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商业实践的角度看,“发起”和“设立”分属发起人与初始股东之间私法层面的关系以及股东与国家之间公法层面的关系,实质意义上的发起人在内涵和职能上与设立人不同(尽管二者可能重合)。英美法系对此作出区分,在公司法中一般仅对设立人作出规定,而将发起人视为股东的受托人,通过普通法的诚信原则规制。即便是美国在《联邦规制法典》(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中对1933年《证券法》中的“发起人”进行补充界定时,也特别强调“没有参与企业的筹建与设立的人(消极投资者)不得被视为发起人”;[69]大陆法系则基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较为复杂,在章程中未确定社员,但需要设置担任实际设立业务的机构,以及明确承担资本充实责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损害责任的主体,因此在立法中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作出专门规定,本质上是一种着眼于规制便利和交易安全的立法模式,[70]此时的发起人已经成为特定的法律术语,与英美法系作为商业术语的“发起人”以及法律术语的“设立人”内涵均不相同。[71]对于先公司合同的责任承担来说,形式标准可能会导致部分实质参与了公司设立但却因故意或登记不规范等原因没有在章程签名,无法追责的不利情况,因此大陆法系在涉及发起人责任的问题上(包括先公司合同的责任承担),也会引入实质标准予以补充。[72]
从商业实践的角度看,“发起”和“设立”分属发起人与初始股东之间私法层面的关系以及股东与国家之间公法层面的关系,实质意义上的发起人在内涵和职能上与设立人不同(尽管二者可能重合)。英美法系对此作出区分,在公司法中一般仅对设立人作出规定,而将发起人视为股东的受托人,通过普通法的诚信原则规制。即便是美国在《联邦规制法典》(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中对1933年《证券法》中的“发起人”进行补充界定时,也特别强调“没有参与企业的筹建与设立的人(消极投资者)不得被视为发起人”;[69]大陆法系则基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较为复杂,在章程中未确定社员,但需要设置担任实际设立业务的机构,以及明确承担资本充实责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损害责任的主体,因此在立法中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作出专门规定,本质上是一种着眼于规制便利和交易安全的立法模式,[70]此时的发起人已经成为特定的法律术语,与英美法系作为商业术语的“发起人”以及法律术语的“设立人”内涵均不相同。[71]对于先公司合同的责任承担来说,形式标准可能会导致部分实质参与了公司设立但却因故意或登记不规范等原因没有在章程签名,无法追责的不利情况,因此大陆法系在涉及发起人责任的问题上(包括先公司合同的责任承担),也会引入实质标准予以补充。[72]