任认定并综合本案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力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判决由上诉人蒋德福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正确。
关于一审是否存在漏判问题。上诉人提出,其已经赔偿1.9万元,上诉人在一审时也向法庭举证,但一审漏判。经查,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合计为446420.26元。由中人财保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误工费等110000元;不足部分336420.26元,由蒋德福赔偿80%即269136.21元,并由中人财保南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再不足部分219136.21元,由蒋德福赔偿,扣除已赔付19000元,尚应赔偿200136.21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漏判,无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韦志兆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韦志兆提出,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管理四大队作出的百公交认字第45104462014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事实、法律和常识,是错误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一审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判决由其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上诉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事实、法律和常识,是错误的,但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其的辩解和陈述,而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由上诉人韦志兆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本案中,上诉人的损失为:1、丧葬费23424元;2、误工费955.26元;3、交通费2500元;4、住宿费168元;5、死亡赔偿金41937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56420.26元。该损失由中人财保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误工费等110000元;不足部分346420.26元,由蒋德福赔偿277136.21元(346420.26元×80%),并由中人财保南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再不足部分227136.21元,由蒋德福赔偿,扣除已赔付19000元,尚应赔偿208136.21元;由韦志兆赔偿69284.05元(346420.26元×20%)。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损失部分认定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果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第四项判决;
二、变更平果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蒋德福赔偿陈筱梅、杨波的经济损失208136.21元;
变更平果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韦志兆赔偿陈筱梅、杨波的经济损失69284.05元。
一审案受理费962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10640元,由原告陈筱梅、杨波负担2550元,被告蒋德福负担6470元,被告韦志兆负担1620元。二审诉讼费6937元,由陈筱梅、杨波负担1153元,蒋德福负担4302元,韦志兆负担148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荣旗
审判员覃文艺
代理审判员白凤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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